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7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與丙○○、廖隆基、鄭冬寶等人合夥投資購地建屋,迄85年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由甲○○與丙○○依比例共同分得登記於廖隆基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甲○○與丙○○因系爭房地未能順利銷售而引發分擔房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款等相關費用之糾紛,甲○○先代為清償後,於91年6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丙○○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6號審理在案。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因承審法官闡明兩造所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期為基準較為公允,詎甲○○為求勝訴,明知丙○○始終未曾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且於89年間某日在其住處與丙○○、蘇豐雅夫婦及仲介乙○○等4 人之會談中,甲○○即曾向丙○○及蘇豐雅承認有買主向其出價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雖丙○○同意出售,惟仍因故致未成交等情,竟仍於上開案件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日前,以電話聯繫乙○○,教唆乙○○於開庭時證稱係丙○○反對賣出系爭房地致未成交之虛偽陳述。乙○○受此教唆後,亦明知丙○○未曾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4 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造於何時反對出售系爭房地等事項,虛偽陳述:「87年6 、7 月……當時隔壁有一個補習班,我有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購買這間房子,當時他們初步談到1,050 萬的出價……當時我、甲○○、丙○○3 人有在甲○○家裡當面討論這件事情。甲○○有同意,所以才叫我去說服丙○○,但是丙○○並沒有同意。……1,050 萬元是丙○○當場沒有同意。」等語,而就足以影響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判之正確性。嗣因丙○○憶起該次會談曾以錄音機錄得商議內容,而於該案92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帶後,上開虛偽證詞始不為採信。
二、案經丙○○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告發人丙○○提出竊錄錄音帶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藉此督促國家機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追訴犯罪時,應恪守法定程序蒐集證據,以期保障個人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是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限,至於「私人」則不與焉。再者,私人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規範,惟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須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且不以法律上之理由為限,本於道義上或習慣上為社會所認可之原因,亦屬有正當理由;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如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仍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發人丙○○於其與被告等之會談中私自錄音,既屬通訊之一方,又係出於保全對己有利之證據以供日後訴訟舉證之用,即難謂有何「無故」或「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丙○○上開錄音所得之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另該錄音內容業經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審勘驗結果認與告發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3 頁),故該譯文應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規定之得為證據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教唆被告乙○○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因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甲○○出面委託,而丙○○並不積極,故伊主觀上認為係丙○○反對出售始為上開證述,伊並無偽證之故意,又上開證述並非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云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甲○○與丙○○間就本案爭執源起之房屋投資案,不論是合夥或隱名合夥,合夥人均有相同之表決權,但丙○○應依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678 條第1 項規定,按合夥時之出資比例負擔償還被告為二造共同分得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不應以合夥人中一人之同意或反對而受影響,此即為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與何造於何時反對出售無關,此並經本院民事庭92年度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確定,本案自不能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錯誤行使闡明權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作為分擔合夥費用之基準而將依民法規定與合夥費用分擔無關之事項認屬該案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⑵被告與丙○○於89年底為分擔貸款事會面爭執,共同被告乙○○當時在場,至乙○○於該民事案件作證時已是91年12月11日,其期間確實相隔甚久,任何人都可能記錯而不自知,乙○○係自行主觀意見所作之判斷,當無偽證之故意;⑶另縱乙○○係偽證,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教唆,不能以乙○○偽證即推測係被告教唆。而依丙○○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可知系爭房屋於87年未能順利以1,050 萬元賣出,非關被告或丙○○之不同意,而是買方未決定購買,被告於民事案件時請乙○○作證,亦僅是證明有委託仲介出售但都賣不出去之事實,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因何人不同意賣至未出售之事實,則非被告請求傳喚乙○○作證之目的,故被告實無教唆乙○○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等語(見96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狀)。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乙○○於該民事案件作證時,民事庭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程序,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93年11月31日勘驗筆錄),則應不生具結之效力,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又被告係房屋仲介代銷人員,受共同被告甲○○委託銷售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4 、5 款之規定,其有保密義務而不能為證言,民事庭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訊問前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具結程序亦有瑕疵,亦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⑵被告於民事庭所為之上開證詞,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⑶另因銷售期間丙○○住樓上而不聞不問,銷售結果丙○○連貸款都不繳,毫無處理的意願,積欠甲○○代墊貸款數百萬元都不願支付,且甲○○數度告知丙○○反對銷售,被告又係事隔多年後才作證,記憶當有混同、誤認褪色之可能,本案當係出於記憶錯誤,而無偽證故意等語(見96年12月5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告發人丙○○共同分得系爭房地後,因分擔相
關費用之糾紛,被告甲○○即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1806號審理在案,於審判程序中,被告甲○○為證明係丙○○反對出售系爭房地,遂於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日前,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出庭作證,嗣被告乙○○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4 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於89年間某日在被告甲○○住處與丙○○會談中,言及先前曾有隔壁之補習班出價1,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甲○○同意賣出,惟丙○○反對等語等事實,為被告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1806號卷附起訴書、證人結文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暨有丙○○提出之錄音帶1 捲扣案足憑,自堪認定。
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丙○○提出之錄音帶,錄音當時之在場人
員共有被告甲○○、乙○○及告發人丙○○、蘇豐雅夫婦4人,對談內容略為:「蘇豐雅:那天我們在這裡的時候,你(指被告甲○○)就即時打電話,是否給仲介我們不曉得,你跟他說,那好,1,050 萬明天叫他來簽約,後來沒簽成,應該告訴我們,我們一直以為1,050 萬要賣了,結果到現在也沒有消息。……丙○○:那時你說要賣,後來又說不賣,那是你自己說的。甲○○:我怎講不賣呢﹗他說對方那個南投人後來沒決定。丙○○:你有無跟我太太說不賣了?甲○○:我有啊,我有講不要賣啊!丙○○:對啊,你就是這樣說啊,其實根本我們都不知道你不賣啊。蘇豐雅:因為那天在這裡講過後,你講1,050 萬要叫他出來簽約了,我們夫妻想說這樣也好,1,050 萬賣一賣我們的帳可以順便清一清,誰曉得過幾天後,居然你又打電話來說我錢為何不快匯給你(指被告甲○○代墊之相關費用)。……乙○○:有1 客戶,董仔(指被告甲○○)給我的底價1,250 萬元,我跟他回報,他一直猶豫要不要買,直到921 大地震,買主說沒辦法了。蘇豐雅:不過我們聽說還沒地震之前人家出1,050 萬要買。乙○○:那時他(指被告甲○○)給我的底價是1,050萬元,有沒有考慮說要放。蘇豐雅:董仔找我們說,向我們說的,1,050 萬我們同意放啊。乙○○:這有1 個月的斡旋期間。丙○○:這1,250 萬是他(指被告甲○○)決定,我沒有如此堅持。……」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丙○○提出之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3 頁頁),本院前審於93年11月3 日審理時亦再次勘驗結果相同,此亦有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2-124頁)。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顯示丙○○及蘇豐雅夫婦一再強調同意以1,050 萬元之價格賣出系爭房地,並非丙○○之反對而未成交甚明。
㈢再者,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6號
民事事件之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曾證稱被告甲○○同意以1,0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惟遭丙○○反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上開證述時,丙○○之訴訟代理人許銘春律師立即要求被告乙○○再度確認丙○○是否向其拒絕1,050 萬元之出價,並提醒其已具結而應負偽證責任等語,惟被告乙○○仍堅稱上開證詞屬實。嗣經證人蘇豐雅向承審法官證稱於前開會談中,其亦在場親聞被告甲○○自承反對以1,050 萬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時,被告乙○○又證稱其確定該次會談僅有其與被告甲○○、丙○○3 人在場,蘇豐雅則未參與,並表示其僅約30歲,尚不致記憶不清云云,且被告乙○○為上開陳述時,態度甚為堅決、肯定,毫無使用任何保留、遲疑之語氣,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帶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於93年6 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其勘驗結果:當日訊問證人部分庭訊內容如下:「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但本院前審經辯護人之聲請再調取該卷宗,並於93年11月3 日當庭勘驗該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帶結果,在該次筆錄證人乙○○陳述之前,聲音很雜,聽不出有何內容,對於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內容時,該錄音帶並無聲音,並無該諭知之內容,本院前審當庭反覆聽了2 次,到庭之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意見,有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第122 頁),本院前審對此部分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部分錄音帶之內容,經該局於93年12月1 日以調科參字第09300480250 號函覆:錄音帶經雜音消減處理後,聲音吵雜,仍無法聽清楚該段內容,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5
4 頁),因此雖該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但勘驗錄音帶結果並無此內容。而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審判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訴訟程序之合法踐行。而所謂「專以」筆錄為證,係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已否踐行,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有偽造、變造之反證或與法院、檢察機關依規定實施錄音之內容不符得補正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89年台上字第4235號、9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審判筆錄,為認定審判期日訴訟程序是否遵行之證據,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法院無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之餘地。則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事件之9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既記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原審曾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亦有該內容,但本院前審經辯護人之聲請為勘驗時雖無該內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部分錄音帶之內容結果,僅有雜音,聽不出內容,尚非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因此該部分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異;何況被告等人於原審時對於原審之勘驗筆錄並無爭執,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被告乙○○當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因此原審勘驗時,若錄音帶無該內容,原審之勘驗筆錄卻為如此之記載,其辯護人當無對此不加以爭執之理,因此亦可能係因錄音帶本身之品質有瑕疵或因保存不當,導致該錄音帶之錄音品質不良而有雜音,但依上開說明,實不得因此而否認審判筆錄之正確性,仍應以該審判筆錄為證。再者,被告乙○○從事仲介房地買賣之業務,理應對於買主之出價是否達到被告甲○○委託之底價而得以成交一節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乙○○於前開會談中即已表明被告甲○○之底價為1250萬元即明。又被告乙○○自承與丙○○於前揭民事訴訟前,僅在上開會談時見面一次,其所證述之情節即為該次會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而丙○○夫婦於該次會談中一再強調願意以1,
05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旨,則被告乙○○自應對於上開唯一一次與丙○○夫婦之會談過程印象深刻而無誤認或混淆其等真意之虞。再佐以蘇豐雅為現場唯一之女性,且發言之次數頻繁、時間非短,復與被告乙○○數度對答,依被告乙○○當時僅年約30歲之齡,顯無經他人提醒後仍對蘇豐雅曾在現場一節毫無記憶之理,竟於簽名具結而明知違背據實陳述之義務即有遭受刑事處罰風險之情形下,仍以堅決、肯定且毫無保留、遲疑之語氣否認蘇豐雅在場之事實,並進而駁斥其證詞不實,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虛偽仍故為陳述之偽證故意甚明。其辯稱:誤認為丙○○反對出售及因時間久遠而誤記會談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又被告乙○○並非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與該案之判決
結果毫無利害關係可言,依常情若非出於他人之教唆,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被告甲○○係該案之原告,在承審法官已闡明兩造所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期為基準較為公允之情形下,如被告乙○○陳述丙○○反對出售之證詞為法院採信,對被告甲○○而言自屬有利可獲。況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未能賣出並非肇因於丙○○反對買方所出價之1,050 萬元所致,竟仍於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為上開闡明後,請求被告乙○○到庭作證,又於被告乙○○故為前揭虛偽陳述時,又附和其言而為主張,則被告乙○○既非誤記,已如前述,故除被告甲○○教唆被告乙○○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當無其他可能,故應可認定被告乙○○之偽證應係出於被告甲○○之教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再被告甲○○起訴請求丙○○返還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代墊
款項,因兩造前有合夥投資之關係,在別無協議之情形下,應依法按原出資額之比例分擔之,殆無疑義。惟基於一造之反對致系爭房地於合理可售出之時期未能即時售出,嗣後歷經921 大地震致房價崩跌而無法賣出,如於該時期之後所生之相關費用仍令主張售出之他造依比例負擔,即難謂為公平合理,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就此闡明爭點其一為:兩造應分擔相關費用之時期,應以系爭房地合理可售出,卻因其中一造反對致未能售出之時為基準較為公允,從而,何造於何時反對出售系爭房地自應為對該民事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該項爭點亦確實已影響該院91年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結果,故被告乙○○就上開事實為虛偽陳述,自足以陷該民事事件結果於錯誤之危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該民事事件經上訴後,本院92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認該事實之有無並非案件之爭點,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但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乙○○上開偽證行為既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危險,且被告甲○○及乙○○亦因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之闡明而均知之甚詳,否則其等豈有教唆及虛偽陳述丙○○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故其等辯稱:被告乙○○之證述內容並非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為房屋仲介,有保密
之義務,法官於訊問前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具結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並無何法律規定被告乙○○就其房屋仲介職務上或業務上而得知之事項,有秘密之義務,故法官於訊問前就此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當無何違背具結程序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教唆偽證、被告乙○○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參與原審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陳億芳、鄭詠仁。然原審判決書正本及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徐美麗、法官高增泓、鄭詠仁,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及原審判決書正本及原本附卷可稽(原本之影本見本院卷)。則其中高增泓法官,未經參與原審審理竟參與判決,原審判決顯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違誤;⑵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基於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間接損及丙○○之權益,又被告甲○○為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被告乙○○僅係受人教唆而犯罪,情節較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另按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與告發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犯罪後已有悔意,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