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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第4 、29、30部分以外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2所示偽造新台幣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從事冷氣買賣及修護工作,民國(下同)90年底,經友人蔡明正介紹,為丙○○按裝冷氣4 台,丙○○積欠其買賣冷氣機貨款新台幣(下同)3 萬2,000 元,無力支付貨款,幾經催討仍無下落,經丙○○一再慫恿下,連同上開貨款投資15萬元,與綽號「阿國」之乙○○、丙○○(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於幣券性質之新台幣,及屬於有價證券性質之大陸地區人民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囑咐丁○○出面,於90年11月間承租高雄縣○○鎮○○路○○號5 樓之2 房間供作偽造幣券之處所,乙○○、甲○○旋即於91年1 月間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至編號28所示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搬入上開租處,丁○○於乙○○搬入偽造幣券之器具時,亦知悉上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繼續提供所租得之房間供乙○○等人作為偽造幣券之處所,由乙○○等以中央銀行印製之新、舊版1, 000元新台幣紙鈔及大陸地區印製之10 0元人民幣作為版本,及乙○○提供之數位彩色影印機等物影印偽造新、舊版新台幣1,000 元紙鈔及大陸地區10 0元人民幣,其中新版1, 000元新台幣紙鈔以螢光筆繪製螢光纖維絲,並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浮水印,部分安全線則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舊版1, 000元新台幣紙鈔係以噴墨方式仿製安全線及水印;大陸地區100元人民幣則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再以裁紙機、剪刀等工具,將所印製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大陸地區人民幣裁剪成與真正紙鈔、人民幣相同之尺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1,000 元紙鈔、舊版1,000 元紙鈔及大陸地區100 元人民幣,迄於91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28所示乙○○所有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31 、33 、34所偽造之新台幣、人民幣成品及半成品;扣得由乙○○交給丁○○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2所示偽造新台幣8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丁○○、證人洪雪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言詞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被告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如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依上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倘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共同被告丁○○、洪雪梅、謝建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在製造偽鈔的房間內,曾看見乙○○、甲○○進入製造偽鈔之房間內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之偽鈔是乙○○製作,製作偽鈔之器械係被告甲○○幫乙○○載進來的,偽鈔在甲○○房間及放置影印機的房間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4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

乙○○從來了以後,即與被告甲○○一起在房內工作,到他離開時大部分時間都是如此,伊有看見乙○○與丙○○在偽造貨幣等語;證人謝建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看見「阿國」在陽台上拿偽造1000元紙鈔在噴漆等語。惟洪雪梅、謝建云為警查獲,經警方及檢察官偵訊後,已於91年7 月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㈠卷第79頁),是本院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甲○○或其辯護人之詰問,惟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言詞陳述,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幣等案件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㈡卷第61-66 頁);共同被告丁○○部分亦經以證人之身份接受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詰問(見本院上更㈠字㈡卷第2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規定,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自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之自白及事後委託律師提出親筆之自白書內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取得,且如後所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其所為上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委託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後所出具扣幣券鑑定函(見原審㈠卷第4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幣等案件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甲○○、丁○○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上更㈠字㈡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由有鑑定職權之國家機所為,認為適當,復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及必要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偽造新台幣及大陸地區人民幣之情事,辯稱:伊並未與乙○○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伊係受長期羈押,為求交保才於原審法院出具不實之自白書云云;另訊據被告丁○○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代丙○○去租房子,伊不認識乙○○,係丙○○叫乙○○進來住,乙○○雖交給伊偽造1000元新台幣8 張,惟該8000元是要繳房租,且伊收受時不清楚是偽鈔,亦未參與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我承認,是與乙○○及丙○○一起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4頁),嗣又委託律師提出親筆之自白書稱:自返社會起,便經營空調行,以從事修護、買賣冷氣維生,90年底基於同學蔡明正之介紹,認識丙○○,並應其邀至左營博愛路為其裝設冷氣4 台,談好隔日收取貨款,豈知貸款一拖再拖,屢次催討皆無下文,期間丙○○告知其與某人合夥印製偽鈔,邀約被告加入,被告皆不為所動,仍催收貨款,經過月餘,仍不得要領。丙○○三番兩次說服被告加入,否則其也無能力付款,被告一時基於貪念,利益蒙弊,又怕貸款付諸流水,答應加入(與貨款投資),其時,被告並未見過丙○○其合夥人,皆由丙○○拿偽鈔成品給被告看,並說明仍有哪裡需要改進,要買機器及材料,其間共陸續向被告拿取近15萬元(含貨款),於年底介紹被告與綽號阿國之男子認識、、、阿國於91年

1 月中左右搬進去成功路之租處,並於晚上印製偽鈔,此時被告才知偽鈔之印製方法、、、被告於2 月1 日遭警逮捕於羈押期間,日日反省深覺後悔,痛心疾首,始寫此自白書,坦承不諱,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被告定會痛定思痛,徹底悔悟,重新做人等語,有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05-10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房子係伊租的,伊與謝建云共同使用一個房間,另外製造偽鈔的房間內,曾看見阿國(即乙○○)及甲○○進入製造偽鈔之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之偽鈔是乙○○製作,製作偽鈔之器械係被告甲○○幫乙○○載進來的,偽鈔在甲○○房間及放置影印機的房間找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24 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乙○○從來了以後,即與被告甲○○一起在房內工作,到他離開時大部分時間都是如此,伊有看見乙○○與丙○○在偽造貨幣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5頁背面、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偵查中說你有看到甲○○進入該房子裡面有何意見?)我有看到甲○○進入房子裡面」、「(你在原審陳述他們2 人一起進入在屋內工作?)我有看到他們2 人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㈡卷第216 頁)。證人洪雪梅(原審同案被告即與被告甲○○同住之大陸地區女子)於警訊中證稱:有看過被告甲○○及乙○○進去過製造偽鈔的房間等語(見警卷第

5 頁);證人謝建云(原審同案被告即與被告丁○○同住之大陸地區女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看見「阿國」在陽台上拿偽造1000元紙鈔在噴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警員張祥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線民當時說製造偽鈔的人是綽號「宏仔」的,但我不確定「宏仔」是何人,只知道「宏仔」住的地方。事後我們提示口卡片給線民指認確認是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5 頁)等情節相符。

被告甲○○既曾與乙○○共同進出偽造幣券之房間,且於乙○○來後即與乙○○一起在房間工作,佐以被告甲○○上開自白觀之,其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證人丁○○等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渠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而如後共同被告丁○○所證,其係於90年11月間租得上開成功路97號5 樓之2 之租處,而依被告甲○○上開所述,乙○○係於91年1 間始搬入偽造幣券之器具觀之,被告甲○○、乙○○等人係於90年年底即起意共謀偽造幣卷無訛。證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丙○○與乙○○在偽造偽鈔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7頁),應係因房屋係其所提供,恐自身亦受牽連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㈡警員張祥龍等人確於被告甲○○與洪雪梅共用之房間內查扣

偽造之新台幣半成品109 張(含新、舊版偽鈔)、偽造100元大陸地區人民紙幣1 張及偽造新台幣1000元紙鈔半成品1千餘張,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洪雪梅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1 頁背面、第4 頁背面、原審㈠卷第61頁)。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未共同製造偽鈔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16-119 頁),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扣案新台幣1000元117 張、100 元人民幣1 張,均屬偽造之

事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5 月2 日台央字第09100220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405

1 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40頁、㈡卷第47頁)。此外,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等物可佐。本件查扣之偽造舊版1000元新台幣紙鈔成品109 張、偽造新版1000元新台幣紙鈔半成品1513張、偽造100 元大陸地區人民幣1 張,及印製偽鈔之材料等物,數量非微,足見被告甲○○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甚明。

㈣如前所述,被告甲○○所書寫之上揭自白書內容,確已詳述

其原係經營冷氣買賣及修護工作,嗣經由同學蔡明正之介紹認識丙○○,之後因鄧某積欠其買賣冷氣機貨款3 萬2000元,因丙○○無力支付貨款,在丙○○之慫恿下,連同前開貨款共投資15萬元,與乙○○、丙○○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等情,如係臨訟杜撰,當無如此詳盡又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洪雪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之理。況被告甲○○智慮健全,且委任有辯護人,當知於審判中自白之法律效果,若非其確有共同偽造之行為,亦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而仍予自承犯罪之理,是被告甲○○事後否認犯罪,辯稱:伊因受長期羈押,為求交保才出具不實之自白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前審證稱:甲○○沒有幫伊搬影印機,製造偽鈔是其友人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採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甲○○等在偽造偽鈔云云,核與其先前所述不同,且經審判長質疑何以先前於原審法院陳稱有看到甲○○等在偽造偽鈔時,亦沈默未作答(見本院上更㈠字㈡卷第27頁),足見其事後所證,除係為迴護被告甲○○之外,亦係為避免自身陷於提供場所供人製造偽鈔之所為利害考量,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採認。

㈥高雄縣○○鎮○○路○○號5 樓之2 係被告丁○○出面承租,

而事後亦收受綽號阿國之乙○○所交付偽造1000元之新台幣

8 張之事實,均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12頁、第24頁背面、原審㈠卷第2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察在我車內查扣由類似信封袋裝的偽鈔新台幣(下同)1000元捌張,是『阿國』大約在2 個星期前送給我的,沒有用途」、「我看見『阿國』拿了許多偽造1000元新台幣半成品後才知道他拿給我的偽鈔」、「房子是我租的」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阿國』住2 天,要去台北就給我8 張偽鈔,我就隨手放在車內,我沒有預備要行使」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90年11月開始租的,但是他們搬來的東西,我有看到是一盒一盒的,是阿國及甲○○搬來的,約搬一貨車」、「當初是丙○○叫我租的」等語(見91年聲羈字第77號卷第5 頁);「我有看到乙○○及丙○○在偽造」、「(為何要租《指高雄縣○○鎮○○路○○號5樓之2 》?)丙○○要我租的」、「(租金?)每月8000元」、「(你有無付過租金或押金?)均丙○○處理」、「(乙○○有無給你八張偽鈔?)有的」、「(乙○○有無分租房子?)沒有」、「(為何乙○○要幫你付房租?)我不知」、「(如何認識乙○○?)透過丙○○認識」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4、204 、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乙○○搬一台一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㈡卷第26頁)。證人乙○○(綽號阿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拿給丁○○8 張偽鈔?)有」、「(你搬東西《指搬到高雄縣○○鎮○○路○○號5 樓之2 》時,被告2 人有無看到?)丁○○知道」(見原審㈠卷第199 、200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祥龍於本院前審證稱:「(查獲偽鈔是否有將偽鈔提示給丁○○看?)不記得是否提示,但我當時有告訴丁○○有查到偽鈔,他告訴我是『阿國』2 星期前送給他的,他並沒有說明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徵偽造貨幣之場地係丙○○要求被告丁○○所出面承租,租金亦由丙○○負責繳納,乙○○並未分擔房租無訛。再參以證人乙○○所證,偽造幣券之器具搬進被告丁○○所承租之處所時,被告丁○○亦知情及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有看到乙○○及丙○○在偽造等情,而其事後亦收受乙○○所交付偽造幣券8 張等情觀之,被告丁○○至遲在承租後,乙○○、丙○○搬入偽造幣券之器具時即已悉乙○○等人係欲用所承租之房屋偽造幣券至為灼然。被告丁○○事後辯稱不知乙○○、丙○○在所承租之房屋內偽造幣券,8000元是要繳房租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證稱:是向被告丁○○租屋,租金均係由其支付,製造偽鈔時被告丁○○沒有在場云云,均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同案被告甲○○提出之自白書固僅記載從事偽鈔之印製者僅

有其本人及乙○○、丙○○,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丁○○就本件犯行並不知情,有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90-93 頁)云云;證人即被告丁○○之大陸地區女友謝建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見阿國拿偽造之新台幣在陽台上噴漆,其他人不曾看過製造,也不知道他們有無使用偽鈔,是阿國在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1頁正面、偵查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告丁○○及證人乙○○之上開不利陳述不符,無從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證人洪雪梅於警詢中雖證稱:有看過乙○○及甲○○2 人進去過製造偽鈔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惟其並非證稱:被告丁○○未進入製造偽鈔之房間,是其所證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者,祕密證人A1 對本案提出檢舉時,僅稱:「因我目睹綽號宏仔製造偽鈔」、「同時宏仔送我1 張1000元供我使用」云云(見警聲搜卷第3-4 頁),並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偽造幣券之情事;證人張祥龍(即查獲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丁○○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們沒有查到丁○○所扮演的角色及與本案的關連,我們只知道他有持這8 張偽鈔及他住在裡面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25 頁倒數第1 行起),惟如上所述,被告丁○○確係知情而提供所承租之房屋給丙○○等人印製偽造幣券,而祕密證人A1 及證人張祥龍均非居住於印製偽鈔之房屋內,所目睹及瞭解者均為片段之情節而非全部經過,是此部分所證亦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㈧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中央牌塗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

果,雖採得被告甲○○之指紋,再經本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是否係供本件偽造幣券之物,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塗料主成分為甲苯、乙酸乙氧基乙酯等物質,而偽鈔上並未發現有上開成分,偽鈔是否以上開塗料處理,由於上開塗料成分均具揮發性,未檢出成分究係因揮發致無法檢出抑或其製作過程並未使用,無法鑑判(見本院上更㈠字㈠卷及㈡卷第140-142 頁、56、58頁),亦僅能認定被告甲○○等是否曾以該塗料製作偽鈔尚屬不明,不能執為被告甲○○等未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之犯行;被告丁○○幫助被告甲○○及丙○○等人偽造幣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第47條業經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罪亦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 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 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㈢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成立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雖修正前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審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仍應論以累犯,就受軍法審判成立累犯部分,累犯範圍已有所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9號、第4901號、第5510號判決參照)。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甲○○應論以累犯,惟其並無受軍法審判之前科紀錄,是應以行為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㈣有關連續犯之廢止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如適用新法,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偽造幣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舊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經綜合比較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甲○○為有利,自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㈤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嗣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有關幫助犯應純係文字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新台幣係於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或授權台灣銀行所發行,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國幣,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為刑法第196 條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自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之日(按即50年7 月1 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第99號解釋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行為者,仍應負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並未參與上開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上開2 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認係幫助犯(見本院上訴卷第138 頁),公訴人認係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幣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藏匿人犯、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除其中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之法定刑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附表編號第29所示東森寬頻信封一張部分,與被告甲○○所犯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編號第30所示之真鈔新台幣1000元9 張部分,並非偽造之幣券,亦難認係供被告甲○○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不為沒收,惟於判決主文內竟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第1 至3 及編號5 第28,均屬共犯乙○○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器械原料;編號第31,則屬尚未裁剪完成之偽幣半成品,則屬共犯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沒收之;編號第

32、33,均為已偽造完成之幣券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編號第34部分係偽造完成之人民幣,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原判決就上開如附表編號第1- 28 部分,誤載為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就編號第31-33 部分,均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甲○○部分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偽造高達百萬元之偽造新台幣紙鈔,藉以圖謀不法利得,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念其於犯後仍有悔意,且係因未能收取貨款,在丙○○之慫恿下始參與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 、29之塗料及東森寬頻信封一張,與被告甲○○涉犯本件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扣案編號30所示新台幣1000元9 張係真鈔而非偽造之貨幣,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編號第1-3 及編號5 至28部分,均屬共犯乙○○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器械原料;編號第31部分,則屬尚未裁剪完成之偽幣半成品,則屬共犯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沒收之;編號第32、33部分,均為已偽造完成之幣券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編號第34偽造完成之人民幣部分,性質上屬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詳為推求,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在整個犯罪過程僅居於幫助之地位,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幫助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扣案附表編號32所示偽造1000元之新台幣8 張,雖係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偽造之貨幣,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 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56條、第201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編號 │ 物 品 │ 數 量 │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一 │鐵尺 │2 支 │為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 │ │├────┼────────┼────┼─────────────────┤│二 │萬能膠 │1 瓶 │同上 │├────┼────────┼────┼─────────────────┤│三 │硬質膠合劑 │1 瓶 │同上 │├────┼────────┼────┼─────────────────┤│四 │中央牌塗料 │1 瓶 │無從證明係供偽造幣券所用 │├────┼────────┼────┼─────────────────┤│五 │防水膠 │1 瓶 │編號一 │├────┼────────┼────┼─────────────────┤│六 │乙醇 │1 瓶 │同上 │├────┼────────┼────┼─────────────────┤│七 │折光變色窗式安全│105 張 │同上 ││ │線 │ │ │├────┼────────┼────┼─────────────────┤│八 │菊花圖案木製印章│2 枚 │同上 │├────┼────────┼────┼─────────────────┤│九 │1000字樣木製│1 枚 │同上 ││ │印章 │ │ │├────┼────────┼────┼─────────────────┤│十 │影印紙 │100 張 │同上 │├────┼────────┼────┼─────────────────┤│十一 │裁紙機 │1 台 │同上 │├────┼────────┼────┼─────────────────┤│十二 │驗鈔機 │1 台 │同上 │├────┼────────┼────┼─────────────────┤│十三 │迷你空壓機 │1 台 │同上 │├────┼────────┼────┼─────────────────┤│十四 │蒸氣熨斗 │1 台 │同上 │├────┼────────┼────┼─────────────────┤│十五 │螢光燈 │1 台 │同上 │├────┼────────┼────┼─────────────────┤│十六 │噴漆 │1 瓶 │同上 │├────┼────────┼────┼─────────────────┤│十七 │妙妙白膠 │2 瓶 │同上 │├────┼────────┼────┼─────────────────┤│十八 │小瓷盤 │3 個 │同上 │├────┼────────┼────┼─────────────────┤│十九 │油漆毛刷 │2 支 │同上 │├────┼────────┼────┼─────────────────┤│二十 │超黏度口紅膠 │1 支 │同上 │├────┼────────┼────┼─────────────────┤│二十一 │剪刀及刀片 │各1 支 │同上 │├────┼────────┼────┼─────────────────┤│二十二 │偽造用菊花圖案 │2 張 │同上 │├────┼────────┼────┼─────────────────┤│二十三 │偽造用蔣公圖案 │3 張 │同上 │├────┼────────┼────┼─────────────────┤│二十四 │毛澤東畫像 │1 張 │同上 │├────┼────────┼────┼─────────────────┤│二十五 │蔣公人面畫像 │3 張 │同上 │├────┼────────┼────┼─────────────────┤│二十六 │碳粉 │4 台 │同上 │├────┼────────┼────┼─────────────────┤│二十七 │數位彩色影印機 │1 台 │同上 │├────┼────────┼────┼─────────────────┤│二十八 │數位彩色影印器 │2 台 │同上 │├────┼────────┼────┼─────────────────┤│二十九 │東森寬頻信封 │1 張 │與本案偽造貨幣或有價證券事實無關,││ │ │ │不予宣告沒收。 │├────┼────────┼────┼─────────────────┤│三十 │真鈔新台幣一千元│9 張 │非偽造之貨幣,不宣告沒收。 │├────┼────────┼────┼─────────────────┤│三十一 │偽造一千元新台幣│1513張( │為共犯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半成品(新版) │共3 份)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 ││ │ │ │收。 ││ │ │ │ │├────┼────────┼────┼─────────────────┤│三十二 │偽造壹仟元新台幣│8 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不問屬於││ │成品 │ │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十三 │偽造一千元新台幣│109 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不問屬於││ │成品(舊版) │ │ 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十四 │偽造壹佰元中國人│1 張 │中國人民幣非貨幣,為有價證券,依刑││ │民幣 │ │法第205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 │ │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