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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94號及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782 號、91年度偵字第25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肆枚、偽造印文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8年4 月7 日起至89年2 月6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 號『福華大飯店』擔任助廚之工作。89年2 月6 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曾於福華大飯店工作之機會,自離職後之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進入福華大飯店辦公室內,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洪啟輝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又其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吳世雄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庚○○又基於變造駕照、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利用前揭已竊得之證件資料,或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證件資料,連續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變造辛○○等人之駕照、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洪啟輝、孫啟豪等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於變造前開特種文書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A)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辛○○之名義,持變造之辛○○身分證,向附表三(A) 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門號,其中編號3 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辛○○」之署名1 枚,而行使變造辛○○之身分證予各該便利商店服務人員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等對使用通信設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6 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辛○○印章一枚,再於90年6 月12日,持上開印章、變造之辛○○身分證,至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5 ,冒用辛○○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丁○○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末頁之承租人欄位,偽簽辛○○署名、蓋用偽造辛○○印章顯現出印文各計1 枚,於首頁承租人欄下、契約條款壹、拾捌、貳貳、貳肆處蓋用偽造辛○○印章而顯現出印文各1 枚,合計5 枚外;復接續於騎縫頁三處蓋用偽造辛○○印章而顯現出辛○○印文各1 枚,合計3 枚,並以之行使(該契約書係一式二份,故前開偽簽、偽蓋之署名、印文數,應再乘以二,即署名2 枚,印文18枚),足生損害於辛○○、丁○○(見附表四)。

五、庚○○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118 之1 號『港都網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網路咖啡店,利用該處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資訊公司)所設之『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coolbid.com.tw/),各偽以甲○○、午○○、巳○○之名義(其中甲○○之基本資料,來自於前開竊得資料;至午○○、巳○○基本基料如何取得來源不明),將渠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附表五所列之方式向超級資訊公司所屬『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訂購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繳交泛亞電信費部分之電信費,購買商品部分並指定收貨地點,而以之行使,致超級資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而寄送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泛亞電信費部分除外)至附表五所示之處所,經各該處所之大樓管理員陳元啟等人代收後,庚○○則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行使提示變造之辛○○身分證予大樓管理員核對,或逕行向管理員表示為辛○○本人,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掛號信件登記簿等私文書上偽造「辛○○」署名共計4 枚後,交予管理員表示係辛○○本人領取而行使之,並領取前開寄送之物品,及獲得免支付電話通信費而使用通信設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午○○、巳○○、信用卡發卡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超級資訊公司線上購物網站公司對電子商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暨泛亞電信公司對電子商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六、庚○○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甲○○、午○○等人名義,分別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偽造甲○○、午○○之署名,並偽造『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午○○。

七、庚○○復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利用前開竊取之子○○、辰○○、丙○○等人所有之匯豐、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連續以附表七所示之利用電腦上網購物、繳交電話費、訂房之方式,輸入渠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七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連續向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訂房或繳交電信費用,而詐購得商品及獲得未支付對價使用通信設備及住宿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子○○、辰○○,丙○○及附表七所示之持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八、嗣經警循線分別91年10月11日20時許、91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91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 號福華飯店2710室、民生一路31號4 樓之3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不諱。且: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啟輝、癸○○、甲

○○、吳世雄、辰○○、許崇浩、子○○、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情節在卷,並有洪啟輝駕照、癸○○慶豐銀行二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戊○○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子○○星辰飯店旅客住宿匯報表、信用卡登錄表、辰○○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壬○○旅客資料表、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2 張、名片1 張、卯○○星辰飯店簽帳單、丙○○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名片、臺灣大哥大90年4 月份電信收據、調班通知單、中華電信90年3月份電信收據、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90年4 月份及5 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90年5 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90年5 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吳世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90年4 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及贓物一覽表(高市警三貳分三字第0910016483號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辛○○、子○○、孫啟豪、洪

啟輝分別於警訊證述在卷,亦有變造之辛○○身分證、洪啟輝身分證、駕照(警卷第16483 號第184 、198 、199 、221 頁)、孫啟豪機車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辛○○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中華

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寅○○○公司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90、91頁、第22782 號偵卷第68、120 頁)。

而依前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示,預付卡門號部分,因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利或便利超商服務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影印身分證,是被告購買上開預付卡、易付卡,應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甚明;又申請市內電話,亦需提示身分資料,並在申請書簽名,故就市內電話部分,被告亦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並偽造辛○○署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為自白核與證人丁○○於警訊陳述之

情節相符(見16483 號警卷第182 、184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辛○○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附警卷可稽。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之自白亦核與證人陳元啟、甲○○、辛

○○、午○○、何鳳美、未○○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陳述情節相合。此外復有掛號信件登記簿、富邦銀行甲○○遭盜刷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陳元啟代收)、訂單資料明細表、甲○○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通知、CoolBid 後端管理系統、銷貨單、「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中國信託承辦通知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甲○○分別於警、偵

訊陳稱:「庚○○竊取我所有資料,向銀行電話變更寄帳住址」、「聲明書是冒用我名字簽名傳送給銀行」、「爭議聲明書不是我寫的」等語相合,復有90年5 月、6 月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㈦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子○○、辰○○、丙○○

丑○○、林文斌、乙○、張剛維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陳述情節相合,復有丙○○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福華大飯店消費明細、高雄福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庚○○持有福華飯店2710房間鑰匙卡、丙○○福華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乙○駕駛執照、子○○匯豐銀行爭議款項切結書、以子○○名義填寫「本人同住房住改為辛○○先生」之資料傳真予信欣公司之資料(上有子○○之變造身分證)、給辛○○之存證信函、線上即時訂房資料、門市注意事項、Beauty Shop 出貨單、給洪啟輝之存證信函、遠傳競標成功通知、辰○○匯豐銀行爭議款項切結書、收據、漢來大飯店資料單、漢來大飯店退款單、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已取消交易)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邦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換貼相片變造身分證,係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市區電話業務申請書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租賃契約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偽以他人名義及抄錄之信用卡資料在各店網頁,輸入電磁記錄訂購電腦用品,係表示該他人向網路公司確認該筆信用交易,網路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款項之意旨,該訂購之電磁紀錄,即具訂購單之性質,自屬上開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繳納電信費用部分),又被告偽造辛○○之簽名於掛號信件登記簿上,依習慣係表示該登記簿上所載貨品已由「辛○○」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

220 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被告偽造辛○○之簽名於掛號信件登記簿上並交予大樓管理員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電信公司標購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部分、飯店住宿部分)。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彬偽造「乙○」署名,係間接正犯。

八、被告先後所為前開竊盜、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及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二、附表三

(A) 部分、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公訴人認:被告向大廈管理員領取物品時,均行使變造辛○○之身分證。惟觀之警訊卷附掛號信件登記簿,除90年8 月18日寄送之物件,管理員特別註記『對身分證』外,餘皆未註記,依一般生活經驗,大廈住戶領取物件時,因通常管理員與住戶大致均認識,一般均無庸要求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分;並參以被告均否認領取物件時,曾出示變造辛○○身分證等情(詳原審92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被告領取貨品均未出示證件。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均行使變造身分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移送併案之部分犯罪時間係91年8 月間之某日,離前開有罪部分最後犯罪時間(90年6 月、8 月間),已近一年,而認係另行起意,惟被告不論於福華飯店或星辰飯店竊取資料之行為模式相同,復於竊取後以同一手法變造資料、偽造文書或上網購物,前後之犯罪方法、手法亦相同,且其中移送併案之案件中之犯罪時間亦有於91年7 月12日,與公訴人起訴最後一次之犯罪事實90年8 月16日尚未達一年,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A) 等部分認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㈡附表九中「洪」、「乙○」之署名各一枚,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㈢被告冒用辛○○之名義向屋主丁○○承租房屋,其在該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填寫承租人姓名,與填寫同欄承租人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犯偽造署押罪並將該署押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審酌前揭併案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有原判決亦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於竊取他人物品、資料後,上網購物詐取財物、利益,且以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收受物品,行使變造之身分證等,犯罪時間長達2 年餘,惡害非輕,惟念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積極匯款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其所提出之被害人姓名及處理狀況表、匯款單據、超級資訊網路科技公司和解書、郵政匯票、大宗郵政匯票執據等為證(本院上訴卷第88至92、124 至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十一、附表八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紙,已回傳至富邦銀行等各該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九部分,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從證明為與本件犯罪有關,或為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二、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庚○○另有如附表三(B) 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㈠附表三(B)編號1 、2 、3 、5 部分,被告雖冒用甲○○等人名義申請更改信用卡帳單地址或申請補印信用卡消費明細,惟該等請事項均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服務事項,僅須以電話或經電腦網路申請即可,並無須填具任何申請書或出示任何證件,況併案卷宗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證件或偽造署押、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㈡附表三(B) 編號4 、6 部分,並無查扣得有變造己○○、卯○○之身分證,自無從推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㈢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編號│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1、│八十九年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洪啟輝所有機車駕照一枚 ││ │ │ │ ││ │ │ │ │├──┼─────────┼─────────────┼──────────────────────────┤│2、│九十年三月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癸○○所有慶豐銀行九十年二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 ││ │ │ │ │├──┼─────────┼─────────────┼──────────────────────────┤│3、│九十年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信用卡帳單││ │ │ │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富邦商││ │ │ │業銀行九十年四、五月份之帳單二紙、寶島商業銀行及臺灣││ │ │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臺灣大哥大九十年四月份電││ │ │ │信收據、中華電信九十年三月份電信收據、調班通知單密碼││ │ │ │通知單一紙。 ││ │ │ │ │├──┼─────────┼─────────────┼──────────────────────────┤│4、│九十年五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號│吳世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 ││ │ │三樓信箱 │ │├──┼─────────┼─────────────┼──────────────────────────┤│ 5、│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高雄市○○區○○○路一三四│辰○○旅客資料表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 │ │號(星辰飯店) │ ││ │ │ │ │├──┼─────────┼─────────────┼──────────────────────────┤│ 6、│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同上 │星辰飯店旅客住宿資料一袋(信用卡簽帳單五十份、星辰飯││ │日 │ │店旅客住宿會報表五十三份、旅客登記卡三十三份、六月份││ │ │ │星辰飯店旅客資料十八份、四月份十三份、七月份七十八分││ │ │ │、八月份六十二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兩捆一百餘張等)。 │└──┴─────────┴─────────────┴──────────────────────────┘附表二┌──┬─────────┬─────┬───────────┬──────────────────────┐│編號│時間 │ 地 點 │ 證 件 │ 方式 │├──┼─────────┼─────┼───────────┼──────────────────────┤│1、│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高雄地區 │辛○○之身分證 │將自己之照片交給徐邦彥(已死亡),由徐邦彥將││ │年七月間某日(原審│ │ │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辛○○身份證上。 ││ │誤認為同年十月) │ │ │ ││ │ │ │ │ │├──┼─────────┼─────┼───────────┼──────────────────────┤│2、│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同上 │洪啟輝之駕照 │以剪貼之方式,將子○○之名字、年籍資料,黏貼││ │ │ │ │於洪啟輝之駕照影本上。 ││ │ │ │ │ ││ │ │ │ │ │├──┼─────────┼─────┼───────────┼──────────────────────┤│3、│九十一年十月十日 │同上 │孫啟豪之機車駕照 │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孫啟豪之機車駕照影本上。 ││ │ │ │ │ ││ │ │ │ │ ││ │ │ │ │ │├──┼─────────┼─────┼───────────┼──────────────────────┤│4、│九十一年間某日 │同上 │洪啟輝之身分證 │以剪貼方式,將子○○名字、年籍資料貼於以不詳││ │ │ │ │方法取得之有洪啟輝照片之身分證上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A)┌──┬──────┬───────────┬───┬─────────────────┬─────────┐│編號│ 時 間 │ 地點 │名義 │ 行為 │行使之證件 │├──┼──────┼───────────┼───┼─────────────────┼─────────┤│1、│八十九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申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變造之辛○○身分證││ │十月十四日 │ │ │號碼:0000000000號) │ │├──┼──────┼───────────┼───┼─────────────────┼─────────┤│2、│八十九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申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變造之辛○○身分證││ │八月三日 │ │ │號碼:0000000000號) │ │├──┼──────┼───────────┼───┼─────────────────┼─────────┤│3、│九十年 │高雄市 │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電│變造之辛○○身分證││ │七月二十五日│ │ │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 │ │ │ │裝機地址:高雄市○○區○○○路一五│請書』私文書上偽簽││ │ │ │ │七號十一樓之五】 │辛○○署名一枚 │├──┼──────┼───────────┼───┼─────────────────┼─────────┤│4、│九十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申購寅○○○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變造之辛○○身分證││ │十月十一日 │ │ │0000000000號) │ ││ │ │ │ │ │ │├──┼──────┼───────────┼───┼─────────────────┼─────────┤│5、 │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易│變造之辛○○身分證││ │間、十月間 │ │ │付卡之門號門號:000000000│ ││ │ │ │ │八、0000000000 │ │├──┼──────┼───────────┼───┼─────────────────┼─────────┤│6、 │九十年十月間│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向寅○○○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易付│變造之辛○○身分證││ │ │ │ │卡之門號:0000000000 │ │├──┼──────┼───────────┼───┼─────────────────┼─────────┤│7、 │九十年四月六│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九一二七│變造之辛○○身分證││ │日 │ │ │七一八六四 │ ││ │ │ │ │ │ │└──┴──────┴───────────┴───┴─────────────────┴─────────┘

附表三(B)┌──┬───────────┬────┬─────────────────────────────────┐│編號│ 時 間 │名 義 │ 行 為 │├──┼───────────┼────┼─────────────────────────────────┤│1、 │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甲○○ │向富邦商業銀行更改甲○○信用卡之帳單地址為:七賢二路一五七號十一樓││ │月間某日 │ │之五 │├──┼───────────┼────┼─────────────────────────────────┤│2、 │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某│壬○○ │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補印壬○○九十一年六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日 │ │ │├──┼───────────┼────┼─────────────────────────────────┤│3、 │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戊○○ │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補印許崇浩九十一年五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日 │ │ │├──┼───────────┼────┼─────────────────────────────────┤│4、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己○○ │向寅○○○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之門號 ││ │ │ │門號:0000000000 │├──┼───────────┼────┼─────────────────────────────────┤│5、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丙○○ │打電話要求玉山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 │ │ │、更改帳單地址為:八德二路八八號十一樓之七 │├──┼───────────┼────┼─────────────────────────────────┤│6、 │九十一年十月間 │卯○○ │向寅○○○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門號 ││ │ │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 時 間 │ 地點 │名義 │ 行為 │行使之證件 │├──┼──────┼───────────┼───┼─────────────────┼─────────┤│ 1、│九十年 │高雄市○○區○○○路 │辛○○│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十│變造之辛○○身分證││ │六月十二日 │一五七號十一樓之五 │ │一樓之五房屋 │、偽刻辛○○印章一││ │ │ │ │ │枚、於一式二份之『││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私││ │ │ │ │ │文書偽簽辛○○署名││ │ │ │ │ │一枚、偽蓋印文各九││ │ │ │ │ │枚。 │└──┴──────┴───────────┴───┴─────────────────┴─────────┘附表五┌──┬─────┬────────┬────┬──────┬─────┬───┬───┬──────┬────────┐│編號│ 時 間 │被害者 │ 網站 │詐購物品或不│冒刷金額 │代收者│受貨人│送貨地點 │偽造之署名 ││ │ │ │ │法利益 │ │ │ │ │ │├──┼─────┼────────┼────┼──────┼─────┼───┼───┼──────┼────────┤│1、│九十年七月│甲○○ │超級資訊│三星A二八八│二萬四千一│陳元啟│甲○○│高雄市前金區│於『掛號信件登記││ │十一日十四│信用卡:富邦商業│網路科技│全配雙螢幕手│百零五元 │九十年│ │七賢二路一五│簿』私文書上,偽││ │時四十三分│銀行(卡號:五四│股份有限│機 │ │七月十│ │七號十樓『碧│簽辛○○署名一枚││ │ │00000000│公司(酷│ │ │四日九│ │麗富大廈』 │(於九十年七月十││ │ │○六一三○七號)│必得網站│ │ │時四五│ │ │四日十一時四十五││ │ │ │) │ │ │分代收│ │ │分簽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九十年七月│同上 │同上 │華碩多媒體筆│五萬六千三│陳元啟│甲○○│同右 │於『掛號信件登記││ │十六日十四│ │ │記型電腦等(│百三十七元│九十年│ │ │簿』、『送貨銷貨││ │時四十九分│ │ │因電腦降價,│ │七月二│ │ │單』上偽簽辛○○││ │ │ │ │差價部分改購│ │十六日│ │ │署名各一枚; ││ │ │ │ │數位照相機)│ │十三時│ │ │ ││ │ │ │ │ │ │十五分│ │ │ ││ │ │ │ │ │ │代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九十年七月│同上 │泛亞電信│輸入甲○○信│四千二百二│無 │無 │無 │ ││ │十三日五時│ │全球資訊│用卡等資料,│十八元 │ │ │ │ ││ │四十七分 │ │網 │偽造電磁記錄│ │ │ │ │ ││ │ │ │ │繳交泛亞公司│ │ │ │ │ ││ │ │ │ │○九三一七三│ │ │ │ │ ││ │ │ │ │○九九○號之│ │ │ │ │ ││ │ │ │ │電信費 │ │ │ │ │ │├──┼─────┼────────┼────┼──────┼─────┼───┼───┼──────┼────────┤│4、│九十年八月│午○○ │酷必得網│PIONEE│一萬一千二│潘寶民│午○○│高雄市三民區│於『掛號信件登記││ │十六日 │信用卡:中國信託│站 │R三片式CD│百一十五元│於九十│ │南台路一九五│簿』私文書上,偽││ │ │商銀(卡號:四五│ │組合音響 │ │年八月│ │巷一三號八樓│簽辛○○署名一枚││ │ │六三-一九八五-│ │ │ │十八日│ │一八(新樓中│領取物品時行使變││ │ │0000-000│ │ │ │代收 │ │樓大樓) │造之辛○○身分證││ │ │八號) │ │ │ │ │ │ │予管理員 │├──┼─────┼────────┼────┼──────┼─────┼───┼───┼──────┼────────┤│5、│九十年八月│同上 │同上 │金寶傳真機(│三千九百九│黃三奇│午○○│同上 │於『掛號信件 ││ │十六日 │ │ │型號:F-十│十元 │九十年│ │ │登記簿』私文書上││ │ │ │ │六C號)〔送│ │八月二│ │ │,偽簽辛○○署名││ │ │ │ │手動碎紙機〕│ │十二日│ │ │一枚 ││ │ │ │ │ │ │ │ │ │ │├──┼─────┼────────┼────┼──────┼─────┼───┼───┼──────┼────────┤│6、│九十年八月│巳○○ │同上 │NOKIA │九千八百六│未○○│巳○○│高雄市中正二│未○○代收後,交││ │二十八日 │信用卡:中國信託│ │八二五○手機│十八元 │於九十│ │路一六九號(│予庚○○女友何鳳││ │ │商銀(卡號:五四│ │ │ │年八月│ │第二十五街撞│美再由何女轉交予││ │ │00000000│ │ │ │三十日│ │球場) │庚○○。 ││ │ │七五二○八○號)│ │ │ │十時許│ │ │ ││ │ │ │ │ │ │代收 │ │ │ │└──┴─────┴────────┴────┴──────┴─────┴───┴───┴──────┴────────┘附表六┌──┬─────┬───┬─────────────────────┬──────────────────┐│編號│ 時間 │名義 │ 行為事實 │偽造之署名 │├──┼─────┼───┼─────────────────────┼──────────────────┤│1、 │九十年六月│甲○○│以公司報帳為由,傳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於富邦商業銀行傳真之『持卡人爭議交易││ │十八日或之│ │』予富邦商業銀行,請求確認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聲明書』之私文書上偽簽甲○○署名一枚││ │後數日內 │ │之交易【交易金額新台幣七七五元】 │ │├──┼─────┼───┼─────────────────────┼──────────────────┤│2、 │九十年七月│甲○○│於『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私文書上偽│於『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私文││ │十八日 │ │填甲○○姓名、信用卡卡號、出生日期及身分證│書上偽簽甲○○署名一枚 ││ │ │ │字號等資料,並偽簽甲○○署名一枚,回傳該資│ ││ │ │ │料確認而以之行使。 │ │├──┼─────┼───┼─────────────────────┼──────────────────┤│3、 │九十年八月│午○○│於『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私文書上│於『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私││ │十六日 │ │偽填午○○姓名、信用卡卡號、住址及身分證字│文書上偽造午○○署名一枚 ││ │ │ │號;收貨人辛○○電話、地址等資料,並偽簽魏│ ││ │ │ │銘言署名一枚,回傳該資料確認而以之行使。 │ │└──┴─────┴───┴─────────────────────┴──────────────────┘

附表七┌──┬─────┬──────────────┬──────┬─────────┬────────────┐│編號│ 犯罪時間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詐購物品或不法利益 │├──┼─────┼──────────────┼──────┼─────────┼────────────┤│1、│九十一年 │子○○匯豐銀行信用卡 │華頌科技股份│五萬四千零二元 │購買電腦等商品 ││ │八月十四日│(卡號: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2、│九十一年 │同上 │旅遊王旅行社│三千元 │購買物品 ││ │八月十四日│ │股份有限公司│ │ │├──┼─────┼──────────────┼──────┼─────────┼────────────┤│3、│九十一年 │同上 │寅○○○網路│八百元 │支付電話費用 ││ │八月十七日│ │門市 │ │ │├──┼─────┼──────────────┼──────┼─────────┼────────────┤│4、│九十一年 │同上 │華頌科技股份│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購買物品 ││ │八月二十日│ │有限公司 │ │ │├──┼─────┼──────────────┼──────┼─────────┼────────────┤│5、│九十一年 │同上 │華頌科技股份│二千零六十三元 │購買物品 ││ │八月二十日│ │有限公司 │ │ │├──┼─────┼──────────────┼──────┼─────────┼────────────┤│6、│九十一年八│同上 │旅聯科技股份│七千四百元 │購買物品 ││ │月二十一日│ │有限公司 │ │ │├──┼─────┼──────────────┼──────┼─────────┼────────────┤│7、│九十一年八│同上 │寅○○○網路│一千六百元 │支付電話費用 ││ │月二十二日│ │門市 │ │ │├──┼─────┼──────────────┼──────┼─────────┼────────────┤│8、│九十一年八│同上 │IBILLC│一千零四十五元 │購買物品 ││ │月二十三日│ │S.COM │ │ │├──┼─────┼──────────────┼──────┼─────────┼────────────┤│9、│九十一年八│同上 │寅○○○網路│八百元 │支付電話費用 ││ │月二十六日│ │門市 │ │ │├──┼─────┼──────────────┼──────┼─────────┼────────────┤│、│九十一年八│同上 │華頌科技股份│一百元 │購買物品 ││ │月二十八日│ │有限公司 │ │ │├──┼─────┼──────────────┼──────┼─────────┼────────────┤│、│九十一年八│同上 │CW、ECP│五千九百六十元 │購買物品 ││ │月二十九日│ │AY │ │ │├──┼─────┼──────────────┼──────┼─────────┼────────────┤│、│九十一年八│同上 │寅○○○網路│一千六百元 │支付電話費用 ││ │月三十一日│ │門市 │ │ │├──┼─────┼──────────────┼──────┼─────────┼────────────┤│、│九十一年八│同上 │麗尊飯店 │二千七百元 │透過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 │月三十一日│ │ │ │公司台灣旅遊聯盟網站線上││ │二十時三十│ │ │ │訂房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原││ │九分 │ │ │ │以子○○之名義住宿後以偽││ │ │ │ │ │造之子○○身分證、以陳嘉││ │ │ │ │ │儒之名義傳真資料予信欣公││ │ │ │ │ │司更改以「辛○○」之名義││ │ │ │ │ │住宿。 │├──┼─────┼──────────────┼──────┼─────────┼────────────┤│、│九十一年 │同上 │麗尊飯店 │二千七百元 │透過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 │九月二日六│ │ │ │公司台灣旅遊聯盟網站線上││ │時三十六分│ │ │ │訂房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 │ │ │ │ │辛○○名義住進。 │├──┼─────┼──────────────┼──────┼─────────┼────────────┤│、│九十一年 │同上 │高雄漢來大飯│三千六百元 │預定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後││ │九月二日六│ │店 │ │來因個人因素並未住進,對││ │時四十五分│ │ │ │飯店訂房而言,仍視同入住││ │ │ │ │ │成功。 │├──┼─────┼──────────────┼──────┼─────────┼────────────┤│、│九十一年 │辰○○匯豐銀行信用卡 │BEAUTY│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訂購物品(潔膚水2號、 ││ │九月十八日│(卡號:0000000000│、SHOP │ │DERAL魔法左旋C組合、藥 ││ │十時三十七│四六六五○七) │ │ │用雪肌精、清肌晶卸妝油、││ │分許 │ │ │ │DKNY for Men、青春露x2 ││ │ │ │ │ │、活膚潔面布、白麗遮瑕粉││ │ │ │ │ │霜)由「辰○○」取貨,所││ │ │ │ │ │留之聯絡電話為:○九一七││ │ │ │ │ │○五一○六二 │├──┼─────┼──────────────┼──────┼─────────┼────────────┤│、│九十一年 │同上 │高雄漢來大飯│七千二百元 │透過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 │九月十八日│ │店 │ │公司台灣旅遊聯盟網站線上││ │二十三時二│ │ │ │以「辰○○」名義預定九十││ │十二分 │ │ │ │一年九月十九至二十一日之││ │ │ │ │ │住宿,後以「洪啟輝」名義││ │ │ │ │ │住房 │├──┼─────┼──────────────┼──────┼─────────┼────────────┤│、│九十一年 │同上 │寅○○○網路│八百元 │標購門號 ││ │九月十八日│ │門市 │ │ │├──┼─────┼──────────────┼──────┼─────────┼────────────┤│、│九十一年 │同上 │寅○○○網路│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標購門號 ││ │九月十九日│ │門市 │ │ │├──┼─────┼──────────────┼──────┼─────────┼────────────┤│、│九十一年 │同上 │網路家庭國際│八千零四十元 │以辰○○名義指定寄達「高││ │九月二十日│ │資訊股份有限│ │雄市○○○路○○○號」,││ │ │ │公司 │ │由「洪啟輝」收受 │├──┼─────┼──────────────┼──────┼─────────┼────────────┤│、│九十一年九│同上 │寅○○○網路│五千零六十六元 │標購門號 ││ │月二十一日│ │門市 │ │ │├──┼─────┼──────────────┼──────┼─────────┼────────────┤│、│九十一年九│同上 │高雄漢來大飯│六千元 │透過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 │月二十一日│ │店 │ │公司台灣旅遊聯盟網站線上││ │二十三時五│ │ │ │預定漢來飯店九月二十二日││ │十四分 │ │ │ │至二十四日之住宿,並實際││ │ │ │ │ │以「洪啟輝」名義住房,並││ │ │ │ │ │於漢來大飯店資料單、退款││ │ │ │ │ │憑單上簽署「洪」字 │├──┼─────┼──────────────┼──────┼─────────┼────────────┤│、│九十一年九│同上 │寅○○○網路│八百元 │標購門號 ││ │月二十二日│ │門市 │ │ │├──┼─────┼──────────────┼──────┼─────────┼────────────┤│、│九十一年十│丙○○玉山銀行信用卡 │高雄福華大飯│八千一百元 │向旅遊王網路預定福華飯店││ │月九日十七│(卡號:00000000 │店 │ │之住宿十月九日利用林文斌││ │時二十七分│00000000) │ │ │偽造「乙○」之簽名,以「││ │ │ │ │ │乙○」之名義登記住房 │├──┼─────┼──────────────┼──────┼─────────┼────────────┤│、│九十一年十│同上 │寅○○○ │一千六百元 │支付電信費用 ││ │月九日十八│ │ │ │ ││ │時二十分 │ │ │ │ │├──┼─────┼──────────────┼──────┼─────────┼────────────┤│、│九十一年 │同上 │台灣新力索尼│二萬零八百八十元 │送貨地點:八德二路八八號││ │十月十日 │ │公司 │(已取消交易) │十一樓之七 ││ │十五時三分│ │ │ │ │├──┼─────┼──────────────┼──────┼─────────┼────────────┤│、│九十一年 │同上 │BEAUTY│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元│送貨地點:八德二路八八號││ │十月十日二│ │ SHO │(已取消交易) │十一樓之七 ││ │十時三十分│ │ │ │ │├──┼─────┼──────────────┼──────┼─────────┼────────────┤│、│九十一年 │同上 │艾普網 │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九│送貨地點:八德二路八八號││ │十月十一日│ │ │元(已取消交易) │十一樓之七 ││ │十三時十五│ │ │ │ ││ │分 │ │ │ │ │└──┴─────┴──────────────┴──────┴─────────┴────────────┘附表八┌────────────────┬───────────────┬─────┐│文書名稱 │ 被偽造署押人(署名) │ 數量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辛○○署名 │一枚 │├────────────────┼───────────────┼─────┤│房屋租賃契約書 │辛○○署名、印文 │署名一枚、││ │ │印文九枚 ││ │ │(乘以二)│├────────────────┼───────────────┼─────┤│送貨銷貨單 │辛○○署名 │一枚 │├────────────────┼───────────────┼─────┤│掛號信件登記簿內 │辛○○署名 │四枚 │├────────────────┼───────────────┼─────┤│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 │甲○○署名 │一枚 │├────────────────┼───────────────┼─────┤│漢來大飯店退款明細及憑單 │「洪」(代表洪啟輝) │二枚 │├────────────────┼───────────────┼─────┤│福華飯店旅客登記卡 │乙○署名(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彬偽│一枚 ││ │造)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甲○○ │署名一枚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 │午○○ │署名一枚 ││ │ │ │└────────────────┴───────────────┴─────┘

附表九┌──┬──────────────────────┬─────┐│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玉山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二 │中國信託信用卡 │一張 │├──┼──────────────────────┼─────┤│三 │富邦銀行信用卡 │二張 │├──┼──────────────────────┼─────┤│四 │渣打銀行信用卡 │一張 │├──┼──────────────────────┼─────┤│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 │一張 │├──┼──────────────────────┼─────┤│六 │世華銀行信用卡 │一張 │├──┼──────────────────────┼─────┤│七 │第一銀行提款卡 │一張 │├──┼──────────────────────┼─────┤│八 │華南銀行提款卡 │一張 │├──┼──────────────────────┼─────┤│九 │富邦銀行徐邦彥消費明細表 │一張 │├──┼──────────────────────┼─────┤│一○│陳瑞裕華南銀行帳單 │一張 │├──┼──────────────────────┼─────┤│一一│甲○○寶島商銀存摺影本 │一紙 │├──┼──────────────────────┼─────┤│一二│甲○○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一紙 │├──┼──────────────────────┼─────┤│一三│徐邦彥富邦信用卡領取通知 │一式兩份 │├──┼──────────────────────┼─────┤│一四│磁碟機 │一台 │├──┼──────────────────────┼─────┤│一五│身分證 │一張 │├──┼──────────────────────┼─────┤│一六│林玉枝榮民證 │一張 │├──┼──────────────────────┼─────┤│一七│辛○○身分證影本 │一張 │├──┼──────────────────────┼─────┤│一八│摩托蘿拉盒子手機序號 │一只 │├──┼──────────────────────┼─────┤│一九│甲○○密碼通知單 │一紙 │├──┼──────────────────────┼─────┤│二○│甲○○中國信託帳單 │兩張 │├──┼──────────────────────┼─────┤│二一│富邦銀行甲○○帳單 │兩張 │├──┼──────────────────────┼─────┤│二二│甲○○寶島銀行帳單 │一張 │├──┼──────────────────────┼─────┤│二三│第一銀行吳世雄消費明細表 │一張 │├──┼──────────────────────┼─────┤│二四│洪啟輝機車駕照 │一枚 │├──┼──────────────────────┼─────┤│二五│洪啟輝資訊手冊 │一本 │├──┼──────────────────────┼─────┤│二六│漢神信用卡(孫靜源) │一張 │├──┼──────────────────────┼─────┤│二七│庚○○勞工保險卡 │一張 │├──┼──────────────────────┼─────┤│二八│庚○○裕昌汽車公司服務識別證 │一張 │├──┼──────────────────────┼─────┤│二九│偽造子○○身分證 │二張 │├──┼──────────────────────┼─────┤│三○│孫靜源自來水公司收據 │一張 │├──┼──────────────────────┼─────┤│三一│中國信託銀行密碼 │一張 │├──┼──────────────────────┼─────┤│三二│洪啟輝台灣宅配通送貨單 │一張 │├──┼──────────────────────┼─────┤│三三│壬○○富邦銀行明細表 │一張 │├──┼──────────────────────┼─────┤│三四│戊○○富邦銀行消費明細表 │一張 │├──┼──────────────────────┼─────┤│三五│星辰飯店旅客住宿報表 │一本 │├──┼──────────────────────┼─────┤│三六│發卡銀行超額授權專線 │二張 │├──┼──────────────────────┼─────┤│三七│星辰飯店簽帳 │二本 │├──┼──────────────────────┼─────┤│三八│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 │二佰張 │├──┼──────────────────────┼─────┤│三九│宏碁手提電腦 │一台 │├──┼──────────────────────┼─────┤│四○│辛○○身分證 │一枚 │├──┼──────────────────────┼─────┤│四一│林文斌身分證 │一枚 │├──┼──────────────────────┼─────┤│四二│乙○汽車駕照 │一枚 │├──┼──────────────────────┼─────┤│四三│李仲義私章 │一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