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1樓之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 律師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1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第20414 號、84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9571號、第10041 號、第13272 號、第13364 號、第13271 號、第249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保利公司確實於83年
7 月25日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工地現場就編號WD21等9 支地錨做拉力檢測,並提出尋獲之8 張檢測表原本,證明並非事後於84年4 月間在新店屈尺利用模擬地錨所偽造;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證明本件WD21等9 支地錨確曾由保利公司會同榮工處進行電子儀器檢測,非如原判決所認係聲請人甲○○於事後84年4 月初非在現場以模擬地錨檢測而偽造等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盧鍚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係以聲請人甲○○於83年6、7月間,因保利公司施工製作完成之153 支地錨中,經該公司工程師田瑞麟檢測結果,約有
2 成不符合約規範要求,甲○○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概括犯意,指使不知情之田瑞麟於檢測該等約二成不符合約規範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1點5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拉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覆檢測,而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工地,將不實之檢測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檢測紀錄表上,並以此不實之檢測紀錄表混充不合格地錨之拉力檢測紀錄,持以行使而送交榮工處;又因前述地錨中之編號WD21、23、30、32、ND27、SC108 、WC20、27、30等9 支地錨錨頭,握線器均以止水材料封死,田瑞麟故而未檢測拉力,甲○○續承前同一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4年4 月初,在該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41 之1 號之屈尺鐵工廠內,指使不知情之工程師田瑞麟、廠長張正雄、現場工作員杜學良等人,先製作模擬地錨1 支,再重覆製作前述編號WD21等9 支地錨之檢測不實紀錄表,並虛載日期為83年7月25日。甲○○復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龔淑琴於84年4月12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9 支地錨檢測紀錄表,混充現場已完成之地錨檢測紀錄表,持以行使而寄交榮工處等情為據。前情並有證人田瑞麟、張正雄、杜學良及龔淑琴等人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述為據,並有前開9 支地錨檢測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
㈡雖然聲請人提出狀附之8張拉力檢測表原本(並稱WC30原本
未尋獲),檢測表上顯示日期為83年7月25日,陳稱該8張拉力檢測表確係83年7 月25日所測試製作,並非偽造云云。惟本件自84年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迄90年間本件歷審調查時,聲請人均未提出此8 張檢測表之原本,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稱尋獲該檢測表原本,並提出據以聲請再審,非無可議。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不實紀錄表,係根據其所提出83年7 月25日測試表原本測試結果所登載,而無登載不實等語。則,既以聲請人對於前開測試表原本之存在,並非不知之理,本件所提之證據(即狀附之檢測表),即非為當事人所不及知而於事後始發現有該證據之存在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且,據證人田瑞麟證稱於83年6 、7月間,聲請人甲○○指使其於檢測地錨拉力時,在拉拔至設計拉力之1.5 倍後,直接放回至設計力鎖定,復以其他合格之地錨拉力重覆檢測,造成不實檢測之結果,並將不實檢測結果記載於檢測紀錄表。嗣於84年4 月初,聲請人與證人田瑞麟、保利公司屈尺工廠廠長張正雄及現場人員杜學良等人製作模擬地錨1 支,以該模擬地錨重覆製作前開WD21等9 支地錨檢測之不實紀錄,而登載於檢測紀錄表上,且顯非於83年7 月25日為實地測試,並進而先後交付不實檢測紀錄表予榮工處等情,均有證人田瑞麟、張正雄、杜學良、龔淑琴之證述甚明。是以,聲請人本件所提事證,既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足以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難稱本件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又聲請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375 號民事判決為
據,其中記載:「經查原告(榮工處)主張系爭153 支地錨業已施工完成一節,為被告(高雄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不爭執,而該153 支地錨原告承攬後再轉案外人保利公司施作,並會同進行電子儀器檢測,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即有提出該電子檢測記錄,而庭呈153支電子檢測記錄中9支之電子檢測紀錄所以未經原告核章,乃因原記錄已遺失,再以電腦叫出之故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等語,聲請人主張本件WD21等9 支地錨,確曾由保利公司會同榮工處進行電子儀檢測,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未在現場施作拉力檢測云云。惟查,前開民事案件係榮工處向高雄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為達訴之請求或主張,本有其攻擊防禦之考量,榮工處於該請求工程款事件,就其承攬之工作,僅需舉證完成一定工作為已足(究有無實際測施,其施工結果是否符合標準,則屬契約上瑕疪擔保等之問題),因此,榮工處是否會同進行電子儀檢測、有無完成基於承攬契約約定之153 支地錨,均係基於其民事關係請求所為之陳述,本無拘束、亦無影響於法院對於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又前開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亦於歷次再聲聲請中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