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庚○○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44號、91年度偵字第93號、第770 號、第82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5527號、92年度偵字第4899號、94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辛○○、乙○○、壬○、庚○○部分均撤銷。
丙○○、辛○○、乙○○共同連續犯背信罪,丙○○、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連續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智(民國90年8 月逃匿大陸,經原審通緝另結)係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鄉農會)總幹事,依農會法之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丙○○係該農會秘書,負責協助總幹事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業務核稿核章;辛○○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林玉盆(已死亡)、方水香(已判決確定)為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吳美娘(已判決確定)、乙○○為該信用部徵信調查員,均係受新園鄉農會委託辦理農會徵信放款業務之人。其業務依據為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函令、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等規定,負有誠信善良,詳為審核之義務。
二、按新園鄉農會於83年9 月27日前貸款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據,83年9 月27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70% 。以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5 倍或依市價7 成貸放,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又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非規定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25% ,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5%,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而在600 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900 萬元為最高總額.. 」 。又吳美娘、林玉盆、丙○○、辛○○、方水香、乙○○等6 人均明知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以免貸款無法收回使農會受損。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處理貸款業務時,或違反對於同戶家屬放款最高總額之限制、或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或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因貸款人本息無法清償,致生損害於農會權益及會員利益,茲分述如下:
《壹》對於同戶家屬違規超過3,000 萬元放貸之限制:
(一)貸款編號35、44號之陳茂榮、陳謝錦梅夫妻部分:林玉盆、辛○○、丙○○於辦理陳茂榮、陳謝錦梅之貸款案件時,明知同戶家屬借貸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年度決算淨值25%,經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信限額最高為3,000 萬元,竟違背其任務,而陳茂榮於85年12月31日向農會借貸1,000 萬元,於85年6 月18日又借貸1,20
0 萬元(此為83年5 月10日舊貸款,換單續借),於86年
2 月14日又借貸650 萬元;陳謝錦梅則於85年7 月2 日借貸1,200 萬元,85年12月5 日再借貸900 萬元,86年4 月12日又借貸600 萬元,依其時間順序排列,其2 人在85年
6 、7 月間已經共借貸2,400 萬元,其後之1,000 萬元、
900 萬元、650 萬元、600 萬元之借貸均屬超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
(二)貸款編號66、64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部分:林玉盆、方水香、辛○○、丙○○於辦理許坤耀、何金莉夫妻之貸款案件時,違背其任務,許坤耀於87年6 月29日向農會借貸1,300 萬元,(此為85年2 月12日之舊貸款,換單續借),何金莉於86年11月26日借貸1,800 萬元,(此為85年3 月14日舊貸款,換單續借),2 者核計超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
(三)貸款人許陳研、許天庭夫妻部分:方水香、林玉盆、丙○○、辛○○於辦理許陳研、許天庭貸款案件時,明知該2 人係同戶家屬,放貸金額不得超過3,000 萬元,許天庭於85年12月31日各借貸950 萬元、90
0 萬元、300 萬元,共2,150 萬元;至於許陳研(其於84年8 月23日借貸533 萬元屬專案貸款不計入)於85年3 月13日借貸300 萬元、86年7 月21日各借貸350 萬元及800萬元,合計共3,600 萬元,已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
(四)貸款編號3 、8 號陳福恩、張玉琴夫妻部分:林玉盆、丙○○、辛○○於辦理陳福恩、張玉琴夫妻之貸款案件時,陳福恩於86年5 月12日借貸1,730 萬元,張玉琴於85年1 月27日借貸1,300 萬元,2 人借貸金額合計超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
(五)貸款人簡文輝、簡陳好母子部分:林玉盆、辛○○、丙○○於辦理簡文輝、簡陳好母子之貸款案件時,違背其任務,簡文輝於85年12月30日借貸700萬元、86年4 月23日借貸1,800 萬元、86年10月22日借貸
500 萬元,而簡陳好於84年1 月26日借貸1,650 萬元,合計4,650 萬元,已超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
《貳》對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丙○○、辛○○、方水香、林玉盆等人明知對逾期未還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竟在辦理貸款案時,明知下列貸款戶前在信用部之貸款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之狀況,而中央存保公司於86年3 月31日對信用部業務之之金檢報告中,對繳息異常之關係戶列有改進意見,新園鄉農會乃於86年10月7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及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因而議決:⑴積極催收,無法償還本金或繳息者,借保人依法訴訟執行。⑵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⑶重新評估其還款能力。⑷到期收回。詎丙○○、辛○○、方水香、林玉盆等人均曲從於周文智之違規命令,不僅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且對依該決議已不得再行增貸、展期、續借之案件仍予以貸款,致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其詳情如下:
(一)陳許素貞(貸款資料編號59號)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所提供坐○○○鄉○○段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向新園鄉農會借貸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許素貞於87年
5 月20日,再以陳愛玉所提供○○○鄉○○○段303 之1號土地為擔保,方李鑾、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1,
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0號)。
(二)劉桃(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0號)於86年12月20日以庚○○提○○○鄉○○段969 之2 、969 之3 、969 之4 、971、971 之1 、970 之1 等6 筆土地,由庚○○、謝增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2,250 萬元(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87年5 月20日換單續借時,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不應允許」之意見,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且以同一擔保品增貸250 萬元,共計貸款2,
500 萬元,其中轉帳2,250 萬元清償前欠,而違背理事會「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之決議(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0號)。
(三)黃振益(貸款資料編號4 號)於86年10月27日以黃洪尾所提供坐○○○鄉○○段278 、280 、281 、282 、283 、
284 、285 、286 、369 、289 、290 、351 、367 、36
8 號等土地為擔保,黃金郎、黃洪尾、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1,2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4 月25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方水香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收回張玉琴擔保500 萬元」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黃振益於87年8 月27日,再以黃洪尾所提供○○○鄉○○段18、19號土地為擔保,以方貢、黃金郎、黃洪尾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500 萬元,89年5 月31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5 號)。
(四)陳慶民(貸款資料編號57、58號)於86年11月25日以陳許富美所提供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陳許富美、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5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
86 年12 月18日,又於86年11月10日以庚○○提○○○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庚○○、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1,7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慶民於87年5 月20日,再以陳愛玉提供○○○鄉○○○段303 之1 號土地為擔保,陳愛玉、謝增雄為連帶保證人,貸得8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7號)。
(五)陳建良(貸款資料編號75、76號)於85年10月16日以陳許富美所提供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陳許富美、何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以及於85年10月16日同日以謝增雄所○○○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謝增雄、何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1,1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辛○○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欠」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讓陳建良於87年5 月20日,再以己○○所提供之屏東市○○段863之2 、864 、866 號土地為擔保,己○○、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1,1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7號)。
(六)朱芳震(貸款資料編號40、38、41號)於85年12月5 日借貸6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85年12月5 日同日亦借貸3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又曾於85年3 月28日借貸53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25日,於申貸人有繳納本息不正常下,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繳息不正常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朱芳震乃於87年5 月20日,以己○○提供屏東市○○段863 之2 、864 、866等3 筆土地,己○○、何玉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80
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82號)。
(七)許天庭(貸款資料許天庭編號1) 於85年12月31日以物上保證人許陳研提供坐○○○鄉○○○段276 、278 、281之1 號土地為擔保,並以許陳研、許安心為連帶保證人,借貸9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2 月28日,於借貸人及保證人已有繳息不正常無法清償之情形,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而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其中信用部主任辛○○僅簽具應收回借款人前欠,而未簽繳息不正常具有貸款風險,不應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許陳研乃於86年7 月21日,分別由許陳研自己及陳上裕提供土地,均由潘安完擔任保證人,各貸得350 萬元及800 萬元,2 筆借款均自87年
6 月30日起,即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許陳研編號1、2 號)。
(八)簡文輝(貸款資料編號簡文輝1) 於86年4 月23日以自己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611 之6 、611 之9 、61
1 之11、611 之12、611 之15、613 、613 之5 、614 之
3 、615 之2 號等土地為擔保,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24日,借貸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以及本件係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故不應允許」之意見,(辛○○對繳息不正常者未拒絕其申貸及增貸,而僅簽註「應收回前欠」之意見),本件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簡文輝乃於86年10月22日,同上擔保及保證人,而增貸5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編號簡文輝3) 。
(九)林麗琴(貸款資料編號65號)於86年11月26日以林文學所提供坐○○○鄉○○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並以林文學、陳愛玉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該借貸案之保證人陳愛玉乃於87年5 月20日,以同上土地擔保,及以林文學、謝增煌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6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3)。
(十)陳茂榮(貸款資料編號34、36號)於83年5 月10日以謝詩傑提供坐○○○鄉○○○段○○○ 號、地上建號613 號房地為擔保,並以庚○○、陳見章為連帶保證人,借貸1,200萬元,85年6 月18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6年1 月25日,又於86年2 月14日以何玉惠所提供之坐○○○鄉○○段878 、879 號土地為擔保,同以何玉惠、陳見章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6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
7 月5 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當時放款主辦人方水香、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由原貸款案之保證人陳見章於86年10月9 日,以陳俊成提供○○○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由陳俊成、劉許素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貸45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18號)。
(十一)陳連好(貸款資料編號24號)於83年8 月10日以陳謝錦梅所提供坐○○○鄉○○○段673 之12號等房地為擔保,並以陳茂榮、陳謝錦梅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55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6年1 月25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不得對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再行貸款,放款主辦人林玉盆、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竟同意由陳謝錦梅於85年12月5 日以己○○提○○○鄉○○段
263 之61號土地為擔保而借貸600 萬元,亦無能力清償之下,再讓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換單續借,同年7月5 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44號)。
(十二)許營滿(貸款資料編號61號)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所提供坐○○○鄉○○段92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方李鑾、陳愛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1,80
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營滿再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坐○○○鄉○○段944 、945 、945 之
1 、949 號土地為擔保,林文學、謝增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貸1,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2號)。
(十三)郭鳳澎(貸款資料編號71號)於85年11月21日以庚○○所提供坐○○○鄉○○段969 之2 等土地為擔保,借貸2,5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郭鳳澎再於87年5 月20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2,5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 號)。
(十四)許坤耀(貸款資料編號66號)於85年2 月12日以楊佳富、陳秋香所提供坐○○○鄉○○○段90之2 等土地為擔保,借貸1,3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坤耀再於87年6 月29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1,3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6號)。
(十五)當時放款部門承辦人方水香、林玉盆均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或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之事項,與辛○○、丙○○均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以及理事會亦決議禁止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竟為圖上開借款人朱芳震、劉桃、陳建良、許營滿、黃振益、陳慶民、陳許素真、簡文輝、許天庭、陳連好、陳茂榮、許坤耀、林麗琴、郭鳳澎等人不法之利益,仍執意再貸放如上述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上開貸款旋即停止繳息而無法回收本息,致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參》超估不動產之價值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吳美娘、乙○○係新園鄉農會徵信調查員,與承前開背信犯意之丙○○、辛○○、林玉盆、方水香等人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對申貸人所提供抵押品價值等資料未盡查證或審核之責,逕參照申貸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屈從於總幹事周文智之違法指示,填寫不動產調查內容表,逕於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申貸人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農會徵信之正確性,意圖為貸款人林麗琴、陳愛玉、何金莉、許營滿、陳許素貞、陳謝錦梅、簡昭茂、朱芳震、陳見章、楊吳玉花、陳惠敏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會員之權益,其超估不動產價值而核貸情形如下:
(一)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陳見章於85年8 月5 日,由林東岷提供坐○○○鄉○○○段526 、537 號及建號364 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
51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庚○○、朱武當間以及乙○○、伍文章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為估價參考,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而未實際徵信,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之每平方公尺2 萬7,500 元(約為公告現值8.59倍)估鑑建地,並於職務上所掌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並(本件信用部主任辛○○不在,乃由無犯意之林義田代簽章)轉呈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11日,尚欠餘額534 萬5,650元。
(二)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楊吳玉花於85年7 月3 日以庚○○提供坐○○○鄉○○○段○○○ 號及建號326 號房地為擔保,向新園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乙○○、伍文章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未實際評估抵押物價值,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之每平方公尺3 萬元估鑑建地,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並由辛○○批轉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628 萬7,742 元。
(三)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3號):陳惠敏於86年4 月12日以己○○、何玉惠提供坐○○○鄉○○段263 之57號土地及建號1600號房屋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庚○○、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之每平方公尺7 萬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辛○○同意批轉丙○○審核通過後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629 萬3,613 元。
(四)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朱芳震於85年7 月3 日以乙○○提供坐○○○鄉○○○段
715 之5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65 號房屋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4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伍文章、乙○○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 元)之每平方公尺3 萬1,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並由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同意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0年7 月3 日,尚欠餘額400 萬元。
(五)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以己○○所提供坐○○○鄉○○段263 之6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01號房屋為擔保,申請貸款6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庚○○、余吉昌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之每平方公尺7 萬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信用部主任辛○○審核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尚欠餘額241 萬7,578 元。
(六)簡昭茂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6號):簡昭茂於86年10月9 日以己○○提供坐○○○鄉○○○段
503 、508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9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李蔡錦春與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之每平方公尺6,55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辛○○批轉丙○○呈請周文智核准貸放,嗣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942 萬2,032 元。
(七)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8號):陳見章於85年7 月間以陳俊成所有坐○○○鄉○○○段○○○ 號之土地為抵押借款,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以顯逾市價評估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5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00 元),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58 萬5,000 元,擬准放款45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信用部主任辛○○、秘書丙○○、總幹事周文智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11日,尚欠餘額534 萬5,650 元。
(八)陳許素貞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9號):陳許素貞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提供坐○○○鄉○○段
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1,
8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所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主導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4,0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5日,尚欠餘額1,889 萬5,019 元。
(九)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1號):許營滿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提供坐○○○鄉○○段93
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明知不實而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4 000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尚欠餘額1,889 萬4,921 元。
(十)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2號):許營滿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提供坐○○○鄉○○段94
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20
0 萬元,徵信員乙○○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
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1,25
9 萬8,324 元。
(十一)陳愛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3號):陳愛玉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提供坐○○○鄉○○段
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乙○○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518 萬1,283 元。
(十二)何金莉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4號):何金莉於85年3 月14日以林文學提供坐○○○鄉○○段
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800 萬元,86年11月26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並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信用部主任辛○○批轉秘書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8 日,尚欠餘額1,889 萬5,710 元。
(十三)林麗琴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5號):林麗琴於85年3 月14日以林文學提供坐○○○鄉○○段
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800 萬元,86年11月26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僅以周文智持交周信、壬○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鄰地成交價格作參考估值,屈從於周文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為「查證屬實」之不實指示,以顯逾市價(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之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估鑑,於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並由辛○○批轉丙○○呈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尚欠餘額1,889 萬5,
660 元。
三、庚○○自83年至87年間,基於幫助周文智超估不動產價值而核貸之背信概括犯意,壬○亦基於幫助周文智超估不動產價值而核貸之背信犯意,2 人均明知下列所示之房地買賣,其無實際交易或成交價無法達到其等欲貸之金額,竟以高於成交價之虛偽價格,由庚○○或周文智提供向新園鄉農會提出貸款之申請,再由周文智指示該農會放款徵信人員乙○○等,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書寫「查證屬實」字樣,蓋章於上,而丙○○、辛○○、林玉盆、方水香、吳美娘、乙○○等人迎合周文智意思,未依規定予以審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最後再由周文智自己批示予以准貸。嗣於貸得款項後,即由周文智用於炒作土地,詳如下述:
(一)庚○○提供:①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間○○○鄉○○○段718 之1 、721 之5 土地及建號384 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實際成交價格係560 萬元,庚○○卻磋商賣方之同意,故意提高為720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②82年9 月24日乙○○與伍文章間○○○鄉○○○段715 之5 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該房地實際市價僅有400 多萬元,庚○○卻故意提高為605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③85年9 月1 日余吉昌與庚○○間○○○鄉○○段693 之2 、693 之3 等房地買賣契約書,該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有900 萬元,庚○○卻故意提高為950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3號)、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
(二)壬○提供85年9 月2 日李蔡錦春與壬○間,並無實際成交○○○鄉○○○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18、56號貸款案鑑價依據。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持搜索票於90年9 月3 日於周文智、庚○○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明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物品1 批。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甲○○、己○○、何玉真、朱武當於調查站之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及屏東縣調站製作之人頭戶貸款案件明細表外(詳後述),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未於調查站為陳述,另證人何玉真、己○○、朱武當於調查站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公訴人舉證有到審判中陳述(何玉真部分)及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暨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渠等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玉真、朱武當均未於偵查中為陳述,另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僅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並未具結,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就卷附之屏東縣調站製作之人頭戶貸款案件明細表(91年偵字第93號卷第36頁以下),雖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貸款案件明細表之內容,均係整理各該貸款戶之貸款人、保證人、擔保品、貸放日期、核貸金額、停息日期、逾期金額、承辦人員等明細資料,為證明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之證據文書,其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辛○○、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我擔任農會秘書多年,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作業是依據農會法、銀行法、財政部之法令、農會理事會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等規定辦理。放款之作業流程為:借戶(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備妥身分證件、借款申請書等證件、資料向農會申請貸款,由徵信人員受理,並進行借、保戶之徵信(含借、保戶之借、保歸戶資料、票信等調查)、現場鑑估擔保品價值、對保、建議放款金額、抵押權設定等,再將相關文書資料等貸款案卷送交放款主辦對放款之書類資料、有無超逾放款最高限額等逐一審查,確定無誤後,呈農會信用部主任複審轉秘書核稿,最後由總幹事核定放款金額,再經由放款主辦核撥放款金額入借戶帳戶內,由放款主辦定期向借戶收取本金及利息。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案件時之鑑價依據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評估總值之
7 成。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送至農會時是由總幹事保管,並由農會信用部提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決議由信用部依據金融檢查報告之內容逐條改進,而信用部則應依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執行。86年
10 月7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有針對金檢報告所提繳息異常關係戶提議追討事項,但我僅是秘書,是審查印章有無蓋齊,然後再送給總幹事裁決核貸金額,對放款的部分秘書並無裁決權,對周文智炒作土地等情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徵信人員未實際查估擔保物價值,或買賣契約書的真實性,他們每一件買賣契約書都有蓋「查證屬實」字樣的印章云云。
(二)被告辛○○辯稱:放款是徵信人員先查估,他們是否有確實查估擔保物價值,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書面資料審查,提出的買賣契約書都有蓋「查證屬實」的字樣,所以我以為已經查證過。信用部主任是做書面查核,看印章是否齊全,借據金額與總幹事核貸金額是否相同,同一關係人超過3,000 萬元等均沒有顯示在借款條上,有無超貸要徵信人員實際審核,我無法實地審查。周張淑貞、郭鳳澎、謝增雄、周志一、劉桃、謝葉嚷、謝冰獎、林文玉、謝增煌、方李鑾、陳愛玉、陳居(已故)、林文學等13人為周文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之人頭戶。中央存保公司86年3 月
31 日 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就「對同一關係人超額貸款」所提之改進意見:「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合規定」,此意見除經86年8 月29日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要求「照改進意見逐條確實改進」外,並於87年2 月12日,提經第1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改進意見逐條確實改進」,這些我都知情,是依總幹事周文智指示之意見,以換單(續貸)方式掩飾逾期,然因新園鄉農會仍未建立個人或關係戶總歸戶資料審查,所以一直無法落實執行對同一關係戶貸款最高3,000 萬元限額之規定,我們對於金檢報告,有會同放款人員來看過存保人員的糾正事項,我有要他們主辦的人要寫意見,當時主辦的人是方水香,我要他們寫意見,交存保公司複查。我們要將存保公司的稽查有關存放款要改進的內容,都會給承辦人員看,都是周文智主導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買賣契約書,都是總幹事周文智事先核定擔保物價值後,再拿給我們徵信人員辦理,如果有拿臨近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沒有再實際查估擔保物價值,但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虛假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係擔任新園鄉農會秘書職務,負責協助總幹事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及綜合各部門業務核稿核章,雖辯稱:「我並無實權,只是書面形式蓋章而已,非屬負責信用部業務之人」云云,然查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96年7 月13日修正,修正前亦同),農會總幹事其業務係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及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等,而秘書既屬於襄助總幹事處理農會各部分之業務,則有關信用部門之工作對秘書而言,仍應屬執行其職務。被告丙○○雖舉屏東縣政府92年1月15日屏府農輔字第0920006159號函覆:「鄉鎮市農會秘書一職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準此,農會秘書之權責主在襄閱農會總幹事處理農會各部分之例行性業務、公文核稿及監督業務計畫是否依關規定執行,至於信用部業務部分,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貴會訂定之『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層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而依「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並無農會秘書之分層負責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8-175 頁),則農會秘書對信用部之放款,因無權核定,並無法定責任云云。另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輔導科承辦人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農會秘書在信用部的職權部分,應依各農會之『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所訂秘書的職務而定,因為每個農會的分層負責方式會因其責任劃分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據『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所示,該明細表上並沒有針對秘書的部分作分層負責明細的劃分。」、「(問:依你的瞭解如果分層負責明細表上沒有就秘書這個職務作分層負責明細的劃分,那麼秘書在農會信用部業務中有無審核權限?)依據『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看應該是沒有審核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85頁)。惟被告丙○○既須在借款人申請書審核意見欄、借款(保證)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等貸放書類上蓋章審核後,轉呈總幹事核批(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覆本院授信戶之借款等相關資料影本,置外放卷),足見其實際負有對信用部分相關業務之審核職務,上開「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層負責事項,既與實際情形不符及證人丁○○依據該分曾明細表所為之證言,均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辯稱信用部分貸放款非其業務範圍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辛○○係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被告乙○○則為信用部徵信調查員,此經被告辛○○、乙○○陳明在卷,並有新園鄉農會人事資料1 份附卷可憑,其等均係受新園鄉農會委託辦理農會徵信放款業務之人,應無疑問,自不能僅以伊只是依照書面審核,或都是總幹事周文智事先核定擔保物價值後,伊僅照其意思辦理云云,而卸免其等責任。又新園鄉農會於83年9 月27日以後,其抵押物估價標準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70% 。以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 倍或依市價7 成貸放,土地之估價如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而時價係指鄰地相似地段之買賣成交例」,亦有「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1 份在卷足考。再者,財政部曾令頒「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其中第9 條規定「對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而新園農會理事會及其代表大會為因應財政部相關金檢機關對其信用部業務所提出預防呆帳之金檢分析報告,乃於86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該農會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3,000 萬元」,且於同年10月7 日該農會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暨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並於87年8 月10日第
13 屆 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本會對於同一關係人貸款擬收回至符合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內之改善計劃如下:1.同一關係戶應列帳追蹤管理。2.積極催討其關係戶金額至授信限額內。3.借據到期應收回本金。4.無法收回則訴訟辦理。5.倘有不正常繳息,應立即採取保全措施」,此有該財政部相關函令、函文、新園鄉農會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在卷足考,被告丙○○、辛○○、乙○○等人或職司徵信放款業務、或職司徵信放款之監督業務,則不能謂為對於其農會所自訂之估價辦法、或理事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均毫無所悉,否則即難謂有盡妥善誠信、處理業務之職責,核先敘明。
(二)農會會員辦理貸款之流程係:①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檢具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地價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徵信人員提出貸款申請。②由總務人員先查詢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若是,則再送檔案管理員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貸、保證資料後,將資料記明於「借款申請書」第2 頁下方表格,檔案管理員完成前揭工作後,將申請書送回徵信部,由徵信人員將前揭借保資料抄寫於「借款申請書」第2 頁上方所列借款人、保證人之借保金額欄內,而擔保品鑑價結果金額則於鑑價後填寫於借保金額欄下方之資料表評估欄內。徵信人員會將鑑價過程註明於不動產調查表並附上鑑價依據,如地價證明表或鄰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徵信人員亦會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作成之對保資料卡及借款人、保證人資料表。填妥後,徵信人員即將申貸文件送交放款主辦人員審查鑑價結果是否符合「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貸款金額有無逾最高限額或以同一擔保品借貸者有無繳息不正常等情形,之後再由放款主辦人層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批示核貸金額後,由放款主辦人員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農會填寫借據並簽章,最後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對借據上借貸金額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撥款。此亦據被告丙○○等人所是認,並有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相關業務流程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丙○○等人違背其任務屈從於總幹事周文智之違法指示所為之不當徵信放款行為,分述如下:
《壹》有關違反同戶家屬放貸不得超過3,000 萬元限制之部分(即起訴書有關附表一之部分):
(一)查新園鄉農會於86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有決議,對該農會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3,000 萬元,且於同年8 月29日該農會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暨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有該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議事決議錄在卷可憑,而所謂之同一關係人,其定義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2 項、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96年03月21日修正,修正前亦同),同一關係人之範圍係「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丙○○、辛○○、乙○○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同一關係人之審核規定之背信犯行,或辯稱:「無法看到財政部的金檢報告,以前之貸款是依農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來處理,在85年改適用銀行法之後,才開始有同一關係人的限制,送審的案件中,是以身分證做審查,但是實際上無法從身分證上看出什麼是同一關係人,在沒有做好歸戶之前,貸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何親屬關係從單一之放貸案件中根本無法看出來,除非申貸人自己願意說,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人」、或辯稱:「不僅不知道什麼係同一關係人,而且同一關係人有無在農會借款應是放款主辦部門審查而非徵信部門之業務。」等語,以為置辯。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係為財政部上級金融機關有無關於同一關係人貸放款之限制,以及新園鄉農會本身關於貸放款之規定為何,以玆為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經查:
⑴、新園鄉農會自83年9 月27日以後,係依據「新園鄉農會
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已如前述,而遍閱卷附之系爭估價辦法,其間僅就抵押標的物客觀應如何估價定有準則,而並無規定有關同戶或甚至同一關係人之貸款標準。
⑵、次依財政部上級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法令,其中農會
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非規定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1 年度決算淨值25% ,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5%,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新臺幣(下同)
900 萬元而在600 萬元以上者,得以新臺幣900 萬元為最高總額.... 。 」,故被告等辯稱:「均一直以為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限制,而不知包括同一關係人在內亦有限制」等語,其供述亦尚非無憑。
⑶、而新園鄉農會曾接獲屏東縣政府85年9 月16日85屏府財
金字第787 號函,其內容係:轉頒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有該函示公文在卷為憑,且新園鄉農會亦於86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中議決:「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3,00
0 萬元(包括信用放款30萬元,但各項專案貸款不受最高額度之限制)」。然而,新園鄉農會除在86年會員大會曾有上開決議決外,其餘在85年2 月8 日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及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則均僅決議對「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度為3,000 萬元,而並無決議《同一關係人》之貸款最高限額,此亦有85年度及87年度新園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錄在卷及新園鄉農會92年5 月13日新農會字第0106號函附卷足考。而貸款業務為農會信用部之重要業務,在握有貸款最後核可權之總幹事未加以決定要否更改以往之貸款方式及審核標準之前,應無法期待信用部人員會擅自加上1 項「同一關係人」之貸款限制而自動推行。是顯不能以85年9 月16日當時新園鄉農會已接獲屏東縣政府函轉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
000 號函:「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一事,即期待信用部門承辦人員有全體傳閱、知悉且立即主動依據該函辦理之可能。況證人陳謝錦梅、陳福恩、許陳研等人均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係人頭戶而非真實借款人,而證人簡文輝、黃金郎等人亦均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借用他人名義借貸,是貸款人雖有規避貸款「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不得超過最高3,000 萬元之限制規定,但並無證據證明承辦業務之被告丙○○、辛○○有與實際借款人共謀之情事。
(四)然按「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已如前所述,其自然較「同戶家屬」或「同一人」之範圍為廣,被告丙○○等人縱然無權自行認定何謂「同一關係人」,以及無權擅自更改農會會員之貸款資格及條件,且觀85年、86年、87年間,該農會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有關放款最高金額限制之決議,到底係限制同戶家屬之借貸金額或係限制同一關係人之借貸金額,每年規定亦有所變異。是承辦業務之被告辯稱:農會信用部作業中,並無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限制等語,亦非無據。但農會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之貸款限制,則自始沒有改變且為被告等人自始所知悉,自為應遵從之事項。亦即,依據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即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此限制既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因此限制對象自包括「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甚明。換言之,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係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3, 000萬元,而非分別計算,否則該「及」字即無意義。因此同戶家屬內,如有會員及贊助會員者,對其等放款總額之限制,即應以「同戶家屬」之概念,合併計算其放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 000萬元。被告等辯護人辯稱應依農會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為依據,同戶家屬內,如有會員及贊助會員者,應分別計算其放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云云,因農會法第13條、第14條係規定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資格,並非規定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總額之限制,且上開所辯亦對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意旨有所誤會,均無可採。
本院審酌該承辦之被告貸放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有關:①、貸款編號35、44號之陳茂榮、陳謝錦梅夫妻,②、貸款編號66、64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③、貸款人許陳研、許天庭夫妻,④、貸款編號3 、8 號陳福恩、張玉琴夫妻,⑤、貸款人簡文輝、簡陳好母子等之貸款案件,其放貸情形仍有違反農會「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又:按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 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96年7 月13日修正,修正前亦同)。而依戶籍法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1 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暨戶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1 戶籍登記以1 人為限,而同1 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殆可確定,又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於合乎農會承貸之條件下,均有權利向農會信用部貸款,先予說明。本院並將承辦之被告等人違規貸放超過3,000 萬元金額限制於農會同一戶之會員之背信行為說明如下:
①、貸款編號35、44號之陳茂榮、陳謝錦梅夫妻部分:
貸款人陳茂榮其本人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971 之6 號,係戶長,於76年2 月17日入會,而陳謝錦梅為其妻,設籍同上址,屬同戶,84年9 月20日入會,為新園鄉農會之贊助會員,此有原審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新園鄉農會放款書類在卷足考,是陳茂榮、陳謝錦梅2 人應合併計算3,000 萬元之貸款限制。陳茂榮於85年12月31日向該農會借貸1,
000 萬元,於85年6 月18日又向該農會借貸1,200 萬元(此為83年5 月10日舊貸款,換單續借),於86年
2 月14日又向該農會借貸650 萬元;至於陳謝錦梅則於85年7 月3 日向該農會借貸1,200 萬元,85年12月
5 日再向該農會借貸900 萬元,86年4 月12日又向該農會借貸600 萬元,依其時間順序排列,其夫妻2 人在85年6 、7 月間已經共借貸2,400 萬元,則其後之1, 000萬元、900 萬元、650 萬元、600 萬元之借貸均屬超過同戶家屬3,000 萬元之限制,有新園鄉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等在卷足考,當時承辦貸款之林玉盆及監督業務之被告辛○○、丙○○等人於辦理貸款業務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②、貸款編號66、64號許坤耀、何金莉夫妻部分:
貸款人許坤耀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係戶長,為新園鄉農會會員,妻何金莉設籍同址同戶,83年11月21日入會,為該農會贊助會員。許坤耀於87年6 月29日向該農會借貸1,300 萬元(此為85年2 月12日之舊貸款,換單續借),何金莉於86年11月26日向該農會借貸1,800 萬元(此為85年3 月14日舊貸款,換單續借),2 者核計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鄉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等在卷足考,當時承辦貸款之方水香、林玉盆及監督業務之被告辛○○、丙○○等人於辦理貸款業務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③、貸款人許陳研、許天庭夫妻部分:
貸款人許陳研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64之
1 號,係新園鄉農會會員,其先生許天庭設籍同址同戶,84年2 月加入為該農會贊助會員,2 人借貸金額應合併計算,許天庭於85年12月31日各借貸950 萬元、900 萬元、300 萬元,共2,150 萬元;至於許陳研,其於84年8 月23日借貸533 萬元屬專案貸款不計入,而於85年3 月13日借貸300 萬元、86年7 月21日各借貸350 萬元及800 萬元,合計共3,600 萬元,已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鄉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等在卷足考,當時承辦貸款之方水香、林玉盆及監督業務之被告辛○○、花燈茂等人於辦理貸款業務時,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④、貸款編號3 、8 號陳福恩、張玉琴夫妻部分:
貸款人陳福恩籍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於71年7 月9 日入會,而其妻張玉琴設籍同戶同址,84年11月22日加入為該農會贊助會員,陳福恩於86年5 月12日借貸1, 730萬元,張玉琴於85年1 月27日借貸1,300 萬元,2 人借貸金額合計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鄉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等在卷足考,當時承辦貸款之林玉盆及監督業務之被告丙○○、辛○○等人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⑤、貸款人簡文輝、簡陳好母子部分:
貸款人簡文輝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 弄○○號,於76年12月7 日入會,其母簡陳好設籍同址同戶,84年1 月18日加入為該農會贊助會員,2人借貸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授信限額3,000 萬元之規定,簡文輝於85年12月30日借貸700 萬元、86年4月23日借貸1,800 萬元、86年10月22日借貸500 萬元,而簡陳好於84年1 月26日借貸1,650 萬元,合計4,
650 萬元,已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此有新園鄉農會放款帳卡、貸放書類、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等在卷足考,當時承辦貸款之林玉盆及監督業務之被告花燈茂(其中86年4 月23日借貸1,800 萬元部分,被告花燈茂未在貸放書類上核章,此部分被告丙○○應予扣除)、辛○○自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貳》有關對已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違規再予貸款(即起訴書有關附表二之部分):
(一)依財政部69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輔導農會信用部加強處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對於逾期未還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一律停止貸款,直至還清借款為止」。該條所定「逾期未還」並未限定指原約定清償日屆至而未償還之借款為限,凡未按期清償利息者,亦應為該條限制之列,否則以農會借款常有長達10年之情事,如謂須原約定清償期屆至始有該條之適用,則借款人借款期間,均未繳息仍可貸放,其間利息及本金、違約金累積,縱有擔保物供設定抵押,農會債權亦難保能如數清償。是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農會實已隨時得向債務人收回借款餘額之狀態,應符合上開要點第9 條規定不得再予貸放甚明。況借款人未能按期繳息,已顯示其償債能力不佳,其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再負荷更大之債務,再貸予款項,其嗣後所須負擔之本息加重,其更無法如數清償本息甚明。另以農會之立場而言,對於未按期繳息之借款人,如前已貸放100 萬元,未能收回本金,嗣後即進行追償,而全數未能追償,則農會最大損失,亦為100 萬元及未能回收之利息、違約金,若再貸放50萬元,縱使係供借款人用以清償前積欠之利息,但嗣後本金增高為150 萬元,所積欠之利息,自增貸日起,亦以150 萬元計算,是農會無論再如何計算,其增貸之損失亦必大於未增貸前之損失。被告等辯稱:此部分借款人均係借新還舊或屆期換單,並未造成農會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玉盆、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辦理如下之貸款其背信情形說明如下:
1、陳許素貞(貸款資料編號59號)部分:陳許素真於85年2 月12日以方李鑾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抵押借款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許素貞於87年5 月20日,再以陳愛玉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而貸得1,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0號)。
2、劉桃(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0號)部分:劉桃於86年12月20日以庚○○提供之土地,舊貸2,250 萬元,於87年5 月20日換單續借時,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不應允許」之意見,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且以同一擔保品增貸250 萬元,共計貸款2,500 萬元,其中轉帳2,250 萬元清償前欠,而違背理事會「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之決議(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0號)。
3、黃振益(貸款資料編號4號)部分:黃振益於86年10月27日以黃洪尾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2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4 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黃振益於87年8 月27日,再以黃洪尾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貸得500 萬元,89年5 月
31 日 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5 號)。
4、陳慶民(貸款資料編號57、58號)部分:陳慶民於86年11月25日以陳許富美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5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12月18日,又於86年11月10日以庚○○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7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陳慶民於87年5 月20日,再以陳愛玉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貸得8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7號)。
5、陳建良(貸款資料編號75、76號)部分:陳建良於85年10月16日以陳許富美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 800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以及於85年10月16日同日以謝增雄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1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讓陳建良於87年5 月20日,再以己○○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1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7號)。
6、朱芳震(貸款資料編號38、40、41號)部分:朱芳震於85年12月5 日借貸6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
7 月5 日,85年12月5 日同日亦借貸300 萬元,最後繳息日亦為86年7 月5 日,又曾於85年3 月28日借貸53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申貸人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情形下,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而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朱芳震乃於87年5 月20日,以己○○之土地為擔保而貸得8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82號)。
7、許天庭(貸款資料許天庭編號1)部分:許天庭於85年12月31日以物上保證人許陳研提供之土地為擔保,並以許陳研、許安心為連帶保證人,借貸9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2 月28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及保證人已有繳息不正常無法清償之情形,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而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許陳研乃於86年7 月21日,分別由許陳研自己及陳上裕提供土地,均由潘安完擔任保證人,各貸得350 萬元及800 萬元,2 筆借款均自87年6 月30日起,即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許陳研編號1 、2 號)。
8、簡文輝(貸款資料編號42號)部分:簡文輝於86年4 月23日以自己之土地為擔保,並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24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借貸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以及本件係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故不應允許」之意見,本件經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簡文輝乃於86年10月22日,以同上擔保及保證人,而增貸5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見違規貸款資料編號簡文輝3) 。
9、林麗琴(貸款資料編號65號)部分:林麗琴於86年11月26日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2 月7 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林玉盆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該借貸案之保證人陳愛玉乃於
87 年5月20日,以同上土地擔保,及以林文學、謝增煌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6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3號)。
10、陳茂榮(貸款資料編號34、36號)部分:陳茂榮於83年5 月10日以謝詩傑提供之房地為擔保,以陳見章為保證人,借貸1,200 萬元,85年6 月18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6年1 月25日,又於86年2 月14日以何玉惠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65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5 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均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放貸,由原貸款案之保證人陳見章於86年10月9 日,以陳俊成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45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18號)。
11、陳連好(貸款資料編號24號)部分:陳連好於83年8 月10日以陳謝錦梅所提供之房地為擔保,並以陳茂榮、陳謝錦梅為連帶保證人,借貸55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最後繳息日為86年1 月25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不得對該借貸人及保證人再行貸款,林玉盆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擔任保證人時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竟同意由陳謝錦梅於85年12月5日以己○○提供之土地為擔保而借貸600 萬元,亦無能力清償之下,再讓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換單續借,同年
7 月5 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44號)。
12、許營滿(貸款資料編號61號)部分:許營滿於86年12月20日以方李鑾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800 萬元,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營滿再於87年5 月20日,以林文學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200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2號)。
13、郭鳳澎(貸款資料編號71號)部分:郭鳳澎於85年11月21日以庚○○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2,5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郭鳳澎再於87年5 月20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2,5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71號)。
14、許坤耀(貸款資料編號66號)部分:許坤耀於85年2 月12日以楊佳富、陳秋香所提供之土地為擔保,借貸1,300 萬元,已無法繳息,於借貸人已有繳息不正常情形下,該借貸人不得再行借款,方水香及被告辛○○、丙○○等人竟未予簽註貸款人前有繳息不正常情形,應不予核貸之意見,經初審同意層層轉核,最後由總幹事周文智批示,同意由許坤耀再於87年6 月29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展期借貸1,300 萬元以清償前欠,同日起停止繳息(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6號)。
(二)按中央存保公司第860032號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有促請「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合規定」,並分別經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改進意見逐條確實改進」,有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1 冊、84年迄87年新園鄉農會理事會紀錄影本1 份在案可參,上開繳息異常借款戶之增貸新債還舊債問題,該農會86年10月7 日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對86年3 月31日第860032號金檢報告所提議:⑴積極催收,無法償還本金或繳息者,借保人依法訴訟執行。⑵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繳息。⑶從新評估其還款能力。⑷到期收回。經該次理事會暨87年
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規定辦理」在案,當時放款部門承辦人方水香竟置之不理,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載明:「貸款人已有繳納本息不正常或不得以同一擔保品增貸」之事項,與被告辛○○、丙○○均明知財政部有上開禁令以及理事會亦決議禁止以同一擔保品增貸,竟為圖利上開借款人朱芳震等人之利益,仍執意再貸放如上述金額,旋上開貸款隨即停止繳息,無法回收本息,致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會員之利益,被告等所辯稱上開貸款戶有些是換單展期,有繼續收息,對農會仍屬有利,不然貸款戶無法週轉亦勢必影響農會運作云云,委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復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金檢報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農會放款帳卡、逾期放款戶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方水香及被告丙○○、辛○○有違背其任務放貸之背信犯行甚明。
《參》有關超估不動產未確實審核率予核貸之部分(即起訴書有關附表三之部分):
(一)被告丙○○、辛○○、乙○○雖辯稱:「是依據總幹事周文智之指示,且不知何人是貸款人頭,不敢違背周文智之意思,且農會對於評估不動產擔保品之訪價作業並無特定要求方式,亦無規定必須現場訪價,故其等參酌貸款人交給總幹事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並無過失,且經濟不景氣,房地價格才會滑落」云云。
(二)然按一般抵押貸款,應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而仍應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此觀財政部79年6 月4 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超過1,000 萬元之個人戶,應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事注意事項之規定,徵取借貸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定,以杜絕人頭戶之貸款」,顯見仍應著重借款人之清償資力,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而有損害於農會,此當為農會從業人員之被告等所知悉。被告丙○○、辛○○、乙○○於辦理下列貸款案件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隨意填載於徵信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如下:
1. 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
陳見章提供林東岷所有坐○○○鄉○○○段536 、537 號及建號364 號房地向新園鄉農會申請貸款,吳美娘未做任何實質徵信,即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7,50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200 元),核算其建地之評估總值為624 萬2,500 元,加計建屋價值,乘以放款率0.7 ,亦即評估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36 萬9,750 元,合計其擔保放款總值為556 萬3,250 元,擬准放款510 萬元,並由不知情之代理信用部主任林義田、及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總幹事周文智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510 萬元。而經原審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鄉○○○段○○○ ○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於85年至86年間,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5 萬2,000 元,而同段537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6 萬5,000 元,○○○鄉○○○段○○○ ○號當時市價約
228 萬元,同段537 地號市價約161 萬元,合計共389 萬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依據前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係以市價之7 成為準,換言之,貸款人最多亦僅能貸得市價之7 成即272 萬元而已。本件為超額貸款,而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11日,尚欠餘額534 萬5,650 元,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2.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楊吳玉花提供庚○○所有,坐○○○鄉○○○段○○○ 號之土地及建物第226 號供擔保向新園鄉農會申請貸款,吳美娘未加以實質徵信即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以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合約48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3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建地評估總值為477 萬元,乘以放款率0.7 ,故擔保放款總值333 萬9,000 元,加計建物價值並減去增值稅部分,合計擔保放款總值為615 萬6,650 元,擬准放款60
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被告辛○○、丙○○、總幹事周文智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600 萬元。而本件經原審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5年間時價為每坪5 萬4,000 元,市價約259 萬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依據前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係以市價之7 成為準,換言之,貸款人最多亦僅能貸得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時價乘以面積數減去增值稅後之7 成即181 萬元而已,本件超額放款,吳美娘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黃寶瑩,並與被告辛○○、丙○○等人於職務上所掌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將不實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
7 月5 日,尚欠餘額628 萬7,742 元,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3.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3號):陳惠敏於86年4 月12日以己○○、何玉惠提供坐○○○鄉○○段263 之57號及建號1600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以土地總面積83平方公尺(合約25坪)計算,未實際核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 萬元),評估建地總值為581 萬元,減去增值稅,並依據時價之9 成放貸(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以市價之7 成為準),核算其建地擔保放款總值為448 萬元,加計建物價值擬准放款667 萬2,00
0 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徵信文書上,由被告辛○○、丙○○、總幹事周文智於調查表審查意見欄逕予批准借貸600 萬元,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鑑定意見認上開土地85年間時價為每坪8 萬5,0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該土地市價僅213 萬元,經原審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查詢結果,該筆貸款雖最後繳息日為86年7 月25日,亦尚欠餘額629 萬3,613 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顯見被告等違背上開估價辦法之放款上限,且其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故意不加以徵信,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4.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朱芳震於85年7 月3 日以乙○○提供坐○○○鄉○○○段
71 5之5 及其上建物465 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40
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經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而僅以土地總面積101 平方公尺(合約30.5 坪) 計算,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萬1,00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300 元),依據時價之
7 成放貸,核算其建地擔保放款總值為313 萬1,000 元,加計建屋,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02 萬6,200 元,擬准放款
40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90年7 月
3 日,尚欠餘額40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5年間時價每坪5 萬4,0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5 萬4,000 元乘以30.5坪,該時價亦僅164 萬7,000 元,顯見被告等之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5.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陳謝錦梅於86年4 月12日以己○○所提供坐○○○鄉○○段263 之61號及其上建物1601號房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以土地總面積89平方公尺(合約27坪)計算辦理,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 萬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據時價之9 成放貸(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以市價之7 成為準),核算其建物評估總值為623 萬元,乘以放款率0.9 ,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80 萬6,000 元,加計建物價值,其擔保放款總值為699 萬6,085 元,擬准放款60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交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
7 月5 日,尚欠餘額241 萬7,578 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本案房地與陳惠敏貸款案之房地相鄰,其地理環境、公共設施、經濟條件相仿,本院自可引其鑑價報告為依據,而依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時價每坪8 萬5,0 00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8 萬5,000 元乘以27坪,該時價亦僅229 萬5,000 元,顯見被告等違背上開估價辦法之放款上限,且其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6.簡昭茂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6號):簡昭茂於86年9 月間向該農會申請貸款,簡昭茂提供己○○所有坐○○○鄉○○○段503 、508 號土地為擔保,向農會申貸9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以土地總面積1,992 平方公尺(合約603 坪)計算,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5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913 萬3,320 元,擬准放款90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徵信文書上,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借貸900 萬元,致超額放款。該筆貸款未曾繳息,尚欠餘額942 萬2,03
2 元,經執行法院第1 拍鑑價亦僅35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第61頁、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鄉○○○段○○○ 號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6年間時價為每坪4,8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4,800 元乘以603 坪,其時價亦僅289 萬4,400元,顯見被告等之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7.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8號):陳見章於85年7 月向該農會申請貸款,陳見章提供陳俊成所有,坐○○○鄉○○○段○○○ 號之土地為抵押借款,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徵信員黃寶瑩,以土地總面積1,000 平方公尺(合約302 坪)計算,未實際審核時價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5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58 萬5,000元,擬准放款45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而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借貸450 萬元。而經原審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鄉○○○段○○○ ○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於85年至86年間,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5 萬2,000 元,而同段537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當時土地價值為每坪6 萬5,000 元,○○○鄉○○○段○○○ ○號當時市價約228 萬元,同段537 地號市價約161 萬元,合計共389 萬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依據前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係以市價之7 成為準,換言之,貸款人最多亦僅能貸得市價之7 成而已。本件被告等辦理超額貸款,而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6年11月11日,尚欠餘額534 萬5,650 元,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8.陳許素貞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9號):陳許素貞於86年12月間以方李鑾提供之坐○○○鄉○○段
939 、941 、942 、943 號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1,
800 萬元,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以土地總面積3,
687 平方公尺(合約1,115 坪)計算,並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00
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6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3,613 萬2,600 元,擬准放款1,80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而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5日,尚欠餘額1,889 萬5,019 元,經執行法院拍賣第1 拍鑑價亦僅79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6年間時價為每坪6,000 元,故該土地市價約669 萬1,9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等之放貸高於市價甚多,其共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9.許營滿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61號):許營滿於85年2 月間亦以方李鑾提供坐○○○鄉○○段93
9 、941 、942 、943 號同貸款編號第(8) 號之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1,800 萬元,86年12月20日換單續借,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以同貸款編號第(8) 號之算法而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3,613 萬2,600 元,擬准放款1,80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並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筆貸款最後繳息日為87年1 月23日,尚欠餘額1,889 萬4,921 元,經執行法院拍賣第1 拍鑑價亦僅79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6年間時價為每坪6,000 元,故該土地時價約669 萬1,900 元〈同貸款編號第(8) 號〉,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等之放貸金額高於市價甚多,其共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10.許營滿、陳愛玉、何金莉及林麗琴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
62、63、64、65號):許營滿、陳愛玉均於87年5 月間以林文學提供之坐○○○鄉○○段944 、945 、945 之1 、949 號土地為擔保,各申請貸款1,200 萬元及600 萬元,而何金莉、林麗琴於85年3 月間已以同上土地申請抵押貸款各1,800 萬元,並均換單續借,就許營滿、陳愛玉之貸款案,由乙○○以土地總面積5,638 平方公尺(合約1,705 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70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6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5,406 萬8,
042 元,擬准放款1,200 萬元及600 萬元,而何金莉、林麗琴之貸款案,則由吳美娘指示不知情之黃寶瑩辦理,黃寶瑩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3,7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5,406 萬8,420 元,均擬准放款1,800 萬元,並將不實之擔保物價值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徵信文書上,而由被告辛○○批轉被告丙○○呈請總幹事周文智核准貸放,該貸款均無法繳息,經執行法院拍賣第
1 拍鑑價亦僅79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6年間時價僅每坪6,0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件顯屬高估貸放,其有共同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權益。
(三)被告丙○○、辛○○、乙○○雖均辯稱:是相信貸款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以及信任總幹事周文智於契約書上簽署「查證屬實」之字樣云云,而上開第1 至10之貸款案件,縱貸款人曾附上買賣契約書以玆取信農會承辦人,而上開之買賣契約亦無任何偽造情事(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然承辦人員不可遽信貸款人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甚至僅相信總幹事1 人之指令,果真如此,則信用部之承辦單位及秘書之職務即無存在之必要,其等未核實查估抵押物之價格以辦理本件貸款,卻以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為可資利用計算貸款額度之依據,而為超額貸款,又就全部借貸均不徵信還款人的財力,縱有爭取業績或迎合總幹事之本意,但所為已違背受託承辦之任務,係屬明知且有意損害農會利益並使申貸人獲取不法利益的行為,承辦之被告等既未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對貸款人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亦未經農會派人實質查估其價值,任意使貸款人甚至人頭戶獲准核貸取得所欲貸之款項,對於出名借款之人頭及實質貸款人而言,自屬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非正當利益。被告等仍違規核貸,自係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借款屆期之後新園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財產,已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此亦與經濟景氣好壞無關,至於原約定借期及繳納利息多久,以後再拍賣能否完全受償各節,依上開說明,對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又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7 成正常審核(按其餘3 成為未能依約清償時之追償費用,與市價起落之風險),無不知貸放不可足額,被告明知同意放貸之金額偏高,率以申貸人自行提出價格顯然浮報之契約書為憑,明知而未加查證,亦未對貸款人之信用為徵信,即率予全數同意核貸,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其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超貸之明知與行為,至堪認定。被告丙○○、辛○○、乙○○等人單以貸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總幹事周文智之交代憑辦,所辯並無背信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就易科罰金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㈤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丙○○、辛○○、乙○○分係新園鄉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及職員,均係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新園鄉農會及該農會會員之權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與周文智、林玉盆、吳美娘、方水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3 人先後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 罪。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背信等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又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等特別背信罪之新法刑度,較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併予敘明。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未引為論罪法條依據,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公訴人漏載法條,應予補充。公訴人對於對繳納本息不正常之債務人再予貸款,即黃振益(違規貸款資料編號5 號)、陳慶民(違規貸款編號67號)、許陳研(違規貸款資料許陳研編號1 、2 號)、簡文輝(違規貸款資料編號簡文輝3) 、陳茂榮(違規貸款資料編號18號)、陳連好(違規貸款資料為編號44號)、許營滿(違規貸款資料編號62號)之部分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關於被告丙○○、辛○○、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已有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均已刪除,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被告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就被告等3 人與吳美娘、林玉盆、方水香就上開犯行間,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就渠等所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背信處斷,均有未合。㈡被告丙○○、辛○○、乙○○3 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丙○○、辛○○、乙○○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論及上開違誤情形,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漠視相關法令,虧空農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等係受到總幹事周文智之壓力而違法等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丙○○、辛○○各有期徒刑1年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丙○○、辛○○、乙○○3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丙○○、辛○○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這算1 日,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於承辦案件時係受上級指示及壓力,於結構不甚建全且受地方派系深深影響之農會任職以致未能堅守立場致罹刑典,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之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丙○○、辛○○部分,其等身為農會秘書及信用部主任,並非虛位,職責亦重,有業績及上級之壓力固可理解,惟其枉顧農會利益造成農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嚴重違背其職務之忠誠性,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雖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惟經本院再三衡量,仍認為不宜遽為緩刑之寬典。至於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部分所載物品,因非被告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辛○○、乙○○3 人,本院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有關起訴書附表一對於同一關係人違規放貸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乙○○與林玉盆、方水香等人,明知新園鄉農會於86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有決議,對該農會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3,000 萬元,且於同年8 月29日該農會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暨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竟仍陸續同意下列同一關係人之貸款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貸款│同一關係人│ 貸 款 內 容 │承辦人││編號│ 借款人 │ │ │├──┼─────┼──────────────────────┼───┤│18│陳見章:夫│由陳俊成提○○○鄉○○○段○○○ 號土地,陳俊成│方水香││ │ │、劉許素鑾保證,於86年10月9 日貸得4,50萬元,│ ││ │ │同日起停止繳息。 │ ││21│陳許富美:│由謝增雄提○○○鄉○○○段4 筆土地,謝增雄、│林玉盆││ │妻 │劉許素鑾保證,於86年5 月12日貸得500 萬元,同│ ││ │ │年9 月2 日停止繳息。 │ ││31│陳惠敏:長│由庚○○、許文瑞提○○○鄉○○○段、瓦嗂段各│林玉盆││ │女 │1筆 土地,許文瑞、庚○○、何玉惠保證,於86年│ ││ │ │4月12 日貸得800 萬,同年7 月5 日停止繳息。 │ ││32│同上 │由簡崑祿提○○○鄉○○○段土地1 筆,簡崑祿、│林玉盆││ │ │何玉惠、簡文輝保證,於85年10月16日貸得600萬 │ ││ │ │元,86年7月5日停止繳息。 │ ││33│同上 │由己○○、何玉惠提○○○鄉○○段房地1 筆,陳│林玉盆││ │ │秀津、何玉惠、庚○○保證,於86年4 月12日貸得│ ││ │ │600 萬元,於同年7 月5 日停止繳息。 │ ││ │ │另有次子陳勇助借款及前欠,共逾3,000萬元。 │ ││59│陳許素真:│由方李鑾提○○○鄉○○段土地4 筆,方李鑾、陳│方水香││ │姐 │愛玉保證,於86年12月20日貸得1,800 萬元,於87│ ││ │ │年1 月25日停止繳息。 │ ││60│陳許素真:│由陳愛玉提○○○鄉○○○段土地1 筆,陳愛玉、│方水香││ │姐 │謝增雄保證,於87年5 月20日貸得1,200 萬元,同│ ││ │ │日起即停止繳息。連同前欠共逾3,000 萬元。 │ │├──┼─────┼──────────────────────┼───┤│20│楊順德:子│由陳許富美提○○○鄉○○段等8 筆土地,陳許富│林玉盆││ │ │美、陳見章保證,於85年12月31日貸得900 萬元,│ ││ │ │於86年9 月6 日停止繳息。 │ ││25│楊吳玉花:│由何玉惠提○○○鄉○○段2 筆土地,何玉惠、陳│林玉盆││ │母 │明察保證,於85年12月5 日貸得1,750 萬元,於86│ ││ │ │年7 月5 日停止繳息。 │ ││26│楊吳玉花:│由庚○○提○○○鄉○○○段房地1 筆,何玉惠、│林玉盆││ │母 │庚○○保證,於85年12月5 日貸得600 萬元,於86│ ││ │ │年7 月5 日停止繳息。 │ ││27│楊吳玉花:│由庚○○提○○○鄉○○○段土地3 筆,何玉惠、│林玉盆││ │母 │庚○○保證,於85年12月5 日貸得600 萬元,於86│ ││ │ │年7 月5 日停止繳息。 │ ││ │ │連同前欠共逾3,000萬元。 │ │├──┼─────┼──────────────────────┼───┤│71│郭鳳澎:公│由庚○○提○○○鄉○○段等6 筆土地,庚○○、│林玉盆││ │ │謝增雄保證,於87年5 月20日貸得2,500 萬元,於│ ││ │ │同日起停止繳息,連同其媳林麗琴前欠1,800 萬元│ ││ │ │,共逾3,000 萬元。 │ │├──┼─────┼──────────────────────┼───┤│ │許坤祥:弟│由許坤祥、許文勝提○○○鄉○○○段4 筆土地,│方水香││ │ │許文勝、簡文輝保證,於86年10月30日貸得1,800 │ ││ │ │萬元,同日起停止繳息,連同其兄戊○○前欠3, │ ││ │ │000萬元,共逾3,000萬元。 │ │├──┼─────┼──────────────────────┼───┤│ │陳水嘉:父│由陳水嘉、陳文欽提○○○鄉○○○段土地1 筆、│方水香││ │陳文芳:子│烏龍段土地等12筆土地,另以陳文欽、陳文忠、陳│ ││ │陳文智:子│水嘉保證,於86年10月21日各分別貸得1,700 萬元│ ││ │陳文欽:子│4筆 ,且均於同日起停止繳息,共貸得6,800 萬元│ ││ │ │,超逾3,800 萬元。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構成背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三)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四)致發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構成。
(三)本件被告丙○○、辛○○、乙○○等均自始否認有何違反同一關係人之審核規定之背信犯行,或辯稱:「無法看到財政部的金檢報告,以前之貸款是依農漁會信用部管理辦法來處理,在85年改適用銀行法之後,才開始有同一關係人的限制,送審的案件中,是以身分證做審查,但是實際上無法從身分證上看出什麼是同一關係人,在沒有做好歸戶之前,貸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何親屬關係從單一之放貸案件中根本無法看出來,除非申貸人自己願意說。」、或辯稱:「在86年金檢機關做出糾正報告後,辛○○有要求農會要做好歸戶工作,但根本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人,一直以為放款最高限額3,000 萬元係指同一戶,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人。」、或辯稱:「不僅不知道什麼係同一關係人,而且同一關係人有無在農會借款應是放款主辦部門審查而非徵信部門之業務。」、或辯稱:「信用部主任根本沒向我說過或解釋過何謂同一關係人」等語,以為置辯。
(四)查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上開部分所指被告等違反同一關係人貸款之限制理由無非係以:按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25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85年9月19日新園鄉農會接獲屏東縣政府85年9 月16日85屏府財金字第787 號函,轉頒財政部84年10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且經86年2 月25日新園鄉農會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會員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最高為3,000 萬元,被告丙○○等5人知情且迎合總幹事周文智之意志違反放貸,涉嫌背信犯行云云。
(五)然查,有關同一關係人其以自己為借貸名義人,並於取得資金後交由背後之真正借款人使用之行為,農會承辦人員彼等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具有共識,對總幹事周文智加以迎合、甚至相互勾結而為各筆同一關係人違規放貸之行為?首應審究者,應為財政部上級金融機關有無關於同一關係人貸放款之限制,以及新園鄉農會本身關於貸放款之規定為何,以玆為被告等人有無違反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經查:
(1)新園鄉農會自83年9 月27日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已如前述,而遍閱系爭估價辦法,其間僅就抵押標的物客觀應如何估價定有準則,而並無規定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貸款標準。次依財政部上級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法令,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1條條文係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 ,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5%,農會信用部依前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達900 萬元而在600 萬元以上者,得以900 萬元為最高總額.... 。 」,故被告等辯稱:「均一直以為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有限制,而不知包括同一關係人在內亦有限制」等語,其供述尚非無憑。
(2)公訴人雖指稱:85年9 月19日新園鄉鄉農會曾接獲屏東縣政府85年9 月16日85屏府財金字第787 號函,轉頒財政部
84 年10 月16日台財融第000000000 號函,內容係:飭請確實依照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辦理,有該函示公文在卷為憑,且而新園鄉農會亦於86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中亦議決:「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3,000 萬元」。被告等人仍未確實遵照辦理,故有背信罪嫌云云,所指固非無據,然查:財政部上開函示公文是否曾照會過所有信用部門之初審、覆審等相關人員,則頗有疑問,公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公文有在信用部門人員間加以傳閱或信用部門人員已然知悉之依據,且貸款業務為農會信用部之重要業務,在握有貸款最後核可權之總幹事未加以決定要否更改以往之貸款方式及審核標準之前,位居於下之所有信用部人員最多僅能建議總幹事或係由信用部於理事會開會中提議是否對同一關係人貸款加以限制而已,豈有期待信用部人員在制度及運作均不甚健全之基層金融單位中,擅自加上一項「同一關係人」之貸款限制而自動推行之理?亦即被告丙○○等人並無貸款條件之決定權,是顯不能以85年9 月16日當時新園鄉農會已接獲屏東縣政府函令,即期待信用部門承辦人員有全體傳閱、知悉且立即主動依據該函辦理之可能。
(3)再查,新園鄉農會固於86年2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中議決:「農會信用部對會員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為3,000 萬元」,以及於同年8 月29日該農會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暨87年2 月12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儘速辦理同一關係人放款歸戶工作,並適時收回超逾限額之貸款,以符規定,被告辛○○供稱:「當時有叫擔任放款主辦之方水香做歸戶處理,但仍一直未做,且總幹事周文智亦無指示要對同一關係人做貸款之限制,可否准許貸款最後核可權是在總幹事,我無法自行做主」等語,而方水香則供稱:「我於86年7 月迄87年7 月間擔任放款主辦人(此有農會人事資料在卷足考),辛○○確實有交代要做歸戶整理,但我不知道什麼是同一關係人,更不知如何做歸戶,有問過86年7 月之前擔任放款主辦之林玉盆,而林玉盆告知是指同戶借貸不得超過3,000 萬元,沒有人教過我要如何做歸戶。」等語。顯見農會歸戶工作並未落實,而該工作無法落實之主因,實係因為周文智本身從事房地產炒作,經由人頭戶(其中有些是銀行法所禁止之具有同一關係人之人頭戶借貸)由農會借得大批資金,則周文智豈有要求信用部人員必須做好歸戶工作,並拒絕有心人借用同一關係人之人頭戶借貸以阻斷自己資金供應來源之理?
(4)又按,新園鄉農會會員辦理貸款之流程如下:①、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檢具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公告現值、地價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徵信人員提出貸款申請。②、由總務人員先查詢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若是,則再送檔案管理員查詢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借貸、保證資料後,將資料記明於「借款申請書」第2 頁下方表格,檔案管理員完成前揭工作後,將申請書送回徵信部,由徵信人員將前揭借保資料抄寫於「借款申請書」第2 頁上方所列借款人、保證人之借保金額欄內,而擔保品鑑價結果金額則於鑑價後填寫於借保金額欄下方之資料表評估欄內。徵信人員會將鑑價過程註明於不動產調查表並附上鑑價依據,如地價證明表或鄰地買賣契約書。同時,徵信人員亦會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作成之對保資料卡及借款人、保證人資料表。填妥後,徵信人員即將申貸文件送交放款主辦人員審查鑑價結果是否符合「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貸款金額有無逾最高限額或以同一擔保品借貸者有無繳息不正常等情形,之後再由放款主辦人層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批示核貸金額後,由放款主辦人員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到農會填寫借據並簽章,最後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對借據上借貸金額無誤後通知放款人員撥款。此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貸款流程表1 份在卷為憑。由上開流程,並參酌扣案之放款書類保管卷宗填載內容可知,一般徵信或放款主辦人員,其在接受借款人提出之借款申請,並審視其檢具之權狀、謄本、身分證影本〈僅有配偶欄及父母欄〉等資料之時,除非申貸人自願主動說明,否則,僅以查證此申貸人是否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及此申貸人先前於農會之借貸、保證資料等等,實難發現此申貸人,其同一關係人之其他親屬是否在該農會曾有借款之情形,是被告辛○○等人辯稱:「件數太多,且都是不同日期,個別來借,無法單憑借款人前來借款即可了解其同一關係人為何人,借錢的人又不會坦白說出自己是人頭」等語,尚非無據。是該被告辛○○等人縱有輕忽理事會要求做好歸戶工作之決議,以至於有心人士利用農會難以判定同一關係人而利用以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被告辛○○等人行政責任難免,然究難謂被告等人係與周文智有達成共識,並迎合之,明知上述附表所列之貸款人均為同一關係人,仍加以同意其申貸而涉有背信犯行。
(5)又按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1 人為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7條(96年7 月13日修正,修正前為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之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而依戶籍法第3 條第1 項固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惟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因此,依前揭農會法暨戶籍法等規定,農會會員係每一戶籍登記以1 人為限,而同一門牌號碼處所,依法可有數個戶籍登記並存,殆可確定,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於合乎農會承貸之條件下,均有權利向農會信用部貸款。故如果該貸款戶間雖有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關係,然依戶籍法及農會法之規定並非有同戶關係者,而承辦人亦在不知悉其有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性之時而同意其貸款,則無法苛承辦人以背信罪責。
(6)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上開所示之擔保放款,依其貸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戶籍資料所載住址,敘述如下:
⒈貸款人編號18、21、31、32、33、59、60、20、25、26、
27號:陳見章其本人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係戶長,陳許富美為其妻子,設籍同址同戶,為農會贊助會員,其女陳惠敏設籍同上路405 號,不同址且不同戶,而楊順德(陳見章之女婿、陳見章之女陳惠敏之先生)以及陳勇助(陳見章之子)與陳見章設籍同址,但均另立一戶各為戶長,亦即楊順德、陳勇助、陳見章等係同址不同戶,有原審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在卷。依上開戶役政資料以觀,陳勇助、陳見章、楊順德各係以「戶長」身分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同一地址,亦即同一地址設有多戶,故在形式上,上開貸款人均符合農會法第14條「農會會員『每戶』以1 人為限」之規定,而陳見章之姐陳許素真以及楊順德之母親楊吳玉花均與陳見章、楊順德或陳惠敏、陳勇助各設籍不同地址,亦有原審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在卷。非屬「同戶」家屬,故陳見章縱以該等人之名義借貸而合乎銀行法就同一關係人借貸限制之規範,然其借貸如依據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或同戶家屬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標準而言,就個別之:①楊吳玉花(85年12月各借貸1,75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借貸2,950 萬元。②陳許富美與陳見章(各借貸1,300 萬元、
510 萬元、450 萬元、500 萬元)合計借貸2,760 萬元。③陳惠敏(各借貸8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借貸2,000 萬元。④陳勇助(各借貸900 萬元、900 萬元、60
0 萬元)借貸2,400 萬元。⑤楊順德(各借貸1,890 萬元、900 萬元)共2,790 萬元。⑥陳許素真(各借貸1,800萬元、1,200 萬元)共3,000 萬元。該等人之借貸金額,則均無超過新園鄉農會貸款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限制。
⒉貸款人編號35、44號:陳茂榮其本人籍設屏東縣○○鄉○
○村○○路971 之6 號,係戶長,於76年2 月17日入會,為農會之贊助會員,而陳謝錦梅為其妻子,設籍同上址,屬同戶,然84年9 月20日入會,亦為農會之贊助會員,陳茂榮夫妻應合併計算3,000 萬元之限制額,然陳連好(陳茂榮之父)籍設屏東縣○○鄉○○村○○路107 之1 號,與陳茂榮不同戶,此有原審上網查詢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及新園鄉農會放款帳卡在卷足考,陳茂榮夫妻與陳連好之借貸金額自應分別計算,陳連好共借貸1,750 萬元,公訴人認為陳連好與陳茂榮2 人應合併計算其借貸金額,尚有未恰。
⒊貸款編號71號:借款人郭鳳澎,設籍屏東縣○○鄉○○村
○○路○ 號,為戶長,其子媳林麗琴住同址,但歸於另一戶(即戶長郭順龍)之下,自與郭鳳澎為不同戶,故郭鳳澎、林麗琴之借貸縱合乎銀行法就同一關係人之借貸限制之規範,然其借貸金額如依據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或同戶家屬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標準而言,就個別之郭鳳澎借貸金額為2,500 萬元、而林麗琴之借貸金額為1,800 萬元,均無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
⒋貸款人許坤祥: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係戶長,其兄戊○○設籍同上巷18號,並不同戶,二人借貸金額如依據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或同戶家屬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標準,就個別之許坤祥借貸金額為1,800 萬元、而戊○○之借貸金額為3,000 萬元(戊○○於83年9 月8 日專案貸款600萬元並不能計入3,000 萬元之限制內,另其86年4 月3 日貸款600 萬元、86年7 月25日貸款700 萬元、86年7 月26日貸款1,7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應無超過最高3,
000 萬元之限制。⒌貸款人陳水嘉: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其子陳文欽、陳文芳、陳文智各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163 之1 號、同上路125 之1 號、同上路105 之1 號,均屬不同戶,各自貸款1,700 萬元,並無違反新園鄉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或同戶家屬之授信限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
(七)上揭借款人之貸款,表面上並未超過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3,000 萬元之限制。該借貸形式尚既然合法,又實際借款人均係自行與總幹事商議,亦據證人陳見章、被告庚○○供述在卷,被告辛○○等人並無事先允諾所謂同一關係人之系爭貸款,或有事先明知上情,而同意其等以迂迴使用人頭借貸手法以貸得足夠金額,況被告辛○○等人均係農會職員,與借款人立於對立地位,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欲以人頭戶或同一關係人貸款(而該人頭戶又因與實際貸款人有銀行法第33條之1 所定之親誼關係而同時為同一關係人)之真正貸款人陳見章等人曾對方水香及被告丙○○等人有照實說明(常情亦無可能照實說明,否則豈非失去借用人頭避人耳目之用意)或曾有請託關說甚至合夥炒作房地產之證據。況上開名義貸款人大多本即農會會員,並非遷移戶籍申請為贊助會員後隨即申貸可疑為人頭戶,此觀卷附放款書類憑證保管卷內之放款帳卡右上角各該借貸人入會日期之登載即知。由前開資料顯示,上開公訴人所謂之同一關係人,其中或有一人或數人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此種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固有增加風險之可能,然此為金融機關所常見,新園鄉農會亦無任何禁止之規定。又提供名義人既然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中簽名,是被告等於核保時,亦不能因保證人或貸款人有親屬關係而否定借款人具申貸之資格。公訴人又認非農會會員之家屬申請貸款案承辦人應知悉其係哪為會員之家屬,故對於同一關係人應有知情云云,然查,僅農會個人會員及贊助會員有資格申請農會貸款,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點論證顯無依據。況再經原審去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詢問有關農、漁會業務電腦化後,農漁會所使用之相關電腦程式有無可以查詢農會會員之相關親屬以辯明或歸類同一關係戶時,據該中心答覆:「本中心無系統可查各貸款人之間有無親屬關係,設計授信關係人登錄管理功能,但不能歸戶查詢」,有該資訊中心92年5 月
20 日 南資設字第920463號函在卷足考,故公訴人僅以被告丙○○等人為保飯碗、迎合上意而同意核貸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僅為臆測之詞,尚不足取。
《貳》有關起訴書附表三未實質審查抵押品違法超貸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等3 人雖未知悉周文智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虛偽,然為迎合周文智起見,未實地評估貸款編號39、28、30、40、66、89、91、85、86、謝登發、陳啟川、林文德、林玉汝等貸款案,而超估抵押品價值云云。
(二)按新園鄉農會83年9 月27日後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亦即:「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之空地為擔保放款,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貸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市價之70% 。以農牧用地為擔保品者,免計增值稅,其估價不得超過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 倍或依市價7 成貸放....... 」,而因公訴人所指之土地之時價,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超估,厥為被告等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公訴人僅片面認定因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因而推論該抵押品均有高估情事,不僅說理薄弱更無任何鑑價報告可資依循,而原審為求慎重,乃函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上開土地於申貸當時查估之時價,依該鑑定報告書所陳,本院認被告辛○○等人就處理如下之貸款業務時,並無背信之情事,茲分述理由如次:
1、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9號):朱芳震於85年12月5 日以許美鶯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48之198 及其上建物558 號房屋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300 萬元,該土地總面積為105 平方公尺(合約31.7 坪) ,而承辦人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1,00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7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建地擔保放款總值為220 萬5,000 元,加計建物價值,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302 萬0,500 元,有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鑑價結果,該土地85年間時價每坪5 萬4,0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5 萬4,000 元乘以31.7坪,時價為171 萬5,000 元,與被告等當初估價之建地擔保放款總值220 萬5,000 元相距不大,被告等之放貸金額應無高於市價甚多,尚難認其圖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陳克耕(貸款編號28、30號)、朱芳震(貸款編號40號)及許坤耀貸款案(貸款編號66號):
陳克耕於84年10月間以楊佳富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90、90之1 、90之3 、90之4 、90之5 、90之6 、
1 22之40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1,300 萬元,經徵信員何俊炫以土地總面積3 萬1,087 平方公尺(合約9,404 坪)計算,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7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2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504 萬5,063 元。陳克耕又於85年8 月間亦以楊佳富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為擔保,亦申請抵押貸款1,
300 萬元,另一徵信員黃寶瑩計算後,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核算擔保放款總值同上數額,至於朱芳震,則於85年7 月間以楊佳富所提供同上土地為擔保,申請抵押貸款600 萬元,85年12月5 日換單續借,黃寶瑩評估後,核准貸放600 萬元。許坤耀亦於85年2 月間亦以同上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1,300 萬元,87年6 月29日換單續借,乙○○亦為同上鑑估其擔保放款總值為4,504 萬5,063元,此均有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鄉○○○段○○號土地84年間時價每坪3,
500 元,而加蚋埔段90之1 地號於84年間土地價格每坪6,
8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該加蚋埔段90地號面積984 平方公尺,約298 坪,時價約344 萬4,000 元。而加蚋埔段90之1 地號面積為5,031 平方公尺,約1,52
2 坪,時價約1,034 萬9,600 元。其餘90之3 等地面積為
2 萬5,072 平方公尺,約7,584 坪,雖未鑑價,但與90、90之1 地號相鄰,其價格自亦相若,而執行法院拍賣第1拍鑑定之價格為4,260 萬元,亦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在卷為憑,與被告等核算之擔保放款總值4,504 萬5,063 元差距不大,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超貸可言。
3、林文學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89號):林文學提供自己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83年11月間貸得600 萬元,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 元,農會承辦人評估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0元,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足憑,其估價合乎新園鄉農會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新園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估價辦法」之擔保品鑑估標準,本件亦難認有何高估超貸可言。
4、壬○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91號):壬○於83年9 月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 之1、2 之4 、2 之12號土地(現地號改為頂忠段26、27、30號)為擔保,貸款560 萬元,何俊炫以土地總面積5,175平方公尺(合約1,565 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688 萬2,750 元,而執行法院拍賣第1 拍鑑價則為1,300 萬元。此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而依據原審將該土地送請歐亞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3年至84年間時價為每坪6,400 元,時價約1,001 萬6,000 元,顯見本案亦無高估超貸可言。
5、戊○○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99號):戊○○於83年8 月間向該農會申請抵押貸款,其提供自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 之5 、2 之9 、2 之10地號土地為擔保,何俊炫以土地面積5,903 平方公尺(合約1,785 坪)計算,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其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依據時價之7 成放貸,核算其擔保放款總值為743 萬7,780 元,批准借貸60
0 萬元。而經原審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3年至84年間時價為每坪6,400 元,市價約1,142 萬8,000 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無超額估價貸放可言。
6、林李秀連、謝登發、陳啟川、林玉汝、林文德貸款案(貸款資料85、86號等):
林李秀連、謝登發、陳啟川、林玉汝、林文德於84年及86年間各向該農會申請貸款,其等提供陳敏賢、陳水振、林李秀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29 之66、329 之
67 、32 9 之71、329 之72號等土地為擔保借款,承辦人黃寶瑩於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評估該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5,400 元、5,500 元,(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690 元),估計每坪約1 萬9,000元左右,核算擔保放款總值後,分別擬准放款,謝登發、林玉汝各貸得1,500 萬元,林文德、陳啟川各貸得1,400萬元;林李秀連貸得3,000 萬元,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等在卷足考,原審將大響營段上開土地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土地86年間時價為每坪1 萬7,000 元,有鑑價報告書為憑,鑑定公司其評估當時之市價亦與當初農會承辦人評估土地之時價亦屬相當,自無超貸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開部分被告辛○○等人並無超額估價損害新園鄉農會之背信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背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朱武當之母親原本委託仲介開價820 萬元,仲介賣不出去,她拜託我買,成交價為560 萬元,我另寫一張合約書價金720 萬元,但我有先向朱武當之母親說,因為是舊屋要整修,印章是朱武當之母親交給朱武當之姊姊拿來給我蓋的,他們有同意我將整修費加入,而提高價金;至楊佳富與林金水間、陳秋香與林鄧芽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該2 份契約書與我並無關係,周文智如何得來,我不知情,更沒有提出作為向農會申請貸款用」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不知道買賣合約書是不實的,那些契約書資料內容都是周文智寫好,然後拿給我簽名,我都沒有寫契約書那些資料,只簽名而已,沒參與炒作土地,農會貸款之事情都是周文智處理,我無從過問」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庚○○部分:
⑴、就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之買賣契約部分:證人朱
武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房子是我母親給我的,所以買賣的時候,都是由我母親處理,560 萬元的契約書是我簽名的,720 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應問我母親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9 至522 頁);而證人即朱武當之母親朱熊潘雀亦證稱:「我賣給庚○○,房地總共
560 萬元,庚○○表示說房子破舊他要整理,所以要求我將價金欄之買賣價額提高,我有同意,我有將印章拿給庚○○他們自行處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我已經不記得是我自己簽的或是我兒子朱武當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1 頁)。由上開供詞可知,該份契約書實際成交價格係560 萬元,被告庚○○卻磋商賣方之同意,故意提高為720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被告庚○○有幫助周文智背信之故意甚明。
⑵、就82年9 月24日乙○○與伍文章之買賣契約部分:本件被
告庚○○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該房地有400 多萬元之市價,因乙○○趕著要去住,我裝潢又花100 多萬元,所以合約書將房地及裝潢價格一併算入,為605 萬元無訛。」等語,證人伍文章於原審亦證稱:「我與庚○○合夥做生意,我將房子賣給乙○○460 萬元,後面有增建包括裝潢的部分,所以契約書上載明605 萬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42 頁),顯見該房地實際市價僅有40
0 多萬元,而房地成交價格並不包含裝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由上開房地之實際市價僅400 多萬元,被告庚○○卻故意提高為605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7號)、楊吳玉花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26號)、朱芳震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7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被告庚○○有幫助周文智背信之故意甚明。
⑶、就85年9 月1 日余吉昌與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被告庚○○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供稱:本來股東要賣1,000萬元,我嫌低不肯,後來我只賣900 萬元,不好意思,才要求余吉昌同意在契約書上寫價金950 萬元,實際只收90
0 萬元。」等語(見90他字第328 號卷第122 頁背面至12
3 頁),核與證人余吉昌於屏東縣調查站所證稱:「買賣價格是900 萬元,係因庚○○之要求故提高價格,將買賣契約價格寫為950 萬元等語相符,顯見該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有900 萬元,被告庚○○卻故意提高為950 萬元,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惠敏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33號)、陳謝錦梅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44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被告庚○○有幫助周文智背信之故意甚明。
(二)關於被告壬○部分:就85年9 月2 日李蔡錦春與壬○間○○○鄉○○○段○○○號土地買賣部分:證人李蔡錦春自始即證稱:「是周文智借我名義為人頭,要登記買○○○鄉○○○段498 、499、501 號土地,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見90他字第32
8 號卷第96頁背面),已明確證述該買賣契約李蔡錦春雖同意出名為契約當事人,但其內容虛偽不實,並無實際交易,而被告壬○亦供承該買賣契約之簽名為其所簽無訛(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在該買賣契約上簽名,辯稱係周文智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係周文智之妻,從事代書業務,豈有不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含意,被告壬○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係虛偽不實,竟在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處簽名,並提供給周文智作為陳見章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18號)、簡昭茂貸款案(貸款資料編號56號)之鑑價標準,向新園鄉農會為超貸之背信行為,被告壬○有幫助周文智背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壬○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幫助周文智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
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應按背信罪之刑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公訴人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1 罪(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庚○○、壬○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漠視相關法令,幫助周文智虧空農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念其等僅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為有期徒刑6 月、壬○為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壬○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其等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庚○○、壬○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 月,並依前揭說明,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2 人,自83年至87年間,另行起意,分別或共同與周文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下列附表之房地買賣,其成交價無法達到其等欲貸之金額,竟以高於成交價之虛偽價格,另行偽造買賣契約書,分別或連續共同偽造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新園鄉農會提出貸款之申請,再由周文智自己或指示不知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偽之該農會放款徵信人員乙○○等,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書寫「查證屬實」字樣,蓋章於上,而不知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偽之丙○○、辛○○、林玉盆、方水香、吳美娘、乙○○等人迎合周文智意思,未依規定予以審查評估抵押品價值,最後再由周文智自己批示予以准貸。嗣於貸得款項後,即由周文智、庚○○各自或朋分用於炒作土地,因認被告壬○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附表:
┌──┬────────────────────────────────┐│號次│ 內 容 │├──┼────────────────────────────────┤│1 │庚○○提供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間、82年9月24日乙○○與伍文 ││ │章間、85年9月1日余吉昌與庚○○間等3份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做為 ││ │編號17、26、37、39、33、44等6件貸款案鑑價依據。 ││2 │周文智提供82年5月3日楊佳富與林金水間、87年5月6日陳秋香與林鄧芽間││ │等2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28、30、40、66等4件貸款案鑑價││ │依據,所得款由周文智、庚○○朋分。 ││3 │周文智自行提供⑴83年9月4日林文學與庚○○間;⑵83年5月5日壬○與簡││ │黃秀段間;⑶85年9月2日李蔡錦春與壬○間;⑷84年12月26日周信與壬○││ │間;⑸85年3月5日周信與壬○間;⑹83年5月1日戊○○與簡黃秀段間等6 ││ │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89、91、56、18、56、59、61、62、││ │63、64、65、及83年9月8日戊○○等12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 │└──┴────────────────────────────────┘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壬○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①、偽造買賣契約書部分之犯行,其偽造情形,業經證人林
鄧芽、周豐年、周陳麗鳳、曾國祥、邱江清、李正森、李蔡錦春、何玉真、楊金芳、簡黃秀段、余吉昌、朱武當、郭武士、施憲廷、戊○○、陳見章等人證述明確無訛。
②、有買賣合約書及貸款案卷影本在案可憑。
③、被告壬○係被告周文智之妻,從事者代書業務,代書部
分均為其所作,亦係其所無法推諉,壬○之子周志一於86年初,始經由被告周文智於理事會提案,開始代理往後農會所有之土地代書業務,詳附件13之1 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況於被告周文智所提出之⑴壬○、簡黃秀段間、⑵李蔡錦春、壬○間、⑶周信、壬○間(有2 份)共4 件偽造買賣契約書中,均有壬○親自簽名作為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亦有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壬○、庚○○均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茲分述如下:
《壹》、被告庚○○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庚○○提供:①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間○○○鄉○○○段718 之1 、721 之5 及建號384 房地、②82年9 月24日乙○○與伍文章間○○○鄉○○○段
715 之5 房地、③85年9 月1 日余吉昌與庚○○間○○○鄉○○段693 之2 、693 之3 房地等3 份偽造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17陳見章、26楊吳玉花、37朱芳震、39朱芳震、33陳惠敏、44陳謝錦梅等6 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此外,公訴人又認周文智提供82 年5月3 日楊佳富與林金水間、87年5 月6 日陳秋香與林鄧芽間等2 份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28及30陳克耕、40朱芳震、66許坤耀等4 件貸款案之鑑價依據,所得款由周文智、庚○○朋分,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云云。
(2)經查:⑴就82年11月30日庚○○與朱武當之買賣契約而言:
證人朱武當雖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82年12月間有出○○○鄉○○○段房地1 棟給庚○○,價金560萬元,該契約書是我簽名的,至於價金720 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沒見過該契約書。」等語。惟此部分證據能力業據本院排除,有如前述;且被告庚○○自始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辯稱:「朱武當之母親原本委託仲介開價820 萬元,仲介賣不出去,她拜託我買,成交價為560 萬元,我另寫一張合約書價金720萬元,但我有先向朱武當之母親說,因為是舊屋要整修,印章是朱武當之母親交給朱武當之姊姊拿來給我蓋的,他們有同意我將整修費加入,而提高價金。」等語;證人朱武當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房子是我母親給我的,所以買賣的時候,都是由我母親處理,560 萬元的契約書是我簽名的,720 萬元的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應問我母親較清楚。」等語;而經原審傳訊證人朱武當之母親朱熊潘雀則供稱:「我賣給庚○○,房地總共560 萬元,庚○○表示說房子破舊他要整理,所以要求我將價金欄之買賣價額提高,我有同意,我有將印章拿給庚○○他們自行處理。至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我已經不記得是我自己簽的或是我兒子朱武當簽的。」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公訴人以之為偽造之該份契約書係由被告庚○○向契約實際磋商人即證人朱熊潘雀請求,並得其首肯而製作,依被告庚○○主觀之認知,其既以為已得賣方之同意,自無偽造之犯意可言,公訴人於被告庚○○辯解曾得朱武當之母親之同意時未加斟酌查證,遽認定被告庚○○有偽造該份買賣契約書,其認定尚有未恰,而該契約書交易價格縱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充其量僅能認定契約內容不實,尚難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蓋被告庚○○既自認為朱熊潘雀有代其子同意之權限,自認為經有制作權人之授權,顯與無制作權又未經有制作權人授權之偽造文書之行為有間,此與無制作權之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有間,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⑵就82年9月24日乙○○與伍文章之買賣契約而言:
公訴人認該份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係以證人何玉真(伍文章之妻子,庚○○之妻妹)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我姐夫庚○○投資房地產,我曾以400 萬元委託其代為投資,期間庚○○○○○鄉○○○段715 之5 房地登記我先生名下,作為我投資之一部份,82年9 月我弟弟乙○○要結婚,故原價轉售,實際價格不清楚,但確定是200 多萬元,交易價格之支付係由庚○○與乙○○處理,買賣契約書委託庚○○處理,並非我或我先生簽名,買賣契約為何交易價金為605 萬元,我不清楚。」等語為憑。然證人何玉真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經本院認為不得為證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庚○○自始否認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辯稱:「該房地有400 多萬元之市價,因乙○○趕著要去住,我裝潢又花100 多萬元,所以合約書將房地及裝潢價格一併算入,為605 萬元無訛。
」等語,證人伍文章及乙○○於原審均陳稱:確實交易價格為605 萬元,而非200 多萬元而已,證人伍文章更明確陳稱:「我與庚○○合夥做生意,我將房子賣給乙○○460萬元,後面有增建包括裝潢的部分,所以契約書上載明605萬元。我實際上是向乙○○收取605 萬元。」等語,觀證人何玉真與證人伍文章為夫妻關係,而證人何玉真既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亦陳稱:「詳細情形乙○○、庚○○較清楚」等語(此部分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得引用),故應以實際商量、敲定買賣價格之伍文章、乙○○、庚○○等人對買賣情形較為知悉及其證詞亦較為可採,公訴人單以證人何玉真於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詞,而遽行認定買賣契約書有偽造情形,尚屬臆斷。
⑶就85年9月1日余吉昌與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言:
證人余吉昌自始於屏東縣調查站時即供稱:「買賣價格是
900 萬元,係因庚○○之要求故提高價格,將買賣契約價格寫為950 萬元」等語,核與庚○○自始供稱:本來股東要賣1,000 萬元,我嫌低不肯,後來只賣900 萬元,不好意思,才要求余吉昌同意在契約書上寫價金950 萬元,實際只收900 萬元。」等語相符,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既經買賣雙方之同意而書寫,充其量,僅能認定契約內容不實,尚難認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庚○○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以詐財云云,亦有未當。
(3)公訴人又認周文智提供82年5 月3 日楊佳富與林金水間、就屏東縣○○鄉○○○段90、90之1 、90之3 、90之4 、90之5 、90之6 、122 之4 號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28、30、40等貸款案鑑價依據、以及87年5 月6 日陳秋香與林鄧芽間、就屏東縣○○鄉○○○段90之91、12
2 之4 號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66號貸款案之鑑價依據,所得款由周文智、被告庚○○朋分,故被告庚○○亦為共犯云云,亦為被告庚○○所否認,並辯稱:「我與該2 份契約書並無關係,周文智如何得來,我不知情,更沒有提出作為向農會申請貸款用」等語。經查,證人林鄧芽證稱:「林文學是我先生,與周文智是親兄弟,已經過世,土地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楊佳富於原審證稱:「我有借名義給周文智做買賣土地之人頭,我後來不想做了,周文智就改向我妻子陳秋香借用名義,實際契約內容不清楚。」等語。觀上開證人之供詞,均無供稱庚○○有向其借用名義或牽扯其間,公訴人認為82年
5 月3 日楊佳富與林金水間以及87年5 月6 日陳秋香與林鄧芽間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然並無提出該契約書係何人偽造他人名義簽訂且被告庚○○亦為共犯知情之依據,此部分之公訴人之認定,亦屬推測,並無實據為憑,此部分之罪嫌應不能證明。至被告庚○○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背信罪,應按背信罪之刑處斷,並依法變更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壬○提供:①83年5 月5 日壬○與簡黃秀段間,○○○鄉○○鄉○○段2 之1 、2 之4 、2 之12號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91貸款案鑑價之依據。②85年9 月2 日李蔡錦春與壬○間,○○○鄉○○○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56等貸款案鑑價依據。③84年12月26日周信與壬○間,○○○鄉○○段950 、949 、93
9 、940 、941 、942 號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18、55、61、62、63、64、65等貸款案鑑價依據。④85年3月5 日周信與壬○間,○○○鄉○○段939 、940 、941、942 、943 、949 號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編號59號貸款案鑑價依據。因認被告壬○涉嫌偽造文書、詐財罪嫌云云。
(2)經查:
⑴、就85年9 月2 日李蔡錦春與壬○間之買賣契約書而言:證
人李蔡錦春自始即陳稱:「是周文智借我名義為人頭,要登記買○○○鄉○○○段498 、499 、501 號土地,詳細內容不清楚。」等語,查被告壬○與證人李蔡錦春均係周文智所借用之眾多登記名義人之一,姑不論周文智為何要將系爭土地在2 位人頭間相互移轉名義,然證人李蔡錦春既同意出名為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即無所謂之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之可言,被告壬○亦為一方契約名義人,公訴人並未指出該契約究係何處虛偽、何處失真等等,遑論提出任何憑證,而竟遽認定該契約書係偽造云云,其認定尚乏依據。
⑵、就83年5 月5 日壬○與簡黃秀段間之買賣契約書而言:證
人簡黃秀段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我委託簡文輝處理土地出售事宜○○○鄉○○段我賣1 分地價格是210 萬元,至於契約書上何以1 分地變成270 萬元,我不清楚,且契約書上簡黃秀段之簽名非我所為,亦非我的名字,也沒有見過壬○。」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18 頁、原審筆錄卷㈢第600 頁);證人簡文輝於原審亦證稱:「那張買賣契約書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沒看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04 頁)。然被告壬○於原審即否認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甲方處簽名(見原審筆錄卷㈢第60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辯稱係周文智所為等語。是該契約書縱可認定係偽以簡黃秀段之名義製作而來,惟被告壬○既自始否認有簽訂該買賣契約書,證人簡黃秀段亦證稱未見過被告壬○,另證人簡文輝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該土地應該是由戊○○出名購買,我與周文智、戊○○等人合夥購買該地,何以有1 分地價格270 萬元之該份契約書我不清楚。」等語,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書雖與周文智有關,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參與其中,自不足作為被告壬○有涉嫌偽造買賣契約之不利憑證。
⑶、就84年12月26日周信與壬○間,○○○鄉○○段950 、94
9 、939 、940 、941 、942 號之買賣契約書以及85年3月5 日周信與壬○間,○○○鄉○○段939 、940 、941、942 、943 、949 號之買賣契約書而言:原審傳訊證人周豐年、周信均供稱:「我們都沒有向壬○買土地」,周信又陳稱:「周文智向我拿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說要去借錢利息很低給我使用,至於買賣土地的事情,他都沒有與我談。他說要替我借錢,我有同意,但是我卻沒有拿到錢,我告訴他我不認識字,我不會簽,周文智就說要我先生替我簽名。」等語。而被告壬○則辯稱:「我先生有告訴我那土地已經賣掉,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我先生有告訴我是賣給周信,是周信另外一個開工廠的兒子陳豐居處理的。周信當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185頁),足見被告壬○顯然不知上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之處。被告庚○○亦供稱:「就我所知,確實是周信的另一個兒子叫陳豐居,利用周豐年、周信的名義簽立買賣的。」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卷第185 頁)。證人陳豐居經原審傳喚未到庭,然根據證人周信、周豐年之證詞,本件契約書縱有偽造情形,應係與周文智個人有關而已,再者,本院就上述⑵、⑶部分何以被告壬○犯罪無法證明之理由再補充如下:
Ⅰ、查同案被告乙○○及吳美娘等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均供稱:契約書都是總幹事周文智與貸款人事先談妥後,在辦公室內直接交付契約書給承辦人員作為估價該不動產之依據等情,由該契約書係直接由周文智交付給承辦人員之過程可知,被告壬○在貸款過程中並無扮演任何角色或經手該契約書甚至有何因而獲利之情形。被告壬○雖係周文智之妻子,但人格獨立,周文智縱有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壬○於契約書上擔任買賣名義人以取得本不該得的貸款利益,然查,被告壬○不僅非農會職員,對於農會信用部如何運作,承辦人應制作何種文書或以何種文書憑以審核抵押物價值之標準,衡情均與被告壬○無關,應非被告壬○清楚在意之事項。
Ⅱ、本件並無任何人指稱在貸款過程中,關於就勘估抵押標的物、貸放金額及成數、陳送或簽訂買賣契約等事項與被告壬○有所接觸,已難遽指被告壬○就周文智之行使偽造買賣契約以達超額貸款目的之犯行有何關連。周文智固有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利用他人名義(此之他人,或係與周文智合夥炒作土地之人,或係周文智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不一而足)申貸並超額貸款,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周文智所提出並要其在上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周文智提出該不實之契約書行使,係為了配合所示貸得之款項以反推方式決定買賣契約上之價格,農會信用部勘估擔保品之價值如何,以何規定核算准貸額度等等,亦難指被告壬○知情,公訴人徒以被告壬○曾擔任代書,與周文智關係密切,應無不知情之理云云,遽認為被告壬○應係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共犯,所憑之理由薄弱,亦無證據證明,尚難單憑被告壬○曾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認為其就該買賣契約書有偽造情形有所知悉,其聽從周文智之指示隨意於契約書上簽名固有疏失大意之處,然究與知情參予之共犯有別,亦查無其他實證足認被告壬○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應不能證明。至被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2 條第
1 項之幫助背信罪,應按背信罪之刑處斷,並依法變更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楊金芳、郭武士、施憲廷、戊○○、陳見章等人,其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均未供稱契約書有何偽造之情形,公訴人引之作為被告庚○○、壬○有偽造文書以詐財之論罪依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件買賣契約不僅無法舉證證明曾向新園鄉農會貸款之被告壬○、庚○○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公訴人引之為據之上開附表各件貸款案,其貸款人各為陳惠敏、陳見章、陳許富美、林文學、戊○○、朱芳震、陳謝錦梅等人,公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等人之借款案與被告庚○○、壬○有何牽連,被告壬○、庚○○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
一、92年度偵字第5527號(即88年度偵字第6871號、第7345號)告訴人己○○、甲○○告訴部分:
(一)併辦意旨無非以被告庚○○與周文智於85年至87年間,以其等與告訴人甲○○、己○○夫妻合夥購買之土地,偽造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新園鄉農會冒貸取得款項,而承辦之被告辛○○、乙○○、丙○○及林玉盆等人未實際對保審酌,同意放貸致告訴人受損,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及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己○○提供其不動產,作為戊○○、陳惠敏、陳謝錦梅、簡昭茂、朱芳震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款之抵押,係經告訴人己○○之同意並簽名蓋章,被告庚○○與周文智並未偽造告訴人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此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認定係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60 頁)。其中朱芳震借款部分,雖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認定告訴人己○○未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己○○」之印章係被告庚○○所盜蓋等情,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5 -112頁),惟被告庚○○有無盜蓋告訴人己○○之印章及偽造其為朱芳震部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犯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其上開起訴論罪之幫助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無從併案審理。而其他借款部分經新園鄉農會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己○○於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8
3 -191頁),足見此部分告訴人己○○指述被偽造簽名蓋章等語,尚無積極憑據足資證明,況本院認有無因農會承辦人即被告丙○○等人未確實對保致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與公訴人上揭起訴論罪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未經起訴,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二、94年偵字第3073號告訴人周黃炳焜告訴部分:
(一)併辦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周黃炳焜並未在陳勇助於85年8 月5 日向新園鄉農會借款900 萬元之借貸債務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乃被告乙○○為該件貸款之對保人,竟未依規定為當場對保,而於對保單上為不實之核對蓋印,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去庚○○那裡對保的,周黃炳焜他當時有在場,我有當場和他對保,他知道這件事等語,顯與公訴人所舉告訴人周黃炳焜之指訴不符。證人陳見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乙○○有無到你家去辦貸款的對保手續?)他是拿到庚○○的家去辦理簽名及對保。」、「(問: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周黃炳焜的名字及章是何人所為?)是他自己簽名的,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他自己簽名的,章的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
315 號卷第14頁);另證人庚○○於同案偵查中亦陳稱:「(問:這件85年8 月5 日陳勇助向農會借款的事情是否你辦理的?)不是。我應該有在場,周黃炳焜也有在場,簽名及蓋章是如何處理的我不知道。我當時在旁邊負責泡茶給他們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而公訴人所提之85年8 月5 日借據1 紙,又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未依規定為當場對保,而於對保單上為不實之核對蓋印之證明。足見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並無積極憑據足以證明,況本院認為被告乙○○有無確實對保致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與公訴人上揭起訴論罪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又未經起訴,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92年度偵字第4899號(即91年度偵續字第25號、91年度聲議字第51號、90年度偵字第5585號)告訴人郭鳳澎告訴部分:
(一)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壬○與其夫周文智及其子周定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告訴人郭鳳澎不識字之機會,於87年間曾因房屋保存登記事項委託被告壬○及周定一辦理,依其等指示交付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件,並奉示在某空白表格簽寫「郭鳳澎」字樣。後經周文智告知,告訴人房屋有部分佔用路地,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而將上項各件交還。詎事隔3 年,於90年6 月中旬某日,竟接獲法院支付命令,命告訴人向新園鄉農會給付2,50
0 萬元及利息等,打電話詢問周文智,始坦承利用告訴人為人頭辦理貸款,並自前新園鄉農會理事庚○○提供之多筆土地設定,向新園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500 萬元,因認被告壬○及周文智、周定一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經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十幾年了,是伊接的,不可能87年才去辦保存登記,告訴人在87年並沒有要伊辦理向農會借錢去洗腎,本件是其夫周文智與告訴人的關係,伊未經手也不知道等語,顯與公訴人所舉告訴人郭鳳澎之指訴不符。公訴人又又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與周文智共同利用告訴人為人頭向新園鄉農會辦理貸款2,500 萬元,徒以其為周文智之妻,而從事代書職務之便,遽認其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嫌無據。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又未經起訴,自應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亦併予敘明。
肆、同案被告方水香、吳美娘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茲不贅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0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所有人│ 扣 押 物 內 容 │├───┼───────────────────────┤│庚○○│1債務人統計表1 張、2新園鄉農會貸款明細表5 張││ │、3潘克林、庚○○與謝冰獎、葉麗芳等買賣契約書││ │(含股東契約書)1 份、4壬○、庚○○、戊○○、││ │謝增雄、陳見章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1 份、5庚○○││ │、周志會帳明細表3 張、6戊○○、庚○○協議書、││ │7己○○烏龍段263、263-61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2 張、8何玉惠烏龍段263-57、263-││ │6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2 張、9何玉惠烏龍段││ │263-61使用執照影本1 張、10新園鄉農會貸││ │款明細表87年2 月18日結帳1 份、11林登耀五房州││ │段51-15、瓦子段391-2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 張、12己○○五房州段503、508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2 張、13瓦子段391-2號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1份 、14五房州段51-15││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1 份、1○○○鄉○○○ ○○段391-2地藉圖謄本1 張、16己○○五房州││ │段503、508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 張、17王族││ │段503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張、18余││ │吉昌、庚○○烏龍段263-51買賣契約書正本1 ││ │張、19庚○○、周志一會帳表(86年4 月18日)、││ │20庚○○、鈺鋒實業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2 張、2│├───┼───────────────────────┤│ │1雜記紙4 張、22庚○○一銀存款存根聯1 張、2││ │3己○○、周文智、庚○○、陳明緒協議書影本1 份││ │、24筆記本4 本、陳克耕新園鄉農會存摺1 本。 │├───┼───────────────────────┤│周文智│1貸款明細資料1 張、2同意書1 張、3土地買賣合││ │約書1 張、4陳金蓮案公文資料1 張、5身分證戶籍││ │影本1 張、6林李秀蓮等3 人存摺3 本、7印章15個││ │(含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