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確定裁定(原裁定: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在其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254 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254 號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判決」,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