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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更(六)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㈥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侯勝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315、7324、7325、76

01、7685、7951、8162、8253、8434、1051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庚○○、乙○○、辛○○、甲○○、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褫奪公權年叄年。

丁○○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與戊○○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與甲○○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與庚○○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與辛○○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與乙○○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與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與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與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籍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洪健居(已於民國91年10月3 日死亡,經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判決不受理)係丙○○之父,並負責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陳永乾(已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則係豐壽億號漁船船員,丙○○、洪健居、陳永乾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8 月10日至84年

4 月5 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以在大陸地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或受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託運人委託,將台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藉此賺取運費,每趟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400,000 元間,丙○○、洪健居、陳永乾均以此維生,並賴以為業。

二、丁○○、庚○○、辛○○、甲○○、戊○○均係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責漁船進出一港口之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等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因丙○○、洪健居於上述走私期間,為避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犯行遭警查緝,丙○○、洪健居乃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洪健居負責向漁船進出一港口安檢、緝私工作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行賄,其中:

㈠庚○○與乙○○(此部分,乙○○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83年9 月14日乙○○輪值在高雄港區內登船執行安檢及緝私職務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已逾公告數額1,000 公斤之漁貨,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由庚○○收受洪健居所交付之賄賂25,000元,嗣於約1 星期後,由庚○○交付登船檢查之乙○○6,000 元,餘款則由庚○○保管運用。㈡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

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時間,即:⑴84年2 月13日與戊○○、⑵84年3 月4 日與甲○○、⑶84年3 月6 日與庚○○(庚○○係基於概括犯意)、⑷84年3 月12日與辛○○,共同為犯意聯絡,在高雄港區內輪值登船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職務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所載運進港、出港如附表一編號23、24、25、26所示已逾公告數額1,000 公斤之漁貨,係自台灣地區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或係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仍違背其本應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職務而予放行,每次並於事後1 、2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推由丁○○收受洪健居所交付每次30,000元賄款後,再由丁○○將賄款各分配予戊○○、甲○○、庚○○、辛○○(各次賄款分配,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餘款則由丁○○保管運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丁○○電話,並於84年4 月7 日至高雄○○○區○○○路○○○ 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2 冊、收支單據1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1 冊、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1冊、電話簿1 冊、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及於84年

4 月9 日至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另取得憲兵218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辯稱: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始在非自由意識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經本院前審勘驗丁○○、乙○○、丙○○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本院認定如下:

㈠丁○○於84年4 月9 日接受詢問,遭調查員以:「誰打電話

?放屁」,並以筆敲桌大聲謂:「值班誰,寫出來,趕快把名字寫出來」,大聲喝斥、辱罵、以手推其頭部,以筆丟丁○○等情(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 至9 頁);另84年4 月13日詢訊時,選任辯護人對調查員以交保及論罪科刑方式誘導丁○○供認犯罪,已當場表示異議,惟偵訊人員仍一再以:「『阿義仔』檢察官問了就放他走了」、「你寫寫我就給你打電話」,加以勸誘(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2、18頁),於丁○○回答不合其意,或翻異先前因不正取供所為之自白時,復一再申斥:「誰教你如此說」、「怎麼沒有,你還翻供」、「不要節外生枝」、「可申請律師禁見」、「今日否認,我保證你的收押期限會更長」、「供述如此,明天後定會大地震」、「現在翻供,前後供述無法配合,你別為難我」、「照你說的?還是照我說的?」,並一再對丁○○勸誘翻供對其不利(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0至16頁),而丁○○當場表示被誤導,供稱:「我說沒有,你們不相信」、「84年

4 月11日所作陳述係為早些交保,在情急下做的,並無筆錄中所載錢的來源,亦沒給錢」、「強調是為了交保」、「否認收賄,我就不知道是誰」、「我說你們不信」,復全未載入該次訊問筆錄內(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42至44頁),則偵訊人員以上述方式勸誘丁○○自白犯罪,於供述不合其意時即加申斥,對丁○○翻異自白之供述又全部不予記載,已屬不正方法訊問,故本院認丁○○於84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至丁○○於84年4 月11日在調查處接受詢問,調查員在丁○○自白犯行後,提及交付賄款者綽號『金水』階段時,固有謂:「整個交代清楚,表示合作,即建議交保」,核係對其自白犯行供述細節後之鼓勵,並非屬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範圍,且當時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在場,丁○○供述時之神態自若,並可自由抽煙,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按(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0頁),且在詢問後筆錄簽名,應認丁○○於84年4 月11日之調查筆錄可採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乙○○於84年4 月9 日接受詢問時,調查員雖以:「如能配

合就可幫忙講好話」、「態度不合作,報告檢察官」、「不承認更慘」、「長官不厚道,不定會畏罪潛逃」、「坦承自白是檢察官量刑之標準」,於乙○○供述不合其意時,斥以:「不要再隱瞞,他說的我們都清楚」(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2至26頁),固有未當,然乙○○接受詢問時,表情態度自然,對答如流,且本院認調查員之分析勸導,尚未達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程度,乙○○之調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㈢丙○○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巿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

,影音畫面模糊,聲音不清楚,但可顯示丙○○曾先後3 度被帶離開訊問室,數分鐘後再進來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26 頁)。84年4 月9 日之錄影帶顯示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與調查員交談後,調查員問丙○○:「上次(指84年4 月7 日)有人打你?」,丙○○說:「有,打到我耳朵吱吱叫」;於丙○○否認時,甲調查員即說:「你甚麼都不知道」,乙調查員跟著說:「別裝那付臉(台語)」,甲調查員站起來對丙○○說:「你又想洗臉」(台語重複好幾遍),並叫丙○○站起來接受詢問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我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甲調查員以手指丙○○叫其坐下,並稱:「好好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就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調查員提示84年4 月7 日筆錄問丙○○是否實在,丙○○一直重複陳述被打情形,說被帶到廁所打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227 頁),本院認丙○○於84年4 月7 日及9 日調查筆錄,有遭受調查員不正方式詢問,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前審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乾於84年4 月7 日接受訊問時錄影帶,調查員詢問陳永乾時,提示稱:「說要說大家一樣」、「老的若說無,我給你交保」、「有載沒載,又沒你的事」,於陳永乾供述不合其意,即謂:「你若這樣,我就」,嗣於84年4 月9 日詢問陳永乾時,復謂:「乖一點,我心情比較好」、「以後我都給你監視,你胡說試試看,來這裡你要乖乖地」、「我提醒你,絕對有」(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2至36頁),固有未當。然陳永乾與調查員侃侃而談,且有笑容,足認尚未達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程度,其於8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其餘陳永乾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錄影帶結果,陳永乾尚無受脅迫、利誘致喪失自由意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37至50頁),是陳永乾之調查筆錄即可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證人己○○、癸○○、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丁○○84年4 月9 日及84年4 月13日筆錄除外),核與嗣後在法院具結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是渠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調查中(不包括丁○○84年4 月7 日及84年4 月13日筆錄)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述關於豐壽億號漁船走私及行賄警員放行走私等情(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頁至19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洪健居已於91年10月3 日死亡,事實上即無從依證人身分到院接受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而洪健居於高雄巿調查處詢問之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調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陳永乾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依當時法律規定並無需具結之義務,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與共同被告陳榮義期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高雄市調查處於83年

3 月8 日監聽丁○○住處0000000 號電話,得知乙○○確曾打電話予丁○○,表明為日祥號漁船報關之「阿義仔」(即陳榮義)說日祥號漁船要載2 部300 匹馬力之發電機出去,要先跟你講一下等情,雖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惟依高雄市調查處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其聲請檢察官核發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書之時間雖係84年3 月8 日,惟檢察官核准之監察期間則係自84年3 月9 日至84年4 月7 日止,其後檢察官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係自84年4 月7 日起至84年5 月6 日止(聲監字369 號卷第1 頁、聲監字538 號卷第1 頁),則高雄市調查處於84年

3 月8 日監聽丁○○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並非合法,故該次之監聽紀錄(調查卷第22至27頁)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 月5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

1 號、84年2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0號、84年3 月1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5號、84年3 月8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6號、84年4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3 號之通訊監察書,俱屬依法定程序核發,所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譯文則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走私犯行,辯稱:豐壽億號漁船係出海捕魚,漁獲均係在海中捕撈,並無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走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陳永

乾為該船船員,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在高雄港出港、入港之事實,有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稽(調查卷第42至108 頁),復有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與陳永乾共同於附表一所示83年8 月10日起至84

年4 月5 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壽億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乾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⑴於84年4 月9 日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每次約載運70噸左右走私漁貨,船艙接近滿載」、「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溜等漁貨走私返台」(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⑵又於84年4 月18日供稱:「我詳細查閱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後,我當場所列之明細表,其中:83年7 月24日、83年12月4 日及83年12月25日及84年3 月10日因故障無漁貨、83年11月15日因颱風天返航,未載運大陸漁貨走私進口;83年7 月20、83年8 月1 日係空船,其餘各次均有載漁貨出港,是要運到大陸去的」、「我只知道運費係以每公斤3 元不等計算」(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76頁背面、77頁正面、78及78-1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載進的漁貨是劍蝦、蝦姑頭等一些雜魚」、「在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買的,有時好一點載50至60噸」、「多時50至60噸,少時20至30噸」、「所買漁貨劍蝦等,是在澳州島附近之港口附近收購的」(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45頁背面、5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亦明確供稱:「我為壽豐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自83年7 月左右起,由於近海漁貨減少,才改為往返大陸與台灣之間走私漁貨,方式為先接受在大陸福建、廣東沿海一帶投資設廠之台商委託,從高雄紅毛港裝載渠等台商之貨直航大陸,收取運費,然後在卸完漁貨後,再向當地大陸漁民購買水產品日月蛤、劍蝦、小卷等漁貨返台販售予台灣本地漁商牟利,每趟獲利約300,000 元至400,000 元」(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頁)。互核渠等所述走私出港、進口之情節,與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登載內容(調查卷第42至108 頁),及扣案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漁貨買賣帳冊之記載內容相符,是陳永乾、洪健居上述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丙○○既長期密集多次駕駛壽億號漁船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 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賺取運費,顯係賴走私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為顯明。

㈢至於證人梁居來、李義勳、陳永乾、葉晉昇於本院前審雖分

別稱:⑴豐壽億號漁船船員即梁居來、李義勳證稱:「豐壽億號漁船未前往大陸地區走私魚貨」,然梁居來任職時間係在83年以前,而李義勳僅出港2 或3 次,並無法正確記憶出港之時間(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47 頁)。⑵陳永乾證稱:「擔任豐壽億號漁船船員1 年多,出港航行區域多在臺灣海峽,惟曾因颱風危險或機械故障而前往中國大陸,採購『吃的』補給品。證物清單編號一之1、壹之2、編號二(收支單據)、編號三、編號四均我製作,但有部分用立可白更改。所記帳務是老闆(洪健居)要我記載的,調查局筆錄,是被逼迫而承認,其實我一無所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漁獲數量記載表』乃調查局叫我寫的,我為了要交保,所以編出筆錄。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受威脅等不法原因,乃係冀求交保而為自白。簿冊有記載有使用人民幣是老闆洪健居要我記的。未曾與聞洪健居、丙○○行賄之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 至179 頁),乃係陳永乾經判決有罪緩刑期滿後,所為翻異迴護之詞。⑶從事船舶電機工程之葉晉昇證稱:「從事船舶電機工程近20年之久,於12、13年前幾乎每個月都有維修過豐壽億號漁船,乃輪機長(大車)請我維修,若我慢點去,船長丙○○會催我,修理後,則到紅毛港向老闆洪健居收錢。船在漁港,收錢不多,卻要騎機車40分鐘到紅毛港,質諸船長卻說船長不管錢」(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4、15頁),有關漁船維修收帳部分,核與洪健居證述財務收支由其處理相符,其餘所述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故梁居來、李義勳、陳永乾、葉晉昇上述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又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87年11月30日高市漁一字第27922

號函,雖無豐壽億號漁船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之記載(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76 至179 頁),但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有扣案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明確,則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上述函文內容應有疏漏,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明。另本院前審函詢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關於:「豐壽億號漁航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配備外,尚可載運多少噸之漁貨而不致達到超載限制?」,該院90年9 月14日高海院漁字第9005433 號函,雖認:「依據所附漁業執照載明,該漁船總噸位127.18噸,於出港時除載運船員、油、水等必要裝備外,其極限裝載量應為50.06 噸(包含作業漁具之重量),亦即該船承載之魚貨量超過50噸時即視之為超載。船舶在海上航行,超載是極危險之行為,若再遇有較大之風浪襲擊,則有沈船之危險。依據所附之『中央氣象局地面天氣圖』研判,該時段之海面皆有強風特報之紀錄,甚至是颱風警報(例如83年9 月14日),海上之風速已達陣風8 級以上,波浪多為大浪,如此海象下,一般漁船多已採取進港避風措施。若要強行出海,其裝載魚貨量必不可有滿載行為,否則有發生船難(沈船)危機」(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7頁)。然陳永乾所製作「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及「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各航次載運魚貨數量及售價明細表」,乃係於高雄巿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當場檢視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後所製作,已如上述,所載各次漁貨之重量內容,自屬可信。至於豐壽億號漁船承載魚貨數量超過50噸,屬超載而有沈船之危險,然魚貨生鮮物品無非裝填於船倉中,該船倉有一定之容量,陳永乾所述各航次之載運量「有時好一點載50至60噸」,僅係概數而非實際重量,且船倉位置固定,漁貨全部藏諸於船倉中,重心穩定,反足以壓倉而有利船隻於風浪中航行之穩定性,並非遇有超載即必發生沈船,參以被告丙○○尚須給付賄款給檢查之警員,為牟取最大利益,豐壽億號漁船有超載情形,應屬實情而非毫無可能,尚不得以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函覆,遽認陳永乾之供述為不實在。

㈥綜上各項,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並以走私為常業,事證明確,洪健居及陳永乾其後均改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亦無走私行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與洪健居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金錢行賄警員之犯行,辯稱:豐壽億號漁船之財務係由洪健居負責,我沒有行賄云云。經查:

㈠豐壽億號漁船於上述走私期間,確有交付金錢行賄港口負責

安檢及緝私之警員,以便放行通關等情,業據陳永乾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明確供述:①84年4 月7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之收支帳目(即證物編號壹之1)大部分是我的筆跡,其內容均係由洪健居口頭交代並曾核對,係依日期及收支情形逐筆記載」、「『關口』及金額之記載,均係洪健居待漁船返航後,連同其他開銷同時叫我記載,以便結帳之用」、「『關口』係指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即通稱哨船頭檢查哨),另外豐壽億號漁船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均載有魚貨,『關口入』表示入港,其下金額表示入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關口出』表示出港,其下金額表示出港時需給檢查哨之費用」(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5 頁、第6 頁)。②84年4 月

9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每次出港時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出港,準備載往大陸銷售」、「出港前洪健居會先通知檢查哨人員,屆時在檢查哨檢查時,港警所人員及憲兵約2 、3 人會上船檢查,打開船艙大略檢視」、「即放行出港,對船上走私魚貨並未追究」、「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魚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鰡等魚貨走私返台。漁船駛進高雄港時,丙○○或我先與洪健居聯絡安排進港時間,再由洪健居通知一港口檢查哨人員,進港時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魚貨種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未追究船上走私魚貨」、「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所載運之走私魚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口支付金額不一」、「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員警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丙○○有時亦會問我『關口錢』這趟航次金額多少」、「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均先與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安排打通關卡,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魚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③84年8 月11日供稱:「洪健居每次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我只知道84年1 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以後交給丁○○」、「豐壽億號向一港口檢查哨行賄情形:83年

9 月14日進港,賄款25,000元」、「84年2 月13日出港、3月4 日進港,賄款出港30,000元、進港30,000元,共60,000元」、「經手賄款之警員由葉姓警員交接給丁○○,行情亦漲價,進出港均30,000元;84年3 月6 日出港、賄款30,000元;84年3 月12日出港、賄款30,000元」(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38頁背面、39頁、40頁正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有送5 次規費給丁○○,1 次是出去時有載魚貨,回來是空船,其餘4 趟多時50至60噸,少時20至30噸」、「送規費給丁○○,是因洪健居說此種魚不太能載運,看別人用才送的,且如此才能過關」(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7頁背面)、「我帳簿關口的費用,是以漁貨的數量多少計算多少錢,是洪健居跟我說多少錢,我就記多少錢」、「帳目是洪健居叫我記的,我不知道是否每次船進、出港都要錢」(84年偵字第73 25 號卷第28頁、91頁)。而陳永乾嗣後雖有翻異(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至179 頁),然其所為證述係不可採,已如上述,自不足另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業已

明確供稱:「我為壽豐億號漁船平時有關漁貨買賣帳務、報關事宜,代為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我係在83年8 月間從丙○○口中透露,獲悉載送漁貨前往大陸,在台灣出港前安檢作業,可以透過認識的港警打通關節,致送交際費用予渠等負責安檢之港警,屆時港警就會通融,不致將漁貨沒入充公,返港時亦同」、「豐壽億號漁船是由丁○○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每進港或出港乙次,就會按裝載漁貨的內容及多寡,向我們收取約20,000元至40,000元間不等之代價」、「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丁○○留給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其聯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交付賄款,係由我親自坐車前往與其會合」、「至於交付之次數及金額多少,均由我交待陳永乾負責記帳」、「期約條件是在電話中用暗語『購買飛機票』,向丁○○約定漁船進出港時間,請其屆時交待同仁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我交付予丁○○賄款,即要求其向港警同仁打點,其亦同意代為處理,至於其處置賄款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不過每次在交付賄款後,丁○○都會依約定時間負責安檢之港警未予豐壽億號漁船刁難,都能夠通過檢查,漁貨不會被沒收充公」、「帳冊中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部分,都是我直接交付予丁○○的賄款」(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18頁)。又於本院前審中坦承:「我在84年

1 月至3 月間曾以呼叫器聯繫丁○○2 至3 次」、「丁○○拜託我,如果有走私的消息要告訴他,他可以幫忙檢查漁船,儘快讓漁船通關,免得漁貨壞掉」、「84年3 月11日電話中說要『出國』之意思,是要漁船進來的時候,告訴他一下,他會幫忙檢查漁船,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要載漁貨出去,希望他來檢查一下」、「豐壽億號漁船登記丙○○名下,我只在漁船要進出時,過去看一看,我也負責管理財務,我是請陳永乾幫我記帳」(本院上訴卷㈠第92、93頁)。參以丁○○與洪健居於豐壽億號上述走私期間,確實經常以暗語互相聯絡,依監聽電話譯文對話所載:「洪健居:麻煩幫我買明天早上8 點到11點出國的飛機票」、「丁○○:8 點到

11 點 嗎?」(84年3 月11日,調查卷第28頁);「洪健居:買機票」、「丁○○:暫時不行」(84年4 月6 日,調查卷第36頁);「拜託你幫我買12點到4 點的飛機票,要出國」、「丁○○:晚一點的好不好」(84年2 月13日,調查卷第37 頁) ;「洪健居:出國要回來,2 與4 幫我買看看有沒有單子」、「丁○○:甚麼時候」、「洪健居:晚上」、「丁○○:2 點那一班好不好」(84年3 月24日,調查卷第38頁),有監聽電話譯文附卷足稽,核與洪健居所供其與丁○○在電話中,均以「出國買機票」為暗語,表示漁船要載漁貨出港,希望丁○○安排漁船受檢時間等情相符。至於洪健居於本院前審辯稱『關口費』係指漁船修補費云云,然證人李火榮已於本院前審證稱:「曾為豐壽億號修補漁網,費用稱為補網費用,沒有稱『關口費』」(本院更㈠卷㈡第

269 頁背面),是洪健居所辯並無可取,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

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情形:⑴丁○○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每次都收

受豐壽億號漁船30,000元之賄款,時間都在每次漁船進出港檢查後」、「第1 次是在84年2 月中旬該船出港後,第

2 次是在84年3 月上旬該船進港後,第3 次也是在84年3月上旬該船出港後,第4 次是在84年3 月中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每次都將其中10,000元左右,分給值班負責檢查漁船的警員」、「自己分得2,500 元,所剩則移作一港口全體同仁的公積金」、「第1 次在84年2 月13日,負責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檢查之警員戊○○分得9,000 元,我因陪檢再獲1,000 元,賄款在84年2 月中旬於辦公室內交付」、「第2 次在84年3 月4 日,負責進港檢查之警員甲○○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上旬於寢室交付」、「第3 次在84年3 月6 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庚○○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上旬在辦公室交付」、「第4 次在84年3 月12日,負責出港檢查之警員辛○○分得6,000 元,賄款在84年3 月中旬在辦公室交付」(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30頁至32頁正面)。且於84年4 月9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豐壽億號漁船為了要運魚貨進出港,每次繳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通關費」、「由負責漁船的同事均分」、「我是84年1 月底任總務工作」、「我擔任總務期間共收取100,000 元左右之規費」、「我再分配給值班的員警」(84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第22頁背面、23頁正面);並於84年4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84年

1 月24日任總務的」、「我從接任後,每次規費為30,000元,之前如何給,我就不清楚了」、「我接替庚○○後,是依慣例將一部份分給員警,餘下的作基金」、「30,000元中,自己2,500 元,執勤警員10,000元,剩下作為基金」(84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第35頁)。

⑵乙○○業於84年4 月9 日、11日及1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分

別供稱:「我確曾於83年9 月14日會同憲兵林志鴻,於豐壽億漁船入港時登船檢查」、「大約1 星期之後,總務庚○○即在本所內寢室交付我6,000 元現金,並表示這是豐壽億漁船快速通關的費用」、「84年4 月9 日我在貴處供述由丁○○總務處收到2,500 元係時間記錯,供述有誤」、「通關費由總務收取分配,一般總務均依登船檢查員警名額依比例分配,確實分給何人我不清楚」、「該次(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進港)庚○○確實有交付6,000 元給我」、「庚○○有交待豐壽億號漁船要快速通關檢查,我即依指示放行」(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4 頁正面、21頁背面、22頁背面、35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怕被人排擠纔收規費」、「84年4 月11日之調查筆錄有看過,有收受賄賂」(84年度偵字第7325號卷第14、41頁)。

㈣按洪健居係負責豐壽億漁船之財務,且平日委由陳永乾就收

支情形加以記帳,而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確有『關口費』之記載,已如上述,況依被告丙○○所述:「豐壽億號漁船共有5 位股東,除我之外,其他4 名股東均為北部人」(原審㈠卷第67頁正面),則為計算該漁船實際之盈虧損益,以便向其他股東有所交代,自有必要詳細記載該船各項實際收支。而該收支帳冊係84年4 月7 日在無預警情況下,遭調查員依法在被告丙○○住宅執行搜索查扣,所載內容又屬最近2 日至半年前之帳務,對照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各次走私時間其中之83年9 月14日、84年2 月13日、84年3 月4 日、84年3 月6 日及84年3 月12日,與乙○○、丁○○供述有因收賄而放行之航次時間,亦相脗合,則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確定,足認洪健居與被告丙○○確有共同行賄之犯行,被告丙○○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辛○○、甲○○、戊○○均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均辯稱:未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放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列時間,確有收

受賄賂,因而違背職務,放行豐壽億號漁船如附表一編號23、24、25、26所示走私漁貨進口、出口等情,業據陳永乾、洪健居及被告丁○○供述綦詳(見上述陳永乾、洪健居、丁○○之供述),且被告丁○○於84年4 月11日高雄市調查處亦書立自白書載明:「本人丁○○..於84年1 月24日接任庚○○擔任總務工作,由庚○○的介紹而認識豐壽億漁船船長丙○○及洪健居..收取豐壽億漁船所載運漁貨進出港的費用,本人接任後,處理豐壽億漁船的費用如下:每一航次費用30,000元,檢查上班人員約共10,000元..總務2,500元,其餘移作平日同仁夜點、貼補伙食費或聚餐加菜或其他開銷之用」,有自白書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5、16頁),復有如上所述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通訊監聽書、監聽電話譯文附卷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於陳永乾嗣後雖有翻異(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至179 頁),然其所為證述係不可採,已如上述,自不足另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庚○○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任職第一港口警員檢查漁船,查緝走私。當漁船進港,查看有無攜帶違法物品。第一港口並無『總務』之職稱,丁○○也是擔任警員。任職期間沒有從丁○○處收到不明款項,在調查處之筆錄及寫自白書自承從丁○○處收受賄賂,不是我的意思,是調查處要我這樣說的。在調查處訊問時調查員對我說:『今天進來,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出去』。84年4 月11日之調查筆錄,是我編的,他們叫我多說一些人,才讓我交保。該筆錄所言丁○○交付款項3 次,(沈默一會兒)我不記得這些」(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21至23頁)。至於證人即警員林明聖、潘榮川固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並無『總務』一職」(本院上訴卷㈠第260頁),惟『總務』一詞,既非正式編制之職稱或官銜,乃其犯罪集團彼此間對於出面接受保管賄款及分配處分贓款者之封號,渠等於案發後各自否認,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憑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庚○○收賄及放行走私部分:

⑴被告庚○○於83年9 月14日因豐壽億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

漁貨進港,有收受25,000元之賄款,並交付6,000 元予登船檢查之乙○○等情,業據陳永乾、洪健居、乙○○供述綦詳(見上述陳永乾、洪健居、乙○○之供述),且乙○○與被告庚○○於84年4 月18日在高雄巿調查處對質時,乙○○仍明確指稱:「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前,庚○○即交待我要該船要快速通關,我即依指示通關放行,大約1 星期後,庚○○在本所寢室交付6,000 元給我」(84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第37頁)。雖乙○○最初於84年4 月9 日係供稱:「83年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所致送之規費2,500 元是丁○○交付」,惟嗣後加以更正,並改稱確係賄款係由被告庚○○交付,且係收取較多之6,000元,前後雖有不同,惟此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且經與被告庚○○對質加以確認,應以84年4 月11日及1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較為明確可採。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扣案可佐。且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3年9 月14日確有『關口費』之記載,核與陳永乾、洪健居之供述相符,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確定,已如上述,足認乙○○此部份之自白及指證,係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依據。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同班執勤之警員潘榮川、蘇瑞謁、黃博和,惟渠等所述漁船安檢作業流程,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其另請求傳訊證人警員劉俊昌、黃先孝,以證明被告庚○○於83年9 月14日16時至18時許,係在海上執行勤務,不可能於豐壽億號進港時或進港前交付賄款予乙○○,然乙○○收受被告庚○○交付之賄款6,000 元係在83年9 月14日安檢後1 星期,此據乙○○供明,故無傳訊證人警員劉俊昌、黃先孝之必要。

⑵被告庚○○於84年3 月6 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確有值

班負責登船檢查,業據其於84年4 月18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01號卷第23頁),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即洪健居交付30,000元賄款給丁○○,嗣由丁○○將其中6,000 元交付被告庚○○收受等情,則經洪健居、陳永乾、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如上所述),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扣案可證。而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3年3 月6日確有『關口費』30,000元之記載,核與陳永乾、洪健居之供述相符,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確定,已如上述。且同日與被告庚○○一起檢查之憲兵癸○○,復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曾發現裝載約有7 、8 分滿之漁貨,惟庚○○向我表示該漁船係由其負全責,且我僅係協助負責檢查機艙、船員休息室部分」(調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故意放行,並從中收取賄款無訛。至於癸○○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稱:「並未在調查站作如上指述,改稱調查站人員叫我說無意中看到(漁貨)」,顯為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⑶陳永乾嗣後雖有翻異(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1 至179 頁

),然其所為證述係不可採,已如上述。又乙○○於本院前審雖稱:「84年4 月11日之調查處筆錄,曾言及總務庚○○交付我6,000 元,是沒有製作這些筆錄之前,市調處的調查員有訊問過我了,我說沒有,但是他們都不相信,以交保威脅我,如果我不按照他們的意思說就不讓我交保,所以這些筆錄不真實,是我按照調查員的意思說的」、「庚○○並無因為這次漁船進港交付6,000 元給我」、「檢察官偵查時示意不要節外生枝,後來在市調處的時候,我就指認庚○○是『總務』,果然84年4 月18日就讓我交保」(本院重上更㈤卷㈡18至20頁),然准予交保或決定羈押,並非調處調查員之權責,交保乃有利於被告,自為其所希冀,不可能構成威脅,乙○○謂其所為指證,係出自調查員以交保威脅之結果,自非可取。至於證人即警員林明聖、潘榮川固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無『總務』一職(本院上訴卷㈠第260 頁)。惟『總務』一詞,並非正式編制之職稱或官銜,乃其犯罪集團彼此間對於出面接受保管賄款及分配處分贓款者之封號,應無正式之交接儀式,故被告庚○○提出休假勤務表,辯稱其於84年1 月24日係休假,不可能與丁○○交接『總務』,並非可信,以上各項均不足憑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戊○○於84年2 月13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確有值班

負責登船檢查,業據其於84年4 月13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2頁)。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交付30,000元賄款給丁○○,嗣由丁○○再將其中9,000 元交付被告戊○○收受等情,則分別經洪健居、陳永乾、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如上所述),而84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甲○○、戊○○及辛○○時,當庭命丁○○指證,其仍指稱:「帶班只收3,000 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 元,戊○○是84年2 月14日(應為2 月13日之誤)帶班之警員」(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扣案可證。而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4年2 月13日確有出港『關口費』30,000元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且豐壽億號漁船該航次出港所載魚貨,經當日陪同檢查之憲兵己○○證稱:「曾無意中發現由戊○○檢查之漁艙部分裝載有大量漁貨(約8 分滿),惟戊○○向我表示由其負全責,我就不便予以過問」(調查卷第9 頁正面)。而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2 月13日私運漁貨出口至大陸地區交付給託運之台商,業據陳永乾供明,是該航次所載魚貨係運至大陸銷售或加工之用,並非正常捕漁所用魚餌,則被告戊○○身為安檢人員,豈有漁船載運大量魚貨幾乎滿倉出港,不知係私運出港之理。況被告戊○○之主管長官即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所長林來永亦稱:「如檢查遇有漁船裝載漁貨出港,事前未申請核准,負責檢查之警員應先扣留漁船,向上級請示可否放行」(84年偵字第8253號卷第10頁背面),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己○○於本院前審改稱「沒有問戊○○漁貨是什麼」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甲○○於84年3 月4 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確有值班

負責登船檢查,業據其於84年4 月13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5頁)。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交付30,000元賄款給丁○○,嗣由丁○○再將其中9,000 元交付被告甲○○收受等情,則分別經洪健居、陳永乾、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綦詳(證詞內容詳如上所述),而84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甲○○、戊○○及辛○○時,當庭命丁○○指證,其仍指稱:「帶班只收3,000 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 元,甲○○是84年3 月4 日漁檢之警員」(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背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扣案可佐。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4年3 月4 日有進港『關口費』30,000元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又豐壽億號漁船該航次進港所載魚貨數量,經同時登船檢查之憲兵己○○證稱:「無意中發現由甲○○負責檢查之漁艙內,有大量漁貨(約8 分滿),但甲○○向我表示,該船艙部分係由其負全責,我就不便予以過問」(調查卷第9 頁背面)。參以被告甲○○供稱:

「檢查時將艙內漁貨抽樣查看後便予放行進港,船上有載運

800 箱漁貨」(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5頁正面)。惟豐壽億號漁船於該航次所載魚貨,係自大陸區私運進口台灣地區販賣,業據陳永乾供明,被告甲○○看見800 箱魚貨,既未詳予檢視即予放行,被告甲○○事後辯稱無法判定漁貨來源遂予放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犯行堪以認定。㈤被告辛○○於84年3 月12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確有值班

負責登船檢查,業據其於84年4 月13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9 頁)。而豐壽億號漁船財務洪健居曾交付30,000元賄款給丁○○,嗣由丁○○將其中6,000 元交付被告辛○○收受等情,則分別經洪健居、陳永乾、丁○○於高雄市調查處指證綦詳(證述內容詳如上所述),且84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甲○○、戊○○及辛○○時,當庭命丁○○指證,丁○○仍指稱:「帶班只收3,000 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 元,辛○○是84年3 月12日漁檢警員」(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背面、20頁正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扣案可證。而該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於84年3 月12日出港有『關口費』30,000元之記載,為真實可信,已如上述。復經當日陪同檢查之憲兵壬○○,於高雄巿調查處指稱:「我曾見有大量(船艙約8 分滿)漁貨要出港,當時我是分工負責檢察船體機艙部分無意中發現,而辛○○負責檢查船艙時,看見認為沒有問題」、「事後經詢問辛○○,其告稱係魚餌,我才沒有究查此事」(調查卷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而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3 月12日私運漁貨出口至大陸地區交付給託運之台商,業據陳永乾供明,是該航次所載魚貨係運至大陸銷售或加工之用,並非正常捕漁所用魚餌,顯見被告辛○○乃明知猶故予縱放並收受賄款,其事後諉稱未獲指示不知何種漁餌不能出港,乃於職權範圍內自行斟酌後予以放行,並未收取賄賂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又己○○、癸○○、壬○○其後在法院審理中固稱:「檢查

豐壽億號漁船時,未見載滿漁貨」,而憲兵218 營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就檢查豐壽億號漁船情形,均僅記載良好,並未記載漁貨量,已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與己○○、癸○○、壬○○最初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述言內容,前後未必一致,然渠等嗣後在法院所證,則與洪健居、陳永乾及被告丁○○所述不符,故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辛○○、甲○○、戊○○之認定。至於:⑴丙○○於本院前審雖稱:「84年2 月至

4 月間我是豐壽億號漁船代理船長。做過大車擔任船員30至40年。豐壽億號漁船漁倉大約到我胸部高度,這還算低,有的比人高,漁倉蓋是雙層,漁倉蓋打開後,可以看到漁倉蓋底部,人下去才可以看得到下面,我看過的都是這樣,豐壽億號是單拖網,已沈沒了」(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24至26頁);⑵陳永乾於本院前審雖稱:「行賄之事我一無所知,我未曾拿錢給警員,帳冊上的錢都是老闆叫我記的。帳冊記載的錢我也未看過,當我記錄『關口費』時,曾質疑為何不寫『買菜』,因老闆年紀大,口音不清楚。出口費有時說關口費,老闆要我照他說的寫」、「豐壽億號漁船漁倉蓋結構雙層防魚貨腐壞,倉口高於甲板防海水進入,漁倉蓋打開後人站在甲板上,可以看到漁倉蓋下倉口的位置,人下去才可以看到漁倉的全部,僅由漁倉口才能進去」(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174 至187 頁)。然陳永乾因判決有罪緩刑期滿後,所為翻異迴護之詞,係不可信,已如上述。且豐壽億號漁船業已沈沒滅失,無從勘驗,辯護人係提示相類之他船照片為詰問(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25、26、180 頁),然既無法證明與豐壽億號是屬相同船型,且漁船漁倉係設置於漁船之重心位置,如未裝貨,只要打開上方倉蓋,即能見漁倉內部全貌,尤以港警所安檢人員常會配帶手電筒上船查看,豈能不知有無裝貨。且如有裝貨,則僅能看見表層,必然看不到倉底,尤以正常出海捕漁之漁船,倉內必備碎冰塊以保魚鮮,所裝碎冰僅散放堆積艙內,通常必不滿倉,否則如何再裝捕獲之漁品,空箱籠則放置他處。如果入港漁船始將漁貨裝箱籠放置倉內,覆以碎冰塊保鮮。再加倉蓋以防冷氣外洩,並防海風吹襲(海風吹襲碎冰必速溶化不利冷藏漁貨),保持低溫,故丙○○、陳永乾所述上述情況,未必即與豐壽億號漁船之原有狀況完全脗合,無可憑為有利被告辛○○、甲○○、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庚○○、辛○○、甲○○、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放行走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丙○○、丁○○、庚○○、辛○○、甲○○、戊○○上述各項犯行,依行為時法,其中:

㈠被告丙○○為中華民國船舶高雄巿籍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豐壽億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漁貨進口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漁貨出口至大陸地區,每次均逾公告數額,並以之為業;且其並非公務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及查緝走私職務務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⑴81年7 月31日公布、81年9 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⑵81年7 月29日公布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常業走私罪、⑶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丁○○、庚○○、辛○○、甲○○、戊○○均係任職台

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從事漁船進港、出港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且於登船檢查時,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所為均係犯:⑴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⑵81年7 月29日公布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放行走私物品罪。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準此,被告丙○○與洪健居、陳永乾及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間,就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常業走私罪間;被告丙○○與洪健居,就交付賄賂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⑴83年9 月14日由被告庚○○與乙○○、⑵84年2 月13日由被告丁○○與被告戊○○、⑶84年3 月4 日由被告丁○○與被告甲○○、⑷84年3 月6 日由被告丁○○與被告庚○○、⑸84年3 月12日由被告丁○○與被告辛○○,對於各該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放行走私物品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多次交付賄賂及多次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被告丁○○、庚○○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且被告丙○○所犯之交付賄賂、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常業走私罪間;被告丁○○、庚○○、辛○○、甲○○、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罪間;均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26之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常業走私行為起訴;其餘部分即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及27之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常業走私行為,則未經起訴。但因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全部加以審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丁○○、庚○○、辛○○、甲○○、戊○○行為後,其中: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違法航行至

大陸地區罪,曾於86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被告丙○○仍應適用81年7 月31日公布、81年9 月18日施行之舊法論處。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常業走私罪,曾於91年6 月26日

修正公布而提高其罰金刑,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改採數罪併罰;經比較各次修正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至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雖經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公告修正而已刪除,惟此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對被告丙○○、丁○○、庚○○、辛○○、甲○○、戊○○,均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3 號解釋參照)。㈢貪污治罪條例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就第10條第2 項

、第1 項行賄罪及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且就第7 條加重部分,由原來為3 分之

1 ,提高為2 分之1 ,至於行賄罪部分則併為條、項之移列(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將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予以變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各次修正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被告丙○○、丁○○、庚○○、辛○○、甲○○、戊○○較為有利(依新舊法規定,均為公務員,並無不同,但關於公務員定義,則應依新法之文字用語)。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較為有利。是被告丙○○多次交付賄賂、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丁○○、庚○○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均應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丙○○所犯交付賄賂罪、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常業走私罪間,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常業走私罪。被告丁○○、庚○○、辛○○、甲○○、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放行走私物品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㈤查被告丁○○、庚○○、辛○○、甲○○、戊○○均為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被告丁○○就其收受賄賂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被告辛○○、甲○○、戊○○各僅有1 次犯行,情節輕微,且與共犯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乃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庚○○各次與共犯所得財物合計已在50,000元以上,雖其個人分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仍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辛○○、甲○○各收取賄款6,000 元,被告戊○○則收取賄款9,000 元,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庚○○收受賄賂2 次,個人分得款項僅20,000餘元,依法加重後,倘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嫌過重,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庚○○、乙○○、辛○○、甲○○、戊○○上開刑之加減,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六、被告乙○○無罪,及被告丙○○、庚○○、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豐壽億號漁船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洪健居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

查緝,於84年1 月9 日出港及84年1 月23日進港,分別向被告庚○○交付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20,000元及25,000元,被告庚○○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羅勝全(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朋分,餘充作公積金。除上述2 次外,被告庚○○自83年8 月間至84年1 月間止,連續多次向被告丙○○、洪健居所委託之蘇發成(業經本院前審重上更㈣判決無罪確定)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合計達430,000元,所得賄款或與所內其他員警朋分或充作公積金,因認被告丙○○尚有84年1 月9 日及84年1 月23日之行賄;被告庚○○尚有以上2 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及連續向蘇發成收取賄賂之犯行。

⑵關於其中83年9 月14日進港,被告丙○○確有行賄犯行,

被告庚○○(有與未經檢察起訴之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收賂及放行走私賄,業經本院認定均成立犯罪,已如上述,應先敘明。

⑶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雖曾供稱:「洪健居每次送過錢後

就叫我記帳,我只知道84年1 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9 日出港、1 月23日進港,賄款45,000元」(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39頁正面、40頁正面),惟其所指關於行賄葉姓警員部分,乃係傳聞自洪健居,並非陳永乾親身經歷,則所指之行賄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庚○○,已非無疑。且洪健居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僅具體指證丁○○收受賄賂,並未指證被告庚○○亦有收賄。且依洪健居所述,各次賄款係由其本人所交付,亦未提及有透過蘇發成行賄,或委託其代為交付賄款情事。再者,蘇發成及被告丙○○、被告庚○○均否認有於83年8 月間某日起至84年1 月間止、84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收受賄賂,而蘇發成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以前,未曾見面(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73頁),參以監聽期間均無蘇發成本人之談話,或有提及蘇發成涉嫌行賄交付賄款之相關對話,亦有監聽譯文(調查卷第22至41頁)可按。縱且扣案之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有上述費用之記載,惟陳永乾所述既有瑕疵,自不能以帳冊為其所記載,即認定蘇發成及被告丙○○、被告庚○○,於公訴人所指上述期間,確有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犯行。被告丙○○、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金億豐三號漁船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洪德松(已由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判決無罪確

定)係中華民國金億豐三號漁船之船長,與船東洪健居於84年3 月8 日將逾1,000 公斤之漁貨,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推由蘇發成向被告丁○○、乙○○交付賄款30,000元,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罪嫌。

⑵被告丁○○於84年4 月11日在偵查中雖稱:「金億豐三號

也有給規費,接洽之人為『金水』者,船東不清楚何人」(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6頁背面);被告乙○○於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84年3 月8 日14時我檢查金億豐三號漁船進港時,當時該船載運約2,000 箱漁貨,我給予快速通關,事後1 星期,丁○○在本所寢室交給我6,000元,表示這是金億豐三號漁船快速通關費用」(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3頁正面)。

⑶但洪健居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僅具體指證丁○○就豐

壽億號漁船收受賄賂,並未指證被告庚○○對金億豐三號漁船亦有收受賄賂,已如前述,參以洪健居更明確稱:「金億豐三號漁船悉由洪德松自行處置,我並不清楚」(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頁)。且被告丁○○於84年4 月9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亦稱:「我曾於金億豐三號進港時檢查過該船,亦懷疑過該船魚貨之來源可能是購買而來的,但無直接證據,但此後我們均會加強注意該船」(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5頁背面),則金億豐三號漁船於84年3 月

8 日究竟有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實有疑問。

⑷被告丁○○、乙○○與洪健居之供述,既有不一致情形,

已難認定洪德松確有行賄之犯行。而蘇發成係始終否認有直接或居間為洪健居交付賄款,已如上述。且蘇發成更從未提及有為洪德松直接或居間交付賄款。至於依被告丁○○之0000000 號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丁○○於84年3月27日固曾與「德源」者通聯(調查卷第39頁),縱認洪德松即為「德源」,惟與84年3 月8 日有無行賄或收賄,並無任何關連。此外,復查無『金水』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其與金億豐三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金億豐三號交付賄賂?復無有關金億豐三號漁船之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丁○○、乙○○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被告丁○○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亞滿號漁船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陳洪淑櫻(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亞滿

號漁船船東,於84年3 月10日、84年3 月28日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收購不詳漁貨各逾1,000 公斤私運進口,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乃分別委託『俊傑仔』向被告丁○○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25,000元,被告丁○○即將所得部分賄款,各交付6,000 元、2,500 元與被告乙○○朋分,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⑵被告丁○○於84年4 月28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我記

得曾由代表亞滿號漁船與本所接洽之外號『俊傑』手中接過2 次快速通關費用,每次均為25,000元」、「84年3 月10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25,000元,乙○○分得6,000 元,我擔任總務分得2,500 元」、「84年3 月28日亞滿號入港,戴有漁貨,通關費25,000元,我記得分給乙○○2,500 元,我擔任總務分得2,500 元」(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53頁);而被告乙○○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84年3 月10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丁○○交給我6,000 元」、「84年3 月28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丁○○分給應得之規費2,500 元」(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2頁)。且被告丁○○於84年3 月17日曾以0000000 號電話與『俊傑』通聯,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0頁)。

⑶惟亞滿號漁船船東陳洪淑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稱:「我

沒有行賄,我是掛名的船主,船是我與楊來的,平時是由楊來任船長,船務均他在處理,我沒處理,也不認識「俊傑」之人」、「我是掛名負責人,船長是楊來,船務我均未參與,我只是出錢投資而已」(原審卷㈠第6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7 頁、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71頁),又證人楊鈞宇(即楊來,係87年8 月6 日更名)於本院前審亦稱:「我在84年間擔任亞滿號漁船船長,不認識『俊傑』之人,船員間亦無『俊傑』之人,無行賄之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70至73頁)。且觀諸被告丁○○於84年3 月17日以電話與「俊傑」通聯之監聽報告內容,並無涉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俊傑」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俊傑」與亞滿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亞滿號交付賄賂?且無有關亞滿號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丁○○、乙○○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丁○○、乙○○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被告丁○○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日祥號漁船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陳榮義(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

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為順利於84年3 月下旬至

4 月間私運建築用大型發電機出口,乃於不詳時間,與被告乙○○、丁○○共同期約賄款,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⑵陳榮義於84年4 月9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在84年3

月中旬找熟識之港警乙○○,將日祥號漁船預訂在84年3月底或4 月間出港時有意暗藏2 部建築用大型發電機載往越南乙事,主動向乙○○告知,並要求同意安排在其值班安檢作業時,通融放行,同時詢問應給多少賄款作為代價,當時乙○○表示由於渠可能在84年4 月間受訓,可能屆時無法值班負責日祥號漁船安檢工作,惟願意代我轉向丁○○要求幫忙」、「丁○○就打電話和我聯絡,經我告知,丁○○遂同意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惟有關賄款多少作為代價,經我詢問丁○○,當時丁○○則表示要與渠主管研究後再告訴我」、「丁○○大約在84年3 月下旬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渠與主管已同意日祥號漁船走私2 部發電機出港一事,惟賄款金額則依照我的意思給」(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18、19頁)。

⑶惟陳榮義在偵查中改稱:「我們只要證件符合規定送出去

,但若不符規定則沒送出去,不須特別的規費」、「沒有每艘船皆要規費」等語(84年偵字第7325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且於原審復稱:「沒有向丁○○、乙○○行賄」、「我有打電話問乙○○,乙○○叫欽仔(丁○○)與我談,因發電機要出港本來就是要申請核准,我不懂才問,但並無行賄之事」(原審卷㈠第76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27 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又稱:「丁○○沒有與我商議期約交付賄款準備予以放行,當時我僅是有曾經請教丁○○有關發電機的事情而已」、「沒有其他警員向我表示要支付賄款」、「關於發電機出口的事情,我們不可能向丁○○警員或其他警員行賄」(本院上更㈡卷㈡第

117 頁)。⑷按陳榮義既未供稱有與被告乙○○達成期約賄賂,且陳榮

義就是否與被告丁○○達成期約賄賂,前後供述非屬一致,縱陳榮義曾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與被告丁○○達成期約賄賂,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惟參酌被告丁○○於84年3 月17日以電話與陳榮義通聯,內容固涉及運送發電機出口及費用之事,但被告丁○○僅表示:「初步我先瞭解,再跟我們老闆講一下,看怎樣」,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3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丁○○與陳榮義已達成期約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與金億豐漁船、亞滿號漁船及日祥號漁船有關之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既認為均無法證明其犯罪,即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院雖認被告乙○○於83年9 月14日豐壽億漁船走私大陸地區逾公告數額之漁貨進港時,另與被告庚○○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係未經起訴,且因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原審就被告丁○○、乙○○、庚○○、辛○○、戊○○、甲○○、丙○○部分,均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庚○○、辛○○、戊○○、甲○○、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均分別有所修正,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加以比較新舊法,自有未合。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就被告丁○○、庚○○、辛○○、甲○○、戊○○犯罪所得財物,除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惟竟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㈢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上所述未能證明犯罪,而應分別對被告乙○○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丙○○、庚○○、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原審對於:⑴被告丁○○所涉金億豐三號、亞滿號、日祥號部分,被告乙○○所涉金億豐三號、亞滿號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⑵原判決雖說明被告庚○○自83年8 月起至84年1 月止,其收賄犯行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未將豐壽億號漁船83年9 月14日進港部分除外,亦有未合。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常業走私行為起訴,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及27之事實,雖均未於起訴書加以敘及,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原審並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㈤關於豐壽億號漁船83年9 月14日進港部分,被告乙○○雖有違背職務收賄及放行走私物品之行為,惟此部分係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則均屬未能證明其犯罪,已如上述,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即屬未經請求之事項,原審加以審理,並予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於起訴部分,應有理由;被告丁○○、庚○○、辛○○、戊○○、甲○○、丙○○之上訴意旨,均係否認犯罪,對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乙○○、庚○○、辛○○、戊○○、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中被告乙○○部分並應改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庚○○、辛○○、戊○○、甲○○身為警員,負責港口進出之安檢及查緝走私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縱放兩岸走私漁船,對國家海防治安、經濟危害甚大,渠等之行為次數,收受賄款數額,及上述刑之加減事由;又被告丙○○為圖謀私利,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而走私及行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庚○○、辛○○、甲○○、戊○○併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各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丙○○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丁○○、庚○○、辛○○、甲○○、戊○○各別共同收受之賄款,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予追繳,且共犯間應對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收支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電話簿、人民幣13張(共

533 元3 分)、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因非供本件有關之各項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陳瑞堂、羅勝全、陳友在、黃清興、陳聰明、陳永乾、陳洪淑櫻、陳榮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林來永、蘇發成、洪健居、洪德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即81年7 月31日公布、81年9 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後段、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即81年7 月29日公布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豐壽億號漁船走私進口、出口部分┌──┬──────┬───────┬────┐│編號│進出漁港時間│ 走私情形 │ 備 註 │├──┼──────┼───────┼────┤│ │83年8月10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1 │進港 │進口逾1000公斤│ │├──┼──────┼───────┼────┤│ │83年8月14日 │私運白帶魚出口│ ││ 2 │出港 │逾1000公斤 │ │├──┼──────┼───────┼────┤│ │83年8月25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3 │進港 │、花枝、白卷、│ ││ │ │蟹肉等進口逾1 │ ││ │ │000公斤 │ │├──┼──────┼───────┼────┤│ │83年8月29日 │私運紅魚、黑鯧│ ││ 4 │出港 │、白帶魚出口 │ ││ │ │逾1000公斤 │ │├──┼──────┼───────┼────┤│ │83年9月14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附表四編││ 5 │進港 │、蟹腳進口逾1 │號一 ││ │ │000公斤 │ │├──┼──────┼───────┼────┤│ │83年9月18日 │私運紅魚、黑鯧│ ││ 6 │出港 │、白帶魚出口逾│ ││ │ │1000公斤 │ │├──┼──────┼───────┼────┤│ │83年9月30日 │私運大陸產沙鰡│ ││ 7 │進港 │、劍蝦進口逾1 │ ││ │ │000公斤 │ │├──┼──────┼───────┼────┤│ │83年10月4日 │私運白帶魚、魷│ ││ 8 │出港 │魚頭出口逾100 │ ││ │ │0公斤 │ │├──┼──────┼───────┼────┤│ │83年10月21日│私運大陸產沙鰡│ ││ 9 │進港 │、花九母、透抽│ ││ │ │進口逾1000公斤│ │├──┼──────┼───────┼────┤│ │83年10月24日│私運紅魚、金龍│ ││ 10 │出港 │、大尖出口逾1 │ ││ │ │000公斤 │ │├──┼──────┼───────┼────┤│ │83年11月10日│私運大陸產劍蝦│ ││ │進港 │、日月貝、雪螺│ ││ 11 │ │進口逾1000公斤│ │├──┼──────┼───────┼────┤│ │83年11月14日│私運白帶魚、什│ ││ 12 │出港 │魚出口逾1000 │ ││ │ │公斤 │ │├──┼──────┼───────┼────┤│ │83年11月16日│私運白帶魚、什│ ││ 13 │出港 │魚出口逾1000 │ ││ │ │公斤 │ │├──┼──────┼───────┼────┤│ │83年11月27日│私運大陸產軟時│ ││ 14 │進港 │、沙鰡、日魚進│ ││ │ │口逾1000公斤 │ │├──┼──────┼───────┼────┤│ │83年11月29日│私運白帶魚、黑│ ││ 15 │出港 │鯧、大尖出口逾│ ││ │ │1000公斤 │ │├──┼──────┼───────┼────┤│ │83年12月6日 │私運紅魚、黑鯧│ ││ 16 │出港 │出口逾1000公斤│ ││ │ │ │ │├──┼──────┼───────┼────┤│ │83年12月11日│私運大陸產劍蝦│ ││ 17 │進港 │、蝦菇、什魚進│ ││ │ │口逾1000公斤 │ │├──┼──────┼───────┼────┤│ │83年12月12日│私運白帶魚、黑│ ││ 18 │出港 │鯧、大口、馬加│ ││ │ │出口逾1000公斤│ │├──┼──────┼───────┼────┤│ │83年12月27日│私運白帶魚、黑│ ││ 19 │出港 │鯧出口逾1000 │ ││ │ │公斤 │ │├──┼──────┼───────┼────┤│ │84年1月6日 │私運劍蝦、日月│ ││ 20 │進港 │貝、軟時進口逾│ ││ │ │1000公斤 │ │├──┼──────┼───────┼────┤│ │84年1月9日 │私運紅魚、黑鯧│附表二編││ 21 │出港 │及什魚等出口逾│號一 ││ │ │1000公斤 │ │├──┼──────┼───────┼────┤│ │84年1月23日 │私運沙鰡、蝦菇│附表二編││ 22 │進港 │、日月貝、劍蝦│號二 ││ │ │進口逾1000公斤│ │├──┼──────┼───────┼────┤│ │84年2月13日 │私運紅魚、黑鯧│附表二編││ 23 │出港 │及什魚等出口逾│號三 ││ │ │1000公斤 │ ││ │ │ │附表四編││ │ │ │號二 │├──┼──────┼───────┼────┤│ │84年3月4日 │私運沙鰡等魚類│附表二編││ 24 │進港 │進口逾1000公斤│號四 ││ │ │ │ ││ │ │ │附表四編││ │ │ │號三 │├──┼──────┼───────┼────┤│ │84年3月6日 │私運白帶魚、黑│附表二編││ 25 │出港 │鯧及大口等出口│號五 ││ │ │共7403公斤 │ ││ │ │ │附表四編││ │ │ │號四 │├──┼──────┼───────┼────┤│ │84年3月12日 │私運沙浚、白帶│附表二編││ 26 │出港 │魚及什魚出口逾│號六 ││ │ │1000公斤 │ ││ │ │ │附表四編││ │ │ │號五 │├──┼──────┼───────┼────┤│ │84年4月5日 │私運軟時、蝦菇│ ││ 27 │進港 │、透抽、劍蝦進│ ││ │ │口逾1000公斤 │ │└──┴──────┴───────┴────┘附表二:豐壽億號漁船行賄及員警收賄部分┌─┬────┬─────────────────────────┬─────────┐│ │ │ 檢察官起訴船主行賄及員警受賄情形 │本院認定結果 ││編│進出漁港├──────┬────┬───┬─────────┤ (新台幣) ││號│時間 │行賄者 │賄款金額│收賄者│賄款分配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一│84年1 月│洪健居、洪德│20,000元│庚○○│羅勝全。 │無法證明犯罪 ││ │9 日出港│清委由蘇發成│ │ │未分配賄款,均充作│ ││ │ │交付 │ │ │公積金。 │ ││ │ │ │ │ │ │ │├─┼────┼──────┼────┼───┼─────────┼─────────┤│二│84年1 月│同上 │25,000元│庚○○│羅勝全。 │無法證明犯罪 ││ │23日進港│ │ │ │未分配賄款,均充作│ ││ │ │ │ │ │公積金。 │ │├─┼────┼──────┼────┼───┼─────────┼─────────┤│三│84年2 月│同上 │30,000元│丁○○│戊○○分得9000元,│丙○○與洪健居共同││ │13日出港│ │ │ │丁○○分得3000元,│行賄,並由洪健居交││ │ │ │ │ │林來永分得4500元。│付賄款,由丁○○收││ │ │ │ │ │ │受。其中:戊○○分││ │ │ │ │ │未分配賄款,均充作│得9,000 元,丁○○││ │ │ │ │ │公積金。 │分得3,000 元。分配││ │ │ │ │ │ │賄款,則由郭桂賄欽││ │ │ │ │ │ │保管。 │├─┼────┼──────┼────┼───┼─────────┼─────────┤│四│84年3 月│同上 │30,000元│丁○○│甲○○分得6000元,│丙○○與洪健居共同││ │4 日進港│ │ │ │丁○○分得5500元,│行賄,並由洪健居交││ │ │ │ │ │陳聰明分得1000元,│付賄款。賄款係由郭││ │ │ │ │ │陳友在分得1000元,│桂欽收受,其中:王││ │ │ │ │ │林來永分得4500元。│順逢分得6,000 元,││ │ │ │ │ │ │丁○○分得5,500 元││ │ │ │ │ │未分配賄款,均充作│,未分配賄款,則由││ │ │ │ │ │公積金。 │丁○○保管。 │├─┼────┼──────┼────┼───┼─────────┼─────────┤│五│84年3 月│同上 │30,000元│丁○○│庚○○分得6000元,│丙○○與洪健居共同││ │6 日出港│ │ │ │陳瑞堂分得3000元,│行賄,並由洪健居交││ │ │ │ │ │羅勝全分得1000元,│付賄款。賄款係由郭││ │ │ │ │ │丁○○分得2500元,│桂欽收受,其中:葉││ │ │ │ │ │林來永4500元。 │銘德分得6,000 元,││ │ │ │ │ │ │丁○○分得2,500 元││ │ │ │ │ │未分配賄款,均充作│,未分配賄款,則由││ │ │ │ │ │公積金。 │丁○○保管。 │├─┼────┼──────┼────┼───┼─────────┼─────────┤│六│84年3 月│同上 │30,000元│丁○○│辛○○分得6000元,│丙○○與洪健居共同││ │12日出港│ │ │ │丁○○分得5500元,│行賄,並由洪健居交││ │ │ │ │ │黃清興1000元,林來│付賄款。賄款係由郭││ │ │ │ │ │永4500元。 │桂欽收受,其中:鄭││ │ │ │ │ │ │立明分得6,000 元,││ │ │ │ │ │未分配賄款,均充作│丁○○分得5,500 元││ │ │ │ │ │公積金。 │,未分配賄款,則由││ │ │ │ │ │ │丁○○保管。 │├─┼────┴──────┴────┴───┴─────────┼─────────┤│七│庚○○於83年8 月間至84年1 月間,連續多次向蘇發成收取「通關費│83年9 月14日進港時││ │」合計達430,000元。 │,丙○○與洪健居共││ │ │同行賄,並由洪健居││ │ │交付賄款25,000元。││ │ │賄款係由庚○○收受││ │ │,其中:乙○○分得││ │ │6,000 元,餘款則由││ │ │庚○○保管。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其他船主行賄及員警受賄情形┌──┬───────┬──────┬────┬────┬────┬───┬───────┬───┬──────┐│編號│ 船 名 │進出漁港時間│載運物品│數 量 │賄款金額│收賄者│分配賄款者 │行賄者│本院認定結果││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金億豐三號漁船│84年3月8日進│大陸地區│逾1000 │30000元 │丁○○│乙○○6,000元 │洪健居│無法證明犯罪││ │ │港 │不詳魚貨│公斤 │ │ │丁○○2,500元 │ │ ││ │ │ │ │ │ │ │林來永4,500元 │ │ ││ │ │ │ │ │ │ │(餘款由丁○○│ │ ││ │ │ │ │ │ │ │統籌運用) │ │ │├──┼───────┼──────┼────┼────┼────┼───┼───────┼───┤ ││ 2 │亞滿號漁船 │84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25000元 │同上 │同上(餘款由郭│綽號「│ ││ │ │進港 │ │ │ │ │桂欽統籌運用)│俊傑」│ ││ │ │ │ │ │ │ │ │之不詳│ ││ │ │ │ │ │ │ │ │姓名成│ ││ │ │ │ │ │ │ │ │年男子│ │├──┼───────┼──────┼────┼────┼────┼───┼───────┼───┤ ││ 3 │亞滿號漁船 │84年3月28日 │大陸地區│逾1000 │25000元 │同上 │乙○○2,500元 │同上 │ ││ │ │進港 │不詳魚貨│公斤 │ │ │丁○○2,500元 │ │ ││ │ │ │ │ │ │ │林來永4,500元 │ │ ││ │ │ │ │ │ │ │(餘款由丁○○│ │ ││ │ │ │ │ │ │ │統籌運用) │ │ │├──┼───────┼──────┼────┼────┼────┼───┼───────┼───┼──────┤ ────────────────────────────────────────│ 4 │日祥號漁船 │原預訂84年3 │大型發電│ 1部 │期約 │丁○○│僅期約未交付 │陳榮義│原審判決陳榮││ │ │月下旬至4月 │機 │ │ │ │ │ │義有罪 ││ │ │間出港,嗣因│ │ │ │ │ │ │ ││ │ │故未著手出港│ │ │ │ │ │ │ │└──┴───────┴──────┴────┴────┴────┴───┴───────┴───┴──────┘附表四: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與本院認定結果比較┌─┬─────┬────┬────┬────┬────┬───┬─────┬───┬──────┬──────┐│編│船 名│進出漁港│載運物品│數 量│賄款金額│收賄者│分配賄款者│行賄者│賄款分配 │備 註 ││號│ │時間 │ │ │(新台幣)│ │(新台幣) │ │(新台幣) │ │├─┼─────┼────┼────┼────┼────┼───┼─────┼───┼──────┼──────┤│一│豐壽億號漁│83年9月 │大陸產沙│逾1000公│25000元 │庚○○│乙○○6000│洪健居│餘款由庚○○│本院認定結果││ │船 │14日進港│鰡蟹腳 │斤 │ │ │元 │、洪德│保管中 │同附表二編號││ │ │ │ │ │ │ │ │清委由│ │七 ││ │ │ │ │ │ │ │ │蘇發成│ │ ││ │ │ │ │ │ │ │ │交付 │ │ │├─┼─────┼────┼────┼────┼────┼───┼─────┼───┼──────┼──────┤│二│同上 │84年2月 │紅魚、黑│同上 │30000元 │丁○○│戊○○9000│同上 │餘款由丁○○│同附表二編號││ │ │13日出港│鯧及什魚│ │ │ │元 │ │保管中 │三、四、五、││ │ │ │等 │ │ │ │丁○○3500│ │(起訴書誤載│六之本院認定││ │ │ │ │ │ │ │元 │ │丁○○分得 │ ││ │ │ │ │ │ │ │ │ │3000元) │ │├─┼─────┼────┼────┼────┼────┼───┼─────┼───┼──────┤ ││三│同上 │84年3月 │大陸產沙│同上 │同上 │同上 │甲○○6000│同上 │餘款由丁○○│ ││ │ │4日進港 │鰡蝦菇、│ │ │ │元 │ │保管中 │ ││ │ │ │日月貝及│ │ │ │丁○○5500│ │ │ ││ │ │ │劍蝦等 │ │ │ │元 │ │ │ │├─┼─────┼────┼────┼────┼────┼───┼─────┼───┼──────┤ ││四│同上 │84年3月 │白帶魚、│7403公斤│同上 │同上 │庚○○6000│同上 │餘款由丁○○│ ││ │ │6日出港 │黑鯧及大│ │ │ │元 │ │保管中 │ ││ │ │ │口等 │ │ │ │丁○○2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五│同上 │84年3月 │沙浚、白│逾1000公│30000元 │同上 │辛○○6000│同上 │同上 │ ││ │ │12日出港│帶魚及什│斤 │ │ │元 │ │ │ ││ │ │ │魚 │ │ │ │丁○○5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六│金億豐三號│84年3月 │大陸地區│逾1000公│同上 │同上 │乙○○6000│洪健居│餘款由丁○○│同附表三編號││ │漁船 │8日進港 │不詳魚貨│斤 │ │ │元 │ │統籌運用 │一、二、三、││ │ │ │ │ │ │ │丁○○2500│ │ │四本院之認定││ │ │ │ │ │ │ │元 │ │ │ ││ │ │ │ │ │ │ │林來永4500│ │ │ ││ │ │ │ │ │ │ │元 │ │ │ │├─┼─────┼────┼────┼────┼────┼───┼─────┼───┼──────┤ ││七│亞滿號漁船│84年3月 │同上 │同上 │25000元 │同上 │同上 │綽號「│同上 │ ││ │ │10日進港│ │ │ │ │ │俊傑」│ │ ││ │ │ │ │ │ │ │ │之不詳│ │ ││ │ │ │ │ │ │ │ │姓名成│ │ ││ │ │ │ │ │ │ │ │年男子│ │ │├─┼─────┼────┼────┼────┼────┼───┼─────┼───┼──────┤ ││八│亞滿號漁船│84年3月 │大陸地區│逾1000公│25000元 │同上 │乙○○2500│ │同上 │ ││ │ │28日進港│不詳魚貨│斤 │ │ │元 │ │ │ ││ │ │ │ │ │ │ │丁○○2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林來永4500│ │ │ ││ │ │ │ │ │ │ │元 │ │ │ │├─┼─────┼────┼────┼────┼────┼───┼─────┼───┼──────┤ ││九│日祥號漁船│原頂訂年│大型發電│一部 │期約 │丁○○│ │陳榮義│僅期約未交付│ ││ │ │84年3月 │機 │ │ │ │ │ │ │ ││ │ │下旬至4 │ │ │ │ │ │ │ │ ││ │ │月間出港│ │ │ │ │ │ │ │ ││ │ │,嗣因故│ │ │ │ │ │ │ │ ││ │ │未著手出│ │ │ │ │ │ │ │ ││ │ │港 │ │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