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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93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83年6 月1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委託甲○○代為書寫票號第205177號、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83年6 月14日、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鄉○○村○村街○○○ 巷○○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 張,並由乙○○在該本票上加蓋印章後,於翌日持上開本票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交付丙○○,作為向丙○○借款15萬元之擔保,詎為逃避其委託甲○○簽發本票之付款責任,於89年3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89年度訴字第151 號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經承辦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甲○○前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結證稱:其未委託甲○○書寫上開本票,也沒有將上開本票交付丙○○等語,嗣承辦法官調查結果,發現上開本票係乙○○委託甲○○書寫,判處甲○○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乙○○於90年2 月23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90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亦承前偽證之單一犯意,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陳述:其無授權甲○○簽發上開本票,亦無交付上開本票予丙○○,本票上的印章非其所蓋等語,惟經本院法官調查結果,仍認甲○○係受乙○○之託代為簽發上開本票,因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關於人證及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第3 人之陳述、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 號案件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案件調查時,出庭結證稱其未委託證人甲○○代為書寫票號205177號本票,亦未交付上開本票予告發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證述之內容均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秋菊英於上述時地委託證人甲○○代為簽發票號205177

號、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83年6 月14日、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鄉○○村○村街○○○ 巷○○號、面額為15萬元之本票1 張,並於該本票上加蓋印章後,持以交付告發人丙○○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指稱:該本票係因被告向我借款15萬元,我要被告開本票,被告在翌日拿本票給我,被告交本票給我時,上面名字及印章就已填妥,被告說該本票是甲○○代她書寫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述:該本票係我於83年6 月1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所填寫的等語相符。衡諸被告與證人甲○○相識多年,彼此往來密切,此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供陳:甲○○是我很好的朋友等語屬實(原審法院92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黃青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 號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指明:我曾親眼目睹被告與甲○○在我阿姨處泡茶等語在卷相符(該案卷第84頁),且被告復自承曾向告發人丙○○借款10餘萬元,加計利息總共積欠告發人丙○○15萬元等情非虛(偵查卷第25頁),則上開本票係被告委託好友證人甲○○簽發,持以交付告發人丙○○作為借款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是告發人丙○○之指訴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因識字有限,曾委請證人黃明雄書寫票號分別為128160

、128161號,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84年12月23日,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鄉○○村○村街○○○ 巷○○號,面額各10萬5000元及13萬5000元之本票2 張等情,業經證人黃明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 號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丙○○3 人是朋友關係,有1 天我到被告家2 樓,丙○○正和被告談錢,被告要我幫她寫票,我就幫她寫2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5000元及13萬5000元等語明確(該案卷第82頁),證人黃明雄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丙○○3 人是很好的朋友,有天在被告住處2 樓,被告與丙○○在談錢的事,她們拜託我幫忙寫本票,我就依她們的意思書寫,至於究竟寫那幾張記不清楚等語(原審法院93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黃明雄上開證述,始終堅稱曾替被告書寫本票,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部分細節交待不清,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詞仍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 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經承辦法官當庭命其書寫地址,被告答稱需想一下,經證人甲○○在旁口述「高雄縣○○鄉○○村○村街○○○ 巷○○號」提示被告,被告方簡略寫出「高雄九曲路大樹健村105 巷27」,其餘文字均不會書寫,此有紙條1 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憑(該案卷第57頁),由證人甲○○與被告在庭上之互動表現,可知2 人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且被告並無能力書寫自己住址,是以被告因無能力書寫本票,方委請與其來往密切之證人甲○○代為書寫票號205177號本票,並在其上加蓋印章後交付告發人丙○○,應無庸疑,被告辯稱:上開本票非其委託甲○○簽發,亦未交付上開本票予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㈢雖證人甲○○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稱:丙○○不認

識字,所以才託我幫忙寫票號205177號本票,我於83年6 月1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填寫上開本票,本票上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均係依丙○○口述記載,至於發票人住址部分,則係丙○○拿1 張載有被告住址之紙條給我抄,我寫完後直接將上開本票交給丙○○云云(89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第54、65、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15萬元之本票是我寫的,是丙○○委託我寫的」,「告訴人丙○○說她不太會寫字」,「(寫完後)我交給丙○○」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惟經承辦法官當庭命告發人丙○○書寫被告地址,告發人丙○○除「堂」字寫錯外,其餘均可正確寫出,有紙條1 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稽(該案卷第68頁),可見告發人丙○○並非無書寫之能力,且告發人丙○○與證人甲○○並不熟識,證人甲○○應無受告發人丙○○委託而書寫該本票之可能,反觀被告與證人甲○○交情匪淺,已如前述,證人甲○○應不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書立上開本票交付予告發人丙○○,而為不利被告之行為;更何況證人甲○○如未經他人同意前,且其自承與告發人丙○○並未熟識,又豈會僅因不熟識之人請託,擅自填載他人名義之本票(縱使未蓋章,但在該票據之外觀,已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而必須承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危險?又告發人丙○○既有書寫能力,又豈需託請甲○○代為簽發本案205177號本票?且告發人係住居於屏東縣潮州鎮(見本院卷96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則其如有委託他人代寫之必要,以目前教育普及之情形,儘可委託左右鄰居或其他朋友,甚至兒女代寫即可,又何需遠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託請甲○○代為簽發?更何況本件係被告向告發人借15萬元,係被告有求於告發人,被告若未開立上開本票交付(不論事前或事後),告發人又豈會願意出借款項?故證人甲○○係受被告之託,而於83年6 月1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代為簽發上開本票,方為實情,其上開所供純屬迴護被告之詞,為無可採。

㈣至告發人丙○○曾持票號128160、128161、205177號本票,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經被告乙○○對該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均判決被告勝訴,且撤銷該等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鳳簡字第243號、88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細繹前開判決內容,係以告發人丙○○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本票為被告所書寫,且票號128158號本票為被告親自書寫,業經被告與告發人丙○○同陳在卷,可見被告有書寫能力,無需委託證人甲○○代為書寫票號205177號本票,又證人黃明雄證述票號128160、128161號本票為其代被告書寫,此與告發人丙○○陳稱該2 張本票為證人甲○○所寫不符,證人黃明雄之證詞不足採信為由,判決被告勝訴。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係稱:票號128158號本票是我簽的,我是蓋右手大姆指指印等語(88年度鳳簡字第243 號卷第46頁),告發人丙○○則稱:票號128158號、面額14萬1000元的本票是我寫的,我的筆跡等語(88年度鳳簡字第243 號卷第64頁、88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承認票號128158號本票上之指紋為其親自按捺,但未明確陳述該本票上文字全係本人填寫,而告發人丙○○則稱該本票上文字為自己所寫,非被告所書,是以前開民事判決執被告與告發人丙○○均不爭執票號128158號本票為被告書寫為由,逕予推論被告有書寫本票之能力,是否有當,即有疑問;又告發人丙○○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指訴票號128160、128161號本票為證人黃明雄所填寫,至票號205177號本票則為證人甲○○代被告書寫,其雖於2 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問:對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有何意見?)無法鑑定我也不知道,聽說是甲○○寫的等語,惟該鑑定函之內容包括票號128158、128160、

12 8161 、205177號本票4 張(88年度鳳簡字第243 號卷第50頁),是告發人丙○○上開陳述,應係針對票號205177號本票部分,說明聽聞被告陳述該本票係委託證人甲○○代為簽發,此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從而告發人丙○○之指訴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黃明雄所證互核無矛盾之處,前開民事判決遽指告發人丙○○陳稱票號128160、128161號之本票為證人甲○○書寫,而認告發人丙○○之指訴與證人黃明雄之證述不符,亦有未洽。基上事證,前開民事判決理由之依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其認定票號128160、128161、205177號本票均非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應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於89年3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1 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供前具結證稱其未委託證人甲○○代為書寫本票,亦未交付上開本票予告發人丙○○等語,且被告於90年2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亦供前具結證述相同之內容乙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附於上開案卷可考(89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第43頁、90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卷第45頁),被告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甚明。又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言,將可能使法院誤認證人甲○○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本票乙情為真,進一步認定證人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該案件承辦法官於判決書中對被告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亦明,是被告所為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殆無疑義。㈥本院前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甲○○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證述未授權甲○○簽發本票,苟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並無偽造被告名義之本票,被告即生偽證之嫌疑,是被告應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先後於89年3 月8 日下午3時10分許、90年2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法院出庭作證時,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部份之條文尚未修正,此時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 款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該法條所謂「與本案有偽證之關係或嫌疑者」,係指證人於訊問時與本案已存在有偽證之關係或嫌疑而言,蓋此時無法期待證人擔保其陳述為真實,故不得令其具結。本件被告於證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出庭作證時,尚未因偽證案件遭刑事訴追機關偵查起訴,客觀上並無偽證之關係或嫌疑存在,承辦法官自得依法令其具結,尚不得以被告於具結後為偽證之行為,溯及推論於訊問前不得令其具結,否則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刑法有關偽證罪之立法即成虛文,此顯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並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又告發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我知道被告原與甲○○同居,但自從我於87年間拿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見面,不知道被告是否繼續與甲○○同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可見告發人丙○○僅指訴被告與證人甲○○曾有同居關係,至被告於證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出庭作證時,與證人甲○○是否仍有同居關係,告發人丙○○並不清楚,而證人甲○○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未與被告同居(89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第101 頁),且被告經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訊問有無與證人甲○○同居,亦一再堅詞否認(該案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證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時並非證人甲○○之同居人,亦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5 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就

其是否授權證人甲○○代為簽發本票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應論以單純1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雖先後2 次偽證,然僅係就1 件訴訟而為,應為接續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在本院偽證之犯行,然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予以補充擴張起訴事實,且此部分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發票人責任,竟於證人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為虛偽證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有未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