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寅○○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寅○○與已判決確定之尤宏彰,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路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為圖厚利,允為「榮仔」拆解上開贓車後予以改裝,使人不易辨識為贓車,方便「榮仔」銷贓牟利,並由「榮仔」以每拆解一部重型機車給予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輕型機車則給予2000元之代價後均分,2 人遂共同基於寄藏贓物及湮滅刑事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寅○○於91年2 月初某日起,尤宏彰則自同年
2 月底某日起,先由「榮仔」打電話聯絡寅○○,並告知寅○○前往高雄市○○區○○路旁之空地及高雄縣市之其他地點,將「榮仔」事先竊得停放各該處所,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受託寄放後搬運駛回,藏放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建弘」之人向不知情之屋主張信隆所承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鐵皮屋內(尤宏彰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機車,因寅○○騎回後即為警查獲;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十
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部分所示之機車,因尤宏彰當時尚未參與,此二部分應認尤宏彰並未共同寄藏)。再由寅○○、尤宏彰以「榮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將「榮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二至十
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拆解,編號十一、
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因尤宏彰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僅寅○○湮滅證據,尤宏彰並未共同湮滅證據)之13部機車所有人失竊後,向警方報案,警方已將失竊車輛輸入電腦上網,全國警察已經開始注意並偵查之贓車,予以拆卸解體,使原贓車變形,喪失證明其為贓物之效用,令人難以辨識、追查真正竊盜者之證據,而湮滅關係他人竊盜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寅○○、尤宏彰並依「榮仔」之指示,將所拆解取下之車牌、機車引擎蓋等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旁之大排水溝內,前後共計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另拆解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機車。另已判決確定之高瑞隆亦明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至十四、十八、二十
一、二十四、二十五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拆解、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另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其失竊之時間均在91年3 月以前,高瑞隆尚未參與)之機車係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寅○○、尤宏彰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後於91年3 月下旬、4 月中旬及4 月22日,共3 次在前該過埤路43號之鐵皮屋內,參與解體贓車之工作,而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迨91年4 月22日13時許,寅○○自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騎乘「榮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339 號之重型機車,返回前開過埤路43號拆解處所,準備與已在場等候之尤宏彰、高瑞隆拆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機車8 輛(均尚未拆解,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寅○○並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街旁之大排水溝內,起出已遭拆解丟棄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機車車牌共17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共犯尤宏彰於警詢中所陳稱:「是綽號榮仔的男子叫我拆解的。並稱每拆解一部代價新台幣1000元。、、、、拆解完機車,綽號榮仔的男子就叫我們回去。」等語(見警訊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過完年約2 月底開始做的,我有參與的約10部左右,其他的可能是寅○○,因他比我早,.... 」 等語(偵查卷第9 頁後面),證人即共犯高瑞隆於警詢時所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寅○○、尤宏彰他們在拆解組裝的機車都是贓車?)知道」等語(見警訊卷第
8 頁),於偵查中所供稱:「國中就認識尤宏彰,3 月底時才去找他,順便幫忙拿工具抬車體,約去過2 、3 次,我未拿錢,只請我吃飯,最久約幫了1 個小時左右,3 月底幫忙
1 次、4 月中幫1 次,最後1 次是這次,我沒有偷,但知道是贓車,我不知何人竊取」等語(偵查卷第8 頁後面),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述「未參與拆解機車或不知係贓車」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偵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高瑞隆、尤宏彰於警、偵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警訊內容,係警察誘導訊問之結果,該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但本院依筆錄之內容以觀,查無警員有誘導訊問之情形,辯護人復無法提出警員有誘導訊問之證明,尚難認該筆錄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以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僅幫「榮仔」之人拆解7、8部機車,且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尤宏彰、
高瑞隆3 人負責拆解組裝」,「大部時間都是我和尤宏彰2人在拆解組裝比較多」等語(見警訊卷第2 頁),於檢察官偵查供稱:「約2 月初去的,之後我才找尤宏彰、、、、去幫忙」,「(榮仔何時給你們錢?)我與尤宏彰當天分錢,我們做完交車後,榮仔就會給我錢,我與尤宏彰平分,自2月初至現在榮仔約給我1 萬多至2 萬元,這是平分後的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已供承犯行,甚為詳盡;核與證人即共犯尤宏彰於警詢中所證稱:「是綽號榮仔的男子叫我拆解的。並稱每拆解一部代價新台幣1000元。、、、、拆解完機車,綽號榮仔的男子就叫我們回去。」等語(見警訊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過完年約2月底開始做的,我有參與的約10部左右,其他的可能是寅○○,因他比我早,、、、、」等語(偵查卷第9 頁後面),證人即共犯高瑞隆於警詢時所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寅○○、尤宏彰他們在拆解組裝的機車都是贓車?)知道」等語(見警訊卷第8 頁),於偵查中所供稱:「國中就認識尤宏彰,3 月底時才去找他,順便幫忙拿工具抬車體,約去過
2 、3 次,我未拿錢,只請我吃飯,最久約幫了1 個小時左右,3 月底幫忙1 次、4 月中幫1 次,最後1 次是這次,我沒有偷,但知道是贓車,我不知何人竊取」等語,均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機車8 輛、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機車車牌共17面、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等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25輛,均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卯○○、劉家宏、己○○、甲○○、庚○○、丁○○、辛○○、癸○○、戴秀芸、朱鵬蓁、邱思甥、李文德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4 紙、贓物領據8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因查獲時均尚未拆解,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此部分寅○○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言。
㈡又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
三部分所示之機車,因共犯尤宏彰係自91年2 月底始參與,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應認共犯尤宏彰並未共同寄藏;另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因查獲時均尚未拆解,編號
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部分之贓車均於案發時尚未報案,此部分共犯尤宏彰皆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又另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所示之機車,其失竊之時間均在91年3 月以前,此時共犯高瑞隆尚未參與機車拆解工作,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言,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至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失竊後,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均尚未著手於拆解之行為;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六、二十、二十三號之被害人未報案外,其餘被害人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警方報案並請求偵查,警方隨即將失竊資料輸入電腦上網,供全國各地警察於發覺可疑車輛時,以手提電腦查考,應可認全國警察已開始注意上開失竊車輛並偵查。故核被告寅○○拆卸解體贓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公訴人就被告寅○○上開寄藏贓物罪部分,雖以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起訴,惟查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寅○○僅係受「榮仔」之委託,拆解贓車,賺取每部機車2000元至3000元之工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尚難論以常業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寅○○與共犯尤宏彰間,就上開寄藏贓物罪間,被告寅○○與共犯尤宏彰、高瑞隆3 人,就上開所犯之湮滅刑事證據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寄藏贓物、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寅○○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查被告行為後,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寄藏贓物罪、連續湮滅刑事證據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指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號所示之機車,於失竊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被害人等遲至原審法院於92年7 月2 日調查後,始分別為警對渠等製作詢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檢察官起訴,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車於為警查獲時均未著手拆解之行為,此部分亦與煙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寅○○僅係受「榮仔」之委託,拆解贓車,賺取每部機車2000元至3000元之工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尚難論以常業犯,已如前述,原判決遽以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論處,已有未合。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八號部分之贓車於為警查獲時,均尚未著手於拆解之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均尚無湮滅證據之可言(刑法第165 條係以既遂為要件),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65 條。㈢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部分所示之機車,因共犯尤宏彰當時尚未參與,此部分應認共犯尤宏彰並未共同寄藏贓物,原判決誤為共犯尤宏彰亦共同寄藏贓物。㈣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部分所示之機車,因共犯尤宏彰、高瑞隆當時尚未參與共同拆解,此部分僅寅○○1 人湮滅證據,共犯尤宏彰、高瑞隆並未共同湮滅證據,原判決誤認共犯尤宏彰、高瑞隆2 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湮滅證據。㈤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失竊時間,均為91年,原判決均誤為90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失竊之時間,係91年4 月20日20時,原判決誤為91年1 月20日20時;均有未洽。被告寅○○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寅○○貪慾圖利,寄藏他人行竊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並將上開贓車予以拆解、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機車8 輛(業據被害人領回)、編號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機車車牌00面,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拆解工具,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等人均辯稱非渠等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雖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惟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34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 所有人 │車牌號碼(含機種)│失竊時間│報案時間│ 失竊地點 │├───┼────┼─────────┼────┼────┼──────┤│ 一 │卯○○ │輕機ZKV-006│91年 4月│90年 4月│高雄市苓雅區││ │ │ │20日19時│20日20時│中山與興中路││ │ │ │ │ │口 │├───┼────┼─────────┼────┼────┼──────┤│ 二 │劉峻青 │重機NB7-383│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21日18時│21日19時│高鳳路明義國││ │ │ │ │57分 │路旁 │├───┼────┼─────────┼────┼────┼──────┤│ 三 │己○○ │輕機ZNQ-501│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22日10時│22日13時│永義街口 ││ │ │ │ │17分 │ │├───┼────┼─────────┼────┼────┼──────┤│ │甲○○ │重機ARY-903│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三民區││ 四 │ │ │21日19時│21日20時│德智里十全一││ │ │ │ │13分 │路與自由一路││ │ │ │ │ │口 │├───┼────┼─────────┼────┼────┼──────┤│ 五 │庚○○ │重機OXB-341│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縣鳳山市││ │ │ │20日20時│20日23時│三民里光遠路││ │ │ │ │16分 │232號前 │├───┼────┼─────────┼────┼────┼──────┤│ 六 │丁○○ │輕機QDM-793│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前金區││ │ │ │20日22時│20日23時│市中路與旺盛││ │ │ │ │13分 │街口 │├───┼────┼─────────┼────┼────┼──────┤│ 七 │辛○○ │重機NL9-169│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新興區││ │ │ │20日19時│20日20時│五福二路新興││ │ │ │ │17分 │國中前 │├───┼────┼─────────┼────┼────┼──────┤│ 八 │黃志慧 │重機KRU-339│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22日14時│22日16時│民益路與二苓││ │ │ │ │1分 │路口 │├───┼────┼─────────┼────┼────┼──────┤│ 九 │丙○○ │重機XYW-351│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17日18時│18日8時 │桂忠街29號 ││ │ │ │ │39分 │ │├───┼────┼─────────┼────┼────┼──────┤│ 十 │謝玟純 │重機KX5-860│91年 2月│91年 2月│台南市西區康││ │ │ │22日12時│22日13時│樂街237號 ││ │ │ │ │27分 │ │├───┼────┼─────────┼────┼────┼──────┤│ 十一 │子○○ │重機OCH-420│不詳 │未報案 │高雄縣林園鄉││ │ │ │ │ │五福村五福路││ │ │ │ │ │249巷6弄13號││ │ │ │ │ │之2 │├───┼────┼─────────┼────┼────┼──────┤│ 十二 │辰○○ │重機XQS-237│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18日14時│18日15時│濟南里青山街││ │ │ │ │11分 │93巷8號 │├───┼────┼─────────┼────┼────┼──────┤│ 十三 │王陳秀琴│重機XBO-275│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19日10時│19日11時│山明路旁 ││ │ │ │ │55分 │ │├───┼────┼─────────┼────┼────┼──────┤│ 十四 │張簡天日│重機OCN-635│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縣鳥松鄉││ │ │ │19日12時│19日15時│公園文山國中││ │ │ │ │39分 │前 │├───┼────┼─────────┼────┼────┼──────┤│ 十五 │曾建勝 │重機XYW-011│91年2月7│91年2月8│高雄市苓雅區││ │ │ │日 │日16時44│建國一路167-││ │ │ │ │分 │1號 │├───┼────┼─────────┼────┼────┼──────┤│ 十六 │朱川 │重機XPA-731│91年 4月│未報案 │高雄市三民區││ │ │ │中旬之不│ │光裕路29號前││ │ │ │詳時間 │ │ │├───┼────┼─────────┼────┼────┼──────┤│ 十七 │丑○○ │重機KW7-002│91年 2月│91年2月 │台南市安平區││ │ │ │27日16時│27日17時│郡平路42號前││ │ │ │ │56分 │ │├───┼────┼─────────┼────┼────┼──────┤│ 十八 │群益車業│重機GXY-278│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苓雅區││ │商行-葉│ │19日13時│19日14時│武廟路福德路││ │一樺 │ │ │57分 │ │├───┼────┼─────────┼────┼────┼──────┤│ 十九 │趙本勳 │重機KD6-350│91年 2月│91年 2月│台南縣永康市││ │ │ │10日16時│10日14時│中正南路 ││ │ │ │ │59分 │ │├───┼────┼─────────┼────┼────┼──────┤│ 二十 │宏昌工程│重機XMV-835│91年初不│未報案 │高雄市前鎮區││ │行 │ │詳時間 │ │草衙地區某處│├───┼────┼─────────┼────┼────┼──────┤│二十一│乙○ │重機XJN-450│91年4月 │91年 4月│高雄縣鳳山市││ │ │ │19日1時 │19日13時│正義里正氣街││ │ │ │ │8分 │82號前 │├───┼────┼─────────┼────┼────┼──────┤│二十二│陳俊豪 │輕機QP7-620│91年2月8│91年2月8│台南市中區衛││ │ │ │日16 時 │日17 時9│民街36號前路││ │ │ │ │分 │ │├───┼────┼─────────┼────┼────┼──────┤│二十三│吉進機車│重機KSO-907│91年初之│未報案 │高雄市自強三││ │行李進山│ │不詳時間│ │路某處 │├───┼────┼─────────┼────┼────┼──────┤│二十四│戊○○ │重機OVP-940│91年 4月│91年 4月│高雄市新興區││ │ │ │19日17時│19日18時│中正三路31號││ │ │ │ │3分 │ │├───┼────┼─────────┼────┼────┼──────┤│二十五│壬○○ │重機XPJ-782│91年4月 │91年 4月│高雄市小港區││ │ │ │19日9時 │19日10時│漢民路381號 ││ │ │ │ │38分 │前 │└───┴────┴─────────┴────┴────┴──────┘附表二:
┌───┬──────┬───────┬──────┐│編 號│工 具 名 稱 │數 量(支)│備 註│├───┼──────┼───────┼──────┤│ 一 │T型板手 │ 2 │ │├───┼──────┼───────┼──────┤│ 二 │電鑽 │ 3 │ │├───┼──────┼───────┼──────┤│ 三 │螺絲起子 │ 15 │ │├───┼──────┼───────┼──────┤│ 四 │鐵槌 │ 3 │ │├───┼──────┼───────┼──────┤│ 五 │鉗子 │ 9 │ │├───┼──────┼───────┼──────┤│ 六 │活動鉗子 │ 5 │ │├───┼──────┼───────┼──────┤│ 七 │板手 │ 34 │ │├───┼──────┼───────┼──────┤│ 八 │六角板手 │ 21 │ │├───┼──────┼───────┼──────┤│ 九 │夾子 │ 1 │ │├───┼──────┼───────┼──────┤│ 十 │銼刀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