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永源原 告 乙○○
丙○○被 告 丁○○
戊○○己○○甲○○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60,935 元、丙○○415,508 元、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869,785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3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吳正祥,再由被告吳正祥返還登記予原告乙○○、丙○○、百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啟峰、楊天志、戊○○等全體合夥人。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渠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