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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選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吳建勛 律師李汶哲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乙○○之妻舅,曾於91年5 月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戊○○均係乙○○之結拜兄弟,己○○○係戊○○之妻。甲○○、丁○○、己○○○、戊○○4 人為期乙○○能順利當選,與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歐勝漢、謝德在(該5 人均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葉素鶯、楊文記、陳碧燕、陳姵蓁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賄選之犯意聯絡(葉素鶯、楊文記、陳姵蓁3 人均經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在案,陳碧燕賄選部分未據起訴),甲○○、丁○○、己○○○、戊○○4 人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經彼此聯繫相互謀議後,商定以交付籍設澎湖縣白沙鄉之旅居高雄選民每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賄賂及提供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等其他不正利益之方式賄選,動員該等有投票權人至澎湖投票支持乙○○,推由甲○○負責居中協調聯絡賄選事宜,由丁○○、己○○○、戊○○分頭找尋賄選對象。繼於94年11月1 日,4 人約同不知情之高雄市「佑鴻旅行社」負責人王怡仁至高雄市○○○路「百合居」飲食店,委請王怡仁統籌向航空公司訂位及購買機票。甲○○即於

94 年11 月中旬某日,親持現金18萬元,至高雄縣○○鄉○○路161 之9 號己○○○住處,交予己○○○供購買機票之用,丁○○則自掏腰包賄選,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000 元估算共5,500 元,於94年11月底,囑莊明祥尋求10票支持乙○○,並交付5 萬5,000 元之賄款予莊明祥,莊明祥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500 元,所餘4 萬9,500 元悉數用於賄選附表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及莊明祥以不正利益之飲宴玩樂交賄予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並代其購買機票,再交付其每人免費機票或3,000 元,迨己○○○於94年11月29日,在其上開住處,付款18萬6,075 元予王怡仁同時取得訂購之機票後,將附表編號1 至18、25至30及32至39之機票轉交給丁○○,丁○○旋持該等機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歐仁國、陳成財、不知情之謝文旭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歐仁國另親自或轉囑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及免費機票,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己○○○則持上開購得之附表編號40至64之機票並自掏腰包為乙○○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陳碧燕、謝德在、陳姵蓁、不知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附表編號1 至64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人(除謝淑屏、陳碧燕、陳碧鸞、許丁財外,均經簡易判決或協商程序判決確定)收受賄賂(現金)或不正利益(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後,均允諾投票予乙○○(受賄人、交賄人、親交或轉交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受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賄選之票數含編號39、47各2 票之情形共66票)。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丁○○、己○○○、戊○○及附表編號1至64受賄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未有何不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己○○○、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乙○○除否認丁○○警詢陳述及95年1 月2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惟未能有效舉證證明該陳述有何不可信情形)之證據能力,被告甲○○除否認己○○○、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己○○○、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乙○○、甲○○除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情,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未有爭執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丁○○、己○○○、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下稱交付賄選或受賄投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由己○○○介紹王怡仁與之在百合居見面,但未提到賄選,伊僅幫忙乙○○競選,並未交付金錢予己○○○從事任何賄選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己○○○與被告甲○○、戊○○自94年10月中

旬某日起謀議商定為乙○○買票賄選,由被告甲○○支應部分賄款,己○○○、丁○○則自掏腰包,共同以交付選民現金、免費機票或飲宴玩樂為投票對價賄選,分由丁○○以每票含免費機票及3,000 元估算共5,500 元,於94年11月底,囑莊明祥尋求10票支持乙○○,並交付5 萬5,000 元之賄款予莊明祥,莊明祥留用本人受賄投票之代價5,500元,所餘4萬9,500 元悉數用於賄賂附表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莊明祥以不正利益之飲宴玩樂交賄予編號20至24受賄人姓名欄之選民並代其購買機票,再交付其每人免費機票或3,

000 元;丁○○再持附表編號1 至18、25至30及32至39之機票並自掏腰包續予賄選,親自或轉請歐仁國、陳成財、不知情之謝文旭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歐仁國另親自或轉囑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及免費機票,亦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己○○○則持上開購得之附表編號40至64之機票並自掏腰包為乙○○買票賄選,親自或轉請陳碧燕、謝德在、陳姵蓁、不知情之陳順慶交付選民現金3,000 元或免費機票,均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乙○○,暨附表編號1 至64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後,均允諾投票予乙○○(受賄人、交賄人、親交或轉交賄賂之時間、地點及交、受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賄選之票數含編號39、47各2 票之情形共66票)等事實,迭據被告丁○○、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謝玉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 6、177 頁)、呂仁居(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33 、23

4 頁及同卷第239 、240 頁)、莊進忠(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25 、226 頁)、莊福德(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77 、278 頁)、陳永隆(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

210 至212 頁)、陳春權(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1 7、218 頁)、陳滿樂(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88 、18

9 頁及同卷第297 、298 頁)、陳福村(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02 至204 頁)、謝永信(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48 、249 頁)、呂福進(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

278 頁)、謝振輝(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48 、249頁)、陳崑崙(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86、87頁)、陳李來好(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64 頁)、陳崑裕(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64 頁)、陳崑在(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74、75頁)、陳秋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64 頁)、謝永鎮(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95 、

196 頁)、謝金利(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78至80頁)、莊明祥(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9 至11頁及同卷第77、78頁、第102 、103 頁)、莊明凱(見94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77、78頁及同卷第90、91頁)、歐明在(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29、30頁)、謝順安(見94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50至52頁)、蘇豐盛(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43至45頁及同卷第84、85頁)、陳永發(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㈢卷第36、37頁)、歐仁國(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47至49頁及同卷第55、56頁)、歐勝漢(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57、58頁)、歐秀嫥(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86至88頁)、歐秀婷(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94至96頁)、歐勝弘(見原審㈠卷第65頁)、葉素鶯(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50 、151 頁)、許武松(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50 、151 頁)、謝華國(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6

7 、168 頁)、楊文記(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72 、

173 頁)、謝慧樺(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62 、163頁)、謝鴻中(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㈣卷第180 至182 頁)、陳成財(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7 至9 頁)、歐明全(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53、54頁及同卷第64、65頁)、呂明忠(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50、51頁及同卷第64、65頁)、呂明聰(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㈤卷第15頁正反面)、許皆詳(見原審㈠卷第123 頁)、陳清忠(見原審㈠卷第68頁)、陳謝玉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46 、34

7 頁)、于文慧(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50 至152 頁)、洪春滿(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65 至167 頁)、莊淑紋(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97 頁)、莊淑綿(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97 頁)、許皆文(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89 至191 頁)、陳自龍(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40 至142 頁)、謝德在(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04 、105 頁)、謝瑞隆(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

131 頁)、陳美珠(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11 至11 3頁)、謝美玲(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19 頁)、陳榮吉(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81 、382 頁)、陳姵蓁(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81 至183 頁)、謝武全(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73 至175 頁)、呂阿嬌(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25 、126 頁)、謝有福(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46 、347 頁、第352 頁)、鄭秀琴(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97 、198 頁)、陳自德(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432 、433 頁)、王周忠(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㈧卷第188 至190 頁)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機票存根4 紙、訂位紀錄2 紙、訂位名單3 紙、復興航空公司保證金切結書1 紙及航空公司旅客艙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己○○○交付選民現金、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為乙○○賄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被告戊○○自承其和乙○○、被告丁○○係結拜兄弟,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1月中旬止,亦與甲○○、丁○○參加之高雄廟會、百合居聚會、乙○○澎湖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於短時間內3次與甲○○、丁○○晤談,顯見彼此間互動緊密,參諸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4年11月《10月之誤》是否有邀請乙○○到高雄參加廟會?)有。」、「(廟會中乙○○有無提到選舉的事?)有。乙○○表示他要出來參選白沙鄉長,乙○○要我支持他。戊○○、我及乙○○3 人私下講的。我想支持乙○○的意思是找旅居高雄之澎湖鄉親回來澎湖投票。上次乙○○選舉時我還不認識他。」、「(後來如何與己○○○合作?)己○○○是戊○○的太太,戊○○比較忙,戊○○有請他太太己○○○幫忙處理。」、「(你與己○○○如何幫忙處理?)己○○○表示她有認識旅行社的人,買機票比較方便,後來我就請己○○○幫忙買機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12 、315 頁),足見被告戊○○係助選乙○○之主要參與者。另觀諸94年11月29日20時26分戊000000000000號和甲00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見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㈠卷第9 頁、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33、42頁)載有:「銘:喂,滿仔嗎?吳:嗯。銘:你那裡方便講話嗎?吳:有啦你講。銘:明天你再拿二本「新台幣」過來給我好不好?吳:我現在回來澎湖啦!銘:你現在在澎湖喔?吳:我現在在澎湖。銘:這樣喔。吳:你是明得大仔嗎?銘:不是,我景銘仔。吳:景銘大仔,現在在澎湖。銘:不然... 好好我先用好啦。先處理啦。好我先處理」;94年11月29日20時29分戊000000000000號和陳明得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

34、43頁,㈦卷第6 頁)載有:「銘:喂,明得。得:嗯。銘:你可以叫仙仔明天匯二本過來一下嗎?得:好喔。銘:先匯二本過來,號碼我叫我老婆「鳳蓮」跟你講喂。得:等一下拿筆過來。銘:喂,等一下我老婆再打電話給你。得:好啦。」;94年11月29日20時33分戊000000 000000 號和陳明得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同上頁)載有:「銘:喂你去拿筆記著。得:你等一下。銘:000000000000煜鋒工程行,楠梓分行。換你念一次。得:000000000000煜鋒工程。銘:對,煜鋒工程楠梓分行要註明喔。得:好好」;94年10月

30 日17 時58分丁000000000000號和戊00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㈠卷第6 頁、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2044頁)載有:「允:「帖的喔」(好兄弟之意)。銘:對,你在哪?允:你在忙嗎,喂?銘:你在哪啦?允:我在我家啦。銘:要來喝酒嗎?允:沒有啦,現在與「滿仔」(甲○○)在家談事情啦。銘:這樣喔,按怎阿?允:沒有啦現在就是看機位那個。銘:機位你看怎樣我叫旅行社幫你安排阿。允:對啦,我現在是在家裡,阿那個大仔他舅子在這裡阿。(略)銘:(略)(信號不清)... 你看怎樣,機位幾位明天跟我講我幫你們發落。允:這樣喔。銘:對啦,好不好。允:好我這一兩天就跟你講。銘:要不然我聽說他星期二或星期三要出國,要提早跟他說讓他交代小姐阿。允:沒有啦,你先打電話跟他(切克)一下,說那個... 。銘:好好,差不多要幾位?(略)允:(略)應該是... 是... ,沒有啦電話中不要談這個啦,你跟他說要很多啦。銘:好啦好啦」;94年11月14日20時17分戊000000000000號和丁00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45頁)載有:「允:他現在在忙嗎?蓮:他現在酒醉了(指戊○○)。允:我現在有傳3 個過去。蓮:好。允:阿你那裡弄好的可不可以先給我?蓮:哪裡弄好的?允:就我之前有傳過去的那幾份阿?蓮:喔,你的嗎?你沒有留底嗎?允:有啦,我是說你要是有用,有那些代碼先給我。蓮:都沒都還沒,我都還沒找他拿。允:都還沒有找他拿喔?蓮:對阿,我是說弄一弄過幾天再一起找他拿,順便看要怎樣去付錢,順便拿一拿。允:好,那我了解了」等語。而被告己○○○於94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8萬6 千餘元(機票錢)花完後,找何人要錢?)找甲○○要。」、「(《監聽譯文所載》二本是何意思?)

20 萬 元。」、「(戊○○打電話叫陳明得作何事?)要找陳明得再找甲○○。因為陳明得人在澎湖比較找得到甲○○。因為要找甲○○要錢,找不到人,才找陳明得幫忙找,但還是沒有要到錢。」(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69至74頁);其於94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找不到「滿仔」才找「仙仔」,之前「滿仔」有交待找不到他就找「仙仔」。因為「滿仔」有交待如果買機票或交付3 千元賄款不夠時,就可以找明得找「仙仔」處理。」(見94年選偵字第23 號 ㈡卷第90至93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問:己○○○有無叫你找甲○○再調2 本?)有。

但是沒有找到甲○○。2 本是20萬元的意思。」(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73頁),是被告戊○○有以電話向甲○○、陳明得等人尋求20萬元賄款(不遂)及與丁○○密切聯繫提供選民免費機票等賄選情事甚明,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

10月中旬高雄廟會時,經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甲○○,另於9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中,有告知被告甲○○,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乙○○,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免費機票,被告甲○○說沒問題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5至21頁、第37、38頁、第312 至315 頁,原審㈡卷第183 頁)。又被告甲○○與丁○○於94年10月30日以電話談及:「吳:現在處理的怎樣?允:現在是都還沒用啦,因為那個那個:::」等語(見澎警刑字第0941213679號㈠卷第6 頁監聽譯文);另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伊與甲○○在百合居討論事情,伊與丁○○負責找人頭,再向旅行社買機票,當時甲○○表示機票買好時,他要付錢,甲○○有於伊向王怡仁取票(94年11月29日)前數日至伊家中給伊現金18萬元以付機票費用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69至74頁,原審㈡卷第185 至188 頁)。且被告甲○○曾交待被告己○○○可向甲○○本人或向案外人陳明得轉請「仙仔」調取賄選資金,嗣被告戊○○果然打電話向被告甲○○、陳明得索求20萬元(不遂)續充賄選資金,亦據證人己○○○證述,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記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確有共謀並提供資金賄選之情事。至被告甲○○交給被告己○○○之現金數額,己○○○於偵查中陳稱係20萬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18萬元,參諸本件訂購之機票總價為18萬6,075 元,而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係因恐票款不足,始囑請戊○○電請甲○○再拿20萬元一情(如下述,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65、66頁、第69至74頁),應認甲○○係給予己○○○18萬元,己○○○始有認為票款有所不足再向甲○○求援之舉,是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之前說20萬元是記錯了,甲○○是給我18萬元等語,自較可採。

㈢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沒有請回澎湖投票的人

投給陳富厚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90至9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縣議員部分之投票尊重選民自己之意願,未勉強選民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人,只切實要求投給乙○○,被告甲○○也比較顧全鄉長部分,議員部分並不在意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7、38、53、54頁)。核與證人莊明祥、蘇豐盛、歐仁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縣議員部分由選民自由決定等語相符(見原審㈡卷第176 、

177 、213 、214 頁)。且證人即本件受賄之選民陳成財、陳謝玉盞、陳永隆、謝永鎮、陳滿樂、陳福村、陳春權、莊進忠等(見警㈠卷第61、73、77、79、82、85、88、90頁),證人謝瑞隆、陳美珠、呂阿嬌、謝美玲、紅春滿、許皆文、于文慧、謝武全、陳佩蓁等(見警㈡卷第48、51、55、57、64、67、70、75、78頁),證人歐明在、陳永發、謝順安等(見警㈢卷第9 、12、15頁),證人陳成財(見警㈤卷第

2 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稱:丁○○或己○○○僅告知鄉長投乙○○,議員部分則可自己決定等語;證人歐仁國於警詢時證稱:丁○○交代鄉長投乙○○,議員部陳分投魏長源,證人歐秀嫥、歐秀婷於警詢時證稱:歐仁國交代鄉長投乙○○,議員部分投魏長源等語(見警㈣卷第8 、14、17頁)。

如被告甲○○、丁○○、己○○○、戊○○確有為陳富厚買票賄選情事,其等焉有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時未一併要求選民投票支持陳富厚之理?足見,上開交付、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僅以投票給乙○○為對價,縣議員選舉部分則未在交付賄選、受賄投票之範圍內,亦至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丁○○、己○○○、戊○○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甲○○、丁○○、己○○○、戊○○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於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現行法並未對被告甲○○、丁○○、己○○○、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甲○○、丁○○、己○○○、戊○○用以交付賄選之現金係屬賄賂,免費機票及飲宴玩樂則係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是核被告甲○○、丁○○、己○○○、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丁○○、己○○○、戊○○4 人商定為乙○○交付賄選,由被告丁○○轉囑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賄選,歐仁國再請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賄選,另己○○○則轉囑陳碧燕、謝德在、陳姵蓁賄選,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甲○○、丁○○、己○○○、戊○○4 人與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歐勝漢、葉素鶯、楊文記、陳碧燕、謝德在、陳姵蓁彼此間,對於替乙○○賄賂選民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之合意存在,均應論以上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己○○○、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甲○○曾於91年5 月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己○○○均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甲○○、丁○○、己○○○、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丁○○、己○○○、戊○○以金錢介入選舉,大量行賄動員旅居高雄之澎湖籍選民返澎投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侵害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被告甲○○、戊○○自警偵初始即一再狡飾犯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丁○○、己○○○犯後坦白認錯,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丁○○、己○○○、戊○○各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被告丁○○、己○○○、戊○○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之標準(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等4 人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敘明附表所示交付、收受之賄款(現金)應分別於受賄者項下宣告沒收,毋庸於本件諭知處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戊○○量刑過輕,被告丁○○、己○○○不應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戊○○前於72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案外人陳富厚(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由原審另行審結)分別為臺灣省澎湖縣白沙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及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之澎湖縣第3 選舉區(白沙鄉)縣議員候選人,2 人為期能順利當選鄉長及縣議員,尋求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支持,即與甲○○、己○○○、戊○○、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11日起,相互謀議,以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由甲○○負責居中聯絡並提供資金,由己○○○、戊○○、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交付現金或免費機票,對附表所示受賄人姓名欄之有投票權人行賄,因認被告乙○○涉犯共同連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有向乙○○報告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乙○○,需提供選民免費機票及交通費,另競選總部成立時(94年11月)乙○○有問伊是否要帶錢回高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只有請丁○○幫忙拉票,但沒有提及賄選之事,伊不知甲○○有交付18萬元之予己○○○,伊確無請丁○○等為其賄選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丁○○係告知被告甲○○,若請選民至澎湖投票予

乙○○,需提供選民現金(充作車、船資交通費等使用)及免費機票,被告甲○○說沒問題,並非告知被告乙○○一節,已如上述,已難執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乙○○有與丁○○謀議賄選之情事。況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選偵23號第1312頁偵訊筆錄第5 個問題,乙○○是否有叫你提供每位回澎投票鄉親之機票?你在偵查中說你跟乙○○講說要提供機票錢,是否如此?)我沒有直接跟乙○○講,我有跟甲○○講,我認為甲○○會跟乙○○講」、「(你在偵查中說乙○○知道你要找人回來投票及給予賄選船票?)乙○○知道我會找人回來投票,但我沒有跟乙○○講賄選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第

183 頁),自不能以丁○○所稱:「我認為甲○○會跟乙○○講」之主觀臆測之詞,即認被告乙○○知情或授意甲○○、丁○○等人為本件賄選行為。

㈡同案被告丁○○於95年1 月2 日偵查中供稱:「競選總部成

立時(94年11月),乙○○叫我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我說不用,因為我說那也沒有多少錢,算是我的心意,因我與乙○○是拜把兄弟」等語(見94年選偵23號㈠卷第314 頁);惟其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選偵23號1314頁第4 行你在偵查中說乙○○曾經主動表示願出機票的錢,是否實在?)他是有說要我帶一點物件(東西)回去,後來我把它(物件)解讀為錢,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2 頁)。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信。且被告乙○○與證人丁○○之結拜兄弟,又係成立競選總部之鄉長候選人,衡情當日參加成立大會人數應不在少數,被告乙○○在出入人員眾多、諸事繁雜下,當面向丁○○提及官隱密之賄選經費事宜,已非無疑;又台語發音之「物件」,除可指為金錢外,其餘涵義甚廣,不能遽指為金錢之意,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被告乙○○很忙,伊趕著去搭飛機,並未細究「物件」何意,即匆匆離去等語(同上卷第182 、184 頁)。是證人丁○○非無誤解被告乙○○語意之可能,其逕自解讀「物件」為金錢而於偵查中供述「乙○○叫我看是否要帶錢回高雄」等語,恐有枉曲之謬,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本件僅有同案被告甲○○交付18萬元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並無被告乙○○有交付甲○○賄選資金,或授意甲○○、丁○○進行賄選之具體證據,自難專憑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之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乙○○要求被告丁○○以大局為重,議員選舉部分支持

陳富厚一情,固據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4年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53、54頁),而卷附監聽譯文亦確有被告乙○○請丁○○要「顧到大局」等語,惟被告乙○○僅稱顧到大局,並未指係要與陳富厚共同買票等情事,且被告甲○○、丁○○、己○○○、戊○○僅係為被告乙○○從事本件買票賄選事宜,並未為陳富厚買票一節,亦如上述,是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仍乏其他證據佐證有何不法,不能率認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富厚有何「聯合配票、各自賄選」之謀議或行為。至卷附其餘監聽譯文資料均無被告乙○○請求被告甲○○、丁○○、己○○○、戊○○等為其賄選等內容,亦難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被告既無與同案被告甲○○、丁○○、己○○○、戊○○為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其亦無直接與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接洽共同買票賄選之事實,自無與其等共犯投票行賄罪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與陳富厚、甲○○、己○○○、戊○○、丁○○、莊明祥、歐仁國、陳成財、陳姵蓁、葉素鶯、歐勝漢、楊文記、謝德在等人共犯連續交付賄選罪一節,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