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確定判決以:曾麗錦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有限公司(下稱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原名林武憲,91年3 月8 日改名為甲○○)則為禮濤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6 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
又葉國書與不詳姓名別號「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於88年間虛設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向群環公司等商號詐騙電腦週邊產品後,自90年8 月起陸續退票(葉國書此部分之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葉國書、「林主任」食髓知味,乃於90年10月間,與曾麗錦、甲○○共同謀議,由曾麗錦化名為「林家榆」負責招攬公司員工,使公司具有正常營運之外觀,並由甲○○出面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借款協議書,取得市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之既成巷道之地主同意禮濤公司得以渠等所有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由化名為「陳明業」之葉國書對外向廠商表示:可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等語,藉此取得廠商之信任,待取得商品後,即由再化名為「馬主任」之「林主任」負責銷售,並任令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謀議既定,甲○○、曾麗錦、葉國書、「馬主任」(即林主任)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麗錦以擔任禮濤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陳香蘭、游贄萍於禮濤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採購助理,葉國書則另招攬不知情之黃鈺桂、何天佑於禮濤公司中擔任採購專員、採購主任之職。葉國書旋指示不知情之採購專員黃鈺桂,尋找可以土地抵押作為交易擔保之公司,經黃鈺桂洽詢結果,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同意禮濤公司得以設定土地抵押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甲○○乃於90年10月間,與不知情之林義良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禮濤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80 萬元予林義良,林義良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555─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五塊厝段土地),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錸德公司。甲○○等人明知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1,800 萬元,然因其係既成巷道,實際市價僅約公告現值之10分之1 ,竟隱瞞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係既成巷道之事實,由葉國書以業務經理之名義出面與錸德公司洽談購買「可錄一次光碟片」 (下簡稱CDR)貨品事宜,並向錸德公司台北處業務部陳家瑜訛稱:上揭五塊厝段土地價值1,800 萬元,禮濤公司可提供上開土地作為交易擔保之抵押物等語,致錸德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出貨,甲○○等人旋於90年11月2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峻,錸德公司乃自90年11月7 日起陸續出貨,嗣因禮濤公司為向錸德公司詐取更多CDR ,復於90年12月27日、91年
1 月17日以買賣為名,向不知情之郭威宏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第202 、257 、538 、538-1 、656 、
685 、685-1 、741 、762 、762-1 、804 、804-1 、808號等13筆土地,及同小段第202-2 、202-3 、642 號等3筆土地後,再以同樣手法向錸德公司訛稱可以其中之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2 、202-2 、202-3 、257 、642 、
685 、685-1 、741 號等共8 筆土地(以下簡稱楠梓段8 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為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錸德公司因此深信不疑,而繼續出貨予禮濤公司,禮濤公司於取得貨物後,即由馬主任將之銷售一空,旋自91 年1月22日起開始拒不支付貨款,致錸德公司因交易取得之支票,除前二張支票有兌現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此退票,退票金額達2,991 萬5,725 元,另有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金額為378 萬元未付,合計未支付之貨款達3,369 萬5,725 元,錸德公司至此始知受騙。案經錸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與葉國書、曾麗錦、「馬主任」等人之間,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成員關係複雜,與父母之關係疏離,自78年15歲時,即在外打工自賺學費,而曾麗錦係聲請人外婆林曾等妹胞弟曾統元之女,聲請人稱呼其「阿姨」,曾麗錦較聲請人僅年長5 歲,2 人皆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互動甚佳,曾麗錦常給予聲請人鼓勵,並協助聲請人保有家產,聲請人自是對其十分感激及信賴,詎曾女竟利用聲請人對其信賴,而預謀設計聲請人,其於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公司,資本額50萬元,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要聲請人投資3 萬元成為該公司名義股東,營業項目為成衣飾品批發及零售,同年6 月間,曾女將該公司資本額增至450 萬元,其中403 萬元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將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曾女即於同年12月辦理退股,於股東名簿除名,90年10月將禮濤公司遷至高雄市○○○路○ 號26之1 即葉國書等人行騙處,並將公司營業項目增列電子材料及資訊軟體批發,聲請人僅曾口頭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有關公司之股本、股東名簿、營業項目等之異動,聲請人均不知情,亦未曾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而曾女設局陷害聲請人亦有先例,曾於90年6 月間,要求聲請人擔任其名義購車貸款人,該車一開始即交由曾女使用,並由曾女負責繳納車款,至91年2 月曾女即不再繳納車款,嗣曾女將車交給林志嘉抵債,而向聲請人謊稱失竊,要求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失竊,致聲請人遭法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可考,足證聲請人非曾女犯罪集團之成員,僅為曾女用來諉過卸責之一顆棋子,且聲請人就曾女等犯罪所得3,369萬餘元,並未分得分文,有國稅局出具之聲請人歷年綜合所得足稽。況葉國書、曾麗錦及「馬主任」3 人因早即預謀詐騙,對外均使用化名,僅聲請人使用真名,係自禮濤公司91年1 月22日跳票發現被騙遭利用後,為改運勢,始於91年3月改名,足見聲請人確未與聲請人等共謀,確定判決法院對於聲請人上開所陳各點均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餘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惟臚列下列理由,認被告(即聲請人)與葉國書、曾麗錦及「馬主任」等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㈠被告有在上開與林義良、郭威宏等人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前,亦有閱覽契約內容,如有不明之處也會詢問曾麗錦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而被告對於禮濤公司有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錸德公司作為交易擔保均知情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從而被告對於禮濤公司係以第三人林義良之土地,及收購第三人郭威宏之土地供作抵押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告訴人公司之事,確屬明知,堪以認定。被告既知上情,而第三人林義良僅向禮濤公司借款180 萬元,禮濤公司卻持林義良之土地向告訴人公司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義良因此需負擔較借款金額多10倍之義務,禮濤公司此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謂其完全不知交易有異常,實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係於91年1 月17日與郭威宏簽立買賣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202-2 、202-3 、642 號等3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70萬元,91年1 月17日付款23萬4,000 元,餘款於同年2 月6 日、2 月26日分2 次支付,惟禮濤公司旋於價款付清前之91年1 月22日以告訴人公司為權利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1年7 月11日九一高市地楠一字第0910007406號函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禮濤公司於付清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豈能謂其不知情。況葉國書為免廠商發覺有異,尚於禮濤公司內教導員工,於廠商質疑土地所有權人非公司或負責人所有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係公司股東等語回應廠商,此業據證人何天佑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而被告自90年10月開始,每天到禮濤公司上班,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則葉國書向公司員工為上開指示時,被告不可能沒有聽聞;況被告為形式上之負責人,葉國書為達其詐欺之目的,亦必須被告之配合,衡情被告對於葉國書上開指示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既然知情,且配合葉國書等人於契約上簽名用印,豈能謂其不知葉國書等人有欺瞞他人之行為及詐欺他人財物之故意。㈡於禮濤公司內負責進貨資料建檔之游贄萍,因禮濤公司並未替主要幹部葉國書、曾麗錦、馬主任等人投保,且馬主任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公司員工並不清楚;又公司係以土地質押方式來支付貨款等緣由,而感覺禮濤公司不是一個正常經營之公司,此業據該公司職員游贄萍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而被告為禮濤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且有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其年紀較諸游贄萍為大,游贄萍尚且能發覺禮濤公司之異常,被告豈能謂其毫不知情。再佐以被告與曾麗錦有親戚關係,且知其化名為「林家榆」於禮濤公司內活動,猶替曾麗錦掩飾此情,於公司內稱呼其為「林小姐」,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衡情,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曾麗錦何須掩飾其真正姓名,是被告稱其完全不知葉國書、曾麗錦等人有詐欺之故意,顯不足採。㈢證人林義良、郭威宏、辜國財雖均謂:不認識被告,係與「陳明業」接洽土地事宜等語,證人即禮濤公司員工陳春蘭、游贄萍、林堡淞、黃鈺桂、何天佑、劉辰柏等人雖均陳稱:公司主要是由「陳明業」在負責,被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惟此僅能證明本件詐欺犯行係由「陳明業」在主導,尚難因此認被告與葉國書等人間無犯意之聯絡。綜上,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其未參與詐欺之證據,或已予審酌,而不予採信。且縱部分漏未審酌,惟聲請人之罪證已甚明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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