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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更(四)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己○○○

丁○○上訴人即自訴人兼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 戊○○

丙○○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77年1 月26日與陳滄溪(已死亡)、戊○○父子經孫金田及洪昭明、李看之介紹,在高雄市○○區○○○街○○○ 號陳滄溪住處,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買坐落高雄市○○段293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第293 號土地為戊○○及其兄弟(丙○○、甲○○)名義與他人共有,其餘14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因而約定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願盡力收購,以達到454 坪之面積(含其自有部分),如未能達到454 坪時,雙方即應無條件解除契約,但乙○○有優先承購權,嗣因陳滄溪、戊○○父子未能購足454 坪土地,雙方本均得解除買賣契約;詎乙○○竟心有未甘而意圖使陳滄溪、戊○○、丙○○、甲○○(以下稱陳滄溪父子4 人)受刑事處分,乃虛構「陳滄溪父子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1 月間由陳滄溪向乙○○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293 、297 、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307 、308 、309 、310 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5筆土地),部分係戊○○、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相信陳滄溪已取得或即取得標的土地之所有權,始於77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街○○○ 號之陳滄溪住宅,與陳滄溪、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於簽約同時,並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陳滄溪等人,並由陳滄溪等人兌領價款5 千萬元之後,陳滄溪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乙○○始知受騙,陳滄溪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5 千萬元」等情,於77年

9 月5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陳滄溪父子4人詐欺取財(77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復於77年10月11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陳滄溪父子4 人同上旨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判決陳滄溪父子4 人詐欺各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陳滄溪、戊○○有期徒刑1 年,另丙○○、甲○○無罪確定。後經本院以87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滄溪、戊○○無罪。

二、案經陳滄溪、戊○○、丙○○、甲○○於原審提起自訴,嗣陳滄溪死亡,由己○○○及丁○○、戊○○、丙○○、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由陳滄溪、戊○○、丙○○、甲○○提起自訴,嗣陳滄溪於90年2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於本院前審程序中由己○○○及丁○○、戊○○、丙○○、甲○○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與陳滄溪、戊○○父子2 人訂立上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5筆土地,嗣解除契約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陳滄溪父子4 人詐欺取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陳滄溪父子4 人確有詐稱系爭土地或為其所有,或已向他人購妥,正辦理移轉登記中,只要被告付款,即能移轉予被告,伊提告訴所提事實均為真實,並無誣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係擔任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因亟需購買454 坪以上市區建地以建築12層大廈,乃於77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街○○○ 號自訴人陳滄溪住處,與陳滄溪、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滄溪係以出賣人戊○○、丙○○、甲○○之代理人身分簽約)購買坐落系爭15筆土地,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1萬元,除定金外其餘付款方法為①77年元月29日付款2500萬元。②77年2 月

5 日付款2 千萬元。③77年3 月26日付款3 千萬元。④77年

4 月26日付款2 千萬元。⑤77年7 月26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自訴人則應於77年6 月26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乙○○,並於77年7 月26日辦理點交。被告乙○○並於簽約當時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一億元,簽發支票供自訴人陳滄溪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5 千萬元,自訴人陸續兌領,詎自訴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經協調未果,被告於77年8 月2 日以高雄24支局第516 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未獲自訴人回應,被告於77年9 月5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偵查中被告於77年10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提起自訴,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是認,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影印卷附卷,並經前審調閱原審法院77年度自字第394 號詐欺案件(包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核閱無訛(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125頁)。

㈡被告於77年度偵字第1103號詐欺案件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知

道為何人所有一節,即答稱:「知道之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293 號有部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293 、301 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見77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第60頁)。

依前揭陳述,乙○○應係已知悉該293 號土地為戊○○、甲○○、丙○○(均為陳滄溪之子)與他人共有,第301 號土地則已購得(該293 號確係戊○○、甲○○、丙○○與他人共有,第301 號土地則係黃林秀衿所有,於76年12月14日簽約並交付訂金,嗣於77年5 月30日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陳滄溪有告訴伊,其餘土地非陳滄溪父子所有,並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有所誤認。且參酌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明確記載:「本合約有關甲方(指賣方即本案自訴人一方)應處理之14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應不得少於454 坪,如少於

454 坪,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指買方即本案之被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可見若非係於訂約時買方(被告)已確知賣方(即自訴人方)依約出售之土地其中尚有14筆未取得所有權,而須另向他人價購取得所有權以便移轉,雙方豈會在契約中約定前揭之14筆土地由賣方全權處理,及如未能處理完成之契約效力。又觀之被告於77年8 月22日與陳滄溪所立之協議書(被告提出稱「工作底稿」),亦列有現有甲方已登記,購妥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被告),29

3 號(外)其餘未購妥部分俟甲方取得購買合約,乙方配合甲方按期付款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 頁)。由上開協議約定更足認被告於77年9 月5 日提出詐欺告訴時應知悉其與陳滄溪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15筆土地中除第293 號土地係賣方已購妥取得所有權,其餘14筆尚須俟自訴人陳滄溪等人向他人價購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及按期給付價款。惟被告於其提出告訴及自訴(被告於77年9 月5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滄溪等人涉犯詐欺罪嫌,於77年10月11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告訴狀及自訴狀均記載:「陳滄溪父子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1 月間由陳滄溪向乙○○佯稱:坐落高雄市前金區之系爭15筆土地,部分係戊○○、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31萬元之價格出售::

::致使乙○○陷於錯誤」等詞,其中之『佯稱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已堪認係虛構不實之詞,所謂『陳滄溪父子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犯詐欺罪嫌』等語更是明顯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㈢再查,證人孫金田於78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77

年度自字第394 號詐欺案時,雖確有供前具結而證述稱:「(陳滄溪)說那些土地(指非屬其子戊○○名義所有土地部分)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乙○○)如果錢拿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卷內之其陳述及證人結文可稽(見該案卷第145 頁),邱國山亦於78年3月2 日為證人於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證稱:「陳滄溪有表示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等情,亦有該案卷內之其陳述及證人結文可證(見該案卷第178 頁),另邱國山為證人,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調查該詐欺案件時,仍供前具結而證稱:「訂約當時該14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戊○○、丙○○、甲○○、陳滄溪)名義,為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有的已下定金,有的申報現值準備繳稅辦理移轉中)」、「他有把握把他買過來。」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卷內之其陳述及證人結文可證(見該案卷第82頁),凡此所述內容,均足以左右法院對該詐欺案之事實認定,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案均採信其證言,而為不利於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之判決,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各該案卷(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第

124、125頁 )審認無異。㈣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確

定後,孫金田及邱國山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188號以偽證罪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692號審理,終經本院86年度重上更 (四)字 第9 號判決罪刑確定。亦經本院前審調閱此部分卷證(本院上更一卷第42頁、第124 頁)審認明確。孫金田於該偽證一案之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介紹雙方(指陳滄溪與乙○○)認識,當時陳滄溪說他會負責收購,但並未說已全部買到(見偵查卷第16頁),另於該案之原審供稱:「我所知道的只是他們在談土地買賣之事」、「不清楚有否其他特別問題要處理」、「訂立契約的詳細內容,我並不知道」、「他們訂契約,談土地價格等都在屋內,我人在屋外沒聽到」、「他們談買土地的範圍價錢等,我都不在場」(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692號卷第30、67、115 、138 、193 頁),可見孫金田於陳滄溪父子4 人被訴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詞,均與其與被訴偽證案偵、審中所為上開供述不符,已難認其於詐欺案中所為之該證詞為真實。

㈤證人即介紹陳滄溪與乙○○為本件土地買賣之洪昭明亦於該

偽證案之原審到庭結證稱:「在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陳滄溪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一百多坪,但如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乙○○與孫金田到陳滄溪家去」、「(契約書上之第13條違約規定所以刪掉)是說戊○○父子配合乙○○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戊○○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見原審81年度訴字第2692號卷第16

4 頁,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第9 頁倒數第

5 至1 行),又證人邱國山於另詐欺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中改證以:「(問:當時甲方『指陳滄溪等人』表示該14筆土地中有幾筆土地為他人名義後向他人購買?)沒有,他說該14筆土地部分不是他們的,他有把握把它買過來」各等語(偽證案一審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123 頁附之判決書),綜其證詞以觀,足見陳滄溪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尚須向他人購買其他非其所有之土地,且為被告於簽約時所明知。

㈥又前揭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固為陳滄溪之子

戊○○、甲○○、丙○○與他人共有,但本件買賣契約係由陳滄溪代理其子並由其子戊○○在場,與被告乙○○訂立,甲○○、丙○○均不與焉,其等既未與被告乙○○交易,該

2 人豈能對之施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亦因而判決甲○○、丙○○無罪,此甲○○、丙○○自始均未參與本件買賣,被告乙○○既為當初訂約之買賣當事人,自不可能不知,乃竟虛構上揭事實,亦對甲○○、丙○○為詐欺之告訴及自訴,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㈦本院87年度再字第1 號,亦將原諭知陳滄溪、戊○○詐欺有

罪部分撤銷而認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訂約時未施用詐術,自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亦無陷於錯誤給付價金,縱令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認定本案之自訴人即陳滄溪、戊○○無詐欺犯行,改判無罪(見本院卷附之刑事再審判決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對本件買賣民事糾葛,虛構事實,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係誣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虛構陳滄溪等人於簽約時向其詐稱非其所有之14筆土地已購妥,或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而向檢察官、法院提出詐欺告訴、自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告訴及自訴,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申告,屬單純一罪;以一狀誣告4 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

自訴人提出本件誣告自訴之之自訴狀,雖未敘及79年9 月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事項,但既屬單純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五、原審疏未詳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民事債務履行糾葛,竟飾詞虛構誣指他人犯罪,侵害自訴人,且造成檢察機關及法院多年多次偵查審理,虛耗國家司法訴訟資源莫此於甚,且誤導司法機關打擊無辜百姓,傷害司法公信力,且於犯罪後,紿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本件犯罪,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之誣告罪,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

六、㈠自訴意旨另略以: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審判時,為達使陳滄溪父子4 人入罪之目的,於78年元月28日上午10時許,法官林樹根前往系爭土地勘驗,並開庭調查時,竟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就陳滄溪父子是否曾向乙○○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完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他(陳滄溪)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戊○○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乙○○)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同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證人邱國山於同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時,亦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他(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等語,致使審理該案之法院採信渠等之證言,而判處自訴人各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審理,邱國山復基於前開偽證之同一犯意,接續於該案調查中之78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5 分 許,邱國山為證人,該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法庭訊問時,仍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訂約當時該14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名義(甲方指戊○○、丙○○、甲○○及代理人陳滄溪),惟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有的已下定金,有的申報現值準備繳稅辦理移轉中)「他有把握把他買過來。」等情,致審理該案件之法院始改判陳滄溪、戊○○各處有期徒刑2 年,再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另丙○○、甲○○則判決無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86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9 號判決孫金田、邱國山偽證罪刑確定。認被告乙○○係另犯刑法教唆偽證之罪,此部分雖屬不得自訴之部分,但其與前述誣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即得提起自訴云云。㈡經查,孫金田、邱國山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審理陳滄溪父子4 人被訴詐欺案時偽證,俱經本院86年度重上更 (四)字 第九號判決偽證罪,並分別科處徒刑確定在案,而孫金田於該買賣契約係介紹人,邱國山則係該土地買賣之代書,孫某專門從事乙○○之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人,邱國山亦係該公司專用之土地代書,故邱某之事務所亦設在該公司大樓內,此由邱某與被告乙○○之名片地址及電話號碼可見一斑,與乙○○之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孫金田、邱國山2 人於陳滄溪父子

4 人被訴詐欺案中,出庭偽證,其詳如前述,但被告乙○○否認其曾教唆其等出面偽證,孫金田、邱國山亦未曾供稱其等作偽證係出於被告之教唆,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曾教唆孫金田等2 人有偽證之情事,雖孫金田、邱國山之出庭作證,係被告乙○○聲請傳訊,但不能以其曾聲請傳訊,即推定必係由被告乙○○教唆為之。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教唆偽證,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本為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本係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惟因自訴誣告罪部分顯較教唆偽證部分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3 項規定,以得提起自訴論。而自訴人所訴教唆偽證罪與前揭誣告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4 條第2 項、第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