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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寅○○即 被 告

(己○○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95號、第49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凱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指印、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原名傅桂強)前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5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應執行至88年12月22日,再接續執行第四罪,而於87年12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寅○○、己○○及不詳姓名年籍冒稱「辛○○」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未經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巳○○等人之同意在屏東縣不詳處所等地,共同分工先由冒「辛○○」之女子負責取得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負責偽刻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連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巳○○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於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之「受託人」欄偽造「辛○○」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詳如附表第八欄所示,其中如同一人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則接續偽造該人之署名、指印或印文,如在同一紙同意書或委託授權書,係接續偽造該人及「辛○○」之署名、指印及印文),並勾選是否申購行動電話機(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僅編號第20申購行動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巳○○等人,再由寅○○或己○○在部分同意書上填載其署名、印文為受託人(詳如附表第七欄所示),連續多次分批偽造以巳○○等人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私文書(其中如同一人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係接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巳○○等人。且於分批偽造完成後,連續於89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

4 日、同年8月7日多次分由寅○○、己○○,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中華電信公司東港服務中心(詳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向不知情之各承辦人員行使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行動電話機(俗稱手機)(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行動電話費用由己○○給付),其中於如附表編號第2、4部分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之「癸○○」、「子○○」印章各1 枚,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癸○○」、「子○○」印文各1 枚,以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詳如附表第七欄所示),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併購手機及交付晶片卡(詳如附表第三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如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巳○○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收帳之正確性。

三、寅○○、己○○分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詳如附表第三、四欄所示),由己○○依據所申購行動電話機型之不同,分別給付寅○○新台幣(下同)

800 至1200元不等之金額,以取得該手機,再視不同之機型加價轉售,取得不詳價額之不法利益;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交付寅○○,由寅○○經由冒稱「辛○○」之女子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申請人(詳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合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各名義上租用人之帳單,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使用人等因而連續各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共計13萬5047元。嗣因巳○○等人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用,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切結其等並未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寅○○、己○○於原審之陳述,對他造被告而言,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雖未經具結,惟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被冒用名義人戊○○所出具之切結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與被告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持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亦供承係被告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交與伊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其中部分由被告寅○○自己持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均係被告寅○○所交付,委託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我不知上開證件之來源,亦不知有冒用別人名義申請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2 人以如附表所示巳○○等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詳如附表第二、四欄所示)一節,已據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巳○○等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及總計撥打39萬1607元之費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5至83頁、警㈡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62、96、125 至138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冒用名義人等均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併購手機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冒用名義人巳○○、癸○○、子○○、卯○○、甲○○、午○○、丙○○、庚○○、丁○○、壬○○、辰○○、未○○、丑○○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屬實(見警㈠卷第14至26頁、偵查卷第33、45至47頁),並有渠等及另被冒用名義人戊○○所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㈠卷第36至44頁、警㈡卷第11頁、原審卷第98至107頁),堪認如附表所示巳○○等人名義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確係遭人冒名申請及併購無訛;至中華電信公司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所損失之金額,據原審於92年2 月19日以屏院高刑正91訴403 號字第3296號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函查原判決附表用戶之電訊費用金額為何?經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92年3 月5 日函復稱:「上開附表用戶中有部分積欠電訊費用」「其中巳○○、卯○○、甲○○、午○○、丙○○、丁○○、壬○○、未○○、丑○○等9 人並未積欠電訊費用,辰○○僅積欠電訊費用873 元,費用全部積欠者,則有癸○○、子○○、庚○○」等語,則中華電信公司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所損失之金額,為辰○○所積欠之873 元,有癸○○所積欠之3 萬4957元、子○○所積欠之2 萬254 元、庚○○所積欠之7萬8963元(詳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共計13萬5047元。

㈡被告寅○○於原審供承:如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巳○○等

人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等資料,均係冒稱「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取得後,交由我委託被告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其中部分係由我自己持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45、

143 頁);被告己○○亦自承:前開之物係被告寅○○交付我申辦門號及手機,其中部分由被告寅○○持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但係哪些部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4、72、14

3 頁),互核彼此供述一致;復觀諸如附表所示巳○○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授權書上有「辛○○」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第八欄所示),同意書上則有被告寅○○或己○○之署名及印文;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89 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同年8 月7日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中華電信公司東港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詳如附表第三欄所示),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手機(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行動電話費用由己○○給付)。足認如附表所示巳○○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確係由被告寅○○交付被告己○○後,由被告己○○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另有部分則由被告寅○○自己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者甚明。

㈢被告寅○○係高雄市○○區○○路○○○號輝揚電子材料行之

負責人,被告己○○則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達立通訊行之負責人,89年7月5日被告寅○○、己○○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寅○○取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後,交由被告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己○○則每一門號給予被告寅○○800 至1000元不等之佣金等情,此經被告寅○○、己○○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32至33頁、44頁),且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己○○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不是退佣金給寅○○,是退申購手機之差價云云,非但與其前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寅○○於本院前審所稱:己○○說我們拿資料去給他申請門號,中華電信公司會退一筆佣金給我們等語相異(見本院上訴審9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寅○○於偵查中又供稱: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均係我公司之業務員名為「辛○○」之女子所交付,我不知是冒用別人的名義云云,且提出名為「辛○○」女子之人事資料、人事聘僱契約、委託授權切結書各一份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惟經依上開資料所傳訊之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未到高雄市○○區○○路○○○ 號輝揚電子材料行任職,本件行動電話申請委託授權書之署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45頁反面至46頁),被告寅○○亦供承證人辛○○本人非該名為「辛○○」之女子;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授權書上受託人「辛○○」之指紋,亦與證人辛○○者不符,此有該局91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0023337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64頁)。足見被告寅○○所稱任職其公司之業務員名為「辛○○」之女子,並非證人辛○○本人,被告寅○○既未能提出冒稱「辛○○」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法院查考,故該冒稱「辛○○」女子之姓名年籍尚屬不詳。

㈣被告己○○於原審另供稱:本件我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門

號,均有以優惠價格併購手機,費用係我支付,被告寅○○僅拿走晶片SIM卡,我則依手機機型之不同,以優惠價格加價800 至1200元給被告寅○○,而取得手機,再加價轉賣賺取利潤,亦即每個門號加手機,給付被告寅○○800至1200元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44、85、141頁),被告寅○○則供稱:我僅委託被告己○○申辦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並未申購手機,亦無將手機轉賣被告己○○,被告己○○交付申辦取得之晶片SIM卡後,會給予每個門號400 元之佣金,我再將晶片SIM卡交給冒稱「辛○○」之女子,且將部分利潤分給該冒稱「辛○○」之女子,客戶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需給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85、87、143);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己○○雖改稱:我們刊登報紙誠徵經銷商,寅○○來加盟,我們是要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手機再轉賣賺取差價,其中一部分手機差價給付給寅○○,不是退門號之佣金給他云云,惟仍與被告寅○○所供稱:己○○說我們拿資料去給他申請門號,中華電信公司會退一筆佣金給我們,每個門號我賺1、200元,其他的我就退給業務員,中華電信公司每個門號己○○給我3、400元,我不知道他有併購手機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卷9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彼此關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併購手機?購得之手機是否均由己○○買回?及代辦每個門號給予佣金之細節等情,均不相符,已有可疑;且⒈民間通訊行若為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代理商所屬之經銷點,可代理銷售該公司門號,佣金之給付係依代理商達成銷售目標百分比,依客戶繼續租用門號期限,分兩年給付每門號約75 0元至3200元不等之佣金,但不適用申購手機之促銷方案;如附表所示名義人申請之門號,分別係由該公司屏東營運處、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及東港服務中心受理售出,並非由代理經銷點代售之門號,該公司並未支付門號佣金等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92年7月29日行行二字第92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己○○於原審所供稱:我並未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係以一般客戶申辦門號,被告寅○○委託申辦之門號均要併購手機,否則就無利可圖,我不會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核與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文內容相符,顯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己○○以一般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申辦取得(並非以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代理商所屬經銷點之身分申辦取得),故中華電信公司並未給付每門號任何佣金自明;惟被告己○○卻自承每門號需給付佣金給被告寅○○,且未曾提及被告寅○○須給付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被告寅○○亦供認未向客戶收取費用及被告己○○申辦每門號均給予其佣金,僅否認併購手機;則中華電信公司既未給付被告己○○任何佣金,若其無利可圖,被告己○○何以願意代為申辦門號,且每門號均給付佣金給被告寅○○?是被告己○○供稱:被告寅○○委託申辦之門號均要併購手機,否則就無利可圖,我不會去辦等語,核與常情相合,自堪採信。被告寅○○否認有委託被告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併購手機云云,顯不足採。足證被告寅○○交給被告己○○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除如附表編號第20所示未申購手機外,其餘22個門號均有併購手機無訛。⒉被告己○○、寅○○雖均否認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上併購手機方案之勾選係渠等所為,惟觀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上有A、B、C三方案,其中A方案係以優惠價格併購手機,被告己○○亦自承:我有告知被告寅○○最好要勾選有併購手機之方案,始有利可圖,手機確係我要購買,購買手機之費用也是我所支付,購得後我要給寅○○佣金買回轉售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141至142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併購手機費用均係由被告己○○所支付,勾選門號併購手機方案之目的係在被告己○○得轉售圖利,應堪認定。而被告寅○○固否認與被告己○○間有關於勾選門號併購手機之默契存在,但其陳稱:交給被告己○○時並未勾選,係被告己○○要求不要勾選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3頁),足見被告寅○○若係真代客戶申辦門號,衡情應由客戶自行勾選方案而填妥,然其卻將勾選方案空白交付與被告己○○自行勾選,顯見該方案之勾選,縱非其所為,亦係其有意留白交給被告己○○勾選,故被告寅○○所辯對於併購手機不知情,洵不足採。足證被告己○○及寅○○共同謀議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同意書上勾選A方案門號併購手機(如附表所示編號第除外),購得手機後,再由被告己○○依手機機型加價800 至1200元給付被告寅○○,而由被告己○○取得手機,再視機型加價轉售得利甚明。⒊至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係由被告寅○○取得,被告寅○○再將之交付冒稱「辛○○」之女子,由其再轉交給客戶等語,此為被告寅○○供承在卷,堪認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均係由被告寅○○所取得無誤。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遭非該申請名義人使用撥打,足徵該冒稱「辛○○」之女子應係將之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

㈤被告寅○○雖於原審供稱:我都是先審核「辛○○」拿回來

的資料,打申請書上的電話,問看看有無這個人,如果對方說有這個人,才會將資料送出去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告己○○則供稱:我有依據寅○○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之電話打去詢問,有些沒有人接聽,有些打通了卻沒有這個人,或者說此人不在,從未接過本人,且申請人的電話號碼前幾碼,幾乎都在同一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44頁),被告寅○○所稱經其審核確有申請人本人之供述,顯與被告己○○所述者不符。且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如附表所示申請名義人在上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其中部分電話已拆機,部分雖尚在使用中者,但使用人與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均不相符,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4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至73頁),顯見被告寅○○上開所供經其電話詢問審核確有申請人云云,並非實在。則其交付與被告己○○申請名義人之資料是否不知係遭冒名申請,即非無疑;若其未經審核即交付被告己○○申辦,以其從事代辦通訊業務之經驗,竟絲毫未予查證,容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其與被告己○○共同謀議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同意書上勾選A方案門號併購手機(如附表所示編號第除外),購得手機後,係由被告己○○依手機加價800 至1200元之佣金向其買回,被告己○○可再加價轉售牟利以觀,顯然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係遭冒名申請,應甚明確。至於被告己○○既自承經其電話查證均未接過申請名義人,又察知被告寅○○所提供之申請人電話號碼前幾碼,幾乎都在同一區,顯已發現可疑;參以其亦供承與被告寅○○簽約係要釐清責任,避免他拿假資料來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以其從事通訊業務之經驗,亦明知有以假資料申辦門號之可能性,則其竟仍與被告寅○○共同謀議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同意書上勾選A方案門號併購手機(如附表所示編號第除外),購得手機後,再依手機加價800 至1200元之佣金向被告寅○○買回以轉售牟利以觀,顯見其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係遭冒名申請,亦堪認定。被告寅○○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舉證人詹琇合到庭陳稱:我沒有見過「辛○○」,是有一名男子叫陳朝訓曾拿「辛○○」的身分證影本,請我以「辛○○」名義幫她申請及按裝室內電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9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因其既未見過冒稱「辛○○」之女子,自無法證明被告寅○○與該女子就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不足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又其另舉證人呂雨義到庭陳稱:我在89年間曾在被告寅○○公司擔任業務員,做一年多,有見過「辛○○」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女子,她在公司做送件業務員云云(見同上卷審判筆錄),核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有見過該冒稱「辛○○」之女子,並同在被告寅○○公司上班,但關於被告寅○○與該女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法提出積極之佐證,亦不足採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舉證人蘇雅雲到庭證稱:我從84年在己○○公司當門市小姐迄今,被告寅○○算是我們的臨時業務員,按件計酬,沒有領固定薪水,他拿一些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同意書來讓我們辦門號;他拿來的申請書上面都已填好,同意書上面的A方案、B方案(門號併購手機)亦已勾選完畢;我有問他這些資料的來源,他說有經過申請人本人的同意,我老闆己○○接寅○○的資料,也會問同樣的問題,他也是這樣回答;我有親自打電話給申請人查詢,有時候接的人說申請人出去,也有申請人接電話說他確實要辦門號云云(見同上卷審判筆錄),惟證人蘇雅雲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既陳稱:寅○○平均每天都會拿資料來申請,持續約有1至3個月,他是我們的常客等語(見同上卷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寅○○拿去申辦之資料甚多,豈有每件均會詢問其來源之理?且被告己○○既自承經其電話查證均未接過申請名義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蘇雅雲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被告寅○○係與被告己○○簽訂門號經銷契約,並非被告己○○之臨時業務員,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證人蘇雅雲對此陳述,竟有錯誤,顯對被告寅○○與己○○之關係不甚瞭解,自不足採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己○○聲請向和信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函查經銷商申請門號併購手機是否須繳付費用或提供擔保品?經銷商所代辦之門號經審核通過後,是否退錢予經銷商?若未經審核通過時,經銷商是否有其他損失等事項,因本件均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其他電信公司之規定,核與本件案情並無關聯,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寅○○係與冒稱「辛○○」之

女子共同謀議,由冒稱「辛○○」之女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負責偽造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之印章、印文,連續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同意欄」上偽造巳○○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另於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辛○○」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並勾選是否門號併購手機(如附表第四欄所示),再由被告寅○○或己○○在部分同意書上填載其署名、印文(如附表第七欄所示),連續多次分批偽造以巳○○等人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同意書及委託授權書之私文書完畢後,連續於89年

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7 日多次分由被告寅○○、己○○,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建國服務中心、中華電信公司東港服務中心(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以優惠價格申購手機(如附表第四欄所示,申購行動電話費用由被告己○○給付),其中於如附表編號2、4部分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之「癸○○」、「子○○」印章各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癸○○」、「子○○」印文各一枚,以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如附表第七欄所示),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SIM片卡(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及手機後,被告己○○即依所申購之行動電話機型,分別給付被告寅○○800 至1200元不等之佣金,以取得該手機,再視不同機型加價轉售得利;另所申請之晶片SIM卡則交付被告寅○○,由被告寅○○轉交冒稱「辛○○」之女子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撥打電話,以取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寅○○、己○○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他人印章、署名、指印及印文,進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手機,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辦、併購手機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SIM卡,被告寅○○及己○○於收受後,由被告己○○加價附給被告寅○○佣金以取得手機以轉售圖利,被告寅○○則取得該門號晶片SIM卡,交付冒稱「辛○○」之女子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藉以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核其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

1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寅○○、己○○及冒稱「辛○○」之女子,偽造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之印章、印文,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辛○○」及巳○○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寅○○、己○○與冒稱「辛○○」之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己○○持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如附表編號2、4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癸○○」、「子○○」印文),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意旨雖僅論及89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之犯行,惟89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

8 月7 日止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寅○○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4 月;又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應執行至88年12月22日,再接續執行第4 罪,而於87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

6 月6 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等使第3 人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

13 萬5047 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39萬1607元,容有未合;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係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號多達23支,且將門號轉售他人使用,對被害人巳○○等人造成困擾及對中華電信公司造成13萬餘元之財產損害,犯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8 月、被告寅○○有期徒刑10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寅○○、己○○及冒稱「辛○○」者,在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授權書、同意書上偽造之「辛○○」及巳○○等人署名、指印及印文部分(即如附表第八欄所示偽造之「辛○○」及巳○○等人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第八欄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警卷所附之門號經銷切結契約書(見警㈠卷第28頁),固有冒稱「辛○○」之女子所偽造之「辛○○」署名2 枚、指印5 枚,惟此部分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冒稱「辛○○」之女子所為,且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己○○、寅○○就此部分與冒稱「辛○○」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事實,復無事證足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申請日期│用戶名稱│ 申請門號 │申購手機│通話費│是否│ 記載受託人 │偽造印章、印文│證 據││ │ │(被冒用│ │ │(損失│切結│ │、署名、指印 │ ││ │ │名義人)│ │ │金額)│ │ │ │ │├──┼────┼────┼─────┼────┼───┼──┼────────┼───────┼────┤│ 1 │89.07.31│巳○○ │0000000000│有 │零 │是 │授權書:辛○○ │「巳○○」之 │90年偵字││ │ │ │(中華電信│ │ │ │ │署名:1枚、 │第6195號││ │ │ │屏東營運處│ │ │ │ │指印:2枚、 │卷警訊筆││ │ │ │) │ │ │ │ │印文:無。 │錄第46頁││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同上偵卷││ │ │ │ │ │ │ │ │ │警訊筆錄││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巳○○」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1枚、 │指印:無、 │第65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無。 │ ││ │ │ │ │ │ │ │印文:1枚。 │ │ │├──┤ ├────┼─────┼────┼───┼──┼────────┼───────┼────┤│ 2 │ │癸○○ │0000000000│有 │34,957│否 │ │「癸○○」之 │ ││ │ │ │(中華電信│ │元 │ │ │印章1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癸○○」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無、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無、 │第58頁。││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癸○○」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1枚、 │指印:無、 │第69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3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3 │89.08.01│午○○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午○○變更姓名│ ││ │ │(變更前│(中華電信│ │ │ │ │前之「蘇錦楓」│ ││ │ │之姓名為│屏東營運處│ │ │ │ │印章1枚。 │ ││ │ │蘇錦楓)│) │ │ │ ├────────┼───────┼────┤│ │ │ │ │ │ │ │授權書:辛○○ │午○○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 │前之「蘇錦楓」│警訊筆錄││ │ │ │ │ │ │ │ │署名:1枚、 │第51頁。││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28 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午○○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前之「蘇錦楓」│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署名:1枚、 │第68頁。││ │ │ │ │ │ │ │指印:無、 │指印:無、 │ ││ │ │ │ │ │ │ │印文:2枚。 │印文:1枚。 │ │├──┤ ├────┼─────┼────┼───┼──┼────────┼───────┼────┤│ 4 │ │子○○ │0000000000│有 │20,254│否 │ │「子○○」之印│ ││ │ │ │(中華電信│ │元 │ │ │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子○○」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無、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無、 │第57頁。││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己○○ │「子○○」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己○○」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1枚、 │指印:無、 │第70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無。 │ │ │├──┤ ├────┼─────┼────┼───┼──┼────────┼───────┼────┤│ 5 │ │丁○○ │0000000000│有 │零 │是 │ │丁○○變更姓名│ ││ │ │(變更前│(中華電信│ │ │ │ │前之「乙○○」│ ││ │ │之姓名為│屏東營運處│ │ │ │ │印章1 枚。 │ ││ │ │乙○○)│) │ │ │ ├────────┼───────┼────┤│ │ │ │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1 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丁○○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前之「乙○○」│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署名:1 枚、 │第74頁。││ │ │ │ │ │ │ │指印:無、 │指印:無、 │ ││ │ │ │ │ │ │ │印文:2枚。 │印文:1 枚。 │ │├──┤ ├────┼─────┼────┼───┼──┼────────┼───────┼────┤│ 6 │ │卯○○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卯○○」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東港服務中│ │ │ ├────────┼───────┼────┤│ │ │ │心) │ │ │ │授權書:辛○○ │「卯○○」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枚、 │第47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署│ ││ │ │ │ │ │ │ │ │名:1枚、指印 │ ││ │ │ │ │ │ │ │ │:2 枚、印文:│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3 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卯○○」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77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2枚。 │ │ │├──┤ ├────┼─────┼────┼───┼──┼────────┼───────┼────┤│ 7 │ │丑○○ │0000000000│有 │零 │是 │ │「丑○○」之印│ ││ │ │ │(中華電信│起訴書未│ │ │ │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記載 │ │ ├────────┼───────┼────┤│ │ │ │)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8 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丑○○」之 │90年偵字││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第4933號││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卷警訊筆││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錄第10頁││ │ │ │ │ │ │ │印文:2枚。 │ │。 │├──┼────┼────┼─────┼────┼───┼──┼────────┼───────┼────┤│ 8 │89.08.20│甲○○ │0000000000│有 │零 │是 │ │「甲○○」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辛○○ │「甲○○」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枚、 │第50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甲○○」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63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9 │ │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甲○○」│ ││ │ │ │(中華電信│ │ │ │ │之印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辛○○ │同前「甲○○」│同上偵卷││ │ │ │ │ │ │ │ │之署名:1 枚、│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 枚、 │第50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同前「辛○○」│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26 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甲○○」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64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2枚。 │ │ │├──┤ ├────┼─────┼────┼───┼──┼────────┼───────┼────┤│ 10 │ │巳○○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巳○○」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辛○○ │同前「巳○○」│同上偵卷││ │ │ │ │ │ │ │ │之署名:1 枚、│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 枚、 │第46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同前「辛○○」│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同上偵卷││ │ │ │ │ │ │ │ │ │警訊筆錄││ │ │ │ │ │ │ │ │ │第56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巳○○」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66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2枚。 │ │ │├──┤ ├────┼─────┼────┼───┼──┼────────┼───────┼────┤│ 11 │ │午○○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蘇錦楓」│ ││ │ │(變更前│(中華電信│起訴書誤│ │ │ │之印章1 枚。 │ ││ │ │之姓名為│屏東營運處│載為無 │ │ ├────────┼───────┼────┤│ │ │蘇錦楓)│) │ │ │ │授權書:辛○○ │午○○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 │前之「蘇錦楓」│警訊筆錄││ │ │ │ │ │ │ │ │署名:1枚、 │第49頁。││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記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27頁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午○○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前之「蘇錦楓」│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署名:1 枚、 │第67頁。││ │ │ │ │ │ │ │指印:無、 │指印:無、 │ ││ │ │ │ │ │ │ │印文:2枚。 │印文:1枚。 │ │├──┤ ├────┼─────┼────┼───┼──┼────────┼───────┼────┤│ 12 │ │丙○○ │0000000000│有 │零 │是 │ │「丙○○」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東港服務中│ │ │ ├────────┼───────┼────┤│ │ │ │心)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記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29頁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丙○○」之名│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71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 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 13 │ │庚○○ │0000000000│有 │78,963│否 │ │「庚○○」之印│ ││ │ │ │(中華電信│ │元 │ │ │章1 枚。 │ ││ │ │ │東港服務中│ │ │ ├────────┼───────┼────┤│ │ │ │心)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之1頁。 ││ │ │ │ │ │ │ ├────────┼───────┼────┤│ │ │ │ │ │ │ │申記書:未記載 │無。 │同上偵卷││ │ │ │ │ │ │ │ │ │警訊筆錄││ │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庚○○」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72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 │印文:2枚。 │ │ │├──┤ ├────┼─────┼────┼───┼──┼────────┼───────┼────┤│ 14 │ │丁○○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乙○○」│ ││ │ │(變更前│(中華電信│ │ │ │ │之印章1 枚。 │ ││ │ │之姓名為│營運處建國│ │ │ ├────────┼───────┼────┤│ │ │乙○○)│服務中心)│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2頁。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丁○○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前之「乙○○」│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署名:1 枚、 │第75頁。││ │ │ │ │ │ │ │指印:無、 │指印:無、 │ ││ │ │ │ │ │ │ │印文:2枚。 │印文:1 枚。 │ │├──┤ ├────┼─────┼────┼───┼──┼────────┼───────┼────┤│ 15 │ │卯○○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卯○○」│ ││ │ │ │(中華電信│ │ │ │ │之印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辛○○ │同前「卯○○」│同上偵卷││ │ │ │ │ │ │ │ │之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枚 │第47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同前「辛○○」│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同上偵卷││ │ │ │ │ │ │ │ │ │警訊筆錄││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卯○○」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76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 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 16 │ │壬○○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壬○○」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辛○○ │「壬○○」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 枚、 │第52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壬○○」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78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 枚。 │ ││ │ │ │ │ │ │ │印文:2枚。 │ │ │├──┤ ├────┼─────┼────┼───┼──┼────────┼───────┼────┤│ 17 │ │戊○○ │0000000000│有 │零 │是 │ │「戊○○」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 │ │) │ │ │ │授權書:辛○○ │「戊○○」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 枚、 │第53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6頁。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戊○○」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80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 18 │ │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戊○○」│ ││ │ │ │(中華電信│ │ │ │ │之印章1 枚。 │ ││ │ │ │東港服務中│ │ │ ├────────┼───────┼────┤│ │ │ │心) │ │ │ │授權書:辛○○ │同前「戊○○」│同上偵卷││ │ │ │ │ │ │ │ │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枚 │第53頁。││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同前「辛○○」│ ││ │ │ │ │ │ │ │ │之署名:1 │ ││ │ │ │ │ │ │ │ │枚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戊○○」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81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 19 │ │辰○○ │0000000000│有 │873元 │是 │ │「辰○○」之印│ ││ │ │ │(中華電信│ │ │ │ │章1 枚。 │ ││ │ │ │東港服務中│ │ │ │ │ │ ││ │ │ │心) │ │ │ ├────────┼───────┼────┤│ │ │ │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同上偵卷││ │ │ │ │ │ │ │ │ │警訊筆錄││ │ │ │ │ │ │ │ │ │第62頁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傅桂強 │「辰○○」之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傅桂強」之│署名:1 枚、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無、 │指印:無、 │第83頁。││ │ │ │ │ │ │ │指印:無、 │印文:1 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20 │89.08.04│未○○ │0000000000│無 │零 │是 │授權書:辛○○ │「未○○」之 │同上偵卷││ │ │ │(中華電信│ │ │ │ │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屏東營運處│ │ │ │ │指印:2枚、 │第45頁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己○○ │無。 │同上偵卷││ │ │ │ │ │ │ │載有「己○○」之│ │警訊筆錄││ │ │ │ │ │ │ │署名:1枚、 │ │第54頁 ││ │ │ │ │ │ │ │指印:無、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21 │89.08.07│丁○○ │0000000000│有 │零 │是 │ │「辛○○」之 │ ││ │ │(變更前│(中華電信│ │ │ │ │印章1枚、 │ ││ │ │之姓名為│屏東營運處│ │ │ │ │同前「乙○○」│ ││ │ │乙○○)│) │ │ │ │ │之印章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權書:辛○○ │丁○○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 │前之「乙○○」│警訊筆錄││ │ │ │ │ │ │ │ │署名:1 枚、 │第48頁 ││ │ │ │ │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2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丁○○變更姓名│原審卷第││ │ │ │ │ │ │ │ │前之「乙○○」│130頁。 ││ │ │ │ │ │ │ │ │署名:無、 │ ││ │ │ │ │ │ │ │ │指印:無、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辛○○ │丁○○變更姓名│同上偵卷││ │ │ │ │ │ │ │ │前之「乙○○」│警訊筆錄││ │ │ │ │ │ │ │ │署名:1枚、 │第73頁。││ │ │ │ │ │ │ │ │指印:無、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無、 │ ││ │ │ │ │ │ │ │ │印文:2枚。 │ │├──┤ ├────┼─────┼────┼───┼──┼────────┼───────┼────┤│ 22 │ │壬○○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壬○○」│ ││ │ │ │(中華電信│起訴書誤│ │ │ │之印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載為無 │ │ │ │同前「辛○○」│ ││ │ │ │) │ │ │ │ │之印章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權書:辛○○ │同前「壬○○」│同上偵卷││ │ │ │ │ │ │ │ │之署名:1 枚、│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2 枚、 │第52頁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 │ │ │同前「辛○○」│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指印:2 枚、 │ ││ │ │ │ │ │ │ │ │印文:無。 │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無。 │原審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辛○○ │「壬○○」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無、 │第79頁。││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辛○○」之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指印:無、 │ ││ │ │ │ │ │ │ │ │印文:1枚。 │ │├──┤ ├────┼─────┼────┼───┼──┼────────┼───────┼────┤│ 23 │ │辰○○ │0000000000│有 │零 │是 │ │同前「辰○○」│ ││ │ │ │(中華電信│ │ │ │ │之印章1 枚、 │ ││ │ │ │屏東營運處│ │ │ │ │同前「壬○○」│ ││ │ │ │) │ │ │ │ │之印章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授權書:無 │ │經向中華││ │ │ │ │ │ │ │ │ │電信查詢││ │ │ │ │ │ │ │ │ │,無此資││ │ │ │ │ │ │ │ │ │料。原審││ │ │ │ │ │ │ │ │ │卷第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申請書:未記載 │「辰○○」之署│同上偵卷││ │ │ │ │ │ │ │ │名:無、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無、 │第61頁。││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同意書:壬○○ │「辰○○」之 │同上偵卷││ │ │ │ │ │ │ │ │署名:1枚、 │警訊筆錄││ │ │ │ │ │ │ │ │指印:無、 │第82頁。││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受託人「壬○○│ ││ │ │ │ │ │ │ │ │」之: │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指印:無、 │ ││ │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通 話 費 (損 失 金 額) 合 計 │13萬5,047 元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指印合計 │印章:14枚。 │以下空白。 ││ │印文:31枚。 │ ││ │署名:35枚。 │ ││ │指印:4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