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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背信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