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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暫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1號、第186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丙○○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丁○○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乙○○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甲○○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戊○○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己○○上訴駁回。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丁○○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殺人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之槍枝、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子彈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甲○○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雄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

二、緣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法式餐廳」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股東之一雷翔遂於同年5 、6 月間引薦戊○○、丙○○夫妻2 人,進入該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20之業績獎金),而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

三、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A槍(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5顆( 其中2顆經乙○○於不詳時間試射,1顆經丁○○於93年8月21日在「 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餘2顆具有殺傷力 )而持有之。繼之於93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自戊○○處取得G槍(改造玩具手槍 ),再攜帶該槍陪同戊○○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將C、D槍交還劉禎祥,同日凌晨3時許,乙○○與戊○○返回「巴黎風餐廳」時,戊○○又將G槍取回,同日凌晨4時許,戊○○再將G 槍及27顆制式子彈,交予乙○○持有之。

四、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內,由己○○將其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自丁○○手上取走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改造子彈2顆,交予戊○○持有之;繼之於9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巴黎風餐廳」槍擊案之後,至同年月23日晚上10許之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G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五、己○○於93年8月21日凌晨某時,在「巴黎風餐廳 」辦公室內槍擊癸○○之後,取走丁○○持有射擊癸○○之A槍及2顆改造子彈( 丁○○持有A槍及改造子彈部分,業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再另論),並於同日凌晨依戊○○指示,攜帶A 槍及改造子彈

2 顆至「思想起海產攤」,交予戊○○,戊○○再轉交予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意之丙○○,丙○○旋將 A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放入戊○○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陳世原(業經判決確定),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乙○○,乙○○立即將之藏匿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9 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

六、戊○○平日擁槍自重,與丙○○為夫妻關係,與己○○為結拜兄弟關係,陳世原、乙○○、丁○○、甲○○、吳孟杰(業經判決確定)則均為戊○○之手下,渠等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戊○○、乙○○、丙○○竟分別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丙○○、乙○○、丁○○、甲○○並基於與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92年11月間戊○○委託己○○自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處,取得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嗣丙○○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戊○○處取得該槍、彈後,即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向陳世原表示欲委其保管槍、彈,陳世原表示不適當,但可代為轉交吳孟杰保管,經丙○○允諾後,陳世原即與吳孟杰聯絡,表示丙○○有2 枝槍及子彈欲委其保管,經吳孟杰表示同意後數日,丙○○即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三泰應收帳款有限公司」( 下稱三泰公司),將E、F 槍及上開子彈裝在一個手提袋內(內有2 個絨布袋,各裝1 枝手槍及上開子彈)交給陳世原,委其轉交予吳孟杰,陳世原乃予以收受之,並隨即將該手提袋拿至吳孟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予吳孟杰,吳孟杰收受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6 月13日前數日,因戊○○欲與人談判,詢問乙○○P99 型制式手槍(即E 、F 槍)是否在乙○○處,乙○○表示可能在吳孟杰處,戊○○即囑咐乙○○向吳孟杰取槍,乙○○乃撥打電話予吳孟杰表示戊○○要取槍,吳孟杰謊稱2 枝槍係分別藏放,乙○○遂表示先取其中1 支,並駕車前往「成光汽車電機行」吳孟杰上班處所,搭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取槍,吳孟杰即將E 、F 槍中之其中1 枝(含彈匣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乙○○,乙○○亦攜帶該槍、彈至三泰公司交予戊○○。數日後,陳世原接獲丙○○來電,前往三泰公司,丙○○即在公司樓下將上開乙○○取回之槍枝1 支及子彈,交予陳世原,委其再交予吳孟杰藏放,當天陳世原因聯絡不到吳孟杰,即先將槍、彈攜回其家中藏放,嗣於93年6 月13日凌晨

3 、4 時許,始在高雄市○○路、武營路口,將該槍、彈交還吳孟杰保管,吳孟杰又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稍後不知情之羅俊哲又打電話予吳孟杰要求其至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巴黎風餐廳」支援(因有客人鬧事),吳孟杰即攜帶E 、F 槍及子彈至該餐廳交給丙○○。10餘日後,丙○○又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給吳孟杰,並表示:「這2 枝槍再寄放你那邊,我相信你,不要讓我漏氣」。嗣「巴黎風餐廳」槍擊案發後之93年8 月21日晚上11時許,乙○○打電話向吳孟杰拿5 顆子彈,吳孟杰即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拿5 顆子彈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京城KTV 內」交給乙○○(乙○○將之裝填於C 槍)。數日後,吳孟杰又依丙○○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全部之子彈交還丙○○,丙○○並要求吳孟杰不可出賣戊○○。93年9月11日晚上10、11時許,丙○○又打電話予吳孟杰,邀其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將E 、F 槍及子彈1 盒(內有109 顆,均具有殺傷力)再交予吳孟杰保管,此次吳孟杰將上開槍、彈,改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簡吉昱住處。嗣警方於93年9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孟杰上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吳孟杰於93年

6 月16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警方供稱持有E 、F 槍及子彈,並通知簡吉昱將該槍、彈攜回吳孟杰上開住處,交予警方查扣。

㈡93年8月21日凌晨2、3時許,乙○○因癸○○( 業經判決確

定)在乙○○任職之「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遂至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A 槍及改造子彈,並插入腰際防身。嗣丁○○見戊○○邀癸○○進入辦公室,為防免遭槍擊,竟逕自取走乙○○之上開槍、彈( 內剩3顆子彈,其中2顆有殺傷力,另外1顆,經丁○○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 丁○○持有A槍及改造子彈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另論),轉而進入辦公室內,並擊發1 槍,之後該槍彈即遭己○○取走(僅剩2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連同其奪自癸○○之C 槍一併帶離「巴黎風餐廳」(己○○持有C 槍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另論),途中戊○○以電話聯絡己○○攜帶A 、C 槍及改造子彈到高雄市○○路之「思想起海產攤」碰面,己○○即依其指示將上開槍、彈攜至該處交予戊○○,戊○○取得後,再轉交予丙○○,丙○○旋將A 、C 槍及改造子彈放入戊○○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陳世原,指示其交予乙○○保管,稍後陳世原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乙○○,乙○○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

3 樓之9 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93年8 月21日晚上某時,因丙○○一直打電話詢問乙○○何時可到達「巴黎風餐廳」,乙○○遂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先至高雄市○○街與中山路口之「京城KTV 」,向吳孟杰拿取戊○○之前寄放在吳孟杰處之子彈5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隨後將C 槍填滿17顆子彈(該子彈係戊○○於不詳時間委託乙○○保管,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後,攜至「巴黎風餐廳」,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辦公室內,翌日凌晨1 時許,乙○○依丙○○指示,攜帶該槍、彈陪同丙○○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館」,並在咖啡館旁小巷內,將C 槍及子彈交予戊○○,戊○○自彈匣取出6 顆子彈後,又將C 槍及11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交給乙○○。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乙○○攜帶C 槍及子彈返回「巴黎風餐廳」時,戊○○即向乙○○取回該槍、彈。93年8 月22日某時,戊○○在三泰公司內,將C 、D 槍及其內各含10顆子彈之2 個彈匣(戊○○持有D 槍部分,已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不在此另論),交予己○○防身。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甲○○駕車搭載己○○至高雄市○○區○○路「根海產店」,欲與戊○○共餐,甲○○先在餐廳外與亦抵達該餐廳之丁○○聊天,不久戊○○(綽號「凱耀」)駕車停在餐廳外面,丁○○及甲○○乃先後進入該車內,並由戊○○取出1 只裝有

B 、H 槍及3 個彈匣(其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另B 、H 槍係戊○○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明街口之「和平三溫暖」斜對面,向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得)之黑色袋子予丁○○,丁○○即將所有槍、彈自袋內取出,並囑甲○○返回車內另取袋子,甲○○即下車至車上取另只袋子交予丁○○,丁○○再將所有槍、彈裝入該袋子之後下車,並將該袋子放在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位下面。而己○○在上開餐廳與戊○○共餐時,聞及戊○○與人商談交還C 、D 槍之事,己○○表示不同意返還,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己○○打電話予甲○○,囑其將戊○○交付之「零角仔」(台語)(指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甲○○與丁○○即將該裝有B 、H 槍及子彈之袋子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櫃子內存放,不久,戊○○進到辦公室後,丁○○即將該袋子交予戊○○。93年8 月23日凌晨1 、2時許,戊○○與癸○○之友人劉禎祥及葉東瑤,在「巴黎風餐廳」談妥歸還C 、D 槍之事後,戊○○即在該餐廳之辦公室內,向己○○取回C 、D 槍。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戊○○在出發前往「思想起海產攤」前,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取出其之前取得之G 槍交予乙○○插於腰際,並將B 槍交予己○○插於腰際,以供渠等防身,戊○○亦將H槍插於腰際,再將C 、D 槍放入乙○○側背包內,而由不知情之羅俊哲駕車共同前往「思想起海產攤」,渠等抵達時癸○○之友人劉禎祥已在該處等候,戊○○即指示乙○○將C、D 槍交還劉禎祥(劉禎祥持有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凌晨3 時許,戊○○等人返回「巴黎風餐廳」時,戊○○取回乙○○插於腰際之G 槍,連同插於戊○○腰際之H 槍,一併放入1 只黑色袋子,同日凌晨4 時許,戊○○又在餐廳辦公室內,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100 顆制式銀白色子彈,戊○○乃以該子彈填滿G 、H 槍及己○○持有之B 槍,再將G 、H 槍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1 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放回袋內,交予乙○○持有之,乙○○即將之存放在不知情之綽號「樂樂」女性友人住處,當天晚上11、12時許,丙○○又打電話指示乙○○將該1 盒子彈攜帶至「巴黎風餐廳」,乙○○即自該盒子彈中取出15顆自行保留,再將子彈1盒(不含G 、H 槍彈匣內之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交予丙○○。嗣於93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乙○○第一次在高雄市○○區○○○路○ 號11樓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後,乙○○即於當天將A 槍及2 顆改造子彈拿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3 住處樓頂藏匿,之後約1 星期左右之某日晚上9 時許,戊○○又指示乙○○將H 槍及10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拿至高雄市○○路「六九PUB 」交還戊○○。

㈢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經警將己○○等人拘提到案

,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起出槍彈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1 、2 及

4 至6 所示之子彈、編號3 所示之彈頭碎片。

七、癸○○於93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偕同葉東瑤(綽號「阿瑤」、「阿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樓「巴黎風法式餐廳」飲酒,席間癸○○與該餐廳之業績幹部戊○○因故發生口角,癸○○竟自其身上斜背之黑色袋子內取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制式C槍、D槍中其中1枝,朝該店營業廳天花板連開7、8槍示威。乙○○見狀後,隨即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取出裝有3 顆改造子彈之附表二編號

1 所示A 槍,並將A 槍插於腰際防身,戊○○則誘勸癸○○至辦公室內談判,己○○、陳世原、葉東瑤、丁○○及林龍興等人隨行在後。詎戊○○、己○○、丁○○待癸○○進入辦公室後,見癸○○持槍滋事,遂均決定先發制人,渠等明知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如持該制式手槍在狹小之辦公室內,近距離射擊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以左手勒住癸○○之脖子,再以雙手合抱將癸○○脖子勒緊,使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己○○,乘機趨前取走放置於癸○○隨身之黑色背袋(左側)內之C 槍及子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C 槍內填裝至少3 顆子彈,其中1 顆為啞彈,不具殺傷力;另外2 顆,業經己○○朝癸○○射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已分自癸○○之右肩上方及右前腋下穿透進入癸○○之體內,顯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並在C 槍尚未取出之際,即在背袋內以C 槍朝癸○○之左大腿外側擊發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拉C 槍滑套,轉身至癸○○之右側,此時戊○○為取走癸○○右側之D 槍(無證據證明有填裝子彈,且子彈未扣案,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不另論罪),正與癸○○發生拉扯,此時己○○又朝癸○○之右臂擊發1 槍,適戊○○從癸○○之後方將其雙手扼制高舉,己○○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癸○○之右前腋下進入,自癸○○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癸○○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癸○○之第7 、8 胸椎間,此時丁○○亦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持向乙○○取得之A 槍(含3 顆改造子彈)趕至辦公室,此時己○○見癸○○仍未倒下,復持C 槍朝癸○○之右肩上方擊發1 槍,該發子彈(附表三編號3) 由癸○○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處,隨後丁○○即以A 槍朝不明方向擊發1 槍(未造成癸○○受傷),癸○○身中2槍 倒地後,戊○○復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乘機取走癸○○身上之D 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並持D 槍欲向癸○○射擊,惟遭陳世原趨前制止始未擊發。嗣後癸○○因槍傷昏迷,由陳世原、葉東瑤、辛○○及王晉祺等人合力將癸○○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由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癸○○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癸○○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戊○○、己○○於癸○○送醫急救後,己○○即將癸○○所持有之C槍及丁○○所持之A槍及子彈帶走,戊○○則將癸○○所持有之D 槍帶走,均離開現場。另乙○○及羅俊哲則留在店內撿拾彈殼、彈頭及清洗血跡,戊○○並指示丁○○與乙○○將「巴黎風法式餐廳」辦公室內監錄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家中,隔日(8 月22日)丁○○與乙○○再依戊○○指示將監錄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店內,由「巴黎風法式餐廳」股東雷翔通知監錄系統技師,將電腦硬碟紀錄內容清除。嗣警於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時、地,扣得改造子彈2 顆、彈頭碎片1 個,及於附表二編號1 、3 、4所示時、地,查扣各該編號之A 、C 、D 槍。

八、嗣後警方據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戊○○、丙○○、己○○、丁○○、乙○○、甲○○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附表三之槍彈,及附表四至七戊○○、丙○○、乙○○、甲○○等人持有之物品。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之警詢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條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之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除證人陳世原、己○○、葉東瑤、乙○○、甲○○警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無證據能力之外),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丁○○、乙○○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乙○○,對於上開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己○○、丁○○、乙○○、甲○○、陳世原、吳孟杰、羅俊哲、簡吉昱、葉東瑤、林龍興、劉禎祥、癸○○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二、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被告丙○○持有A槍及改造子彈部分:

⒈被告丙○○將A槍及子彈交予陳世原一節,業據證人陳世原

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8月22日(即癸○○在巴黎風餐廳內遭槍擊後),丙○○有交一只戊○○所有的黑色提包給伊,感覺比我平常替戊○○夫妻所拿之手提包為重,且丙○○有交代把東西收好,所以我覺得手提包裡面裝的是槍,我就聯絡乙○○,約乙○○在河東路、五福路口之五福陸橋,把裝有槍枝(即A、C槍)之上開提袋交予乙○○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接到陳世原打來的電話,相約在五福陸橋碰面,陳世原交給我一個黑色袋子,說是戊○○交代我拿去放好,我就將該袋子帶○○○區○○○○路○○號3樓之9內存放,打開該袋子發現裡面有槍等語。如上所述,該提袋內若無槍枝等重要物品,何以被告丙○○特別交代陳世原要善加保管?準此,堪認被告丙○○確有將內裝有A 槍之提袋交予陳世原無疑,是其辯稱未交A槍及子彈予陳世原云云,顯難採信。

⒉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槍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

造子彈2 顆扣案可佐,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⒊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持有C、E、F槍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子彈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5 月中旬有向戊○○拿取內裝

有不詳物品之提袋予陳世原,及於93年6 月13日以後曾有兩次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交付提袋予吳孟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交給我的袋子裡面有E、F槍,且我先後2次交予吳孟杰之手提袋,一次是裝文旦,一次是裝電話卡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已自承於93年5 月中旬,自戊○○處拿到一包東西,並交給吳孟杰等情( 見警㈠卷第88頁,原審卷第360頁),並據證人陳世原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丙○○在93年5月時曾向我提到戊○○買了2枝槍(即E、F槍 ),要我代為保管,我向丙○○說「時間上不適當,把東西拿給吳孟杰保管好不好?」,丙○○答稱「好 」,我也徵得吳孟杰之同意,約5月中旬時,丙○○就把E、F槍在高雄市○○路某處拿給我,我當庭指認照片中之E、F槍,即係丙○○要我拿去吳孟杰處寄放之槍枝,我參與E、F槍的藏放事宜,都是與丙○○接觸,從未直接與戊○○接觸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證人陳世原亦證稱:我確有說過上開筆錄上所載之陳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9 、480 頁);且證人陳世原與被告丙○○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84頁),陳世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是被告丙○○知悉交予陳世原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⒉又被告丙○○先後2 次交付E、F槍及子彈予吳孟杰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孟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帶同警方起出之E、F槍都是被告丙○○請我保管,93年6 月13日伊接到羅俊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要求我帶

E、F槍前往「巴黎風餐廳」支援,我就把該2 枝槍帶去支援,在「巴黎風餐廳」內交給陳世原或丙○○,大約93 年6月底左右,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相約在廣州街、四維路口,丙○○交1 包東西給我,並告訴我,這2 枝槍再寄放我那裡,不要讓她漏氣,要善加保管,我一接手就發現是上一次陳世原交給我的E 、F 槍;嗣於93年8 月21日至8 月底間某日,甲○○載丙○○到我上班的地方,問說「東西」有沒有放在上班的公司,我說放在家,丙○○就要求我於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等她,並將E 、F 槍取出交還她,丙○○還問說,會不會出賣「金哥」(指戊○○),我回答不會,丙○○就說會相信我;93年9 月11日丙○○打電話與我相約在高雄市○○路、廣州街口,把E 、F 槍交給我,並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見偵㈡卷第55、56、57、226 、22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間某日,丙○○拿槍給我時還有拿中秋節之柚子、電話卡,丙○○確實有問我說會否出賣「金哥」這樣的話,且丙○○當時很謹慎,講話很嚴肅;93年9 月11日丙○○在高雄市○○街、四維路口交槍給我時,有說不要讓她漏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54 、455 、460 頁);又證人吳孟杰與被告丙○○素無怨隙,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警㈠卷第84頁),吳孟杰自無設詞相誣丙○○之可能;是被告丙○○知悉交予吳孟杰之提袋內裝有E 、F 槍乙節,已甚顯明。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5、6 所示槍枝及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該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5、6 及附表三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⒋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持有B、H槍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依丁○○指示拿袋子給丁○○,及

丁○○將該袋子放在伊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戊○○係將袋子交給丁○○,我不知袋內裝何物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93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之「根餐廳」附近,我與丁○○一同進入某輛黑色轎車內,綽號「凱耀」者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內裝有B槍 ),丁○○將所有槍械取出,車子又返回原處,丁○○要我返回我所駕駛之車內拿袋子,丁○○就將所有之槍械放入我的袋子內,隨即就把袋子放入我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座位下等語(見偵㈡卷第171、172頁),其於原審亦為同一供述(見原審3359號卷㈠第340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稱:93年8 月22日伊與甲○○在「根餐廳」外面聊天,不久綽號「耀兄」之人開1部黑色轎車停在餐廳外面,在車內揮手要我過去,我過去後他從駕駛座旁拿出1個黑色袋子給我,我拿到時憑重量感覺袋內裝的東西應是兩枝槍,我馬上把袋子放進甲○○車子後座等語(見警卷㈡第

82、48頁)大致相符;而「凱耀」是被告戊○○另外一個名字,「凱耀」就是指被告戊○○乙節,亦據被告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3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甲○○與我一起上車,裝槍之袋子由我保管,當時因袋子破掉,我即請甲○○去拿袋子,然後全部裝進該袋子內等語(見原審57號卷㈠第353 、

354 頁;本院上訴卷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顯見被告甲○○確曾於93年8 月22日當天,與被告丁○○一起進入1 部黑色車輛,並由該駕車之被告戊○○交付裝有

B 、H 槍之袋子予丁○○,丁○○則當場囑咐被告甲○○下車拿取袋子,再將裝有槍枝之袋子放入另只袋內。雖然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在車上將槍枝拿出來看時,甲○○正好去拿袋子,所以沒看到槍枝,而且伊也沒有告訴甲○○袋內有槍等語(見原審57號卷㈠第354 頁、本院上訴卷㈢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已自承丁○○係在車內將槍械全部取出後,才要求伊下車拿袋子一事,已如上述,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其陪同丁○○上車拿取袋子當時,曾經接獲己○○來電表示要將「零角仔」(台語)拿去「巴黎風餐廳」,被告甲○○隨後即駕車搭載丁○○前往「巴黎風餐廳」等語(見原審3359號卷㈠第339 頁),衡情倘被告甲○○不知袋內裝有槍枝,己○○豈有去電與之聯絡將子彈拿去「巴黎風餐廳」之理,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證詞,或係避重就輕之詞,或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該槍

枝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其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戊○○、己○○、丁○○共同殺人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以向癸○○取走之C 槍朝癸○○之左

側大腿射擊第1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 ),嗣又朝癸○○之右手臂射擊第2 槍,該發子彈由癸○○之右前腋下進入貫穿身體,復朝癸○○之右肩上方再擊發第3 槍,該發子彈卡於癸○○之頸椎等情(見原審3359號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戊○○固坦承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與癸○○發生拉扯,且於癸○○倒地後,取走癸○○隨身背袋內之D 槍等情;被告丁○○固坦承於向乙○○取得A 槍後趕至上開辦公室內,目擊己○○開槍射擊癸○○1槍等情不諱。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當時癸○○有持槍,我害怕癸○○會開槍傷人,所以基於防衛之意思開槍,但並未針對癸○○之要害,故無殺人犯意,我只是防衛過當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當時擔心癸○○及己○○受傷,所以在癸○○尚未倒地之前,即趨前取走癸○○D槍,並將子彈退出放在我的口袋,並無再以D槍欲朝癸○○射擊,也沒有遭陳世原上前制止,更沒有以手勒住癸○○脖子,而且當時我還馬上叫人送癸○○去醫院,何來殺人故意之有云云;被告丁○○辯稱:癸○○在大廳就開6 槍,我在辦公室外面又聽到槍聲,我怕被他傷害,所以持A槍進入,本來要拿A 槍槍柄打張某的頭,但沒打到,而打到他的左肩,當時並沒有朝癸○○開槍,更沒有殺人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持C槍及子彈射擊癸○○部分:

被告己○○在癸○○左側以向癸○○取得之C 槍朝其左側大腿射擊第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拉C 槍滑套,轉身至癸○○之右側,朝癸○○之右臂擊發1 槍,適戊○○與癸○○拉扯,自癸○○之後方將癸○○之雙手扼制高舉,被告己○○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癸○○之右前腋下進入,自癸○○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癸○○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癸○○之第7 、8 胸椎間,被告己○○見癸○○仍未倒下,復持C槍朝癸○○之右肩上方擊發1 槍,該發子彈(附表三編號3)由癸○○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3359號卷第133 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原、甲○○、證人葉東瑤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陳世原部分見偵㈠卷第21頁,葉東瑤部分見偵㈢卷第43頁,甲○○部分見偵㈤卷第61頁);且於93年8 月2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自癸○○之頸椎取出之彈頭碎片(即附表三編號3) ,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僅餘3 條右旋之來復線,經與本案編號C槍試射之彈頭,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C槍所擊發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3 鑑定結果欄內所示之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卷第349 頁)可稽;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被害人癸○○之槍傷出入口,函覆亦稱:病患癸○○,經檢查,身上共有3 處彈孔,第1處為右肩上方(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子彈之入口,而該子彈卡於第7 頸椎第1 胸椎處),第2 處為右前腋下【乃另一發不詳子彈(未扣案,簡稱B子彈)之入口】,第3 處為左上臂(B子彈出口,貫穿出身體,但有殘餘部分子彈於第7 、

8 胸椎間)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饒政玄醫師所出具之書面資料1 紙(見93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癸○○傷口照片4 張及取出彈頭照片1 紙(見警㈣卷第12 0至122 頁)、癸○○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0 份附卷可參(見警㈣卷第142 至156 頁)。是被告己○○以自癸○○處取得之C 槍及子彈朝癸○○共射擊3 槍【第1槍係啞彈(未扣案),第2 發子彈(未扣案)自癸○○之右腋下進入,左上臂貫穿出身體,第3 發子彈( 附表三編號3)自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癸○○之頸椎】等情,已可認定。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伊害怕癸○○持槍傷人,故基於防衛意思,趁機奪取C 槍射擊癸○○,並無殺害之意思云云,惟查,癸○○在進入辦公室前,雖曾取出手槍,在「巴黎風法式餐廳」之營業廳,朝天花板連開7 、8 槍示威,然當被告戊○○邀癸○○至辦公室時,癸○○即將其攜帶之C 、D 槍放回袋子內,將袋子拉鍊拉上,希望藉此向戊○○表達善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㈢第197 頁),其於本院亦結證:「(你進去辦公室的時候能帶槍否?)我放在袋子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89頁);證人林龍興於原審證稱:「癸○○要走進辦公室時槍枝已經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1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原於偵查中亦證述:「…己○○就乘機動手搶奪癸○○斜背於左側背袋中之槍械(指C 槍),…戊○○這時也從癸○○背袋中搶得另一枝槍械(指D 槍)…」等語(見偵卷㈡第298 頁),足見癸○○攜帶之2 支手槍,在進入辦公室時,均已放入背袋中;參以癸○○既已在大廳取出手槍射擊,倘其非欲息事寧人,與被告戊○○理性商談,其大可斷然拒絕被告戊○○之邀請,而要求被告戊○○在營業廳內談論即可,何須隨同被告戊○○等人一起進入狹小空間之辦公室內,而自陷危險之境,故癸○○與被告戊○○、己○○等人進入辦公室時,已將2 枝手槍放入背袋中,手上並未持有手槍乙節,堪以認定。準此,癸○○進入辦公室時,僅攜帶手槍在身,並未持以射擊,即非有不法侵害,被告己○○遽伸手取走癸○○背袋中之C 槍,並持以槍擊癸○○,自不得認係排除侵害之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無防衛過當之可言。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癸○○拿槍出來後,己○○才去搶他的槍等語,均無足取。至於證人葉東瑤於本院雖證稱:有看到癸○○手上拿槍與人拉扯一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91 頁),惟其隨後於同日審理又改稱:「(你進到辦公室,拉扯當時癸○○的手上是否有槍?)他當時有帶槍放在袋內,搶槍是一瞬間,現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92 頁),而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入辦公室時,看到己○○、戊○○及丁○○手上各拿1 枝槍等語(見偵卷㈢第43頁),顯然其並未與癸○○及被告戊○○、己○○一同進入辦公室,亦未目擊癸○○進入辦公室時,是否將手槍拿在手上,故其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戊○○持D 槍欲射擊張癸○○部分:

被告戊○○如何先以左手勒住癸○○脖子,再以雙手合抱將癸○○脖子勒緊與之發生拉扯,及於癸○○倒地之後,被告戊○○奪取癸○○之D 槍,並持該槍欲朝癸○○射擊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結證:走向辦公室時,我走在戊○○的左側,到達辦公室門口時,戊○○突然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然後再以雙手合抱將我的脖子勒緊等語(見偵卷㈢第193 、194 頁),於原審證述:進入辦公室我還沒有說到話,就中槍了,進去時戊○○站在我旁邊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隨即有人拉背包要搶槍等語(見原審卷第890、892 、893 頁),於本院證稱:我走進去後在裡面就發生拉扯,他(指戊○○)把我勒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8

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原於偵查中證述:癸○○、戊○○及己○○一起進入辦公室時,己○○即乘機搶奪癸○○斜背於左側背袋中之槍械,戊○○也乘機以左手勒住癸○○的脖子,嗣後己○○就朝癸○○射擊,癸○○倒下時,伊看到戊○○持槍指向癸○○作出要開槍之動作,而癸○○是伊從國中畢業後就認識的朋友,所以伊出手與戊○○拉扯,以阻止戊○○向癸○○開槍等語(見偵卷㈡第29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癸○○被槍擊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有目睹癸○○和戊○○、己○○先一起進入辦公室內,癸○○問戊○○與顏榮文是否認識,己○○隨即上前搶槍,並擊發子彈,看到癸○○倒地後,伊有看到戊○○持槍做了一個動作,伊怕戊○○射擊癸○○,所以趨前阻止並與戊○○拉扯,伊也有聽到當時在場之葉東瑤喊說「自己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35 至541 頁);證人葉東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看到己○○、戊○○、丁○○手上各都有1 枝槍,該持槍3 人看來情緒激動,後來看到癸○○(即「阿砲」)倒地後,戊○○有做出要對「阿砲」開槍的動作,伊有出口對戊○○說「阿砲」都已經這樣了快送醫院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巴黎風餐廳」內癸○○被槍擊時,伊有在場,有看到戊○○持槍做勢欲向癸○○射擊,但沒有擊發,因為旁邊有人拉著戊○○,但不確定是誰阻止戊○○,當時很亂等語(見偵㈡卷第88頁、偵㈤卷第1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戊○○從癸○○那裡剛搶來D 槍時有做出要朝癸○○開槍(拉滑套)的動作,陳世原說癸○○已經倒地不要這樣,經陳世原阻止所以戊○○沒有開槍擊發,戊○○就說好啦把癸○○送醫等語(見偵㈠卷第75頁、偵㈢卷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俊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有看到陳世原以手擋住戊○○(以手勢比對在場位置)等語(見偵㈡卷第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阿砲」(指癸○○)倒下去,因戊○○有搶到「阿砲」的槍,然後將槍指向「阿砲」,作勢要開槍,有人阻止他,所以沒開槍等語(見偵卷㈢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戊○○把癸○○的槍搶下來,癸○○倒在戊○○前面,戊○○拿著槍不知道在比什麼,當時槍口朝下朝前等語(見原審卷第544 頁)。再佐以被告己○○及戊○○事先已知癸○○身上攜帶C 、D2枝手槍,且將C 槍放置在背袋內,欲將C 、D2枝手槍取走並非易事,故倘非被告戊○○趁機先勒住癸○○脖子,使其無法伸手拿取手槍,被告己○○豈敢貿然伸手至癸○○左側背袋內取走C 槍;而且拉滑套係準備射擊之前置動作,此與退子彈之動作完全相異,茲上開在場目擊證人既均一致證述被告戊○○當時係持槍指向癸○○欲加射擊,顯見被告戊○○確係持槍欲朝癸○○射擊,而無誤判情形。綜上,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確有先以手勒住癸○○脖子,與之拉扯,並於癸○○倒地後,再從癸○○處取得D 槍指向癸○○,欲開槍射擊癸○○,嗣經陳世原上前拉扯制止,始未開槍之事實,已甚明顯。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勒住癸○○脖子,亦未持D 槍欲射擊癸○○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葉東瑤於本院證稱未看到戊○○拿槍指向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陳世原於本院證述癸○○倒地後之後,沒有看到戊○○拿槍指向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7 、498 、502 頁),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持A 槍在辦公室內射擊1發子彈部分:

又被告丁○○確持A 槍在辦公室內射擊1 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己○○開槍射擊癸○○,致癸○○倒地時,有看到丁○○持槍(A 槍)硬打開辦公室的門進來站在癸○○左側,而我當時正在阻止戊○○開槍傷害癸○○,隨即從丁○○的方向傳來一聲槍響,我一回頭看見丁○○持槍指著癸○○的頭部,這時葉東瑤高喊「自己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偵㈠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癸○○倒下去的時候,丁○○持槍硬推門進來,伊在與戊○○拉扯中,隨即聽到一聲槍響,當時是己○○、丁○○站在離槍聲最近的地方,槍響後有看到丁○○持槍比著癸○○,葉東瑤當場說「自己人怎麼搞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7、5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朝癸○○射擊後,丁○○就從門外持槍(A槍 )衝進來,丁○○一進來,伊就聽到一個槍聲,伊有聽到丁○○所持槍枝開槍,但不知有無擊中癸○○,因為癸○○身上取出的彈頭是伊擊發的等語(見偵㈠卷第74、75頁);證人葉東瑤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案發現場看到戊○○、己○○、丁○○手上各持1枝槍,該持槍3人看起來情緒激動,我看到己○○持槍對著癸○○,我是擋在癸○○(阿砲)前面伸手對己○○阻止說不要,那時聽到左側有槍聲,轉頭過去看是戊○○、丁○○站在那邊,我只有聽到這聲槍響,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槍等語(見偵㈢卷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聽到左側有槍聲,轉頭過去看是戊○○、丁○○,我確定當時左側所聽到的那聲槍響不是己○○擊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9、520頁);證人甲○○於93年9月16日、93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巴黎風餐廳」發生槍擊案那天,我有在現場,開槍的是己○○、丁○○,我有看到丁○○手裡拿1 枝槍走進來辦公室,我看到丁○○動一下就有聽到一聲槍響,而當時在場人員中並無其他人開槍等語( 見偵㈡卷第88頁、偵㈤卷第161、16 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 即93年8月21日)丁○○從我身上取走A 槍去射擊癸○○,我確定丁○○於「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曾射擊1 發,因為我記得當初有放5顆子彈在A槍內,我自己已經試射2顆,而A槍被丁○○取走時,尚留有3顆子彈,後來於案發翌日即93年8月22日透過陳世原將A槍交回來給我時,我發現A槍裡面僅剩2 顆子彈,且有很濃的火藥味,而案發當日槍擊案發生後,我負責處理現場,也有撿到我所擁有A 槍內子彈的底火部分,所以我確定該把A槍丁○○射擊過等語(見偵㈢卷第260、261、268頁)。依上開證述交互比對,案發當時被告丁○○確有從乙○○處取得內裝有3顆子彈之A槍後進入案發地點,且在被告丁○○一進門時即在被告丁○○站立方向發出一聲槍響之事實,已甚顯明。設非被告丁○○確有以向乙○○取得之A 槍在案發地點擊發1 顆子彈其事,何以與被告丁○○素無怨隙之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在被告丁○○進門後,在其所站之方向有聽到一聲槍響?又何以與被告丁○○亦無怨隙之乙○○對於該把A槍內之子彈遭被告丁○○取走後即短少1顆子彈乙節指證歷歷?是被告丁○○持A槍在案發地點確有擊發1顆子彈等情,已可認定。至於證人乙○○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交槍給被告丁○○時,不太清楚裡面共有幾顆子彈,是後來到市刑大檢視槍枝時,才知道子彈剩

2 顆云云,惟其同時亦證稱:我事後收到這把槍時,有檢視槍膛,有聞到很濃的火藥味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37頁),是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中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庚○○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辦公室內並沒有發現彈孔痕跡,也不瞭解辦公室內總共發射幾顆子彈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我們主要是勘查血跡或彈痕,所以只就比較明顯的地方來作勘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㈢第39頁),是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被告丁○○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固均供述曾以槍柄毆擊癸○○左後腦勺等語,惟其於本院時已改稱係打到他的左肩,與之前所述完全相歧,證人癸○○於原審亦證稱事後並未發現頭部有被槍枝打傷之痕跡,顯見被告丁○○供述以槍柄毆打癸○○等語,並非真實,此外,又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丁○○有以槍枝毆擊癸○○之動作,是被告丁○○供稱其以槍柄誤擊癸○○之左肩一語,亦難予採信。

⒋殺人犯意部分:

被告己○○、戊○○及丁○○固均辯稱係因癸○○攜帶手槍,為防身及防免其傷及他人,而取走其手槍,伊等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己○○、丁○○均係在巴黎風餐廳內之工作人員,僅因癸○○先在餐廳內鳴槍示威,嗣後誘勸癸○○進入餐廳之辦公室內談判,即決定先發制人,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己○○於偵查中復自承:伊知道在拉扯中伊開槍打到的可能不是伊原先對準的部位等語(見偵㈢卷第33頁),其明知持槍朝人身體射擊,不確定會射擊至癸○○何身體部位,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竟仍持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癸○○之左側大腿、右臂、右肩上方等人體重要部位共擊發3 槍,其中第1 槍未擊發成功(啞彈),第2 槍被告己○○係朝癸○○之右臂擊發,適被告戊○○從癸○○之後方將其雙手扼制高舉,被告己○○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遂由癸○○之右前腋下進入,自癸○○之左上臂出,該發子彈貫穿出癸○○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分則殘留於癸○○之第7 、8 胸椎間,此時被告己○○見癸○○仍未倒下,復朝癸○○之右肩上方擊發第3 槍,該發子彈由癸○○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處,且被告戊○○見癸○○倒地,復以向癸○○奪來之D 槍近距離欲朝癸○○開槍,並遭與癸○○熟識多年之陳世原趨前制止拉扯方罷手,被告丁○○則持向乙○○取得之A 槍在案發地點(即辦公室之狹隘空間內)擊發1 顆子彈。參以癸○○因槍傷昏迷,由陳世原、葉東瑤、辛○○及王晉祺等人合力將癸○○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由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癸○○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癸○○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觀之,顯見癸○○所受之槍傷極為嚴重,益見被告戊○○、己○○、丁○○確有致癸○○於死地之直接殺人故意甚為明灼。職是,被告戊○○、己○○、丁○○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被告己○○辯稱無殺人犯意,及被告戊○○、丁○○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戊○○固辯稱伊有叫人將癸○○送醫云云,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亦均附和其詞。惟按所謂中止未遂,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戊○○於癸○○倒地之後,又再奪取D 槍並以該槍指向癸○○欲射擊之,係陳世原上前制止,與被告戊○○拉扯,被告戊○○始作罷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戊○○之所以未再射擊癸○○,係因陳世原制止之故,而非出於被告戊○○己意而停止射擊,是故本件係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甚為明顯。且癸○○倒地後,葉東瑤見被告戊○○做出要對癸○○開槍動作,即對被告戊○○表示癸○○已經這樣了快送醫院等語,業據證人葉東瑤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㈢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阿砲」(指癸○○)倒下後被如何處置?)幾分鐘後王董(指辛○○)說先將「阿砲」送去醫院,要先將「阿砲」抬下樓下停車場」等語(見偵卷㈢第35頁);顯然癸○○倒地之後,被告戊○○亦未立即向在場之人表示將癸○○送醫,否則證人葉東瑤或者辛○○何須向被告戊○○表示先將癸○○送醫之語。縱認被告戊○○曾為將癸○○送醫之表示,亦係在葉東瑤及辛○○為上開表示之後,而非被告戊○○主動率先表示,故被告戊○○供稱伊有表示將癸○○送醫等語,並無從據為其有中止殺意,囑在場之人將癸○○送醫急救,以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情形。

⒍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A 、C 、D

槍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附表二編號 1、3、4及附表三編號1 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己○○自癸○○處奪取之C槍,其內至少填裝3顆子彈,其中1顆為啞彈,不具殺傷力;另外2顆,業經己○○朝癸○○射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因已分自癸○○之右肩上方及右前腋下穿透進入其體內,應認具有殺傷力。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此部分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明確,渠等所辯,均無足採。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情形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戊○○、己○○、丁○○殺人未遂之未遂型態並非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本件被告戊○○、己○○、丁○○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戊○○、丙○○、己○○、丁○○、乙○○、甲○○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持有槍彈之犯行,其等所為無論依新舊法之定義,均合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戊○○、己○○、丁○○所為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行為

後,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己○○、丁○○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丁○○,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

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

㈧被告戊○○、己○○、丁○○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15 年 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戊○○、己○○、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㈤參照)。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丙○○、己○○、丁○○、乙○○、甲○○、持有槍彈部分(即事實欄編號三至六部分):

⒈查被告戊○○、丙○○、己○○及乙○○行為後,立法者有

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被告戊○○、己○○、丙○○、乙○○、丁○○、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改造子彈之犯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⒉核被告乙○○關於事實欄編號三、被告戊○○關於事實欄編

號四、被告丙○○關於事實欄編號五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戊○○、丙○○就上開持有事實欄編號三、四、五所示之A、G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及戊○○就事實欄編號

三、四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戊○○、乙○○、丙○○、丁○○、甲○○關於事實

欄編號六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丁○○、甲○○與己○○就持有B 槍及子彈犯行;被告戊○○、丙○○、乙○○與陳世原就持有C槍犯行;被告乙○○與己○○就持有D 槍犯行;被告戊○○、乙○○、丙○○與己○○、陳世原、吳孟杰就持有E、F槍及子彈犯行;被告戊○○、乙○○、丁○○、甲○○就持有H槍及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乙○○、丙○○先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均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同時地持有A 槍及子彈、B 槍及子彈、E槍及子彈、F 槍及子彈、G 槍及子彈、H 槍及子彈,被告丙○○同時地持有A 槍及子彈、C 槍、E 槍及子彈、F 槍及子彈,被告乙○○同時持有A 槍及子彈、C 槍、D 槍、G 槍及子彈、H 槍及子彈,被告丁○○、甲○○同時地持有B 槍及子彈、H 槍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戊○○持有H 槍部分,被告乙○○持有E 、F 槍之其中1枝部分,及被告丁○○持有B 、H 槍部分,被告甲○○持有

H 槍部分,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丁○○持有C 、D 、

G 槍,及被告甲○○持有G 槍,均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乙○○為89年2月9日公布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第1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9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 )刑事案件之被告;而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持有槍彈部分,供述其他共犯即被告戊○○持有C、G、H 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世原持有A、C槍之犯行,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保護,有93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上所載檢察官之批示在卷(見偵㈢卷第254頁可稽 ),暨其他共犯因此受追訴之本案全卷可徵,自應依該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持有槍彈犯行,減輕其刑。

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可資1 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持有 A 、C 槍、G槍及子彈及E 、F 槍(其中1 支 )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A、G 槍及附表五編號1 、5 之子彈,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因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上開槍彈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而仍在被告乙○○持有中,且供出者為共犯,亦非上下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戊○○、丁○○、己○○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戊○○持向癸○○取得之D槍(制式手槍)欲朝癸○○射擊,因遭陳世原阻止拉扯而未遂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己○○持向癸○○取得之C槍(制式手槍 )及子彈朝癸○○射擊,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持向乙○○取得之改造玩具手槍A 槍及改造子彈進入辦公室擊發1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戊○○、己○○、丁○○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但被告3人所犯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均未修正,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丁○○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規定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則刪除原條例第11條,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並於該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又被告丁○○、己○○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被告己○○部分)或改造槍枝罪(被告丁○○部分)處斷。被告戊○○持有D 槍、己○○持有C槍、丁○○持有A槍,均為達殺人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戊○○、己○○、丁○○3 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未致人於死,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4 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戊○○、己○○、丁○○3人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上開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同殺人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加重其刑,並就殺人罪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僅係於93年8 月22日晚間自被告戊○○處收受B、H槍保管,並於當晚稍後即將B 、H 槍交還被告戊○○,所接觸B 、H 槍之時間極為短暫,並無任何利得,亦未持B、H槍犯案,且其於本案中復無其他犯行,足見其並非擁槍自重、窮兇極惡之徒,倘逕予宣告被告甲○○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戊○○、己○○、丁○○殺人未遂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原判決漏引),並審酌被告3 人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由被告己○○持C 槍恣意朝癸○○射擊,致癸○○昏迷倒地,所犯殺人情節最重;被告戊○○則見癸○○倒地,欲持槍朝癸○○射擊,遭陳世原趨前阻止拉扯而未得逞,所涉殺人情節較己○○為輕;被告丁○○則持A槍擊發1 槍(未造成癸○○受傷),所涉殺人情節較被告戊○○、己○○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7 年,被告己○○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丁○○高期徒刑6 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戊○○、己○○、丁○○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丙○○、丁○○、乙○○、甲○○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奪取自癸○○之D 槍內填裝子彈,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原判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㈡被告戊○○、丁○○、丙○○、乙○○、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沒收必要者,須附隨宣告於各該主刑之下再定執行刑,始為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手槍部分,並未將沒收之從刑隨主刑宣告,而逕於定執行刑時予以宣告,亦有未洽;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因犯殺人未遂罪所持有之A 槍,被告丁○○、甲○○共犯持有手槍罪所持有之B 槍及子彈、H 槍及子彈犯,均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附隨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被告丁○○殺人未遂部分,未將所持有之

A 槍及子彈宣告沒收,就被告丁○○、甲○○共犯持有手槍罪部分,未將渠等所持有之B 槍及子彈、H 槍及子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㈤被告乙○○部分,不符合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款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亦有可洽;㈥被告乙○○雖連續取得A 、G 槍,但其取得G 槍時,又同時同地取得H 槍,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原判決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手槍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戊○○、丁○○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持有手槍罪,均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手槍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丙○○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丁○○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乙○○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戊○○、丙○○、丁○○、乙○○、甲○○均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戊○○、丁○○對於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坦承犯行,對於殺人未遂部分則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所涉之犯罪,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自承犯行,嗣自原審起開始飾詞否認,惟念其僅代為轉交槍枝,情節輕微;及被告戊○○率眾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最重,被告乙○○持有之槍、彈之數量較多,情節非輕,其餘被告持有槍、彈數量較少,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丁○○、乙○○、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戊○○、丙○○、丁○○、乙○○、甲○○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戊○○、丙○○、丁○○、乙○○、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戊○○、丙○○、丁○○、乙○○、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丁○○、乙○○、甲○○,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量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及被告戊○○、丙○○、丁○○、乙○○、甲○○上開犯罪情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丁○○上開所犯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號及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號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包裝槍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判決內諭知沒收,不論該判決是否確定抑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仍應再予宣告沒收,故上開應宣告沒收物品,應分別於具共犯關係之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五、附表六編號3至43 、附表七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詳見各該附表所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戊○○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常業賭博、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己○○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丙○○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爰不另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拘捕時、地一覽表)

┌──┬────┬───────┬──────────┐│編號│被拘捕人│拘捕時間 │拘捕地點 │├──┼────┼───────┼──────────┤│ 1、│己 ○ ○│93年8月26日下 │屏東縣屏東市○○路16││ │ │午3時35分 │5號前 │├──┼────┼───────┼──────────┤│ 2、│丁 ○ ○│93年8月27日凌 │高雄市○○區○○路與││ │ │晨3時30分 │林森路口 │├──┼────┼───────┼──────────┤│ 3、│乙 ○ ○│93年8月27日上 │高雄市○○區○○○路││ │ │午5時 │4號11樓「京城KTV內」││ │ ├───────┼──────────┤│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市○○區○○街1 ││ │ │間8時 │巷11號前 │├──┼────┼───────┼──────────┤│ 4、│戊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年3時40分 │0巷巷口 │├──┼────┼───────┼──────────┤│ 5、│丙 ○ ○│93年9月15日下 │高雄縣鳳山市○○路27││ │ │午3時45分 │0巷巷口 │├──┼────┼───────┼──────────┤│ 6、│甲 ○ ○│93年9月15日晚 │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後││ │ │間10時50分 │厝路14之1號 │└──┴────┴───────┴──────────┘附表二(均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編號│扣押槍枝│槍枝管制│鑑 定 結 果 │槍 枝 流 向│起出槍枝││ │ │編號 │ │ │之時間、││ │ │ │ │ │地點 │├──┼────┼────┼──────┼───────┼────┤│1 │ │ │ │ │ ││A 槍│仿BERETT│改造玩具│仿BERETTA廠 │①乙○○於民國│於93年8 ││(起│A廠84型 │手槍(11│84型手槍製造│ 92年間某日,│月27日朱││訴部│之改造手│00000000│之玩具手槍換│ 在屏東縣萬丹│坤信為原││分)│槍(黑色)│號),含│裝土造金屬管│ 鄉某處,以新│審裁定交││ │ │彈匣1 個│及土造金屬槍│ 台幣(下同)│保後,將││ │ │ │機改造而成之│ 3 萬元之代價│A 槍帶至││ │ │ │改造手槍,機│ 向真實姓名年│高雄市三││ │ │ │械性能良好,│ 籍不詳綽號「│民區寧夏││ │ │ │可供擊發適用│ 阿昌」之成年│街1 巷15││ │ │ │子彈使用,認│ 男子購得A 槍│號之3 頂││ │ │ │具殺傷力。(│ 1 支(含彈匣│樓藏匿。││ │ │ │參內政部警政│ 1 個、改造子│嗣於93年││ │ │ │署刑事警察局│ 彈5 顆),嗣│10月8 日││ │ │ │93年10月22日│ 於不詳時間在│乙○○主││ │ │ │刑鑑字第0930│ 不詳地點試射│動帶同警││ │ │ │208391號槍彈│ 其中2 顆改造│方至位於││ │ │ │鑑定書,見偵│ 子彈。93年8 │上址之頂││ │ │ │卷㈤第137 、│ 月21日凌晨4 │樓樓梯間││ │ │ │138 頁) │ 時許,乙○○│取出。 ││ │ │ │ │ 因癸○○在其│ ││ │ │ │ │ 所任職之「巴│ ││ │ │ │ │ 黎風法式餐廳│ ││ │ │ │ │ 」(位於高雄│ ││ │ │ │ │ 市前金區河東│ ││ │ │ │ │ 路176 號5 樓│ ││ │ │ │ │ )大廳內鳴槍│ ││ │ │ │ │ 鬧事,遂至該│ ││ │ │ │ │ 餐廳之員工休│ ││ │ │ │ │ 息室取出A 槍│ ││ │ │ │ │ ,並插入腰間│ ││ │ │ │ │ 防身。 │ ││ │ │ │ │②93年8 月21日│ ││ │ │ │ │ ,亦在該餐廳│ ││ │ │ │ │ 任職之丁○○│ ││ │ │ │ │ ,見乙○○腰│ ││ │ │ │ │ 間插有A 槍,│ ││ │ │ │ │ 逕自向乙○○│ ││ │ │ │ │ 取走A 槍,轉│ ││ │ │ │ │ 而步入該餐廳│ ││ │ │ │ │ 之辦公室內,│ ││ │ │ │ │ 並擊發A 槍彈│ ││ │ │ │ │ 匣內之1 顆改│ ││ │ │ │ │ 造子彈。 │ ││ │ │ │ │③其後(於93年│ ││ │ │ │ │ 8 月21日凌晨│ ││ │ │ │ │ 某時),陳仁│ ││ │ │ │ │ 瑞在該餐廳之│ ││ │ │ │ │ 辦公室內取走│ ││ │ │ │ │ A 槍(內剩餘│ ││ │ │ │ │ 附表三編號①│ ││ │ │ │ │ 所示2 顆改造│ ││ │ │ │ │ 子彈)、C 槍│ ││ │ │ │ │ ,於93 8月22│ ││ │ │ │ │ 日某時攜帶A │ ││ │ │ │ │ 、C 槍至位於│ ││ │ │ │ │ 高雄市○○路│ ││ │ │ │ │ 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 │ ││ │ │ │ │④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在該海產│ ││ │ │ │ │ 攤,戊○○自│ ││ │ │ │ │ 己○○處取得│ ││ │ │ │ │ A 槍、C槍 │ ││ │ │ │ │⑤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在該海產│ ││ │ │ │ │ 攤,丙○○自│ ││ │ │ │ │ 戊○○處取得│ ││ │ │ │ │ A 槍、C 槍 │ ││ │ │ │ │⑤93年8 月22日│ ││ │ │ │ │ 某時陳世原自│ ││ │ │ │ │ 丙○○處取得│ ││ │ │ │ │ 裝有A 槍、C │ ││ │ │ │ │ 槍之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乙○○│ ││ │ │ │ │ 復將A 槍帶至│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 南華橫一路14│ ││ │ │ │ │ 號3 樓之9 處│ ││ │ │ │ │ 藏放 │ │├──┼────┼────┼──────┼───────┼────┤│2 │ │ │ │ │ ││B 槍│捷克CZ廠│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條 │①戊○○於92年│於93年8 ││(起│製75型口│(0000000│右旋來復線,│ 11月間某日,│月26日下││訴部│徑9mm之 │360號) │機械性能良好│ 在高雄市前鎮│ 午3時30││分)│制式半自│,含彈匣│,可擊發同口│ 區「和平三溫│分許,警││ │動手槍 (│2個 │徑制式子彈,│ 暖」斜對面,│方在屏東││ │黑色) │ │認具殺傷力。│ 自真實姓名年│縣屏東市││ │ │ │(參內政部警│ 籍不詳綽號「│民族路16││ │ │ │政署刑事警察│ 紅中」之成年│5 號前,││ │ │ │局93年10月8 │ 男子處借得B │持臺灣高││ │ │ │日刑鑑字第09│ 槍(含彈匣2 │雄地方法││ │ │ │00000000號槍│ 個,其內填滿│院檢察署││ │ │ │彈鑑定書,見│ 附表三編號②│檢察官核││ │ │ │警卷㈢第140 │ 所示其中30顆│發之拘票││ │ │ │頁) │ 子彈) │,拘提陳││ │ │ │ │②於93年8 月22│仁瑞時,││ │ │ │ │ 日某時,在位│當場自陳││ │ │ │ │ 於高雄市五福│仁瑞隨身││ │ │ │ │ 路、青年路口│手提包內││ │ │ │ │ 之「根餐廳」│起出B 槍││ │ │ │ │ 附近,甲○○│ ││ │ │ │ │ 、丁○○一起│ ││ │ │ │ │ 進入戊○○所│ ││ │ │ │ │ 駕駛之不詳車│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共同自高│ ││ │ │ │ │ 金禾處取得內│ ││ │ │ │ │ 裝有B 槍之黑│ ││ │ │ │ │ 色提袋後即一│ ││ │ │ │ │ 同下車,因該│ ││ │ │ │ │ 黑色提袋已有│ ││ │ │ │ │ 破損,甲○○│ ││ │ │ │ │ 便提供放於其│ ││ │ │ │ │ 所駕駛自小客│ ││ │ │ │ │ 車上之提袋予│ ││ │ │ │ │ 丁○○放置B │ ││ │ │ │ │ 槍,及與孫嘉│ ││ │ │ │ │ 豪共同將B 槍│ ││ │ │ │ │ 置於其所駕駛│ ││ │ │ │ │ 車輛之右前方│ ││ │ │ │ │ 乘客座下。於│ ││ │ │ │ │ 同日晚間11時│ ││ │ │ │ │ 許,甲○○接│ ││ │ │ │ │ 獲己○○欲拿│ ││ │ │ │ │ 取上開戊○○│ ││ │ │ │ │ 所交付物品之│ ││ │ │ │ │ 電話,遂與孫│ ││ │ │ │ │ 嘉豪一同將B │ ││ │ │ │ │ 槍放至「巴黎│ ││ │ │ │ │ 風餐廳」辦公│ ││ │ │ │ │ 室門旁左邊監│ ││ │ │ │ │ 視器下之櫃子│ ││ │ │ │ │ 內存放,再由│ ││ │ │ │ │ 丁○○於同日│ ││ │ │ │ │ 在該辦公室內│ ││ │ │ │ │ 將B 槍交予高│ ││ │ │ │ │ 金禾 │ ││ │ │ │ │③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1 時許│ ││ │ │ │ │ ,在「巴黎風│ ││ │ │ │ │ 餐廳」內,陳│ ││ │ │ │ │ 仁瑞自戊○○│ ││ │ │ │ │ 處取得B 槍,│ ││ │ │ │ │ 供己防身之用│ │├──┼────┼────┼──────┼───────┼────┤│3 │ │ │ │ │ ││C槍 │奧地利GL│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癸○○於93年│劉禎祥於││(起│OCK 廠製│(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93年8 月││訴部│19C 型口│426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24日凌晨││分)│徑9mm 之│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在高雄市││ │制式手槍│個 │(參內政部警│ 縣○○鄉○號○○○路之││ │ (黑色) │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思想起││ │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詳│海產攤」││ │ │ │日刑鑑字第09│ 之成年男子處│自戊○○││ │ │ │00000000號槍│ 取得C 、D 槍│處取得C ││ │ │ │彈鑑定書,見│ 。嗣於93年8 │、D 槍,││ │ │ │偵卷㈢卷第34│ 月21日凌晨4 │即將C 、││ │ │ │8 、349 頁)│ 時許,攜帶C │D 槍放入││ │ │ │ │ 、D 槍至巴黎│所駕駛之││ │ │ │ │ 風餐廳之大廳│不詳車號││ │ │ │ │ 內,因細故而│自小客車││ │ │ │ │ 持C、D槍朝餐│內,於同││ │ │ │ │ 廳之天花板鳴│日攜帶至││ │ │ │ │ 槍示威,其後│高雄縣鳥││ │ │ │ │ 癸○○遭高金│松鄉(村││ │ │ │ │ 禾帶至該餐廳│)文前路││ │ │ │ │ 之辦公室內協│34號前(││ │ │ │ │ 調 │福龍宮前││ │ │ │ │②於同日,在上│榕樹下圍││ │ │ │ │ 開辦公室內,│牆與樹木││ │ │ │ │ 己○○乘張亮│盆栽間)││ │ │ │ │ 偉遭槍擊倒地│藏放,嗣││ │ │ │ │ 之際,取走C │於93年8 ││ │ │ │ │ 槍,於93年8 │月28日晚││ │ │ │ │ 月22日攜帶A │間,劉禎││ │ │ │ │ 、C 槍至上開│祥主動打││ │ │ │ │ 「思想起海產│電話告知││ │ │ │ │ 攤」 │警方上開││ │ │ │ │③該日(93年8 │藏放C、 ││ │ │ │ │ 月22日),高│D槍之地 ││ │ │ │ │ 金禾在該海產│點而起獲││ │ │ │ │ 攤,自己○○│ ││ │ │ │ │ 處取得A、C │ ││ │ │ │ │ 槍 │ ││ │ │ │ │④丙○○復於同│ ││ │ │ │ │ 日,在該海產│ ││ │ │ │ │ 攤自戊○○處│ ││ │ │ │ │ 取得A、C 槍 │ ││ │ │ │ │⑤同日某時陳世│ ││ │ │ │ │ 原自丙○○處│ ││ │ │ │ │ 取得裝有A 、│ ││ │ │ │ │ C 槍手提袋後│ ││ │ │ │ │ ,隨即將之攜│ ││ │ │ │ │ 帶至高雄市五│ ││ │ │ │ │ 福陸橋交予朱│ ││ │ │ │ │ 坤信 │ ││ │ │ │ │⑥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位│ ││ │ │ │ │ 於高雄市六合│ ││ │ │ │ │ 路、自立路口│ ││ │ │ │ │ 之金礦咖啡附│ ││ │ │ │ │ 近某處,高金│ ││ │ │ │ │ 禾自乙○○處│ ││ │ │ │ │ 取得C 槍,並│ ││ │ │ │ │ 自彈匣內取出│ ││ │ │ │ │ 6 顆子彈 │ ││ │ │ │ │⑦同時在上開「│ ││ │ │ │ │ 金礦咖啡」旁│ ││ │ │ │ │ 某處,乙○○│ ││ │ │ │ │ 待戊○○取出│ ││ │ │ │ │ C 槍彈匣內之│ ││ │ │ │ │ 子彈後,即取│ ││ │ │ │ │ 回C 槍 │ ││ │ │ │ │⑧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戊○○又自朱│ ││ │ │ │ │ 坤信處取走C │ ││ │ │ │ │ 槍 │ ││ │ │ │ │⑨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高│ ││ │ │ │ │ 雄市新興區五│ ││ │ │ │ │ 福二路116 號│ ││ │ │ │ │ 12樓,己○○│ ││ │ │ │ │ 自戊○○處取│ ││ │ │ │ │ 得C 、D槍 │ ││ │ │ │ │⑩於93年8 月23│ ││ │ │ │ │ 日凌晨,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戊○○自陳仁│ ││ │ │ │ │ 瑞處取回C、 │ ││ │ │ │ │ D 槍 │ ││ │ │ │ │⑪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在上│ ││ │ │ │ │ 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劉禎│ ││ │ │ │ │ 祥(本院94年│ ││ │ │ │ │ 度訴字第2325│ ││ │ │ │ │ 號審理中)自│ ││ │ │ │ │ 戊○○處取走│ ││ │ │ │ │ C 、D 槍 │ │├──┼────┼────┼──────┼───────┼────┤│4 │ │ │ │ │ ││D槍 │德國WALT│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①癸○○於93年│同上 ││(起│HER 廠P9│(0000000│,可擊發同口│ 6 月至7 月間│ ││訴部│90型口徑│425號),│徑制式子彈,│ 某日,在不詳│ ││分)│9mm 之制│含彈匣1 │認具殺傷力,│ 地點,自高雄│ ││ │式半自動│個 │(參內政部警│ 縣彌陀鄉綽號│ ││ │手槍 (銀│ │政署刑事警察│ 「志強」真實│ ││ │白色) │ │局93年10月4 │ 姓名年籍不之│ ││ │ │ │日刑鑑字第09│ 成年男子處取│ ││ │ │ │00000000號槍│ 得C 、D 槍。│ ││ │ │ │彈鑑定書,見│ 嗣於93年8 月│ ││ │ │ │偵卷㈢第348 │ 21日凌晨4 時│ ││ │ │ │、349頁) │ 許,攜帶C 、│ ││ │ │ │ │ D 槍至「巴黎│ ││ │ │ │ │ 風餐廳」之大│ ││ │ │ │ │ 廳內,因細故│ ││ │ │ │ │ 而持C 、D 槍│ ││ │ │ │ │ 朝餐廳之天花│ ││ │ │ │ │ 板鳴槍示威,│ ││ │ │ │ │ 其後癸○○遭│ ││ │ │ │ │ 戊○○帶至該│ ││ │ │ │ │ 餐廳之辦公室│ ││ │ │ │ │ 內協調 │ ││ │ │ │ │②於同日,在上│ ││ │ │ │ │ 開辦公室內,│ ││ │ │ │ │ 戊○○乘張亮│ ││ │ │ │ │ 偉遭槍擊倒地│ ││ │ │ │ │ 之際,取走D │ ││ │ │ │ │ 槍 │ ││ │ │ │ │③於93年8 月22│ ││ │ │ │ │ 日某時,在高│ ││ │ │ │ │ 雄市新興區五│ ││ │ │ │ │ 福二路116 號│ ││ │ │ │ │ 12樓,己○○│ ││ │ │ │ │ 自戊○○處取│ ││ │ │ │ │ 得C 、D 槍 │ ││ │ │ │ │④於93年8 月23│ ││ │ │ │ │ 日凌晨,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戊○○向陳仁│ ││ │ │ │ │ 瑞取回C、D槍│ ││ │ │ │ │⑤於93年8 月24│ ││ │ │ │ │ 日凌晨,在上│ ││ │ │ │ │ 開「思想起海│ ││ │ │ │ │ 產攤」,劉禎│ ││ │ │ │ │ 祥(另案偵辦│ ││ │ │ │ │ 中)向戊○○│ ││ │ │ │ │ 取走C 、D槍 │ │├──┼────┼────┼──────┼───────┼────┤│5 │ │ │ │ │ ││E 槍│德國WA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①戊○○於92年│於93年9 ││(起│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11月間,在不│月15日晚││訴部│99型口徑│477號),│92」,經以電│ 詳地點,自綽│上11時許││分)│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號「紅中」之│,警方在││ │19mm)之 │個 │結果,無法研│ 成年男子處借│高雄市苓││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得E 、F槍 │雅區廣東││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②丙○○於不詳│一街91巷││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時間,在不詳│41號吳孟││ │ │ │機械性能良好│ 地點,自高金│杰住處持││ │ │ │,認具殺傷力│ 禾處取得E、 │臺灣高雄││ │ │ │。(參內政部│ F槍 │地方法院││ │ │ │警政署刑事警│③93年5 月中旬│檢察署檢││ │ │ │察局93年10月│ 某日凌晨1 時│察官簽發││ │ │ │7 日刑鑑字第│ 許,在高雄市│之拘票拘││ │ │ │0000000000號│ 新興區五福二│提吳孟杰││ │ │ │槍彈鑑定書,│ 路116 號12樓│後,於翌││ │ │ │見警卷㈢卷第│ 處,陳世原向│日(93年││ │ │ │145-150 頁)│ 丙○○取得E │9 月16日││ │ │ │ │ 、F 槍 │)下午2 ││ │ │ │ │④同日,在不詳│時30分許││ │ │ │ │ 地點,吳孟杰│,吳孟杰││ │ │ │ │ 向陳世原取得│主動帶同││ │ │ │ │ E 、F 槍並藏│警方至上││ │ │ │ │ 匿在其右揭住│開住處起││ │ │ │ │ 處 │出E 、F ││ │ │ │ │⑤93年6 月間某│槍 ││ │ │ │ │ 日,在不詳地│ ││ │ │ │ │ 點,乙○○自│ ││ │ │ │ │ 吳孟杰處取走│ ││ │ │ │ │ E 、F 槍其中│ ││ │ │ │ │ 1 把,並將該│ ││ │ │ │ │ 槍枝帶至高金│ ││ │ │ │ │ 禾指定地點 │ ││ │ │ │ │⑥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某時許,│ ││ │ │ │ │ 陳世原向李依│ ││ │ │ │ │ 宸取得上開槍│ ││ │ │ │ │ 枝1 把 │ ││ │ │ │ │⑦93年6 月13日│ ││ │ │ │ │ 凌晨4 時許,│ ││ │ │ │ │ 在高雄市三多│ ││ │ │ │ │ 路、武營路口│ ││ │ │ │ │ ,吳孟杰向陳│ ││ │ │ │ │ 世原取回上開│ ││ │ │ │ │ 槍枝1 把,並│ ││ │ │ │ │ 藏放在其右揭│ ││ │ │ │ │ 住處 │ ││ │ │ │ │⑧93年6 月13日│ ││ │ │ │ │ 某時,在「巴│ ││ │ │ │ │ 黎風餐廳」內│ ││ │ │ │ │ ,丙○○因有│ ││ │ │ │ │ 人鬧事,遂透│ ││ │ │ │ │ 過羅俊哲通知│ ││ │ │ │ │ 吳孟杰攜帶E │ ││ │ │ │ │ 、F 槍至該餐│ ││ │ │ │ │ 廳支援,並向│ ││ │ │ │ │ 吳孟杰取得E │ ││ │ │ │ │ 、F 槍 │ ││ │ │ │ │⑨93年6 月底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吳孟杰│ ││ │ │ │ │ 向丙○○取得│ ││ │ │ │ │ 內裝有E 、F │ ││ │ │ │ │ 槍之提袋,並│ ││ │ │ │ │ 經丙○○告以│ ││ │ │ │ │ 要善加保管 │ ││ │ │ │ │⑩93年8 月間某│ ││ │ │ │ │ 日,在高雄市│ ││ │ │ │ │ 四維路與廣州│ ││ │ │ │ │ 街口,丙○○│ ││ │ │ │ │ 向吳孟杰取走│ ││ │ │ │ │ E 、F 槍,並│ ││ │ │ │ │ 交代吳孟杰不│ ││ │ │ │ │ 得出賣戊○○│ ││ │ │ │ │⑪93年9 月11日│ ││ │ │ │ │ 晚間10時至11│ ││ │ │ │ │ 時許間,在高│ ││ │ │ │ │ 雄市○○路與│ ││ │ │ │ │ 廣州街口,吳│ ││ │ │ │ │ 孟杰向丙○○│ ││ │ │ │ │ 取回E 、F 槍│ ││ │ │ │ │ ,並藏放在右│ ││ │ │ │ │ 揭住處 │ ││ │ │ │ │ │ ││ │ │ │ │ │ │├──┼────┼────┼──────┼───────┼────┤│6 │ │ │ │ │ ││F 槍│德國WALT│制式手槍│送鑑時槍號遭│同E槍之流向 │同上 ││(起│HER廠製P│(0000000│變造為「8616│ │ ││訴部│99型口徑│478號),│93」,經以電│ │ ││分)│9mm(9 ×│含彈匣1 │解腐蝕法重現│ │ ││ │19mm) 之│個 │結果,無法研│ │ ││ │制式半自│ │判原始槍號;│ │ ││ │動手槍 (│ │槍管內具6 條│ │ ││ │黑色) │ │右旋來復線,│ │ ││ │ │ │機械性能良好│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參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93年10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槍│ │ ││ │ │ │彈鑑定書,見│ │ ││ │ │ │警卷㈢第145-│ │ ││ │ │ │150頁) │ │ │├──┼────┼────┼──────┼───────┼────┤│7 │ │ │ │ │ ││G 槍│仿BERETT│改造玩具│仿BERETTA廠M│①戊○○於92年│於93年9 ││(起│A廠M9型 │手槍(110│9 型半自動手│ 11月間,在不│月16日朱││訴部│之改造手│ 0000000│槍製造之金屬│ 詳地點,向綽│坤信主動││分)│槍(黑色)│號), 含│玩具手槍換裝│ 號「紅中」者│帶同警方││ │ │彈匣1 個│土造金屬槍管│ 取得G 槍 │至高雄市││ │ │ │及土造金屬滑│②93年8 月24日│新興區南││ │ │ │套而成之改造│ 凌晨,在「巴│華橫一路││ │ │ │手槍,機械性│ 黎風餐廳」之│ 14號3樓││ │ │ │能良好,可擊│ 辦公室內,朱│之9 處取││ │ │ │發適用之子彈│ 坤信向戊○○│出G 槍 ││ │ │ │,認具殺傷力│ 取得G 槍,並│ ││ │ │ │。(參內政部│ 與戊○○一同│ ││ │ │ │警政署刑事警│ 前往上開「思│ ││ │ │ │察局93年10月│ 想起海產攤」│ ││ │ │ │19日刑鑑字第│③93年8 月24日│ ││ │ │ │0000000000號│ 凌晨,自上開│ ││ │ │ │槍彈鑑定書,│ 海產攤返回巴│ ││ │ │ │見警卷㈢卷第│ 黎風餐廳後,│ ││ │ │ │152-153 頁)│ 戊○○向朱坤│ ││ │ │ │ │ 信取回G 槍 │ ││ │ │ │ │④93年8 月24日│ ││ │ │ │ │ ,在巴黎風餐│ ││ │ │ │ │ 廳內,乙○○│ ││ │ │ │ │ 待戊○○將G │ ││ │ │ │ │ 、H 槍填入不│ ││ │ │ │ │ 詳數量之子彈│ ││ │ │ │ │ 後,將G 、H │ ││ │ │ │ │ 槍取回並攜帶│ ││ │ │ │ │ 至右揭處所藏│ ││ │ │ │ │ 放 │ │├──┼────┼────┼──────┼───────┼────┤│8 │ │ │ │ │ ││H 槍│巴西TAUR│制式手槍│內具陸條右旋│①戊○○於92年│戊○○於││(起│US廠製PT│(0000000│來復線,槍號│ 11月間某日,│93年9 月││訴事│92AFS型 │149號),│已遭磨損,經│ 在高雄市前鎮│15日在高││實業│口徑9mm │含彈匣1 │重現後,○○○ 區○○路與英│雄縣鳳山││已敘│之制式半│個 │為「TPD 7956│ 明街口之「和│市○○路││及,│自動手槍│ │?」(〝?〞│ 平三溫暖」斜│270 巷巷││本院│ │ │表無法研判)│ 對面,自綽號│口為警拘││自得│ │ │,機械性能良│ 「紅中」者處│提,並經││併予│ │ │好,可擊發同│ 借得H槍 │原審裁定││審理│ │ │口徑制式子彈│②93年8 月24日│羈押後,││) │ │ │,認具殺傷力│ 凌晨某時,在│於93年12││ │ │ │(參內政部警│ 「巴黎風餐廳│月15日為││ │ │ │政署刑事警察│ 」內,乙○○│警借提出││ │ │ │局94年1 月10│ 向戊○○取得│高雄看所││ │ │ │日刑鑑字第09│ G 、H 槍,並│所,帶同││ │ │ │00000000號槍│ 將G 、H 槍帶│警方至高││ │ │ │彈鑑定書,見│ 至高雄市新興│雄市鹽埕││ │ │ │原審卷第7○○ ○ 區○○○○路○區○○街││ │ │ │至716頁) │ 14號3 樓之9 │114 之1 ││ │ │ │ │ 處藏放 │號對面空││ │ │ │ │③93年9 月初某│地廢棄小││ │ │ │ │ 日,在高雄市│貨車下方││ │ │ │ │ 七賢路「六九│起出H 槍││ │ │ │ │ PUB 」,高金│ ││ │ │ │ │ 禾向乙○○取│ ││ │ │ │ │ 回H 槍,並攜│ ││ │ │ │ │ 帶至右揭地點│ ││ │ │ │ │ 藏放 │ ││ │ │ │ │ │ │└──┴────┴────┴──────┴───────┴────┘附表三(扣案子彈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起出子彈之│備 註││ │ │ │ │時間、地點│ │├──┼──────┼───┼───────┼─────┼────┤│1 │改造子彈 │ 2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同A 槍之流│其中1 顆││ │ │ │採樣1顆試射, │向及起出時│子彈,業││ │ │ │可擊發,認具殺│、地 │經鑑驗試││ │ │ │傷力。(參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22│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208391號槍彈鑑│ │其餘1 顆││ │ │ │定書,見偵卷㈤│ │子彈,具││ │ │ │卷第137 、138 │ │殺傷力,││ │ │ │頁)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2 │制式子彈 │44顆 │認均係口徑9mm │同B 槍之起│其中3顆 ││ │ │ │之制式子彈 (試│出時、地 │子彈,業││ │ │ │射3顆),認均具│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參內│ │射,已非││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屬違禁物││ │ │ │警察局93年10月│ │,無庸沒││ │ │ │8 日刑鑑字第09│ │收。 ││ │ │ │00000000號槍彈│ │其餘41顆││ │ │ │鑑定書,見警卷│ │子彈,具││ │ │ │㈢第140 頁) │ │殺傷力,││ │ │ │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3 │彈頭碎片(認│ 1個 │經與本案編號C │於93年8月 │係已擊發││ │係已擊發之制│ │槍試射之彈頭,│21日在高雄│之制式彈││ │式彈頭銅包衣│ │以比對顯微鏡法│長庚紀念醫│頭銅包衣││ │碎片,其上僅│ │比對結果,其來│院從被害人│碎片,已││ │餘3 條右旋之│ │復線特徵紋痕相│癸○○之頸│不具殺傷││ │來復線。) │ │吻合,認係由該│椎取出。 │力,非屬││ │ │ │槍枝所擊發。(│ │違禁物,││ │ │ │參內政部警政署│ │無庸沒收││ │ │ │刑事警察局93年│ │ ││ │ │ │10月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槍彈鑑定書,見│ │ ││ │ │ │偵卷㈢第348 、│ │ ││ │ │ │349 頁) │ │ │├──┼──────┼───┼───────┼─────┼────┤│4 │制式子彈 │109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E 、│其中15顆││ │ │ │m之制式子彈(試│F 槍之起出│子彈,業││ │ │ │射15顆)認均具 │時、地 │經鑑驗試││ │ │ │殺傷力。(內政│ │射,已非││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屬違禁物││ │ │ │察局93年10月7 │ │,無庸沒││ │ │ │日刑鑑字第0930│ │收。 ││ │ │ │199872號槍彈鑑│ │其餘94顆││ │ │ │定書,見警卷㈢│ │子彈,具││ │ │ │第145-150頁) │ │殺傷力,││ │ │ │ │ │屬違禁物││ │ │ │ │ │,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 │ │ │ │ │1 項第1 ││ │ │ │ │ │款沒收之│├──┼──────┼───┼───────┼─────┼────┤│5 │制式子彈 │27顆 │認均係口徑為9m│同編號G槍 │均具殺傷││ │ │ │m 之制式子彈,│之起出時、│力,屬違││ │ │ │認均具殺傷力。│地 │禁物,依││ │ │ │(參內政部警政│ │刑法第38││ │ │ │署刑事警察局93│ │條第1 項││ │ │ │年10月19日刑鑑│ │第1 款沒││ │ │ │字第0000000000│ │收之 ││ │ │ │號槍彈鑑定書,│ │ ││ │ │ │見警卷㈢卷第15│ │ ││ │ │ │2 、153 頁) │ │ │├──┼──────┼───┼───────┼─────┼────┤│6 │制式子彈 │10顆 │⑴4 顆(試射3 │同編號H槍 │其中9 顆││ │ │ │ 顆),認均係│之起出時、│子彈業經││ │ │ │ 口徑9mm(9 ×│地 │鑑驗試射││ │ │ │ 19mm) 之制式│ │,已非屬││ │ │ │ 子彈,認均具│ │違禁物,││ │ │ │ 殺傷力 │ │無庸沒收││ │ │ │⑵6 顆,認均係│ │。 ││ │ │ │ 口徑9mm 之制│ │其餘1 顆││ │ │ │ 式子彈,經檢│ │子彈,具││ │ │ │ 視,底火皿均│ │殺傷力,││ │ │ │ 具撞擊痕;經│ │屬違禁物││ │ │ │ 實際試射,5 │ │,依刑法││ │ │ │ 顆均可擊發,│ │第38條第││ │ │ │ 認均具殺傷力│ │1 項第1 ││ │ │ │ ;1 顆,無法│ │款沒收之││ │ │ │ 擊發,認係不│ │ ││ │ │ │ 發彈。(參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94年│ │ ││ │ │ │ 1 月10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78號槍彈鑑定│ │ ││ │ │ │ 書,見原審卷│ │ ││ │ │ │ 第714 頁) │ │ │└──┴──────┴───┴───────┴─────┴────┘附表四(關於被告戊○○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1 │防彈背心1件 │被告戊○○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鋁球棒1支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十字鎬柄1支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 │斧頭刀2支 │ │├──┼──────────────┤ ││ 5 │帳冊1本 │ │├──┼──────────────┤ ││ 6 │記帳月曆5張 │ │├──┼──────────────┤ ││ 7 │記帳資料 │ │├──┼──────────────┤ ││ 8 │空白支票1本 │ │├──┼──────────────┤ ││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10 │二信存摺1本 │ │├──┼──────────────┤ ││11 │行動電話2具 │ │├──┼──────────────┤ ││12 │名片3盒 │ │├──┼──────────────┤ ││13 │「何金山」債權同意書1張 │ │├──┼──────────────┼────────┤│14 │「巴黎風餐廳」簽帳單、日報表│乃「巴黎風餐廳」││ │1批 │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15 │現金21,365元(「巴黎風餐廳」│從宣告沒收 ││ │93年8月25日、26日營業所得) │ ││ │ │ │└──┴──────────────┴────────┘附表五(關於被告丙○○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帳冊1本 │被告丙○○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行動電話6具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 ││ 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5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摺1本 │ │├──┼──────────────┤ ││ 6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存摺1本 │ │└──┴──────────────┴────────┘附表六(關於被告乙○○遭扣押之物品):

┌──┬──────────────┬────────┐│編號│ 項 目(含 數 量) │備 註│├──┼──────────────┼────────┤│1 │包裝黑袋子2 個(裝手槍、子彈 │業據被告乙○○於││ │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2 │包裝塑膠袋1個 (裝手槍、子彈 │目錄表上簽名捺指││ │用) │印,表示為其所有││ │ │供包裝槍枝、子彈││ │ │之物(見警卷㈢卷││ │ │第203 頁),依刑││ │ │法第38條第1項第 ││ │ │2 款沒收之 ││ │ │ │├──┼──────────────┼────────┤│3 │「老公仔」本票影本1份 │被告乙○○否認左│├──┼──────────────┤揭扣案物品係供犯││4 │「慶文」本票影本1份 │罪之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5 │「大吉」本票影本1份 │告所涉上開犯行相│├──┼──────────────┤關,自均不予沒收││6 │「海順」本票影本1份 │ │├──┼──────────────┤ ││7 │「五甲祥」本票影本1份 │ │├──┼──────────────┤ ││8 │「建雄」本票影本1份 │ │├──┼──────────────┤ ││9 │商業本票3本 │ │├──┼──────────────┤ ││10 │「高信茶行」之「高金」名片2 │ ││ │盒 │ │├──┼──────────────┤ ││12 │記事簿1本 │ │├──┼──────────────┤ ││13 │螺絲套頭9支 │ │├──┼──────────────┤ ││14 │老虎鉗子2支 │ │├──┼──────────────┤ ││15 │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583│ ││ │4319)1台 │ │├──┼──────────────┤ ││16 │MOTOROLA行動電話(含門號0915│ ││ │300707)1台 │ │├──┼──────────────┤ ││17 │鑫峰公司支票影本委託書1份 │ │├──┼──────────────┤ ││18 │林憲清應收帳款資料1份 │ │├──┼──────────────┤ ││19 │邱明發身份證、本票、支票均影│ ││ │本7張 │ │├──┼──────────────┤ ││20 │胡志鴻本票影本2張 │ │├──┼──────────────┤ ││21 │上金拉鍊公司支票影本1張 │ │├──┼──────────────┤ ││22 │「中都源」支票影本 │ │├──┼──────────────┤ ││23 │道具手(無槍管)1把 │ │├──┼──────────────┤ ││24 │彈匣4個 │ │├──┼──────────────┤ ││25 │世界手槍圖鑑1本 │ │├──┼──────────────┤ ││26 │道具空彈殼25個 │ │├──┼──────────────┤ ││27 │改造砂輪機1台 │ │├──┼──────────────┤ ││28 │底火2盒 │ │├──┼──────────────┤ ││29 │油壓表尺1支 │ │├──┼──────────────┤ ││30 │表尺1支 │ │├──┼──────────────┤ ││31 │工業用裝訂火藥1盒 │ │├──┼──────────────┤ ││32 │鑽石雕刻彈頭1盒 │ │├──┼──────────────┤ ││33 │鑽頭1包 │ │├──┼──────────────┤ ││34 │砂輪鑽頭1盒 │ │├──┼──────────────┤ ││35 │布置輪頭2支 │ │├──┼──────────────┤ ││36 │鐵刷輪頭3支 │ │├──┼──────────────┤ ││37 │切割輪頭2支 │ │├──┼──────────────┤ ││38 │丁字扳手1支 │ │├──┼──────────────┤ ││39 │六角扳手7支 │ │├──┼──────────────┤ ││40 │彈簧11個 │ │├──┼──────────────┤ ││41 │起子6支 │ │├──┼──────────────┤ ││42 │起子頭11個 │ │├──┼──────────────┼────────┤│43 │紙袋1個(裝手槍、子彈用) │起訴書上雖有敘及││ │球棒3 支、木棍3 支、斧頭2 支│扣得左揭物品,然││ │ │未見記載在高雄市││ │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警卷㈠卷第19││ │ │9 至20頁)上,故││ │ │仍不沒收 ││ │ │ │└──┴──────────────┴────────┘附表七(關於被告甲○○遭扣押之物):

┌──┬──────────────┬────────┐│編號│ 項 目 (含 數 量) │備 註 │├──┼──────────────┼────────┤│ 1 │「阿喜」名片4盒 │被告甲○○否認左│├──┼──────────────┤揭物品係供犯罪之││ 2 │「黎雯」借款資料1份 │用,復無證據證明│├──┼──────────────┤左揭物品與被告所││ 3 │「方淑娟」借款資料1份 │涉上揭犯行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4 │「黃鉉淳」借款資料1份 │ │├──┼──────────────┤ ││ 5 │「輝仔」借款資料1份 │ │├──┼──────────────┤ ││ 6 │「吳金柱」借款資料1份 │ │├──┼──────────────┤ ││ 7 │「錢建軍」借款資料1份 │ │├──┼──────────────┤ ││ 8 │「林錦堂」借款資料1份 │ │├──┼──────────────┤ ││ 9 │「王中宏」借款資料1份 │ │├──┼──────────────┤ ││10 │「郭寶仁」借款資料1份 │ │├──┼──────────────┤ ││11 │「鄭國財」借款資料1份 │ │├──┼──────────────┤ ││12 │「陳弘明」借款資料1份 │ │├──┼──────────────┤ ││13 │「王文生」借款資料1份 │ │├──┼──────────────┤ ││14 │「蔡永成」借款資料1份 │ │├──┼──────────────┤ ││15 │「于凱安」借款資料1份 │ │├──┼──────────────┤ ││16 │商業本票1本 │ │├──┼──────────────┤ ││17 │正偉財務顧問公司委託合約書13│ ││ │份 │ │├──┼──────────────┤ ││18 │客戶資料1批 │ │├──┼──────────────┤ ││19 │木棒2支 │ │├──┼──────────────┤ ││20 │Colorf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00000000)1 支 │ │├──┼──────────────┤ ││21 │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92)1支 │ │├──┼──────────────┤ ││22 │innostream行動電話(含門號09│ ││ │00000000)1支 │ │├──┼──────────────┤ ││23 │易付卡8張 │ │├──┼──────────────┤ ││24 │印章3枚 │ │├──┼──────────────┤ ││25 │支票3張 │ │├──┼──────────────┤ ││26 │「壬○○」支票影本2張 │ │├──┼──────────────┤ ││27 │收帳便條紙4張 │ │├──┼──────────────┤ ││28 │「林志豐」身份證影本、借據、│ ││ │本票4張 │ │├──┼──────────────┤ ││29 │支票「拒絕往來戶」46張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