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原為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下稱廚師工會)秘書,竟藉廚師公會第10次理事會決議委託其處理廚師證照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心)籌備工作之機會,與被告丁○○、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偽刻廚師工會印章,於民國89年8 月4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申請開立廚師工會之支票存款帳號第12868 號帳戶,並持上開偽刻印章蓋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上,以供各項政府委辦業務之公庫支票可供轉帳之用;復於同年8 月8 日,持偽刻之印章蓋印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及客戶印鑑卡上,憑以領取支票簿使用。嗣於90年12月21日,再由乙○○、丁○○持上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690元,到期日90年12月25日支票一紙,足生損害於廚師工會。㈡被告丙○○、丁○○、乙○○復共同假冒廚師工會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工職訓局)申請,廚師訓練中心技能檢定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據以私下辦理廚師技能檢定,且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立案,逕自89年起迄90年止,共辦理8 梯次,報名人數合計13054 人,每人收費19,500或39,000元,所得款項均未匯入廚師工會帳目,逕由渠等侵占入己;另復以廚師工會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辦理廚師衛生講習,所收取之講習費用亦未匯入廚師工會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丙○○為避免衛生局稽查帳目內容,於90年12月初某日在某地,使不知情之鍾春玲盜蓋廚師工會及負責人甲○○印章於9 月18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上,及以上開偽刻之工會印章蓋用於辦理89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表、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各7 份之上,致生損害於廚師工會及甲○○。㈢被告丙○○、丁○○、乙○○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8 月28日起,由被告乙○○持偽造廚師工會印章,蓋用於高雄縣政府90年度地方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班、90年度地方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負擔家計婦女班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標單上,所得款項合計73萬元,未匯入廚師工會帳目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等之犯嫌舉證無非以原廚師工會負責人甲○○之指述,認廚師工會僅授權被告等籌備廚師訓練中心為事務性工作,未授權另刻印章,以工會名義開設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及辦理講習及向高雄縣政府之勞務採購案投標,收取費用入己等語,並提出相關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辦理衛生講習、標單、收支月報表、收支明細、真正廚師工會印文、甲○○與丙○○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訊據被告丙○○、丁○○、乙○○固供認以廚師工會名義設立廚師訓練中心,並以工會名義開設支票存款戶存提款項及簽發支票,並辦理廚師技能檢定、廚師衛生講習、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班等收費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廚師工會經會議決議授權擔任工會秘書的我全權處理委外籌設成立廚師訓練中心,負責籌措資金及營運後之盈虧,工會不出資,不負擔虧損,但透過考照繳交回饋金給工會。祇要不損害工會,訓練中心的成立及業務運作我都有權決定,包括使用工會的原有印章或另刻印章。因訓練中心業務一定要用工會名義才能進行,故支票往來也要用工會名義,我、丁○○、乙○○是站在投資者角色,實際業務交伍先棣處理,我沒有明確指示另刻印章,但有說業務需要辦的就去辦,甲○○是挾私怨報復等語。被告丁○○辯稱:僅投資廚師訓練中心,並提供個人印章蓋印於支票上,有關中心事務均未參與等詞。被告乙○○辯稱略以:為成立訓練中心,籌備時先由我和丁○○至銀行開個人戶,後來為配合勞委會業務資金往來需要,戶頭改為廚師工會名義,由銀行處理,將我們二人個人帳戶款項轉入廚師工會戶頭,銀行要求提供工會及我、丁○○印章,所有蓋章都是業務上所需要,支票都有兌現,未損害工會利益等語。
三、因此,被告等以廚師工會名義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申辦工會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工會原有印章或另刻工會印章蓋用於開戶相關文件及簽發支票,並以工會名義對外行文,向高雄縣政府申辦講習及投標各項廚藝訓練班並收費入帳,蓋章於各項經費收支明細表等行為是否出自廚師工會之授權?授權範圍為何?被告等有無逸出授權範圍?營業收入歸廚師工會所有或訓練中心所有?被告等是否故違權限而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等之犯意與犯行?乃本案爭議所在。
經查:
㈠廚師工會於88年10月13日第2 屆第10次理事會決議及臨時理
監事會議授權時任工會祕書之被告丙○○全權處理委外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負責籌措資金及業務營運,自負盈虧,對外營業時,得以廚師工會名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廚師工會代表之謝金池、時任工會理事之證人董長政、陳坤漢、李明源於原審證述屬實(參見原審法院93年5 月21日、6月29 日 審判筆錄),至於授權範圍?證人謝金池稱:不知詳細授權內容。證人董長政於原審證稱:「委外辦理具體內容授權丙○○全權處理,包括招募股東,場地規劃,申請成立及成立後之營運,有些細節未全部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授權是全權處理,盈虧自負,但是不能影響工會權益,工會印章如果是業務上需用,都委託祕書丙○○處理,其他開戶、申請支票等細節我們都沒有說到,也沒有想到支票如果不兌現之問題,如果有損害到工會的話,我們工會會對他們提起告訴」等詞,證人陳坤漢證述:「有授權丙○○成立並經營廚師訓練中心,但工會應無授權丙○○另刻印章」,證人陳明源證述稱:「廚師工會於第2 屆第10次理事會議中提案討論成立廚師訓練中心,然因工會並無經費,故委託授權祕書丙○○委外辦理,嗣後另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授權丙○○經營訓練中心,並請委外經營者乙○○、丁○○同時到場,告知工會授權渠三人辦理運作並需自負盈虧,並書立切結書,約定回饋金如何繳交工會事宜,該次臨時會未製作紀錄。……工會同意訓練中心以工會名義對外經營業,惟未論及工會印章及行文之細節,未授權丙○○另刻工會印章」等語,而上述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工會幹事鍾春玲原審證述在卷(原審93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即當時任職廚師工會負責人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該訓練中心為廚師工會之附設機構,但廚師工會不負責訓練中心之籌設費用,對於中心之籌設與成立後之營運均無監督權,如有盈虧,應由秘書丙○○自已想辦法處理」等情,惟對工會授權內容則稱:「依理事會會議紀錄僅限籌備工作,地點選定及申請手續」(參見原審93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證,廚師工會確通過會議決議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因工會並無經費,故委託秘書丙○○籌設成立並委外營運,自負盈虧,對外以工會名義經營業務。至於以工會名義經營時是否包括設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對外行文等細節未明確指示,可否另刻印章使用亦未提及,故證人陳坤漢證述「工會應無授權丙○○另刻印章」,證人陳明源證稱「未授權丙○○另刻工會印章」云云,顯係個人意見陳述,然未具體明示並不等於未授權,依廚師工會授權秘書丙○○委外經營,同意以工會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由工會收取回饋金,業務運作,工會不監督亦不負責盈虧之模式,係採概括授權之方式無疑。因此,該訓練中心自投資、申請設立,以工會名義刻印使用,開立支票帳戶、招生、投標政府相關採購,祇要業務運作所必要之作為都在概括授權範圍內,此認知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若廚師工會就訓練中心業務上所必要之某部分細節項目,包括以工會名義行文,另刻印章以工會名義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有更嚴謹並介入監督之作法,即應事先言明設限,令廚師訓練中心知所遵循。乃竟除了收取回饋金外,餘皆不過問下,任由廚師訓練中心,自成立開幕、開班經營、業務運作經年後始出而爭執未授權以工會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對外行文等,其理有違。證人甲○○即係廚師工會負責人,依證人董長政、謝金池於原審所證:甲○○曾於第3 屆第
7 次理監事事會議前表示要向訓練中心反應提高回饋金三成等語,參以證人鍾春玲於原審證述:甲○○有於其告知係回饋金之收據上用印等情(見原審93年5 月21日、93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甲○○顯然明知訓練中心以廚師工會名義對外營業,工會始得收取回饋金,除擬提高回饋金外,對訓練中心在使用工會名義之各項作為上,並未召開理監事會議作任何指示,事後以其相反意見提起告訴,指稱僅授權訓練中心之籌備、地點選定及申請手續等事務性工作而已自不足採信。
㈡如前所述,祇要是被告等經營廚師訓練中心之業務所必要,
均屬廚師工會概括授權之範圍。被告等辯稱以廚師工會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係為供各項政府委辦業務之公庫支票可供轉帳之用一節,查廚師工會既授權訓練中心以工會名義營業,自須提供訓練中心向地方政府承辦各項廚藝職業訓練班之業務時可供公庫支票存入之廚師工會帳戶,又因訓練中心係委外經營須自負盈虧,勢必與廚師工會原有帳戶分開,有另設帳戶之必要。而為避免與廚師工會既有之帳戶,經費混淆,另刻廚師工會印章便於作業亦便於辨識,如此作法並不違事理。況被告丙○○時任工會秘書,證人鍾春玲時任工會幹事,其證稱:「廚師工會會務均由理事授權秘書丙○○決定」「915,500 元回饋金由伍先棣以現金或匯款至由我在旁註記「訓練中心」或「證照訓練中心」之甲○○郵局帳戶,嗣由其以丙○○交付其保管並授權書用之工會職章用印於收據上」(原審93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工會原刻印章係交由工會幹事鍾春玲保管使用,而伍先棣係訓練中心之財務管理者,其保管使用另行刻製之工會印章自有必要。蓋工會既提供名義,即與提供名章無異,使用原有印章或另外刻章並無差別,二顆印章同為廚師工會名義,然印章印文並不相同,此有卷附訓練中心支票開戶資料及廚師工會91年7 月25日高縣廚師工政字第91063 號函檢附之廚師工會圖記及印鑑章可資比對。無論另行刻製之工會印章係由被告丙○○刻製交付或指示伍先棣或他人刻製使用,均係本於合法授權之認識為之,無盜刻印章之犯意甚明。若被告等有不法盜刻冒用之意圖,當仿造原工會印章之字體、形樣,避人耳目,豈公然刻製不同印章在業務進行過程中經常性使用?而被告等
3 人於89年8 月4 日申請開立廚師工會之支票存款第12868號帳戶,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切結書及支票存款戶聲明等文書(見91年度他字第4803號卷第26至38頁),其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申請人、立同意書人、立切結書人,聲明人等欄位,何以均併記載為(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丁○○、乙○○」?雖然被告丁○○、乙○○並非工會代表人,惟如前述廚師訓練中心業務營運須委外自籌資金自負盈虧,自須與廚師工會自身之財務帳戶有所區隔,被告等未使用真正代表人之名義辦理亦屬不得不然。況被告丁○○、乙○○原以個人名義在高雄區中小企銀後庄分行開戶,以供訓練中心籌設成立之初資金運用所需,嗣為成立後業務之必要須以廚師工會名義開戶時,被告等3 人及證人伍先棣均親至銀行,配合銀行要求辦理開戶手續。據當時承辦員王曉梅於原審證述「當時有討論要事後補工會之證件,先以廚師工會名義開戶,但是我堅持要以乙○○個人名義開戶,至於後來有無變更名義或補齊工會證件,因為我調至別的分行所以我不知道」「我是二線主管,櫃枱一線經辦人員於客戶開戶申請完成後,交由我審核」等語及證人葉寶玲於原審所證「伍先隸、被告等三人均有來,陳坐旁邊,伍、宋與我接洽。經理帶他們過來,我拿申請書給伍先隸寫,他們未帶工會證照資料,只帶身分證及工會職章。...鄭經理口頭交待開公司戶,但當時缺工會證照,所以電腦建檔是以乙○○個人名義開戶,但發給的存摺以電腦打字開戶人記載為乙○○,再另以手寫開戶人為廚師工會」「伍先隸事後有補工會證件,並變更開戶人為廚師工會及乙○○」「因他們說簽發支票要相互牽制,我們銀行作法是可以如此,所以在申請書上增加丁○○之印章」等情,由上情可知當時被告等僅為開設工會名義之支票帳戶,又為便於資金進出之牽制、監督作用,並列乙○○、丁○○個人名義。渠2 人顯然係以訓練中心之負責人身分,為提供訓練中心所需之資金帳戶前往辦理開戶事宜,祇因該帳戶須使用廚師工會名義,致造成與工會實際代表人不符之情況。惟此種情況應係開戶銀行所明知,其所要求之證件資料並未包括廚師工會之實際代表人資料,甚同意丁○○、乙○○二人並列於廚師工會名義下。就被告等而言,如此開戶方式係銀行許可,又不會被誤認為廚師工會本身之帳戶,且可順利以工會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資金往來與廚師工會自身財務明顯分割自屬最佳方式。不然以實際工會代表人名義開戶,工會豈不等同介入經營業務者,又何來委外經營,盈虧自負?雖然,被告等以工會名義簽發支票,仍使廚師工會擔負發票人之責任,工會將承受支票可能不兌現之風險。惟工會同意訓練中心委外以工會名義經營業務時,已當然承擔不可避免之責任,工會收取回饋金即係獲得相對代價,至於回饋金多寡,則係工會應自行評估收益與責任比例是否相當之問題。況本件被告等所簽發之支票並無跳票未兌現之情形發生,果真發生時,工會自有權依約定向被告等追討。因此,被告等辯稱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簽發支票、制作文書之犯意云云應可採信。
㈢末查,廚師工會既已授權被告丙○○負責委外籌設成立廚師
訓練中心,且得以廚師工會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而各項營運之盈虧自行負責,工會僅收取回饋金,則被告丙○○等三人在此概括授權範圍內,辦理訓練中心成立所必需之相關事宜,並以廚師工會名義分別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廚師技能檢定、廚師衛生講習、職業訓練中餐丙級考照暨小吃創業班等業務,包括投標、收費均屬正常經營業務,對工會除有繳付回饋金義務外,餘均屬訓練中心收入,合法所有,無侵占之犯意、犯行可言。而被告丙○○指示廚師工會幹事鍾春玲蓋用工會印章及甲○○印章於廚師訓練中心9 月18日衛生講習收支明細表,及蓋用工會印章於89年度中餐烹調職類丙級定期定點專案檢定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表、技能檢定收支概算表部分,查被告丙○○擔任工會祕書職務,一般事務均係由理監事授權丙○○決定,業經證人鍾春玲於原審證述在卷,廚師訓練中心既經工會同意以工會名義委外營運,丙○○指示蓋用工會印章及代表人印章於上開明細表上亦係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盜蓋印章之行為。證人甲○○就廚師訓練中心繳交回饋金數額與被告丙○○意見不合,嗣經廚師工會臨時代表大會罷免其常務理事職務及除去會員資格,除經證人謝金池、董長政於原審證述外,並有廚師工會91年6 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程序表1 份在卷可參,則證人甲○○以廚師工會之法定代理人立場提出告訴,其指訴是否基於私怨令人質疑。況本院審理時,廚師工會提出第5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說明工會於第2 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當時確實決議將廚師證照訓練中心委外處理,由委外之第3 人自負盈虧,並繳交回饋金予工會做福利金,被告等3 人並無侵占、背信等事實,工會並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即廚師工會否認受害,綜觀本案訴訟中,除證人甲○○片面為被告等不利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人以工會受害立場附和其詞,證人甲○○甚於原審法院時證稱:證人鍾春玲提出之回饋金收據上之簽名,好像不是他本人簽的,好像被偽造等語,與證人鍾春玲於原審所證:回饋金均有匯入甲○○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並簽收收據,蓋用工會印章及甲○○印章,...事後並請甲○○於收據上簽名,然並未所有收據都有簽等語不符,依理該收據係訓練中心支付回饋金之證明,而收款帳戶即為甲○○以工會負責人身分所開設之郵局帳戶,被告等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收據之必要?此舉有何不利於工會或甲○○?證人甲○○懷疑收據之真正並不可採。
四、綜上論述,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業務侵占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丁○○、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