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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2 、12390 、13

26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79年間起,均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綜理、負責該里之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0年4 月30日,緣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訂約承攬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丙○○乃認有機可乘,意圖勒索財物,乃與高雄市小港區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0年5 、6月間,東億公司負責人乙○○、工地主任甲○○與下包商蕭博仁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時,丙○○夥同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6 、7 人共同包圍乙○○、甲○○、蕭博仁,由丙○○藉詞系爭工程施工將影響當地環境,向乙○○等人咆哮稱不論何人未經其等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並要求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0

0 萬元,且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始施工,亦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阻撓工入及機具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致報請停工(迄90年10月11日止)。東億公司為求順利施工,遂經由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邱智群居間與丙○○、林添福協調,丙○○則表示由林添福全權處理,其後即由邱智群居間與林添福多次協商,終達成給付補償金350 萬元,東億公司即指示甲○○自公司週轉金提出50萬元,另自東億公司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甲○○之妻謝秋霞郵局帳戶,再於90年8 月13日、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林添福住處,由邱智群陪同甲○○夫婦、蕭博仁各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250 萬元予林添福收受。嗣於90年10月間,林添福再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向蕭博仁索款50萬元,東億公司遂由蕭博仁於90年10月27日交付林添福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丙○○、林添福共365 萬元。

其後,東億公司交付之上開補償金除給付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蘇仲卿、洪土海、蘇濱、蘇天文(補償金由蘇天文妻林素香收取)、蘇郁地、蘇張菊枝、蔡張寶珠、蘇明忠、蘇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各戶及蘇春銘均3 萬元外,餘款317 萬元由丙○○、林添福朋分花用。

二、丙○○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1年4 月間,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向東億公司藉詞系爭工程電焊施工造成之火花可能肇致火災發生,因而要求東億公司每日需雇請里民

4 人在場監看(即「顧火」),否則系爭工程不得進行施工,以此脅迫方式使東億公司同意在實際施工日以每日每人工資2 千元雇請蘇上萬、張和、蘇天供、蘇東和在場監看。其後,東億公司於91年7 月10日匯款予蘇上萬等4 人各3 萬8千元,於91年8 月12日給付蘇上萬等4 人各2 萬1 千元,於

91 年9月18日、91年10月11日匯款至蘇上萬帳戶各19萬5 千

970 元、18萬3 千97 0元。嗣東億公司因系爭工程少有電焊作業,蘇上萬等4 人在場無所事事,遂停付蘇上萬等4 人91年10月之工資(即「顧火費」)。丙○○乃基於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率同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7 、8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里○○路上,推由蘇上萬等人將甲○○強拉下車、辱罵及毆打其頭部等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在旁觀看及出言脅迫東億公司仍須繼續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91年12月13日、14日,丙○○又接連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拉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現場人員甲○○、泰籍勞工THITIPHONG WONGSAKUNPHAKDI(阿澎)、CHAI TRISAK (阿財)及ARUN WIRIYAS

ANI (阿倫)停工,東億公司又於91年12月14日向台電大林廠報請停工。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丙○○向乙○○表示限於91年12月28日前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施工。東億公司受丙○○上述之強暴、脅迫,遂於92年1 月13日再交付蘇上萬等4 人面額4 萬4 千元支票各1 紙。東億公司共計支付顧火費79萬1千94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2年6 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已援引上開偵查陳述內容,上開偵查筆錄記載內容即屬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一部分,自得援引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泰國

籍工人THITIPHONG WONGSAKUNPHAKDI(阿澎)於調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於調查中詳述親自見聞之情節,而於審判中就親自見聞之情節則大都陳述不記憶,二者亦屬不相符合,經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已援引調查陳述內容,足見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距見聞時間較近,較無錯誤性,再上開證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仇隙,復無其他證資料足佐上開證人係出於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故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泰國籍工人ARUN WIRIYASANI (阿倫)、證人即泰

國籍工人CHAI TRISAK (阿財)於調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已回國而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又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上開證人有出於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為虛偽陳述,且調查中之陳述係陳述親自見聞之事實,並較接近事發時間,故其錯誤性及虛偽性較無可能。是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得為證據。㈣東億公司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東億公

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記載內容,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東億公司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副通知書、工資

表、東億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各為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面額均4 萬4 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安泰醫院甲○○9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乙○○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談話錄音內容,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書面陳述有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藉端勒索及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辯稱其均未參與向東億公司要求補償費、顧火費及使黃進鳴承作估價基座回復工程之事等語。

三、經查,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來擾亂工地

的時候,你總共3 次付了365 萬元,但是只有16張同意書交給公司,是否實在?)是實在。」、「(問:你有無在工地現場親眼看過有人圍廠抗爭的情形?)我有看到好幾次,超過3 次,是我親自看到的,因為都要帶錢去處理,處理完才可以工作。(問:你親眼看到的情形如何?)我以前在警方所講的就是那些敘述,其實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明確說看到幾個人,我就是拿錢才能做,沒有錢就不能做,我在的時候,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講。(問:你親眼看到的時候,你有在工地現場看到被告丙○○帶人正在那裡圍廠抗爭嗎?)很久忘記了,但我記得我很多次跟他談判。(問:你為何會說是被告丙○○有帶人或唆使他人去工地圍廠抗爭?)那麼久了,忘記了,我所說的話就是在地院、警局所說的,我以前所說的都是事實,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問:你們東億公司為何要付給人家補償費?)不付的話就不能施工,他們會來阻擋不讓我們施工。(問:他們說不付補償費用的話就不讓你們施工,你是否會畏懼?)會。(問:你為何會心生畏懼?)因為台電的工程,我們投標還要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如果不能做這些會被沒收,在我們廠商來講,如果花小錢可以讓我們做,我們就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 第7 ~12頁)。又被害人乙○○於92年6 月16日偵查中陳述:「 (問:你有透過蕭博仁而付給丙○○、林添福等人共多少錢?)首先拿350 萬元,後來又給15萬元,詳情如我在調查處所言」等語(見偵1 卷第305 頁)。再被害人乙○○迭次於調查中陳述其與甲○○、蕭博仁於90年

5 、6 月間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時,受被告與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6 、7 人共同包圍,被告咆哮稱系爭工程施工將影響當地環境,不論何人未經其等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並要求給付補償金900 萬元,且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始施工,亦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阻擾工入及機具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致報請停工,迄90年10月11日止,其為求順利施工,遂經由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邱智群居間與被告、林添福協調,達成給付補償金350 萬元,其即指示甲○○自東億公司週轉金提出50萬元,另自東億公司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甲○○之妻謝秋霞郵局帳戶,再於90 年8月13日、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林添福住處,由邱智群陪同甲○○夫婦、蕭博仁各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250 萬元予林添福收受,嗣於90年10月間,林添福再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向蕭博仁索款50萬元,其遂由蕭博仁於90年10月27日交付林添福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被告、林添福共365 萬元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3、9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你在市

調處所作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受到市調處人員脅迫或是誘導?)無。(問: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的」、「(問:東億公司得標後,你有無代表東億公司帶3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林添福?)有」、「東億公司的乙○○要我去的」、「我跟我太太謝秋霞及蕭博仁一起去」、「大概是8 月13日」、「到林添福住處」、「(問:為何有350 萬元數目?)是他們當地代表林添福、里長丙○○要求的」、「他們開始是要求1 千萬元或是

900 萬元,後來經過蕭博仁與他們協商後,達成350 萬元」、「我親手交給林添福」等語(見原審6 卷第178 ~18

3 頁)。又於本院結證稱:「(問:東億公司交付350 萬元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有。(問:你為何要給350 萬元?)因為我們委託林添福幫我們協調,希望這個工程可以順利完成。(問:協調有幾個人?)當初是由蕭博仁、還有我,對方有林添福還有很多里民,我不太認得出來。」、「(問:後來是否又給林添福15萬元?)15萬元應該是蕭博仁給的。」、「(問:系爭工程要開工的時候,有遭到當地人抗爭,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們準備要開工之前有人抗爭,你是否有在場?)我們有分土木與機械,土木的部分我不在場,機械的部分我在場……(問:你有親眼看過被告丙○○帶領群眾到你們施工的工地抗爭嗎?)當地地方很小,我有看過他在場。」、「他是帶領里民出來處理事情。(問:所謂處理事情是指什麼?)就是要錢。(問: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或是出現施暴的行為?)我有聽到恐嚇的話,我也有看到施暴的行為。(問:你在以前作證所說的話都是你親眼看到的事情嗎?)是。」、「(問:之前乙○○介入之前,你們和地方上的協調補償金之事,乙○○是否有參加?)我們都要回報他,他有來過,那次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 第83~87頁)。再被害人甲○○迭次於調查中陳述其與乙○○、蕭博仁於90年5 、6 月間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查時,受被告與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6 、7 人共同包圍,被告咆哮稱系爭工程施工將影響當地環境,不論何人未經其等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並要求給付補償金900 萬元,且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始施工,亦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阻擾工入及機具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施工,致報請停工,迄90年10月11日止,為求順利施工,遂經由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邱智群居間與被告、林添福協調,達成給付補償金350 萬元,其與其妻及蕭博仁由邱智群陪同於90年8 月13日、1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林添福住處,各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250 萬元予林添福收受,嗣於90年10月間,林添福再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向蕭博仁索款50萬元,遂由蕭博仁於90年10月27日交付林添福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被告、林添福共365 萬元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44、50~51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㈢證人蕭博仁於原審結證稱:「(問:本件工程補償金發放

協調是否甲○○授權你去處理?)是。(問:協成協調補償金多少?)350 萬元,……乙○○又另外撥15萬元給我拿給林添福,我總共交給林添福365 萬元」、「原來是說

1 千萬元」、「……我有主動打電話拜託丙○○要他與林添福協調壓低金額」、「(問:交付350 萬元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有林添福及他公司的人在場,錢是甲○○的太太帶來,我與甲○○先到林添福辦公室,後來甲○○的太太帶錢到林添福辦公室,林添福當場點收,第1 次交100 萬元,第2 次交250 萬元」、「(問:標到工程後有去找台電股長邱聰智,邱聰智建議你去找丙○○、林添福,是否去找丙○○、林添福?)有」、「請他幫忙協調地方上工程的事,讓我們可以儘快動工」、「(問:丙○○如何表示?)他說儘量協調」、「時間太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說林添福可以代表他,但我記得丙○○有說找林添福就好了」、「(問:該工程一開始確實有人阻撓?)是當地居民阻撓」、「(問:對調查局筆錄記載交付100萬元、250 萬元之時間、地點有何意見?)實在」等語(見原審5 卷第27~31、35~37頁)。

㈣復有東億公司90年7 月9 日工程開工報告單、90年7 月9

日工程停工報告單、90年10月13日工程復工報告單、東億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東億公司於90年8 月6 日匯款予謝秋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偵3 卷第115 ~117 、221~224 頁)附卷可稽。

㈤至證人陳廷標、李文仁、傅仁昭、林子鈞於原審雖結證稱

沒有看到有人抗爭等語(見原審1 卷第93、94、97、101頁),證人蕭博仁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結證改稱被告沒有帶人阻撓施工,協調補償金期間,被告沒有出現過,被告沒有抗爭,阻撓的人不是被告,應該是沒有拿到補償費的人,據其了解,開工前沒有人去工地阻撓等語(見原審5 卷第25、29、34頁、本院上訴卷2 第53、55頁),證人邱智群在原審結證稱其帶蕭博仁認識被告後,被告不同意協助處理,被告沒有參與,交付補償費時,被告不在場,乙○○等施工前勘查時,並無被告帶人阻撓之事,因為東億公司未曾告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4、77~78頁),證人陳誠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審理中雖結證稱其陪同蕭博仁找被告後,被告不同意協助處理,故未提及補償金之事,交付補償費時,被告不在場,乙○○等施工前勘查時,被告不可能率眾阻撓施工,開工前後均無人提及被告帶人阻撓施工,東億公司去拜託被告經拒絕等語 (見原審5 卷第95~98頁、本院上訴卷2 第93、94 頁),但上開證人或未看到抗爭,或係主觀判斷被告不可能帶人抗爭,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證明。另證人蘇上萬、洪林秀花在原審結證稱從沒有看到有人抗爭等語(見原審5卷第11、281 頁),然依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記載,系爭工程多次停工處理民情,證人蘇上萬、洪林秀花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㈥東億公司既合法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且尚未施工,並無發

生損害情事,亦無任何法令依據足認東億公司有給付他人補償費之義務,被告等人竟以阻撓施工方式強行要求補償費,迫使東億公司為免延宕工程而同意給付365 萬元,參以被告等先係任意開價900萬元,其後減價為350萬元,而後再要求追加給付15萬元,均未見據實合理之評估,被告藉端勒索財物,甚為顯明。至證人林添福在原審結證稱僅取得300 萬元,被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5 卷第240 、

243 頁),與上開證人乙○○、甲○○、蕭博仁證述不符,即無可採。另東億公司原有無編列睦鄰預算,亦不足以據此認定無無藉端勒索財物行為。另被告雖有給付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蘇仲卿、洪土海、蘇濱、蘇天文(補償金由蘇天文妻林素香收取)、蘇郁地、蘇張菊枝、蔡張寶珠、蘇明忠、蘇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各戶及蘇春銘均3 萬元,有切結同意書可憑,但此係被告事後處分財物之行為,並無礙被告等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你那時有無常

常來工地?)要開工的時候有來,施工期間如果碰到有人圍工地,那時我有南下參與排解。(問:你有親自看到工地被包圍?)有。」、「(問:你到工地處理的時候,有沒有人向工地丟擲石塊?)我去的時候已經丟完了,我去的時候看到工地有石頭,泰勞、甲○○都有跟我講說泰勞爬上皮帶機工作的時候,他們就丟石頭,他們不得以停工下來,甲○○跟我說其中有3 、4 個,他們帶了一票人去,這些以前我在警方都有講過。」、「(問:你有無在工地現場親眼看過有人圍廠抗爭的情形?)我有看到好幾次,超過3 次,是我親自看到的,因為都要帶錢去處理,處理完才可以工作。」、「(問:你親眼看到的情形如何?)我以前在警方所講的就是那些敘述,其實已經很久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明確說看到幾個人,我就是拿錢才能做,沒有錢就不能做,我在的時候,他們就是這樣跟我講。(問:你親眼看到的時候,你有在工地現場看到被告丙○○帶人正在那裡圍廠抗爭嗎?)很久忘記了,但我記得我很多次跟他談判。(問:你為何會說是被告丙○○有帶人或唆使他人去工地圍廠抗爭?)那麼久了,忘記了,我所說的話就是在地院、警局所說的,我以前所說的都是事實,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問:你為何該次要跟丙○○在餐廳裡談判?)希望可以讓我們繼續作下去,因為林添福很多人都說要我們直接找里長就是被告丙○○談,所以台電人員才帶我們約丙○○談,本來我還不想去,台電人員說去沒有事情。(問:你跟被告丙○○在餐廳談話的內容主要是什麼?)那麼久了,忘記了,但這個好像以前有講過,現在忘記了。(問:你如何確定被告丙○○有拿到你的錢?)因為很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1 天要付8,000 元給他們4 個人,就是顧火費,這是丙○○親自要求我這樣做的,他也有提供4 個帳號給我……」、「(問:你剛才說丙○○提供4 個帳號給你匯顧火費,4 個帳號是丙○○親自給你的嗎?)顧火的那4 個人親自把帳號拿給我,為何要匯到他們4 人的帳戶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 第8 ~11頁)。又被害人乙○○於92年

6 月16日偵查中陳述:「(問:有無付顧火費?)有,詳情如同在調查處所供」等語(見偵1 卷第305 頁反面)。

再被害人乙○○迭於調查及原審亦陳述被告於91年4 月間以系爭工程電焊施工造成之火花可能肇致火災發生,要求東億公司每日需雇請里民4 人顧火,否則系爭工程不得進行施工,東億公司乃同意在實際施工日以每日每人工資2千元雇請蘇上萬、張和、蘇天供、蘇東和顧火及付與工資,嗣東億公司因系爭工程少有電焊作業,蘇上萬等4 人在場無所事事,遂停付蘇上萬等4 人工資,被告於91年11月

19 日 下午5 時20分許,率同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7 、8 人,在高雄市○○區○○里○○路上,辱罵及毆打甲○○頭部等處成傷,脅迫東億公司仍須繼續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91年12月13日、14日,被告又接連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來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現場人員停工,被告又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向其表示限於91年12月28日前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施工,東億公司遂再給付蘇上萬等4 人工資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5 、10~13 頁 、第28頁反面、原審1 卷第85~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你在市

調處所作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受到市調處人員脅迫或是誘導?)無。(問: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的」、「(問:……丙○○是否曾恐嚇蕭博仁及東億公司人員每日支付8 千元,並聘請4 位人員,否則工程無法進行?)有」、「(問:顧火費名稱是何人提出?)丙○○」、「(問:工程是否需要聘用專人顧火?)不必要」、「(問:為何同意顧火要求?)為了工程順利進行」、「(問:為何選擇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4 個人顧火?)由里長指派」、「(問:……有無經過正常僱用程序?)無」、「我沒有權利,我無法指派他們……」、「(91年11月19日遭辱罵、毆打)這是事實」、「(問:91年12月13日、14日被告丙○○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工地阻撓施工,強行將工人從輸送帶拉下脅恐嚇施工……?)有」、「(問:12月26日乙○○與丙○○會面後,東億公司是否有支付顧火費?)有」等語(見原審6 卷第185 ~189 頁)。又於本院結證稱:「(問:東億公司給付顧火費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有參與,因為里民的要求,說我們在施工中要回饋他們這些錢,否則不讓我們施工。(問:對方是誰與你們協調?)當初那麼久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問:你有親眼看過被告丙○○帶領群眾到你們施工的工地抗爭嗎?)當地地方很小,我有看過他在場。」、「他是帶領里民出來處理事情。(問:所謂處理事情是指什麼?)就是要錢。(問: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或是出現施暴的行為?)我有聽到恐嚇的話,我也有看到施暴的行為。(問:你在以前作證所說的話都是你親眼看到的事情嗎?)是。」、「(問:你說有施暴的行為是否指91年11月19日被蘇上萬從車子裡面拖出來打一個耳光的事情?)是,不止蘇上萬打我一個耳光,我是被很多人圍毆。這是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 第84~86頁)。再被害人甲○○迭次於調查中陳述被告於91年4 月間以系爭工程電焊施工造成之火花可能肇致火災發生,要求東億公司每日需雇請里民4人顧火,否則系爭工程不得進行施工,東億公司乃同意在實際施工日以每日每人工資2 千元雇請蘇上萬、張和、蘇天供、蘇東和顧火及付與工資,嗣東億公司因系爭工程少有電焊作業,蘇上萬等4 人在場無所事事,遂停付蘇上萬等4 人工資,其乃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上,遭被告率同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7 、8 人辱罵及毆打頭部等處成傷,被告等脅迫東億公司仍須繼續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91年12月13日、14日,被告又接連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來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現場人員停工,被告又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向乙○○表示限於91年12月28日前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施工,東億公司遂再給付蘇上萬等

4 人工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46、51~54頁、第71頁反面)。

㈢證人即泰國籍工人THITIPHONG WONGSAKUNPHAKDI(阿澎)

於原審結證稱:「(問:在調查局所講的話是否都按照自己的意思所講?)照我知道的事來講」、「有翻譯念筆錄的內容給聽」、「有時組長叫我們下來或有人持石頭丟我們時,我們就會下來……」、「只對丙○○有印象」、「有時他會跟著打擾他們人一起過來」、「有看到有幾個人毆打甲○○,後來丙○○出現,跟毆打甲○○的人說了之後,沒有再打甲○○」、「(問:丙○○有無到你們公司阻擾施工?)有,有叫我們下來不要工作」、「我有看過

1 次……」、「(丙○○)沒有打我們,只是叫我們下來,有說若不下來就要打我們」、「 (問:你在調查局所說是否出於自己的意思或甲○○告訴你?)照我自己真實的了解而陳述」等語(見原審3 卷第225 ~232 頁)。而證人即泰國籍工人THITIPHONG WONGSAKUNPHAKDI(阿澎)於調查中陳述被告於91年4 月間以系爭工程電焊施工造成之火花可能肇致火災發生,要求東億公司每日需雇請里民4人顧火,否則系爭工程不得進行施工,東億公司乃同意在實際施工日以每日每人工資2 千元雇請蘇上萬、張和、蘇天供、蘇東和顧火及付與工資,嗣東億公司因系爭工程少有電焊作業,蘇上萬等4 人在場無所事事,遂停付蘇上萬等4 人工資,其乃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上,遭被告率同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7 、8 人辱罵及毆打頭部等處成傷,被告等脅迫東億公司仍須繼續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91年12月13日、14日,被告又接連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來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現場人員停工,被告又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向乙○○表示限於91年12月28日前支付蘇上萬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施工,東億公司遂再給付蘇上萬等

4 人工資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4 ~105 頁)。㈣證人即泰國籍工人ARUN WIRIYASANI (阿倫)於調查中陳

述被告於91年12月13日、14日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來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大家害怕不敢繼續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76、90~92頁反面)。㈤證人即泰國籍工人CHAI TRISAK (阿財)於調查中陳述被

告於91年12月13日、14日率同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至系爭工地現場,將輸送帶上施工之工人強來下來,並大聲喝稱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致大家害怕不敢繼續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5頁正、反面)。

㈥復有東億公司匯款蘇上萬、洪桃、吳桂鳳、蘇紋君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工資表、東億公司匯款蘇上萬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東億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各為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面額均4 萬4 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偵3 卷第171 ~174 、179 ~

183 、189 ~192 頁)、安泰醫院甲○○9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乙○○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談話經錄音內容(見警卷第69、147 ~15

3 頁)、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見本院更一卷2第34頁)附卷可稽。

㈦至證人邱智群在原審結證稱甲○○未表示被告有參與毆打

等語(見原審5 卷第88頁),然證人邱智群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甲○○未告知被告有參與毆打,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無參與毆打一節。證人洪林秀花在原審結證稱從沒有看到有人抗爭等語(見原審5卷第281頁),證人謝聖賢在原審結證稱於91年間除張吉雄外,未見其餘抗爭事件,亦無人報案等語(見原審6 卷第67頁),然依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記載,系爭工程多次停工處理民情,證人洪林秀花、謝聖賢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證人李事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2月13日上午有與被告在一起,吃完午飯就分開,91年12月14日沒有和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6 卷第55頁),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巫美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1年11月19日在家中聽到吵架聲,探頭出去看,稍微瞄一下就進來,記得看到蘇上萬、蘇東和,其餘人沒有印象,其即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其就進屋內,沒有看到甲○○遭強拉下車毆打受傷等語(見原審6 卷第69~73頁),證人謝月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1年11月19日看到蘇上萬與人大小聲,探頭看一下,沒看到毆打,未注意現場有何人等語(見原審

6 卷第109 頁),是證人巫美容、謝月燕當時既未在場全程詳細觀看,其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雖以東億公司電焊施工造成之火花可能肇致火災發生

,認有派人監看之必要,且證人陳誠鴻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工程如不請人顧火,就要做防護網,費用更高等語(見原審5 卷第99頁),證人張吉全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曾發生火花掉落在雜草而發生火災等語(見原審6 卷第61頁),證人蘇仲卿於原審結證稱其在系爭工地電焊,會產生火花,一定要有人顧火等語(見原審6 卷第75頁),證人林子鈞於原審結證稱電焊需有人顧火等語(見原審6 卷第

95 頁) ,證人蘇郁地、蘇天文於原審結證稱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有在場顧火等語(見原審6 卷第102、105 頁)。但被告就此工安部分如有疑慮,應舉出佐證及循正當途徑反應、解決,被告竟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東億公司雇用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被告有使東億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白。

綜上所述,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2 次各以脅迫及強暴方式強制東億公司雇用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使東億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固有修正,但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再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所限縮,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㈥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六、核被告事實一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被告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二之行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尚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就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與林添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強制犯行,與蘇上萬、蘇天供、蘇東和、張和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7 、8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以里長身分,無正當理由,向東億公司要求給付補償金,並夥同他人阻撓施工,使東億公司為免工程延宕不得不給付財物,又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東億公司雇用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又被告犯強制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被告所犯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1 月間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良份子即被告黃進鳴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怒斥方式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被告、黃進鳴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原估價約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黃進鳴承作,否則以後別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同意之,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九、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蕭博仁、傅仁昭、林子鈞之證述,及卷附黃進鳴書立之借據影本3 紙、簽收允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上公司)支票支付證明單影本1 張及其收受范阿富交付25000 元收據影本1 張、台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付款結算明細表2 紙、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脅迫東億公司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由黃進鳴承作等語。經查:

㈠證人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將基座回復工程

以50萬元交給黃進鳴承作,因黃進鳴打電話向其表示這是他的地方,如果不給黃進鳴承作,東億公司就不要作,其乃決定給黃進鳴承作,係黃進鳴自己來找其承作,被告沒有來,但黃進鳴表示如果東億公司不同意,被告也會找東億公司等語(見原審3 卷第201 ~202 頁),又結證稱黃進鳴要求承作基座回復工程時,並未表示是被告之意思,是黃進鳴要求承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時,始表示是被告之意思等語(見原審3 卷第214 ~215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既前後不一,且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脅迫之行為。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聽乙○○轉述被告與黃進

鳴脅迫東億公司承作基座回復工程,黃進鳴有向其要求承作基座回復工程,其後經由乙○○同意,由蕭博仁處理,不記得被告有無出面要求將基座回復工程交給黃進鳴承作等語(見原審6 卷第191 、214 頁)。是證人甲○○之證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蕭博仁於92年5 月16日中之調查筆錄固記載被告與黃

進鳴於91年1 月間某日率眾赴工地丟石頭,致使現場工作人員心生恐懼而停止工作,黃進鳴即要求承做基座回復工程,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乃同意讓黃進鳴承作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但證人蕭博仁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有表示部分工程若能讓當地人做,就讓當地人做,並未介紹黃進鳴來承做工程,其於調查中曾表示筆錄記載被告有率眾抗爭部分不對,卻仍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4 卷第27~32頁),再經原審於94年4 月1 日勘驗蕭博仁上開調查錄影帶,證人蕭博仁於該次調查中係陳述基座回復工程詳情要問甲○○,而調查員僅詢問黃進鳴率眾丟石頭之問題,並未詢問被告率眾丟石頭之問題,且蕭博仁係回答不知道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5 卷第172 ~173 頁)。是無從證明被告與黃進鳴以率眾丟石頭方式脅迫東億公司使黃住鳴承作基座回復工程之事實。

㈣證人傅仁昭於原審結證稱黃進鳴低價承作工程的事是由甲

○○轉述,黃進鳴率眾到現場丟石頭阻擾施工,亦係由工人轉述等語(見原審1 卷第97~99頁)。證人林子鈞於原審結證稱黃進鳴的事是由甲○○及股長陳廷標轉述,其均不在場,係依據廠商陳報而記載在日報上等語(見原審6卷第94~95頁)。故證人傅仁昭、林子鈞之證述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參諸黃進鳴於91年11月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害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3 卷第193 ~218 頁),黃進鳴於電話中固表示承作基座回復工程係透過被告爭取而來等語,但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脅迫東億公司使黃住鳴承作基座回復工程之事實。再台電大林廠91年2 月份付款結算明細表2 紙(見警卷第17~18頁)其中第12、17項所示「樁頭混凝土鑿除(人工鑿除)」及「基礎螺栓灌漿面打毛」工程之預算或合約估別欄內雖記載金額分別為5 萬1 千762 元及4116元,僅證明該工程之原預算金額,另黃進鳴書立之借據、簽收允上公司支票支付證明單、收受范阿富交付2 萬5000元收據(見偵3 卷第101 ~105 頁),僅證明黃進鳴有取得金錢,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脅迫東億公司使黃住鳴承作基座回復工程之事實。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原審同案被告林添福、黃進鳴、蘇上萬、蘇東和、蘇天供、張和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