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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劉妍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

0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從事生意投資之需要,對外舉債支應,其向乙○○、丁○○夫妻借款部分,迄民國87年初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是時甲○○○經濟陷於困頓,無力償還本金,亦無法依約給付利息,為解決積欠乙○○夫妻之債務,於87年初某日,在乙○○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向乙○○、丁○○表示其與子女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22 之2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3 之6 號建物全部(甲○○○在該處經營「虹彩驛渡假中心」)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建物價值仍高,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外,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使用,乙○○夫妻對此均表贊同,因乙○○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雙方且另協議如遇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時,則將上述土地及全部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夫妻作為擔保。條件談定後,甲○○○隨即於87年4 月間,在乙○○上址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甲○○○、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乙○○夫妻收執,其另外準備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申請貸款使用。嗣經屏東一信評估後,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駁回甲○○○貸款申請案,孫平貴將此事告知乙○○後,乙○○夫妻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代書丙○○於87年5 月初辦理甲○○○、李士畦、李士怡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6 日及7 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5500萬元抵押權予丁○○。惟甲○○○經濟持續惡化,其餘債權人催款甚急,甲○○○明知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乙○○、丁○○協議之結果,而其子女李士畦、李士怡雖亦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事實上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及處分,李士畦、李士怡均未參與,對於其母甲○○○與乙○○夫婦之債務詳情亦不知悉,甲○○○竟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使上述土地及建物可供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解決左支右絀之窘境,竟意圖使乙○○、丁○○、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與不知內情無犯意聯絡之李士畦、李士怡於87年11月26日,共同具名具狀虛構:87年4 月間,丁○○向甲○○○誆稱,可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一信貸得高額款項,並獲得較低利之優惠,甲○○○乃將相關資料交由乙○○處理,嗣乙○○、丁○○竟夥同知情之丙○○,於87年5 月6 日,未經甲○○○、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等不實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乙○○、丁○○、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收狀送分87年度偵字第7939號案件偵查後,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88年8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甲○○○等3 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後,又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89年5 月12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等3 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仍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90年7 月17日,以8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證人曾彩鳳於90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雖未錄音,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修正前依法定程序所為調查,且經書記官於塗改處註記、蓋章,證人曾彩鳳於本院前審93年2 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90年偵字5092號第40頁反面的筆錄經過塗改,應該是改過以後所寫的抵押才正確,不是貸款」等語,則證人曾彩鳳於90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87年間積欠乙○○、丁○○債務總額為4100萬元,並非4500萬元,當時是委託乙○○、丁○○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沒有協議要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丁○○夫妻,且如果有所協議,為何沒有協議應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數額,況且當時我在外欠款甚詎,不可能單獨同意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而簽發給乙○○夫妻50萬元支票部分,是抵押權設定後,請乙○○夫妻塗銷登記,用以補償其等稅捐上之損害,乙○○、丁○○、丙○○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我沒有誣告他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積欠告訴人乙○○、丁○○4500萬元之債務,而向告訴人乙○○、丁○○表示,欲將其與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22之2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3 之

6 號建物全部,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清償債務,及如果貸款無著之情形下,其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乙○○夫妻擔保,並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丁○○持有,待上述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案遭屏東一信駁回後,告訴人乙○○、丁○○即委請告訴人丙○○於87年5 月6 日、7 日辦理建物及土地設定5500萬元抵押權予丁○○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丁○○、丙○○先後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於原審92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跟甲○○○聯絡過?)我是打電話跟他說貸款案沒有過」「(問:甲○○○何時拿資料?)我是交給經辦處理」「(問:被告有無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給你們?)沒有我們核准不需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113 頁),證人曾彩鳳於偵查時結證稱:「(問:87年間李勝雄及王凰女夫妻是否有委託你代辦理抵押?)有的,當時是透過我先生來找我的」「(問:當時到你事務所有何人?)我記得是丁○○有拿證件來給我辦理,之後幾天王凰女有來我事務所問我說抵押何時可辦好,我說2 、3 天」「( 問:他所稱抵押是抵押那裡?)是恆春的虹彩驛渡假中

心」「(問:據你所知恆春那筆抵押案是否有經過李勝雄夫妻同意?)一定是有同意的,不然不可能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李勝雄夫妻在申辦期間來過幾次?)只有王凰女來過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貸款是否委託你辦理的?)是的,丁○○交付權狀正本、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他說是被告要設定抵押要還他們錢,送件之後我和被告接觸,是被告來我家找我,他問我說設定好了沒,好了就要把資料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欠款核算書及被告甲○○○簽發之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屏東縣○○鎮○○○段322 之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鎮○○里○○路3 之6 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偵查卷可證。上述欠款核算書核算結果總額與被告甲○○○簽發予告訴人乙○○、丁○○持有之本票數額均為4500萬元,被告甲○○○又自承上述欠款核算書係其自行核算之結果,自可憑信。被告甲○○○空言辯稱僅積欠告訴人乙○○、丁○○41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二)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甲○○○另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發票日為88年1月28日,面額50萬元,第0000000 號之遠期支票1 紙,由其夫李勝雄背書,該支票背面且記載:「此票是預留國稅局設定利息所得之扣繳款」,且其於87年6 月19日又書立另紙支票約定書,載明:「本人甲○○○應丁○○之要求開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1 紙,票號GEB0000000 號(誤書為EB0000000 號),日期88年1 月28日,面額50萬元(言明多退少補)作為預備抵付:如甲○○○未付向丁○○借款之2 分利時,由本票依據國稅局開立于丁○○私人設立抵押之利息所得之綜合稅款,如利息有付時,則此票丁○○應繳還甲○○○,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約。」,有支票及支票約定書各1 紙在偵查卷可證。被告甲○○○雖辯稱:該紙支票及支票約定書是抵押權設定後,其向告訴人乙○○、丁○○表示異議時,請求告訴人乙○○、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補償告訴人乙○○、丁○○日後應負擔之稅款云云。但告訴人乙○○、丁○○、丙○○如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行設定上述抵押權,告訴人乙○○等3 人除違反刑事上偽造文書刑責外,民事上亦負有塗銷不實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或應賠償被告甲○○○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乙○○等3 人處於絕對不利之情況下,塗銷抵押權尚且不及,豈敢要求被告甲○○○開具支票補償抵押權設定之稅款損失,反之被告甲○○○手握告訴人乙○○等3 人之把柄,豈會屈從於告訴人乙○○、丁○○如此無理之要求,被告甲○○○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甲○○○於87年11月26日具狀告訴後,該紙支票係由告訴人丁○○主動提出用以澄清偽造文書罪嫌(見87年度偵字第7939號偵查卷第76頁),嗣被告甲○○○於88年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動表示:「設定虹彩驛以後,我去請教人已經沒有辦法,我怕被告他們不讓我延票,李醫師(即乙○○)說正常付息不會軋票,(支票)是準備我未付利息時供國稅局扣稅賠償之用。」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111 頁)。迨於89年1 月11日應訊時始言及50萬元支票係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卷第56頁),並供稱:「(50萬元是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我也是慢慢回憶想起來的。」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究係單純支付稅款使用,抑或作為塗銷抵押權之補償條件,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供述是否實在,即值懷疑,況被告甲○○○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在支票約定書上明確記載,徒留日後爭議。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於抵押權設定後,既仍開具支票交予告訴人乙○○、丁○○,用以支付設定抵押權產生之課稅負擔,如謂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協議,孰人能信?

(四)被告甲○○○於87年4 月前,曾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遭駁回一節,業經證人孫平貴於原審92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被告甲○○○提出相同標的,再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案,被告甲○○○應無定能核貸成功之把握,理應靜待通知,才可決定是否需要提出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甲○○○自承與告訴人乙○○等人協議後,即將被告甲○○○、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丁○○持有,其同時準備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持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之事實。其於申請貸款案准駁未定前,將辦理設定抵押權屬私人之重要物件交由告訴人乙○○、丁○○持有,若謂被告甲○○○認為該次申請增額貸款案,定可核准,顯然過於自信,不合常情。其如有此一自信,大可自行申貸,不必委請告訴人乙○○等人辦理設定登記事項。被告甲○○○如此而為,應是不論增額申貸核准與否,均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為合理之解釋。而上述資料既交由告訴人乙○○、丁○○處理,再參照本件申請增額貸款之目的,係被告甲○○○為償還告訴人乙○○、丁○○債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且據證人孫平貴於原審91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被告甲○○○有無請你幫她辦理貸款?)有,他直接拿資料在87年間給我,並說要貸款,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的,她說乙○○會跟我聯絡,而且說貸款是要還第一順位,有餘額時就要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甲○○○當初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之目的,係在清償第一順位屏東一信之抵押貸款,餘額則清償告訴人乙○○夫婦之借款,否則告訴人乙○○無須插手該申請增額貸款之事,被告甲○○○也不至於透過告訴人乙○○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關說,可見被告甲○○○對於所有債權人而言,原有獨厚告訴人乙○○夫婦之意甚明。被告甲○○○雖自承於87年5 月間,除積欠告訴人乙○○、丁○○款項外,尚欠其他債權人約8000多萬元之債務,不可能獨厚告訴人乙○○夫婦,不可能單獨將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乙○○、丁○○等語。果真如此,被告甲○○○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時,為何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如此說詞?其又為何需透過告訴人乙○○向孫平貴關說?因增額貸款貸成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後亦所剩不多,告訴人乙○○夫婦如無優先受償之協議,以被告甲○○○負債共有1 億多元來分配,告訴人乙○○夫婦能夠受償之金額有限,告訴人乙○○何須向屏東一信經理關說,所為何事?被告甲○○○為何需將辦理設定抵押有關之證件交給告訴人乙○○夫婦?可見增額貸款不成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乙○○夫婦,自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丁○○關於債務清償或擔保事項之協議使然,亦可認定在增額貸款不成之情況上,被告甲○○○應有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供作告訴人乙○○、丁○○債權抵押,被告甲○○○否認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之協議等語,並不可採。

(五)被告甲○○○既於上述時、地提出上述土地與建物辦理增額貸款,用以償積欠告訴人乙○○、丁○○之款項,可見其有心解決此部分債務,雙方協議增額貸款不成即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作為擔保,自符合上述還款狀況,並不違反常情。而其雙方如非已有上述協議事項,使告訴人乙○○、丁○○之債務受有擔保之利益,告訴人乙○○、丁○○何需負起連絡相關增額貸款或收受資料設定抵押權之工作,益徵雙方確有設定抵押權協議之事實。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他們收了利息的票,為何沒撤銷抵押?)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心理。」、「(當初你們欠他的錢未還,他既使未經你同意設定抵押,也合公道,為何要去告他們?)因為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我就不能再處分,我是要逼他撤銷抵押。」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可見被告甲○○○否認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之協議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丁○○間既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協議,該等協議事項取決於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核准與否之事實,已如上述,雙方因設定抵押權之前提事實尚未確定,以致疏未約定設定抵押權數額,容有可能。告訴人乙○○等3 人,依被告甲○○○積欠債務4500萬元,依民間習慣加計2 成設定5500萬元抵押權,尚無不妥。又本件自87年5 月起,迄90年7 月17日檢察官為第3 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止,歷時3 年餘,告訴人乙○○、丁○○、丙○○對於上述50萬元支票簽發時間,為協議時在場之人,甚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之交付狀況,因時日過久,難免記憶不清,其等既對於重要事項供述一致,縱相關細節供述不一,應不影響其等供述之證明力。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等,確實曾協議於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案時,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乙○○、丁○○之事實,應無疑義。

(七)證人吳怡珍於本院前審93年2 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公司的權狀、土地謄本,有關產權的資料平常由我保管,87年3 、4 月份離開,我離開公司時並無將相關產權帶走,我將之放在抽屜裡面的保管箱裡,公司預售屋的權狀是交給代書處理。」、「(虹彩驛的土地及一些權狀,這些你放在保管箱,你有無上鎖?)保管箱我是放一些權狀、現金、還有客人的資料,我第一次離開虹彩驛的時間是大年初五,我真正離開的時候是國曆3 、4 月份,我就跟打掃房間的傭人說,東西全部放在保管箱裡面,叫他要向甲○○○說,我不知道他有無轉告。」、「87年4 月23日甲○○○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我也沒有見過這封存證信函。」、「在3、4 月份我真正離開之前,我未將虹彩驛的權狀拿給被告,由被告拿去質押借錢,而放在債權人那裡,都是由我在保管。我不知道設定給乙○○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第120 頁),可見證人吳怡珍於87年

3 、4 月份離開建設公司之時間,與被告甲○○○於87年

4 月間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有關資料交給告訴人之時間並無衝突之處,因此證人吳怡珍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曾彩鳳於本院前審93年2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與代書丙○○(前夫)認識,然後再認識甲○○○,認識她7 、8 年了,我在前夫丙○○代書事務所工作大約6、7 年,平日負責送件、寫件,是邱代書交給我的。本案我在辦理設定抵押的時候,文件是邱代書交給我,我負責寫的,沒有再與告訴人丁○○或者被告甲○○○問過,是他們自己協商好了才交給我,因我有看到李醫師的太太及甲○○○來過事務所,是在設定後來過,也沒問甲○○○本人要辦設定多少,甲○○○曾打電話給我問案件送出去了沒。至於90年偵字5092號第40頁反面的筆錄經過塗改,應該是改過以後所寫的抵押才正確,不是貸款。」等語,可見證人曾彩鳳於90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雖經塗改,然經書記官註記、蓋章,自應以更正後之筆錄為準,且證人曾彩鳳於本院前審亦係如此證述,顯見曾彩鳳當初受委託辦理的是抵押權設定,並非貸款。

(九)證人王明雅於本院前審93年2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甲○○○因生意上往來而認識,本案官司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設定抵押權訴訟我不知道,但是抵押的事知道,是因為欠我工程款,87年5 月間我去向甲○○○收款,她才說房子被設定抵押了。當我知道後,我有與甲○○○去李醫師的診所找他,我是去瞭解是否真的被李醫師設定抵押了,原來甲○○○是告訴我李醫師要幫忙甲○○○找借錢的門路,為何會變成被李醫師設定抵押了,當天李醫師不在,甲○○○說要再約時間,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然究竟實情如何,證人王明雅係聽聞被告甲○○○所述,故其證言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十)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欠款甚詎,為求還款,併同處分共同被告李士畦、李士怡名下上述土地及建物,被告甲○○○既協議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竟於87年11月26日仍具狀虛構:乙○○、丁○○、丙○○,於87年5 月6 日,未經甲○○○、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等不實事項,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而該案自申告後,歷經3 次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始終指訴上情,對於檢察官所詳列不起訴處分書之案情要點,置若罔聞,實足認定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無訛,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竟具狀虛構乙○○、丁○○、丙○○等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偽造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誣告罪,係自行單獨為之,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並不知詳情,與之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士畦、李士怡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乙○○、丁○○、丙○○損害非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在刑法第7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五、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