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張孝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鄭旭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第20508號、第20509 號、第20510 號、第20726 號、第20727 號、第20
728 號、第20377 號、第235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己○○、戊○○、丙○○部分撤銷。
乙○○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己○○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13鄰55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含機械構造用鋼、工具鋼、軸承鋼、彈簧鋼、快削鋼、焊條鋼、強力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而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洗滌水,其中廢酸雖大部分可以回收再使用,然因該廢酸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3 ,總鉻值更高達1520(標準值5.0) ,總銅值54.4(標準值15),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83年3 月10日及88年1 月13日所公告,於89年7 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㈠目【嗣於90年3 月
7 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4 條第4 款第㈠目】相符,屬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遂與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洲公司),於83年10月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不可回收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負責於東盟公司之廢水處理場(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酸,並於86年10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10 元至130 元不等(公訴人誤載為75元至130元)。
二、東洲公司係由林育才(原審通緝中)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營運業務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素文,為林育才之配偶);乙○○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並為廢水處理支出之審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庚○○乃自82年9 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於83年間所承包之上開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管理污水是否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因庚○○於88年11月間離職,乃由己○○續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繼續庚○○原所負責之業務,庚○○、己○○皆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又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及執行業務負責人乙○○、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現場主管即事業場所負責人庚○○及己○○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其等竟為節省處理成本,以每噸450 元之價格,於84年間起至85年4 月間止,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旭昕(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昕公司)之負責人洪啟瑞,負責清除、處理上開廢酸之一部分,洪啟瑞遂將其受託處理之廢酸運至其向丙○○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 號土地設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嗣洪啟瑞發覺該廢酸中含有大量重金屬化合物,處理成本太高,遂於85年3 月底不願再接受委託,而介紹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陳茂松接手,陳茂松遂自同年4 月1 日起,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128 號、XM-969 號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己○○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廢溶渣」、「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庚○○或己○○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丁○○接收列帳,轉陳乙○○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陳茂松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至東洲公司駐東盟公司學甲廠之分公司或東洲公司位於台北之總公司請領款項。
三、丙○○為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街○○○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亦為設立於其上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3年2 月間將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洪啟瑞,洪啟瑞於85年3 月底不願再清除東洲公司委託處理之廢酸後,因原訂4 年租期未滿,恐押租金為丙○○沒收,而介紹陳茂松向丙○○承租,陳茂松將其受東洲公司委託清除之前開廢酸,運至前開污水處理池後,由丙○○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排入屬於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嗣刑法增訂第190 條之1 ,就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訂有刑罰之規定,並自88年4 月23日起施行,乙○○、庚○○、己○○與林育才均明知東盟公司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含有大量之重金屬,係屬有害健康之物,陳茂松並無能力處理,只有任憑棄置一途,而陳茂松亦明知其載運至污水處理池之廢酸,亞泰皮革廠之處理設備已久未使用,丙○○並未加處理即放流,渠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乙○○、庚○○、己○○、林育才與丙○○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仍任由陳茂松以前開方式自東盟公司載運廢酸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後,由丙○○未加處理即行放流;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嗣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之規定,並自88年7 月16日施行;陳茂松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乙○○亦明知東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與林育才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陸續為東盟公司處理東盟公司所產生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渠2 人與庚○○、己○○(庚○○、己○○2 人就任現場主管期間),亦明知陳茂松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為節省處理廢酸成本,仍沿襲前開方式,繼續委由陳茂松負責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給予報酬,而丙○○為牟圖利益,仍自上開法條修正通過後,基於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仍繼續同意陳茂松連續將上開具腐蝕性之廢酸倒入污水處理池,再輾轉流入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而污染河川。迨於89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根據民眾檢舉至亞泰皮革廠對陳茂松所駕駛載運廢酸之油罐車執行跟監,始發現陳茂松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學甲廠,再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89年7月27日、7月31日及8月7日,至亞泰皮革廠及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實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之廢酸檢測值為PH值1.3 ,總鉻值高達1520,總銅值高達54.4,確屬含重金屬之有害腐蝕性廢棄物而發現上開犯行。總計東洲公司自88年4月23日起至89年7月27日止交由陳茂松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5988.24公噸。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證人丁○○、李錦霖、管紅復、周俊松及同案被告洪啟瑞、戊○○、乙○○、庚○○、己○○、丙○○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及卷內所附其他書證,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庚○○、己○○、陳茂松及丙○○,被告乙○○坦承為東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庚○○、己○○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現場主管,陳茂松坦承有載運東盟公司之廢酸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惟渠等4 人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⑴被告乙○○、庚○○、己○○辯稱:被告東洲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公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並非應「就地處理不得外運」,且廢酸並非不得「再利用」,更得以「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處理」,東洲公司以高於向東盟公司承包之價格,將系爭廢酸交由以從事化工行業及化學原料之生產、買賣之旭昕公司或陳茂松所開設之「祺睦化工公司」處理,自係相信渠等有能力處理廢酸,其間之差價即係支付廢酸處理費用,自屬合法,至洪啟瑞、陳茂松2 人是否確實處理,則屬2 人是否確實履約之問題,實為被告所無法預知,況2 人確已將該廢酸載至亞泰皮革廠供作生產皮革產生之廢鹼水之中和劑,故該等之處理亦無不合之處,亦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況被告並無放流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者,東洲公司執行業務、與洪啟瑞及陳茂松訂立委託清除契約者,係東洲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才所為,與渠等3 人無關。被告乙○○另以:東洲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由林育才為之,非如己○○所陳系爭「廢溶渣載運月報表」、「東盟廢水處理廠(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是轉陳「乙○○及林育才核可」;被告庚○○、己○○另以:縱因承攬清除之廠商有任意棄置或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亦非導因被告庚○○或己○○有違背督導、監測之職,更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合。⑵被告陳茂松則辯以:本件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雖在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檢測該公司廢酸,確屬含重金屬、強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未在被告陳茂松之油罐車上取樣檢測,被告陳茂松所載運之廢酸是否即與上開稽查檢測者相同確有所疑,且被告陳茂松於初始載運廢酸時,即發現車內之橡皮有遭酸腐蝕之現象,東洲公司再加以處理後,就無該情況之發生;再被告陳茂松係因相信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處理廢酸污水處理池,確有處理之能力,始會將載運之廢酸交由丙○○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 月14日起始增訂第22條之犯罪刑責,在此之前,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陳茂松根本無從知悉該行為會觸犯罪刑,故在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⑶被告丙○○辯以:鈞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理由內亦認定「如亞泰皮革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止操作後,乃至稽查時,仍有繼續操作從事皮革生產,則該公司廠內處理廢水之污水處理設施,尚不致因久未進水操作而呈現厭氧狀態,且亦會有事業廢水外排之情,由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廠內污水處理設施呈現之厭氧狀態及未有事業廢水外排等情以觀,被告辯稱89年3 月間接獲停止操作函令後,工廠即未再運作生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見陳茂松所稱其所載運之廢酸均傾倒於該污水處理池中之說不實;再者被告將污水池出租陳茂松,原係供陳茂松清洗油罐車之用,嗣於87年12月28日曾因發現陳茂松擅自將具破壞性之液體倒入污水處理池中,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丙○○並以挖水溝之方式阻止陳茂松繼續使用廠地及污水處理池,其後於88年1 月18日與洪啟瑞訂立租約,期間係88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1日止,有關污水處理問題,依租約第6 條、第7 條規定,係由被告丙○○與洪啟瑞各自處理自己之廢水,環保責任各自負責,且洪啟瑞所承租係四周置有圍籬之獨立空間,門禁森嚴,並非被告可隨意進入查看,對洪啟瑞承租該場地所為何事,無權干涉亦不知悉云云。
二、經查,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13鄰55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
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含機械構造用鋼、工具鋼、軸承鋼、彈簧鋼、快削鋼、焊條鋼、強力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 在卷足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7 月31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並於該廠廢酸貯槽採樣廢酸液檢測結果,其中該廢酸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3 ,總銅為54.4(標準值為15),總鉻值更高達1520(標準值為5.0) ,此有該廢酸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附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第56頁)可參。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3年3 月10日及88年1 月13日所公告,於89年7 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㈠目【嗣於90年3 月
7 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4 條第4 款第㈠目】所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即PH值)指數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2.0 時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之廢酸經檢驗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3 ,且含遠超過標準值之總鉻、總銅,自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又該廢酸既具有腐蝕性,且含有重金屬總銅、總鉻超過標準值,亦屬對人體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三、東洲公司於84年間起至85年3 月底止,將東盟公司所產生之廢酸部分委託旭昕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處理,嗣於85年4月1 日起再透過洪啟瑞之介紹,委託陳茂松以高暉及高順公司之名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128 號、XM-969 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庚○○、己○○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庚○○或己○○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丁○○接收列帳,轉陳乙○○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陳茂松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運量費用款項等情,為被告陳茂松、乙○○、庚○○、己○○供承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磅單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陳茂松自東盟公司載運之廢酸,均倒入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內,亦據陳茂松供述歷歷,核與同案被告洪啟瑞供稱伊介紹陳茂松向丙○○承租,此後一直由陳茂松租用等情相符,並有85年4 月1 日之租約可憑,被告丙○○雖辯稱係自88年2 月間起即出租予洪啟瑞,而非陳茂松,並提出存證信函、租約(附於本院上訴卷)為憑,但查87年12月間,被告陳茂松因被告丙○○未依約圍屋頂及籬笆,2 人發生爭吵,丙○○遂寄發存證信函,嗣並挖水溝使陳茂松之油罐車不能進入,陳茂松遂找洪啟瑞出面協商,改由洪啟瑞出名簽約,並由洪啟瑞開具支票交予丙○○,分期支付租金,惟實際係由陳茂松持續租用至被查獲,而被告丙○○均明知陳茂松所載運為具有危害性之廢酸等情,業據陳茂松供述明確(偵卷第18674 頁第101 、102 頁反面),核與洪啟瑞證述情節相符(偵字20
377 號第102 頁),而被告丙○○於調查站初訊時亦坦承有出租給陳茂松等情(他字第998 號卷第22頁),參以本件調查站係據檢舉,發現陳茂松之油罐車出入亞泰皮革廠後,跟監陳茂松之油罐車而查獲,足證前開場地於查獲時確為陳茂松所使用。而由丙○○寄發之存證信函,丙○○於87年12月間前既已發現陳茂松所傾倒入污水池為極具破壞性之液體,更以挖水溝方式讓陳茂松之油罐車無法進入,被告丙○○若真有意與陳茂松終止租約,豈會讓陳茂松自88年2 月1 日訂約後,長期使用該場地直至被查獲時止?足證陳茂松、洪啟瑞所供實際上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係由陳茂松承租,且陳茂松、丙○○均明知倒入污水處理池內之液體乃具有危害性廢酸各節應屬實情。
四、被告陳茂松每月請領報酬時皆以「高暉交通運輸公司」所開具之發票為之,又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之主管,每月皆會填具「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參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案卷第42頁),而該月報表上僅有「廢溶渣載運費」一欄,並無「廢溶渣處理費」部分,此為被告乙○○、庚○○及己○○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一般人自該發票、收支月報表觀之,皆應可知悉該發票在無其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化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之配套情形下,該廢酸自東盟污水廠出廠後,其僅經運輸之流程,並無實際依正當程序處理、或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為處理之過程,況該交通運輸公司顯非具處理之資格,而以被告庚○○、己○○均係填製收支月報表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雖為東洲公司之副總經理,對該公司之行政事務,即難諉為不知,且其既為財務部門之主管,所有費用之核銷皆須經手,則上開庚○○、己○○所製作之「東盟廢水處理廠收支月報表」等資料皆須經其審核後,始有核發報酬予陳茂松之可能,此業據證人即東洲公司之行政助理丁○○於調查站證稱:「通常是由己○○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我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乙○○處理,之後因處理過程中廢水有委外清運,貨運交通公司會將清運過磅單連同發票寄到公司給我,經我核對數量與金額無誤後交給公司會計部分付款」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案卷第86頁)相符,而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自承:「『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資深工程師己○○所製作,不定期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丁○○整理後,交給我參考」、「請款時過磅單連發票附上來」等語(偵字第18674 號卷第89頁、偵字第20726 號13頁),被告陳茂松於調查站供稱:「我是在89年7 月26日透過台南事業廢棄物公司『東洲公司』黃先生(詳細姓名我不清楚)介紹,至台南縣東帝士集團『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委託東洲公司處理的廢液,因成份不明,才會在過磅單上的物料名稱填寫『稀濃渣』」、「我將廢水或廢液排入池中時,...將廢液抽至上方的處理槽中,至於是否能夠處理,我並不瞭解,我也不會操作,且放流是否達到環保標準,我也不知道」等語(89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己○○於調查站供承:「外運的部分是有1男子陳茂松會駕駛油罐車前來載運『稀濃渣』,至於去向我不清楚」、「(依前述所提示之月報表,你所報支之『廢溶渣載運費』是否表示陳茂松載運『稀溶渣』等物質是由東洲公司所授意?係何人授意?),這些月報表都會將正本送到總公司丁○○,因東洲公司願意支付前述費用,即表示總公司同意陳茂松載運廢酸液之事實,而東洲公司與陳茂松有長久合作關係,至於是何人授意,我並不清楚」、「陳茂松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稱『黃先生』就是我」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998 號卷第46頁、第48頁);證人即東洲公司學甲廠工程師周俊松於調查站證稱:「我僅知『稀濃渣』內含有金屬渣、強酸或是強碱等,正確成份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是屬強酸或強碱溶液,現場操作人員都會穿載防護手套,不敢直接去接觸」等語(見第18674 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庚○○於調查站亦供承:「因為委託陳茂松載運處理廢酸,東洲公司不但可以節省成本,且廢酸委外處理可以減少污水廠處理廢酸工作量,我從未至亞泰皮革廠察看過」等語(見第20508 號偵查卷第3 頁);同案被告洪啟瑞於調查站供稱:「(據你代替東洲公司載運處理東盟公司產生的廢酸,如要完全處理以符合環保法規處理排放標準之成本計算,東洲公司支付你450 元之代價是否合理?),不合理,我認為至少要1 、2 千元才算合理」等語(見第20510 號偵查卷第
2 頁);被告乙○○於調查站亦供承:「貴公司受東盟公司委託代為操作污水處理設備,依『工程發包承攬書』東盟公司僅支付每噸111 元至113 元處理費,而貴公司卻願意支付每公噸450 元委託陳茂松處理,是否表示貴公司所設計建造之污水處理場無法完全處理東盟公司所產生之廢酸,而需外運清除處理?),因為東盟公司產生之廢酸屬於強酸類,因此單獨處理成本較高」等語(見第18674 號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從被告陳茂松、己○○、庚○○、乙○○、洪啟瑞上開供詞及證人陳毓秀、周俊松之證言相互勾稽印證以觀,並參酌乙○○、庚○○、己○○之專業素養,及自該等作帳資料暨請款過程即可明知陳茂松並無處理之能力,且無實際處理之情況,渠等3 人既知悉被告陳茂松並無任何清除之資格及能力,而陳茂松所運載之廢酸,必無從經任何符合環保規定之處理,而終遭致違法棄置之結果等情,應屬渠等所明知,渠等辯稱不知實際狀況,亦無參與決策過程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庚○○、己○○另辯稱:渠等相信陳茂松係將該廢酸當成廢鹼水之中和劑及委請陳茂松處理之價格高於東盟公司給予東洲公司之價格,為處理廢酸之費用云云,惟以渠等3 人之專業素養,應知以陳茂松個人或該交通運輸公司之能力,顯不足以處理須具有廢水處理場之設備,及有專業人員始可處理之腐蝕性事業廢酸,否則東盟公司何須大費周章興建污水處理場,並委請東洲公司派駐人員處理?況該廢酸除具有腐蝕酸性外,尚含有重金屬總鉻、總銅。參諸被告洪啟瑞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東洲(盟)公司的::重金屬太高,我無法處理下去」,顯見前開廢酸非僅中和酸鹼即可處理。再者東洲公司支付被告陳茂松之價格(450 元,己○○供述每噸750 元),雖高於東盟公司委託東洲公司處理之價格,惟東洲公司委託陳茂松處理廢酸,係為節省相當之處理成本,此亦據庚○○、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偵字第20508 號卷第3 頁、偵字第20509 號卷第2 頁),乙○○於調查站亦供稱:「因為東盟公司產生之廢酸屬於強酸,因此單獨處理成本較高」等語,故尚難以其間價格差價,即認定係屬處理廢酸之代價。
五、被告陳茂松將其載運之廢酸(自88年4 月23日起),均傾倒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被告丙○○於87年12月28日寄給陳茂松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載明陳茂松所傾倒之物具有破壞性,於原審亦供稱「我是發現顏色有問題,且有酸酸的味道」,另陳茂松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載運廢酸,係屬強酸(偵字第18674 號卷第23頁、24頁),渠2 人均知悉陳茂松所傾倒之物,確屬前開有害事實廢棄物無虞;再該污水處理池係由丙○○操作及維護,陳茂松本身並不會操作污水處理池,此業據陳茂松供述歷歷,雖被告丙○○否認有排放該廢酸之情事,惟依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提出立契約(承租人雖為洪啟瑞,實際為陳茂松已如前述),其上附註「租賃期間有關污水池之操作,乙方(洪啟瑞)得配合甲方(丙○○)操作並且同意隨時調整廢水量」,足證前開污水池操作主控權在於被告丙○○,再者丙○○於調查站初訊時,經訊以「你的污水處理池是由何人在操作」時,答稱「我曾委託李錦霖及管紅復2 人代為操作處理」、「管紅復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另李錦霖每星期來1 次,都是我打電話請他來的」等語,惟李錦霖證稱伊只於89年2 月20日、21日處理皮革廠排放之廢水(屬於弱鹼,非本案之強酸),管紅復證稱88年
8 月間,為應付稽查,只實際處理1 次(分見偵字第20377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101 頁、第102 頁),被告丙○○前開供述每週請李錦霖來1 次等語顯有不實,惟觀其語意,該污水處理池之操作確係由伊主導,與陳茂松所述及契約所載均屬相符,該污水處理池既由丙○○所主控,顯係由丙○○所排放,亦堪認定。另環保署人員於89年7 月27日稽查時,發現前開污水處理池「廢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初沈池及調整池已呈現厭氧,而第一活性泥池呈澄清情形,明顯未進水操作,而放流口仍有清水外排」等情。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葉榮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廠內污水處理池之設施,其中有關抽水井、調整池的結構為何?)結構是RC鋼筋混泥土。」「(RC結構能否長期承受大量PA值在0.5至1.3的強酸?)會有明顯腐蝕現象,有鋼筋裸露或鵝卵石裸露的情形。」「(你那天現場所見抽水井及調整池的RC結構,有無侵蝕的現象?)不明顯。」「(陳茂松說他載運的廢酸1萬餘公噸,都傾倒入這個儲水槽,以你專業的看法怎樣?)假如廢酸1 萬多噸下去的話,RC結構應該會有明顯的腐蝕。
」「(廢酸放多久才會有腐蝕現象?)1 個月以上,可能還要更久。」「(如有人倒入RC結構水池,是否會有腐蝕現象?)會。」「(如果不久就排放,會不會腐蝕?)不會。」「(如果常不久的排放?放進去沒多久放掉?)那也會腐蝕。」「(只使用1 次就不會?)是。」「(多久?)RC長期泡在酸裡面,雖然已經水位降低,但又重複進來,等於一直泡在酸裡面。」「如果長期的使用,放進去不久就排掉,還是會腐蝕?)還是會腐蝕,長期還是會。」(本院上訴卷第
2 宗第51頁至第58頁)。惟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該廢水處理池埋有暗管,則該廢水處理池自可循暗管排放,而不經廢水處理措施,從而廢酸自無長期儲存廢水處理池或長期使用之理,是該廢水處理措施於環保署人員稽查時所發現明顯久未操作等情及證人葉榮福上開證言,均不能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又被告陳茂松雖另辯稱其按月支付處理費,故其並無任意棄置該廢酸。惟參以卷附該亞泰皮革廠之之照片所示(參89年度偵字第20377 號案卷第35頁至37頁),該工廠設備簡陋,且被告丙○○復自承該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於86年7 月間因不符合環保放流標準,而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其雖於89年2 月23日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復工評鑑結果仍為不合格等語,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 月15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015623號、同局96年7 月13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021770號函可稽,是可證該亞泰皮革廠尚且無法處理皮革廢水,如何處理東盟公司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系爭有害腐蝕性事業廢酸。而被告陳茂松每日皆在該廠區進出,其對於丙○○是否本身或有僱請專業人士處理該廢酸,應知之甚詳,是參以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陳茂松與丙○○就該污水處理池僅為傾倒廢酸,作為排放之導口,並無從加以處理一節,早有認識,是被告陳茂松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六、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東盟公司污水處理所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東盟公司廢渣統計載運月報表等,訊問丁○○:這些是否在請款內?丁○○答稱:只有發票、過磅單,不用那些,伊核對之後,將發票與過磅單送乙○○審核;檢察官另提示過磅單,並訊問丁○○是否要交乙○○審核?丁○○答稱:只有發票與請款單給乙○○,過磅單他要看伊也會給他看,他有看過過磅單,次數不多(89年度偵字第20726 號卷第12頁背面)。又丁○○於本院另證稱:庚○○、己○○每個月製作的廢溶渣載運月報表,東盟廢水處理廠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到台北總公司後伊直接對林育才,不用交給乙○○;乙○○係東洲公司資財部門的副總,負責財務調度、請款的覆核;廢溶渣載運月報表、東盟廢水處理廠收支月報表,不用經過乙○○審核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調查站初訊時證稱:「...通常都是由己○○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我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乙○○去處理,之後因處理過程中廢水有委外清運,貨運交通公司會將清運過磅單連同發票寄到公司給我,經我核對數量與金額無誤後交給公司會計部門付款」、「因此付費給貨運公司的理由,公司副總乙○○應該會清楚細節」等語(第18674 號偵查卷第86頁);被告乙○○於調查站亦供稱:「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場資深工程師己○○所製作,不定時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丁○○整理後,交給我參考」等語(第18674 號偵查卷第89頁);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言,顯與其在調查站及被告乙○○於調查站之自白不合,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飾詞,並非可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己○○之工作性質與我一樣是處理廢水及機械維修等語(本院卷第523 頁、第524 頁);惟查,被告己○○明知上情而參與各節,已於理由四各節論述綦詳,縱證人甲○○部分工作性質與被告己○○相同,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甲○○知情而參與本件犯行,證人甲○○之證言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七、被告陳茂松自88年4 月23日起至89年7 月27日止,自東洲公司載運之廢酸總量高達5988.24 公噸,亦有統計表可憑,本案亞泰皮革廠所排放之廢水,係直接排入附近之水溝內,而依該排水溝之流向,匯流於高雄縣鳳山溪內,再匯入前鎮河後入海,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89年11月9 日環署督隊南字第0003768 號函所附之流向圖可參(附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案卷第141 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稽查人員復經調查得知該鳳山溪流經之附近農田,幸因水溝之水泥溝壁之保護,始免於造成土壤污染;惟前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有高度之重金屬,任意棄置,自對在流經農田、溝渠工作、路過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危險,而污染河川。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己○○、陳茂松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辯解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八、核被告乙○○、庚○○、己○○、陳茂松所為,均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刑法第19
0 條之1 第2 項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2065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46條第1 項及第2 項,其法定刑度及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並無變更(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對易生爭議之第2 項第2 款行為主體予以明確訂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亦即修正後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將該法第46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其餘規定並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規定,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犯罪,係以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因事業活動而犯罪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排放廢酸污染河川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法定刑,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時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乙○○、庚○○、己○○、陳茂松部分,從一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處斷,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乙○○、庚○○、己○○與林育才就放流前開有害健康之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以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雖未與丙○○直接聯絡,惟渠等與陳茂松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陳茂松復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渠等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係就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第1 項之罪而加重刑度,被告丙○○並無「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而因事業活動而犯」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第191 條之1第1項論處;另被告乙○○、庚○○、己○○、陳茂松與林育才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違反46條第1 項第1 款與放流前開有害健康之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雖未與丙○○直接聯絡,惟渠等與陳茂松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陳茂松復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渠等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乙○○雖未論列其自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之後,與林育才處理東盟公司廢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庚○○及己○○等人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即修正前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九、原審就被告乙○○、庚○○、己○○、陳茂松(即戊○○)、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東盟公司之前開廢酸,經檢測結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認定為毒性化學物質,有環保署稽核報告可憑,原判決理由欄認係屬毒物,即有未當;㈡陳茂松並未供稱有將該廢棄物再棄置於其他區域,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乙○○、庚○○及己○○,將上開毒物交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陳茂松,自東盟公司學甲廠運出後任意棄置投放於丙○○所提供之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或其他區域,亦有違誤。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自有未合;㈣被告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罪,應認係成立包括的一罪,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常業犯業已刪除,原判決就被告乙○○、庚○○、己○○、陳茂松部分論以常業犯,就被告丙○○部分論以連續犯,俱有未合;㈤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亦有違誤;被告乙○○、庚○○、己○○、陳茂松、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東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庚○○、己○○為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統籌廠區內之事務,渠等竟為節省成本之支出,將廢酸交由無處理能力,亦未取得許可證之陳茂松處理,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等情,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受委託代為處理廢溶劑,時間非短,排放之廢溶劑數量不少;被告陳茂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且利益薰心,罔顧人命,任意棄置廢棄物,且棄置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然其於犯後已表示悔悟之心;及渠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庚○○、己○○並無前科,其等僅係東洲公司之受僱人,承公司之命違法處理廢酸,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2 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庚○○、己○○部分,另謂其等就上開有罪之事實間亦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嫌。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該款與同條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比較觀察,就本案而言,應係指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即本案之東盟而言,而被告乙○○、庚○○、己○○等未依規定處理,係另犯同條項第4 款之罪,從而被告乙○○、庚○○、己○○等人應無從成立同條項第2 款之罪,惟該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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