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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陳意青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癸○○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壬○○有罪部分、己○○部分均撤銷。

庚○○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癸○○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壬○○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緣庚○○、黃森銀(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乙○○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手中取得美金6 萬元,因認乙○○私吞該6 萬元美金,2 人竟與壬○○、王陸柒(綽號「切仔」,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戊○○、陳奉孝(綽號「小胖」,後2 人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森銀指示壬○○於91年9 月23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並邀乙○○至黃森銀住處取回,誘使乙○○至黃森銀位於屏東縣里○鄉○○街○○ 號 住處。約半小時後,乙○○到達現場時,即先由庚○○、壬○○及王陸柒聯手毆打乙○○,再由黃森銀對之恫嚇稱: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因乙○○仍否認將錢私吞,庚○○、壬○○、戊○○、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黃森銀示意下,由王陸柒將乙○○雙手強上手銬,再分乘

2 輛車強押乙○○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養蝦場,將之拖下車,先由庚○○等人或持木棍(未扣案)毆擊乙○○小腿,或徒手毆打頭部及以腳踹踢腹部,再由庚○○恫稱: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答應籌錢交付6 萬元美金。庚○○等人旋將乙○○載回黃森銀家中,詎庚○○、壬○○及王陸柒見乙○○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3 人遂又出拳毆打乙○○,已無法抗拒之乙○○乃依黃森銀、庚○○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1 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嗣癸○○亦至黃森銀住處欲向其收取賭博賽鴿之款項新台幣30萬元,適見受傷之乙○○遭2、3 名不詳姓名之人帶進黃森銀住處,並向黃森銀下跪,黃森銀即指示基於共同犯意之癸○○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工寮,搭載乙○○外出籌錢。而黃森銀、庚○○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戊○○及陳奉孝3 人,將乙○○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尾庄75號住處予以監禁。翌日上午,戊○○、陳奉孝再將乙○○載至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工寮,到達時,黃森銀、庚○○、壬○○、癸○○、鍾明鴻(未有證據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庚○○先向乙○○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乙○○交予癸○○、「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帶出籌錢,癸○○、「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黃森銀、庚○○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乙○○交付6 萬元美金,並無正當理由,且依當時情況乙○○已無法抗拒,竟仍基與黃森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龍」開車,乙○○坐後座中間,癸○○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向林祖豐借款1 百萬元應急,因林祖豐未答應,乙○○遂表示要回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癸○○等人即駕車搭載乙○○前往該址,惟乙○○入屋後,即自後門趁隙脫逃。嗣經警於92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庚○○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查扣黃森銀強盜所得交由庚○○保管由乙○○簽發之上開本票8 紙。

二、己○○於92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為「忠鷹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專門代人催討帳款,辛○○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壬○○則為己○○國小同學,丙○○之友人,渠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丙○○經營之忠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困難,為順利討得債務,乃於92年3 、4 月間某日,與壬○○共同基於向己○○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壬○○居間介紹丙○○認識己○○,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推由壬○○出面與己○○期約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委由己○○代丙○○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詎己○○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丙○○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丙○○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辛○○(已經臺灣屏東地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以電話或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己○○,己○○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己○○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

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丙○○、壬○○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3 條 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未據告訴),己○○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電話或以紅筆書寫記載在辛○○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白處,交由辛○○攜回供丙○○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素貞(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王陳罔望(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廖美惠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辛○○先後於92年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2 萬元,及於10月初攜帶1 萬元,至己○○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己○○。迄至92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美濃戶政事務所己○○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獲其受丙○○委託查詢但尚未交付之載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庚○○、癸○○、壬○○強盜取財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91年10月5 日警詢陳述、證人王陸柒92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曾於91年10月5 日在警詢為陳述、證人王陸柒曾於92年11月21日在警詢為陳述,惟證人乙○○經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中傳喚作證並未到庭,經拘提又因已多年未返家而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證人王陸柒已於93年1 月6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而渠等前開警詢陳述,乙○○係被害人,衡情警方並無不當取供必要,其於偵查中亦稱警詢所供屬實;而證人王陸柒部分,則經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警員張繼卿、負責記錄之警員翟樹文於原審證述無違法取供情事(原審卷㈦第27、28、30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筆錄記載又與錄音內容相同(原審卷㈣第102 至第118 頁),證人王陸柒除陳述被告壬○○犯罪外,另坦承自己共同犯罪,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庚○○、癸○○、壬○○亦不在場,而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渠等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經本院傳拘未到,被告庚○○等人事實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自亦得為證據。

㈢、共同被告壬○○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同年11月3 日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同年11月3 日在警詢中陳述被告庚○○參與本件犯行,與其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壬○○於偵查中均未提及遭非法取供情形,且該次陳述不僅供出被告庚○○犯行,尚且自承本身參與犯罪,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癸○○均矢口否認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庚○○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由甲○○開車載伊到黃森銀家中泡茶聊天,僅停留半小時即先行離去,並由甲○○駕車搭載伊北上,隔天亦留在台北,未再南下,故對23日晚上及24日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伊僅於23日晚上在黃森銀家中罵過乙○○。至於扣案之8 紙本票,係黃森銀出國前寄放在伊那裡,伊根本不知道黃森銀如何取得那8 張本票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是奉黃森銀之命打電話給乙○○,再將電話交給乙○○,伊並未誘騙乙○○至黃森銀家中;而且伊事先並不知道黃森銀要向乙○○索討美金6 萬元之事;又當天在黃森銀住處,伊並未毆打乙○○,只因為伊是乙○○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會被乙○○挾怨指訴,嗣後乙○○被帶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伊亦未前往;且乙○○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指訴為真。至於隔天是黃森銀要去工寮,伊帶他過去,但伊只在旁邊觀看,並未有任何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被告癸○○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到黃森銀家中,是要向他拿賽鴿的錢,在黃森銀家中坐了約1 個半小時後,就看見乙○○被2 、3 個人帶進來,臉上有傷,後來是乙○○向黃森銀要求,讓伊帶他去籌錢,伊才在隔天開車載乙○○向林祖豐借錢,伊對於乙○○被強盜之經過,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1年10月5 日警詢中指訴:「我是在上(9) 個月的23號,…晚上22時30分,由綽號『黑雲』(按即黃森銀)的小弟叫『阿志』(按即壬○○)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按即王陸柒)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按即庚○○)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一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台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

8 月1 日至8 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我又被押上一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多,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黃森銀…綽號『阿志』的男子本名是壬○○,…」、「(現警方當場提示庚○○…的刑事犯罪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沒有錯…」、「我在工寮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庚○○和『阿志』、『日進』(按即癸○○)、『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北堂堂主庚○○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按即林祖豐)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右,我被押上一輛轎車,由『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壹卷『下稱偵卷

A 』第7 頁反面至9 頁);及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林祖豐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黃森銀一夥人關在六龜一個晚上,第二天又被強押到黃森銀魚池,9 月23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 百萬元本票8 張,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黃森銀在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鄉找林祖豐借錢。在當天離開黃森銀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癸○○、綽號阿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癸○○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林祖豐住處,癸○○才把我手銬打開讓我下車,由癸○○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林祖豐家借錢。林祖豐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癸○○等

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癸○○講,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癸○○等3 人又開車載我回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逃跑」、「(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 月23日被黃森銀、癸○○、庚○○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 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是壬○○、庚○○2 人可以指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庚○○之照片給我看,確定壬○○、庚○○有參與。壬○○曾經接受我委託,去幫我朋友楊旺財催討一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23日我被黃森銀等人押走,就是因為壬○○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 萬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壬○○拿錢,到了黃森銀家,就被黃森銀押走了」及當時尚有戊○○、陳春孝(綽號「小胖」)在場等語綦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貳卷『下稱偵卷B 』第86頁反面至87頁)。

㈢、被告壬○○於92年11月3 日警詢亦供述:「(你是否於91年

9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乙○○,約乙○○到何處?)沒有錯,是我打的電話,我約乙○○至黃森銀家中」、「(乙○○經過多久後到達黃森銀住處,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人?)我打電話經過半小時乙○○騎機車到達黃森銀家中,當時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庚○○、戊○○、王陸柒、陳奉孝及我等人」、「(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是由誰主導,你們在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黃森銀及庚○○主導的,乙○○到達後在場分工是由庚○○主導的。乙○○到達後,是由黃森銀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問乙○○是否拿黃上豐6 萬元美金,乙○○說沒有,黃森銀就說那我沒辦法救你了,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庚○○,這都是黃森銀在乙○○尚未到達前交代我們如何演戲及分工」、「(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過程還有哪些?)…,第二天:91年9 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庚○○開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黃森銀所有之魚池鐵皮屋(屏東縣里○鄉○○段○○號),我遵從上車一同前往,到達後,癸○○已在該處,約12時黃森銀就來到魚池,約13時許戊○○、王陸柒、陳奉孝3 人押乙○○前往該處,…,乙○○下車後先向黃森銀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鄉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乙○○至佳冬鄉幼稚園是否拿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之人都在魚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高警刑字第09200083629 號卷『下稱警卷A 』第135 至138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就你所述91年9 月23日上開過程,黃森銀是否向乙○○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黃森銀有說這句話,後來由王陸柒把乙○○戴上手銬,由庚○○、王陸柒、戊○○、陳奉孝以及我本人,將乙○○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庚○○告訴乙○○不把錢拿出來,就把你打掉,乙○○才承認,並要求黃森銀給他一次機會,隔天會貸款2 百萬給黃森銀,我們就把他帶回黃森銀住處,隔天由癸○○帶他回家拿地契辦貸款」各等語(見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19時30分許,壬○○開車載我去黃森銀家中,當時現場有黃森銀及某男子2 人在泡茶,後來看見庚○○一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戊○○與另2 名男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黃森銀家中,當時大家在泡茶、喝酒閒聊中,有聽到壬○○與黃森銀談到如何要向乙○○討債之事,後來壬○○打電話給乙○○,約半小時後乙○○到達,壬○○就質問乙○○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筆錢,乙○○說沒有這回事,壬○○即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身體,我見狀也出手毆打乙○○」、「當時壬○○在黃森銀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乙○○討債,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壬○○叫我做的,所以在毆打乙○○之後,壬○○叫我與戊○○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戊○○之自小客車將乙○○載往山上,…,後來我就叫戊○○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號押藏」(警卷A 第401 至402 頁)各等語大致相符。

㈣、被告庚○○雖辯稱伊於23日晚上由甲○○駕車搭載前往黃森銀住處,僅停留約半小時,即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前往台北,翌日亦留在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云云,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惟查被告庚○○如何於23日及24日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共同被告壬○○及王陸柒證述甚詳,所述互核一致,如上所述,參以被告庚○○於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自承:壬○○是伊從小看到大之鄰居,他都叫我叔叔等語(警卷A 第14頁),顯見被告壬○○與被告庚○○向來熟識,被告壬○○自無誤認或誣陷之理;而且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前,從未提及甲○○之人,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庚○○於23日晚上僅在黃森銀住處停留半小時,及在漁池及工寮未看到被告庚○○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取。

㈤、被告癸○○雖辯稱係乙○○要求黃森銀由伊駕車搭載乙○○前去籌錢,伊始於24日前往工寮云云,惟24日當天,係由黃森銀在電話中指示被告癸○○駕車搭載乙○○外出籌錢一語,業據被告癸○○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A第95頁),參以被告癸○○既於23日晚上在黃森銀住處已看見被害人乙○○遭人強押並受傷,竟於隔天又前往工寮,並依照黃森銀之指示,駕車搭載雙手銬上手銬之被害人乙○○外出籌錢,且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乙○○夾坐在中間,防其逃逸,顯見其對於乙○○遭黃森銀、被告庚○○等人,夥眾施暴要脅交付財物乙節,有所認識,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23日晚間沒有看到被告癸○○在場,且24日是乙○○叫被告癸○○載他去籌錢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癸○○雖未於23日晚間參與毆打被害人乙○○及強押其簽發本票行為,惟黃森銀等人要求乙○○簽發本票8 張之目的,乃在於取得該本票所表彰之具體金錢,此觀其等於翌日尚積極要求乙○○設法籌錢,否則對乙○○不利可知,而乙○○在24日趁隙逃脫前,始終在黃森銀等人掌控中,則被告癸○○在乙○○仍在黃森銀等人掌控中,仍依黃森銀指示駕車搭載強押乙○○外出籌錢,自與黃森銀等人強盜及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另被告壬○○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歧,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王陸柒證述有間,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害人乙○○當天確遭毆打成傷,及同案被告王陸柒及被告壬○○在黃森銀住處時,曾聯手毆打被害人乙○○乙節,分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陸柒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亦證述23日晚上看見乙○○被人帶進黃森銀住處時,身上有傷等語,亦如上所述,而且是否受傷,並非以驗傷單為唯一證據,本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已足證明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乙○○未提出驗傷單,即認其所述非屬事實,不得採信。另證人即黃森銀之配偶丁○○雖證稱:23日被告庚○○至其住處只有一下子,且當日沒有看到有人被打等語,證人戊○○在本院證稱:23日伊去黃森銀家,只有十幾分鐘就離開等語;證人庚○○在本院證稱:23日沒有看到癸○○等語,證人庚○○在本院證稱:23 日沒有看到癸○○等語,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由乙○○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33、086736、086737,面額均為1 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1 年8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紙(警卷A 第63頁)在卷可資參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壬○○、癸○○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壬○○共同結夥

3 人以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壬○○行賄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己○○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於審理中經被告己○○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辛○○收受7 萬元現金,並代丙○○查詢戶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丙○○委託伊代查戶籍資料,均有檢附利害關係人資料,例如本票、借據等,依法伊可查詢並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給丙○○。另辛○○交予伊之7萬元,係壬○○委託辛○○代轉,以清償壬○○對伊之欠款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與丙○○合夥經營忠鷹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辛○○交予己○○之7萬元,係伊欺騙丙○○每月須支付查詢費用2 萬元,丙○○信以為真,即委託辛○○轉交予己○○,實際上該款伊係用以償還伊對己○○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所經營之忠鷹公司因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之需要,丙○○乃經由被告壬○○介紹予被告己○○認識,並由被告壬○○出面與被告己○○期約由其代共同被告丙○○查詢所需戶籍資料,共同被告丙○○則每月交付2 萬元賄款予被告己○○,嗣張信志於上開時間,委託共同被告辛○○將所欲查詢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每月代價2萬元,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查得之戶籍資料交予共同案被告辛○○帶回交予被告丙○○等情,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同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是壬○○介紹我與己○○認識,於認識後委託壬○○與己○○商量,壬○○再出面找己○○談妥,代忠鷹公司查詢戶籍資料,以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他2 人達成協議,壬○○回來告知後,我自92年7 月起,就請辛○○送件給己○○代查戶政資料」、「我有每月付2 萬元給己○○,每次在月底到隔月10日前,我都拿現款交辛○○轉交己○○,已付過3 次2 萬元,10月份付1 萬,因最近改成半月付1 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聲押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D 」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辛○○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經手交己○○4 次錢,3 次2 萬元,1 次1 萬元,均在己○○家門外交付給己○○,錢是公司丙○○交給我,我再交給己○○,查詢資料也是公司交給我,我再轉交己○○查詢」、「我送資料給己○○時,己○○就交給我(查得資料),我們送去時是藍筆,己○○寫給我們是紅筆」(偵卷D 第28頁正反面);被告壬○○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丙○○經營帳務公司,需要戶籍資料,己○○是我同學,於92年3 、4 月間我介紹他們認識,在談話中,丙○○有告訴我每月要給己○○2 萬元…」、「第1 次要付錢,我有打電話給丙○○,丙○○說已交辛○○轉交給己○○,且送件資料也是辛○○送件」(偵卷D 第69頁反面至70頁)等語無訛,所供互核一致,復有扣案載有吳偉德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張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辯稱辛○○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用以償還壬○○對伊之欠款,並非為同案被告丙○○查詢戶籍資料之代價;被告壬○○嗣亦辯稱:伊於92年3 、4 月間,曾向己○○借款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利用丙○○委託己○○查詢戶籍資料之機會,向丙○○謊稱委託己○○查資料,需按月支付2 萬元代價,實際上伊向己○○表示該款係欲償還伊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己○○與被告壬○○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D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D 第70頁),是被告己○○自92年10月29日偵查起,開始辯稱壬○○有積欠伊債務云云,已難令人置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己○○之子劉皓品雖於本院上訴審結證:92年冬天某日,壬○○至伊住處,與伊父親泡茶時向伊父親借10萬元,伊父親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借予壬○○等語(本院上訴卷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惟被告己○○於原審已供述借錢予壬○○,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5頁);則證人劉皓品所述與被告己○○之陳述已有不符,何況,證人劉皓品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告己○○所述借款予被告壬○○之時間,已長達3 年之久,其竟能對於3 年前被告壬○○如何向被告己○○借款之細節,清楚記憶,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予採信。又關於被告己○○借予被告壬○○金錢之來源,被告己○○供稱係來自於伊與傅新偉共同參加傅傳學互助會之得標會款,而證人即被告己○○之岳父傅傳學、被告己○○之妻舅傅新偉於原審亦證述:91年11月19日,己○○確實標得會款約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㈦第9 至13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己○○在91年11月間得標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己○○確於92年2 、3 月間借款予被告壬○○之事實,況且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供稱借予壬○○之款項,有一半是伊擔任會首之會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5 頁反面),亦與其嗣後所供係以得標會款借予被告壬○○一語不符,自亦無採信。是被告己○○辯稱曾經借款予被告壬○○云云,洵屬子虛,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壬○○、共同被告丙○○嗣於本院始辯稱係被告壬○○為償還對被告己○○之欠款,始向被告丙○○謊稱委託被告己○○代查資料,需按月支付2 萬元費用云云,因與渠2 人之前所述全然不符,顯係附和被告己○○之詞,亦難予憑信。至於證人賴添丁證述伊曾經在1 年半至2 年左右,聽己○○提及壬○○向其借款未還一語(原審卷㈦第15至17頁),僅係間接聞自被告己○○,而非直接親自聽聞,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己○○另辯稱丙○○委託伊代查資料,均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9 條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第2 款規定,只要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故伊代丙○○查詢資料,並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伊委託辛○○持待查資料予己○○,均有檢附債權憑證等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卷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證人辛○○亦稱:當時有拿債權人的證明文件給被告己○○查詢資料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66 至167 頁)。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第2 款亦規定:「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繳驗左列證明文件: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之關係者,應繳驗足資證明其有契約,或有債務債權關係之文件」,則被告己○○所稱利害關係人得依法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固非無據。惟:

⒈按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應提出申請

書及證明文件,此觀上開規定及高雄縣美濃鎮事務所97年2月29日美鎮戶字第0970000575號函(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宗第

1 頁)可知。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三點亦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足認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除提出上開資料外,尚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甚明。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在偵查中卻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有關「廖美惠」的戶籍資料是伊請被告己○○查詢;及「平常我都寫張便條紙,請己○○查詢。」、「我們送去的字是藍字,己○○寫給我們的紅字。」等語(偵卷D 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被告己○○在調查中亦供稱:「辛○○曾出面請我代替他們查詢資料,辛○○會打電話或自己帶著手寫的民眾資料來美濃鎮直接找我,我查好資料會將資料在便條紙,拿給辛○○,或直接打話給辛○○回報查交的資料。」「我確實在電話中有向辛○○查覆『廖美惠』的個人戶籍資料。」等語(高雄縣調查站卷第7 頁及第34頁譯文),足見其等二人均未供稱辛○○有依法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證明文件之事實,而只有提出寫有債務人姓名資料便條紙被告己○○,甚至以電話查詢。復觀扣案之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丙○○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其上字跡確係有藍字及紅字之分別,被告己○○亦供稱其上紅字部分係由所寫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66 至167 頁、第二宗第16頁);顯見證人辛○○所述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不知持有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以申請閱覽債務人戶籍資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14 至815 頁),再參酌被告己○○為共同被告丙○○查詢上開債務人戶籍資料時,確有從中收取7萬元之對價,已如前述。如共同被告丙○○係依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查詢,其何以願給付7 萬元給被告己○○?⒉被告己○○雖稱共同被告辛○○係依法申請,當時有留資料

等語,而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為張志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時,是否有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留存資料,該所則以當時之相關資料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於96年間銷燬在案,有該所97年3 月14日美鎮戶字第0970000731號函可參。但本院依前開說明,足認共同被告辛○○或丙○○並未依法提出申請書、債權證明文及身分證明文件。且被告己○○在本院前審亦稱:當時貪圖方便沒有將共同被告辛○○所提供資料影印下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816 頁);復參酌在被告己○○辦公桌抽屜內所查獲之紙條(陳曉萍及潘秋英部分),當時亦未含有任何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益徵被告己○○所稱有留存資料顯非事實。

⒊綜上,足認證人辛○○或丙○○於請被告己○○查詢債務人

之戶籍資料時,並未依法填寫申請書、提供證明文件及繳驗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己○○身為戶政人員,既知悉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為之,此為其陳明(高雄縣調查站卷第5 頁反面),竟非法為丙○○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並從中收取對價7 萬元,自應成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

㈣、被告己○○違法所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起訴書雖稱至少五十筆並未具體載明其姓名,本院依勘驗扣押之債務人資料及被告己○○之陳述(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37 至138 頁、第145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5 頁、第198 至203 頁,第二宗第16頁),認計有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江永扶、簡明源、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榮祥(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林鎮、林素貞(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孝、洪琮翔、魏明進、蔡古春蘭、王陳罔望(以上二人載在同一便條紙)、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廖美惠(廖美惠部分係由辛○○以電話查詢,被告己○○亦以電話答覆,已如前述)等人。至於在被告己○○辦公桌抽履內查之劉秉善、劉玉英、顏桂森等人,因被告己○○始終否認顏桂森上之資料係其查詢,而劉秉善、劉玉英之便條紙則尚無查得資料之記載,是此部分及逾上開違法洩露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被告己○○、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證人辛○○、丙○○及共同被告壬○○所為有利於被告己○○之陳述,因非事實,均不能採為被告己○○或壬○○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等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己○○雖聲再行傳訊證人丙○○,惟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且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而本案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

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壬○○、己○○等為本件行賄及受賄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但該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己○○及壬○○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癸○○、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庚○○、癸○○、壬○○與黃森銀、王陸柒、戊○○、陳奉孝、綽號「阿龍」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就強盜及妨害自由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癸○○、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被告癸○○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所為收受賄賂、洩漏或交付戶政資料之行為,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中陳曉萍及其家人、潘秋英及其家人部分,因係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無證據證明已經洩漏或交付)。被告己○○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洩漏戶政資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交付戶政資料之目的在收受賄賂,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被告己○○服務公職多年,因基於與被告壬○○之情誼,意志不堅,收受賄賂,惟金額僅7 萬元,數額甚微,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自屬情輕而法重,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三、被告壬○○向被告己○○行賄,藉以非法取得戶籍資料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罪。又起訴書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被告壬○○與丙○○、辛○○就共同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4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庚○○、癸○○及壬○○強盜被害人乙○○財物,除以言語脅迫外,尚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及認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壬○○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等對被告己○○行賄之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論罪,且就被告己○○4 次收受賄賂及被告壬○○

4 次交付之行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㈢被告壬○○行賄罪部分,因與被告丙○○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構成幫助犯,亦有未合。被告庚○○、癸○○、壬○○、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癸○○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壬○○有罪部分、己○○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庚○○、癸○○及壬○○正值青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竟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矢口否認,毫無悔意;被告己○○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交付他人以收取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非重,暨被告壬○○,係因丙○○催帳所需,始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被告壬○○所犯行賄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褫奪公權部分,依法不得再行減輕),被告壬○○、己○○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壬○○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癸○○、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宣告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列管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北堂」現任堂主,本在臺北縣、市主持堂口,自91年間起,因與同鄉而活躍於里港、高樹、旗美一帶之角頭黃森銀結合,幫眾迅速擴大,先後指揮手下壬○○、癸○○、丙○○、鍾明鴻等人成立「北鳳會」(北堂鳳山會)、「北埔會」(北堂內埔會)、上島財務公司、忠鷹企業公司,金順利公司等北堂分會及暴力討債公司,並分封壬○○、癸○○及綽號「仙仔」、「阿貴」等人為會長,各在高雄市、縣及屏東縣境內,專門從事非法討債、圍事、妨害自由等暴力活動,從中牟利藉以豢養幫眾。因認被告庚○○、壬○○、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同案被告癸○○、壬○○、王陸柒於警局、偵訊時,指證竹聯幫北堂堂主為庚○○,被害人乙○○於警局、偵訊時指證,庚○○強盜其財物時自稱為北堂堂主,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認被告癸○○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告承認自己為北埔會會長,及同案被告壬○○於警局、偵訊亦為相同之指證,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認被告壬○○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告自承為竹聯幫北堂幫派份子,受庚○○指揮,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庚○○辯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是馮在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3 號、90年台上字第28 27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主持竹聯幫北堂者為馮在朝。另同案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述,我聽庚○○說,他在84、85年間,接任竹聯幫北堂堂主等語,然此與前述最高法院之認定,84、85年間北堂堂主為馮在朝不符,不足採信。共同被告癸○○於警局雖承認加入竹聯幫北堂,惟於偵訊時則陳稱,北埔會只有他一人,北埔會沒有會員盡何義務等語,北埔會既沒有成員,亦非以犯罪為目的,如何成為犯罪組織。共同被告王陸柒於警局固供稱我為北堂堂主,然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勘驗王陸柒之警詢錄音帶後,發現王陸柒亦向警員表示,沒有人帶他去開香堂,在高雄一家名為SUPER 之PUB 內開香堂時,是由阿貴主持,但幫主及堂主均未到場,此段供述,雖未記載於警局筆錄,然亦足以證明王陸柒有參加戊○○主持之組織,與我無關。另共同被告壬○○於警局時,亦供稱忠鷹公司與竹聯幫北堂無關。再者,忠鷹、上島及金順利3 家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與我無涉,上開3 家公司所催收之帳款亦未交給我,我完全未分得任何利益,如何能說我主持、指揮這3 家公司等語。

㈡、被告癸○○辯稱:在鍾明鴻結婚喜宴時,庚○○開玩笑叫我當內埔分會會長,後來大家就叫我會長,實際上並沒有當會長,另金順利公司是鍾明鴻開設的,不是我主持的,是鍾明鴻叫我去工作的,我收回來之款項,都交給鍾明鴻,他再支付我薪水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我於警局雖供稱於89年間加入竹聯幫北堂等語,但我原意是因我常與庚○○在一起,所以被冠上副堂主之封號,但我根本未參加入會儀式,亦未分擔職務,且庚○○於警局亦供述,我是他鄰居,我都叫他叔叔等語,足認我並未加入幫派,而92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曾供述,庚○○要我成立分堂,原戊○○是我手下,戊○○就自立門戶等語,但此份筆錄並無錄音帶留存,且無其他旁證相佐,自不足資為證據。另忠鷹公司並非我開設或主持,該公司員工廖泰呈等人亦均陳述不認識我,因此忠鷹公司是否為幫派組織,與我自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公訴人以監聽譯文中被告庚○○自稱為北堂堂主、及被告壬○○、癸○○自承自己為北堂份子等,而認定被告庚○○為北堂堂主、被告壬○○及癸○○為北堂組織成員,固非無據,惟北堂組織究竟具如何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因公訴人起訴有關以北堂名義涉及暴力討債之行為,業據原審以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監聽譯文中,公訴人雖臚列35通之通訊譯文用資證明被告庚○○主持北堂此一犯罪組織,其中談論到暴力行為者計有5 通,依序為第4 通:被告庚○○姪子請其幫忙討一筆債務,被告庚○○要其姪子先查明人在何處,表示會叫手下去處理,其姪子表示要將債務人手腳打斷;第5 通:

綽號「阿德」與人結怨,要向被告庚○○借用槍枝,被告庚○○表示槍枝不能外借,但會叫少年拿槍去,看「阿德」要開誰,開一開叫少年離開;第21通:被告庚○○叫綽號「龍仔」去拿1 支槍,「龍仔」說沒有去試,說明天去看看;第22通:戊○○向被告庚○○報告毆打蔡文慶、陳全明之經過;第28通:某人向被告庚○○報告說今天打了一場勝仗,對方頭破血流,自己小弟也掛彩。由上開5 通通訊內容,可知僅有第5 通及第21通,係由被告庚○○下令所為,其餘傷害案件,究竟屬偶發事件,或由被告庚○○背後操控,無從判斷,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北堂為一常習性之暴力組織。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壬○○銜被告庚○○之命成立北堂鳳山會,及命丙○○成立忠鷹公司,忠鷹公司再吸收辛○○、林煥銘、廖泰呈、蔡欽樺、施昆宏及王則文等成員,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係被告壬○○自承丙○○、辛○○2 人稱呼其為北堂副堂主,並未提及有關北堂鳳山會,因此是否有北堂鳳山會存在,已有疑義,且北堂鳳山會包含成員及管理層級為何,從事何種非法暴力行為,及忠鷹公司是否為被告壬○○命丙○○成立,被告壬○○是否曾下達何命令丙○○,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又丙○○固為忠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員工辛○○、林煥銘、廖泰呈、蔡欽樺等人,惟忠鷹公司實際上究竟從事何種暴力行為,因公訴人起訴以忠鷹公司名義進行暴力討債之行為,原審已認定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確定,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提及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論及要使用暴力,顯見亦無證據證明忠鷹公司屬犯罪組織。

㈢、公訴人又認被告癸○○經被告庚○○任命為北堂內埔會會長後,以金順利公司名義率手下鍾明鴻、鍾得志及林國雄等人從事暴力討債行為,惟鍾明鴻3 人均否認為被告癸○○之手下,且公訴人起訴以金順利公司進行暴力討債之行為,原審已判決無罪確定,而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又無被告癸○○以金順利公司為名,對外下令何人使用暴力,或鍾明鴻、鍾得志及林國雄向被告癸○○報告為何種不法暴力行為,因此難認北堂內埔會及金順利公司構成犯罪組織。

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三人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就被告庚○○、壬○○、癸○○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就被告庚○○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並未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亦認係數罪併罰(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19 頁),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同案被告鍾明鴻、辛○○、林煥銘、施昆宏、蔡欽樺、廖泰呈、王陸柒、鍾得志、林國雄、張貴琦、張謝義妹、何林菊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范勝達、丙○○、李燕雪、賴厚卓、翁義發等人,及被告庚○○、癸○○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