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平訴⑵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一支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就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被告自白自行把槍管組裝到玩具槍上,數次供述情節一致,且係本於被告自由意識之任意性自白,並無「阿德」為其組裝槍管,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52711號槍枝鑑定報告(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1 支,係仿BERETT TA 廠84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9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53379號函(略稱:係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鎖閉及擊發裝置等方式,進行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之研判,倘其結構完整,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87764號函(該函略稱:槍枝之撞針如係塑膠材質,仍可擊發穩定性不佳、敏感度較高之土改造子彈)等,復經當庭勘驗槍枝,由被告當庭拆解檢視,經目視槍枝內撞針雖係塑膠材質,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而認定被告確實有更換槍管之能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警察只把我自己組裝的那一段寫到筆錄上,我叫「阿德」幫我裝的那1 段沒有寫等語,係無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被告在94年3 月28日警訊筆錄僅係記載向「阿德」購買土造槍管1 支,並無記載被告有組裝土造槍管之情形,故被告所謂警察只把我自己組裝的那一段寫到筆錄上,我叫「阿德」幫我組裝的那1 段沒有寫,另警察就向我說自己拆下來組裝就是改造了,所以我才會認為我有改造乙節,顯與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屬刑事特別法,軍事法院應諭知轄司法機關審判,軍事法院本身對於本案並無審判權,原審逕予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⑵被告否認94年3 月29日自白之真意,因被告向警員表示「是在上弘玩具店外向阿德購買並由其裝上,但拿回家我也有拆開來擦拭後裝上」,惟警員即向被告表示這樣就有製造,所以被告才會誤認自己有製造,而於94年3 月29日筆錄時始稱「我就將買來的槍裝上」。被告係因被警員蒙蔽才於94年3 月29日當天只說出後段話語。⑶本件之槍枝乃塑膠製品,且送鑑定之報告並無發射數據,此無須熟知槍枝之機械性能專家來判斷,只須一般稍有常識之人即可判斷子彈會噴出高熱,塑膠製品之撞針如何能耐高熱?刑事警察局無相關之設備與人力,應改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審判決認定塑膠撞針具有殺傷力,且對於選任其他鑑定機關之要求亦不予理會,其調查證據顯有未盡之違法。⑷製造槍枝須要有機器設備,本件並未查扣到製造槍管之機器設備工具,且被告一再聲稱槍管乃是向阿德購買並由其裝上,此並無與常情有違。本件原審認定係由被告向阿德購買鐵製槍管,並由其裝上,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⑸被告純為好奇愛把玩新鮮事物,才誤觸法網,被告已羈押逾1 年,已深具悔悟,縱使該槍具殺傷力,被告也僅犯持有罪,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⑴有關審判權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理由貳敘明,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犯罪行為發覺時,係在服役中,依上開法律規定,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於上訴理由⑵爭執警訊筆錄如何之被誤導,惟原判決理由參、一部分已就警訊筆錄並無記載被告有組裝土造槍管之情形(見警訊筆錄第7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筆錄內容不符予以敘明。並認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就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被告時之自白內容供述情節一致,且均係本於被告自由意識之任意自白,復敘明無勘驗警訊筆錄之必要,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如何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採信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及聲請羈押時之供述,並無違誤。㈢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聲請羈押時之自白外,扣案之手槍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責之鑑定機關,扣案之改造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考;又扣案槍枝之撞針雖係塑膠材質,惟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亦當庭拆解扣案手槍,經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更換槍管之能力,而分別就上訴意旨⑶⑷部分,於原判決理由參、二內予以說明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方法過程及結果,且敘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審予以上開鑑定報告採信,核無違法可言。㈣上訴意旨⑸所陳,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等情,亦非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本件係構成製造改造手槍罪,亦經原判決認定並敘明理由,被告認係犯持有手槍罪,自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