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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更(四)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楊昌禧律師被 告 丁○○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綉君律師

吳幸怡律師林敏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國8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19 、16980 、25

67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坐落高雄縣○○鎮○○里○○街79之1 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亨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副理(自民國83年5 月間起任職至84年3 月間離職);被告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3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指示辦○○○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土地上尚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於82年7 月31日以府秘法第127286號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責成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被告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單位,其並為該補償鑑估業務之承辦人員,○○○鎮○○段第654-5 號等需用土地上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鎮○○段、為隨段第654-1 、654-3 、0000-000、0000-000、656 、659-5、654 、653 、652 等地號)、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及登輝行等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補償辦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丁○○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有鑑估人員丁○○一員,乃於同年7 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簽請不知情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 月25日以府建土字第144612號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丁○○負責聚亨公司查估案件。被告丁○○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竟於同年8 月間與被告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鎮○○段第654-5 號等土地履勘時,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被告戊○○保證確經其父親即原同案被告黃耀焜(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同意,並以黃耀焜名義出具提供鑑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1 份予被告丁○○,再以不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稱金屬研發中心)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丁○○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億1,

607 萬4,595 元、機器拆遷費用為1 億986 萬9,470 元之不實鑑定報告1 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被告丁○○與丙○○、戊○○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 、9 月間,先後3 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 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20左右,依前揭補償辦法及所附「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級別、等級標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被告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準以每平方公尺補償6,655 元計算,僅得補償1,331 萬元(其間丁○○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等依照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分費用為538 萬1,134 元),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國炖爐1 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7,079 萬4,398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被告丁○○未經由該中心臺北總管理處審核,即將該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

1 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83年10月12日)送交被告丙○○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1 份,被告丁○○旋於84年3 月間離職。被告丙○○則於84年7 月間送交土木課組長黃茂俊及課長洪三元審核後(黃茂俊、洪三元亦經為無罪判決確定),仍全數矇混審核簽章,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臺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3 億2,59

4 萬4,065 元,圖利聚亨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84年9 月29日由聚亨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12月間,因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丁○○、丙○○等

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等3 人分別涉有前揭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下列5 項理由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㈠本件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於辦理上開排

水工程整治案件,於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即被告丁○○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勘估時,曾事先委託三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協同水利課監工張世忠前往上址就排水路線進行測量、釘樁,張世忠並與被告丁○○、丙○○等人到場查看,並有以細竹綁紅帶釘樁明確指明徵收範圍為該公司二廠後方長條弧形地帶,面積約莫佔該廠百分之20,亦即本案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並非整廠徵收,而被告丙○○及丁○○明知上情乙節,已據證人張世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戊○○亦知悉上開徵收範圍乙節,亦據其於南機組偵訊中自承屬實,是本件被告丁○○、丙○○、戊○○等人均知悉聚亨公司依上開徵收案件所能補償之廠房及機具設備範圍,僅止於該廠廠房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 平方公尺之部分。細言之,依卷附委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聚亨公司本身提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徵收廠房係包括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與日本炖爐廠房,而以上3 廠均係部分拆除,至該機器設備部分即該德國炖爐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拆除範圍之內等情,亦據南機組調查員卓英全於85年1 月16日會勘明確,且製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稽。由此足徵聚亨公司本件徵收用地拆遷範圍僅占該公司二廠之一部分等情,甚為明灼。

㈡金屬研發中心未曾於83年7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辦理該公

司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已據該中心於85年

9 月13日以(85)金秘字第2112號函覆高雄地檢署,有該中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再者,金屬研發中心係曾於93年3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臺幣1 億餘元,亦有該中心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簡便行文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此鑑估標準從寬計算,聚亨公司二廠全部廠房於本案鑑估前數月,僅值1 億餘元,而依卷附被告丁○○提供予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憑以製作之補償清冊所載該公司之領據,有關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607 萬4,595 元,兩者相差多達1 億1,000 餘萬元。

㈢被告丁○○於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其於鑑估聚亨

公司補償一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雄縣政府令頒之拆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亨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鑑估,而係依被告戊○○所交付之1 份金屬研發中心於83年7 月6 日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一字不漏照抄,其行為當時並經由被告丙○○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聚亨公司所交付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由黃耀焜以聚亨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切結其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實等情明確,復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1 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並非屬實亦如上述,據此若謂被告戊○○未有圖利本身,而以不實之鑑定報告供被告丁○○及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實與常情有違。否則難以置信何以被告丁○○及丙○○等人甘願粗製濫造鑑定報告書用以格外圖利聚亨公司,卻另以嚴格之縣府令頒補償標準鑑估同一地段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依卷附高雄縣政府令頒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於

補償案件鑑估時應區分建類別、級別、等級標準,依徵收土地範圍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拆除建物面積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價與折舊率,俾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凡此亦為被告丁○○、丙○○於偵訊中是認無訛,況同一地段包括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及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即係依據上開標準鑑估並領據補償費乙節,亦為渠等一致自承屬實,且經證人林豐盛於南機組證述無訛,復有被告丙○○及黃茂俊、洪三元等3 人製作複核之補償清冊1 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標準估算,以每平方公尺6,550 元,於不提列折舊情況下,由前揭說明㈠有關聚亨公司拆遷面積範圍核算亦僅得補償廠房部分費用為1,

331 萬元,乃依被告丁○○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及被告丙○○及黃茂俊、洪三元等人填製複核之補償清冊竟浮列補償聚亨公司達1 億986 萬9,475 元。準此以觀,若謂被告戊○○、丁○○、丙○○並無圖利聚亨公司盜領驚人之補償金額,孰能置信?㈤本件被告戊○○、丁○○係以上開戊○○所提供之不實鑑定

報告共同圖利聚亨公司領取高達機器設備為2 億1,607 萬4,

595 元、廠房部分1 億986 萬9,470 元,總金額達3 億2,59

4 萬4,065 元之補償費,已詳如卷附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償清冊所示及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其中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值於被告丁○○抄寫時甚且與該報告內容所附83年7 月

6 日之估計損失表相左,然卷附高雄縣政府之補償清冊內所填寫之內容復與該估計損失表相同。由此益證被告丁○○、丙○○確與被告戊○○共同知悉上開鑑價內容不實,否則渠等於製作清冊時應即發現上開錯誤,而責成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予以更正。另被告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提供上開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83年7 月6 日估計損失表供被告丁○○照抄,然據其本人於85年12月24日偵訊中自承:公司的人有提供1 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給丁○○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告丁○○供證屬實,是其事後所辯,並非可採。況上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附第5 至第10頁之83年7 月6 日估計損失表雖未載明有金屬研發中心鑑價報告字樣,然其估計表上端影印顯示之黑白相間符號,正核與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前往聚亨公司勘驗現場時,由聚亨公司人員田璧賦等所提供聚亨公司自行拍攝該公司拆遷廠房之整理簿冊原本上之黑白相間符號完全相符,有該整理簿冊1 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證,被告丁○○所述上開83年7 月6 日之估價單,確係聚亨公司所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節,應屬真實。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

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 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是該條之規定,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存在。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

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2、5201、1822、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臺灣高等法院92

年11月6 日(92)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送之駐德國代表處92年11月3 日專號DEU679號電報暨其附件;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4年12月14日、84年12月19日、85年1 月24日、86年12月31日、92年2 月26日函;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等證據方法,均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

6 日(92)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送之駐德國代表處92年

11 月3日專號DEU679號電報暨其附件;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4年12月14日、84年12月19日、85年1 月24日、86年12月31日、92年2 月26日函等件之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更㈣審卷㈡第139 頁正、反面)。惟本案係於86年5 月1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而前開證據既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各次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又爭執證人卓春英於

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卓春英此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證據存在,是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爭執,尚有誤會。

㈣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

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更㈣審卷㈡第

139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戊○○、丙○○、丁○○等3 人就被告丁○○所製作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

1 號鑑定報告書中,認定聚亨公司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2 億1,607 萬4,595 元,機器拆遷費用為1 億986 萬9,470 元,而被告丙○○亦依憑該鑑定報告製作成「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1 份。嗣被告丙○○則於84年7 月間,將該補償費清冊送交土木課組長黃茂俊及課長洪三元審核,經全數審核簽章後,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臺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共3 億2,594 萬4,065 元,該補償金並於84年

9 月29日由聚亨公司具領在案等情,固坦認不爭,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為聚亨公司總經理,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擬徵收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廠房土地,伊公司以如遭徵收,所受損害不貲,而對岸係墓地,如改徵收對面墓地,損失較輕,故伊公司曾多次向縣府提出異議,然不為縣府接受,伊公司雖不願意亦無法改變遭徵收之事實,高雄縣政府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拆遷機器廠房之損失,伊並未拿不實資料給丁○○做鑑定報告書,且資料製作係由伊公司經理陳正泰按公司財產目錄及以前所作鑑價報告來製作地上物及機器損失,完全根據當初購入成本來製作,當初丙○○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人員到聚亨公司,說可以提出伊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供鑑定公司參考,伊乃回公司財務部門,請公司財務部經理列出損失表供鑑定公司參考,以伊公司立場,自是希望丁○○能參照伊公司提供之資料鑑估,較符合事實而能減少損失,但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完備,無須依賴浮報補償金方式牟利。況本件徵收範圍雖僅占伊公司二廠廠房之百分之20面積,惟部分遭徵收之重要設備,如德國炖爐等廠房機具根本完全影響公司之生產及營運,且埋藏地下之精密管路亦受波及,非部分徵收所可比擬,經過會計師專案查核,伊公司經過專案補償,還損失了很多錢,且拆遷報廢,伊公司也有向國稅局報備,國稅局也曾來查核,伊未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予丁○○或丙○○用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更未與渠等有何勾結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83年9 月14日前往聚亨公司勘估時,戊○○曾交給伊1 份金屬研發中心鑑估之估價單,而丙○○則囑咐伊依照該估價單鑑估,伊因對聚亨公司此種規模之廠房機具、設備無鑑估能力,亦不知從何鑑估起,而金屬研發中心係一對機具方面具專業知識之權威機構,伊乃要求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所提供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屬真實,而後在伊製作之鑑估報告中予以引用。伊係因年輕鑑估能力不足,故而採用聚亨公司所提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但伊絕無圖利聚亨公司之意思,如縣政府有關人員發現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有何缺失,儘可退件而要求補正,其不退件而予以採用,錯不在伊。且伊於出具該份鑑定報告書時,已於報告書上強調希望政府不要徵收聚亨公司土地,因聚亨公司對面即係墓地,所花費用會比徵收聚亨公司費用少很多。而因當時丙○○曾告訴伊,如果花費太多,水利課會改河道,故於此情形下,伊乃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記載,若伊與聚亨公司有犯意聯絡,即無於說明欄及結論欄為此記載之必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專業於地上建築物,只是協辦查估地上建物而已,並非主辦,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全部皆由伊

1 人負責,工作甚忙,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案,伊於83年7 月4 日至7 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科、農業局、水利課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查估,發現該案用地內有5 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大廠房設備、複雜機器,已超越縣府所訂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範圍,且亦非伊能力上所能勝任,另外4 家工廠亦有機械須鑑價,伊遂於同年7 月20日逐級簽請長官、縣長核准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以昭公信,嗣後該中心所派人員丁○○於同年9 月間前往現場勘估時,伊曾對丁○○稱:「符合補償辦法的,照補償辦法,不符合補償辦法的,照你們專業知識去鑑價」等語。而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評估後,拖延甚久,經縣府一再催促,才送來聚亨、聯輝2 家公司之鑑定報告,經一再催促,該中心或推說丁○○至北部受訓,或推說丁○○已前往大陸,嗣又派遣林豐盛前來鑑定,並於84年7月初始將捷士美、帝靈等公司及登輝行3 家公司之鑑定報告一併送齊,5 份報告送齊,伊才開始審閱,因伊對大工廠之鑑價不具專業能力,且工作又忙,時間緊迫,經大致閱覽其內容,發現聚亨公司之鑑定報告提要頁與後面詳細之估價損失表,就機器、建物部分價格顛倒,伊認為係明顯筆誤,乃以估計損失表為準,並剔除遷移停工損失後,依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金額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伊係依法行政,並無圖利犯意。至聚亨公司有無提供金屬研發中心資料給丁○○,伊並不知情,當初伊與丁○○至聚亨公司,伊曾向戊○○表示可以提出對該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予鑑定公司參考,伊亦曾告知丁○○可以參考聚亨公司提出之資料,但不能照單全收,而丁○○是否全部引用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伊並未加注意。另聚亨公司之廠房、機器與聯輝公司等之廠房、機器不同,因聚亨公司廠房係屬於H型鋼,而且高達5 、6層樓高,機器比較精密已超出補償標準,而聯輝等公司之廠房係在縣府補償標準之內,此可由鑑定報告書照片看出來,伊並無圖利犯意等語。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於83年5

月14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所有二廠用地(即坐落高雄縣○○鎮○○段、為隨段第654-1 、654-3 、0000-000、0000-000

、656、659-5 、654 、653 、652 等地號土地),聚亨公司於公告期間即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指出高雄縣政府徵收之土地,聚亨公司業已設立螺絲線材製造工廠,該廠房內設置有精良之機具及設備,全部機具設備均由國外進口,並由國外負責安裝,若該土地被徵收,聚亨公司勢必拆除廠房,遷移機具設備,且該機具設備均係工廠建造之初,與工廠合併建造設置,部分機具設備甚至埋入地下,拆除該機具設備後,該機具設備便無法再使用,必需再向國外重新訂購,則重建廠房、向國外訂購機具設備、重新安裝等,將造成聚亨公司1 年以上之停工損失,而聚亨公司被徵收土地之對面岸邊均係公有墓地,如能將河川用地向西移動,即可避免拆除聚亨公司之廠房,況公有墓地之徵收較無困難,且造成之損害又最小,應屬合理可行之方法,因此提出異議,建議重新設計,以免拆除聚亨公司所有之廠房,然高雄縣政府仍不變更設計。又高雄縣政府於徵收上開土地後,再於84年8 月12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鋼結構建物廠房及機械搬遷管路設備合計3 億餘元,聚亨公司又再提出異議,指明高雄縣政府對於聚亨公司之遷移停工損失及自83年7 月6 日以後陸續完工,尚未完工之建物廠房,機械搬遷管路設備損失,均漏未估算而未予補償,顯然影響聚亨公司之權益,再度要求高雄縣政府變更設計。惟高雄縣政府仍未接受聚亨公司之異議,而於84年9 月15日通知聚亨公司應於84年9 月26日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取,依法辦理提存,聚亨公司乃於84年9 月29日領取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等情,有聚亨公司83年5 月31日異議書、高雄縣政府83年5 月14日(83)府地權字第79690 號函、高雄縣政府84年8 月12日(84)府地權字第155664號函、聚亨公司84年9 月11日異議書、高雄縣政府84年9 月15日(84)府地權字第180112函,及收據10紙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5676 號卷,下稱25676 號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9頁;原審卷㈡第186 至

193 頁、第94至2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雖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於85年1 月16日前往聚亨

公司會勘結果:發現其中聚亨公司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德國炖爐不在拆除範圍內等情;而經本院更㈡審向德國炖爐原廠函詢結果,經該廠商亦函覆: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等語(見更㈡審卷第54至58頁)。然聚亨公司於前開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會勘時,業已說明:「德國真空炖爐切除部分包括基座、控制室、電力系統、水源系統及真空系統、丙烷系統等完全拆除,其影響德國炖爐完全停機無法生產,且該爐係高溫使用,爐床、爐基需完全配合,若任意移動,其基準水平、保溫、真空系統完全破壞,不堪使用。」此有該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25676 號卷第128 頁)。

而被告戊○○於調查局亦供稱:「德國炖爐雖非位於補償範圍內,但因其所有控制系統均位於拆遷範圍內,如該等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至於德國炖爐雖未於補償範圍,但因控制系統則位於拆遷範圍內,該控制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問:聚亨公司所有德國炖爐是否在補償範圍之內?)雖不是,但因爐的真空系統及爐的基座均在查估範圍內」、「機器及廠房設備不能像一般民房,機器是連貫,切成一部份,就全部報廢」、「(問:炖爐範圍不在徵收範圍?)有,尚有基座,該炖爐機器原價8,000 多萬元。」「我們地下管路、工程比空殼子價值多了,不只廠房的價值,不只1,300多萬元等語(依次見85年偵字第16980 號卷,下稱16980 號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34頁;85年偵字第15919 號卷,下稱15919 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本院審酌:

⒈鑑定證人乙○○係國立交通大學工程機械系教授,經向該校

詢以其專業程度,該校函覆稱:「本件相關之真空球化爐係為利用真空、高溫將鋼鐵盤元鍛造淬鍊的過程。由於成教授在美國修習時,除取得機械工程所及電機工程所2 個碩士學位外,更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學位;而其專長更是在製程設計、自動控制、機械電子系統整合、工具機及產業機械方面,故其對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能力就本系所而言,應屬適當人選」等語明確,有該校93年10月

1 日交大工機字第0930004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更㈢審卷㈠第183-1 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乙○○之前開學、經歷,乃認其就本件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具備專業能力而為適當之鑑定人,先此敘明。

⒉鑑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

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記載:「依實地勘查,該大型高溫真空球化爐係屬西德原裝整廠設備,若將電腦控制機房、變電站、冷卻水、丙烷、氮氣、氫氣、真空處理系統、及部分之爐具基座(如外罩定位桿)予以拆除,則該套設備完全無法運作,亦無法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未拆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如其不具冷氣水則設備無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法將爐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layout)係屬西德原廠規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範,無法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性降低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合之結構,其於搬遷時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校準。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精密之真空、定位零組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tooling) 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85頁)。另參酌鑑定證人成華維於原審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問:提示附件㈠之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是的。」「(問: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1 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又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進一步闡述:「(問:機械設備既然是各種零組件組成,反過來理論上把他拆開重組是否可行?)理論上是可行的,機械設備拆裝理論上是可行,像飛機、汽車、冰箱都可以拆卸,但還是有些困難性」、「就像本案德、日本炖爐及熱處理這些設備與土木建築結構合在一起,就好像要把整個榕樹搬遷一樣,所以他是在拆遷上要把根什麼的作一個處理是有困難的,何況日本跟德國炖爐及熱處理複雜度遠超過榕樹。第二點,這樣的設備裡頭,在拆的過程有些是必須要更換,有些在拆卸過程誤損,那些零件是必須要更新,尤其炖爐裡頭是真空的,它的精密度很高,熱處理到700 度、1,000 度,我們稱為玻璃轉移溫度,到這麼高溫,很多東西會融化,再晶體融化再成晶體,這些東西在拆時要更新。第三點就是零件,有些零作,比如控制中心用到的CPU 卡,大約1 、2 年就買不到了,因為不再生產,如果原廠不在了,其他代替產品可否拿來作為代替品。第四點,機械與土木建築結構綁在一起的系統機器要做組裝,有組裝流程,這些事情絕對需要專家,尤其假如管線有移動的話,有些控制參數的調整還必須要是原廠。第五點,拆裝這設備是有安全性的,不是一個新的機器,你把它移動了,他的安全性就可以保證。第六點,假如基地格局變更,如移動榕樹由方形地基到三角形地基,根要如何轉彎,尤其設備管線移動、變長、變短,在參數上的調整,這種邏輯必須要專家也要原廠做」、「前開所述是原廠還存在的前提,如果原廠不存在了,隨便找個A 、B 廠來做,要考慮產能及安全、成本。就如同賓士牌的車廠不存在的話,我不相信BMW 可以替賓士修理」、「德國原廠電報回答的內容很含糊,成本多少也沒有提到,或者安全性可以保證多少,產能可以保證多少也沒有提到」、「之前我做評估時,我的結論是不可拆卸包含變形,因為所謂的玻璃轉化溫度,指的是所有纖維、塑膠,從晶體變成液體,然後再變回去,這些東西經過變形後,也許彎成弧形他也可以氣密,但有些如果沒有經過溶合,反而會漏氣,可證有些事情是不可拆卸的」、「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爐、德國炖爐這些系統設備不是拔掉電源到另一地方插上就可以,他與土建結構要合在一起,這些設備如果作拆遷,不是可以隨意將中間的東西更換,很多東西是要經過溶合的,如果更換一部分新的設備,系統的參數要重新作調整,才可以提高產能,更何況像這些高的真空度或經過高熱的東西,有一定的危險性,這些事情一部分拆遷非常有可能導致全部失效」、「我在85年講到的工程經費,前述各項設備之部分零組件須回原廠重新訂製,原廠工程師必須到現場參與零組件堪用度評估及調校,然後再向國外原廠訂製需要的零組件空運來再組裝,必須兩國技術人員,兩國的技術人員素質不同,因此原廠工程師必須使用國外工程師團隊,人員在臺期間食宿交通費一定會增加在拆遷費裡,場地變化很大不是移動而已,且與原廠沒有議價空間,所以所需經費非常有可能高於再買一個新的設備」等語(見更㈣審卷㈠第190 至194 頁)。堪認聚亨公司上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等機具廠房設備,雖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

⒊因生產本件德國炖爐之原生產公司於臺灣並無代理商(此業

經證人呂艷娟證陳在卷,見更㈡審卷㈠第363 頁),本院更㈡審乃囑託詢問生產德國炖爐之公司,就本件德國炖爐於安裝後,其機器設備是否能部分拆遷?其一部拆遷是否將導致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6 日(92)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轉我國駐德國代表處電報略以:「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在拆卸時每個零組件應清楚註記,以利日後組裝。另應考慮機器新設位置之管線距離與原設機器之管線距離相近,以免必須增加管線。機器接口之緊密片(或栓)拆卸後必須更新。上述拆遷工作建議應由專家執行」等語(見更㈡審卷第54至58頁)。惟觀之此電報內容,顯未針對函詢之機具種類而為說明,亦無任何立論基礎之陳述,且就本院更㈡審函詢上開乙○○教授之鑑定結論是否正確之問題亦略而未答,自難逕以上開內容粗略之電報內容即否定前開乙○○教授之鑑定結論,並進而據之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⒋至本件之日本炖爐共3 套,其中2 套購於80年12月12日,另

1 套則購於81年1 月31日;螺絲熱處理爐4 套,則分別購於76年6 月15日、80年11月15日、81年2 月29日及83年6 月30日。而前開各機械之購買憑證資料,因83年間道格颱風引進西南氣流導致聚亨公司存放該資料之倉庫淹水,致該等資料均毀損不存在之情,有被告戊○○97年7 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颱風資料在卷可稽(見更㈣審卷第69至75頁)。本件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爐之相關資料既已不復存在,有如前述,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向原廠查證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等機具設備,是否與德國炖爐具有相當之構造,則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⒌證人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潘遠增於原審提出之「德製

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與拆遷成本比較」,業已載明高雄縣政府對於德製真空球化炖爐之補償費為7,079 萬4,398 元,而實際拆遷成本為7,5077萬4,892 元,實際拆遷成本高出縣府補償費428 萬494 元(見原審卷㈡第84至85頁)。證人潘遠增並於原審結證稱:「(問: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的廠房損害與拆遷損害,總共有多少?)廠房補償費為1 億986 萬9,470 元,實際上發生的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為1 億99

0 萬8,606 元(這是本所評估的),而發生損失是3 萬9,13

6 元;機器設備部分,領取縣府補償費是2 億1,607 萬4,59

5 元,發生實際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金額是2 億2,835 萬83

8 元,發生虧損是1,227 萬6,243 元」、「(問:查估報告第10頁到第16頁,其設備損失與線路損失是否與聚亨公司於83年6 月30日之財產目錄成本記載損失是否完全相同?)是的。因為聚亨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當時在83年所做的估計損失表都是正確,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也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無訛。

⒍至於公訴意旨主張金屬研發中心曾於83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臺幣1 億餘元乙節,經原審向金屬研發中心函詢,該中心函覆稱:該3 次鑑價為該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等情,有該中心86年7 月25日(86)金服字第2597函及所附有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估價單3 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7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工程師甲○○於原審證稱:「(問:83年3 月17日、5 月23日、

6 月6 日貴公司曾受理聚亨公司委託鑑定之機具設備是否為該公司二廠廠房的全部機具設備?)不是全部,只是一部份,當時聚亨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委託本中心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與本院更㈣審證陳:「(問:與你們鑑價部分之物品是否相同?〔提示乙○○製作之聚亨公司廠房鑑驗項目表格四冊〕)我只有鑑定這裡面的一部分設備而已」等語(見更㈣審卷㈠第214 頁),大致相符,顯見金屬研發中心所鑑定者僅為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機械設備,且係供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委託鑑定,所鑑估者為部分個別機械之價值,而非整體價值及成本,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且可證公訴意旨以聚亨公司二廠之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1 億餘元,而補償清冊所載有關聚亨公司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607 萬4,595 元,兩者相差多達1 億1,000千餘萬元云云,應有誤會。

⒎綜上可知,本件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雖有部分

在拆除範圍外,而僅拆遷一部分,惟其拆遷重建成本並不亞於另建一相同系統之設備;且聚亨公司機器設備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是聚亨公司就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等機械設備部分,並未有因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費而受有不法之利益,茲可認定。

㈢檢察官雖又主張本件聚亨公司拆遷廠房面積僅2,000 平方公

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 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僅為該廠房之百分之20左右,且辦理徵收估價,未依規定高雄縣政府所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等語,惟查:

⒈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建物種類為超高H型鋼骨結構,並不適用

於縣府令頒之補償辦法(詳後述),且該公司被徵收之廠房面積雖為2,000 多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 平方公尺,惟如前所述,鑑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載有:「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工具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見原審卷㈡第85頁);並於原審結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問: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二方面。例如一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值。」(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又聚亨公司被徵收所造成之廠房報廢損失與拆遷成本扣除取得之補償費後,所生損失係3 萬9,136 元,且因聚亨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當時於93年所做之估計損失表均係正確,且有呈報證管會,報告損失亦經過財政部國稅局會勘等情,亦經證人潘遠增會計師證陳綦詳,有如前述;復有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憑(外放),顯見聚亨公司廠房一部之徵收拆除影響整體,實際拆遷成本確高於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補償費。況且,按廠房與廠房內之設備均按一定空間比例而興建及配置,本件聚亨公司廠房雖僅拆除部分,然拆除後所餘之廠房已不敷配置機器設備,必然整廠重新調整,此由聚亨公司之廠房拆遷前位置與拆遷重建之位置相比較,即可得知,此有聚亨二廠拆遷前配置圖及聚亨二廠整建配置圖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是自難僅以本件廠房係部分拆除,即認本件廠房拆遷之補償鑑估與高雄縣政府所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0條:「建築物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拆遷。」之規定有何違背。此外,聚亨公司廠房拆遷面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為8,225.5 平方公尺,損失金額並准予留俟查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所於85年7 月5 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85015959號函暨所附河川整治土地徵收後廠房拆除報廢面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0 至213 頁),並經證人潘遠增查核無訛,前亦述及;復有該所聚亨公司高雄縣政府河川整治工程徵收案專案查核報告乙份在卷可據(外放),由此亦可見聚亨公司拆遷廠房之面積,尚非僅止於廠房所坐落徵收土地之面積,是公訴意旨所指聚亨公司拆遷廠房面積僅2,000平方公尺云云,容有誤會。

⒉高雄縣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及工廠生

產設備之拆遷補償,固曾於82年7 月31日以(80)府秘法第127286號命令發布「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見原審卷㈡第156 至161 頁)。惟被告丙○○勘查徵收土地現場,發現該案用地範圍內有5 家工廠,其中聚亨公司更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廠房機器設備,其餘4 家工廠亦有機械等設備,被告丙○○以本案之鑑定估價係屬專業知識,為求公信,擬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遂於83年7月20日逐層簽請長官至縣長核准,旋於83年8 月25日以(83)府建土字第144612號函請該中心派員於同年9 月2 日會同各有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查估,此有高雄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及該府上開第144612號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148 至150 頁)。參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林琦瑞於原審證稱:「(問:委外的補償辦法是否仍應受高雄縣政府補償辦法,例如每坪方6,655 元之規定限制?)縣府所訂的補償辦法是以一般民房為主,但目前有些工廠廠房的結構相當龐大,所以就有委外補償。例如重建價格是鋼結構就可以實際的價格另外核給」、「(問:條文有無寫到例外規定?)第七條規定。例如重建價格是鋼結構,就可以實際價格另外核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反面);另證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蔡再傳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既然委託鑑定,就要尊重專家的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總經理陳岳嶺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略稱:工廠機器拆遷之補償,縣政府令頒之補償辦法無法就每一樣機器訂有規範,在此情形下,該鑑定中心就可不依補償辦法鑑估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05 頁)。顯見本件聚亨公司之廠房既係屬鋼結構H型鋼超高建築,有如前述,而有別於一般建築改良物,且因涉及專業,非屬縣政府土木、建設公務員所能勝任,自符合委外鑑價補償之條件,而不必定需適用上開補償辦法予以鑑估。

⒊綜上,本件聚亨公司徵收之廠房雖非全部,惟拆除後所餘之

廠房既已不敷配置機器設備,必然整廠重新調整,則被告丁○○依據聚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以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處理廠房及日本炖爐廠房之原始成本,認定本件廠房鑑定價值為1 億986 萬9,470 元,尚難謂與上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有何違背。

㈣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

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又土地法上所謂徵收補償,係指對因土地徵收而課有特別負擔或特別犧牲之被徵收人所受之經濟損失給予補償,其目的在使被徵收人能夠回復徵收前之生活狀態,以維公平正義及人民權益而利施行,土地法因徵收土地致其定著物遷移時,應由需用土地人給予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此有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補償範圍如為改良物或廠房機器設備,則以重建價格及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之,且工廠及機器之拆遷均不列入折舊率,而是依現今價格補償,此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長林琦瑞於原審結證:「(問:第七條所指的重建價格,例如有件中古廠房重建的話,是否要考慮折舊情形?)依都市計劃法精神,工廠拆遷不列入折舊率,依照現今價格,目前有一個案例,機器拆遷也不算入折舊,而是依現今價格補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職是,聚亨公司依鑑估時之價格獲得補償,自無因未扣除折舊率而有獲取不法之利益之可言。

㈤至被告丁○○雖始終指稱被告戊○○有提供1 份不實之金屬

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供其一字不漏照抄,而其所製作之前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載有:「本查估報告乃依據財團法人金屬研究發展中心所評估結果報告而作成,且由聚亨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參考」等語(此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上開83年9 月14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85年度他字第23號卷,下稱23號卷,第4 頁),惟已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陳稱係聚亨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正泰寄交估計損失表等資料供丁○○參考,且不只1 次等語。經查:⒈證人即聚亨公司財務經理陳正泰於偵查中證稱:「(問:曾

寄或給中華經濟鑑定公司職員丁○○?)有,寄財產目錄、估計損失表、銀行貸款的鑑價報告,財產目錄是公司的報表,估計損失表是自己做的估計損失,我們向銀行貸款時鑑價的」、「(問:提示中華鑑價公司5 頁到16頁,是否你寄給他?)從第5 頁到第16頁是我寄給他的,第13頁切結書是傳真給他的,切結書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總經理戊○○依職權核示蓋的,公司有用印流程,切結書戊○○知道,公司及黃耀焜的章應該是呂副總蓋,呂艷娟蓋的,章都在他那裡保管」、「(問:估計損失表,你從何處算出來?)財產目錄,中華鑑定公司說是到6 月30日截止,而估計買新的比舊的貴,提供資料,不知他如何鑑價,我給他的估計損失表是原始成本,是原價,建物損失表,也是原始成本,也就是建設當時的價格」(見85年偵字第25676 號卷,下稱25676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復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損失表7張 ,於何時寄給丁○○?)損失表是於83年9 月份我編的,編了2 次,於83年10月間我將這份損失表寄給丁○○,寄了2 次」、「(問:除了估計損失表及照片你寄給丁○○之外,還有無寄其他資料給丁○○?)財產目錄、土地目錄、金屬工業中心鑑定報告等」(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

131 頁);復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估計損失表及財產目錄等附卷可資參酌(見25676 號卷第89至108 頁)。足見聚亨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丁○○之資料非僅損失評估表而已,尚有該公司報表之財產目錄、持向銀行貸款時所製作之估計損失表、鑑價報告,及之前委託金屬研究發展中心、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作為被告丁○○鑑估時之對照參考之用。

⒉被告丁○○所製作前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內所

附7 張損失評估表,前4 張均載明「聚亨公司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表」,後3 張則載明「聚亨公司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工程地上物估計損失表-廠房部分及機器設備部分」,表上並未有任何「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等字樣,其內容均載明係屬購置或興建時之原始成本,且係陳正泰依據聚亨公司之財產目錄所抄錄製作,主要係以補充聚亨公司二廠未曾送鑑定之其他機械設備與不被採用之停工損失部分,作為鑑估參考之用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正泰於原審結證無訛,有如前述。而證人潘遠增復於原審證稱:該估計損失表確係依據聚亨公司須呈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每月公司財產目錄所製作,其內容並無不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參以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之用語係為「提供給貴中心所有明細資料……」等語,亦未載明該公司提出之資料為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此有該切結書1 張在卷可稽,見23號卷第7 頁),自難以此切結書之內容推認被告戊○○有向被告丁○○表明上開損失估計表係金屬研發中心所作成之鑑定資料。

⒊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公司的人曾拿1 份金屬研發中心

之資料予被告丁○○,並稱公司很早以前有由金屬研發中心鑑價過,是公司股票要上市前在80年鑑價的等語(見25676號卷第33頁),以致於被告丁○○是否因被告戊○○故意誤導甚至詐騙,而致其誤以為陳正泰提出之估計損失表係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而予以採用,有所疑義。惟被告戊○○否認提供上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意在誤導或詐騙被告丁○○,本院復審酌上開估計損失表前4 張與後3 張因排列組合不同,其內容有諸多雷同,且該7 張損失估計表並無記載係金屬研發中心鑑定之任何文字,亦無鑑定人員之姓名,且其所列購置或興建時之原始成本,均與聚亨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完全相同,以被告丁○○當時身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副理之經歷,衡情尚無誤認或受詐騙而認上開估計損失表係金屬研發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之可能。再參照證人即同屬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副理林豐盛於原審證述:「(問:假設拿未釘封面,無浮水印,無騎縫章之鑑估報告給你看,你是否會相信這是金屬工業中心的鑑估報告?)不相信,因為上面沒有任何金屬工業中心的字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

益足認定被告戊○○並無向丁○○佯稱上開損失估計表係金屬研發中心鑑定所得結論,而誤導或詐騙丁○○據以為鑑估結論之事實。

⒋至檢察官以85年9 月17日到現場勘驗時,聚亨公司自行提出

整理簿冊原本上有完全相符於被告丁○○所指為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價報告上所顯示有黑白相間符號之估計表,因而推論被告戊○○確有交付該估計損失表之情事,乃認被告丁○○前開所供應屬可信。然查,鑑定書原本上並無黑白相間之符號,而所謂黑白相間符號乃係坊間之打孔裝訂方法(如活頁筆記)經影印後所留下之痕跡(即打孔部分會呈現黑影,未打孔部分則呈現白色),故有黑白相間之符號,則所指黑白相間符號相同,至多僅能證明聚亨公司與被告丁○○均採用相同裝訂方式之書頁,並不代表任何意義。

⒌又金屬研發中心雖於85年9 月13日以(85)金祕字第2112號

簡便行文表稱:該中心未曾於83年7 月6 日受聚亨公司之委託,辦理該公司二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等語(見上開第25676 號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戊○○始終未曾主張前開7 張損失評估表係83年7 月6 日委託金屬研發中心所鑑定,且估計損失表上之「83年7 月6 日」乃係高雄縣政府人員至聚亨公司二廠勘查之日期,此業據證人即該估計損失表製作者陳正泰到庭證陳明確(見更㈢審卷㈡第5 至6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於公文中載明該日會同相關局處人員前往會勘,此有該府83年6 月16日八三府地權字第99292 號函附卷可查(見23號卷第58頁),是金屬研發中心前開簡便行文表尚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論據。

㈥另上開被告丁○○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1 頁,就機器拆遷

費用及建物部分費用之錯置,對照該報告書所附估計損失表即可輕易發現(見23號卷第23頁),乃屬顯然之誤植,被告丙○○發現後逕予更正,尚無悖於常理,自難據之即認其與戊○○主觀上有何共同圖利之不法意圖。何況被告丙○○以專業知識非土木課人員所能勝任,為求公信而簽請長官准由鑑定公司估價,既經各級長官核准,而事後自當相信鑑定專家,又將鑑定書內容引為補償清冊依據簽請各級長官批示,並經各級長官乃至省府人員核准在案,被告丙○○所為均屬合法,不足以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圖利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丁○○及丙○○等3 人,有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圖利之犯行。再者,被告丁○○身為本件鑑估業務之鑑定人,明知其本身對系爭之相關機器設備並無足夠之鑑定能力,竟僅依直接利害關係人聚亨公司所提供購入及建造之原始成本資料,即作成鑑定結論,其鑑定固與一般鑑定倫理及慣例不合,而有虧於鑑定任務,惟此與主觀上基於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故意為不實鑑定結論之情形,仍屬有別,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丁○○有以此鑑定結論圖利聚亨公司之不法意圖。㈦至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固於84年12月14日以董岳字第12045 號

函致高雄地檢署,略謂:本件鑑定已違反該中心鑑價原理;復於85年1 月24日以董岳字第01083 號函覆高雄縣政府,指稱被告丁○○動機可疑,並請求高雄縣政府應重估辦理較為妥適等語(見23號卷第1 頁、第102 頁)。惟該中心就其所謂「違反鑑價原理」究何所指,不僅證人陳岳嶺、林豐盛未能明確指出(見上訴審卷㈠第104 至108 頁、16980 號卷第18至21 頁) ,經本院更㈣審向中華鑑定中心函詢該項疑問及被告丁○○於84年3 月間離職之原因為何,該中心亦函以:該中心已無任何資料,相關人員均已離職,目前已無人知悉該事件當時之情況等語(見更㈣審卷第54至56頁),是被告丁○○就本件鑑估是否確有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指之「違反鑑價原理」,誠屬有疑。再參以高雄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件,迄未再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重新鑑價之情,亦經高雄縣政府以97 年7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70150281號函覆明確(見更㈣審卷第50至53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丁○○前揭所為鑑定價格確有違法之處,自難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㈧綜據上述,被告丙○○就本件聚亨公司鑑估案,既係依法逐

級簽請長官准由中華經濟鑑定公司鑑價,而被告戊○○並未故持前開損失估計表偽為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誤導或詐騙被告丁○○據之為鑑估結論,聚亨公司亦未因被告丁○○之鑑估,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則雖被告丁○○就本件鑑估案件,藉引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亦難認渠3 人即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聚亨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難繩之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犯行,渠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同案被告黃耀焜、洪三元、黃茂俊3 人,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