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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吳賢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1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丁○○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以下同)83年3 月1 日至87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負責監督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規定,該鄉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俗稱垃圾),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鄉公所委外公民營業處理廢棄物,應提出合法垃圾場之進場證明才能付款,詎其於86年7 月22日起至87年2 月28日其鄉長任內止,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未依公開招標或三家比價之方式,逕與非法之業者上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乙○○(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岳母曾秀錦)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以每1 公噸垃圾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清運,上煇企業行遂自86年

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之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08 號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傾倒,並未進入合法垃圾場處理,上煇企業行無法取得合法進場證明,依法不能付款,詎其明知業者無進場證明,仍基於圖利之犯意而照予付款,該鄉每日產生垃圾約40公噸,依最低即隔壁鄉大寮鄉垃圾場之進場費每公噸300 元計算,計圖利乙○○開設之上煇企業行進場證明費約2,664,000 元(300 (單價)×40(重量)×222 (天數)=0000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培貞、王武盛、林順孝、李榮造、蔡東江、潘秋文、邱智勇、陳福壽、潘美淑固均曾於調查局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丁○○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丁○○否認圖利,辯稱:因大樹鄉沒有垃圾掩埋場,當時也沒有合法垃圾掩埋場,我為處理大樹鄉垃圾危機,不得已才委託上煇企業行清運,並未圖利上煇企業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上煇企業行於86年期間確未取得合法清除許可證卻違法代清除大樹鄉垃圾,且未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備一事,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高縣環四第835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該上煇企業行,並非領得高雄縣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運業者,不可能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之進場證明,故上煇企業行均將大樹鄉之垃圾運至私人土地傾倒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培貞供稱:「上煇企業行自84年設立後,一直未獲高縣環保局核發清除許可證,迄88年1 月間才正式領取清除許可證營運」等語(見88年5 月18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陳稱:「垃圾起先倒在大坪頂私人場地,後來被里長抓了,就傾倒到屏東去」、「上煇企業行承作大樹之垃圾清運皆是非法傾倒,地點分別有屏東縣長治潘美淑所有土地,高樹陳福壽所有之土地,以及田寮鄉等地。我有以每台大車2,000 元,小車1,500 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在陳福壽、潘美淑之私人土地上」等語明確(見88年11月8 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清運垃圾之司機潘秋文、李榮造、蔡東江證稱:曾受僱上煇企業行清運大樹鄉公所垃圾,傾倒於鍾培真、乙○○所指定,包括在屏東長治鄉、大寮大坪頂等處之地點等語相符(分見88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0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福壽、潘美淑證述屬實(見88年6 月30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3 紙附卷可證(見88年偵字20202 號第182 頁至第184 頁)。

(二)上訴人丁○○亦坦認:「當時因垃圾問題嚴重,又僅上煇企業行表示願意處理,在我的立場上僅須儘速處理垃圾問題,不在乎業者是否合法,由上煇企業行承作,我不管上煇企業行如何處理垃圾,僅要求將垃圾清運離開大樹鄉便可,我約略知道上煇企業行進行非法偷倒垃圾之行為,故我未要求上煇企業行提出垃圾進場證明,無其他廠商參與之情形下,只好指定由上煇企業行負責承作」等語(見88年7 月5 日高雄縣查站訊問筆錄),且高雄縣政府亦曾以86年10月1 日86府環四字第181100號函請大樹鄉公所將轄內之垃圾,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手續,委託合格之清運公司代為處理並應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並嚴禁越界傾棄,有該函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0202 號卷第17

4 頁),是被告丁○○顯然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無法取得合法垃圾掩埋場進場許可證,復未依公開招標或三家比價之方式,逕行委託非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且於高雄縣政府來函指正後依然交予非法業者上煇企業行處理。

(三)按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環境保護事業機關(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且鄉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須委託合法清除機構,並要求處理業者提供垃圾最終處理場之進場證明,有任職於高雄縣環保局技士即證人邱智勇於調查中證述在卷(見88年度聲監字第560 號卷88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被告丁○○身為大樹鄉鄉長,對於上開規定及垃圾處理程序,理應知之甚詳。

(四)雖上訴人丁○○辯稱係因當時垃圾問題嚴重,高雄縣亦無合法廠商,權宜之下,方委由非法之上煇企業行清運垃圾等語,惟86年間高雄縣內確有其他領得一般廢棄物(垃圾)之清運許可業者,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89年3 月24日89高縣環四字第08359 號函及所附86年高雄縣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廠商名冊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則上訴人丁○○辯稱並無合法廠商清運處理垃圾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丁○○所為合於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之即時強制及為避免公安危害不得已所為,係屬於緊急避難下之措置,被告之行為應不罰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除客觀上須有緊急避難的情狀、緊急避難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尚須有避難之意思,始足當之。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依法令行政外,尚須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得為即時強制;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惟法律縱賦予行政機關緊急處分之權限,仍不容行政機關咨意行事,且對於法益之權衡亦應慎重為之,蓋緊急處分之影響甚鉅,行政機關非惟應於程序上須審慎為之,以作為對於人民權益限制之適法依據,亦防止行政執行人員因緊急情狀,法律機制不及約束之情形下,趁機圖謀已利。又行政機關為即時強制或緊急處分,係以法益之衡量為基礎,認為當公共利益確實受到危害時,於衡量法益輕重之結果,對於影響較小之私益予以限制,又如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時,其強制之手段亦以在造成最小的突襲及損害範圍內為之。上煇公司每日清運所清運之垃圾傾倒於私人土地上,所侵害者雖為較少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因私人土地並無處理垃圾或妥適掩埋的之機制,將大量垃圾傾倒於私人土地上,其所造成之公共衛生之危害亦不能謂不鉅,被告丁○○亦任由上煇公司任意傾倒垃圾於他人土地,並未無對於遭傾倒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限制使用之通知或承諾相當之補償等採取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權利限制之任何事前或事後措置,上訴人丁○○所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不無疑問,況且上訴人丁○○主觀上並非基於避難之意思,自難援以別案獲判無罪(高雄縣彌陀鄉、梓官鄉)之情形,作為脫責之藉口。

(六)上訴人丁○○另辯稱:高雄縣大樹鄉於86年、87年因處理垃圾之機構廠商均因有效期限屆至,或得○○○區○○於路竹鄉、林園鄉垃圾掩埋場,而該等掩埋場禁止外鄉市垃圾進入掩埋,故合法清除處理垃圾機構廠商亦無法取得清運許可證,因此是基於救助鄉民生命、身體之避難意思委由上煇公司清運垃圾等語。惟查高雄縣大樹鄉公所雖於86年7 月及8 月間曾經2 次對外公告垃圾委外處理之86年8月2 日、86年8 月16日招標事宜(參附本院卷94年8 月23日樹鄉清字第0940010948號函檢送之丁○○於86年7 月間對外公告招標、比價、議價相關文件),惟以共同被告郭景峰為實際負責人之上煇公司,自86年7 月1 日起即開始承作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顯見上訴人丁○○就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於對外公告招標前,即私下指定由上煇公司承作甚明。另上訴人丁○○於本院上訴審狀內所附之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尊翔股份有限公司86年10月30日函致大樹鄉公所表明因比價資格未符,擬不參加比價等語,惟查大樹鄉公所縱有對外公告垃圾委外處理之招標、比價事宜,惟卻無於所定公開招標、比價日期確實舉行招標或比價,亦無任何顯示有流標或無廠商至大樹鄉公所比價之會議紀錄,顯見上訴人丁○○未於指定公開招標或比價期日確實提供公眾廠商機會投標或比價,而與共同被告郭景峰之上煇公司於應公開招標或比價日期前即私相收受,逕委由非法之上煇公司處理大樹鄉公所之垃圾,並非如上訴人丁○○辯稱無一合法廠商願意承作,始委由上煇公司承作之不得已措置。

(七)又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分別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分別函示大樹鄉公所就垃圾委外處理應依法辦理,並委託合法廠商為之,但上訴人丁○○仍置之不理。又倘若上訴人丁○○確實辦理公開招標或比價,仍無合法廠商願意承作,則應循適當途徑向上級機關反應或協調,惟均未見上訴人丁○○有何解決違法情狀之措施,其藉委外垃圾處理紊亂之機會圖利他人之心態,益加證明。

(八)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技正邱智勇於調查站陳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垃圾委外處理必須進入合法垃圾掩埋場」「業者無提出合法垃圾場之進場證明,鄉鎮公所不得予以驗收通過付款」等語(見88年5 月10日調查站訊問筆錄);證人即大樹鄉公所主計主任胡瑞珠亦陳稱:縣政府來函表示上煇企業行是非法業者,應停止委託行為,所以自此之後我皆在上煇企業行請款公文簽註須檢附進場證明,否則依權責不得付款等語(見88年5 月20日調查站訊問筆錄)。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垃圾委外處理必須進入合法垃圾掩埋場,而業者應提出合法垃圾場之進場證明,鄉鎮公所才得予以付款,上訴人丁○○未依規定辦理,應有圖利業者之犯意。

(九)又上煇企業行每日處理大樹鄉之垃圾數量約為每日40公噸,此經移送機關高雄縣調查站查明(見88年度聲監字第56

0 號卷第2 頁背面),又當時各鄉公所公有垃圾處理場之進場費,據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主辦人技佐甲○○陳稱:

「(問:以每噸計算,各鄉公所的進場費用多少?)答:林園500 元、路竹537 元、大寮300 元、阿蓮以進場車大小計算,小型車3.5 噸(含車)以下的400 元,其他鄉公所的沒有接受機關或個人垃圾進場處理」等語(見96年1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上煇企業行是於86年7 月22日起開始為大樹鄉處理垃圾,至87年2 月28日上訴人丁○○卸任時止共222 日,依前述最低之隔壁鄉大寮鄉垃圾場之進場費每公噸300 元計算,即可取得進場證明,計算其圖利乙○○開設之上煇企業行為約2,664,000 元(300 (單價)×40(重量)×222 (天數)=0000000 元)。

綜上所述,因廢棄物清理法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垃圾委外處理必須進入合法垃圾掩埋場,而業者應提出合法垃圾場之進場證明,鄉鎮公所才得予以付款,上訴人丁○○未依規定辦理,其明知無合法進場證明仍予付款,應有圖利業者上煇企業行乙○○之犯意,事證明確,上訴人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丁○○明知無合法進場證明仍予付款而違法圖利業者進場證明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丁○○收受業者乙○○交付之如附表之金額,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訊之上訴人丁○○否認收賄,辯稱:並未收受上煇企業行交付之賄款,亦不知妻子丙○○之帳戶內為何存入84萬元,據我事後了解,是因乙○○在銀行任職,丙○○要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有部分是向乙○○借錢繳息,有部分是丙○○拿錢繳利息,適乙○○在銀行服務台工作,才請乙○○填寫單子,並非收賄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陳稱:附表編號五之款項係我向乙○○借用以繳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款項是我自己所有,因乙○○在該銀行服務台任職,順便請其寫單子,並非乙○○交付之賄款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陳稱:我並未交付賄款予丁○○或丙○○,編號五之現金9 萬元轉帳係丙○○向我借貸,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有部分存入憑條是因當時我在銀行服務台任職,丙○○委託我代為填寫,並非我交付之賄款等語,且自調查站訊問伊始,乙○○即自始否認行賄(見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訊問筆錄),並為如前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丙○○亦自始否認收賄(見88年10月13日調查站訊問筆錄),因上訴人丁○○及共同被告乙○○、丙○○3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收賄及行賄,經進一步調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上訴人丁○○有收賄情事,此收賄部分罪嫌不足,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罪之條文於92年2 月6 日有修正,惟只是條文用語修正,刑度並無修正,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丁○○於一委託處理垃圾行為,於此後其鄉長任內(86年7 月22日至87年2 月28日止)之數次付款,係一圖利犯意之後之數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因上訴人丁○○及共同被告乙○○、丙○○3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收賄及行賄,經進一步調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上訴人丁○○有收賄情事,上訴人丁○○尚不構成收賄罪,而係構成圖利他人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丁○○構成收賄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身為鄉長,未依規定審慎審核清運垃圾之業者資格,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處理業者,將垃圾之處理、清運事項委託上煇企業行處理,圖利他人,影響社會環保秩序,又無進場證明仍予付款而有辱官箴,其圖利金額為2,664,000 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貳、上訴人丙○○、乙○○2人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丁○○之妻,被告乙○○係上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乙○○(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岳母曾秀錦),因上煇企業行非合法之垃圾清理業者,於86年7 月間,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逕與上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乙○○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以每

1 公噸垃圾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清運,而乙○○向大樹鄉公所領得清運費用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丁○○之妻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4 號帳戶內,乙○○應允後,上煇企業行遂自86年7 月2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之垃圾,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5之42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0

8 號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傾倒,乙○○並於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即依上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6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與丁○○基於共同違背職務受賄概括犯意丙○○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二、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行員代為填寫存入憑條後,由其將款項存入),供丙○○繳納其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購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丙○○鋒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上訴人乙○○涉有行賄罪嫌,係以附表所列之金額,係由上訴人乙○○匯入上訴人丙○○所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或存入憑條部分是上訴人乙○○之筆跡,足見確有收賄、行賄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丙○○、乙○○均分別矢口否認收賄、行賄,上訴人丙○○辯稱:附表編號五之款項係我向乙○○借用以繳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借後數日已清償,其餘款項是我自己所有,因乙○○在銀行服務台工作,存入憑條才委由乙○○填寫,並非乙○○交付之賄款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未交付賄款予丁○○或丙○○,附表編號一、二、三之存入憑條並非我書寫,因我在銀行任職,編號五之現金9 萬元轉帳係丙○○向我借貸,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至於編號四、五、六、七之存入憑條則係丙○○委託我代為填寫,並非我交付之賄款等語。經查:自調查站訊問伊始,上訴人乙○○即自始即否認行賄,上訴人丙○○亦自始否認收賄,此有乙○○、丙○○2 人於88年10月13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自始否認受賄,又經進一步調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該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丙○○帳戶內之款項是行賄款及收賄款,尚不得以推測之詞遽認上訴人乙○○行賄及上訴人丙○○共同收賄,且丁○○部分已由本院改判圖利,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乙○○有行賄及上訴人丙○○有共同收賄情事,不能證明上訴人丙○○、乙○○2人犯罪。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乙○○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丙○○、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上訴人郭景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附表:

┌───┬──────┬─────────┬──────┬──────┐│編 號│上煇企業行向│乙○○中國農民銀行│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金額││ │大樹鄉公所請│大樹分行帳戶提款時│即乙○○提款│即丙○○中國││ │款時間及金錢│間及金額(帳號130 │匯入丁○○之│行大樹分行帳││ │ │000000000000及013 │妻丙○○帳戶│戶存款金額(││ │ │00000000) │之時間 │帳號:563011││ │ │ │ │39344) │├───┼──────┼─────────┼──────┼──────┤│一 │86.9.27 │86.9.27 │86.9.27 │100,000元 ││ │985,632元 │100,000元 │ │ │├───┼──────┼─────────┼──────┼──────┤│二 │86.10.09 │86.10.13 │86.10.13 │100,000元 ││ │765,396元 │100,000元 │ │ │├───┼──────┼─────────┼──────┼──────┤│三 │86.10.22 │86.10.30 │86.10.30 │60,000元 ││ │882,528 元 │60,000 元 │ │ │├───┼──────┼─────────┼──────┼──────┤│四 │86.11.27 │86.11.28 │86.11.28 │90,000元 ││ │759,408 元 │450,000元 │ │ │├───┼──────┼─────────┼──────┼──────┤│五 │86.12.23 │86.12.29 │86.12.29 │90,000元 ││ │721,296 元 │278,000 元 │ │ │├───┼──────┼─────────┼──────┼──────┤│六 │87.2.17 │87.2.18 │87.2.18 │300,000元 ││ │2,565,000元 │900,000元 │ │ │├───┼──────┼─────────┼──────┼──────┤│七 │87.02.23 │87.2.26 │87.2.26 │100,000元 ││ │1,081,332元 │102,000元 │ │ │├───┴──────┴─────────┴──────┴──────┤│總計交付賄款金額:840,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