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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寄押臺灣

高雄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附表 1、2、4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黃明和」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80年經減刑為10年,82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1 年8 月11日,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再於91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4年12月6 日(不構成累犯)。

二、於94年2 月初,甲○○因缺錢花用,且聽聞友人戴士傑(已判刑確定)提起屏東縣林邊鄉某林姓人家家境富有,遂向亦缺錢使用之丙○○(已判刑確定)提起此事,2 人商議後,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負責籌措資金,而分3 次,各交付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予丙○○,由丙○○負責準備擄人之交通工具及租用藏匿人質之場所,於94年2 月17日,丙○○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不知情之吳昆霖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透天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為吳昆霖之妻許素甘),作為藏匿人質之用。於94年2 月20日或21日某日晚間8 、9 時許,甲○○與丙○○一同至屏東縣○○鄉○○路附近戴士傑經營之「紘」檳榔攤,戴士傑知悉丙○○、甲○○欲共同擄人勒贖,竟仍基於幫助甲○○、丙○○擄人勒贖之犯意,開車搭載丙○○、甲○○至屏東縣○○鄉○○路林建利經營之珍味館火鍋店勘查,並指認何人為林建利及其平日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白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因丙○○、甲○○需要1 名人頭作為購車名義人並以該車作為擄人犯案之交通工具,2人乃共同基於偽造印章、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戴士傑並基於幫助丙○○、甲○○2 人偽造印章、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戴士傑將其前自經營地下錢莊綽號「偉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處所取得之黃明和身分證,提供給甲○○及丙○○,於94年2 月21日,丙○○以甲○○前所交付之前開金錢,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之上乘法拍車事業公司,以3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高麗珠訂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嗣丙○○即於94年2 月22日交付黃明和之身分證予高麗珠,利用不知情之高麗珠委請高雄縣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明和印章1 枚,高麗珠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站(下稱高雄市監理站)申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高麗珠以出賣人之身分製作過戶申請書,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之買方偽蓋黃明和之印章產生印文2 枚後,持向高雄市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丙○○、甲○○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明和本人。嗣甲○○又與戴士傑聯繫有關再次確認作案之目標,於94年2 月24日15、16時許,乃由丙○○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士傑前往林建利之住處,適林建利於門外燒紙錢,戴士傑乃指出燒紙錢之人即為欲綁架之對象林建利,林建利頭染金髮非常好認等語,並帶同丙○○至林建利前開經營之火鍋店,再次確認,以利甲○○、丙○○遂行擄人勒贖犯行。甲○○、丙○○確認目標後,復由甲○○出面邀集已判刑確定之丁○○尋找願意下手綁架人質之人手,並表示得款後,丁○○方面可分得贖款之三分之一,丁○○遂加入甲○○、丙○○之擄人取贖計畫,並基於共同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再由丁○○出面邀約已判刑確定之葉坤明、王文信並經2 人同意,共同參與此項擄人計畫。於94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甲○○、丙○○、丁○○、葉坤明、王文信等人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會合,甲○○出示甫自不詳姓名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

4 所示之槍、彈,要以之作為擄人時威脅人質上車之工具,丙○○、丁○○、葉坤明、王文信均無反對,並由丙○○負責持有槍彈及開車,王文信、葉坤明則負責擄人,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坤明及王文信前往珍味館火鍋店欲擄人時,因火鍋店已打烊,丙○○等人乃暫時返回停車場再議,同日晚上11時許,丙○○先將前開槍、彈交回甲○○。於94年3 月8 日晚上9 時許,甲○○、丙○○、丁○○、葉坤明、王文信復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會合,準備繼續擄人之計畫,甲○○又提供附表

4 所示之槍、彈作為丙○○、王文信、葉坤明下手擄人所用,槍械先由丙○○持有,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坤明及王文信到達林建利前開經營之火鍋店時,在車上於行動前並將上開槍、彈交由葉坤明、王文信持有,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丙○○等人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誤認為其內之駕駛林建利之弟乙○○為林建利,即一路開車尾隨至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丙○○並故意開車衝撞乙○○駕駛之前開車輛製造車禍假象,乙○○將車停於路邊後,葉坤明、王文信2 人隨即下車,並以附表4 所示之槍、彈脅迫乙○○,強押上車,並以不透光之蛙鏡戴在乙○○頭上,遮掩乙○○視線後,將前開槍彈交還丙○○,3 人一同將乙○○押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透天房屋,已在該處等待之甲○○乃開啟鐵門,丙○○等人將乙○○之口、手、腳、眼以事先備妥之膠帶綑綁,並以手銬銬住乙○○雙手,將乙○○拘禁在該處之3 樓房間,由葉坤明、王文信待在該透天房屋看守乙○○。於完成擄人事宜後,丙○○將附表4 所示之槍、彈交還予甲○○,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丙○○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之母楊麗珍之0000000000電話,丙○○於電話中告知楊麗珍準備贖款6,000 萬元,作為放回乙○○之代價,丙○○、甲○○2 人嗣一同開車離開上開租屋處;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丙○○於與甲○○開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雄往旗山之途中,又以相同號碼撥打電話予楊麗珍,要求贖款,楊麗珍隨即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6 時24分許、6 時43分許、6 時45分許、6 時52分許,丙○○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楊麗珍,詢問贖款準備情形,惟因楊麗珍表示尚在籌錢,丙○○乃表示稍後再行聯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葉坤明、王文信將乙○○留在上開租屋處後,外出至附近之汽車旅館用餐並盥洗,乙○○確認無人看管,即掙脫膠帶及手銬,從三樓窗戶攀爬脫逃,並由附近大樓警衛代為呼叫陳火炎駕駛之計程車,將乙○○載往派出所報案而知悉上情。

三、嗣警方經乙○○之供述,先循線於同月10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路口,查獲正欲返回該處之葉坤明,並扣得附表1 所示之物。甲○○嗣從電視新聞報導中得知乙○○已逃跑,乃於同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將附表4 編號1 、2 之槍、彈交由丙○○持有。迄94年4 月1 日晚上8 時4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街口,拘提丙○○、甲○○到案,並在丙○○身上扣得附表2 所示之物;在甲○○身上扣得附表3 所示之物。嗣並經丙○○同意下,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3 樓扣得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甲○○則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街口停車場鐵皮屋後方起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迄同月2日凌晨4 時許,復在台南市○○區○○路○○○ 號15樓之25拘提丁○○到案,並經丁○○同意在上址搜索,扣得附表5 所示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昆霖、黃明和、高麗珠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葉坤明、王文信、戴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同案被告丙○○、丁○○於原審裁定羈押前所為訊問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㈡經查,同案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起訴後移審於原

審法院前經訊問,而上開訊問為法院就是否裁定羈押與否前所為之訊問,係為審酌同案被告丙○○、丁○○有無羈押理由所為,故上開訊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之情形有別,亦無庸準用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同案被告丙○○、丁○○等人於上開訊問時之供述,應仍有證據能力,又同前所述,同案被告丙○○、丁○○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是同案被告丙○○、丁○○上開供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黃明和之身分證予被告丙○○,並委請被告丁○○代為尋找被告葉坤明、王文信為人手,且於94年3 月7 日、8 日帶同同案被告丙○○,至高雄市○○路、臥龍路口停車場與丁○○、葉坤明、王文信等人碰面,且持有槍、彈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丙○○有告訴伊要去擄人勒贖,所以伊只是居中牽線,跟丁○○託稱要處理債務,請其幫忙找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也無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並非主謀云云,經查:

㈠附表4 所示之槍、彈係被告甲○○於94年3 月7 日晚上9 時

許,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交予丙○○,以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甲卷第31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所稱上開槍彈係被告甲○○所有而於停車場交付給伊之情節相符,足見附表4 所示之槍、彈應係被告甲○○所有無誤,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 、克拉克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克拉克廠17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2 、送鑑90彈4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送鑑貝瑞塔92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4 、送鑑92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58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甲卷第108-113 頁)。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94年2 月初某日聽聞戴士傑提起屏東縣林邊鄉

有戶林姓人家十分富有,乃與丙○○謀議做案,甲○○分3次,各交付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予丙○○,要其購買擄人所需用之車輛、器材及準備藏匿人質之場所,94年2 月17日,丙○○向吳昆霖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透天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甲卷第33頁、偵查乙卷第

321 頁、原審卷壹第32頁、第215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2-

184 頁),且與證人吳昆霖於警詢中證述丙○○向其租屋之情節相符(警A 卷第33-34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參(警A 卷第35-37 頁)。

㈢94年2月21日,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之上

乘法拍車事業公司,以30,000元之代價,向高麗珠訂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94年年2 月22日,以甲○○交付之黃明和身分證交由高麗珠辦理過戶,高麗珠於不知情情況下,委請高雄縣某刻印業者偽刻黃明和印章1 枚,並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填寫過戶登記申請書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乙卷第30

8 頁、第321 頁、原審卷壹第3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2-18

3 頁),且與證人高麗珠於警詢中證述丙○○向其買車,以及證人黃明和證稱其曾於93年4 、5 月間,持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無索回等情節相符(警B 卷第83至第84頁、第87頁),此外,復有FC-0946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等車籍資料在卷足參(偵查乙卷第328-33

1 頁),此部份偽造印章、印文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94年2 月20日或21日某日晚間8 、9 時許,甲○○曾帶同與

丙○○至屏東縣○○鄉○○路戴士傑所經營之「紘」檳榔攤尋找戴士傑,戴士傑隨後開車搭載丙○○、甲○○至屏東縣○○鄉○○路林建利經營之珍味館火鍋店,告知他們何人為林建利及林建利平日所使用的汽車為車號00-0000號白色BM

W 廠牌自用小客車;復於94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許,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士傑經營之檳榔攤,戴士傑再次帶同丙○○至林建利前開經營之火鍋店及住處,確認林建利之長相及所在處,且向丙○○告知門口該人為林建利,其頭髮染金色,很好認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甲卷第34頁、偵查乙卷第323 頁、原審卷壹第 32頁、第212頁-213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20 頁)。且被告甲○○亦曾於警詢中陳述:戴士傑是提供綁架對象的人;於偵查中陳述:其知道丙○○是要綁乙○○這家人.... ( 問:當初如何找到乙○○這家人的?)其曾聽聞戴士傑提起林邊鄉有1個人很有錢,後來丙○○去找他時,就帶丙○○去找戴士傑,戴士傑有告訴他們乙○○家的火鍋店位於何處等語(偵查甲卷第68至第69頁),足見被告甲○○、丙○○等人有選定勒贖對象之謀議,故被告甲○○、丙○○始有一同前往該火鍋店辨明林建利該人與所駕駛之車輛之舉。

㈤被告甲○○委由同案被告丁○○代為尋找人手,丁○○找同

案被告葉坤明、王文信,並經其2 人同意參與,於94年3 月

7 日晚上9 時許,甲○○、丙○○、丁○○、葉坤明、王文信等人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會合,欲前往林建利前開經營之火鍋店準備擄人,甲○○即將附表4 所示之槍、彈交予丙○○收受,由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坤明及王文信,一同前往該火鍋店,惟因火鍋店已打烊,丙○○等人即暫時返回前開停車場,丙○○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將前開槍、彈交還甲○○,於94年

3 月8 日晚上9 時許,甲○○、丙○○、丁○○、葉坤明、王文信等人復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會合,欲再次前往林建利前開經營之火鍋店準備擄人,甲○○再度提供附表4 所示之槍、彈交予丙○○,作為丙○○、王文信、葉坤明擄人所用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乙卷第320 至第 321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7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83 頁),並經同案被告丁○○、葉坤明、王文信多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其等確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丙○○會合,由丙○○開車,王文信及葉坤明共3 人前往上開火鍋店前並蓄意擦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後將乙○○押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相符(警B 卷第26-27 頁、偵查甲卷第36-37 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19頁、原審卷壹第104-105 頁、第223 頁、第

226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1 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丙○○、葉坤明、王文信、丁○○等人會合一節(警 B卷第6-7 頁、原審卷第102 頁、第23 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31 頁),亦足證被告甲○○參與之程度,非僅止於委請同案被告丁○○代為尋找人手而已,戴士傑係傳達林建利家人很有錢之訊息給甲○○,且甲○○於丙○○欲實施擄人勒贖行動前,尚且2 度出現於集合之現場,更找尋願意出面擄人之人手,提供金錢、交付作案工具即槍械給丙○○、王文信、葉坤明等人,顯見其涉入本件擄人勒贖行動甚深,遠超過單純為人居中牽線尋找人手而已,故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因丙○○之要求代為尋找人手,並非主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與丙○○共同策劃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應足認定。又甲○○嗣後又辯稱以為是處理債務,並不知道是綁架勒贖云云,然查甲○○未能提出有關所催討之債務之任何證明資料,且如係追討債務,何以其不知悉債務人之住處等資料而必須由他人代其前往火鍋店確認目標?且何以於綁得被害人後,不質問其如何解決債務,反而打電話連絡被害人家屬,再向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錢?且何以必須製造假車禍,促使被害人下車處理而趁機擄走被害人,而不在火鍋店內當場向被害人催索債務?足認被告甲○○所辯解之處理債務云云,不過是被告為減輕刑責之藉口,不足採信。

㈥94年3 月8 日,丙○○持被告甲○○前所交付之附表4 之槍

、彈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坤明及王文信,一同前往林建利前開經營之火鍋店,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發現林建利之弟乙○○所駕駛之8M-8825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一路開車尾隨,至屏東縣○○鄉○○村○○○路時,丙○○開車故意擦撞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後,葉坤明、王文信2 人隨即下車,分持附表4 所示之槍、彈強押乙○○上車,並押往高雄市○○區○○路○○○ 號,途中丙○○復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以:「我要回家,你要不要來泡茶」之暗語,告知被告甲○○前去該處等候,迨丙○○、葉坤明、王文信、乙○○等4 人到達上開處所時,甲○○已在該處等待,且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甲卷第34頁、偵查乙卷第321 頁、原審卷壹第33頁、第21

8 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3頁),且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被強押上車後,曾聽到丙○○與他人聯絡,談話內容意思約為已經綁到人了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211頁),雖被告甲○○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到上開處所係欲索回附表4 所示之槍、彈等語(警B 卷第7 頁、偵查甲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槍彈非其所有,其至高雄市○○區○○路○○○ 號係因丙○○之車輛無法再開,應丙○○之邀方前去處搭載丙○○等語(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13頁、第233 頁),惟其前後所稱供述矛盾甚大,難以採信。至葉坤明、王文信持附表4 所示槍彈用以擄人勒贖後,交還槍彈之時間,同案被告葉坤明、王文信於原審審理中均稱:其等於強押乙○○上車後,即將前開槍彈交還給丙○○等語(原審卷壹第219 頁、第225 頁);丙○○於偵查中稱:上開槍彈於其與葉坤明、王文信等3 人回到前開租屋處,即由甲○○取回等語(偵查乙卷第321 頁)。而前開槍彈係由丙○○於車上交付葉坤明2 人,作為該2 人趁被害人下車處理車禍事宜之際強押被害人上車之用,應於葉坤明、王文信已達使用目的後,隨即交還丙○○方符常理,故本院認上開槍彈係於葉坤明、王文信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由其等2 人交還丙○○,迨3 人回到租屋處,再由丙○○交還被告甲○○,丙○○、王文信、葉坤明曾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以資作為擄人犯案之工具,應無疑問。

㈦被害人乙○○遭押往丙○○前開租屋處拘禁時,被告甲○○

即要丙○○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之母楊麗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由丙○○告知楊麗珍準備贖款6,000 萬元交付以為其等釋放乙○○之代價後,丙○○與甲○○隨即開車離開上開租屋處,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丙○○於與甲○○開車行駛於國道10號高雄往旗山之途中,以相同號碼撥打電話予楊麗珍,再次向楊麗珍要求贖款6,

000 萬元。迄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6 時24分許、6 時43分許、6 時45分許、6 時52分許,丙○○復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楊麗珍,多次詢問上開贖款準備情形之過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壹第33至第34頁、第217-218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3-184 頁),且經證人楊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多次接到勒贖電話,要求其準備6,000 萬元贖款之陳述相符(原審卷第10-11 頁),復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警A 卷第51-55 頁、第60-61 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有至丙○○前開租屋處看見被害人乙○○遭綑綁(偵查甲卷第31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曾自承丙○○多次撥打上開勒贖電話時其係陪同在旁(警B 卷第7 頁、原審卷壹第233 頁),足見丙○○上開陳述並非推託責任給甲○○之說詞,甲○○若非共同參與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又如何能於丙○○多次撥打勒贖電話時,皆恰巧在旁?若甲○○並未參與,則丙○○又豈敢讓甲○○知悉其向被害人家屬索討高額贖款?堪認被告甲○○所稱其並無參與,係丙○○主謀策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94年3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害人乙○○趁隙逃出被拘

禁之處所,被告甲○○從電視新聞報導中得知後,乃於同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將附表4 編號1 、2 之槍、彈復交丙○○持有,而被告甲○○則自己持有其餘如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偵查乙卷第321 頁、原審卷壹第212 頁、卷貳第173-174 頁),且警方於94年

4 月1 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街口,拘提丙○○、甲○○2 人到案後,於丙○○帶同下,至高雄市○○區○○○路○○號3 樓扣得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於甲○○帶同下,至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街口停車場鐵皮屋後方起出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警B 卷第19-22 頁、第59-6

2 頁)。則由被告甲○○遭查獲時,尚持有附表4 編號3 、

4 所示槍彈之情形以觀,其若非涉入上開擄人勒贖犯行,又如何能持有上開擄人時所用之槍彈?又倘丙○○於東窗事發後,欲將槍枝交被告甲○○保管,大可將附表4 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實無僅交付附表4 編號3 、4 所示之槍彈之理,故被告甲○○辯稱其係事發後,方為丙○○保管上開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甲○○與丙○○於94年2 月初,即謀議並準備擄人勒贖事宜

,至94年3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口之停車場,與其他共同被告會合之後,甲○○始出示附表 4所示之槍彈,並表示要以之作為擄人時威脅人質上車之工具等情,已如前述。既無確切補強之證據足證被告早已持有上開槍彈,自應從寬,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決意進行擄人勒贖犯罪之後,始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槍彈,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自選定擄人勒贖對象、勘查現場、提供金錢、槍枝、並找丁○○請其代尋願意下手擄人之葉坤明、王文信,並推由丙○○、葉坤明、王文信等人下手實施擄人行為,於下手前2 次集合行為、撥打電話勒贖被害人家屬等過程,無一缺席,足見其自始至終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上開持有槍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擄人勒贖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87年度台上第40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且

屬於既遂犯行。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且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屬妨害自由罪、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行為者,多以如不交付贖款,即對被擄者加害等言詞,恫嚇被擄者之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此種對被擄者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於觀念上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再者,錯將他客體當成原預計之客體來實施侵害行為,即所謂「客體錯誤」,就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的事實,在法律上之非難價值相同,不論被告係綁錯人,或係綁架被害人後,發現被害人家境並不富裕,而後將被害人釋放,均不影響擄人勒贖之刑責。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

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第

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刻印章一事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起訴法條漏引,本院應予補充,又甲○○利用不知情之高麗珠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其本身並無以人頭黃明和之名義製作任何文書,而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應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於事實同一性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於94年3月7 日、同年3 月8 日於丙○○欲行擄人勒贖前,將槍彈將予丙○○,丁○○、王文信、葉坤明均無反對,葉坤明、王文信更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實施擄人勒贖,該5 人自均屬持有槍械子彈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甲○○、丙○○應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 項、第12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槍彈罪,容有誤會,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被告甲○○與丙○○、葉坤明、王文信、丁○○間就上開持槍以擄人勒贖,甲○○與丙○○間,就上開偽造印章、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高麗珠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明和」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印章復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就持有槍械子彈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持有改造手槍,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處斷。原審認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合。㈡被告涉犯有偽造印章罪,起訴事實已敘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擄人勒贖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本件被告視他人生命價值為無物之價值觀,且勒贖金額高達6,000 萬元,惟尚未取得任何贖款,被害人即已自行脫逃,所幸危害未擴大,又被告甲○○於假釋中不知謹言慎行,竟主謀籌畫本案,並提供槍、彈,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對待被害人之方式尚非凶殘,且經查獲後主動交出其餘槍、彈及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認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犯罪之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禠奪公權6 年。又被告使用以相互聯繫擄人等事宜之扣案行動電話機(含SIM 卡),因號碼開頭為0915、0938者,屬於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開頭為0922者,屬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門號SIM 卡屬於申請人所有,有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院認該附表1 、2 之行動電話(含

SI 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4 所示之槍、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1 之手銬2 副、膠帶1 捲、手套2 雙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偽造之「黃明和」印章1 枚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以及黃明和之印文2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3、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丙○○、葉坤明、丁○○、戴士傑、王文信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 :(葉坤明處扣得)┌──┬────────┬──────────────┐│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手銬2副 │被告葉坤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用 │├──┼────────┼──────────────┤│2 │膠帶1捲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用 │├──┼────────┼──────────────┤│3 │手套2雙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用 │├──┼────────┼──────────────┤│4 │NOKIA 行動電話1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 │支(含SIM 卡1 片│被告葉坤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用。 │├──┼────────┼──────────────┤│5 │NOKIA 行動電話1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 │支(含SIM 卡1 片│被告葉坤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用。 │└──┴────────┴──────────────┘附表2:(丙○○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1 │NOKIA8250 行動電│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話1支 │用。 │├──┼────────┼──────────────┤│2 │SIM卡1 片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 │ │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3 │PANASONIC 行動電│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話1支 │用。 │└──┴────────┴──────────────┘附表3(甲○○處扣得):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 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 ││ │1 支(含SIM 卡1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片) │ │└──┴────────┴──────────────┘附表4: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BERETTA 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槍1 支(含彈匣1 │係由仿貝瑞塔廠M9型半自動手槍││ │個)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10顆 │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具殺││ │ │傷力。 │├──┼────────┼──────────────┤│3 │仿GLOCK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1 支(含彈匣1 個│係由仿克拉克廠型半自動手槍││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 │傷力。 │├──┼────────┼──────────────┤│4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具││ │ │殺傷力。 │└──┴────────┴──────────────┘附表5:(丁○○處扣得)┌──┬────────┬──────────────┐│編號│ │備 註 │├──┼────────┼──────────────┤│1 │NOKIA行動電話1支│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含SIM卡1張)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2 │PANASONIC 行動電│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話1 支 │ ││ │ │ │├──┼────────┼──────────────┤│3 │SONY ERICSSON 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動電話1 (含SIM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卡1 張) │ │├──┼────────┼──────────────┤│4 │TRANSASIA 行動電│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話1 支 │ ││ │ │ │├──┼────────┼──────────────┤│5 │MOTOROLA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 ││ │1 支(含SIM 卡1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 │張) │ │├──┼────────┼──────────────┤│6 │行動電話SIM卡2張│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與 ││ │ │0000000000 ││ │ │與本件犯罪無關聯。 │└──┴────────┴──────────────┘附表6:卷證對照表┌──┬──────────────────┬────┐│編號│原卷證名稱 │代號 │├──┼──────────────────┼────┤│1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分刑字第 │A卷 ││ │00000000000號卷 │ │├──┼──────────────────┼────┤│2 │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分刑字第 │B卷 ││ │0000000000號卷 │ ││ │ │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甲卷 ││ │1701號卷 │ ││ │ │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乙卷 ││ │1346號卷 │ ││ │ │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