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31 號、第16524 號、第186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4 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丁○○,攜帶顏年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 支,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見卯○○駕駛自用小客車甫在巷口停車後,下車步行欲返回該巷8 號住處,即先以機車擋在卯○○正前方,由丁○○下車拉扯卯○○右手之黑色皮包,因劉女緊抓不放,丁○○即從腰間亮出有封套之柴刀1 支,進而以在卯○○臉部前方晃動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駕照、健保卡、美髮丙級技術執照各1張、諾基亞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丑○○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判決誤載為國民身分證,下稱駕照)1 張,得手後即騎機車逃逸,經卯○○向警方報案,警方由卯○○之上開行動電話有丁○○插入其自己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通聯紀錄,懷疑丁○○即係強劫卯○○財物之歹徒,多次到其住處尋找未獲,嗣於91年6月5日10時許,警察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點交房屋時,起獲房內有行動電話4支及柴刀2支(其中1 支柴刀係丁○○持以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警方並由在場之林義盛,得知其弟丁○○同住於該屋內,乃著由林義盛電告丁○○回來,警方並加派警力,嗣丁○○回來,警方查對該4 支行動電話,並無卯○○被強盜之行動電話,詢之丁○○,丁○○告以該支行動電話在其女友己○○持用中,警察遂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 陳女家中取回該行動電話,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顏年上借住伊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其中1 間房間,該卯○○之行動電話係伊哥哥林義盛自顏年上房間拿取交伊使用,而丑○○之駕照係伊於91年5 月初,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某通訊行騎樓下撿到的,後來就一直放在伊之皮包內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證稱:當時伊正要走路回家,有
2 名歹徒騎車在伊前方擋住伊去路,後來並將機車停在伊旁邊,後座之歹徒下車拉扯伊皮包,彼此拉扯一段時間,伊抗拒不讓他拉走,結果他就從腰間亮出1 支有封套之柴刀,在伊臉部前方晃動,伊非常害怕不敢反抗,才讓他搶走皮包,並指認被告即是當天持柴刀搶劫伊皮包之歹徒等語(見警卷
㈠ 第14、15頁、91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25、28頁、原審卷㈠第148、149 頁、本院上訴卷第50、51頁)。
㈡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卯○○被強盜財物後向警方報案,依卯
○○報案時所述之諾基亞手機型號及序號,日後發現有被告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上開卯○○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通聯紀錄,乃懷疑被告與卯○○被強盜案有關,多次尋找被告未獲,嗣後警方因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開高雄市○○○路○○○號5樓執行點交,發現有4支行動電話及2支柴刀,頗覺可疑,又從被告哥哥林義盛口中得知被告亦住在該處,乃著由林義盛通知被告回來,經查對該4 支行動電話,無一係卯○○之行動電話,再詢諸被告,知其有1 支行動電話交由被告女友己○○持用,警員乃至高雄市○○區○○路向己○○取回該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即是卯○○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慶益、林正昌及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88至9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8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22333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以其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卯○○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99頁),且該行動電話確係卯○○所有,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卯○○,亦有照片2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9頁、警卷㈡第19頁)。
㈢證人林義盛雖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該行動電話確係由顏年
上房間拿取交給被告使用云云,然此為顏年上所否認,並稱從未看過該手機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12231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41頁)。再參諸被害人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之所以認為被告丁○○就是當天坐在機車後座下車搶伊皮包之人,是因從歹徒之機車擋住伊去路,到被告下車與伊拉扯皮包,進而搶走伊皮包,其間經過一段時間,留下相當之印象,在警局時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被告丁○○是搶伊之歹徒,是因被告作案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但後來發現被告之站姿跟當天搶伊之歹徒一模一樣,所以確認搶伊之歹徒即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149頁、本院上訴卷第50、51頁),洵可認定被告即是強盜卯○○財物之歹徒無訛。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卯○○於原審曾供陳被告下摩托車
之姿勢與強盜之歹徒一模一樣,然在警局時被告是站著讓劉女指認,足見其所供不實云云。然查,被告在警局係站著讓被害人卯○○指認,此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卯○○及證人即警員林正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
51、53、94、95頁),被害人卯○○於原審審理時,除供陳被告站姿外,另稱「下摩托車的姿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 9頁);參以歹徒騎機車係先擋住被害人卯○○面前,而後由後座下車,站在劉女面前,與劉女對峙片刻,而後出手拉扯劉女皮包,再亮出柴刀,搶走皮包,劉女目睹及親歷全部過程,印象自必深刻,此與歹徒由後搶走皮包,迅即離去,被害人驚慌失措,不及看清歹徒面貌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從由機車後座下車至站在劉女面前,動作係屬一貫,是劉女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與實情尚無不符之處。
㈤被告於91年5 月18日,因持有丑○○之駕照(原判決誤載為
國民身分證)為警臨檢查獲,嗣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有該院91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被告雖稱該丑○○之駕照係伊於91年5 月初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某通訊行騎樓下撿到的云云,然丑○○是被害人卯○○之客戶,該駕照係放在劉女皮包中,連同劉女之行動電話等物一起被劫走,劉女之工作範圍係在高雄市楠梓區與高雄縣橋頭鄉,其工作亦與高雄市之通訊行無關等情,業據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57、58頁),核與丑○○於該侵占案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則卯○○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丑○○之駕照,既一同放在皮包內遭強盜而喪失,竟均在被告丁○○持有中,於不同時間遭查獲,足見被告辯稱係其在前開某通訊行騎樓拾獲云云,並不實在,益徵卯○○指認被告係強盜其財物者之證詞,確非虛妄。
㈥扣案之柴刀2 支,雖是在被告屋內查獲,但係顏年上所有乙
節,業據被告及顏年上供陳一致,顏年上復供稱扣案之柴刀
2 支係伊在高雄市○○路之「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所購買(見91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54頁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店員辛○○亦證稱扣案之柴刀係「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所販售,嗣其並將扣案之柴刀
2 支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㈠第17頁背面、第
28 頁 );經警方及原審當庭提示扣案之柴刀供被害人卯○○辨認,其答稱:歹徒所使用的刀子與庭上的一樣,但歹徒亮刀時,刀上尚有類似皮革的封套未拆除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49頁 );再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柴刀供證人辛○○辨認,其答稱:我們店所販售之柴刀有皮革封套包著柴刀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 7頁)。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以強盜卯○○財物之柴刀,確係警方在被告屋內所查獲顏年上所有之柴刀無訛,然因扣案之柴刀2 支外觀、形狀、材質、尺寸均相同,此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2頁),被害人卯○○實無法辨認何支柴刀始為被告所持以強盜伊財物之柴刀,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犯罪時所持之柴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為明確,故其強盜行為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以機車攔阻被害人卯○○後,下車拉扯卯○○皮包,並持柴刀在卯○○臉部前方晃動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卯○○之皮包,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騎乘機車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騎乘機車男子對於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相關資料,並無上述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強盜卯○○皮包內之丑○○證件係「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判決認係「國民身分證」,於事實之認定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持柴刀強盜他人財物,危險性高,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其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持柴刀僅以在被害人臉部前方晃動之方式施以強暴,並未對被害人身體施以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柴刀2 支,其中1 支雖係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物,惟該柴刀係顏年上所有,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顏年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2人共同騎乘機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人不備,而搶奪被害人乙○○等13人所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朋分所得之贓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年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搶奪行為,辯稱:顏年上將伊機車騎去不還,與伊有過節,是其所述並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4 部分,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藍
色易利信手機已在被搶後約3 個月左右經新興分局通知領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詢,據該局覆稱:關於子○○之藍色易利信手機,已於91年10月7 日以高市警刑字第0910060951號函,將犯罪嫌疑人徐誌偉移送偵辦等語,有該分局92年5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200066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 頁),顯見該件行搶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所為甚明。
㈡附表編號6 許秋宛遭搶部分,係同案被告顏年上單獨所為,
業據顏年上於原審供稱:我的確有搶奪10幾件,都是我1 個人做的,我在警詢時指證丁○○並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且顏年上並因搶奪罪經原審判刑確定,足認附表編號6許秋宛遭搶部分確非被告所為。
㈢而附表編號1、2、3、5、9、10、11、12、13 所示之被害人
乙○○、癸○○、林秋華、丙○○、寅○○、壬○○、辰○○、庚○○、甲○○等人,經原審提示被告丁○○及顏年上、林義盛之正面、側面照片共15張供渠等指認,或答以無法辨認,或稱與被告丁○○不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至147頁),自無以據為認定被告有前述搶奪犯行之證據。㈣本案雖有6 支行動電話扣案(包括在高雄市○○○路○○○號5
樓被告住處查扣之4支,及在顏年上、林義盛身上起出之2支),但均非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有,且附表編號1、2、3 、
5、7、8 至13所列之贓物,亦均未查獲,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僅憑顏年上曾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係共犯,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雖認丑○○之駕照係不慎遺失後,遭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該刑事簡易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侵占之標的係丑○○之身分證,惟該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占之標的係丑○○之駕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侵占之標的係丑○○之身分證,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閱結果,被告侵占之標的確係丑○○之駕照,此有丑○○之駕照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0頁】),而論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丑○○之駕照實係被告於本案強盜卯○○之皮包而取得,業詳如上述,足認被告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確定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虛偽;且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基本社會事實均不相同,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職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之本件強盜犯行予以判決,至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確定案件,倘有符合再審之要件,自得聲請再審予以救濟。
伍、同案被告顏年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以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 所 得 財 物 │├──┼────┼────┼──────┼───┼────────┼──────────┤│ 1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新興區│乙○○│騎乘黑色機車尾隨│內有新台幣 2萬 2千多││ │丁○○ │1 日21時│六合二路建國│ │被害人,趁其不備│元、身分證、駕照各1 ││ │ │50分許 │國小側門旁 │ │時,從旁搶奪皮包│張 │├──┼────┼────┼──────┼───┼────────┼──────────┤│ 2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前鎮區│癸○○│騎乘機車尾隨被害│新台幣3,000 元、身分││ │丁○○ │3 日10時│興東里天山街│ │人,趁其不備時,│證、駕照、行照各1 張││ │ │許 │、嘉陵街口 │ │從旁搶奪皮包 │、信用卡3 張、存摺1 ││ │ │ │ │ │ │本、健保卡3 張、手機││ │ │ │ │ │ │1支 │├──┼────┼────┼──────┼───┼────────┼──────────┤│ 3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新興區│林秋華│騎乘機車尾隨被害│搶奪手提包,內 3千多││ │丁○○ │5 日20時│六合路、仁愛│ │人,趁其不備時,│元及身分證、信用卡、││ │ │50分許 │街口 │ │從旁搶奪皮包 │提款卡各1 張、手機1 ││ │ │ │ │ │ │支 │├──┼────┼────┼──────┼───┼────────┼──────────┤│ 4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前金區│子○○│騎乘白色機車(車│內有 7千 8百多元及手││ │丁○○ │6 日15時│自強三路198 │ │牌用紅紙遮掩)尾│機1 支等財物 ││ │ │30分許 │號前 │ │隨被害人,趁其不│ ││ │ │ │ │ │備時,從旁搶奪皮│ ││ │ │ │ │ │包 │ │├──┼────┼────┼──────┼───┼────────┼──────────┤│ 5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七賢二│丙○○│騎乘黑色機車尾隨│搶奪皮包,內有 2萬 6││ │丁○○ │7 日1 時│路、民主橫路│ │被害人,趁其不備│千多元及駕照1 張、郵││ │ │許 │口 │ │時,從旁搶奪皮包│局、二信、一銀提款卡││ │ │ │ │ │ │各1 張、信用卡1 張、││ │ │ │ │ │ │手機2支 │├──┼────┼────┼──────┼───┼────────┼──────────┤│ 6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三民區│許秋宛│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內有3,200 元及身分證││ │丁○○ │8 日21時│九如一路與慶│ │人,趁其不備時,│、信用卡、駕行照、健││ │ │10分許 │雲街口 │ │從旁搶奪其皮包 │保卡各1 張、金融卡2 ││ │ │ │ │ │ │張、手機1支、長笛1支│├──┼────┼────┼──────┼───┼────────┼──────────┤│ 7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光復二│戊○○│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內有 1千 5百多元及健││ │丁○○ │9 日22時│街181 號前 │ │人,趁其不備時,│保卡、身分證各1 張、││ │ │25分許 │ │ │從旁搶奪其皮包 │手機1 支 │├──┼────┼────┼──────┼───┼────────┼──────────┤│ 8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文橫二│吳敏瑜│騎乘銀色機車尾隨│內有新臺幣 1千 1百多││ │丁○○ │18日21時│路與五福二路│ │被害人,趁其不備│元及身分證、駕照、健││ │ │45分許 │ │ │時,從旁搶奪皮包│保卡各1 張、信用卡3 ││ │ │ │ │ │ │張、提款卡2 張、手機││ │ │ │ │ │ │1支 │├──┼────┼────┼──────┼───┼────────┼──────────┤│ 9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南華橫│寅○○│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內有新臺幣 3百多元及││ │丁○○ │25日19時│二路136 號前│ │人,趁其不備時,│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55分許 │ │ │從旁搶奪皮包 │等財物 │├──┼────┼────┼──────┼───┼────────┼──────────┤│ 10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路│壬○○│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內有身分證、駕行照、││ │丁○○ │29日1 時│323號 │ │人,趁其不備時,│榮民證、私章2 個、提││ │ │45分許 │ │ │從旁搶奪皮包 │款卡2張等 │├──┼────┼────┼──────┼───┼────────┼──────────┤│ 11 │顏年上 │91年5 月│高雄市復橫一│辰○○│騎乘深色機車尾隨│內有200 元及身分證、││ │丁○○ │2 日19時│路、達仁街口│ │被害人,趁其不備│提款卡、駕照各1 張等││ │ │30分許 │ │ │時,從旁搶奪皮包│財物 │├──┼────┼────┼──────┼───┼────────┼──────────┤│ 12 │顏年上 │91年5 月│高雄市○○路│庚○○│騎乘深色機車尾隨│內有 5千多元、手機2 ││ │丁○○ │5 日23時│53號前 │ │被害人,趁其不備│支、信用卡3 張、健保││ │ │30分許 │ │ │時,從旁搶奪皮包│卡、駕照、行照各1 張│├──┼────┼────┼──────┼───┼────────┼──────────┤│ 13 │顏年上 │91年5 月│高雄市前鎮區│甲○○│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信用卡2 張、身分證、││ │丁○○ │25日22時│竹東里二聖一│ │人,趁其不備時,│駕照各1 張 ││ │ │26分許 │路107巷口 │ │從旁搶奪皮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