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
968 、221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帳冊上記載「給小林哥」之款項,係支付予張玉麟之貨款,與聲請人無涉;及有關張雅愉在店內跳脫衣舞之事,純是沈柏其一人之決定,與聲請人無關云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