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
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7401號、第1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陳盛隆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及甲○○2 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一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另一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告訴人陳盛隆及其友人丁○2 人強行押至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由被告甲○○強令告訴人陳盛隆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2張,隨後再私行將告訴人陳盛隆與被害人丁○2 人押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 之4 號5 樓住處拘禁,以此剝奪陳盛隆、丁○2 人之行動自由方式向陳盛隆催討債務,期間丙○○並毆打陳盛隆企圖迫使其返還債務(起訴書認此部份未經告訴,而未起訴)。告訴人陳盛隆遭被告3 人拘禁約2 日後,因不堪凌辱,乃向被告乙○○表示欲南下高雄向其妹妹陳麗鈴(起訴書誤載為陳麗玲)借錢還債,被告乙○○、甲○○2 人遂於92年12月19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D-7269 號)將告訴人陳盛隆、被害人丁○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並逼迫告訴人陳盛隆再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後,隨即於92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將被害人丁○釋放。其後因告訴人陳盛隆尋訪其妹陳麗鈴未遇,被告乙○○、甲○○再將其載回被告乙○○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1 之4 號5 樓)住處拘禁。嗣經被害人丁○遭釋放後記下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並尋得陳麗鈴說明原委後,2 人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警方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質問陳盛隆之狀況後,乙○○始覺心虛,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陳盛隆釋放。認被告乙○○、丙○○、甲○○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㈠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載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北上之事實,㈡復經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指訴甚詳,㈢且經證人陳麗鈴證述在卷,㈣並有告訴人陳盛隆被迫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及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3 人強押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地點之現場照片6 張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均坦承於9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一同駕駛甲○○之2D-7269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陳盛隆催討款項,嗣並一同駕車返回被告乙○○位在板橋市之上址住處,迄92年12月19日,被告乙○○與甲○○又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返回高雄,並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讓被害人丁○下車離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被告3 人均辯稱:「告訴人陳盛隆向乙○○借款90萬元逾期未還,乙○○才夥同舅舅丙○○及表哥甲○○一同南下高雄找陳盛隆解決債務,是陳盛隆自願駕駛他的自小客車載丁○與被告3 人一起回台北解決債務的,被告3 人並沒有載陳盛隆去大社山區強迫他簽發本票,那3 張本票是陳盛隆向乙○○借錢時所簽發的,不是被告3 人脅迫他簽發的,後來陳盛隆表示已經向他妹妹陳麗鈴借到錢,要被告乙○○載他回高雄拿錢,乙○○才與甲○○載他與丁○一起回來高雄,被告3人沒有妨害自由,是告訴人陳盛隆要以此方法抵銷他與被告乙○○間的債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盛隆在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之妹陳麗鈴在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均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丙○○、甲○○在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暨法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和信電訊公司92年12月24日函、95年1 月6 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1203787 號函、車籍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8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陳盛隆簽發之本票3 張影本、汽車出借合約書(承借人乙○○)、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94年4 月28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15264號函、被告丙○○精神鑑定文件(含健保卡、重大傷病卡、亞東紀念醫院、耕莘醫院、慈濟醫院、馬偕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查詢通話明細函覆單、報案三聯單、燕巢鄉及大社鄉地圖乙份、告訴人提出「與警員林建福電話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俱合乎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⑷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照片6 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片各2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實體方面:
⑴公訴人以被告乙○○、丙○○、甲○○3 人於警、偵訊之供
詞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行之依據,然觀諸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90萬元外,均自始否認有妨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其簽本票等犯行(警卷第4-5 、11-12 頁、9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
12、26、25、34頁),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人警、偵訊之供詞作為起訴被告等之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係誤會。
⑵告訴人陳盛隆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述則多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併詳陳如次:
①告訴人陳盛隆於92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訴:「與乙○○合
夥從事書刊…,乙○○投資款27萬元,我用之於還我所積欠之債務。被告3 人與綽號『不良』、『小慧』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共駕駛3 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我與丁○押至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由甲○○強迫我簽下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後,乙○○等人就將我與丁○
2 人強押至板橋市乙○○的住家,並控制我與丁○之行動自由,直至9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乙○○住處將我釋放,但乙○○扣留我之富邦銀行存摺簿、印章及7N-5323號汽車、行照」、「我遭被告3 人控制後,只有被丙○○用手毆打我頭部,並用腳踹我身體,再強迫我簽下面額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5-29 頁)此部分告訴人陳盛隆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陳盛隆又於93年2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指稱:「與甲○○有生意上往來,調借金錢27萬元,我請求寬延,92年12月19日(應係17日之誤)晚上快到蓮池潭附近要載我妹妹陳麗鈴下班時,遭被告一夥約8 人以上,駕駛
3 輛車攔下來,甲○○下車就先搥我,然後把我和大陸女子朋友(指丁○)一同押至高雄縣大社鄉的山上,甲○○叫我先簽發3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來把我押回台北,軟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1 之4 號5 樓,被軟禁4 天,第一天丙○○逼我寫上開3 張本票切結書或借據,還逼我寫家人的電話,若不寫他們就搥打我,又騷擾我家人」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950 號卷第2-3 頁);嗣於93年4 月16日再度至同檢察署按鈴申告並陳稱:「先前有金錢糾紛,92年12月19日(應係17日之誤)晚上11時45分許,我與丁○要去左營蓮潭路接我妹妹陳麗鈴,但下車時被告乙○○等8 人開2 部車(其中一部車是甲○○所有,另一部是他們高雄的朋友的)攔下,甲○○即以拳打我臉頰叫我不要動,他們人多,我很害怕,乙○○、甲○○強拉我上他們的車,『不良』開我的車,丁○仍坐在我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我載到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甲○○逼我簽2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我害怕就簽了,然後把我押回乙○○在板橋市的住家,當時已是翌日早晨,直到12月23日(應是19日之誤)晚上,由甲○○開車,乙○○押我與丁○到高雄楠梓火車站讓丁○下車,再帶我去找陳麗鈴湊錢,但沒找到,等到快天亮,再帶我回板橋乙○○家中繼續軟禁到24日(應是19日)下午4 時許」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55號卷第4-6 頁);復於93年5 月11日、93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3 人夥同『不良』、『小慧』及其他3 、
4 個我不認識之人,共同開2 部車,在蓮潭路57號前把我與丁○押到大社山區,甲○○逼我簽2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後,再把我等押回乙○○位在板橋市的住處,丙○○對我拳打腳踢後,甲○○及乙○○逼我簽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11-12 、25-26 頁)。此部分均未具結,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②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14日具結後所證亦甚多齟齬,
先證稱:「17日晚上將近12時許,我在蓮潭路剛把車停好,乙○○就過來叫我不要動,打我的臉一下,其他的人就踹我,甲○○等人就架住我之手臂,強推我上甲○○的車,並將丁○拉開,強押到另一部車,他們共8 人,開3 部車,我坐的車上有被告3 人,我不確定我坐在何位置,他們先把我強押到大社山區,脅迫我簽了面額40萬元的本票
2 張,本票是乙○○提供的,然後再把我與丁○押至乙○○家中,乙○○一直叫我打電話,因我被打的很慘,只好打電話給我姊姊、妹妹及媽媽,他們也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敢說我被人押走,另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我自認有欠乙○○錢,我自願簽的,沒有人強迫我簽,後來乙○○與甲○○又載我來高雄要跟我妹妹借錢,當時我妹妹不在家,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 頁);嗣改稱:「乙○○、甲○○後來有開車載我與丁○回高雄,丁○在楠梓火車站下車後,他們2 人有載我回去我妹妹家,讓我單獨一人進去拿衣服,他們2 人在車上等我,之後又載我去我妹妹朋友的塑膠工廠,我獨自下車進入工廠約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41 頁),顯見告訴人指訴供證前後不一,容有不實。既遭脅迫而簽了面額40萬元的本票2 張交付之,何以事後又自認有欠乙○○錢(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積欠27萬元)而自願簽另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之。且時而稱「其回到妹妹家,沒有下車」,時而稱「我單獨一人進去拿衣服」,已相矛盾,況依告訴人前開自承獨自一人進入其妹妹住處拿取衣物及赴其妹妹友人之塑膠工廠等情觀之,則倘告訴人陳盛隆果真遭被告3 人挾持而妨害自由,衡情,理應趁機向外求援,豈有未趁此機會求救,反而自動坐回乙○○與甲○○之汽車,隨渠2 人北上返回板橋之理,是以,尚難憑告訴人陳盛隆前開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之指訴供述,遽為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③陳盛隆於警詢係指稱在高雄縣大社鄉山區被逼簽發2 張面
額各40萬元之本票,在乙○○板橋市住處被逼簽發10萬元本票(見警卷第26-27 頁);於偵查中先指稱係被押至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為甲○○逼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2 張及10萬元1 張(見93年度發查字第950 號卷第2-3 頁);嗣指稱40萬元之本票2 張係在高雄縣大社鄉山區被逼簽發,10萬元本票是甲○○及乙○○開車載其回高雄,在左營被逼迫簽發(見9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高雄縣大社鄉山區被逼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
2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係回來左營才簽,係自認欠乙○○錢而簽發的(見原審卷第125 頁),前後俱屬矛盾,無從究明,不能採信。
⑶至被害人即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陳盛隆
是朋友關係,在蓮潭路59號遭被告乙○○等人開了5 、6 部車,強行開啟車門,把陳盛隆拉出來坐上另一部車,然後有
3 個人坐上陳盛隆的車子把我帶走,最先把我帶到不知名山上,然後把我帶到乙○○板橋市的住處,12月19日凌晨2 、
3 時許,歹徒開車載我到楠梓火車站前釋放,我被強押到山上時,有聽到歹徒要陳盛隆簽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被害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盛隆是我朋友的弟弟,認識已3 年左右,12月17日我與陳盛隆開車要去載陳盛隆的妹妹回家時,有6 人以上,共開3 部車,有一女子拿走我的皮包叫我下車後又叫我坐回陳盛隆的車子,被告丙○○與該名女子坐在我旁邊,陳盛隆被帶到另一部車上,把我2人帶到山區去並強迫陳隆盛簽發本票,然後有2 台車將我與陳盛隆押回乙○○的住處,限制我2 人之行動自由,19日凌晨乙○○與甲○○就帶我與陳盛隆回高雄,到楠梓火車站就放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證人丁○就有多少人駕駛幾部車,以何方式強押渠2 人等情節,與陳盛隆所述並不一致。況證人丁○自承在遭被告3 人強押回台北時,有在高雄某加油站及泰安休息站停車上廁所(見原審卷第150頁),則以陳盛隆及丁○並非涉世未深且非毫無人生閱歷之人,丁○與陳盛隆果真遭被告3 人挾持而剝奪行動自由,豈有未趁機在此人車往來非稀少之上開公共場所下車時大聲呼喊以尋求協助之理,是證人丁○證言,亦不合乎情理,有悖經驗法則,尚不足據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⑷告訴人陳盛隆於原審審判中既自認有欠乙○○錢而自願簽另
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積欠27萬元,被告等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陳盛隆借款90萬元從事書刊事業(見9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11頁),告訴人陳盛隆先後所述積欠債務金額不一,且與被告所述兩歧,已足徵其與被告乙○○間非無債權債務糾紛,而告訴人所簽發之3 紙本票(40萬元、40萬元、10萬元),正與被告等於偵查中則稱告訴人陳盛隆借款90萬元相符,告訴人就其簽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亦難徒憑該等本票遽為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憑據。
⑸至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雖顯示於92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高雄縣○○鄉○○○段○○○○○ ○號之基地台位置,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警卷第50頁)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紙在卷足憑,然此僅表示於該時間,被告乙○○在上開基地台附近,而該基地台位置是否位於告訴人陳盛隆所指之大社鄉某山區處,或是在國道1 號或3 號高速公路附近處,並不明確。況公訴意旨係指控被告等3 人,於9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一同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挾持告訴人陳盛隆及其友人丁○2 人強行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逼簽發面額各為40萬元之本票2 張,嗣後再私行將告訴人陳盛隆與被害人丁○2 人押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 之4 號5 樓住處拘禁;則上開通聯紀錄既在92年12月17日上午0 時24分許,係在案發之前,與本件待證事實應無關聯性。亦難以該通聯紀錄執為被告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不利證據。
⑹被告3 人警、偵訊時原本即否認犯行,自難認有不利供述;
告訴人陳盛隆之指訴則前後矛盾,瑕疵顯然,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丁○之證詞,又難免偏執一方,所述亦與告訴人不符,亦無足憑採;告訴人陳盛隆已自認與被告乙○○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而簽發本票交付之,被告等直承曾為索討此債務,而與告訴人接觸,至於是否有不法行為介入,難以僅憑本票之簽發遽為認定,是以依卷內所附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3 人真有上開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指訴,原賴其他證據之調查,以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顯無其他足供審認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