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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開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國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968 號、第21573 號、91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39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甲○○部分及丁○○、乙○○製造偽藥部分,暨有關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丁○○、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沒收;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姚凱然)、丁○○、乙○○均為彰化縣員林鎮大葉大學之企管系學生,渠等明知新舊版之新臺幣幣券均係中央政府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國幣,不得擅自偽造,詎丙○○因在校學習影像處理課程後,自行研究而習得製作偽鈔之技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90年7月上旬某日起,在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租賃處(下簡稱第403室),將新臺幣(下同)新版一千元、舊版一百元之真鈔正反面,以掃描器灌製為電腦圖檔存於硬碟後,上網下載影像處理程式校正色版及修改圖形,並製作防偽線網版,繪製成印製偽造幣券之電腦底稿,利用購得之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及油墨等物,以印表機列印出偽鈔後,再以細砂紙磨擦偽鈔,及以防偽線網版塗上防偽線完成印製偽鈔之程序,陸續試印少量之一千元及一百元偽鈔,均尚未行使。嗣於同年11月3 日,因儲有成應調查員之要求,向丙○○訂購新版一千元偽鈔共500 萬元,並交付現金1 萬5 千元作為訂金,丙○○於收受訂金後,即僱請同校學弟乙○○、丁○○二人共同幫忙印製偽鈔,並承諾於印製偽鈔完成之後給付每人2 萬元至3 萬元之報酬,渠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供人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並承前概括犯意,自90年11月9 、10日起,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美光油墨行」及美術材料行購得三色油墨、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等製作偽鈔之材料,並提供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設備,製作防偽線網版及偽鈔之電腦圖檔後,由丙○○示範及教導乙○○、丁○○有關操作使用電腦、印表機印製新版千元偽鈔之技術,乙○○、丁○○二人即依丙○○所提供之新版偽鈔仟元電腦圖檔,負責印製偽鈔並裁剪成與真鈔大小形狀、製作防偽線及黏貼防偽線等工作,並以開啟資源共享之方式使電腦連線,分別在上揭第403 室租賃處、丁○○位於彰化縣○村鄉○○路○○○ 巷6之3號107室租賃處(下簡稱第107 室)及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155 之1 號2 樓租賃處等地,連續印製新版之一千元偽鈔,迄90年11月23日為檢調人員查獲為止,丙○○、乙○○、丁○○三人已完成印製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計920 張(於上揭第107 室扣得910 張;於上揭第

403 室扣得10張)、 新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尚未裁割完成)共計301 張、舊版(起訴書誤載為新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3 張。

二、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4170號、8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於87年6 月13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丙○○相互交流而習得印製偽鈔所需之修稿、套色、製版、印刷等技術,並自行學得網版印刷技術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自90年6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使用電腦上網至錢幣收集網站下載新臺幣舊版一千元之正反面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存檔,利用程式調整圖檔之亮度、顏色、圖形,而以印表機列印出千元偽鈔半成品後,放進網版下用透明油墨,以割刀來回均勻塗抹印上浮水印,再用裁割器及切紙器切割完成偽鈔成品,並自行利用網版印刷及版畫油墨製作偽鈔之衣領部分防偽效果,惟因列印出來之偽鈔顏色與真鈔仍有差異,品質粗糙。嗣得知丙○○製作偽鈔之技術較佳,乃向丙○○請教製作偽鈔之技術,丙○○禁不住戊○○之請託,乃秉同上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而與戊○○共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負責幫其校正偽鈔電腦原始圖檔之色澤,並教導戊○○調整修正偽鈔之電腦圖檔,以改進偽鈔之精緻度,而共同參與製作舊版一千元偽鈔,迄90年8 月7 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二人共印製完成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26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張。

嗣於同年8 月7 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外,並扣得戊○○所有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1 台、印表機2 台、偽鈔用空白紙3 包、偽鈔筆1 支、裁割器1台、切紙器1 台、偽鈔用網版4 個、網版固定器(含推手)

2 台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丙○○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竟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於90年8 月間某日,向彰化縣○○鎮○○路之「上美儀器原料行」購買蒸發皿、刮杓、酒精燈、試管架、攪拌機、研磨機、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磅秤、活性碳、亞硫酸鈉、氯化鋁、四氯化碳、Cyclopentyly Bromide、2Chlorob enzonitrile 99%、N-Bromosuccinimida 、DecahidronaFtaleno等物,作為製造愷他命(Ketamine)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另自90年9 月13日起,以每瓶單價140 元之代價,陸續向台南縣之「利佳行」(址設台南縣○○鄉○○村○○路○○○ 巷○ 號)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水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規格為50MG/10ML(50公絲×10公撮)之「全痛寧」注射用麻醉劑(主要成分係液態愷他命,為手術用之麻醉劑)共計4100瓶後,即在上揭第403室及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303室(下簡稱第303室)租賃處,自行以攪拌機將「全痛寧」液體攪拌,再以蒸發皿、酒精燈、試管架、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等器具燃燒加熱,待蒸餾成結晶後,再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另添加咖啡因(Caffeine)摻雜,並使用電子磅秤將愷他命稱重後利用筆管裝入二號空膠囊內(每顆膠囊淨重約0.25公克)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粉末及膠囊之偽藥。

嗣於製造偽藥期間,丙○○因提煉製造時間過長,即以每拆除全痛寧麻醉劑瓶蓋後倒入寶特瓶即給付2元之酬勞,委請丁○○、乙○○前來幫忙。詎丁○○、乙○○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偽藥,竟與丙○○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丁○○自90年10月下旬某日起、乙○○則自同年11月5日起,參與製造愷他命工作,丁○○、乙○○二人負責剪斷「全痛寧」之瓶蓋,將瓶內液體倒入寶特瓶內集中後,再倒入蒸發皿加以攪拌燒製,並看顧爐火及結晶情形,以防止愷他命晶體燒焦,最後再以杓子刮下結晶物(成粉狀)裝入膠囊內或直接販售予他人,其間,渠等共製造如下述數量之偽藥愷他命(即下列有關丙○○、甲○○販賣部分之數量)。

四、丙○○、甲○○均明知丙○○等人所製成之愷他命係屬偽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始分別將愷他命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擅自販賣、運送、牙保,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或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以每顆愷他命膠囊130元之價格,或逕以每公克粉末狀愷他命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下列不特定人牟利:

㈠於90年9月底某日,丙○○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介紹而認識許嘉明後,在高雄市○○路之木瓜牛奶店門外,以每顆130元之價格,販賣30顆愷他命膠囊予許嘉明,兩人當場完成交貨付款之交易。

㈡於90年10月間,丙○○在其位於高雄市○○街○○號之住處,

連續以每公克粉狀愷他命500 元之價格,每次交易10公克之方式,先後販賣偽藥愷他命予許嘉明2 次,每次交易得款均為5000元。

㈢於90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丙○○指示甲○○將其寄

放在甲○○處之愷他命膠囊100 顆,運送至高雄市○○路之三信合作社附近交給友人蔡明龍,而販賣愷他命予蔡明龍,事後再由丙○○與蔡明龍親自結算貨款。

㈣於90年10月底某日,甲○○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之人,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大帑殿KTV」內,與丙○○談妥以每顆愷他命膠囊130元之交易價格,並訂購50顆愷他命膠囊後,約於一星期後(即同年11月5、6日)晚間7時許,丙○○即委請甲○○至其住處拿取愷他命膠囊,負責運送至高雄市○○路高雄高工附近的「永和豆漿店」交貨給「阿志」,並收取貨款6500元,嗣甲○○約於同年11月10日再將貨款交給丙○○。

㈤於90年10月間某日,丙○○在高雄市○○路之美少女KTV

,自行販賣愷他命給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王經理」,得款7000元。

㈥於90年11月20日,丙○○以遊覽車託運方式將愷他命粉末 2

包(1包10公克、另1包50公克)自彰化縣員林鎮寄運至高雄後,即委請甲○○前往「新昌遊覽公司」取貨,並指示其運送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附近「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將小包裝之愷他命(10公克)交給許嘉明,另將大包裝之愷他命(50公克)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吉仔」之人,並分別向許嘉明及「吉仔」收取貨款5000元、25000 元而完成買賣交易,待丙○○回到高雄後,甲○○再將貨款轉交給丙○○。

五、嗣經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乃配合供出丙○○前開犯罪情事,再協助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查緝破獲本案,而避免國內幣券金融失序,有效抑止偽鈔氾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積極佈線偵查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等單位人員,於90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在上揭第107 室、第403 室、第303 室及彰化縣○村鄉○村村○○路○ 段155 之1 號2 樓等處所,當場分別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舊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網版、三色油墨、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影像處理程式、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機器、設備及工具,暨愷他命成品、「全痛寧」針劑、蒸發皿、刮杓、酒精燈、試管架、攪拌機、研磨機、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磅秤等製造愷他命之機器、設備、原料等物。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由該署檢察官與本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聯合查獲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明文。本件被告丙○○抗辯其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受到調查員之威嚇、於偵訊時亦受到檢察官之威嚇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徐正雄到庭證稱:

查獲被告丙○○涉嫌製造貨幣的消息來源,是戊○○向我們檢舉他在高雄市成功派出所有一件偽鈔案,要他從電腦裡拉偽鈔圖檔資料的人是丙○○,但他懷疑丙○○是警方的線民,因為他說他還沒有做偽鈔,只從電腦裡拉圖檔資料就被警方查獲;調查局一般在訊問嫌疑人時承辦人會在場且為主訊問人,與被告丙○○不認識,是在逮捕的當天才第一次見到他,不可能叫他配合印製偽鈔;在製作筆錄或訊問、查獲過程中,我與葉清財檢察官都有跟他說叫他儘量配合,我們會幫他,但我不記得有跟丙○○講,要配合才可以交保,製作調查筆錄時,我印象中只有請他父母到訊問室說服他承認做這些事情,因為他是被當場查獲的。我有告訴被告,他在我們這邊講一套,去到檢察官那裡又講一套,檢察官是否有其他考量,是否會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要自己考量;在被告羈押借提時並沒很大聲的兇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照著掌握的東西去承認的話,就永遠都別想交保的話,更沒有向被告威嚇若不承認的話,要聲請送強制工作,因聲請被告送強制工作並不是我們的職權;當時被告父親跟情治機關有淵源,我們從彰化帶被告回來,他父親第一時間就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61~63頁)。依證人徐正雄上開證述,尚無法證實被告有受到威嚇之情形,參以本案被告是當場被查獲,並於上揭第107 室、第403 室、第303 室及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155 之1 號2 樓等處所,當場分別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舊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網版、三色油墨、網版刷、網版支架、紙張、影像處理程式、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機器、設備及工具,暨愷他命成品、「全痛寧」針劑、蒸發皿、刮杓、酒精燈、試管架、攪拌機、研磨機、石棉瓦、錐形瓶、燒杯、量杯、磅秤等製造愷他命之機器、設備、原料等物,事證已甚明確,衡情調查員應無再冒風險威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丙○○所辯受調查員威嚇一情,尚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丙○○另抗辯於偵訊時亦受到檢察官之威嚇一節,

查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90年11月24日之偵訊錄音帶勘驗,其結果如下:⑴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自第67頁反面問題:檢察官問:BMW 車是製K 他命獲利所購?被告回答不是;檢察官問:為何不是?被告答稱:不是,買原料就花了三十幾萬元,實際所得只剩十幾萬元後,有「喀」一聲之後,錄音帶有

1、2秒鐘是繼續錄音狀態,但沒有任何聲音,之後聲音較「喀」聲之前的聲音為大;檢察官問:怎麼樣?被告回答:是,檢察官再問:怎麼樣?這部車是不是用販賣K他命所得利潤購買?被告答稱:一部分是。㈡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和,清楚堅定,沒有以言詞威嚇之情形。此有本院9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4~22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察,檢察官偵訊被告時僅就被告所駕駛之BMW 自小客車是否為犯罪所得一情追問,並未就被告具體涉案情節訊問,衡情檢察官實無威嚇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訊問時雖先否認該車是用販賣K 他命所得利潤購買,嗣亦僅承認一部分資金是販賣K 他命所得利潤。惟被告接受訊問時,或先否認犯行,嗣承認犯行,另有先承認犯行,之後又翻異前供,然不能因被告先否認犯行,即謂其事後坦承犯行之供述是出於威嚇或不正方法取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訊問被告丙○○時有施以威嚇手段,被告丙○○以前詞抗辯,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足認調查局訊問或檢察官偵訊被告丙

○○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丙○○所述亦與事實相符者,其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90年1 月12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

131 條之1 規定甚明。經查:㈠本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人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搜字第722 號搜索票,於91年11月23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丁○○第107 室之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新版一仟元偽鈔共九十餘萬元及電腦、印表機、網版支架、防偽線膠帶等相關印製偽鈔之工具,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搜索票所載有效時間係自

90 年11 月23日13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18時止(逾期不得執行),是檢調單位於當日18時50分始執行搜索,已逾搜索票所載之有效時間,難認為符合令狀之搜索。惟當日17時50分許,被告丁○○、乙○○二人正在室內操作電腦製造偽鈔,為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該處查扣得上開相關印製偽鈔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執行逮捕搜索之調查員葉水樹證述之情節相符,雖依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查獲單位係於當日18時50分開始執行搜索,已逾搜索票所載之有效時間,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檢警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仍得附帶逕行搜索其身體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檢警縱非於搜索票之有效時間內在第107 室執行搜索,但該搜索乃是於逮捕被告後所為之附帶搜索,仍屬合法之搜索,其扣押之證物既是依合法搜索所為,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於同日21時10分許,被告丙○○手持1 包愷他命白色粉末

,自第303 室走下樓後為警發現當場逮捕,被告丙○○帶同檢調人員至第403 室之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電腦主機、印表機、掃描器、切割器、偽鈔圖檔等印製偽鈔之機具設備及偽鈔半成品等物,惟未發現製造愷他命等犯罪證物,經被告丙○○主動帶同檢警人員至第303 室執行搜索後,查獲製造愷他命等犯罪證物等情,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葉水樹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搜索之順序應係先搜索第

403 室後,再搜索第303 室。而上開搜索均已逾搜索票所載之有效期間,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雖檢調人員主張當時就第303 室係以附帶搜索為之,而就第403 室係以緊急搜索行之云云,然查: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丙○○當時,並非在第303 室門口前,而係在彰化縣○村鄉○○路○○○ 巷6 之3 號與6 號間之相連廣場,且該二棟建物距離約有30公尺遠,此據證人葉水樹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建物照片及位置圖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丙○○被逮捕之位置予以研判,該第303 室已非其可立即觸及之處所,故檢調人員搜索第

303 室,核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且就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觀之,並無同意搜索之記載,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⑵然以當時狀況而言,檢調人員於執行逮捕行動前,並無法掌握被告丙○○製造愷他命之處所,若未迅速搜索第303 室,該處所藏放之愷他命及其製造器具應有被湮滅或隱匿之虞,故檢察官指示警調人員所為該部分之搜索,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惟檢察官卻未於搜索後3 日內向法院陳報資料,是其所踐行之搜索程序仍與該條第3 項之規定未符。⑶又就執行第403 室搜索而言,檢調人員於搜索該處所前,即先後逮捕被告丁○○、乙○○,且當時已封鎖現場,並已確定第403 室內無人,此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人員翁仲義證述明確,當時應無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急迫情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不符,況檢察官於緊急搜索後,亦未見其於執行後3 日內有向法院事後陳報。準此,本件於第303 室及第

403 室扣案之上開愷他命及製造偽鈔工具等證物,於取得程序上顯有瑕疵,應可認係非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三、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件檢調人員於第303室、第403室執行搜索雖不符合「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況,惟當時於逮捕被告丙○○後,檢察官因係認為當時情況急迫,倘於時間上有所遲延,扣案之製造愷他命相關證據恐遭湮滅,而將無法順利查獲被告丙○○之製造愷他命犯行,方指揮警調人員搜索第303 室,且該製造愷他命之處所,亦係被告丙○○主動供出後帶同檢調人員前往查獲,足見執行搜索之檢調人員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意圖,又於搜索第403 室時,雖已逾搜索票之有效時間,然當時檢調人員持搜索票已在現場埋伏守候多時,且被告丙○○被逮捕後係其自行開門配合檢調人員進入搜索,並無強迫情形,業經證人翁仲義證述明確,足見本件搜索乃在丙○○自願下同意之搜索,僅因搜索扣押筆錄漏未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而有程序上之瑕疵,然衡諸檢調人員所使用之手段乃屬溫和,侵害被告權益及違背法令之情節均非嚴重;參以本件搜索所蒐集者為非供述性之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上開扣案證物之可信性,且當時之情形確屬緊急,如予封鎖現場後再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仍可查獲該等扣案證據,並據證人葉水樹陳明在卷,是依法定程序,亦應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故本院審酌檢調人員非法搜索對於被告人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然被告製作偽鈔及偽藥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鉅大,若認此程序之輕微瑕疵即可將該取得之證據排除不用,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法益輕重失衡,因此本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丁○○、乙○○偽造貨幣(共同偽造新版千元偽鈔及丙○○偽造舊版百元偽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製作偽鈔之事實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偽造貨幣部分我有做,但是被調查員陷害教唆的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上開製作偽鈔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被告丙○○、丁○○、乙○○於上揭時地共同製作新版

千元偽鈔之事實,迭據被告丙○○、丁○○、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丙○○自90年7 月上旬某日起即在上揭第403室印製少量之新版千元及舊版百元偽鈔等情,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見90年查字第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3頁、原審卷㈠第177 ~178 頁、第275 ~2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丙○○有自行印製偽鈔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0年偵字第21573 卷(下稱偵二卷)第211 ~214 頁、第279 ~282 頁】,而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經抽樣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左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號碼:GQ855931UH偽鈔之安全線以手工塗填亮光漆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號碼:FM021867VD、AK611498ZH偽鈔之安全線擬以所附之數字轉印紙及偽造金屬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祼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其中號碼:AK611498ZH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有該局90年11月29九日(90)台央發字第030063321 號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56 ~257頁),又經調取扣案製造偽鈔之電腦主機2 台及光碟片勘驗結果,於其中1 台電腦主機C:\MyDocuments\aE:bebe\homework\新資料夾、E :bebe\h omework \work 等目錄中發現新版千元及舊版百元紙鈔之圖檔,其檔案格式分別為.tiff 及.psd , 並經讀取後發現1 片光碟之內容存有一個檔名為ee

e.psd (Adob ePhotosh op格式)之檔案,該檔案係1 個高解析度之千元紙鈔圖檔,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列印之偽鈔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53頁),足認被告等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㈢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

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3

4 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申言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在外形上完全相同為必要,只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且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鈔而矇混使用者,即為已足。又「偽造之鈔券已具新臺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者,不問已否完成真鈔各項防偽辨識機制,應屬成品;且被告丙○○偽造貨幣案所鑑定之9 張偽鈔樣張,係屬成品。」已據中央銀行發行局

91 年10 月3 日台央發字第0910052400號函示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且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經原審勘驗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影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剪裁大小與真鈔相近(偽鈔長度略小真鈔0.2 公分),無水印、隱藏字不明顯,左下角1000元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安全線以手工塗亮光漆或以所附之數字轉印紙方式偽造鈔券正面五段祼露,無折光變色效果,如以單張及在光線不明亮狀況下使用,極易造成一般收受者誤認等情,此有原審91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3 ~244 頁);嗣經原審當庭將新版千元真鈔1 張混雜在扣案千元偽鈔中,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結果,業據渠等於辨認後均供稱:剛沒有仔細看所以沒有看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準此,上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既均已具有新臺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雖與真鈔仍有差異,然該偽鈔已完成部分真鈔之防偽辨識機制,已如前述,苟未仔細辨認,極易使人誤認而矇混使用,應已達難以使人辨識真偽之程度,已屬偽造既遂無訛。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開扣案偽鈔並無使人誤信為真鈔之可能,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云云,亦有未合。

㈣雖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否認自90年7 月上旬某日起即有單

獨製造偽鈔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丁○○、乙○○所述其等僅有製作新版千元偽鈔之事實,但扣案之偽鈔中卻有百元偽鈔半成品,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曾出示舊版百元鈔券給我們看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285 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於與丁○○、乙○○共同偽造新版千元偽鈔之前,即已有單獨製造舊版百元偽鈔之犯行,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扣案之電腦,以證明其係係受儲有成之訂購後,始下載程式而製造偽鈔乙事,而系爭扣案之電腦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電腦有關偽鈔檔案之建立時間固為2001年11月5 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47 頁),但此僅係尚留存於電腦之檔案而言,至於之前之檔案是否已遭移除,或另有其他犯罪工具尚未扣案,亦均有可能,是此勘驗應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舊版百元偽鈔半成品、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對話日期為90年11月5日、90年11月7日、90年11月10日、90年11月20日至23日,見偵二卷第86~89頁154 ~158 頁)多份及如附表一之製造偽鈔之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等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㈤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偽造國幣部分

,係由調查員徐正雄設計,並透過證人儲有成出面教唆被告丙○○製造偽鈔,其始因而萌生犯意,認有「陷害教唆」情形乙事。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查而言,此項誘捕行為,若係由司法警察(官)發動,因係司法警察(官)職務上之偵查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此與被誘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陷阱而萌生犯罪之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司法警察(官)之目的僅在求辦案之績效,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之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故以「釣魚」方式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者,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經查:⒈被告丙○○於90年10月19日調查局策動儲有成與之聯絡訂購

偽鈔前,即自90年7 月上旬起已有印製偽鈔之犯行,此據其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雖證人儲有成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院證述:90年間有叫丙○○做偽鈔,時間已記不得了,是調查員拿現金給我叫丙○○做偽鈔,那一位調查員我不知道名字,當時叫丙○○做500 萬元偽鈔,調查員分2 次拿15萬元給我,我第1 次給丙○○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大約1 、2 萬元,餘款第2次給,那15萬元是要買5百萬元的偽鈔,查獲當天與調查局人員一起去看他們做偽鈔;我是案發前幾個月才認識丙○○,我不知道丙○○有在製作偽鈔,是調查員叫我叫他做的;調查員怎麼知道丙○○在做偽鈔情事,我不知道,我當時與丙○○不熟,我是透過戊○○才認識丙○○,後來戊○○被抓之後,調查局就來找我,是戊○○跟調查局有談條件,戊○○在看守所裡面,他聯絡不上丙○○才透過我聯絡,調查員說丙○○在做偽鈔,我說不知道,調查員叫我慫恿他做;丙○○不知道我的真名,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名;我有聽過戊○○說他有試圖做偽鈔,他好像就是因為做那個被抓的,戊○○說我了解丙○○有做偽鈔及晶片的事,那是他講的,戊○○是因為警察到他家去抓槍,電腦裡有偽鈔檔案,他才被抓的,我沒有對戊○○說丙○○偽鈔做的不錯,因我是透過戊○○才認識丙○○,我怎麼會跟他講丙○○偽鈔做的不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1~79頁)。是本案確是儲有成應調查局之要求向被告丙○○購買偽鈔乙情,固可採信;然證人儲有成亦於前審審理中同時證稱:戊○○確有對其說過被告丙○○有在作偽鈔,且技術不錯一節;參以證人儲有成亦同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僅認識幾個月,彼此間不熟,甚至真實姓名尚不知道等語,而製作偽鈔又屬罪責重大之犯罪,須有特殊技術與設備,自非一般犯罪所可比擬,果被告丙○○確無製作偽鈔之犯意,則依其大學教育程度,豈有輕易聽信一不熟識之人之訂購即開始製造偽幣券?是被告丙○○就製作偽鈔之犯行,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嗣再由調查員透過儲有成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至明。

⒉又據證人即調查員徐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檢察官發交

戊○○給本局偵辦時,戊○○講出丙○○有製作偽鈔行為,伊才依戊○○之供述找到儲有成出面配合,藉機佯裝訂購偽鈔來釣出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㈣第53-5 9頁),且被告丙○○曾拿新舊版偽鈔予戊○○看,要戊○○向其進貨,甚至於戊○○印製偽鈔時幫忙調整印表機之色彩等情,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44-47 頁),復有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4968 號卷(下稱偵三卷)】,足認被告丙○○於儲有成訂購偽鈔之前,已有製作偽鈔之情事;參以證人儲有成亦陳稱:伊與丙○○不熟,當時係徐正雄跟伊說丙○○有在作偽鈔等情,苟被告丙○○未曾製造偽鈔之犯意,亦無製作偽鈔之技術,為何會接受儲有成之訂購而製造偽鈔?由此益見被告丙○○自始即有製造偽鈔之犯意,並非儲有成事後所造意至為灼然。準此,本件查獲被告丙○○製造偽鈔犯行,並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而屬「釣魚」之偵查技巧,即被告丙○○自始有製造偽鈔之犯意,且查獲單位運用上開手段並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不違背法定程序,仍非法所不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認此部分有「陷害教唆」之情形,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偽造舊版千元偽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製造舊版千元偽鈔之

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舊版千元偽鈔,經原審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批舊版壹仟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部分偽鈔之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2月27日台央發字第09100695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130 頁),此外復有印製完成之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26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張,及在其住處查扣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1 台、印表機2 台、偽鈔用空白紙3 包、偽鈔筆1 支、裁割器1 台、切紙器1 台、偽鈔用網版4 個、網版固定器(含推手)2 台等物扣案可證(見警卷第10~14頁),亦有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15~16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因為印表機無法成功校對,所以偽鈔沒

有製造成功,應論以未遂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所偽造之舊版新台幣,紙質與真鈔不同,無隱藏字,無法使用,一般人一看即知與真鈔不同,應不構成本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場勘驗扣案之新台幣舊版仟元偽鈔成品26張、新台幣舊版仟元偽鈔半成品83張。其結果如下:①成品兩面均已印製完成,以手觸摸紙質與真鈔極為相近。②新台幣編號1 、2 、5 、10等正面均有明顯的浮水印。③若干有防偽線之偽鈔也與真鈔類似,但位置與真鈔不一,無隱藏字。④偽造之舊版新台幣是以彩色噴墨影印,紙質與真鈔不同,但極為相近,剪裁大小與真鈔接近,偽鈔之長度約略短真鈔0.1 公分,偽鈔之寬度約略短真鈔0.1 公分。⑤經與真鈔同放比對,即可能造成收受者誤認,以肉眼難以區分真假。⑥半成品部分共83張,每頁均印製3 張,編號6至35 及68至

70、76均已印妥正反兩面,其餘均印製單面,均尚未裁剪分離,未製作完成。⑦成品部分編號1 、5 、10 之 顏色與真鈔明顯不同,但編號5 之顏色較真鈔深,其餘與真鈔之顏色相近。⑧編號25之正反面有沾到不詳乳白色塗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9 ~190 頁)。再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結果:成品26張部分除編號1 、5 、10紙張明顯色彩比較鮮豔,與洪千琪律師所提出之舊版(一仟元)真鈔不符,其餘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68 頁,至於半成品部分,因既為半成品,既屬未完成,故不再予論述)。是本院二次勘驗結果,成品部分除編號1 、5 、10紙張色彩與真鈔較明顯不同外,其餘均已真鈔相近。況「偽造之鈔券已具新台必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者,不問已否完成真鈔各項防偽辨識機制,應屬成品,否則即為半成品」等情,亦據中央銀行發行局說明甚詳,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0月3 日台央發字第09100524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是所謂偽鈔成品並非必與真鈔百分之百相同,其間必有色則、紙張質料等差異,因而上開編號1 、5 、10紙張色彩縱與真鈔較明顯不同,但此乃因吾等均已知扣案之成品為偽鈔,且上開勘驗係在真假幣券直接比對下之判斷結果,故不得遽謂偽鈔色彩與真鈔有所差異而認為非成品(既遂)。至於防偽辨識機制更非偽鈔成品所絕對必要,已據上開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0月3 日台央發字第0910052 400 號函示甚明。準此,縱然上開偽鈔其中成品部分經仔細辨認仍可區分真假,但因客觀上已具備真幣券之圖案、樣式及尺寸,仍有魚目混珠而使人誤認為真之可能,是上開扣案之成品應均屬製造完成而既遂。此外,復有印製完成之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26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張及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印表機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避就就輕之詞,委無可取。被告戊○○有製造偽鈔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戊○○共同偽造舊版千元偽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教導被告戊○○製作偽鈔之技

術及幫其調整偽鈔之電腦圖檔而共同參與製造舊版千元偽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第209 頁、原審91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審中證述:印製偽鈔所需的修稿、套色、製版、印刷等技術,均是向丙○○請教後學來的,丙○○並教我電腦圖檔顏色的修正工作,幫我改進偽鈔之精緻度等語(見偵二卷第213 頁、第280 頁、原審91年10月29日、12月31日、92年4 月18日、94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確曾親至戊○○之住處調整電腦及印表機之色彩,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被告丙○○亦自承因戊○○之電腦當機曾前往幫忙等情,足認其當時顯然明知戊○○亦係在從事偽鈔之印製工作而共同參與製造,雖被告丙○○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證人戊○○事後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其製造偽鈔之技術係自己研發而來;丙○○僅幫其調整電腦色差而已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此外,查扣之舊版千元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2月27日台央發字第09100695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9~130頁),復有印製完成之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26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張及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印表機等工具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與戊○○就上開舊版千元偽鈔之製造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丁○○、乙○○共同製造偽藥愷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製造偽藥愷他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製造愷他命部分不是藥事法所規定之製造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對於製作愷他命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另辯稱:丙○○並沒有跟我們講過藥事法的事,他只叫我們幫他看爐火及剪瓶子,當時不知會觸犯法律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愷他命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丙○○、丁○○、乙○○對於前揭時地以將全痛寧麻

醉劑液體倒入蒸發皿加以攪拌燒製成結晶物後,再刮下結晶物研磨成粉末狀,分裝填入膠囊內方式,製造愷他命粉末及膠囊;而渠等用以製造愷他命之「全痛寧」注射液4100瓶,均係被告丙○○自90年9 月13日起向「利佳行」負責人楊水瀨以每瓶140 元之價格購買等事實,迭據渠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膠囊內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Caffeine等成分,有該局91年1 月28日藥檢壹字第9101152 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2 頁),而上開成分應以藥品管理,且該白色粉末係以購入Ketami

ne Injection 50MG/10 ML (即全痛寧)注射用針劑,經攪拌、加熱、蒸餾、結晶、研磨等加工程序製成,該等加工程序,已屬藥品製造之行為,故該藥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1年2 月4 日衛署藥字第0910004257號函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53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及製造器具等物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9 ~19頁、第20~29頁、第93~101 頁、第103 ~111 頁、第86~89頁、第154 ~158頁、第163 ~166 頁),足認被告丙○○、丁○○、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確有將「全痛寧」液體加熱燒製成結晶物,再研磨成粉末分裝填入膠囊,而製造愷他命粉末及膠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僅將全痛寧注射液加熱

後將水份蒸發,而取得結晶物粉末分裝填入膠囊內,並未改變成分,應非屬製造偽藥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藥品經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

雜者,均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異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又藥品製造,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藥物製造,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始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1年2 月8 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在愷他命尚未列入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管制藥品管理前,如未經許可即擅自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1月29日管證字第112128號函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丁○○、乙○○以購入之全痛寧注射用針劑,

經攪拌、加熱、蒸餾、結晶、研磨等加工程序製成愷他命粉末,該等加工程序,即屬藥品製造之行為,業經藥品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以91年2 月4 日衛署藥字第0910004257號函述如前,且扣案之膠囊內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檢出愷他命成分以外之Caffeine成分,有該局91年1月28日藥檢壹字第9101152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全痛寧注射劑之主要成分雖為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參,然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資料,核准之愷他命麻醉劑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為液態注射劑,並未有膠囊劑。再參酌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就與本案類同之製造偽藥行為,就具體案情「將液態愷他命倒入鐵盤中待乾燥結晶後,將結晶物刮除並研磨為粉末狀,而成為愷他命膠囊,是否屬於藥事法第82條所稱之『製造』偽藥之行為?」,經函詢結果,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9月22日管證字第0930008954號函覆略謂:「..... 來函所稱K他命法定名稱係指愷他命(Ketamine),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分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管制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核准之愷他命製劑皆為液態之注射液,【未有膠囊劑型,將液態愷他命乾燥結晶,粉末填入空膠囊或混合其他藥品成分為膠囊應屬製造行為】,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後,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係發生於行政院公告其為第三級毒品前,應屬藥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行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3日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56~63頁)。是被告丙○○、丁○○、乙○○告等擅自製造「粉末膠囊劑型」之愷他命行為,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況被告被告丙○○、丁○○、乙○○等並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即擅自以將液態愷他命加熱乾燥並研磨為粉末,再填入膠囊之方式,製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愷他命膠囊及粉末,渠等改變藥品經主管機關所許可之型態,變更製程以及濃度,該物品所呈現之態樣業已不同,若該行為並非製造,又何須購置工具加以攪拌、加熱、蒸餾、結晶、研磨?故被告丙○○、丁○○、乙○○將原為液體型態之全痛寧注射劑,經由加工方法,變易為粉末膠囊劑型之物,即屬製造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準此,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前開行為非屬製造偽藥之行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取。至於被告丙○○另辯稱:伊未添加Caffeine(咖啡因)成分乙節,經查現場所扣得之物品中,即有咖啡因45 0公克(即附表三編號36號之物),是如被告丙○○未曾添加Caffeine(咖啡因),則現場為何有咖啡因450 公克之物?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㈢至於另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此等行為係犯法云云;被告

乙○○辯稱:伊不知製造之物係愷他命云云。然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經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法令規定,國民均有知法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再者,被告丁○○、乙○○二人共同參與製造偽藥時,均已知道所製造之物係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31頁),況以被告丁○○、乙○○案發當時,均已有大學之教育程度,豈有不聞不問而不知該等藥劑係何物之理?是被告丁○○、乙○○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各節,被告丙○○、丁○○、乙○○三人有共同製造偽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被告丙○○、甲○○共同販賣偽藥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揭連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迭

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愷他命及製造愷他命之器具足資佐證(見偵二卷第9 ~19頁、第20~29 頁、第93~101頁、第103-111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年2 月26日中信銀民字第9111820009號函附丙○○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91年3 月1 日合金三民存字第0910000912號函附丙○○活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資為佐憑(見偵二卷第299-307 頁、第309-313 頁),足認被告等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並無印象有賣

愷他命予「阿志」云云。惟該部分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供述屬實外,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90年10月底(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日晚間九點多,我約朋友綽號叫『阿志』與丙○○及我三人在高雄市○○路附近的「大帑殿KTV」見面,丙○○與『阿志』直接談妥愷他命交易價格,即粉末狀愷他命每公克500 元,膠囊狀愷他命每顆130 元,『阿志』表示要先試貨,當場向丙○○訂購膠囊狀愷他命50顆,共計6500元並約定一星期後交貨;90年11月5、6日間某日晚上7點多,丙○○要我到他家中,他拿了1包綠白色膠囊裝愷他命給我,要我交給『阿志』,我即騎車到高雄市高雄高工附近的『永和豆漿店』前將愷他命交給『阿志』。隔了2、3天後,『阿志』才將6500元貨款給我,我再將貨款送到高雄市○○路的某鵝肉攤上交給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02頁、第275頁反面),且被告丙○○當時並有拿200 元給甲○○加油,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在前開KTV與「阿志」談過交易之情事,足認被告甲○○前揭供述情節應非子虛,應可採憑,被告丙○○否認該次販賣愷他命予「阿志」犯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共同販賣偽藥犯行亦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丙○○自行製造偽藥愷他命後,再販賣予他人,即係

以較低價格購入全痛寧注射用針劑,經加工製造為粉末膠囊劑型之物後出售,其間必有成本及差價之考量,否則無須大費周章另雇用被告丁○○、乙○○參與製造,並冒被查緝之風險而為此等違法行為,是被告丙○○等人販賣偽藥應有營利之意圖,已甚灼然。

㈣被告甲○○雖辯稱:有幫助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但伊不是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甲○○除幫被告丙○○運送愷他命予買主外,復為丙○○運送交付愷他命及代收交易愷他命之價款後轉交被告丙○○,顯已共同參與被告丙○○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被告李宇辯稱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製造偽鈔部分: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

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台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丁○○、乙○○偽造新版一千元、被告丙○○、戊○○偽造舊版一千元及被告丙○○單獨偽造新版一千元及舊版百元新臺幣紙幣之行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按該條文之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等人在偽造幣券後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是渠等犯行尚未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渠等於同地點接連偽造新舊版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新舊版千元偽鈔成品之階段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3 項之未遂罪;又渠等係以單一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列印、剪裁製作偽鈔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8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渠等先後製造偽鈔犯行,係屬連續犯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丙○○、丁○○、乙○○間,就在第403 室、第107室及前開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155之1號2樓之租賃處偽造貨幣之犯行;被告丙○○、戊○○間就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偽造幣券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等行為後,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另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前段之單獨製造偽鈔及嗣與被告乙○○、丁○○共同製造偽鈔部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6 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二、製造及販賣偽藥愷他命部分: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愷他命(Ketamine)業經行政院於91年

年1 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係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規定,以藥事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藥事法規定論處。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藥事法業於93年年4 月21日修正後由總統公布實施,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其法定最高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最高刑度為5 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其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其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丙○○、丁○○、乙○○就上開製造偽藥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丙○○、丁○○、乙○○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

㈢另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甲○○除幫被告丙○○運送交付愷他命予買主外,復為丙○○介紹買主及代收價款,其顯已共同參與被告丙○○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所為運送、牙保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僅成立幫助販賣、運送及牙保偽藥罪嫌,尚有未洽,然因適用法條之款項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丙○○、甲○○先後多次販賣偽藥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另被告丙○○製造偽藥愷他命後,持之販賣以牟利,所犯連續製造偽藥與販賣偽藥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各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論)。

三、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犯上開偽造幣券罪與連續製造偽藥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4170號、8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於87年6 月13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戊○○於偵查中配合供出被告丙○○前開犯罪情事,再協助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查緝破獲本案,而避免國內幣券金融失序,有效抑止偽鈔氾濫,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如後述),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丙○○、甲○○、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丙○○自90年5月間起,即在上開第403 室租賃處製作偽鈔(見原判決事實一第4 行),然被告丙○○係自90年7 月1 日始承租上開第

403 室,此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6 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述:我是7 月1 日過不到一星期就搬進去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1 頁),是被告丙○○自不可能於尚未承租時即在上開第403 室製作偽鈔,參酌被告丙○○所述,衡情應以90年7 月1 日後不到一星期即90年7 月上旬某日起較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應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另有自行販賣愷他命予不詳之人,而獲利50萬元之犯行乙節(即原判決事實欄四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與事實不合,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述)。㈢被告戊○○確於偵查中配合供出被告丙○○上開犯罪情事,再協助檢察官於90年11月23日查緝破獲本案,而避免國內幣券金融失序,有效抑止偽鈔氾濫,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有「證人保護法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9~20頁);觀上開「證人保護法卷宗」內90年8 月21日偵查筆錄第2 頁確實有記載:「問:偽鈔部分?答:願配合起出丙○○的新舊版偽鈔及他製造K 他命」、「問:你所涉罪刑適用證人保護法,你願意配合查緝出前項事證?答:是,我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頁)。準此,被告戊○○上開所為應已符合證人保護法之形式要件。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認為被告表示願意配合查緝犯罪,經檢察官記載於筆錄即合乎證人保護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8號、95年台上字第6040號、94年台上字第7087號、94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論告時均具體請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18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11 頁)。本件被告戊○○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戊○○雖供述共犯丙○○製造偽鈔之犯罪事證,惟無法證明事先已徵得檢察官同意,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無減免其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㈣原審於主文既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於理由欄卻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6頁第9 行),致理由與文主顯有矛盾,且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㈤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丙○○、戊○○及甲○○上訴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戊○○及甲○○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戊○○部分未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連同被告丙○○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為大葉大學企管系學生,正值年輕,竟不思戮力求學,在政府三申五令嚴禁偽造幣券及製造愷他命偽藥之情況下,猶決意鋌而走險,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在學生宿舍內,大量製造偽藥及偽造新版千元偽鈔販售牟利,所偽造之新台幣幣券金額達90多萬元,雖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然已足以嚴重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且導致社會大眾收受幣券之恐懼;又其明知全痛寧為醫療上麻醉用之針劑,竟加以提煉加工製成愷他命,且製造之愷他命數量非少,並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使用,將愷他命流入市面,供藥物濫用者吸食,造成他人身心嚴重戕害,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損及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除其自己涉入犯行外,更教導、指示較其年輕涉世未深之學弟參與其間,至累及他人,惡性尤屬重大,惟考量被告家境尚稱優渥,衣食無缺,其會淪落至此皆因結交損友,貪圖享樂,不知把持,利令智昏;另審酌其自案發後至審理中已有所悔悟,且所印製之偽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對於社會危害尚未進一步擴大,而被告之家人、師長雖對被告行為感到痛心,但並未因此拒絕接納被告,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享樂,受人引誘而為犯罪,兼慮及其犯罪原因、家庭因素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分別就偽造幣券及製造偽藥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被告戊○○則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抵銷積欠之債務,竟擅自製造舊版千元偽鈔,足以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然念及其所製造之偽鈔品質尚非精良,且均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犯後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供出被告丙○○製造偽鈔犯罪事證,並配合檢察官查緝,及時防杜重大犯罪,參酌檢察官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甲○○則係高雄市三信高商學生,明知被告丙○○製造偽藥係不法行為,詎不思自重,貪圖私利,竟與被告丙○○共同販賣偽藥,為其運送、交付偽藥並收取貨款,致使偽藥流入市面,供藥物濫用者吸食,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惟念其到案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其與被告丙○○販賣偽藥所得獲利非多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其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年輕識淺、交友不甚而罹刑責;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宣告被告甲○○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認被告乙○○、丁○○二人就偽造幣券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6 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其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認被告乙○○、丁○○行為時均為大葉大學之企管系二年級學生,均尚未成年,且與被告丙○○為學長、學弟關係,其等一時思慮未週,因受學長被告丙○○之教導、利誘,從事被告丙○○所指示之製造偽鈔工作,然其等並無製造偽鈔之技術,僅係受指示負責幫忙印製偽鈔、裁剪、貼防偽線等工作,製造偽鈔之時間不長,且扣案之製造偽鈔器具及材料均為被告丙○○所提供,被告乙○○、丁○○涉案未深,又偽造之新台幣紙券皆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再被告乙○○、丁○○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屬良善,於就學中受到同儕之不良影響,一時誤觸法網,鑄成大錯,是依其等罹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其等所犯偽造幣券之罪名乃五年以上之重罪,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被告乙○○、丁○○所犯偽造幣券罪之情狀尚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乙○○、丁○○二人明知報章媒體時常披露偽鈔之氾濫,不得擅自私印偽鈔,竟貪圖小利,自90年10、11月間,先後受被告丙○○之教導及指示共同參與偽造千元偽鈔,有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之虞,惟考量其等僅係負責幫忙印製偽鈔、裁剪、貼防偽線等工作,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扣案之製造偽鈔之器具及材料,均係被告丙○○所提供,並非被告乙○○、丁○○其所有,再被告乙○○、丁○○所共同製造之偽鈔成品90餘萬元,均未流出即被檢調單位查獲,顯見被告乙○○、丁○○涉案情節非深,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更有悔悟之意,另參酌被告乙○○於檢調人員查獲時,更主動帶同執行搜索人員至其住處起出偽鈔半成品及油墨等物,此據證人徐正雄證述明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衡量二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其等行為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偽造幣券部分均量處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

3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乙○○、丁○○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乙○○、丁○○二人製造偽藥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予減刑,容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連同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丁○○行為時均為大葉大學之企管系二年級學生,均尚未成年,且與被告丙○○為學長、學弟關係,其等一時思慮未週,因受學長被告丙○○之利誘,從事被告丙○○所指示製造偽藥,更助長藥物濫用者吸食風氣,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固屬不智,然觀被告乙○○、丁○○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尚屬良善,且其等僅係負責剪瓶子、看顧爐火等工作,製造之時間均不長,且扣案之製造偽藥之器具及材料,均係被告丙○○所提供,並非被告乙○○、丁○○其所有,並參以渠等亦未共同參與販賣偽藥犯行,顯見被告乙○○、丁○○涉案情節非深,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更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被告乙○○、丁○○製造偽藥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被告等二人上訴駁回部分,合定其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七、宣告沒收部分:⒈偽鈔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版一千元偽鈔成品共920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舊版一千元偽鈔成品26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是經送鑑定後已由中央銀行發行局抽存之一千元偽鈔3 張(號碼GQ855931UH、FM021867VD、AK611498ZH號),雖已由中央銀行留存而未扣案,但仍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共

301 張,及附表二所示舊版一千元偽鈔半成品83張,因尚未偽造完成均不具幣券之外觀,雖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既屬被告丙○○、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等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按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4判決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偽鈔除外),分別為被告丙○○、戊○○所有,且均為渠等供犯本罪(即印製偽鈔)所用之工具、材料,分據被告丙○○、丁○○、乙○○、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偽藥部分:按藥事法第88條規定(按本條並未修正),依本

法查獲供製造、調製偽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編號9、49、50 號除外),均係供被告丙○○等人製造偽藥所用之器具及材料,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49、50號之已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成品,則屬被告丙○○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至因送鑑耗損之愷他命膠囊(因膠囊於送鑑時已破碎,故無法確定數量),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藥事法對於偽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故偽藥並非屬違禁物,均附此敘明。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 、11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大麻種子,顯與本件製造偽鈔或偽藥均無關;另編號3 、4 號之新版五百、一百元(真鈔),亦與被告等人製造偽鈔犯行無涉,其餘之部分亦難認與本件偽造幣券或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以販賣偽藥所得,購買車號00-000

0 號紅色BMW自小客車云云,惟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以犯罪所得購得上開車輛,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車輛係其以販賣偽藥不法所得購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交付偽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丙○○自陳賢龍(另由檢察官偵辦)處學得

製造新台幣新、舊版偽鈔之技術後,已能獨立製造印刷精良之偽鈔,其明知偽造之新臺幣幣券,不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竟與陳賢龍、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供人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將自己及陳賢龍所偽造之偽鈔成品,分別以下列情形收集或交付或行使:

⑴丙○○以一比五(即每新台幣一元真鈔,可購買偽鈔五元)

之交易比例,向陳賢龍購買新版一千元偽鈔25萬元,嗣將其中6 萬元偽鈔,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陳」之人,以一比四之交易比例販售予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地區黑社會份子「龔郁祥」,得款真鈔1 萬5 千元;丙○○將其中部分偽鈔交給戊○○,請戊○○代尋買主,戊○○則將其中數張偽鈔交給桃園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某大補帖業者,作為買賣偽鈔之樣本;丙○○另將其餘偽鈔,交付綽號「阿陳」之人行使花用。

⑵90年初,陳賢龍以真鈔5 萬元及偽鈔20萬元,透過丙○○之

介紹及交付,向戊○○購買側錄晶片(專供偽卡詐騙集團側錄盜取信用卡內碼之用)1 片,嗣丙○○將真鈔5 萬元付給戊○○作為貨款,至偽鈔20萬元則自己收集作為牙保交易之酬勞。

⑶90年初,陳賢龍持自己所偽造之偽鈔50萬元,透過丙○○向

戊○○購買側錄晶片2 片,戊○○將所收受之貨款中之偽鈔

2 萬元,無償贈與給「阿嘉」花用,至其餘偽鈔貨款則由丙○○洗成真鈔後再交給戊○○。

⑷90年4 、5 月間,丙○○向陳賢龍購入偽鈔10萬元後,透過

戊○○介紹,以一比五之交易比例,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宗華」之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嗣由戊○○負責攜帶偽鈔,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的某家網咖店內進行交付,得款真鈔2 萬元後,再轉交給丙○○。

⑸90年4 、5 月間,丙○○向陳賢龍購入偽鈔20萬元後,透過

戊○○介紹,以一比五之交易比例,販售予綽號「宗華」之人,嗣由丙○○親自攜帶偽鈔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的某家米糕店內進行交付,而得款真鈔4 萬元。

⑹90年5 月間,丙○○交付渠自行偽造之偽鈔一萬餘元給戊○

○,要求戊○○代尋買主。嗣戊○○於90年6 、7 月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立德」之人,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附近,由丙○○直接與「立德」洽談買賣偽鈔諸事,其後丙○○即自行將渠所偽造之偽鈔,以一比五之交易比例,連續多次販賣給「立德」以牟利。

⑺90年5 月間,丙○○將戊○○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沒有金

屬防偽線)2 萬4 千元,帶回彰化宿舍加工製成偽鈔成品後,嗣分別親自行使偽鈔,在高雄市小港區、澄清湖、火車站前等處,連續向不詳人士購買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轉售他人以收取真鈔花用。因認被告戊○○、丙○○二人前開收集、交付偽造紙鈔共同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⑴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收集、交付偽

鈔犯行,其於偵查中固先後供稱:「90年2 、3 月間,我透過戊○○介紹,向陳賢龍以一比五比例購買新版千元偽鈔25萬元,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陳賢龍先將25萬元偽鈔以遊覽車託運方式交給我,我收到偽鈔後約2 至3 天,陳賢龍約我在員林交流道見面,我再將5 萬元貨款親交給陳賢龍。90年

3 、4 月間,我將該25萬元偽鈔中之17萬元偽鈔交由戊○○尋找買主,戊○○找到桃園地區販賣大補帖的買主(姓名不詳)以4 萬元真鈔代價賣出(交易比例為一比四),並將貨款給我。90年5 、6 月間,我將該25萬元偽鈔中之6 萬元偽鈔以1 萬5 千元代價(交易比例為一比四)賣給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地區不良份子龔郁祥,該6 萬元偽鈔,我是經由綽號「阿陳」者轉交給龔郁祥並由阿陳收取1 萬5 千元後,再將貨款交給我。該25萬元偽鈔中所餘的2 萬元偽鈔,我則是送給甲○○.... 」 、「(問:你前二次在本站所作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大都實在,但我在90年12月13日向貴站之供述中,有關我以一比五比例,用真鈔5 萬元從陳賢龍手中換得25萬元新版千元偽鈔後,全數交給戊○○,由戊○○將其中17萬元偽鈔轉賣給桃園地區販售大補帖買主,之後我指出貨款『有交給我』這句話並非事實,我願意現在修正說明。是戊○○自行將上述17萬元偽鈔拿去找大補貼買主販賣,不是我叫戊○○去轉賣給大補貼買主,而所賣貨款(大約

4 萬元左右)戊○○並沒有交給我;剩下的8 萬元偽鈔中,其中6 萬元以一比四賣給龔郁祥;其餘有些已毀損,有些轉送給我朋友綽號『阿陳』,並非是我90年12月13日向貴站所說的我送給甲○○」等情,經核與共同被告戊○○供稱:「該25萬元偽鈔,是丙○○拿吳惠忠所製造的側錄晶片與陳賢龍交易所得,該25萬元偽鈔中,我只拿了2 萬餘元交給我的朋友綽號「阿嘉」者,其餘的偽鈔都是由姚某自行賣出。」、「我只有拿偽鈔幾張交給桃園地區的大補帖業者看,之後大補帖業者沒有買,我有拿回來還丙○○,沒有拿17萬元這事」等語(見偵二卷第213 頁反面、原審92年4 月18日、12月10日訊問筆錄)明顯不符,且對於被告丙○○販賣偽鈔予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地區之黑社會份子一情,被告戊○○並不清楚詳情,亦據其供明在卷,是以被告丙○○、戊○○二人對於被告丙○○所取得之25萬元偽鈔,究係如何自陳賢龍取得(以5 萬元真鈔購得或以側錄晶片交易所得),及被告戊○○有無將其中17萬元偽鈔轉賣給桃園地區販售大補帖買主等重要事項,均各執一詞,衡諸常情,被告戊○○所述情形雖有可能,惟客觀上其指述丙○○購買及行使偽鈔之供詞既均乏有力佐證,其對於被告丙○○之不利供述,已難採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確切證據。至於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前開偵訊及調查筆錄之任意性,並指稱係受到檢察官之不當誘導才承認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並未發現有其所指稱關掉錄音機斷斷續續製作筆錄或誘導訊問之情形,且其於偵訊時亦明白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情況下陳述,並未受檢察官逼迫等語(見偵二卷第291 頁反面),足見其前開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應屬無疑。然此部分事實既僅有被告丙○○之自白,而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亦與其所述情節完全不符,無法作為其犯行之佐證,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丙○○之自白即遽認其犯行。

㈡關於⑵、⑶、⑷、⑸、⑹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上開收集、交付

偽鈔犯行,而此部分⑵、⑶之事實固據共同被告戊○○於偵審中先後指稱:「90年2 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丙○○要我拿兩片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專用的側錄晶片給他,並要我一起陪他到高雄市後火車站位於九如路上的中國信託騎樓下進行偽鈔交易,當天晚上11點多陳賢龍抵達交易地點後,丙○○即將兩片側錄晶片交給他,陳賢龍則交付了5 萬元的真鈔及20萬元的偽鈔給丙○○後即立即離開,丙○○後來將5 萬元的真鈔給我,但將20萬元的偽鈔取走自行販賣」、「90年初經丙○○仲介以晶片換取真鈔5 萬元、偽鈔20萬元,偽鈔的部分交姚員作為佣金。第2 次交易均是以偽鈔支付晶片2 片價款共四、五十萬元偽鈔,其中一、二萬元偽鈔我交給『阿嘉』其餘偽鈔均交丙○○洗成真鈔再交給我因我要求真鈔,但陳賢龍只願付偽鈔」、「姚幫我賣二次側錄晶片給陳,第1 次賣2 片我先拿到5 萬元的真鈔,偽鈔20萬元姚自己拿去處理,第2 次賣2 片,我拿給姚,我沒有跟陳直接碰見,姚向陳開價10萬,我向姚開價每片拿4 萬元,2 片8萬元真鈔,姚錢有拿給我,姚賣陳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賣晶片給姚的時候通常他給我一半的真鈔,其他偽鈔他放我那裡,我有從中拿2 萬元的偽鈔給阿嘉」、「第1 次賣側錄晶片我有去,但沒有跟陳見面,我在飯店等姚,第2 次買側錄晶片我沒有去,因為姚向我拿側錄晶片去賣,他說要賣給陳賢龍.... 」 云云,綜觀被告戊○○前開供述可知,其就被告丙○○第一次與陳賢龍交易偽鈔時是否在場陪同,及第2 次交易時丙○○所得偽鈔有無洗成真鈔後交付予戊○○或係放在戊○○那裡等情,前後指述顯有矛盾,且被告戊○○與陳賢龍早已認識,此據其供述在卷,苟陳賢龍欲向被告戊○○購買側錄晶片,彼此即可直接交易,且不容易被人發現,又何需透過被告丙○○來向被告戊○○購得而另支付仲介之佣金酬勞予被告丙○○?此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共同被告戊○○前開指述均乏佐證,且其二次交易均未親自在場見證,甚至第2 次交易係聽聞自被告丙○○所陳,是被告戊○○前揭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述,尚乏實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確切證據。另就被告戊○○自白其係透過被告丙○○以側錄晶片與陳賢龍交易偽鈔等情,亦僅有其自白供述,亦缺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⒉就上開⑷、⑸部分之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有前開販售偽鈔犯行,此部分雖據被告戊○○於偵審中指稱:「90年4 月初某日晚間8 、9 點間,丙○○以一比五的交易比例販賣新版一千元偽鈔10萬元給綽號『宗華』的男子,(『宗華』是我以前偽卡圈內所認識的朋友,真實姓名不詳,丙○○是經我介紹才會認識『宗華』)交易的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的某家網咖店內(店名已忘記)。交易時,姚某並未到場而是由姚某將10萬元的新版一千元偽鈔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宗華』點算無誤並向『宗華』收取2 萬元的真鈔後,再將該2 萬元全數交給丙○○。第1 次交易後約兩個星期的某日晚間8 、9 點間,丙○○與『宗華』進行第2 次偽鈔交易,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的某家米糕店內,此次,由丙○○與『宗華』直接交易,我也在場,丙○○交給『宗華』一個牛皮紙袋,『宗華』點算有2 本(偽鈔交易稱每10萬元偽鈔為1本)新版一千元偽鈔後,即交給姚某5 萬元真鈔,完成交易」、「姚透過我的介紹賣偽鈔給宗華,二次我都在場,第1次在網咖我在場,親手交給宗華,姚不在場,第2 次姚在一家米糕店賣偽鈔的,我跟姚都在場,宗華是我以前作偽卡的朋友,姚不認識宗華」云云,觀諸被告戊○○前開供述,被告丙○○與「宗華」之人既不認識,且被告丙○○於第1 次交易偽鈔時並未出面,則被告戊○○指述其在場與「宗華」交易10萬元偽鈔之訊息來源自係聽聞自丙○○,其真實性如何,即屬可疑。又該「宗華」之人為被告戊○○參與偽卡集團認識之友人,與被告丙○○並無關連,被告戊○○稱其介紹丙○○販售偽鈔予「宗華」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共同被告戊○○前開指述均乏佐證,且其指述被告丙○○之目的在於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減刑或免刑之寬典,準此,足見被告戊○○前揭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述,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確切證據。另就被告戊○○自白其與「宗華」二次交易偽鈔之情事,亦僅有其自白供述,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戊○○不利之證據。

⒊上開⑹之部分,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

販售偽鈔予「立德」之人,且依被告戊○○到庭證稱:伊只是介紹「立德」給丙○○認識,事後丙○○有無販賣偽鈔予「立德」,伊不清楚等語,此部分事實,亦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㈢關於⑺之加工製作偽鈔及行使偽鈔購買行動電話部分,被告

丙○○固於偵查中供稱:將戊○○所交付之新版1千元偽鈔半成品(沒有金屬防偽線)約2萬4千元,帶回彰化宿舍加工製成偽鈔成品後,與戊○○在高雄市小港區、澄清湖、火車站前等處,向不詳人士購買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轉售他人以收取真鈔花用云云,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上開加工製造偽鈔及行使偽鈔購買行動電話之情,且據被告戊○○到庭堅決否認有交偽鈔半成品予丙○○加工及共同至高雄地區行使偽鈔購買行動電話之情事(見原審91年10月29日、9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戊○○供承並無製造新版千元偽鈔之技術,而本件既未有查獲被告戊○○製造新版千元偽鈔之犯行,其又如何能交付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予被告丙○○加工製作偽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事實,尚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

○○確有前開收集、交付、行使偽鈔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幣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偽造幣券之其餘部分:㈠就起訴書第四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自陳賢龍處學

得製造新台幣新、舊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偽鈔技術後,即開始自行偽造幣券,並撰寫鈔票上號碼能自動跳號的程式後,繪製成印製偽造幣券之電腦底稿,再至台中市、彰化縣市購入脫漿紙及厚宣紙,作為印製偽鈔之紙張原料(蓋使用上開紙張所印製之偽鈔,市面上一般之防偽筆即無法驗出)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丙○○否認其製造偽鈔之技術係自陳賢龍處習得,辯稱係因自己在校學習影像處理課程後,自行研究而習得製作偽鈔之技術,且印製偽鈔並無使用脫漿紙及厚宣紙,亦無撰寫鈔票上號碼能自動跳號的程式等情,而本件扣案之偽鈔,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採模鑄水印全棉纖維製造,且無螢光反應,與一般商用紙張有差異,惟無法鑑定該等偽鈔紙係否為脫漿紙及厚宣紙一節,有前述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2月27日台央發字第0910069548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故公訴意旨前開所述,應屬推測之詞,尚有未洽。

㈡就起訴書第五項,公訴意旨認:⑴被告丙○○於90年7 月間

,向設址於高雄市○○路○○○ 號之「台灣明聖網版印刷機械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莊棟材所購買之銀色自黏貼帶(俗稱為「銀龍」,可作為黏貼偽鈔防偽線用),作為偽鈔之防偽線。⑵被告丙○○、乙○○、丁○○另有共同偽造新版五百元幣券成品1 張及半成品4 張、新版一百元半成品3 張部分。經查:

⒈被告丙○○、戊○○二人當時均有到該公司門口,被告丙○

○先下車向該公司負責人莊棟材訂購銀色自黏貼帶(俗稱銀龍),然因說不清楚,致莊棟材不知要訂購何物,後來因被告戊○○親自指著手機裡面晶片旁之貼紙,莊棟材才知被告二人要訂購銀色自黏貼帶,但事後被告二人並未付訂金,亦未前來取貨等情,業據證人莊棟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1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並未實際訂購到上開銀色自黏貼帶,作為製造偽鈔之防偽線使用,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

⒉又本件查扣之新版五百元偽鈔成品1 張(經原審調取扣案偽

鈔勘驗並未發現新版五百元偽鈔半成品4 張),及新舊版一百元偽鈔共4 張,經鑑定結果均為真鈔,此有前開中央銀行發行局91年12月27日台央發字第091006954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調取前開偽鈔勘驗核對屬實,又查扣之一百元偽鈔半成品3 張,均為舊版偽鈔,並無新版一百元偽鈔半成品,亦經本院前審調取前開偽鈔勘驗無訛,參以被告丙○○、乙○○、丁○○均否認有製造新版五百元、一百元偽鈔之情事,是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幣券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製造及販賣偽藥愷他命部分:㈠就起訴書第七項之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製造愷

他命時,另加入鹽及葡萄糖粉末等雜物,約計350 公克混充加量,故總計為2400公克云云。然查,訊據被告丙○○否認於製造愷他命時加入鹽及葡萄糖粉末等雜物混充重量,且扣案之愷他命膠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Ketamine)及咖啡因(Caffeine)成分,有該局91年1 月28日藥檢壹字第9101152 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未檢出有鹽及葡萄糖粉末等雜物摻入,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加入鹽及葡萄糖粉末等雜物,約計350 公克混充加量云云,顯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就販賣偽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⑴90年11月20日,被告丙○○將偽藥愷他命10公克,從員林以

遊覽車托運方式寄到高雄,再由知情之被告甲○○運送該偽藥並交付給買主許嘉明,取得貨款後再轉交被告丙○○。

⑵90年9 、10月間,被告丙○○連續多次販賣不詳公克之偽藥愷他命,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立德」之人。

⑶由被告丙○○朋友綽號「婷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手販賣給綽號「吉仔」者粉狀愷他命50公克等情。

⑷丙○○除經由前開方式售出愷他命膠囊及粉末外,其餘愷他

命則由丙○○自行販賣予不詳之買主而流入市場,因此獲取不法利益計約50萬元。經查:

⒈上開⑴部分之販賣偽藥愷他命10公克予許嘉明之行為,與起

訴書第七項㈢、⑺小點所載販賣偽藥予許嘉明之事實相同,為同一件事實,故上開⑴部分之起訴事實係屬重複等情,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92年5 月

1 日、同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且依被告丙○○之供述,亦僅有一次在90年11月20日經以遊覽車托運方式將愷他命寄到高雄,再由被告甲○○運送交付給許嘉明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甲○○另有上開⑴部分之販賣偽藥犯行,足認此部分犯行應屬重複。

⒉上開⑵之販賣偽藥予「立德」之人部分,被告丙○○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且依被告戊○○之供述,其僅稱有介紹「立德」給被告丙○○認識,至於事後有無交易偽藥,伊並不清楚,是此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⒊上開⑶之販賣偽藥粉狀愷他命50公克予「吉仔」之事實,固

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惟依起訴事實觀之,並無詳細販賣偽藥之時間、地點、價格之記載,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述:伊賣偽藥給「吉仔」的愷他命是粉末狀的,總共只有一次,數量為50公克,總價為2 萬5 千元,90年11月20日間,伊從員林將愷他命(50公克)以遊覽車(與交給許嘉明的10公克一起託運交貨,交給許嘉明的是小包裝,送交給「吉仔」《交易地點均為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彩色巴黎」KTV》,貨款2 萬5 千元,「吉仔」先交給甲○○,隔3 、4 天後,再將錢寄給伊等情(見檢二卷第130 頁反面),是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其既僅販賣粉末狀愷他命偽藥予「吉仔」一次(50公克),足見上開⑶之事實核與起訴書第七項㈢、⑺小點所載販賣偽藥予「吉仔」之事實相同,應為同一件事實而屬重複無訛。

⒋上開⑷之販賣偽藥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之,且依檢察

官之起訴事實觀之,既無詳細販賣偽藥之時間、地點、價格之記載,即無從查證,自難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定屬實,是此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上開⑴、⑵、⑶及⑷販賣偽藥之事

實,其中⑴、⑶部分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重複,另⑵、⑷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販賣偽藥罪間,公訴人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8條(未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矰@:(與偽鈔相關之沒收部分)┌──┬────────┬─────┬──────────────────┐│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 考(查獲地) │├──┼────────┼─────┼──────────────────┤│1 │仟元台幣偽鈔(成│910張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 │品) │ │ │├──┼────────┼─────┼──────────────────┤│2 │仟元台幣偽鈔(半│8 張 │同上 ││ │成品) │ │ │├──┼────────┼─────┼──────────────────┤│3 │仟元台幣偽鈔(成│10張(其中│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 │品) │3 已由中央│ ││ │ │銀行抽存)│ │├──┼────────┼─────┼──────────────────┤│4 │仟元台幣偽鈔(半│43頁(129 │同上 ││ │成品) │張) │ │├──┼────────┼─────┼──────────────────┤│5 │佰元台幣偽鈔(半│1(3張) │同上 ││ │成品) │ │ │├──┼────────┼─────┼──────────────────┤│6 │仟元台幣偽鈔(半│2頁 │同上 ││ │成品) │ │ │├──┼────────┼─────┼──────────────────┤│7 │仟元台幣偽鈔雙面│25頁(74張│同上 ││ │偽鈔(半成品) │) │(24頁x3張+1頁x2張=74張) │├──┼────────┼─────┼──────────────────┤│8 │仟元台幣偽鈔雙面│18頁(52張│同上 ││ │偽鈔(半成品) │) │(16頁x3張+2頁x2張=52張) │├──┼────────┼─────┼──────────────────┤│9 │仟元台幣偽鈔雙面│36張 │同上 ││ │偽鈔(半成品) │ │ │├──┼────────┼─────┼──────────────────┤│10 │玩具鈔 │31張 │同上 │├──┼────────┼─────┼──────────────────┤│11 │電腦(含螢幕、鍵│1 套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 │盤、滑鼠、主機)│ │ │├──┼────────┼─────┼──────────────────┤│12 │電腦(含螢幕、鍵│1 套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 │盤、主機) │ │ │├──┼────────┼─────┼──────────────────┤│13 │印表機 │1 台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 │LEXMARK 242 │ │ │├──┼────────┼─────┼──────────────────┤│14 │印表機 │1 台 │同上 ││ │EPSON COLOR 480 │ │ │├──┼────────┼─────┼──────────────────┤│15 │列表機 │1 台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16 │掃瞄器(內含新台│1 台 │同上 ││ │幣仟元真鈔一張)│ │ │├──┼────────┼─────┼──────────────────┤│17 │噴墨印表機專用墨│3 瓶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 │水 │ │ │├──┼────────┼─────┼──────────────────┤│18 │油墨(列表機) │3 盒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19 │光碟機 │1 台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20 │光碟片 │11片 │同上 │├──┼────────┼─────┼──────────────────┤│21 │程式軟體 │12片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22 │郵包(內有光碟一│2 件 │同上 ││ │片) │ │ │├──┼────────┼─────┼──────────────────┤│23 │磁碟片 │2 片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24 │磁碟片 │23片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25 │防偽線 │1 包 │同上 │├──┼────────┼─────┼──────────────────┤│26 │防偽線油墨 │1 瓶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27 │防偽線網板 │2 塊 │同上 │├──┼────────┼─────┼──────────────────┤│28 │網板刷 │14支 │同上 │├──┼────────┼─────┼──────────────────┤│29 │網板支架 │1 付 │同上 │├──┼────────┼─────┼──────────────────┤│30 │油壺 │1 瓶 │同上 │├──┼────────┼─────┼──────────────────┤│31 │防偽線膠帶 │1 卷 │同上 │├──┼────────┼─────┼──────────────────┤│32 │油墨滾筒 │1 個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33 │油墨版刷 │1 個 │同上 │├──┼────────┼─────┼──────────────────┤│34 │偽鈔油墨補充劑 │3 瓶 │同上 │├──┼────────┼─────┼──────────────────┤│35 │螢光棒 │3 支 │同上 │├──┼────────┼─────┼──────────────────┤│36 │螢光筆 │4 支 │同上 │├──┼────────┼─────┼──────────────────┤│37 │色卡 │1 疊 │同上 │├──┼────────┼─────┼──────────────────┤│38 │偽鈔用紙 │1 盒 │同上 │├──┼────────┼─────┼──────────────────┤│39 │蔣公肖像(網版)│1 張 │同上 ││ │草稿 │ │ │├──┼────────┼─────┼──────────────────┤│40 │偽鈔製作筆記 │2 張 │同上 │├──┼────────┼─────┼──────────────────┤│41 │製作偽鈔流程 │2 張 │同上 │├──┼────────┼─────┼──────────────────┤│42 │偽鈔辨識方式 │1 本 │同上 │├──┼────────┼─────┼──────────────────┤│43 │裁剪刀 │1 台 │同上 │├──┼────────┼─────┼──────────────────┤│44 │工具箱 │2 盒 │同上 │├──┼────────┼─────┼──────────────────┤│45 │醋酸鈉 │1 瓶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107室 │├──┼────────┼─────┼──────────────────┤│46 │氯化鈉 │1 瓶 │同上 │├──┼────────┼─────┼──────────────────┤│47 │苛性鈉 │1 瓶 │同上 │├──┼────────┼─────┼──────────────────┤│48 │感光乳膠 │1 瓶 │同上 │├──┼────────┼─────┼──────────────────┤│49 │感光液 │1 瓶 │同上 │├──┼────────┼─────┼──────────────────┤│50 │Cyclohexanone │1 瓶 │同上 │├──┼────────┼─────┼──────────────────┤│51 │鹽酸 │1 瓶 │同上 │├──┼────────┼─────┼──────────────────┤│52 │氯化粉 │1 瓶 │同上 │├──┼────────┼─────┼──────────────────┤│53 │碳酸鉀 │1 瓶 │同上 │├──┼────────┼─────┼──────────────────┤│54 │冰醋酸 │1 瓶 │同上 │├──┼────────┼─────┼──────────────────┤│55 │小蘇打 │1 包 │同上 │├──┼────────┼─────┼──────────────────┤│56 │二甲苯 │1 瓶 │同上 │├──┼────────┼─────┼──────────────────┤│57 │仟元偽鈔防偽線油│1 瓶 │彰化縣○村鄉○○路○○○巷○號303室 ││ │漆(紫色) │ │ │├──┼────────┼─────┼──────────────────┤│58 │仟元偽鈔防偽線油│1 瓶 │同上 ││ │漆(銀色) │ │ │├──┼────────┼─────┼──────────────────┤│59 │新台幣舊版壹佰元│3 張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 │真鈔 │ │ │└──┴────────┴─────┴──────────────────┘附表二:(與偽鈔相關之沒收部分)┌──┬────────┬─────┬──────────────────┐│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 考(查獲地) │├──┼────────┼─────┼──────────────────┤│1 │電腦主機(含鍵盤│1 台 │高雄市○○區○○街○○號10樓 ││ │、滑鼠) │ │ │├──┼────────┼─────┼──────────────────┤│2 │電腦螢幕 │1 台 │同上 │├──┼────────┼─────┼──────────────────┤│3 │印表機 │2 台 │同上 │├──┼────────┼─────┼──────────────────┤│4 │舊版仟元新台幣偽│26張 │同上 ││ │鈔(成品) │ │ │├──┼────────┼─────┼──────────────────┤│5 │舊版仟元新台幣偽│83張 │同上 ││ │鈔(半成品) │ │ │├──┼────────┼─────┼──────────────────┤│6 │偽鈔用空白紙 │3 包 │同上 │├──┼────────┼─────┼──────────────────┤│7 │偽鈔筆 │1 支 │同上 │├──┼────────┼─────┼──────────────────┤│8 │裁割器 │1 台 │同上 │├──┼────────┼─────┼──────────────────┤│9 │切紙器 │1 台 │同上 │├──┼────────┼─────┼──────────────────┤│10 │偽鈔用網版 │4 個 │同上 │├──┼────────┼─────┼──────────────────┤│11 │網版固定器(含推│2 台 │同上 ││ │手) │ │ │└──┴────────┴─────┴──────────────────┘附表三:(與偽藥相關之沒收部分)┌──┬────────┬─────┬──────────────────┐│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 考(查獲地) │├──┼────────┼─────┼──────────────────┤│1 │甲胺基 │1 罐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2 │乙醇 │1 瓶 │同上 │├──┼────────┼─────┼──────────────────┤│3 │噴燈(含瓦斯瓶)│1 台 │同上 │├──┼────────┼─────┼──────────────────┤│4 │橡膠手套 │1 盒 │同上 │├──┼────────┼─────┼──────────────────┤│5 │白色結晶體 │1 包 │同上 │├──┼────────┼─────┼──────────────────┤│6 │白色粉末 │1 罐 │同上 │├──┼────────┼─────┼──────────────────┤│7 │包裝用品 │1 袋 │同上 │├──┼────────┼─────┼──────────────────┤│8 │湯匙 │1 支 │同上 │├──┼────────┼─────┼──────────────────┤│9 │K他命(身上查獲│1 包 │同上 ││ │) │ │ │├──┼────────┼─────┼──────────────────┤│10 │二號膠囊(身上查│13包 │同上 ││ │獲四包、住所查獲│ │ ││ │九包) │ │ │├──┼────────┼─────┼──────────────────┤│11 │乾燥劑 │1 包 │同上 │├──┼────────┼─────┼──────────────────┤│12 │信速醫藥物流配送│3 張 │同上 ││ │簽收單 │ │ │├──┼────────┼─────┼──────────────────┤│13 │南光製藥公司銷貨│2 張 │同上 ││ │單 │ │ │├──┼────────┼─────┼──────────────────┤│14 │分液漏斗 │1 支 │彰化縣○村鄉○○路○○○巷○號303室 │├──┼────────┼─────┼──────────────────┤│15 │裝有K他命容器 │2 個 │同上 │├──┼────────┼─────┼──────────────────┤│16 │量杯 │3 個 │同上 │├──┼────────┼─────┼──────────────────┤│17 │蒸發皿 │5 個 │同上 │├──┼────────┼─────┼──────────────────┤│18 │刮勺 │8 支 │同上 │├──┼────────┼─────┼──────────────────┤│19 │酒精燈 │2 個 │同上 │├──┼────────┼─────┼──────────────────┤│20 │酒精燈架 │3 台 │同上 │├──┼────────┼─────┼──────────────────┤│21 │筆管(膠囊裝置用│1 支 │同上 ││ │) │ │ │├──┼────────┼─────┼──────────────────┤│22 │口罩 │2 個 │同上 │├──┼────────┼─────┼──────────────────┤│23 │試管架 │1 台 │同上 │├──┼────────┼─────┼──────────────────┤│24 │瓦斯爐 │6 台 │同上 │├──┼────────┼─────┼──────────────────┤│25 │鎂帶 │50公克 │同上 │├──┼────────┼─────┼──────────────────┤│26 │攪拌機 │1 台 │同上 │├──┼────────┼─────┼──────────────────┤│27 │石綿瓦 │4 個 │同上 │├──┼────────┼─────┼──────────────────┤│28 │加水之K他命吹食│2 個 │同上 ││ │器 │ │ │├──┼────────┼─────┼──────────────────┤│29 │K他命半成品 │300毫升 │同上 │├──┼────────┼─────┼──────────────────┤│30 │全痛寧 │133盒(1盒│同上 ││ │ │10支) │ │├──┼────────┼─────┼──────────────────┤│31 │吹管 │500 支 │同上 │├──┼────────┼─────┼──────────────────┤│32 │空膠囊 │1000粒 │同上 │├──┼────────┼─────┼──────────────────┤│33 │錐形瓶500c.c │1 瓶 │同上 │├──┼────────┼─────┼──────────────────┤│34 │錐形瓶1000c.c │1 瓶 │同上 │├──┼────────┼─────┼──────────────────┤│35 │燒杯 │1 瓶 │同上 │├──┼────────┼─────┼──────────────────┤│36 │咖啡因450公克 │1 瓶 │同上 │├──┼────────┼─────┼──────────────────┤│37 │量杯(300cc、500│3 個 │同上 ││ │cc、1000cc) │ │ │├──┼────────┼─────┼──────────────────┤│38 │白凡士林 │1 瓶 │同上 │├──┼────────┼─────┼──────────────────┤│39 │酒精 │1 瓶 │同上 │├──┼────────┼─────┼──────────────────┤│40 │磅秤 │1 台 │同上 │├──┼────────┼─────┼──────────────────┤│41 │電子磅秤 │1 台 │同上 │├──┼────────┼─────┼──────────────────┤│42 │研磨器 │1 組 │同上 │├──┼────────┼─────┼──────────────────┤│43 │分裝K他命塑膠袋│1 包 │同上 │├──┼────────┼─────┼──────────────────┤│44 │小型鋏鏈帶零號 │3 包 │同上 │├──┼────────┼─────┼──────────────────┤│45 │中型鋏鏈帶貳號 │1 包 │同上 │├──┼────────┼─────┼──────────────────┤│46 │稱重紙 │1 包 │同上 │├──┼────────┼─────┼──────────────────┤│47 │全痛寧注射液發貨│1 張 │ ││ │單(南光化學製藥│ │同上 ││ │廠) │ │ │├──┼────────┼─────┼──────────────────┤│48 │製造K他命程式 │2 張 │同上 │├──┼────────┼─────┼──────────────────┤│49 │K他命成品(瓶)│1.7公克 │同上 │├──┼────────┼─────┼──────────────────┤│50 │K他命成品(包)│150.8公克 │同上 │├──┼────────┼─────┼──────────────────┤│51 │小型酒精燈 │2 瓶 │同上 │├──┼────────┼─────┼──────────────────┤│52 │乾燥劑 │2 包 │同上 │├──┼────────┼─────┼──────────────────┤│53 │玻璃乾燥劑 │1 組 │同上 │├──┼────────┼─────┼──────────────────┤│54 │活性碳 │1 瓶 │同上 │├──┼────────┼─────┼──────────────────┤│55 │亞硫酸鈉 │1 瓶 │同上 │├──┼────────┼─────┼──────────────────┤│56 │氯化鋁 │1 瓶 │同上 │├──┼────────┼─────┼──────────────────┤│57 │四氧化碳 │3 瓶 │同上 │├──┼────────┼─────┼──────────────────┤│58 │Cyclopentyly Bro│5 瓶 │同上 ││ │mide │ │ │├──┼────────┼─────┼──────────────────┤│59 │2-Chlorobenzonit│2 瓶 │同上 ││ │rile 99% │ │ │├──┼────────┼─────┼──────────────────┤│60 │N-Bromo Succinim│1 瓶 │同上 ││ │ida │ │ │├──┼────────┼─────┼──────────────────┤│61 │Decahidrona Ftal│1 瓶 │同上 ││ │eno │ │ │└──┴────────┴─────┴──────────────────┘附表四:(不沒收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備 考(查獲地)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303室 │├──┼────────┼─────┼──────────────────┤│ 2 │不明藥丸(減肥用│1 包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 │) │ │ │├──┼────────┼─────┼──────────────────┤│ 3 │新台幣新版伍佰元│1 張 │同上 ││ │真鈔 │ │ │├──┼────────┼─────┼──────────────────┤│ 4 │新台幣新版壹佰元│5 張 │同上303室1張、403室4張 ││ │真鈔 │ │ │├──┼────────┼─────┼──────────────────┤│ 5 │義守大學學生證(│1 張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 │姚凱文) │ │ │├──┼────────┼─────┼──────────────────┤│ 6 │大葉大學學生證(│1 張 │同上 ││ │乙○○) │ │ │├──┼────────┼─────┼──────────────────┤│ 7 │色情光碟 │170片 │同上 │├──┼────────┼─────┼──────────────────┤│ 8 │光碟封套 │1 包 │同上 │├──┼────────┼─────┼──────────────────┤│ 9 │空白光碟 │50片 │同上 │├──┼────────┼─────┼──────────────────┤│ 10 │偽造身份證半成品│2 頁 │同上 │├──┼────────┼─────┼──────────────────┤│ 11 │大麻種子 │5.4公克 │彰化縣○村鄉○○路○○○巷○號303室 │├──┼────────┼─────┼──────────────────┤│ 12 │電話卡 │3 張 │彰化縣○村鄉○○路○○○巷6之3號403室 │├──┼────────┼─────┼──────────────────┤│ 13 │電子字典 │1 台 │同上 │├──┼────────┼─────┼──────────────────┤│ 14 │通訊簿 │2 本 │同上 │├──┼────────┼─────┼──────────────────┤│ 15 │呼叫器 │1 個 │同上 │├──┼────────┼─────┼──────────────────┤│ 16 │丙○○大安銀行台│1 本 │同上 ││ │中分行存摺 │ │ │├──┼────────┼─────┼──────────────────┤│ 17 │何嘉展華南銀行員│1 本 │同上 ││ │林分行存摺 │ │ │├──┼────────┼─────┼──────────────────┤│ 18 │梁葴宜第一銀行員│一本 │同上 ││ │林分行存摺 │ │ │├──┼────────┼─────┼──────────────────┤│ 19 │監視器 │1 個 │同上 │├──┼────────┼─────┼──────────────────┤│ 20 │信速藥物公司業務│1 張 │同上 ││ │部經理盧車良名片│ │ │├──┼────────┼─────┼──────────────────┤│21 │金融卡 │3 張 │同上 │├──┼────────┼─────┼──────────────────┤│22 │文件資料 │1 袋 │同上 │├──┼────────┼─────┼──────────────────┤│23 │抗靜電無塵布 │1 盒 │同上 │├──┼────────┼─────┼──────────────────┤│24 │筆記本 │6 本 │同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