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4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設高雄市○○區○○○路196 之2 號)之代表人,健弘公司以販賣航海書籍為主要營業項目。甲○○明知「NAUTICAL ALMANAC2004 COMMERCIAL EDITION 」(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下稱本書)一書,係英國Council for the Central Laboratory
of the Research Councils(以下簡稱CCLRC) 所編輯並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內容為航海必備之天文資料,屬航海專業書籍,該著作之首2 頁並印製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Print and Publish) 或散布權人(Distribution)之名義(即俗稱「版權頁」),CCLRC 並將其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美國Paradise CayPublications(下稱PCP 公司)及Celestairetaire Inc.(下稱Celestaire公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甲○○竟因健弘公司向Celestaire公司購入之本書已售罄,且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我國海軍測量局又訂購本書,遂意圖營利,基於重製本書後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 日左右,在健弘公司內擅自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接續重製本書著作達214 本,同時將本書內頁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散布權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重製翻印,裝訂成冊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450 元左右之價格(正版每本5 百元左右),自92年11月
2 日起至93年1 月29日止,連續將本書非法重製物銷售予長榮公司共59本;及於92年11月18日銷售予海軍測量局共155本,而連續散布上揭非法重製之本書重製物及行使偽造上開著作權人等名義之版權頁私文書,而侵害英國CCLRC 、美國
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前開著作財產權人。
二、案經美國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未經CCLRC 、
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私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本書共214 本,並連續販賣予長榮公司、海軍測量局之事實均已承認,惟辯稱:㈠本案告訴人並未獲得本書之著作財產權人CCLRC 之授權。㈡縱獲授權,然其授權地域並未特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未獲授權在我國有專屬重製或散布之權利。㈢依我國著作權第37條第5 項之規定,自90年11月12日之後所為之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然本案依CCLRC 與PCP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所載,其間之授權係自88年7 月1 日起生效,且係在89年2 月24日簽約,顯係在90年11月12日以前所為之授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當無本案之告訴權云云。惟查:㈠按本書之著作權財產權人確為CCLRC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書之內頁可參(其上印有Copyright Council for theCentral Laboratory of the Research Councils) ;再者,CCLRC 業於88年7 月1 日將本書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授權期間原則上為5 年,有授權契約書、授權聲明書可參(見第一審卷166 至197 頁),本書之內頁亦載明:Published Jointly By Paradise
Cay Publications Celestairetaire Inc. (由PCP 公司與Celestaire公司共同出版),及Printed and distributedwith permission by Paradise Cay Publications andCelestairetaire Inc.(必須經由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之同意始得重製及散布)等字樣相符。足見本書之著作財產權人CCLRC 確於88年7 月1 日將本書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本案告訴人美商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當無疑義。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既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訂定之契約,解釋契約之內容自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解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唯有在探求授權範圍之真意仍屬約定不明時,始得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授權契約書第2 條a 項載明:「CCLRC授與PCP 公司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專屬重製、印刷及出版本著作之權利」【(CCLRC)grants the Publisher (PCP)
the exclusive right to produce, print, publish theWork for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第3 條b 項約定;「CCLRC 同意PCP 公司繼續表明其本身與Celestaire.公司為本著作之共同出版者」【(CCLRC)agrees that thePublisher (PCP)may continue to show itself asjoint publisher of the Work with(Celestaire.) 】。
由上足知CCLRC 確已明確授權PCP 公司得與Celestaire 公司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在全世界各國或地區(包括我國)專屬重製及散布之權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授權契約書未明示授權地域,即認應推定CCLRC 未授權告訴人在我國地區享有重製及散布本著作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與之權利遭受侵害時
,實務上已肯認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2年
7 月9 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37條第5 項固規定:「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現行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5 項亦規定:「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然其立法理由均明示:「此所稱『行使權利』(按指同條第3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7 月6 日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說明,均可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不因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之修正所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7條之修正,乃就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權利行使之實務現況以立法明文確認之,明定其間權利義務,以免爭議,非指修法前專屬授權關係須於修正後重新授權始得相關行使權利之立法創設,否則於該次修正前之專屬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遭推翻,需重為專屬授權,反而肇致法律地位不安定,當非修法之初衷。告訴人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業經著作權人CCLRC 就本案著作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則本案著作若遭他人擅自重製等侵害著作權,PCP 公司及Celestaire公司自屬被害人而具告訴權,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新增訂之有關專屬授權之權利規範,為創設立法,由其中第37條第5 項規定以明文排除,尚有誤解。
㈣被告有銷售本書給長榮公司及海軍測量局之事實,並有送貨
單及出貨單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3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93年9 月1 日修正為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
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非法重製本書時既同時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人內容之版權頁,並藉出售該非法重製物圖利之方式行使該翻印之版權頁,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意圖營利而散布罪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有數次擅自重製行為,惟係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場合所為之數次重製,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銷售予長榮公司部分,僅起訴其中3 本,其餘部分,雖未經起訴分,惟與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
官僅起訴被告銷售給長榮公司3 本,原審則認定係59本,就超過起訴事實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未敘明其理由;另就檢察官起訴之銷售給船橋公司李木筆1 本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論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出版事業負責人,竟未建立嚴謹之智慧財產權觀念,未經被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非法重製他人之著作物,重製之數量,被告所得之利益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迄今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係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93年5 月3 日銷售盜版之本書1本給船橋公司李木筆,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只有盜版之本書1 本可參,並無發票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盜版書籍確係由被告銷售,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