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8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96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水利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2 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間及84年間某日,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以供農牧之用承耕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84 之2 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乙○○承耕上開土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於84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承耕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每一貨車之垃圾或廢土收費新台幣(下同)300 元,為使容納更多垃圾及廢土,推由甲○○駕駛堆土機將部分垃圾及廢土推入該毗鄰土地旁之水道,迄86年7月10日止,嚴重淤塞該水道,使該水道失去排水功能,妨礙主管機關之水道防衛,豪雨時將造成水患,致生公共危險。嗣於86年7 月10日10時許,張恆輝(另判決無罪確定)經甲○○、乙○○之同意,駕駛MT-92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後,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涉犯同法修正前第92條之
1 第1 項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其他有礙水道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6 月11日就其違反水利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其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88年
3 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所犯妨害公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所犯違反水利法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而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死亡(本院更審審理中),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 號卷第86、95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違反水利法部分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水利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