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原名黃慧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93 、19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上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上,分別偽造嚴淑琴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嚴淑琴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89年3 月28日離婚後,由甲○○擔任二人所生之女兒李宛嬬之監護人。緣嚴淑琴於二人離婚前於87年1 月16日與代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丙○○(起訴書誤為黃驛蕙,原名黃慧芝),就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嚴淑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甲○○為取得由其本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由郭鈺蓉 (甲○○再婚配偶)為 受益人之地位,竟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嚴淑琴之同意,二人於90年5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之1 號之「私立巨洲安親班」內,推由丙○○在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上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上,分別偽造嚴淑琴之簽名,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嚴淑琴」分別變更為甲○○及郭鈺蓉後,由丙○○持向安泰保險公司變更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嚴淑琴及安泰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嚴淑琴於92年1 月間,查知其於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地位已遭變更,始被查獲。
二、案經嚴淑琴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二人雖供承於上開時、地,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嚴淑琴」分別變更為甲○○及郭鈺蓉,並由被告丙○○持向安泰保險公司變更該保險契約內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委託丙○○辦理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伊簽名後,將文件交由丙○○去辦理,事後始知丙○○未拿給嚴淑琴簽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欲變更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甲○○在該保單上簽名後,伊曾打電話告知嚴淑琴,嚴淑琴稱只要伊不繳保費即可,同意變更該保險契約,始由伊在該變更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上代嚴淑琴簽名,伊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嚴淑琴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89年
3 月28日離婚後,由甲○○擔任二人所生之女兒李宛嬬之監護人,及嚴淑琴於二人離婚前於87年1 月16日與代理安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丙○○,就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嚴淑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簽訂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 事實,有告訴人嚴淑琴 (現更名為丁○○)之 戶籍謄本一份 (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39頁)及 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 、人壽保險要保書各一份 (附於92年度發查字第1642號卷第118 至122 頁)在 卷足稽。又被告甲○○、丙○○二人於90年5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之1 號之「私立巨洲安親班」內,除由被告甲○○在法定代理人欄親自簽名外,另由丙○○在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 (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上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上,分別簽上嚴淑琴之名字,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嚴淑琴」分別變更為甲○○及郭鈺蓉後,由丙○○持向安泰保險公司變更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外,並有該二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 (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Z000000000-00)附於上開偵查卷第6 至13頁足憑。茲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甲○○,及變更受益人為郭鈺蓉,是否經過告訴人嚴淑琴本人之同意,分述如下:
㈠、上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甲○○,及變更受益人為郭鈺蓉之過程,並未經過告訴人嚴淑琴之同意,且嚴淑琴亦未接獲被告丙○○電話徵詢是否變更上開保單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淑琴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8頁 ),而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上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下,特別註明(應由本人依要保書方式親自簽名),及 (要/被保人未滿法定年齡二十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 且被告丙○○於87年1 月16日與代理安泰保險公司,就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嚴淑琴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與嚴淑琴簽訂該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 時,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欄旁,亦特別註明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考。則被告丙○○既係保險業務員,對上開規定應甚熟悉,該保險契約內容既明定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被告丙○○即不得代要保人簽名,況另兩件由被告甲○○為要保人,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契約,均於90年11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嚴淑琴,而該兩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分別由被告甲○○及告訴人嚴淑琴二人親自簽名,亦有該兩份申請書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66至71頁足憑。足見被告甲○○、丙○○二人均明知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均需由原要保人親自簽名,且被告丙○○亦未能提出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丙○○在該契約上代告訴人簽名之任何資料,是被告丙○○所辯以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始代告訴人在該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又被告甲○○既係主動向被告丙○○申請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本人,及受益人為郭鈺蓉,自屬利害關係人,豈有僅告知當時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丙○○,而未親自徵詢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嚴淑琴以徵得其同意之理,顯然被告甲○○應係慮及變更該保險契約內容,告訴人嚴淑琴將不會同意,始與被告丙○○二人私自變更該保險契約內容,而推由被告丙○○在上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簽嚴淑琴之名字,應可確定。是被告甲○○所辯:交代丙○○辦理變更該保險契約內容,不知丙○○偽簽嚴淑琴名字云云,亦無足取。
㈡、至被告甲○○提出續保保險費送金單一份,以證明91年1 月18日由其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非由告訴人嚴淑琴所繳納,足見嚴淑琴同意變更該保險契約,並有該送金單一份 (附於92年度偵字第19593 號卷第27頁)足稽云云。惟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於91年1 月18日,係由被告甲○○繳納該年度之保費等情,固據證人即收受該保費之收費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2頁), 惟該期保費之收費地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之1 號,即被告甲○○與嚴淑琴離婚前二人所經營之「私立巨洲安親班」,有該送金單足憑。則該保險契約甫於於90年5 月1 日為上述之變更,該繳費通知又係通知被告甲○○上開處所,而該處所告訴人於離婚後已搬離,為告訴人嚴淑琴所證述明確,則該期之保費由被告甲○○所繳納,當為嚴淑琴所不知,尚難以該期保費由被告甲○○所繳納,即認定告訴人嚴淑琴對上開變更保險契約之情事知情,此部分尚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行使上開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嚴淑琴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為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並無得利,且被告丙○○單純為幫忙被告甲○○,致觸法網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上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上,分別偽造嚴淑琴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2 人緩刑均2 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被告甲○○侵占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斌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