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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丙○○

現於臺灣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在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25號之5 前方道路,故意追撞被上訴人2 人騎乘之機車。上訴人並故意輾壓倒在地上之被上訴人丙○○,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

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及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因倒地位置離路面較遠,未遭受貨車輾壓,但仍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勞動能力受有相當258 萬5,705 元之損失,另被上訴人丙○○受傷嚴重,遺有無法蹲臥、無法跑步,行走能力不超過20分鐘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痛苦,相當於100 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乙○○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相當於受有6 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64 萬5,705 元、被上訴人乙○○

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00 萬614 元,被上訴人乙○○3 萬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並非故意駕車追撞被上訴人,亦無輾壓被上訴人丙○○。兩造前於94年8 月8 日,已經以30萬元之價格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清償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不應再起訴。若法院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對於被上訴人2人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對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過高,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如上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追撞被上訴人二人所騎之機

車,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2 、3 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及骨盤骨折合併左坐骨神經損傷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肩、左踝骨、雙膝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曾於94年8 月8 日書立和解書,同意以30萬元成立和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4年8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是過失肇事,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才簽下和解書,但被上訴人事後發覺上訴人是蓄意肇事,就重要爭點認知有誤,該和解契約依法自得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起訴書所載矛盾,甚且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即主張上訴人係「蓄意肇事」,更勿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和解時,上訴人只一再說明財力有限,僅能賠償20萬元,而後再追加為30萬元,並未敍及故意或過失之問題云云。

五、本院判斷: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係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在七美鄉海豐村

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同向騎機車之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雖未親自送乙方就醫,仍請求適時到場之警員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乙方念及甲方無重大惡性,同意本案和解」等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謊稱是過失肇事,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才簽下和解契約,但被上訴人事後發覺上訴人是蓄意肇事,就重要爭點認知有誤,自得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等語,是茲所應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上訴人之謊稱誤導,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始簽立和解書?㈢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

上訴人受傷之刑事案件,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係依殺人未遂將上訴人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偵查後,以重傷罪起訴上訴人,原審亦依重傷害罪判處上訴人罪刑,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改依傷害致重傷害罪論科,固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被上訴人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並非過失。但查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與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之前,早在94年6 月9 日警詢中,即明確指訴上訴人係駕車輾壓渠等二人之身體,且明確指稱上訴人係懷疑渠等偷竊其養殖之九孔而發生口角,已有一次騎機車追撞之情形等語,故被上訴人二人應係基於此等之認知,才在94年8 月8 日於檢察官偵查出庭應訊時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並明確供稱:「願意與被告(即上訴人)和解,待我們拿到錢後,我們會具狀撤回告訴」等語。再和解書是由擔任上訴人辯護人之顏福松所當庭撰擬,並於庭訊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共同簽名,此經證人顏福松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應無受到上訴人誤導之情形。至和解書雖有「不慎撞及」之文字,而非書寫「蓄意撞擊」,但既係經兩造同意書立,被上訴人即不能於嗣後單方執意指稱係受上訴人誤導,亦不能以上訴人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駕駛小貨車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肇事係出於過失,即推論該和解書之簽立係受上訴人之誤導所致。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成立和解,書立和解書,

又無得撤銷和解之理由,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依和解條件履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改判如上訴聲明㈡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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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