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蔡奇達)上 2人共同 葉銘進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底藍色蓋膠囊壹箱(淨重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公克,約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捌顆),沒收之。
乙○○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白底藍色蓋膠囊壹箱(淨重貳萬壹仟零伍拾伍公克,約肆萬陸仟柒佰捌拾捌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按輸入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當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甲○○、乙○○2 人竟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藥品之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2 日利用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地區進香之機會,2 人共集資人民幣1 萬元,購買含有Si ldenafil 成分(係威而剛主要成分,用於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褐色粉末、外包裝為白底藍色蓋膠囊(以下稱扣案膠囊)1箱後,未依上開規定而以藏放在行李內夾帶之方式,於同年
9 月7 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扣案膠囊禁藥至臺灣地區。嗣於90年5 月19日,由乙○○將前開扣案膠囊運往臺南縣○里鎮鎮○街○○○ 巷○○號之佳樂欣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樂欣公司),委託張晉誠、吳燕雀夫婦代工包裝,而於同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前往佳樂欣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膠囊1 箱(扣除外包裝紙箱及夾鏈袋重量後,其淨重為21,055公克,又每顆膠囊淨重估算略為0.45公克,則核計扣案膠囊總數應約為46,788顆)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被告甲○○、乙○○2 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偕同前往大陸地區,嗣於90年5 月19日,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將該箱扣案膠囊運至佳樂欣公司委託代工包裝之事實,被告甲○○坦承上開輸入犯行,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拿回來是要自己服用及送朋友的、伊是怕藥品會壞掉才委託包裝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知悉被告甲○○有購買扣案膠囊1 箱,亦不知被告甲○○有將之輸入臺灣地區,伊僅係受被告甲○○之委託而將扣案膠囊1 箱送往佳樂欣公司包裝,惟伊亦不知該箱內物品即為扣案膠囊云云等情置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 人則均坦承上開共同輸入犯行。查:
㈠被告2 人確曾於89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搭乘同班飛機
,出入境高雄,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查詢結果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8 頁);且被告乙○○於92年
4 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供稱:「我們去大陸進香,在福建泉州進香,我們在當地買(人民幣)1萬元,大陸賣方說可以強身補腎,說是保健品,我有委託檢驗說沒西藥成分,我才委託佳樂欣公司包裝,我只進這一批而已」、「(問:從何處帶入這批藥品?)從小港機場帶入」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217 號卷第9-11頁),且其事後更將扣案膠囊送往佳樂欣公司委託包裝,並簽立包裝代工合約書,有該合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8 頁);雖被告乙○○嗣後偵查中即否認上開共同購買輸入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92年他3363號卷第15頁背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當初係被告甲○○要伊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扣案膠囊,亦為被告甲○○要求伊如此回答。事實上,伊不知道他在大陸買這些膠囊云云(見本院前審93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第82-84 頁),但被告乙○○入出境頻繁,依上述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所示,89年間即有10次之多,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自承自國外帶入大量藥品之法律責任,苟非真實,當無率行自白之理,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自承上開共同輸入犯行,且與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再參諸被告2 人上開共同出、入境,及被告乙○○將該扣案膠囊送往包裝等情事,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㈡雖然證人陳世彬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問:有無在89年9
月2 日至7 日參加台南西羅殿進香團到大陸福建泉州去進香?)有的……(問:蔡奇達有無一起去?)我與甲○○一起去,我們一團很多人,也有看到蔡奇達」「……(問:你有無看過金佑力膠囊?)有看過……(問:第二天,你還有無向按摩師購買金佑力?)第二天我沒有買,但是甲○○有購買」「好像說要人民幣1 萬元,後來甲○○有買」(見本院前審卷第71至73頁)等語,則依其所證其並未親見被告乙○○購買上開藥品,但此仍不能排除被告乙○○對於係共同出資而由被告甲○○出面購買,及由被告2 人共同攜帶輸入之事實,而不能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佳樂欣公司負責人張晉誠於原審時證稱:「不認識(被告蔡奇達)……被告蔡奇達當時來找我的時候,只是說要包裝貨品,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蔡奇達到底要代包裝什麼東西……但是中間被告蔡奇達有打一通電話,確認該物品是藥品,或是食品,後來說是食品」「被告蔡奇達有跟我說他是幫忙人家代送貨物過來……(問:當時被告蔡奇達簽立合約書,有無說是幫別人簽立?)無。但是被告有打電話,談論過沒有問題後,才簽這份合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64-68 頁),但該委託書係由被告乙○○所簽名,若非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有共同委託之意思,被告乙○○豈有以自己名義代被告甲○○簽名之理?故張晉誠上開所證被告乙○○不知委託包裝者係何物云云,尚不能遽以採信,而亦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對方賣給我時說是治療
筋骨之中藥」等語(見92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92他3363號卷第17-18 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坦認:「因為我的腰會酸,所以他(按摩師)跟我說這就是腎不好,所以他介紹我說吃這個東西,他說吃了這個東西以後,腰會比較舒服」等語,足證被告2 人於同意購買扣案膠囊之際,已然知悉該膠囊具有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之功效,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情事,詎其2 人事後仍未依法申請輸入,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自將之輸入臺灣地區,自屬於法有違。
㈣被告甲○○雖提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
告,其檢驗結果為「未檢出所列之之208 種西藥成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9688號卷第40-43 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據此辯稱:伊無從知悉扣案膠囊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云云。惟查,扣案膠囊1 箱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實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此係威而剛之主要成分,主適應症用於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0年7 月17日藥檢壹字第9009919 號、
92 年5月2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及93年2 月18日藥檢壹字第0939302550號檢驗成績書共3 份(見調查卷第14頁、92年
217 卷第18-19 頁、原審93簡22卷第27、29頁)、與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2381、022382、022383號許可證詳細資料3 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4 頁)。按行政院衛生署乃藥事法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專責管理全國藥品之相關事宜,關於各類藥品之資訊及鑑定設備自較一般民間機構為充足,然觀乎上開被告甲○○提出之鑑驗報告,其委託檢驗人係「張裕泰」,送檢日期則為「91年3 月12日」,被告甲○○雖辯稱:伊那邊還剩幾顆,就拿去拜託朋友化驗云云,然送驗者既非被告甲○○本人,且送驗樣本與本件扣案膠囊是否相同,亦非無疑;又被告甲○○前稱委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之檢驗,又非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鑑定,其鑑定設備、資格及專業能力事前均未經審核,另佐以該鑑定內容、範圍僅止於「208 種西藥成分」,未能涵括我國目前核准許可之全數藥物成分資料,自與行政院衛生署出具之專業鑑定報告未可相提並論。從而,被告甲○○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能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甲○○上開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扣案膠囊一箱係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云云,尚無足採信。
㈤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
製劑:⑴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⑵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⑶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⑷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製造或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行為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禁藥無訛,藥事法第6 條、第39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稱「自用」,其意非指必不得為他人攜帶,而僅侷限於上開人員方可使用之謂,惟其輸入數量仍須在客觀上足認係個人所使用,而尚未顯然逾越自用之目的者,以期阻卻不肖人士假借自用之名,而試圖規避主管機關稽核全國藥物輸入、管理等相關措施之流弊。扣案膠囊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扣除外包裝紙箱及夾鏈袋重量後,其淨重為21,055公克,又每顆膠囊淨重估算略為0.45公克,則核計扣案膠囊總數應約為46,788顆,被告2人平分,數量非微,不屬於自用藥品之範圍,核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無訛,並有該物扣案可稽;此外,被告甲○○委由被告乙○○將扣案禁藥送交佳樂欣公司代工包裝,亦為被告2 人供明,此部分復經張晉誠、吳燕雀(該公司負責人夫妻)證明屬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 人亦均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2 人罪證明確,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藥事法所稱「擅自輸入」之要件,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查被告2 人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先於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係「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二者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然藥事法復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亦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論處。又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為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不利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甲○○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輸入禁藥罪,業如上述,原審則認被告甲○○係單獨1 人犯上開之罪,尚有違誤。被告甲○○否認上開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猶飾詞否認犯行,原應重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及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之罪,但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非屬該條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起訴、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乙○○於行為後,緩刑規定雖亦有修正,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五、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膠囊1 箱乃被告2 人自大陸地區所購入,而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含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之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前述犯行,輸入之禁藥數量甚鉅,事後更曾委託被告乙○○將扣案膠囊送至佳樂欣公司委託代工包裝,顯見被告
2 人販入扣案膠囊藥係以營利為目的,被告2 人之行為,應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查,衡諸常情,倘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藥品,理當於購買之初或輸入藥品後,即應針對該藥品之包裝數量、型態及如何販賣等相關事宜有所擘劃,更無可能任意留置於他人處而未予處理。緣被告2 人前於89年9 月7 日業已輸入扣案膠囊1箱進入臺灣地區,業如上述,惟遲至90年5 月19日,始行由被告乙○○將之運至佳樂欣公司委託代工包裝,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實不能無疑;另參以證人即佳樂欣公司負責人張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乙○○將扣案膠囊一箱運送至佳樂欣公司之際,並未指示包裝型態、樣式及數量等事項,事後則將該箱膠囊置於佳樂欣公司內,直至被查獲時,被告2 人始終未加告知應如何包裝等語,則據此以觀,被告等既於輸入扣案膠囊8 個月餘,始將該膠囊送往包裝,且對該箱膠囊包裝之形式、態樣等均未能明確告稱證人張晉誠,嗣於該箱膠囊經被告乙○○留置於佳樂欣公司後,亦未再積極與之聯絡包裝相關事宜。縱如公訴人所言,被告輸入之禁藥數量甚鉅,事後更將扣案膠囊1 箱委託他人代工包裝,然此僅堪證明被告2 人輸入逾越自用範圍之過量藥品事實,就此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伊去按摩,按摩師介紹伊吃……,伊買時不知總數會這麼多,而按摩師不讓伊退貨等語(見原審93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1頁),而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甲○○上開辯解之可能,故尚難憑檢察官上開所指之事證,即遽認被告2 人自始即係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膠囊1 箱。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指前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論罪部份,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