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0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己○」之署押、編號二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重訴一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
5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因嚴森(已判決確定)與其胞弟己○於民國80年間由其父親嚴譚富分家產後,10餘年未曾聯繫,嗣因嚴森將家產花費殆盡,需款孔急,又覬覦己○分產所得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地(下稱大順一路房地)及執業醫生累積之財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明知己○並未欠其債務,竟於94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上之「石原咖啡廳」,商請友人乙○○邀集丙○○、黃武德、甲○○(丙○○、黃武德、甲○○已判決確定)、江光權(另案偵辦中)及丁○○,於席間向彼等佯稱己○欠其債務,拒不返還,請託彼等於數日後一同南下至己○住處索討該債務。嚴森與乙○○、丙○○、黃武德、甲○○、江光權及丁○○,復於94年12月10日晚上5 、6 時許,在台北市○○路上之「大河戀KTV 」,共同謀議計劃以電擊棒電擊己○,再以膠帶、繩索等工具,綑綁拘禁己○及其配偶戊○○,以強迫己○返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萬元),且約定事成之後,每人可分得約50萬元代價,惟丁○○認此舉不妥,當場表明不願參與。嚴森、乙○○、黃武德、丙○○、甲○○、江光權遂共同於94年12月11日下午2 時許,由黃武德、江光權搭乘火車,同日下午3 時許,嚴森、乙○○、丙○○、甲○○則搭乘統聯客運,分頭南下高雄會合後,由嚴森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一同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飯店。翌(95年12月12日)日下午,黃武德駕駛休旅車搭載嚴森、丙○○、甲○○、乙○○、江光權前往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下稱鳳山市房地)之住處勘察地形,而嚴森於同日下午又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吳利國,佯稱己○要將名下前述大順一路房地、鳳山市房地2 筆不動產(含土地、房屋)設定各400 萬元抵押權予嚴森,並預先支付訂金3,000 元,吳利國遂填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並囑咐嚴森加蓋己○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94年12月13日下午由嚴森將5 支電擊棒分與乙○○、甲○○、丙○○、江光權各
1 支,其本人持有1 支,並攜帶膠帶、黑色布、尼龍塑膠繩等物,並共同基於傷害、以私行拘禁及綑綁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嚴森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13日)晚上10時許,由黃武德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嚴森、乙○○、丙○○、甲○○、江光權前往己○前址住處,嚴森先與己○寒喧順利進入己○住所後,丙○○、江光權即佯裝係受嚴森指示送水果進入,乙○○、甲○○亦隨後進入,黃武德則在己○住所附近把風接應。嚴森等人進入己○住處後,即依先前謀議之計劃,由丙○○、江光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在1 樓自背後電擊己○,致己○倒地後受有右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右上臂淤青、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再由乙○○以預先購買之尼龍塑膠繩綑綁己○後交由丙○○、江光權帶至2 樓房間,此時戊○○自3 樓欲下樓查看時,亦遭乙○○強押至2 樓房間,並以前開尼龍塑膠繩綑綁戊○○手腳,又以膠帶封住己○、戊○○2 人之口,再以黑布蒙住
2 人雙眼,將2 人私行拘禁於上開2 樓房間,非法剝奪2 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戊○○不能抗拒,嚴森當場即藉口己○分家產後未盡扶養父親之義務,而要求己○拿出800 萬元,同時令丙○○、江光權到處搜尋相關存摺、印鑑章,並搜得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印鑑章
1 枚。經己○當場向嚴森哀求後,嚴森乃同意將索取之金額降為500 萬元,嚴森並以要再以電擊棒電擊己○,脅迫己○同意自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優惠儲蓄綜合服務存摺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提款70萬元,自其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9 萬元,並簽立該二銀行帳戶之轉帳電匯委託書,其餘不足款項,則由己○開立總金額421 萬元之本票4 紙交嚴森收執,己○夫婦始被鬆綁(仍在控制下),嚴森並當場拿出預先寫妥之上開和解書,命己○將金額更改為500 萬元,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4年12月7 日後,再由己○、戊○○分別在債權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捺印,藉此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且命己○交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身分證、名下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1 枚等物,並將己○及戊○○拘禁於上開2 樓房間內,由乙○○、甲○○、丙○○、江光權等人輪留看管。
二、嚴森取得上開之存摺、印章及所有權狀後,為完成其上開強盜犯行,乃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之乙○○、丙○○、甲○○、江光權、黃武德共同基於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丙○○、甲○○、乙○○、江光權繼續留在己○住所看守己○、戊○○,黃武德則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嚴森至下列處所為各犯行:
㈠嚴森於94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印登字第0011677 、0000000 號)接續偽造己○之簽名各1 枚,並以前開取得之己○印鑑章接續盜蓋於該二申請書上而生己○之印文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係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偽造該申請書2 張,並冒充己○本人持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申請而行使之,該公務員誤以為真,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印鑑證明」上登載「上給己○收執」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3 份己○印鑑證明書予嚴森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本人。
㈡被告嚴森於上開時地取得己○之「印鑑證明」後,即在上開
己○所有大順一路房地及鳳山市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接續盜蓋己○之印文每份各5 枚予以偽造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紙,並連同上開印鑑證明、上開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利國代辦該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吳利國相信確係己○提供所有權狀等物供嚴森設定抵押權2 筆各400 萬元,利用吳利國接續持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向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鳳山市房地及大順一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張,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各2 張,使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將此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予以核發該證明書1 張予吳利國,嚴森而取得大順一路房地抵押權之利益。嗣吳利國於同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領取大順一路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得知上情,而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與嚴森。另上開鳳山市房地部分雖已送件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受理,而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但嗣後因取消申請,承辦公務員尚未為任何登載,此行使上開印鑑証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鳳山地政事務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㈢嚴森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另基於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不知情之何美瓊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將上開己○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交付何美瓊,由不知情之何美瓊填寫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日期、帳號及取款碼後,並盜蓋己○印章1 次於該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上,冒己○名義偽造該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行員表示為己○本人親自提領70萬元而為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存款70萬元;得手後又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仍偕不知情之何美瓊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仍由何美瓊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日期、帳號,並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偽造己○之簽名1 枚,盜蓋上開己○印章
2 次,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存款9 萬元予何美瓊,嚴森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三、嚴森提領銀行所得共79萬元後,立即於安泰銀行轉存入何美瓊(另案偵辦中)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何美瓊於當日上午11時許領款後轉匯至嚴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轉匯完畢後,隨即於當(14)日中午12時許,再搭乘黃武德駕駛之休旅車回到己○住處與乙○○、丙○○、甲○○、江光權會合。嗣己○於當(14)日下午2 時許趁看守鬆懈之際,至住所陽台對外呼救,嚴森、乙○○、丙○○、甲○○、江光權見狀即逃離現場,嚴森並以電話通知黃武德將休旅車置於路旁逃逸。嚴森於94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與丙○○、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由嚴森進入提領上開轉匯於該帳戶之79萬元時,因該帳戶經己○報警圈存註記而無法提領,經銀行行員鄭筑心通報為警查獲當場逮捕,在外等候之丙○○、甲○○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黃武德亦經警循線查獲。乙○○則傳拘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5年7 月22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及天津街口緝獲。
四、案經己○、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丙○○、甲○○、黃武德於另案審理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 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被告嚴森父親嚴譚富、代書吳利國、銀行行員鄭筑心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黃武德、丙○○、甲○○於另案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在偵查時又無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知情未參與犯行之丁○○於警詢時就被告乙○○、嚴森、丙○○、甲○○、乙○○、江光權、黃武德等人謀議過程之陳述,與原審及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且其於審理中已表示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但揆諸丁○○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及其共犯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丁○○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謂證人丁○○之警詢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可取。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黃武德、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彼等均未主張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且渠等4 人係事後為警循線逮捕或拘提到案,彼此間於警詢時較無機會就案情加以勾串推演,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己○、戊○○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何美瓊、陳嘉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此等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不法所有意圖外,認罪而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嚴森、丙○○、甲○○、江光權、黃武德為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及嚴森、黃武德曾於94年12月14日以己○之名義辦理己○之印鑑證明、上開兩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提領己○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與安泰銀行帳戶合計79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嚴森告以與告訴人己○有債務關係而應嚴森之邀至『石原咖啡廳』、『大河戀KTV 』商討討債事宜,並由嚴森分配工作,於94年12月11日南下高雄前往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我對於嚴森去辦理抵押及印鑑證明等事均不清楚,當時雖有綑綁但未致告訴人2 人受傷,事後還係我為告訴人2 人鬆綁讓渠等逃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甲○○、丙○○、江光
權、黃武德及證人丁○○等7 人先後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商議以電擊棒、膠帶、繩索等工具以控制告訴人己○夫婦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己○強索800 萬元,並於94年12月11日下午
2 時許,被告乙○○與嚴森、甲○○、丙○○、江光權、黃武德等6 人分頭南下高雄會合,再由嚴森租得車牌號碼0000-00之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一同投宿位於高雄市之康橋飯店,翌日(94年12月12日)先由黃武德駕駛休旅車搭載丙○○、甲○○、江光權及被告乙○○前往告訴人己○鳳山市房屋之住處勘察地形後,嚴森於同日下午則至證人吳利國執業之代書事務所,佯稱告訴人己○要將名下前述大順一路房地、鳳山市房地之2 筆不動產(含土地、房屋)設定各400萬元抵押權予嚴森,並預先支付訂金3,000 元,94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黃武德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被告乙○○與嚴森、甲○○、丙○○、江光權等5 人前往告訴人己○前址住處,嚴森先與告訴人己○寒喧順利進入己○住所,再由丙○○、江光權佯裝送水果名義進入,甲○○及上訴人亦隨後進入,黃武德則在己○住所外接應,丙○○、江光權旋持電擊棒,在1 樓自背後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倒地後,由被告乙○○等以預先購買之尼龍布綑綁己○,再交由丙○○、江光權至2 樓房間,此時告訴人戊○○自3 樓欲下樓查看時,亦遭被告乙○○等強押至2 樓房間並以前開尼龍布綑綁告訴人戊○○手腳,又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夫婦之口,再以黑布蒙住雙眼,交由丙○○與甲○○共同看管,復由丙○○、江光權搜得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下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及印鑑章1 枚,告訴人己○與嚴森討價還價後,遂答應交付500 萬元,除提領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優惠存款帳戶70萬元、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9萬元外,其餘不足部分,開立總金額421 萬元之本票4 紙交嚴森收執,並當場拿出預先寫妥之上開和解書,由己○將金額更改為500 萬元,寫明前述付款方式,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4年12月7 日後,再由告訴人己○、戊○○分別在債權人欄及見證人欄簽名、捺印,復交出告訴人己○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名下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1 枚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直承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丙○○、甲○○、黃武德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101-102 頁、第104 頁、第151-152 頁、第156-157 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7 人(即被告乙○○與嚴森、甲○○、丙○○、江光權、黃武德及丁○○)在「石原咖啡廳」、「大河戀KTV 」商議討論之過程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901 號卷第31-33 頁、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221-227 頁,原審卷第86-9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才綁數分鐘便鬆綁讓告訴人與嚴森談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談判過程都被綁住,到要簽和解書才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 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見被告乙○○夥同嚴森、甲○○、丙○○、江光權、黃武德等人確係以綑綁方式,施強暴、脅迫以剝奪行動自由,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辯稱數分鐘即鬆綁云云,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與其胞兄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分家產後
10餘年無往來,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高雄市○○○路房地為己○父親嚴譚富於81年分家產時所贈與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觸犯本案係以13年來己○都未付錢給父親而脅迫切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己○、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偵查卷第32、4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
219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之父嚴譚富於分家產時給予己○價值800 萬元之房子,且無委託嚴森向己○要生活費等情,亦據證人嚴譚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901 號偵查卷第52、53頁)。復參以己○以買賣取得大順一路房屋之時間為82年7 月12日,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376 、378 頁),亦與和解書上所載於91年底以新臺幣800 萬元購買送給己○不符。況和解書係載「嚴森於91年借款與告訴人己○購買房屋並約定己○每月給付父親5 萬元,但13年來己○均未履行,因而簽訂本件和解書」云云,然91年距案發不過3 年餘,又何來告訴人13年未奉養父親之說。足證嚴森與己○間並無嚴森所稱之借錢予己○購屋之借貸關係,嚴森亦無任何可請求己○給付嚴譚富扶養費之權利。雖嚴森另辯稱:「己○購入大順一路310 號
7 樓房屋,房屋款600 萬元,己○只付停車位與室內裝潢10
0 萬元,房屋款600 萬元係己○向我借款支付,並言明以後開診所有錢再慢慢償還」等語,上開和解書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於94年12月13日案發當時,乙○○用電擊棒電擊己○後,始由己○簽名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坦承在卷,惟該和解書記載:「茲嚴森先生於民國000年底以新台幣捌佰萬元購買高雄大順一路310 號7 樓送予己○,己○親口答應日後每月無條件給爸爸嚴譚富生活費伍萬元,結果歷經十三年全部未兌現,此間全由嚴森將民權西路房屋收租金每個月伍萬元交予父親作為生活費,今雙方就此問題達成和解,列述如下…」等內容,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互核觀之,該和解書係敘述嚴森買該房屋送己○,己○同意每月
5 萬元撫養父親,己○未依約定撫養其父,而立該和解書,與嚴森上開所辯係借款600 萬元予己○購屋云云全然不符,被告嚴森雖辯稱該和解書多處打字錯誤,然此和解書內容乃在敘述己○如何應給付嚴森欠款,縱打字有誤,亦無可能所述緣由完成與其所辯各詞不合,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既係事先打好該和解書,其內容更無可能有此重大歧異,所辯己○向其借款購屋,或積欠撫養父親之費用各詞,均無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明知其與被害人己○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足堪認定。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先於偵查中辯稱:「曾於81年過戶大順一路房屋給己○,共支付600 萬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偵查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80年間因介紹己○換房子而借給己○680 萬元,該房子之房價為780 萬元、本案與我父親並無關係,但希望己○也撫養父親」等語,其於偵、審中之辯解反覆,益見其所辯不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復稱:「原係向己○請求800 萬元,經己○討價還價而變成50
0 萬元,並將和解書修改為較有利己○之處,且嚴森至臺灣銀行領取己○上開優惠存款帳戶時,尚有多餘存款可供提領,惟亦遵守約定僅領取70萬元,並未溢領,另在己○住處搜尋帳戶等物時,發現抽屜內有10萬多元之千元鈔票,並未拿取,均可見己○係在意志自由下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嚴森僅領取該部分欠款而解決債務糾紛」云云。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週旋而討價還價,在各種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中屢見不鮮,並無法以本件被告嚴森與己○討價還價由原800 萬元降為500 萬元,即可認為被害人係在意志自由中所為,況被害人己○仍簽下本票、交付存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被迫簽立欠款500 萬元之和解書,而取得500 萬元債權之利益,嗣因提領己○之銀行存款,而取得79萬元(己○依據和解書所簽立本票4 紙,係在擔保和解債權中421 萬元之利益,故其得利價額不重複計算),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不能避免其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德、丙○○、甲○○等3
人坦承妨害自由,惟自始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辯稱:「係被告嚴森告以與己○有債務關係,彼等始幫忙討債」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94年12月10日,與嚴森及丙○○、乙○○、黃武德、甲○○、阿全(江光權)等人,在大河戀卡拉OK(大河戀KTV) 飲酒,嚴森向我們表示其胞弟己○欠其800 餘萬元,如順利取得,其中百分之四十將由我們6 人平分(平均每人約得50萬元)等情」明確,丁○○雖有參予討論如何向己○索回欠款,然其討論後覺此行為不妥而未參加,其本身與本案尚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又其上開證詞核與丙○○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94年12月7 日,在台北市○○路「石園咖啡廳」,嚴森、乙○○要邀約甲○○、黃武德過幾天一同至高雄為嚴森處理其胞弟己○所積欠之債務,當時尚有丁○○、丙○○在場等情,業經甲○○、黃武德於警詢陳述在卷,彼等所辯均相符合,非無可採。且上開己○所簽之和解書亦係記載己○未依約支付每月5 萬元之撫養費,由和解內容觀之,參諸己○與嚴森係兄弟關係,兩人間有債務往來本屬常事,被告丙○○、乙○○、黃武德、甲○○、江光權等人相信己○與嚴森間有債務糾紛,與常理尚無違背。況嚴森係己○之兄長,其縱有意強取己○之財物,亦難以對外人啟齒明言係要強盜,且如係向參與之人明說是要共同強盜,則其他人所分得之款項金額必然要明顯提高,準此,嚴森向乙○○、江光權、丙○○、黃武德、甲○○佯稱己○欠其債務未還,以使師出有名,即與經驗法則相符,嚴森雖有強盜之犯意,但非被告乙○○及其他之人所知之,應堪認定。就800 萬元鉅額之金錢,嚴森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債權之證明,且如前所述,此部分純屬其個人之虛構,被告乙○○受其給付酬勞之誘惑,毫不懷疑,而邀請其他之同夥參與而決定以惡劣不法之方式協助「催討」,雖被害人己○曾對被告乙○○說嚴森是胡說,被告乙○○也點頭虛應(見原審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乙○○必知其有不法意圖。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己○與嚴森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所證各情尚無不合,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非不能採信。本件固非單純嚴森向己○要債,被告乙○○亦非僅在旁壯聲勢,乃係應嚴森之託邀其同夥先行計謀,且提早2 日南下高雄,先勘查地形、而另由嚴森聯絡代書事先擬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選擇夜間進入告訴人家中,再以送水果之名義分批進入,另有人在外把風,嚴森事先並備妥電擊棒等工具,臨時分送被告乙○○及其他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使用,被告乙○○與嚴森更逼迫己○寫下診所休息3 天之聲明貼於門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7 紙附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50000177號卷第132-138 頁)。益見被告乙○○與嚴森之計畫周詳縝密,惟⑴觀其前後過程,領款及設定抵押,均須假以時日,無非在利其兌現犯行中之協議事項,是故有逼迫己○寫下診所休息3 天之聲明貼於門口之情,毫不畏懼時間拖延愈久,徒增遭治安單位查獲之虞,益徵其內心僅在以非法方法達其索討債務之目的。⑵被告乙○○又辯稱當日告訴人己○家中尚有10多萬元現金,渠等均未拿取,證人己○亦於審理時結證稱:「我係開診所,每天收掛號費約1 萬多元之零錢,有千元及百元鈔票,但並無10幾萬元」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458 頁),足徵非無小額現款,可供匪徒需索,其可需索而不需索,自屬被告乙○○無不法得財之強盜犯意。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確有留下手機號碼,因被告乙○○很關心其有無將錢交給嚴森,故向其稱若交付金錢與嚴森後嚴森未取消抵押權設定並交還本票,可找被告乙○○去和嚴森談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之證述「在協調時,被告乙○○有留電話給己○,其目的乃係若己○還款超過500 萬元之後,如果嚴森還有問題的話,被告乙○○會幫他(己○)處理」等語完全相符,自屬被告乙○○對其主觀上係恃強為人討債之所為負責,故而不怕暴露身分,而敢公然將電話留給被害人。凡此各情,自難認被告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江光權、黃武德同與嚴森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無強盜之犯意,純屬恃強為人討債之作為。
㈣被告乙○○夥同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甲○○、丙○○、江
光權、黃武德等人於前開時地電擊、綑綁告訴人己○及綑綁告訴人戊○○致己○受有右臉部擦傷、胸部擦傷、右上臂淤青、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致戊○○受有左腕瘀腫、右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50000177號卷宗第171 、第172 頁),此部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乙○○辯稱當時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亦不足採。此部分傷害犯行堪可認定。被害人戊○○之左右臉頰、口腔周圍紅腫,左腕瘀腫、右腕擦挫傷,固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戊○○僅證稱「我被被告等人用膠帶貼住嘴巴,並用塑膠製管線把手綁住,手腕有被塑膠製管線綁住的痕跡,右臉部有受傷」等語,並未言及有何另遭毆打之事實,對照戊○○案發過程中曾遭被告等人綁住手及以膠帶貼住嘴巴觀之,其所受口腔周圍(即臉部之傷)及手腕之傷應係被告等妨害其行動自由行為所施強暴之一部分,爰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於取得告訴人己○之銀行存摺、印章等
證件後,即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吳利國代書事務所、臺灣銀行、安泰銀行,以己○名義接續填寫2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己○身分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2 紙接續偽造己○之簽名各1 枚及蓋用己○印章各1 枚,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書。又在鳳山市房地與大順一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盜蓋己○印章各5 枚後,以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吳利國先後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持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之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接續盜蓋己○印鑑章5 枚)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以己○名義接續填寫而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盜蓋己○印章1 枚)1 紙、安泰銀行取款憑條(偽造己○署押
1 枚、盜蓋己○印章2 枚)1 紙,進而持以領取銀行存款70萬元、9 萬元,合計79萬元,再轉至何美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何美瓊轉至被告嚴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嗣嚴森至遠東銀行提領而遭查獲等情,業據嚴森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5年訴字第706 號卷第427-434 頁),核與證人黃武德證述搭載嚴森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代書吳利國於偵查中證述由嚴森1 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事務所接洽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提供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證件由吳利國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卷第43頁)。證人即遠東銀行櫃臺人員鄭筑心亦於偵查中證述係嚴森前往遠東銀行提領現金時,因該帳戶被凍結而未提領成功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卷第44頁)。此外,尚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何美瓊安泰銀行印鑑卡、安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楠梓地政事務所核發大順一路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物在卷可考(見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宗第103 、10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50000177號警卷第15
2 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㈥被告乙○○雖辯稱其對於嚴森如何申辦告訴人己○之印鑑證
明、提領己○之存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均不清楚云云,惟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欲非法索討之金額達數百萬元之譜,社會上少有人家中常備如此多之現金,勢必透過其他方法取得此等利益,而嚴森早已備妥和解書並聯絡代書,足見被告乙○○與嚴森早有預謀以此方法取得抵押權之利益,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嚴森、乙○○等人當時還想將位於花蓮之房子一併設定抵押權,江光權曾接到電話說『有找到花蓮的代書,太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益徵被告乙○○等人對於設定抵押權一節均屬知情。況嚴森與己○談論和解書內容時,被告乙○○等人均在旁聽聞,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乙○○得知嚴森要求己○設定抵押權後毫不驚訝,仍繼續看守告訴人夫婦方便己○外出辦理上開事項,被告乙○○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實難諉為毫不知情。
㈦被告乙○○復辯稱當時其得知嚴森實際上對己○並無債權後
,便同情己○並將己○夫婦鬆綁放走云云。然查被害人己○於原審2 度審理中均證稱:「我逃走(脫困)時為14日下午
2 點30分左右,當時被告乙○○和江光權負責看守,因江光權講手機暫時離開房間,我即趁隙由自家陽台逃到隔壁鄰居之陽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
179 頁)。且嚴森為令告訴人己○夫婦簽立和解書便將彼等鬆綁,距離95年12月14日下午2 時告訴人夫婦逃脫之時間甚久,被告乙○○辯稱得知嚴森實際上對己○並無債權後就鬆綁放告訴人逃脫云云,實不足採,應係乙○○得知嚴森實際上對己○並無債權後仍繼續押禁被害人,並未對己○鬆綁放行,嗣後己○才伺機脫逃。足見告訴人己○夫婦確係趁被告乙○○等人不備而脫逃,出乎被告乙○○意料之外,被告乙○○見被害人己○脫困,只得夥同他人落荒而逃,被告乙○○之辯解顯不足採。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陳稱:「我一開始就告訴乙○○說與己○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卷第63頁),縱使被告乙○○鬆綁之辯解不可採,亦難遽認被告非為索債而參與犯行,不能認定被告乙○○所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假索債行強盜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甲○○及證人丁○○。96年9 月11日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據丙○○結證稱「我是本案之共同被告,已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現執行中。當初係由嚴森找被告乙○○,被告乙○○再邀我們(丙○○、黃武德、甲○○、江光權及丁○○)參與共7 人。出發之前有相互研議。謀議之後,丁○○因工作關係沒有參加。行動時有攜帶電擊棒及繩索等物,說要嚇嚇己○,係為嚴森向其弟己○催討債務,因嚴森對己○在大順一路的房子錢有800 萬元的債權債務,因此我認為嚴森與己○之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嚴森批己○很皮,如果要還清楚,一定要寫借條,並應允事成後會給我1 個紅包,但我不知道誰綑綁他們或使用電擊棒。被告乙○○有把自己的電話,抄給己○,用意係如己○債務償還之後,嚴森若仍搞亂,就叫己○找被告乙○○。我職業送便當,黃武德作水電,甲○○原來是廚師,後來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結證稱「我改判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確定,現執行中。向己○討債的事情,我與被告乙○○都在場,己○有承認他與嚴森有債務糾紛。催侍債務協調過程中,我有聽到要用房子抵押。事畢回台北途中,聽到嚴森講設定抵押的事情,這是嚴森與吳利國代書的事情。我是應丙○○之邀去的,彼此在一起喝酒相互謀議,喝酒時丁○○也在場,丙○○告訴我事成會給紅包。我是到分局的時候才聽到每人可以分到50萬元這件事。有帶電擊棒、繩索等物去,我分配到電擊棒,是嚴森主導。我有看到己○夫婦被綑綁,丙○○、乙○○、嚴森都有動手綑綁,後來我們有為之鬆綁。討債過程中,我是在裡面看管被害人。他們在協調時,被告乙○○有留電話給己○,意思說如果己○還款超過500 萬元之後,如果嚴森還有問題的話,被告乙○○會幫他(己○)處理,但當時我阻止之,我說為何把電話給他。我一直認為這是嚴氏兄弟間債權債務關係。我從事營造業,但當時沒有工作。」等語。另96年10月9 日丁○○經遠距視訊交互詰問,丁○○結證稱「商討向己○索討債務是乙○○邀我去大河戀卡拉OK與丙○○、黃武德、甲○○、江光泉等喝酒,嚴森說一起去每個人可以分得若干金錢,現在忘記多少。有人建議用電擊棒、繩索控制嚴森夫妻,何人所言忘記了。我沒有去,因我要工作,因這個事情我聽起來不對,所以我沒有去。先前在丙○○、甲○○、黃武德等人的案件中,我也有到庭交互詰問過,所述正確」等語。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德、丙○○、甲○○初均不否認被告嚴
森有答應向己○索得財物後會給予報酬,嗣始翻異其詞改稱係包紅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15
8 頁、232 、268 、269 、422 頁)。然被告嚴森於警詢時供稱有要拿20、30萬元給阿文(即被告丙○○)分紅,阿文表示會叫2 、3 人南下。黃武德於聲羈庭時稱:「事情處理好會包紅包給我們,聽說有20萬元,不知道是否每個人20萬元。」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10頁)。丙○○於原審陳稱:「南下後如有賺到錢可還甲○○;如果一起南下順利的話可將欠款6 萬元還甲○○」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36、229 、231 頁),於原審法院為聲押訊問時稱:「乙○○有告訴我們,嚴森拿到800萬元的話會拿錢給我們」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
8 頁)。惟不論紅包或分成,均屬報酬,且顯逾丙○○所欠甲○○之6 萬元。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於謀議時嚴森有告以順利取得款項每人約得50萬元等語,參以嚴森於2次謀議時即告以欲向己○索取800 萬元之總額,並由被告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德、丙○○、甲○○、江光權等人陪同南下高雄3 日而為本件犯行,足見渠等人南下高雄之目的顯係為取得嚴森向己○索討金錢後之報酬50萬元,且應已於謀議當時即談妥報酬之金額。渠等所供報酬之金額固均不同,然彼等均係本案被告,就計劃之報酬難免有所隱瞞,以卸減刑責,證人丁○○則無刑責輕重之考慮,所言自較可採。
㈩行使偽造文書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於取得己○之銀
行存摺、印章等證件後,即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吳利國代書事務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冒己○名義接續填寫2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接續盜蓋己○印鑑章2 枚,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書,復以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吳利國先後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持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之兩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兩份(各接續盜蓋己○印鑑章5 次而捺印文5 枚)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行使之,利用不知情之何美瓊冒己○名義接續填寫而偽造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盜蓋己○印章1 次而捺印文1 枚)1 張、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偽造己○署押1 枚、重覆盜蓋己○印章2 次而捺印文2枚)1 紙,進而持以領取己○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9 萬元,合計79萬元,再轉至何美瓊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何美瓊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遠東銀行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嚴森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強盜所得財物,蓋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其目的非僅用以掩飾或隱匿財物一端,且本案嚴森係本人出面為本件強盜其弟己○之犯行,其身分已無從掩飾,況其既以利用不知情之何美瓊提領己○帳戶內之現金,則再委請何美瓊逕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存入嚴森上開遠東銀行之帳戶即可切斷嚴森與己○之帳戶的金錢流動關係,無先存入何美瓊當日設立之帳戶的必要,再者,被告嚴森於己○住處內並強迫己○簽立「轉帳電匯委託書」載明:己○委託將上開銀行帳戶共計79萬元無條件轉帳或電匯入嚴森戶頭,有該轉帳電匯委託書1 份在卷可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40001216號警卷第51頁),而在和解書內亦載明己○同意嚴森先領取該等帳戶內79萬元之存款,足見嚴森係藉和解書使其領取該等款項之來源正當化,而非藉何美瓊之帳戶匯款以掩飾該等款項為強盜所得之性質。綜此,嚴森將領得之款項先存入何美瓊之帳戶,再由何美瓊之帳戶匯至其本人之帳戶,是否基於掩飾或隱匿其強盜所得之財物之意圖,抑或尚有其他緣由,仍非無疑,且檢察官亦未論引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嚴森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併此敘明),嗣嚴森至遠東銀行提領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嚴森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427-434 頁),核與證人何美瓊、陳嘉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德並證稱:「我搭載嚴森前往上開地點」等語無訛,並有證人即代書吳利國於偵查中證述由嚴森1 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事務所接洽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提供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證件由吳利國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偵查卷第43頁),復有證人即遠東銀行櫃臺人員鄭筑心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嚴森前往遠東銀行提領現金時,因該帳戶被凍結而未提領成功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8901 號偵查卷第44頁)。此外,尚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何美瓊安泰銀行印鑑卡、安泰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楠梓地政事務所核發大順一路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在卷可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40001216號警卷第35-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嚴森因此取得己○79萬元之存款及大順一路房地抵押權人之利益,亦足認定。又關於上開取款條內容係由何美瓊填寫,此業經何美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五卷第61頁正反面),嚴森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安泰銀行之取款條上金額9 萬元及提款日期為我所填寫」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428頁),惟何美瓊係受嚴森之託同去領款,該等取款條內容若非其本人填寫,自無自承其事之必要,且其為上開警詢陳述時,距其填寫取款條之日僅7 日,自無記憶錯誤或模糊之疑慮,從而應以何美瓊上開警詢所述各情較為可信。⑵又嚴森持上開取得之己○印章,至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己○身分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紙接續偽造己○之簽名各1 枚及盜蓋己○印章而捺印文各1 枚,在上開鳳山市房地與大順一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盜蓋己○印章而各捺印文5 枚,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盜蓋己○印章1 枚,在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接續盜蓋己○印章而捺印文2 枚及偽造己○署押1 枚等情,有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各1 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取款憑條1 張、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取款憑條1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95上訴字第2095號卷第347 、348 ,警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正面,第90、91頁),堪可認定。又嚴森申請經核發之己○的「印鑑證明」共3 份,業經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記載明確,而該「印鑑證明」上登載「上給己○收執」,乃嚴森冒己○名義申請,使承辦公務員誤信而登載之不實事項,此並有「印鑑證明」1 分在卷可憑,亦足認定。⑶吳利國欲至楠梓地政事務所領取大順一路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本件申請尚有疑義,而將大順一路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警察保管,並取消本件己○所有鳳山市房地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有吳利國於偵查之證述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8901 號偵查卷第43頁),且鳳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己○鳳山市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申辦資料,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函95年8 月18日鳳地所一字第095000901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95上訴字第2095號卷第351-355 頁),是吳利國雖已向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送件行使上開不實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一節殊堪認定。惟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既未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執掌之文書,此部分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黃武德、丙○○
、甲○○在己○住處遺留之麵包、馬克杯、塑膠袋上及大門之鐵門遺留指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128-142 頁),復有和解書、轉帳電匯委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7 紙、康橋大飯店住宿紀錄、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40001216號警卷第49-58 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01 號偵查卷第58-63 頁)等物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與被告乙○○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武德、丙○○、甲○○共犯上開妨害自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傷害、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夥同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丙○○、甲○○、黃武德、江光權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指己○受傷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係誤信嚴森之詞,以為己○確有欠嚴森債務未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從成立與嚴森共犯加重強盜犯行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非正確,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它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人雖對己○及戊○○施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己○及戊○○之行動自由,然彼等既有將己○及戊○○拘禁於前開己○住處2 樓房間,自應論以以拘禁之方法剝奪該2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暴、脅迫之其它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得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據此而論,本件被告乙○○與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雖有共同恐嚇被害人己○如不簽立上開和解書、書寫上開和解書修正部分及倒填該和解書之日期為「12月7 日」、簽發本票、出具上開二銀行帳戶之轉帳電匯委託書,並交出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摺、身分證、名下上開2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1 枚等物即要再以電擊棒電擊己○,進而使己○行該等無義務之事,以及以上開強押綑綁之強暴方法,使戊○○行無義務之事而在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而合於恐嚇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共同私行拘禁己○、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己○之罪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及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此部分犯罪,被告乙○○與嚴森、丙○○、甲○○、黃武德、江光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所犯上開第302 條第1 項(包括綑綁私行拘禁己○及陳杏秀部分)、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指己○受傷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罪(指己○所受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甲○○、丙○○、江光權、黃武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利國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乙○○前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重訴一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關辦理己○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吳利國持該證明與其它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79萬元等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自應認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0 、21
4 、216 及第339 條第1 項等論罪法條,亦無影響其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關於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乙○○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亦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5669、6159號判決參照)。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係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除有偽造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有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原審未就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部分一併論究,尚有未洽。㈡嚴森係以協助討債為由,找來被告乙○○邀集丙○○、甲○○、黃武德、江光權從事本件犯行,是被告乙○○及其所邀集而來之人,均屬外圍份子,其等始終不知主犯嚴森與被害人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丙○○、甲○○、黃武德業已另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案件改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嚴森改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原審認被告乙○○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自有未合。被告乙○○以不知嚴森與被害人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上訴否認強盜,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乙○○係累犯,邀集丙○○、甲○○、黃武德、江光權貪圖酬金恃強為他人以暴力(以電擊棒、繩索等物控制被害人行動甚久)討債,犯後坦承有妨害自由等事實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乙○○與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甲○○、丙○○、江光權、黃武德等人推由嚴森於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登字第0011677 號、印登字第0011678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己○之署押各1 枚,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己○署押1 枚,共合計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等人持以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5 支、膠帶1 捆、尼龍塑膠繩1 條、黑色布兩條雖均未扣案,惟此等物品為犯本罪之工具,且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森攜帶至高雄,業經甲○○、丙○○等人於警詢供明在卷,為嚴森所有堪可認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取款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大順一路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均為犯罪所得之物,然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由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解字第0950000177號卷第161 頁),其餘文書均經被告乙○○及其他共犯等持以行使並交付他人,均已非被告乙○○等所有,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高雄縣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之印登字第0011677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印登字第0011678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各1枚,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14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己○」署押1枚。
二、未扣案之電擊棒5支、膠帶1捆、尼龍塑膠繩1條、黑色布兩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