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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5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中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丙○○則係中新公司業務經理,係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甲○○與丙○○均明知中新公司於民國88年度之薪資支出僅新台幣(下同)854 萬870 元,且加班費、伙食費之支出,均已包含於上開薪資支出之費用中,並未另再支出加班費或伙食費,其等竟為逃漏中新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88年度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中新公司88年1 月至12月份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職工薪資清冊上,明知中新公司僅有甲○○、丙○○、許家禎、蔡秋娥、杜福得、林坤泰、陳靜敏、楊素芬、舒國正、洪登貴等10名員工(以下稱甲○○等10人),有實際支領薪資費用,其金額共計854 萬零870 元。而附表所示之唐景胤等44人並未受僱於中新公司,亦未領得薪資費用,經取得其等之同意,虛偽填製中新公司員工薪資名冊上,虛報唐景胤等44人之薪資所得1,384 萬零620 元,另在中新公司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表上虛報林雅芳、林玉珍、唐景胤、乙○○等人之旅遊費用22萬9,400 元。又虛報加班費9萬7,430 元、伙食費98萬2,200 元,共虛報薪資等費用計1,514 萬9,650 元(關於虛報金額詳見附表)。嗣其等將上開不實薪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利用該會計人員,不實登載於中新公司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由該會計人員持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中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其後中新公司於88年12月31日宣布解散,該公司股東乙○○僅分配中新公司剩餘財產之款項67萬5,000 元,認遭甲○○及丙○○侵占,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由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本件浮報薪資1,580 萬9,967 元、伙食費98萬2,200 元、加班費9 萬7,430 元等語(原審92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92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乙○○指訴:

公司只有8 個員工,他們卻申報公司四十幾位員工。…當初我入股時,他跟我說需要我的資料,我才將我個人資料都給中新公司,我並沒有把我兒子、太太給中新公司報稅,我也沒有領公司的薪水等情(原審91.10.30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92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查中新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費用僅甲○○等10人實際支領薪資,而附表所示唐景胤等44人並無支領薪資費用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又查依卷附之中新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核算,附表所示唐景胤等44人虛報之薪資所得額共計1,384 萬零620 元,加上虛報人頭員工林玉珍、唐景胤、林雅芳、乙○○等人之旅遊費

22 萬9,400元,加上虛報伙食費98萬2,200 元,再加上虛報加班費9 萬7,430 元,合計虛報所得額為1,514 萬9,65 0元。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中新公司88年度虛報員工薪資費用為1,580 萬9,967 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中新公司於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申報薪資費用竟高達2,238 萬1,490 元,加班費則編列9 萬7,430 元,旅遊費則編列22萬9,400 元,伙食費則編列98萬2,200 元,有中新公司職工薪資清冊、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會計師胡克臣查核中新公司財務報表後,認定中新公司所申報之上開費用與事實不符,此據該鑑定人胡克臣於原審到庭結稱無訛(參見原審91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並製有中新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乙本附卷足佐。再中新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實際浮虛報1,384 萬零620 元(000000

00 -000000=00000000) ,加班費虛報9 萬7,430 元,伙食費虛報98萬2,200 元,旅遊費用虛報22萬9,400 元,共計虛報費用額1,514 萬9,650 元。然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所載,中新公司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虛列薪資支出為31萬6,630 元,其因此短報所得稅額為7 萬9,158 元(見原審卷第77頁),係僅就虛列納稅義務人黃國良88年度薪資19萬5,300 元、伙食費2 萬1,600 元、加班費1,730 元及資遣費9 萬8,000 元,合計31萬6,630 元來計算,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4 月4 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60007501號函可稽,上開國稅局認定尚有疏漏應以虛報費用額1514萬9,650 元為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中新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係中新公司業務經理,並經辦會計事務,亦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二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查前揭中新公司職工薪資清冊,係由員工具領薪資後,簽名蓋章於上,藉以證明員工確有領取薪資。該職工薪資清冊既得證明員工具領薪資與否,且可作為中新公司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故該職工薪資清冊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為是。故被告甲○○係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係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前述薪資費用、加班費、伙食費均屬不實,竟仍據此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前揭職工薪資清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罰金刑部分由原新台幣15萬元,修正後新台幣6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以及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二人雖同時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此乃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間就前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列旅遊費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起訴事實已敍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及第61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逃漏稅捐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新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薪資費用之金額僅1,514 萬9,650 元,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其虛報之金額為1,580 萬9,967 元,即有認定事實違誤之失,自有未合。㈡被告甲○○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等不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如前述。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浮報、虛報員工薪資費用等方式逃漏稅捐,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彌補實際支出營業成本之缺口並已補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茲念被告等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甲○○諭知緩刑3 年,丙○○緩刑2年。(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於新法修正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参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新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中,虛列薪資費用2,

238 萬1,490 元、加班費9 萬7,430 元、伙食費98萬2,200元,共計2,346 萬1,120 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隨即宣告解散中新公司,致生損害於中新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另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中新公司於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有前揭虛列薪資費用、加班費、伙食費之不法情事,惟此僅能推認被告二人確有逃漏中新公司應繳稅捐之客觀事實,但斷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二人有侵占所虛列之費用之事,此恆屬二事,誠不能混為一談。其次,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到庭結稱:中新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營業成本2 億零946 萬2,752 元,但稅務申報報表僅列1 億8,865 萬5,770 元,二者之間有一段差距,所以該公司才會透過薪資費等費用增加差額等語(參見原審91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是依該鑑定人所陳,中新公司實際支出之營業成本高達2 億零946 萬2,752 元,但因實際僅能申報

1 億8,865 萬5,770 元,故為彌補二者間之差額,中新公司始虛列前揭各項費用。換言之,中新公司就上開差額,固非支出前述薪資費等各項費用,但確屬其他營業成本實際支出,既屬營業成本支出,當難逕認係被告二人加以侵占。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虛列前揭薪資等費用,並據此領取此項費用,自係侵占中新公司之公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固坦承虛列費用乙事,但辯稱此僅係為中新公司節稅,實際上並無此項費用,自無所謂領取而侵占之情事;而依上開鑑定人所結稱,虛列費用乃係為彌補實際營業成本與得申報額之間的差距,亦未陳稱被告二人有所謂領取費用之事,是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證據為佐,尚難逕予採信。再者,中新公司業已解散,並在清算完畢後發給告訴人乙○○67萬5,000 元之事實,此為告訴人當庭所是認,殆見被告二人亦已就中新公司剩餘財產加以分配予告訴人,並未侵占入己,雖告訴人認其應分配之金額不應僅有67萬5,000 元,縱認為真,但此或因被告二人不諳法律規定,或因彼此對公司清算過程及剩餘財產之認知及解讀不同,致被告二人未能妥適處理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但此容係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至於被告等另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 條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寶花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號│人頭姓名│ 88年全年度虛報月薪明細 │月薪合計│年終獎金│ 資遣費 ││ │ │ (單位/元)(金額後為月份) │ │ │ │├──┼────┼──────────────────┼────┼────┼────┤│ 1 │唐景胤 │19200①、19200②、19200③、19200④、│ 234000│ 21000│ 605000││ │ │19200⑤、19200⑥、19800⑦、19800⑧、│ │ │ ││ │ │19800⑨、19800⑩、19800⑪、19800⑫、│ │ │ │├──┼────┼──────────────────┼────┼────┼────┤│ 2 │林惠娟 │18200①、18200②、18200③、18200④、│ 228000│ 20000│ 577500││ │ │18200⑤、18200⑥、19800⑦、19800⑧、│ │ │ ││ │ │19800⑨、19800⑩、19800⑪、19800⑫ │ │ │ │├──┼────┼──────────────────┼────┼────┼────┤│ 3 │蔡鳳琴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8000│ 16700│ 364800││ │ │14900⑤、14900⑥、14900⑦、14900⑧、│ │ │ ││ │ │14900⑨、14900⑩、14900⑪、14900⑫ │ │ │ │├──┼────┼──────────────────┼────┼────┼────┤│ 4 │蔡鳳珠 │14800①、14800②、14800③、14800④、│ 178500│ 16900│ 372400││ │ │14800⑤、14800⑥、14800⑦、14800⑧、│ │ │ ││ │ │14800⑨、15100⑩、15100⑪、15100⑫ │ │ │ │├──┼────┼──────────────────┼────┼────┼────┤│ 5 │蔡鳳娥 │14800①、14800②、14800③、14800④、│ 178600│ 16800│ 372400││ │ │14800⑤、14800⑥、14800⑦、15000⑧、│ │ │ ││ │ │15000⑨、15000⑩、15000⑪、15000⑫ │ │ │ │├──┼────┼──────────────────┼────┼────┼────┤│ 6 │陳輝登 │15500①、15500②、15500③、15500④、│ 192500│ 18600│ 339900││ │ │15500⑤、15500⑥、15500⑦、16800⑧、│ │ │ ││ │ │16800⑨、16800⑩、16800⑪、16800⑫ │ │ │ │├──┼────┼──────────────────┼────┼────┼────┤│ 7 │潘秀萍 │15100①、15100②、15100③、15100④、│ 181200│ 16900│ 300000││ │ │15100⑤、15100⑥、15100⑦、15100⑧、│ │ │ ││ │ │15100⑨、15100⑩、15100⑪、15100⑫ │ │ │ │├──┼────┼──────────────────┼────┼────┼────┤│ 8 │林玉珍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8400│ 0│ 200000││ │ │14700⑤、14900⑥、14900⑦、14900⑧、│ │ │ ││ │ │14900⑨、15100⑩、15100⑪、15100⑫ │ │ │ │├──┼────┼──────────────────┼────┼────┼────┤│ 9 │陳雅貞 │15000①、15000②、15000③、15000④、│ 181000│ 17000│ 252500││ │ │15000⑤、15000⑥、15000⑦、15200⑧、│ │ │ ││ │ │15200⑨、15200⑩、15200⑪、15200⑫ │ │ │ │├──┼────┼──────────────────┼────┼────┼────┤│ 10 │黃德家 │15100①、15100②、15100③、15100④、│ 181200│ 16900│ 250000││ │ │15100⑤、15100⑥、15100⑦、15100⑧、│ │ │ ││ │ │15100⑨、15100⑩、15100⑪、15100⑫ │ │ │ │├──┼────┼──────────────────┼────┼────┼────┤│ 11 │莊雪惠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5300│ 8800│ 98000││ │ │14500⑤、14600⑥、14600⑦、14600⑧、│ │ │ ││ │ │14600⑨、14800⑩、14800⑪、14800⑫ │ │ │ │├──┼────┼──────────────────┼────┼────┼────┤│ 12 │徐蓉蘭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600④、│ 174900│ 0│ 95000││ │ │14600⑤、14600⑥、14600⑦、14600⑧、│ │ │ ││ │ │14600⑨、14600⑩、14600⑪、14600⑫ │ │ │ │├──┼────┼──────────────────┼────┼────┼────┤│ 13 │張瑞茂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7300│ 7500│ 101000││ │ │14700⑤、14700⑥、14700⑦、14700⑧、│ │ │ ││ │ │14700⑨、15000⑩、15000⑪、15000⑫ │ │ │ │├──┼────┼──────────────────┼────┼────┼────┤│ 14 │蔡何秀連│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8800│ 16900│ 196000││ │ │14900⑤、14900⑥、14900⑦、14900⑧、│ │ │ ││ │ │15100⑨、15100⑩、15100⑪、15100⑫ │ │ │ │├──┼────┼──────────────────┼────┼────┼────┤│ 15 │孫新明 │16200①、16200②、16200③、16200④、│ 212400│ 21000│ 120000││ │ │16200⑤、16200⑥、19200⑦、19200⑧、│ │ │ ││ │ │19200⑨、19200⑩、19200⑪、19200⑫ │ │ │ │├──┼────┼──────────────────┼────┼────┼────┤│ 16 │陳龍財 │16000①、16000②、16000③、16000④、│ 112300│ 0│ 0││ │ │16000⑤、16000⑥、16300⑦ │ │ │ │├──┼────┼──────────────────┼────┼────┼────┤│ 17 │管海瑞 │16500①、16500②、16500③、16500④、│ 208800│ 20100│ 110000││ │ │16500⑤、16500⑥、18300⑦、18300⑧、│ │ │ ││ │ │18300⑨、18300⑩、18300⑪、18300⑫ │ │ │ │├──┼────┼──────────────────┼────┼────┼────┤│ 18 │黃國良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8500│ 16800│ 98000││ │ │14700⑤、15000⑥、15000⑦、15000⑧、│ │ │ ││ │ │15000⑨、15000⑩、15000⑪、15000⑫ │ │ │ │├──┼────┼──────────────────┼────┼────┼────┤│ 19 │簡玉信 │14900①、14900②、14900③、14900④、│ 180400│ 16900│ 147000││ │ │15100⑤、15100⑥、15100⑦、15100⑧、│ │ │ ││ │ │15100⑨、15100⑩、15100⑪、15100⑫ │ │ │ │├──┼────┼──────────────────┼────┼────┼────┤│ 20 │戴文斌 │14800①、14800②、14800③、14310④、│ 73510│ 0│ 0││ │ │14800⑤ │ │ │ │├──┼────┼──────────────────┼────┼────┼────┤│ 21 │乙○○ │16200①、16200②、16500③、16500④、│ 198100│ 18500│ 257500││ │ │16500⑤、16600⑥、16600⑦、16600⑧、│ │ │ ││ │ │16600⑨、16600⑩、16600⑪、16600⑫ │ │ │ │├──┼────┼──────────────────┼────┼────┼────┤│ 22 │陳李碧綢│16200①、16200②、16200③、16200④、│ 194400│ 18300│ 252500││ │ │16200⑤、16200⑥、16200⑦、16200⑧、│ │ │ ││ │ │16200⑨、16200⑩、16200⑪、16200⑫ │ │ │ │├──┼────┼──────────────────┼────┼────┼────┤│ 23 │吳幸燕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5600│ 16500│ 98000││ │ │14700⑤、14700⑥、14700⑦、14700⑧、│ │ │ ││ │ │14700⑨、14700⑩、14700⑪、14700⑫ │ │ │ │├──┼────┼──────────────────┼────┼────┼────┤│ 24 │莊麗娟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4000│ 0│ 95000││ │ │14500⑤、14500⑥、14500⑦、14500⑧、│ │ │ ││ │ │14500⑨、14500⑩、14500⑪、14500⑫ │ │ │ │├──┼────┼──────────────────┼────┼────┼────┤│ 25 │黃文信 │17800①、17800②、17800③、17800④、│ 220200│ 0│ 105000││ │ │17800⑤、17800⑥、18600⑦、18600⑧、│ │ │ ││ │ │18600⑨、19200⑩、19200⑪、19200⑫ │ │ │ │├──┼────┼──────────────────┼────┼────┼────┤│ 26 │邱明強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6000│ 0│ 100000││ │ │14500⑤、14700⑥、14700⑦、14700⑧、│ │ │ ││ │ │14700⑨、14900⑩、14900⑪、14900⑫ │ │ │ │├──┼────┼──────────────────┼────┼────┼────┤│ 27 │陳安雄 │14600①、14600②、14600③、14600④、│ 175800│ 0│ 98000││ │ │14600⑤、14600⑥、14600⑦、14600⑧、│ │ │ ││ │ │14600⑨、14800⑩、14800⑪、14800⑫ │ │ │ │├──┼────┼──────────────────┼────┼────┼────┤│ 28 │黃金定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4000│ 0│ 95000││ │ │14500⑤、14500⑥、14500⑦、14500⑧、│ │ │ ││ │ │14500⑨、14500⑩、14500⑪、14500⑫ │ │ │ │├──┼────┼──────────────────┼────┼────┼────┤│ 29 │林德源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7000│ 0│ 100000││ │ │14700⑤、14700⑥、14700⑦、14700⑧、│ │ │ ││ │ │14700⑨、14900⑩、14900⑪、14900⑫ │ │ │ │├──┼────┼──────────────────┼────┼────┼────┤│ 30 │方錫鯤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7000│ 0│ 100000││ │ │14700⑤、14700⑥、14700⑦、14700⑧、│ │ │ ││ │ │14700⑨、14900⑩、14900⑪、14900⑫ │ │ │ │├──┼────┼──────────────────┼────┼────┼────┤│ 31 │林世民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4000│ 0│ 95000││ │ │14500⑤、14500⑥、14500⑦、14500⑧、│ │ │ ││ │ │14500⑨、14500⑩、14500⑪、14500⑫ │ │ │ │├──┼────┼──────────────────┼────┼────┼────┤│ 32 │郭秀美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4800│ 0│ 95000││ │ │14600⑤、14600⑥、14600⑦、14600⑧、│ │ │ ││ │ │14600⑨、14600⑩、14600⑪、14600⑫ │ │ │ │├──┼────┼──────────────────┼────┼────┼────┤│ 33 │孔李銀 │14500①、14500②、14500③、14500④、│ 174000│ 0│ 95000││ │ │14500⑤、14500⑥、14500⑦、14500⑧、│ │ │ ││ │ │14500⑨、14500⑩、14500⑪、14500⑫ │ │ │ │├──┼────┼──────────────────┼────┼────┼────┤│ 34 │孔英宗 │14700①、14700②、14700③、14700④、│ 177000│ 0│ 100000││ │ │14700⑤、14700⑥、14700⑦、14700⑧、│ │ │ ││ │ │14700⑨、14900⑩、14900⑪、14900⑫ │ │ │ │├──┼────┼──────────────────┼────┼────┼────┤│ 35 │方勝華 │14600①、14600②、14600③、14600④、│ 176800│ 0│ 98000││ │ │14800⑤、14800⑥、14800⑦、14800⑧、│ │ │ ││ │ │14800⑨、14800⑩、14800⑪、14800⑫ │ │ │ │├──┼────┼──────────────────┼────┼────┼────┤│ 36 │馬文田 │14700②、14700③、14210④、14700⑤、│ 163310│ 16800│ 92000││ │ │15000⑥、15000⑦、15000⑧、15000⑨、│ │ │ ││ │ │15000⑩、15000⑪、15000⑫ │ │ │ │├──┼────┼──────────────────┼────┼────┼────┤│ 37 │林雅芳 │16200⑥、16200⑦、16200⑧、16200⑨、│ 113400│ 9000│ 75000││ │ │16200⑩、16200⑪、16200⑫ │ │ │ │├──┼────┼──────────────────┼────┼────┼────┤│ 38 │王佳英 │28000⑥、12000⑦ │ 40000│ 0│ 0│├──┼────┼──────────────────┼────┼────┼────┤│ 39 │任毓萍 │28000⑥ │ 28000│ 0│ 0│├──┼────┼──────────────────┼────┼────┼────┤│ 40 │郭昭志 │6000⑦ │ 6000│ 0│ 0│├──┼────┼──────────────────┼────┼────┼────┤│ 41 │鄭介彰 │20000⑧、35000⑨、35000⑩、35000⑪、│ 160000│ 0│ 0││ │ │35000⑫ │ │ │ │├──┼────┼──────────────────┼────┼────┼────┤│ 42 │陳昶全 │15600⑪、15600⑫ │ 31200│ 0│ 32000│├──┼────┼──────────────────┼────┼────┼────┤│ 43 │黃明賢 │17000⑪、17000⑫ │ 34000│ 0│ 32000│├──┴────┴──────────────────┼────┼────┼────┤│ 各 項 虛 報 薪 資 合 計: │ 0000000│ 347900│ 0000000│├──────────────────────────┼────┴────┴────┤│ 虛 報 薪 資 總 額 共 為: │ 00000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