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受判決人 甲○○受判決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自訴甲○○等遺棄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對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遺棄等案件,判決甲○○等人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9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因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定,經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被裁定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項第
2 款: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甲○○等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確實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強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