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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6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 樓「燁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係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94年間,在大陸地區購買冷凍生鰱魚頭1,500 公斤(完稅價格26,086元)、蟋蟀夾甘藷9,248 公斤(完稅價格930,973 元)、蜂蛹800 公斤(完稅價格134,281 元)及幼蜂1,200 公斤(完稅價格242,430 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以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出口,並於進口艙單以釣餌名義申報查驗,復於94年12月13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在其所製作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94/WR56/0076 號)上填載前開物品品名,並持該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請更改貨名遭拒。嗣於同年月14日上開貨品自高雄港入境後,經高雄關稅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非出於故意,即不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聯慶公司負責人林正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有廠商基本資料查詢、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艙單、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95年3 月8 日高興三字第950070號函、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表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因報關行表示扣案貨物可以進口,但由於無法取得檢疫證明,故暫時以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報關出口,待進口後,再行申報真實貨名,並無走私之犯意,生鰱魚頭部分,是大陸地區廠商所放置,我並不知情,幼蜂部分,則因所進口之蜂蛹中,有部分可能已長成幼蜂,但無法一一細分,故均申報為蜂蛹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正井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冷凍生鰱魚頭1,500

公斤(完稅價格25,177元)、蟋蟀夾甘藷9,214 公斤(完稅價格931,331 元)、蜂蛹800 公斤(完稅價格134,273 元,)及幼蜂1,200 公斤(完稅價格241,695 元)等物:【合計12,714公斤,1,332,476 元】,裝載於TRLU0000000 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XIAMEN),以釣餌(BAIT)名義報關,嗣該貨物轉運至香港後,即委託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 CHUN S369輪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指定受貨人為燁特公司,啟運後,該輪船於94年12月11日抵達高雄港,將上開物品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扣押實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偵查卷第43、73、74、84頁)。被告一次運送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且貨物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及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冷凍生鰱魚頭之完稅價格為26,086元;蟋蟀夾甘藷係9248公斤,完稅價格930,973元;蜂蛹之完稅價格為134,281 元;幼蜂之完稅價格為242,

430 元,惟因高雄關稅局就本件貨物重量、完稅價格部分,曾為多次修正,自應以最後一次之修正為準,即如上所述(見偵查卷第73-74 頁),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㈢本件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時,係以釣餌之英文名稱「BAIT」

報關,且進口艙單亦記載貨物名稱為「BAIT」,核與實際出貨名稱不符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林正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6、17頁),復有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2 頁,偵查卷第43頁)。另被告於本件貨物進口後,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冷凍芋頭30,852公斤、炸鰱魚頭2,520 公斤、蟋蟀夾甘藷9,690 公斤、蜂蛹2,000 公斤等貨物名稱報關,惟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密報,並於94年12月12日通報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嗣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冷凍已油炸芋頭31,212公斤、炸鰱魚頭940公斤、蟋蟀甘藷9,248 公斤(後經修正為9,214 公斤)、蜂蛹800 公斤、冷凍生鰱魚頭1,500 公斤、幼蜂1,200 公斤,其中冷凍已油炸芋頭及炸鰱魚頭,經查與原提單及艙單資料不符,惟未涉及管制,由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處單科沒入,而蟋蟀甘藷、蜂蛹、幼蜂皆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2 章(稅則第00000000號)及冷凍生鰱魚頭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5 章,涉虛報貨名,且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項目,且逾其數額,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力陽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5年3 月8 日高興業三字第950070號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10、13、14頁)。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雖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時,容許收貨人或報關人事後補報、報備,惟如海關已發覺不符或已接獲檢舉密報時,該報備無效。準此,本件貨物與原提單及艙單資料不符在先,因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檢舉密告,縱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炸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因已在海關接獲檢舉密報之後,該申報應無效。從而,本件貨物與進口艙單所載貨物不符,且屬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所列之貨物,亦堪認定。

㈣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即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林正井於原審

證稱:被告於運送上開貨物入境之前,曾經詢問我是否可以進口,我認為該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告知可以進口,又冷凍生鰱魚頭之稅則應歸類為0000000000(即冷凍魚頭、魚唇及魚肚類);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稅則應歸類為00000000000 (現更改為00000000000 ,即『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均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但海關將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稅則應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 章之『肉及食用雜碎類』(稅則編號00000000000) 是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提出相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類為證。另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職員張力陽於原審則證稱:關於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係應歸類於「肉及食用雜碎類」(稅則編號00000000000) ,或「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本件進口時之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 ,嗣更改為00000000000) ,被告與高雄關稅局間存有爭議,被告認為應歸類為「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但高雄關稅局認應歸類為「肉及食用雜碎類」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惟本件認定被告是否私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重點,應在於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是否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1 章至第8 章之貨物(即「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 款所列貨物),如屬之,是否有虛報貨名之情事。而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等物,無論係應歸類於「肉及食用雜碎類」(即海關進口稅則第2 章所列之物),或「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即海關進口稅則第4 章所列之物),與冷凍生鰱魚頭(即海關進口稅則第5 章所列之物),均在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所列之貨物範圍內,參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及證人張力陽於原審證稱:

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均屬海關進口稅則前8 章之物,本件主要癥結點係在貨物申報不符,縱使可以進口,如果申報不實,仍認定涉嫌走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上開貨物雖可進口,但如果有虛報貨物情事,且逾公告數額,仍應認有涉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被告、證人林正井爭執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歸類屬性,核與本件認定走私並無關連性,爰不予採酌。

㈤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炸鰱魚頭、蟋蟀

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雖已於94年12月10日高雄關稅局接獲檢舉密報之後,該申報雖屬無效,然此屬行政程序及其效力之問題,尚不能執此推論被告必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仍須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始終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證人林正井於偵查中證述:根據被告給我的文件,上面的標示是冷凍釣餌,但被告事先有告訴我他要進口的東西是冷凍芋頭、炸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等物品,事後我問他,其中有三項東西是從大陸偏僻地方生產,需要依照世界衛生組織規定,必須要檢驗合格及檢疫合格才能輸出,這些東西沒有檢驗及檢疫資料,根本沒有辦法出口,我認為這些東西沒有管制,應該沒有走私的問題,我發現文件有問題,馬上跟被告說,被告也馬上跟船公司要求更正進口報單為正確的,被告為了逃避大陸方面輸出的檢驗及檢疫,所以用冷凍釣餌的名義輸出,但是他要在入關前申請正確的品名,但那時海關以該批貨物已被密報,不得更改品名,而不得更改艙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及原審證述:被告是以釣餌進口,被告有表示他會更改,更改的時間剛好遇到星期六、日,來不及更改,經我詢問被告後,上開貨物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是被告從大陸一般家庭所蒐集而來,故無法取得大陸當地的檢疫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相符,證人林正井於警詢時亦陳稱:燁特公司於94年12月10日通知我報關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而94年12月10日確係星期六無誤,有94年日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確於94年12月10日星期六即委託林正井以炸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因適逢假日而延至94年2 月13日始報關,應屬真實可信。準此,被告如有私運本件貨物進口之犯意,則其隱匿本件貨物真實名稱尚且不及,實無於94年12月10日即委託報關行以炸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於94年2 月13日報關在94年2 月10日高雄關稅局接獲密報之後,遽論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又被告無法取得上開貨物之檢疫證明,該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出口,被告乃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該批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固屬實情,惟被告以迂迴之方式使上開貨物得自大陸地區輸出,與被告是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涉,亦即被告是否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不以被告是否自大陸地區合法輸出上開貨物為前提,尚難因該批貨物未經大陸地區合法檢疫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走私之犯意。

㈥本件查獲之貨物,炸鰱魚頭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17、蟋蟀夾

甘藷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34、蜂蛹及幼蜂之進口稅率均為百分之34、冷凍生鰱魚頭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12.5,有進口報單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參以證人張力陽於原審證述:蟋蟀夾甘藷、蜂蛹不常有人進口,申報是可以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茲依進口報單所示(見偵查卷第73、74頁),比較被告申報進口貨物及實到貨物如下:

⒈被告申報進口炸鰱魚頭2,520 公斤、進口稅率百分之17;

實到貨物為炸鰱魚頭940 公斤、進口稅率為百分之17及冷凍生鰱魚頭1,500 公斤、進口稅率為百分之12.5。依此計算,被告申報之炸鰱魚頭重量2,250 公斤超過實到之炸鰱魚頭及冷凍生鰱魚頭合計之重量2,440 公斤,且炸鰱魚頭之進口稅率較冷凍生鰱魚頭高,此部分被告並無逃漏進口稅捐之情形,甚且有溢報進口稅捐之情形。

⒉被告申報進口蟋蟀夾甘藷9,690 公斤、進口稅率為百分之

34;實到貨物為蟋蟀夾甘藷9,214 公斤、進口稅率為百分之34,此部分被告亦無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

⒊被告申報進口蜂蛹2,000 公斤、進口稅率為百分之34;實

到貨物為蜂蛹800 公斤、幼蜂1,200 公斤、進口稅率均為百分之34。依此計算,被告申報之蜂蛹重量2,000 公斤與實到之蜂蛹及幼蜂合計之重量2,000 公斤相同,且進口稅率均為百分之34,此部分被告無逃漏進口稅捐之情形。

㈦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逃漏進口稅之情事。其中蜂蛹及幼

蜂部分,據前開證人張力陽所述,因鮮少有人進口,申報錯誤係在可容許錯誤之範圍內;因而被告未予細分為蜂蛹及幼蜂二項而予進口,尚難予以苛責,此部分被告應無走私之犯意。而被告申報炸鰱魚頭卻夾藏有冷凍生鰱魚頭部分,因被告係以較高稅率之炸鰱魚頭申報,對被告較不利,且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所示,被告只要未虛報貨名,該冷凍生鰱魚頭即非管制進口物品;衡諸常情,被告只需實報貨名即得以較低之進口稅率百分之

12.5進口該批冷凍生鰱魚頭,被告實無以較高之進口稅率百分之17之炸鰱魚頭名義,走私進口較低稅率之冷凍生鰱魚頭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冷凍生鰱魚頭是大陸地區廠商所放置,我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此部分被告亦應無走私之犯意。另蟋蟀夾甘藷部分,申報貨名與實到貨物相同,且申報之重量較實到之重量略高,此部分被告無走私之犯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意旨略以:高雄關稅局於95年5 月11日辦理銷毀上開遭查獲冷凍生鰱魚頭等物時,在編號WHLU0000

000 號貨櫃內,另發現被告將冷凍雞肉塊3,510 公斤夾藏於遭查獲之生鰱魚頭等物走私進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惟本件暨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 箐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