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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0年8 月15日90台水三課字第06281 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標準表格、聲請人傳真予同案被告劉炳松之手稿 (原判決偵二卷第156 頁)、 第三次故障通報單 (調查二卷第458 、460頁)、90 年9 月19日傳真予王友增及程裕信之手稿、聯合報

95 年3月20日報導、證人翁春霖於95年1 月5 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為 (如附件所示), 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

四、經查:臺灣省澎湖縣望安鄉海水淡化廠工程(下稱本工程)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計畫,該公司總管理處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統包方式(即得標廠商負責設計及建造)招標,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690萬元,由麗正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得標,聲請人甲○○係麗正公司副總經理,其明知麗正公司偷工減料,於海水覆蓋區域,逕將管線舖設於海床,未按上開施工設計圖挖掘管溝埋設管線,亦未為回填之工作,且取水頭、取水站、PC地坪之設置均不符合契約之規定,乃聲請人竟於91年4 月初,接續多次,在望安鄉工地,以施工設計圖偽為完工草圖,並指示麗正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台北市○○路○段192 之1 號公司內,據該草圖製作不實之竣工圖4 份,表示已依施工設計圖挖掘管溝並完成回填作業、設置取水頭、設置取水站、設置PC地坪,聲請人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上簽名後,行使該不實之竣工圖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後續之初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麗正公司領款得逞;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之事實及憑以認定其犯行之證據,已於判決中論述甚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0年8 月15日90台水

南三課字第06281 號函說明第4 點明確載稱:「本工程為統包,勿須辦理變更設計報請審核。」,係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查,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信函所示,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針對澎湖望安海水淡化廠工程,因部份土地被佔用,致須變更位置,申請展延工期案,而發函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該函說明欄載明「二、本案土地被望安國中佔用乙節………………校方已同意拆車庫還地,但須俟其辦理拆除工程手續完妥後拆除,尚須時日,本處為爭取工進與能維持海淡廠完工後廠區道路暢通,並不影響設計功能,已促承商辦理重新設計廠房配置將操作室、過濾水池、淡化水池及管溝遷移圖,送本處核可,即逕行繼續施工。………………四、本工程為統包,勿須辦理變更設計報請審核,只須更正原審核認可圖報核,承商已將重新設計廠房配置送本處核可容後再轉報鈞處,擬請准予展延工期總計五十工作天。」等情,有該函可憑。足證該函係明確指稱該工程有關重新設計廠房配置將操作室、過濾水池、淡化水池及管溝遷移圖部分,勿須辦理變更設計報請審核,並非指有關聲請人涉案部分設計圖即挖掘管溝並完成回填作業、設置取水頭、設置取水站、設置PC地坪等部分,勿須辦理變更設計報請審核,甚為明灼。聲請人截取該函文其中片斷作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非適當。上開函文縱經審酌仍無法證明聲請人無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即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人主張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標準表格為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表格實際上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91年12月12日之驗收紀錄,該驗收紀錄就驗收結果一欄,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二項,主驗人員雖未勾選任何一項,惟另以文字記載:機電部分經抽驗與契約、圖說等之規定相符,另指出該工程有關土建部分有排水溝不平、水池之不銹鋼爬梯少一階、鐵蓋板不齊等事項需改善等文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惟自來水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有草率輕忽之情事,致初驗、驗收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此據相關土建、機電工程初驗、驗收人員於原確定判決偵訊中供承無訛(上開人員均不構成犯罪),自不得執此驗收結果反證本件管線工程埋設無瑕疵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可見聲請人所提之驗收紀錄為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之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執其中部分內容主張其工程品質無瑕庛且無偽造不實文書犯行,尚難酌採。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傳真予同案被告劉炳松之手稿 (原判決偵二

卷第156 頁)、 第三次故障通報單 (調查二卷第458 、460頁)係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查,該二項書證係本件施工完成後,於保固期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工程品質有與合約規定不符之各項缺失,聲請人就各項故障通報逐一回覆傳真予同案被告劉炳松,原確定判決採酌該二項書證及同案被告劉炳松之證詞,憑以認定聲請人犯行,有原確定判決可參 (見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 顯見上開二項書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執該二項書證作有利於己之解釋,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不當,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㈣聲請人再主張其於90年9 月19日傳真予王友增及程裕信之手

稿 (如附件再審請狀第4 頁末5 行、第5 頁頁前6 行), 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該傳真稿上雖曾記載「排放管深海區尚未施工,請注意工期為9 月20日到期,排放點放樣座標位置,開挖深度,請會知,以便派員查核。」等文句,然該傳真稿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曾以傳真稿告知王友增及程裕信,其已要求下包會知開挖深度等情事,但該傳真稿尚無法確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工程之施工品質確與契約規定相符,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無本件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換言之,該傳真稿縱經審酌仍無法積極證明聲請人無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即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㈤聲請人另主張聯合報95年3 月20日報導、證人翁春霖於95年

1 月5 日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如附件再審聲請狀第6 、7頁所示), 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但查,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係有關西子灣長泳活動之報導,而證人翁春霖之證詞則係關於成功海水淡化廠之排放管漂浮至外海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及筆錄在卷可稽,該二項證據均與本件聲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涉,原確定判決自無採酌之必要,該二項證據顯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