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阿文」以偽造證件向案外人陳香潔承租坐落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房屋作為印製偽鈔工廠,並自民國(以下同)91年4 月初起在上址從事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美金50元偽鈔、港幣100 元偽鈔、中國大陸人民幣100 元偽鈔等各種鈔券之工作,再以每月15萬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看管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之工作,嗣於91年5 月9 日晚間,被告甲○○聯絡共同被告庚○○、己○○(均已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無罪確定)2 人,至高雄縣○○鄉○○路3 之33號「玲瓏冰果KTV 店」進行偽鈔交易及驗貨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及高雄地檢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共組專案小組,於當日22時許,在「玲瓏冰果KTV 店」209 室內,當場查獲正在交易之甲○○、庚○○、己○○,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100 張(合計面額10萬元)、10
0 元人民幣偽鈔券12張(合計面額應為1,200 元,公訴人誤載為12,000元)、100 元港幣偽鈔券3 張(合計面額300 元)及汽車鑰匙1 串,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間鑰匙1 把,經押解甲○○至「玲瓏KTV 店」外之停車場逐一開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所有自小客車,而根據上開汽車鑰匙開啟車號
00 -0000 號自小客車,確為甲○○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逕行搜索該自小客車,又查獲高雄縣○○鄉○○路○○ ○巷○弄○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1 張及房間鑰匙1 把,該房間鑰匙1 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以該2 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券偽鈔成品53,682,000元,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2733張、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成品93,000元、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半成品8070張、人民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7500張、港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700 張、美金偽鈔券半成品6 張、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鋼模8 塊、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千元券浮水印網版模6 塊、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網版架、壓床、研磨機、模組機、熱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空氣壓縮機、熱熔槍、焊槍、電刻筆、滾筒、刮刀、吹風機、宣紙、白膠、油墨、顏料、噴漆、膠水等供印製偽鈔之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195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貨幣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共同被告庚○○、己○○與被告甲○○被警查獲時,在現場已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100 張、100 元人民幣偽鈔券12張、100 元港幣偽鈔券3張等偽鈔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偽造貨幣,辯稱:我是應「阿文」之邀南下看管模具工廠,我於91年5 月4 日從台北到高雄,「阿文」的小弟帶我到星辰飯店住,至5 月9 日晚餐時間「阿文」的小弟到飯店接我至某家百貨公司見面,再由「阿文」開8M-6349號自小客車載我前往某醫院接他女友,一起到米琪泡沬紅茶店吃晚餐,我亦連絡「瘦哥」介紹的高雄朋友己○○,己○○帶庚○○前來,當晚九時許「阿文」再邀我們到玲瓏冰果KTV 店,在KTV 內「阿文」拿1 支鑰匙要我保管,約1 小時,突然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我們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就不見了,「阿文」有留下1 個手提包及鑰匙,手提包內有偽鈔,檢調單位帶我到停車場,找到「阿文」開的小客車,並在車內找到1 張有線電視收費單,再帶我到收費單上的地址,查獲製造偽鈔工廠,我不曾到過該工廠,亦未製造偽鈔,「阿文」是警調故意放走的,是「阿文」與警調人員設計陷害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1年5 月4 日應「阿文」之邀從台北到高雄,並住宿在高雄市○○○路星辰飯店,至5 月9 日傍晚「阿文」的小弟到飯店接甲○○至某家百貨公司見面,再由「阿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前往某醫院接他女友包憶萍,一起到米琪泡沬紅茶店吃晚餐,甲○○亦連絡己○○、庚○○前來,嗣轉往玲瓏冰果KTV 店,在KTV 內唱歌、喝酒,約1 小時,突然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伊等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就不見了,查獲「阿文」有留下1 個手提包及汽車鑰匙,手提包內有偽鈔,依汽車鑰匙找到「阿文」開的小客車,並在車內找到一張有線電視收費單,再帶我到收費單上的地址,查獲製造偽鈔工廠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調查站組長乙○○於本院上訴審陳稱:甲○○下高雄後,專案小組第二天開始監控,沒有發現甲○○有到過製造偽鈔工廠去,確有「阿文」其人,後來庚○○、己○○才出現,我不確定他們是否來購買偽鈔,當晚有線報通知我們,被告的車子開到鳳仁路上要轉往KTV 我們有監控,到了KTV 我在車子上指揮,我們有些同仁就到KTV 監控等語;又證人即承辦人張志堅證稱:我們根據組長指揮下執行本件,大約在晚上6 、7 點接到通知要支援,我們剛好從轄區回來,我們就分坐幾部車出勤,組長有告訴我們說要偵查偽鈔的事情,我們先在辦公室集合,我分配任務是在支援警方在某家
KTV 守候,大概在8 、9 點的時候,接獲組長的通知到查獲的KTV 的隔壁的包廂埋伏,大約在9 點多的時候,由組長的指揮開始查,我們當時並沒有聽到交易的情況等語查獲情節相符。因證人即調查員乙○○已陳明被告甲○○下高雄後,專案小組第二天開始監控,沒有發現甲○○有到過製造偽鈔工廠去,又高雄縣○○鄉○○路○○○ 巷○ 弄○號偽鈔工廠所在之房屋係證人陳香潔所有,並於91年3 月19日出租予「蔡文斌」本人,而陳香潔並未見過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陳香潔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91年5 月4 日應「阿文」之邀南下高雄與「阿文」會面,至同月9 日被查獲,5 天均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共組之專案小組監控中,印製偽鈔工廠並非被告甲○○所承租,被告甲○○到高雄後亦未前往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印製偽鈔之工廠,自難認被告甲○○有參與印製偽鈔。
(二)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庚○○、己○○等3 人與「阿文」前往KTV 時為專案小組查獲,查獲當時「阿文」(即戊○○)在場後來不知去向等情,此經被告甲○○及證人庚○○、己○○供述在卷。雖證人即承辦警調人員乙○○、莊山石、趙國峯、趙文助、黃慈明均稱渠等在外面指揮、監控,未進入KTV 包廂,不知「阿文」如何脫身,另證人即承辦警調人員張志堅則稱:我進去後現場只有看到3 個男的及幾個坐檯小姐云云;證人即KTV 女服務生包憶萍、許秀玲、陳靜文於高雄縣刑警隊偵訊時亦均一致證稱當時被查獲時,除女服務生外,只有被告甲○○、庚○○、己○○3 人在場等語。而證人許秀玲、包憶萍於原審91年7月30日訊問時,亦均堅稱當時只有3 名男子(即被告3 人)在場被查獲云云。然被告甲○○供稱包憶萍是「阿文」的女友,當天係「阿文」駕車載伊至一家大醫院接包憶萍至泡沬紅茶店吃晚餐,因「阿文」說其女友掛急診等情,原審乃向中央健保局函查包憶萍的就診紀錄,經該局檢送之資料顯示,包憶萍果真曾於91年5 月9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此有該局91年9 月18日健保高醫字第0910012789號函附該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1 紙在卷可參。經原審再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查結果,包憶萍係於91年5月9 日下午7 時20分因感冒至該院內科急診,亦有該院91年10月8 日高市大醫住字第091000422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所辯信而有徵,經原審於92年2 月27日再度傳喚包憶萍,包憶萍起初仍堅稱「(91年5 月9 日)9 點多,我是坐計程車去(上班)的」、「(當天)我都在朋友家看電視、睡覺、吃飯,一直到7 點多才出門吃飯、做頭髮,之後就去上班,我都沒有去別的地方」云云,經原審訊以「當天身體有無不舒服?」後,始警覺性答稱「有,我那一天在上班之前,有去大同醫院看病,看內科,我是計程車去的」等語,但仍堅稱「看完也是坐計程車去上班」云云,經被告甲○○與之當庭對質後,證人包憶萍終於證稱「阿文不是我男友,阿文有跟被告中其中一人到醫院來載我,我跟阿文是普通朋友,我不清楚阿文的真實姓名,是阿文叫我做偽證的,我以前講的均不實在,當天包括被告3 人及阿文總共4 人到KTV 」、「阿文先跟被告3人其中1 人載我去看病,就在外面等我,看完病後載我去吃飯,吃完飯就去KTV ,我們是一起進去KTV ,他們先去包廂,我去換衣服,跟店家報告後,之後店家就帶我們5位小姐進去,距離他們進包廂約10分鐘,一直到被警察查獲前隨時都有1 、2 位小姐在裡面,沒有空包(即包廂中沒有小姐)的情形」、「(問警察來的時候,阿文是如何溜走的?)我只知道進來沒有幾個警察時,他就不見了,……」「是阿文打手機告訴我,叫我這樣說的,也叫我轉告許秀玲、陳靜文,阿文是在被告被抓走後20分至半個小時打電話告訴我的」、「(黑色手提包)應該是阿文帶的」、「阿文是開暗色的車,不是很新,他的車應該是租的,因為他平常是開賓士的車,只記得車號中有66,不是4個號碼一樣,但有點連號」、「阿文跟我說附近包廂有警察,叫我千萬不能講,這件事只有我知道,其他的小姐均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2年2 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服務生許秀玲亦證稱:經理說被告3 人進入KTV
209 室,隨後便衣警調人員就進入208 室埋伏,後來穿上防彈背心就至209 室查獲被告等情屬實(參原審卷第110頁),又證人即調查組長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進去KTV 店時,有甲○○、庚○○、己○○及戊○○4 人,戊○○是內線,是線民,原先是約好等戊○○離開後才進去捉,但有點差錯,進去時他在裡面,我們要處理現場,所以讓他在隔壁房間走廊等,沒多久戊○○就不見了等語(見96年6 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卷第85頁),足見「阿文」是內線明知專案小組人員在隔壁包廂埋伏監控,若「阿文」與被告甲○○等3 人進行偽鈔交易,豈有未告知被告甲○○等3 人走避之理,且「阿文」於警察進入包廂時仍在現場,若與非專案小組人員合謀,何能在警調專案人員重重監控下離去。是被告甲○○等3 人所辯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我們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就不見了,本案是「阿文」與警調人員設計陷害等語,應非子虛。又證人丁○○已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進去KTV 店時有甲○○、庚○○、己○○、戊○○4 人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調查員張志堅於原審陳稱:進去後現場只有被告、庚○○及己○○3 個男人在場云云,應屬不實,其證言自不足採。
(三)又本件查獲過程,自警方於玲瓏KTV 查獲被告甲○○及庚○○、己○○3 人,並在桌上扣得手提包1 個及汽車鑰匙
1 串,皮包內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100 張(合計面額10萬元)、100 元人民幣偽鈔券12張(合計面額1,200元)、100 元港幣偽鈔券3 張(合計面額300 元)。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屋鑰匙1 把,經押解甲○○至玲瓏
KTV 店外之停車場,以該汽車鑰匙遙控器找到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而根據該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小客車內又查獲高雄縣○○鄉○○路○○○ 巷○ 弄○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1 張及房屋鑰匙1 把,該房間鑰匙1 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以該2 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因而查獲偽鈔工廠,扣得大批舊版、新版新台幣千元券、人民幣、港幣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用之鋼模、浮水印網版模、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等印製偽鈔之工具之事實,亦據移案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敘綦詳,並有現場扣得大批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用之工具可資佐證。其查獲過程由KTV 現場查獲之汽車鑰匙,持至停車場開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該自小客車內之鳳信有線電視台收費單查到偽鈔工廠地址及房屋鑰匙,再循線查獲偽鈔工廠,追查過程,似極為合理,惟查:該偽鈔工廠所在之房屋係「阿文」於91年3 月19日冒用「蔡文斌」名義承租,並非被告甲○○所租用,又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林美玉所有,於91年5 月6 日出租予「陳雅貞」,當時說租1 天,馬路對面有1 人陪同陳雅貞來租車,雖未看清該人臉孔,但可確定該人並非被告甲○○等情,此據證人林美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7 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製造偽鈔工廠及該8M-6349號自小客車均非被告甲○○所租用。又警調專案人員在玲瓏冰果KTV 店內扣得裝有偽鈔之手提包1 只及汽車鑰匙1 串,該手提包係「阿文」所攜帶,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包憶萍於原審陳稱:黑色手提包是阿文帶的等語屬實(見原審92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23頁),足證該裝有偽鈔之手提包是阿文即戊○○所帶來。而「阿文」是線民,明知警調專案人員在KTV 店內埋伏監控,竟攜帶裝有偽鈔之手提包在隔壁包廂,且離開時將手提包及汽車鑰匙留在現場。又警方於8M-6349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有線電視台收費單記載裝機地址「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收費時間以手書寫為4 月8 日19時40分(收費起訖日期為91年3 月1 日至91年4 月30日,下次收費日為91年5月1 日),經原審向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真正繳費日期,經該公司答覆「經查單號0000000000繳費收據,其真正入帳日為91年4 月17日,且公司收費規定凡收費員收取該費用日起3 日內(假日順延)須回公司繳款報帳,以完成入帳程序」等語,此有該公司91年10月24日鳳振字第91 150號函附卷可參,因此,該收據自書寫之收費日期4 月8 日至入帳日期4 月17日已達9 日,雖與規定3日內入帳稍慢數天,但仍合理,是該收據為91年4 月8 日繳納一節,應可認定,而「阿文」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林美玉於91年5 月6 日始出租予「陳雅貞」,已如前述,而該有線電視收費單及承租房屋鑰匙竟會出現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內,顯然嫌犯即「阿文」於91年
4 月8 日繳交有線電視月費後,將該載有住址之收據細心收存身上近1 個月後,再於租車後於同年5 月9 日,將之連同承租房屋鑰匙放置於車上。衡諸常情,此第四台月費之收據,並非重要憑證,通常隨手放置家中或丟棄,而承租房屋係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其房屋鑰匙,至為重要,不應隨意放置於租來之車上,竟與記載住址之收費單任意放置車內。顯見「阿文」明知警調專案人員在KTV 店內埋伏監控,竟將裝有偽鈔之手提包帶到現場,並將該手提包及汽車鑰匙留在現場,再由警調專案人員持至停車場開啟其租用自小客車,並在該自小客車內之載有住址之有線電視台收費單及房屋鑰匙,循線追查到偽鈔工廠,足見「阿文」上開佈局在於便於警調人員按圖索驥甚明。
(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打算要交出印製的師傅許凱龍,後來許凱龍跑掉,乙○○又要求要交人,剛好我當時因曾與甲○○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買偽造信用卡之雷射標籤,回國後我將甲○○介紹給戊○○認識,而甲○○也表達高度參與印製偽鈔之意願,且他又可以介紹買主,加上當時許凱龍跑掉了,乙○○要求查獲偽鈔工廠時一定要有負責人,故戊○○才打算要在買賣的當時把甲○○等人當作偽鈔案的主嫌,讓檢調人員查獲,至於戊○○與乙○○他們如何配合執行之方式,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30頁), 「當初雙方協議由戊○○一定數量之偽鈔及一座偽鈔工廠,乙○○則承認於破案後將報請檢察官減免其之前偽造信用卡案之刑責,且協議之初並未討論要交付印製偽鈔之人員,但戊○○開始印製偽鈔後,乙○○又告知一定要查獲有印製偽鈔的師父,戊○○對此相當不滿,加上許凱龍後來跑掉,無法達成乙○○要求之條件,而甲○○前曾向我表達要加入印製偽鈔之集團,並表示他可以找到買主,因此才順勢將甲○○拉進來,戊○○與乙○○並協議要捉甲○○,由甲○○擔起印製偽鈔工廠之責任」 (見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34-35 頁), 「(問:甲○○有無參與購買印製偽鈔器材或分攤印製偽鈔工作?)答:沒有,因為四月份甲○○從大陸回來,想要跟戊○○碰偽鈔的事,我不讓他接觸,所以他沒有碰到印製偽鈔的事」 (見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35頁)「 (問 :戊○○、乙○○等人研議印製偽鈔開始,至91年3 月22日製作化名檢舉筆錄期間,甲○○有無參與?戊○○是否認識甲○○?)答 :甲○○完全未參與討論與製作,且當時戊○○亦不認識甲○○」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69頁)「91年4 月下旬,戊○○向我抱怨,當初與乙○○協議只交付偽鈔工廠,但乙○○現在要求除偽鈔工廠外尚需交付印鈔師傅,而許凱龍又自行離去不知所蹤,戊○○請我幫忙可否找人出來頂罪,因此前我曾依乙○○指示與甲○○到大陸購買信用卡之雷射標籤,...返回台灣後,我即告知戊○○此事,戊○○亦向我表示如果將偽鈔案件栽贓給甲○○對我是否有影響,我向戊○○表示最好不要,但因乙○○要戊○○交付印製偽鈔之主嫌,經由他們的協議安排,由我介紹甲○○給戊○○認識」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
7 月28日警詢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70頁;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28日偵詢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81頁), 「甲○○完全未參與討論與製作,且當時戊○○亦不認識甲○○,在我91年4 月底跟王清睿清一起從大陸回來之前,甲○○與這個偽鈔案一點關係也沒有………甲○○從未參與購買印製偽鈔設備,至於他南下高雄後,是否有參與印製偽鈔我不清楚,完全是戊○○安排的」 (見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28日偵詢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80-8
1 頁), 「當時甲○○並不認識戊○○,當時也未曾與戊○○共同販售偽鈔,甲○○認識戊○○是在91年4 月底我與甲○○從大陸返回台灣後,經由介紹認識,而當時戊○○認識甲○○的目的僅是為了要達到乙○○之要求交付偽鈔工廠的主嫌,並不是要與甲○○共同印製偽鈔販售,所以後來安排逮捕栽贓之事宜全由戊○○及乙○○自行處理,我完全未參與此事,我亦是等到甲○○遭逮捕後,戊○○才告知我此事」 (見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85頁),「 事實上這是當初乙○○與戊○○協議由戊○○製作偽鈔工廠交付其查獲,乙○○與戊○○2 人在製作檢舉筆錄時,虛擬1 位綽號『阿彬』之人作為偽鈔案的涉嫌人,實際上『阿彬』就是戊○○自己,與甲○○根本沒有任何關聯性,甲○○係因91年4 月底,乙○○要求戊○○交付偽鈔工廠的人頭時,經由乙○○與戊○○2 人協議,才將整個偽鈔工廠設計栽贓甲○○」 (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139 頁), 「一直到4 月份我從大陸回來,許凱龍又剛好跑掉,甲○○才在這個偽鈔案出現,而且我從大陸回來之前甲○○與戊○○的這個偽鈔集團完全無關」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93年9 月14日偵訊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卷第144 頁)。 又證人即綽號「阿文」之戊○○陳稱:「乙○○向我表示,如果我可提供其他重大案件讓他們破獲,除可領取檢舉獎金外,並允諾可將我前案偽造信用卡之案件刑責予以減免,當時剛好許凱龍向我表示其有技術可印製舊版之新台幣千元鈔,因此我即向乙○○透露此項消息,並與乙○○談妥由我製造一件製作偽鈔之案件,並交出1 間製作偽鈔之工廠,給乙○○破獲作為績效」「91年2 月間,我將許凱龍有製造偽鈔之技術透露給乙○○後,乙○○即約我及丙○○至調查站討論此事...討論並協議由我等以2 個月左右之期限印製偽造之新台幣成品至少5 千萬元,並製造一間之偽鈔工廠交由調查站破獲...惟因情事有變,因此才會與乙○○研議將全案設計栽贓予甲○○等人」「印製偽鈔之資金支出約70餘萬元,全數由我1 人出資」「印製中途許凱龍可能害怕被我陷害遭司法單位取締,所以攜帶約2 千餘萬元之偽鈔成品離去」「乙○○表示沒有涉嫌人之工廠,並不符合查獲偽鈔工廠之性質,要我安排工廠的師傅及買主供其查獲,當時剛好丙○○與甲○○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買偽造信用卡之雷射標籤,經由丙○○之介紹我認識甲○○,我即告知甲○○我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可製造販售偽造新台幣,而甲○○也表達高度參與之意願,前開上情我向乙○○報告後,乙○○即與我討論設計陷害甲○○作為本案主嫌之細節」「91年4 月底某日,我到調查站找乙○○研究如何執行將偽鈔案件栽贓予甲○○等人之方式,當時乙○○指示我要將執行之地點安排在我熟悉具有包廂之KTV 或酒店內,把甲○○及買主均一同約往喝酒唱歌,並由我攜帶1 只手提包內裝新台幣、人民幣之偽鈔樣品至KTV 或酒店現場,在KTV 或酒店現場桌上留下租用之車輛鑰匙1 串」「因甲○○非高雄地區人士,且我之前帶甲○○前往偽鈔工廠看的時候是晚上,為避免甲○○遭查獲時無法確切描述偽鈔工廠現址,因此我與乙○○就決定在該車輛前座置物箱內置放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地址之自來水單據及該處大門鑰匙1 把,該鑰匙與事先交給甲○○之工廠大門鑰匙是同1 把,後再借由該自來水單據上之地址,由警調人員帶甲○○至工廠內搜索」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即影印之調查筆錄卷);偵查中證人戊○○亦陳稱:「當初雙方協議是要交給高雄縣調查站
1 間僅有成品及機器設備而沒有任何嫌犯之偽鈔工廠,同時雙方並討論屆時將以主嫌於執行時已逃脫為由向上級交待,乙○○並表示到時破獲之工廠未查獲涉嫌人一事將由其全權處理想辦法解決,而我與丙○○配合印製偽鈔予乙○○之主要目的是減免刑期,所以我們均向乙○○表示有關檢舉獎金部分我們都不要,故當時雙方協議尚未討論將偽鈔案件設計栽贓予他人,惟因其後事情有變,因此才會與乙○○研議將全案設計栽贓予甲○○等人」 (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99-100頁), 「乙○○表示沒有涉嫌人之工廠並不符合查獲偽鈔工廠之性質,要我安排工廠的師傅及買主供其查獲,當時剛好丙○○與甲○○配合五大信用卡中心至大陸購買偽造信用卡之雷射標籤,經由丙○○之介紹我認識甲○○,我即告知甲○○我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可製造販售偽造新台幣,而甲○○也表達高度參與之意願,前開上情我向乙○○報告後,乙○○即與我討論設計陷害甲○○作為本案主嫌之細節,並由丙○○電話告知甲○○與高雄友人綽號『阿文』之男子合開一間偽鈔工廠,要其南下幫忙。丙○○通知甲○○南下高雄後,我等即安排甲○○住宿於星辰飯店,並帶甲○○至高雄縣仁武鄉之上開工廠內看過,且多次與甲○○聯繫洽談合作印製偽鈔事宜,我並將該工廠大門鑰匙乙支交給甲○○保管,後來甲○○表示他已經找到高雄地區之買主庚○○及己○○等人,我將上情告訴乙○○後,乙○○表示符合既定之目標,因此與我討論如何執行破獲之細節」 (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100-101 頁), 「乙○○執意在查獲印製偽鈔工廠時還必須交付印製偽鈔之師父即我的手下許凱龍,惟許凱龍可能耳聞此事,所以逃逸不知所蹤,我無法向乙○○交代,且亦對乙○○之指示非常不滿,因此曾向丙○○抱怨此事,並請丙○○幫忙安排適當之人員,剛好當時丙○○與甲○○一同去大陸,回來後丙○○向我表示甲○○曾告知渠可將台灣偽造之人民幣拿到大陸洗錢,並購買毒品帶回台灣,及在台灣尋找偽鈔之買家,91年4 月20日左右丙○○回到台灣後即告知我此事,請我自行斟酌處理,我曾詢問丙○○如果將偽鈔工廠栽贓給甲○○,是否會影響到丙○○本人被報復,丙○○表示不會,當時乙○○一再逼迫我一定要交付印製偽鈔之主嫌,我迫於無奈向乙○○報告如果將印製偽鈔工廠之責任栽贓予甲○○是否可行,乙○○表示可以,並要我聯絡甲○○,請甲○○聯繫偽鈔之買家屆時一併查獲,所以我才請丙○○介紹甲○○讓我認識,我告知甲○○我有偽鈔工廠已在量產,但因我事情太多無法看顧工廠,請其下來幫忙照顧工廠,同時我與乙○○亦開始研議逮捕甲○○及甲○○所介紹買家之處所、方式等細節,後來乙○○就依原訂計畫執行」 (高雄地檢署93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19
7 頁), 「我向丙○○抱怨,當初明明與乙○○協議只交付偽鈔工廠,但乙○○現在要求除偽鈔工廠外尚需交付印鈔師傅,而許凱龍又自行離去不知所蹤,請我幫忙可否找人出來頂罪,91年4 月下旬,丙○○與甲○○到大陸購買信用卡之雷射標籤回來後丙○○告訴我甲○○曾向他表示有偽鈔之買主並可將偽造之人民幣帶至大陸洗錢,請我自行斟酌處理,我亦曾詢問丙○○如果將偽鈔案件栽贓給甲○○,丙○○是否會遭報復,丙○○表示不會,加以當時乙○○一再逼迫我交付印製偽鈔之主嫌,我迫於無奈告知乙○○將偽鈔工廠栽贓予甲○○是否可行,乙○○表示可以,並要我連絡甲○○,請甲○○聯繫偽鈔之買家屆時一併查獲,所以我才經由丙○○之介紹認識甲○○,且我告知甲○○我有前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已在量產印製新台幣及人民幣,但因事情太多無法兼顧工廠之印製情形,請其至高雄幫忙,以此無由誘其南下高雄,同時我與乙○○亦開始討論設計陷害甲○○做無偽鈔工廠主嫌之逮捕細節」等語(高 雄地檢署93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第240 頁)。 是被告甲○○是經由丙○○、戊○○與調查人員乙○○設計後才於91年5 月4 日南下高雄,並於5 天後即同月9 日在高雄縣○○鄉○○路之KTV 店包廂內被捕。
(五)按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所謂「陷害教唆」。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本件承租印製偽鈔工廠之房屋及查獲之偽鈔是被告甲○○南下高雄前「阿文」即戊○○所為,足認被告甲○○原本無印製偽鈔之犯罪故意,因警調人員與戊○○陷害教唆,應戊○○之邀南下高雄因而才萌生犯意參與偽鈔之事,縱其目的在參與偽鈔印製,然警調專案人員查緝犯罪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前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器材等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六)又公訴人另認被告甲○○與庚○○、己○○於上述時地進行偽鈔交易犯行,惟此為被告甲○○及己○○、庚○○2人所堅決否認,且警調專案人員於玲瓏冰果KTV 所扣得裝有偽鈔之手提包1 只係戊○○即阿文所攜帶,被告甲○○等人進入KTV 包廂後10分鐘起,直至警方進來時,均一直有女服務生在場,且被告甲○○等與戊○○即「阿文」在米琪泡沬紅茶店及玲瓏冰果KTV 店並未談及買賣偽鈔等情,亦經證人庚○○、己○○陳述屬實,並經證人包憶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92年2 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上訴審92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又當時只是把放偽鈔之手提包放在桌上,尚未進行偽鈔交易,證人庚○○、己○○已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可憑,又證人即調查組長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甲○○下高雄後,專案小組第二天開始監控,沒有發現甲○○有到過製造偽鈔工廠去,確有「阿文」有其人,後來庚○○、己○○才出現,我不確定他們是否來購買偽鈔等語無訛,當時在KTV 店只是把放偽鈔之手提包放在桌上尚未進行偽鈔交易,又交易偽鈔罪責甚重,事涉隱密,豈有在有外人包憶萍等服務生在場之泡沬紅茶店及玲瓏冰果KTV 店公共場所進行,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稱庚○○、己○○係要交易偽鈔云云,惟未供明買賣偽鈔兌換比例、購買數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其於偵查中所供已非無疑且被告甲○○當時未發現是被設計陷害,所以才在偵查中供稱黃、陽2 人是要做偽鈔交易,迨嗣後發現是被設計陷害,才做陷害教唆之抗辯,縱共同被告庚○○、己○○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通用偽幣,惟本案係警調人員與戊○○即「阿文」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如前所述,實施訴訟程序之警調專案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且共同被告庚○○、己○○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亦不能論被告甲○○以罪責。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是於91年5 月4 日南下高雄,並於
5 天後即同月9 日在高雄縣○○鄉○○路之KTV 店包廂內被捕,而證人即調查站組長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甲○○南下高雄後,專案小組第二天開始監控,沒有發現甲○○有到過製造偽鈔工廠去等語;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甲○○沒有參與購買印製偽鈔器材或分攤印製偽鈔工作,因為四月份甲○○從大陸回來,想要跟戊○○碰偽鈔的事,我不讓他接觸,所以他沒有碰到印製偽鈔的事等語,因被告甲○○南下高雄第2 天即被監控,監控人員並未發現甲○○參與印製偽鈔,其辯稱:沒有參與印製偽鈔工作等語,應屬可信,則扣案之5 千多萬元偽鈔之印製完成,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甲○○,且被告甲○○南下高雄僅5 天,亦無法於5 天內將扣案多達5 千多萬元之偽鈔印製完成,亦無法歸責於被告甲○○,又在KTV 店查獲之裝偽鈔之手提包是線民阿文即戊○○所帶來,業據證人包憶萍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二第23頁),足見確有設計陷害之事。又被告甲○○係因實施訴訟程序之警調專案人員與「阿文」即戊○○陷害教唆,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已據戊○○、丙○○陳述綦詳,已如前述,該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