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
94 年 度上更(一)字第23 6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6 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實體認定證人李逢甲於偵查、原審雖否認受雇於被告甲○○、乙○○,證稱:係受雇於證人林鑽,要為林鑽在枋山溪河床上挖掘種植西瓜之蓄水池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08 頁),而證人林鑽亦附和其詞,…是證人羅支廉於86年5 月17日在迦密砂石場工寮左後方之枋山溪河床上,看見之面積約50至100平方公尺之大洞,並非證人林鑽種植西瓜用之蓄水池,又參以證人李逢甲於警詢已陳明「我係砂石場怪手司機」,又豈有於其受僱砂石場附近改受他人林鑽僱用,是其嗣後改口所陳前情,自非足信,而證人林鑽所言,亦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即証物一照片2 張及說明,溪底種植西瓜需蓄水池澆灌用,足證證人李逢甲所開挖之水池,係證人林鑽為種植西瓜而作灌溉之用,證人李逢甲僅係替林鑽挖蓄水池,並非受僱於被告開採砂石,是證人李逢甲之行為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無關。(二)據另承辦警員羅支廉證稱:案發時河川現場有一大洞,洞裡有水,看似甚深,水呈綠色;共同被告沈師成亦指稱該洞為蓄水池等情,衡諸採取砂石之經驗法則,無捨乾燥不採,而取濕砂之情形,是原審不採證人李逢甲、林鑽之證詞,亦有違經驗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在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證人李逢甲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雇用之情形下,遽行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罪刑,確實冤枉。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證據具嶄新性與顯然性,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為此請求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案案發於民國86年5 月間,距今已長達9 年餘,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2 張及說明,均未載明該2 張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究係案發當時所拍攝?或係案發後最近才拍攝?亦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上之景象,究係是案發當時之情形?或案發後現今之狀況?再者,該照片亦無何特徵或標示,以資證明該照片所照之地點即為本案之案發地點,故尚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上開照片2 張及說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亦難認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警員郭明勝、朱興為、羅支廉一致指陳其等查獲時,現場確有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情,證人李逢甲於警詢時亦坦言係受僱迦密砂石場,而其盜挖區為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亦有屏東縣政府查覆之公函可證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聲請人2 人均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得新證之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依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陳,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故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