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宋耿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 號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原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於民國81年10月20日太星公司因受高雄市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新台幣(下同)1 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被告乙○○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訴中之簽呈,復經該公司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還代償其中之22萬4 千4 百40元債務,俟太星公司催討後再返還自訴人甲○○,使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如數代償之,事後自訴人甲○○乃常向被告乙○○等查詢案件進行情形,但總獲莊智和及被告乙○○共同答覆尚在進行中,歷年餘,至83年元月13日太星公司經由被告乙○○持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書1 紙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令分公司副理李坤南轉交予自訴人,自訴人甲○○因發覺該判決書不論格式、內容均欠妥適,乃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方知係偽造,始知受騙,經自訴人甲○○於83年3 月16日以高雄第支郵局第103 號存證函力促負責人莊智和應妥善處理本件違法事件,但不為被告乙○○等所置理。上揭事實有友群不良債權明細表,並經被告乙○○等人之意見決行簽註署名於上,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高雄支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可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於83年1 月13日由台北太星公司總公司被告乙○○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2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民事判決至高雄分公司由李坤南轉交自訴人甲○○,有該偽造之判決書可憑,為其論据。
四、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甲○○填寫提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我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5 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是公司早已決定要催討並向友群公司訴訟,又該民事判決係公司法務宋耿介交我傳真後即將正本收回,我不知該判決書係偽造,我負責之營業部門無須賠償之責,沒有偽造動機;且由太星公司出貨之員工即自訴人甲○○先代償,俟向友群公司追償後再行歸還自訴人甲○○並無不合,我並無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原為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81年10月20日因太星公司受案外人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1 百多萬元債權待催討,負責人莊智和要求自訴人甲○○先以成本價分10期攤還其中22萬4 千4 百40元,俟太星公司向友群公司催討後再返還自訴人甲○○等情,業據自訴人甲○○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且依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見原審卷第4 頁),該報告中原擬:「一、C 項之債權224,440 元,係收款價,祈公司准依成本計價…二、如本案能順利結案,訴訟金額全數追回,B 項及C 項實付額能轉還張員(指自訴人甲○○)」等語,被告乙○○乃於其下簽擬意見:「…C 項如部區擬案呈核…」等語,最後經批示為:「
C 項以成本計算,減輕當事人負擔…公司債權部分仍有76萬元待追討,若經法務追回之金額超過,則歸還當事人(指自訴人甲○○)…事件發生地在高雄,法務人員往返費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權益」等語,顯見友群公司之不良債權處理報告書是由自訴人甲○○填寫提出,交予高雄副理李坤南,轉回台北總公司由乙○○簽註,再轉呈董事長批示,其中上級批示之第5 項是案件發生地在高雄,告知法務人員及高雄分公司人員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有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及該公司內部簽註資料可憑,是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債權訴訟早已於81年11月間由太星公司決定要進行。
(二)又該對友群公司之債權訴訟是委由法務宋耿介提起,並於83年1 月27日宋耿介離職後仍續由宋耿介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此亦有宋耿介83年1 月27日離職之切結書(見台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3328 號卷第56頁),該宋耿介之切結書載明:在任職期間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貨款給付訴訟案件,切結願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給太星公司,並由太星公司提供訴訟所需資料給宋耿介,交由離職後之宋耿介繼續負責對友群公司之訴訟,若日後法院判決勝訴,太星公司將返還83萬2 千3 百10元予宋耿介等語,此有上開離職切結書內容可稽。又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之民事訴訟是由宋耿介做訴訟代理人,並於83年10月7 日達成和解由友群給付貨款共約87萬元等情,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760號和解書1 份可憑(見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宋耿介偽造文書案卷第144 、145 頁)。因宋耿介之83年1 月27日之切結書已坦承「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訴訟」,且宋耿介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問:為何會代公司墊80萬元﹖)答:因我對友群延誤起訴,公司認為這是我的疏忽,要我代墊款項」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 頁背面第1 至3 行),另宋耿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友群公司倒帳跟你有何關係?)答:因為我是法務,本來就是要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益證太星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提起債權訴訟,雖查無依一般程序所填載之三聯單,惟依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該公司內部簽註之資料、宋耿介簽立之切結書及其上開證詞,應認法務部門應已知悉,否則法務宋耿介何以承認其「延誤訴訟」、「本來就是要提出訴訟」,是被告乙○○負責之營業部門早已就對要向友群公司訴訟之決策提出,並列出倒債金額之明細;又再依常理,一般正常之具規模之公司實無被倒債而長期不予訴追之理,是被告乙○○辯稱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提出訴訟並提出訴訟所需資料,應屬可採,另宋耿介(改名宋炳勳)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雖陳稱:離職時太星公司並未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我被逼才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及其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本件營業部門並未通知法務部門進行催討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卷第86、87頁),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又與前開証据及常情均不相符,故尚非可採。因被告乙○○處理者是屬公司事務,且公司受友群倒帳數額已統計出(見前述友群公司不良債權明細報告),該公司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其在公司責任已盡,債務訴追情況如何,與被告乙○○私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賠償之責,其應無偽造並行使該民事判決書之必要。
(三)再者,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
0 號民事判決」之公文書影本,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3 月14日北院仁料字第007726號函指陳該院並無上開案號,該民事判決確屬偽造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陳字第4 號卷第22頁)。而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 頁),內容是用法律術語,其案號「高維民夏6038字第18420 號」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發文之文號,若非具有法律專業及對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務熟悉者,實難偽造該民事判決,而觀之被告乙○○是在台北任職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又在北部工作,依常理其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司法實務,應當並不了解,亦不熟悉,而宋耿介是大學法律系畢業,又是太星公司之法務人員,其對司法實務理當清楚明瞭,且宋耿介嗣後亦參與自訴人和解,另宋耿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其偽造文書案時亦坦承:「(問:為何會與甲○○談和解之事﹖)答:我與甲○○有私交,且我較諳法律問題,而在與甲○○和解過程中,我應該是有打電話回公司確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5號卷第271 頁背面第7 、8 行),再參以,宋耿介參與之和解,賠償自訴人甲○○16萬1 千5百元(自訴人甲○○支付太星公司為22萬4 千4 百40元),是上開偽造之台北地院民事判決應係由案外人宋耿介所原始提出甚明,否則宋耿介豈願於離職後仍參與與自訴人甲○○和解而賠償自訴人甲○○16萬餘元之理﹖雖宋耿介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此仍不影響本院所作該偽造上開民事判決書是由延誤訴訟之法務人員宋耿介所原始提出之認定。又被告乙○○處理者屬公司事務,且早已決定對友群公司訴訟,並提出被倒金額之明細,其在公司責任已盡,公司債務催討,與被告乙○○私人並直接無利害關係,事不關己其亦應無偽造該判決書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該判決係公司法務宋耿介交伊傳真後即將正本收回,我不知判決書係偽造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乙○○既未偽造上開民事判決,即無行使之可能,且被告乙○○無法律專業常識,難辨識該判決之真偽,縱認係由其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部,亦難以認定被告乙○○有明知為偽造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自訴人甲○○指稱:該偽造之民事判決係於83年1 月12日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予副理李坤南,再轉交予自訴人甲○○,惟宋耿介於同年1 月10日即已離開太星公司,並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有太星公司人事管理系統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陳字第
4 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22 頁)及該公司於83年1 月19日發布之星字第301 號人事令(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12頁),則傳真日期83年1 月12日,適巧為證人宋耿介曠職期間,是證人宋耿介自不可能偽造上開判決書,回太星公司持交被告乙○○等語。然查,偽造上開民事判決書之日期非必與傳真之日期為同一日,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書係於傳真之當日(83年1 月12日)所偽造,且自訴人甲○○一再向太星公司查詢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債權訴訟之進度,太星公司自理當轉向法務宋耿介追查詢問訴訟之進度,是宋耿介亦當知悉自訴人甲○○一再查詢並未放棄;又依上開太星公司相關之人事資料可知,宋耿介於83年1 月10日已離開太星公司,惟之後其仍回太星公司與太星公司簽立切結書及後續與友群公司之訴訟等(已於前述),顯見宋耿介雖於83年1 月10日已離開太星公司,惟並無與太星公司失去聯絡,太星公司仍得與之聯繫甚明;又宋耿介既已於83年1 月10日離開太星公司,則其於83年1 月12日返回太星公司交付偽造之上開民事判決時,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的為簽到、簽退手續,故尚不得以傳真、交付自訴人甲○○上開偽造民事判決之日,宋耿介已離開已離開太星公司,即率而推認宋耿介不可能偽造上開民事判決,而係被告所偽造。
(五)另81年10月20日太星公司因受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100 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此迭據自訴人甲○○狀敘甚明,而依卷附「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內容及該公司內部簽註之資料(詳如前(一)所述)觀之,太星公司確因受友群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100 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且認自訴人甲○○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就該不良債權有部分責任,應以成本計算代償表列C項金額,俟公司追償後再歸還自訴人甲○○無訛,自難認被告乙○○係共同訛詐自訴人甲○○交付款項,被告乙○○雖於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中簽擬意見,難認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又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簽擬意見中雖載有「本件全額告訴中」,固與實情不符,惟上開報告最後批示時已載有:「公司債權部分仍有76萬元待追討…事件發生地在高雄,法務人員往返費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權益」等語,顯見已明示該公司之債權仍有待追討,並責成該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明白宣示該公司追索債權之決心,亦足見被告乙○○並無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付款與太星公司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