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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原係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果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委託庚○○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辦理 優果公司之成立,並將優果公司之會計及稅務核報,均交由庚○○會計事務所承辦,復將優果公司及股東戊○○、甲○○、己○○、丁○○及乙○○等人之印鑑章均交由庚○○保管。惟庚○○竟利用保管優果公司上開印鑑章之機會,而與其妻丙○○及魏梓安 (另案通緝),3 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於91年12月26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盜用優果公司及股東之印文在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再將該偽造之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隨偽造之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黃姿雯申辦。黃姿雯即於92年1 月2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等情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負責人由戊○○變更為不知情之黃慶龍 (現改名為古瀚水), 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戊○○、黃慶龍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與庚○○、魏梓安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戊○○之指訴、曾斐絹、庚○○之供述、證人黃慶龍、甲○○、己○○、黃姿雯等人於94年訴字第

296 號庚○○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述,及優果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切結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章程等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庚○○之配偶,且庚○○受託辦理優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後,交由其實際辦理,及於92年1 月間由其會計事務所人員黃姿雯持件辦理優果公司申辦變更負責人為黃慶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優果公司之設立登記均由戊○○全權委託伊處理,然因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經戊○○同意出讓公司後,由伊接洽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手續,用以節省戊○○支出記帳費、公司設址租金等費用,事後於92年5 月間戊○○才告以不願出讓,伊亦馬上辦公司登記回復給戊○○等語,經查:

㈠、優果公司於89年間以戊○○為負責人完成設立登記,嗣於92年間由被告配偶庚○○經營之會計事務所職員黃姿雯持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申辦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修改章程等情,經高雄市政府92年1 月3 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慶龍,嗣於同年11月

3 日復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回戊○○,並遷移新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巷○○號1 樓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姿雯於庚○○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陳明(93偵字第1263號卷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優果公司案卷1 宗附卷可稽(外放),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證人庚○○就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經由其承攬後轉交被告,並由丙○○全程連繫戊○○配合辦理經過,其未參與一節,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前審卷71頁、上更一卷40頁)。惟該事務所辦理本件之流程,其證稱:

「我們事務所面對很多客戶,公司從來不保留客戶印鑑章,辦完就還他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需要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的地址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公司設立後之公司執照、股東印鑑章有還給戊○○,是我親自拿去給他的,戊○○拿公司大小章來,但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拿來,我們才要求他簽切結書。因為他是要變更,我們是延續舊的做文件,因為他沒有附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所以我們才要求他附上切結書。我所說的切結書是指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的部分,我們接受委託是有權製作這些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委託人不用自己拿來,但是我們拿到建設局申請時我們會自己附上去。我們幫委託人制作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是我們的慣例,在製作變更登記過程不會跟每個股東作確認,因為已經接受負責人之委託了」等語甚明(本院前審卷第69-70 頁),並有優果公司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聲明書、91年12月31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聲明書各1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紙、黃慶龍名義之代送文件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附卷可憑(93年他字第537 號偵查卷第9 頁、61、63、80、83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卷第36、40、41頁)。

㈢、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並未同意被告辦理優果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事項,且否認上開優果公司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聲明書及91年12月31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聲明書上「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本院將上開兩份切結書原本 (即甲類,影印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48、49頁,原本由被告保管,優果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係由被告代書該兩份切結書,其上蓋戊○○之印文), 與本院所調取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庚○○偽造文書等案卷內,告訴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其本人所簽名之筆跡 (即乙類),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筆跡均相符,此有該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42795號鑑定書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105 頁足憑。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須提出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以便換發新公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此為一般常識,告訴人既親自在該兩份遺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之切結書上簽名,顯然其事先已同意辦理優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庚○○,於94年

5 月13日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附於原審卷第10 頁 足稽,告訴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和解書是我簽名的,我們當時是獅子會會友,我曾經在聚餐時有向在場的獅兄們提出,想要將優果公司移轉給有專業的人去經營,因為我沒有時間,就沒有去執行,但是並沒有要庚○○去找人等語 ( 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79頁),且該和解內容載明:「一、甲方(即戊○○)於91年間同意乙方 (即庚○○)代理辦理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予甲方指定人,因甲方遲未找到受讓人,且乙方誤解為甲方同意辦理變更予任何人,嗣乙方未告知甲方詳細變更內容,致雙方產生誤會。」 (見該和解書),顯然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辦理優果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苟如告訴人所稱及該和解書內容所述,並未同意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任何人,則告訴人在尚未找到其同意變更為優果公司負責人之人之前,當無須在變更負責人登記所需之優果公司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聲明書及91年12月31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聲明書上簽名,是其此部分證述,及該和解書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證人庚○○證稱本件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戊○○本人同意等情,應屬可信。

㈣、再者,一般公司於委託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時,固須公司、股東印章,但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於代辦完成後,依一般經驗定則,公司會取回前交付之印章,以便公司業務之需,亦可防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擅自使用該等印章,而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甚多,亦無從保管每位經辦客戶之印章,故庚○○證稱印章於辦妥優果公司登記後即返還戊○○,核屬可採。亦即戊○○嗣後欲辦理優果公司變更登記,而須使用股東印章時,必需再交付股東印章予被告(庚○○於承攬後即未參與本案)。戊○○既已經將優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印鑑章交付被告,則被告據以認定已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因而蓋用股東甲○○、己○○、丁○○、戊○○、乙○○等人之印章於優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復簽署股東甲○○等人之簽名以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均包含於戊○○之授權範圍內,此由證人即公司股東己○○、甲○○於庚○○被訴偽造文書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都是戊○○處理的」等語(93偵字第1263號卷40-41 頁)亦可以得知優果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均由戊○○負責(偵卷第41頁)。又上開2 份切結聲明書,為戊○○所親自簽名,如上所述,而戊○○係開設幼稚園,想賣小孩圖書、玩具等物,始委託庚○○找優果公司之地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8頁),顯其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對切結書上僅有短短2 、3 行文字應於簽名時即應注意並明瞭其簽名同意之用意,應認戊○○對切結內容已閱讀過目,並能認知係供辦理公司出讓程序所用,始會在切結書上簽名。又事後優果公司於92年10月間回復戊○○為負責人時,確係魏梓安出面同意公司過戶歸屬戊○○,並經戊○○要求,由魏梓安立據概括承擔公司過戶期間之所生債務及費用乙節,業據戊○○供述無誤在卷(94年訴字第296 號卷55頁)。可見戊○○應確有簽具91年12月31日之切結聲明書,故其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手續,應足認定。至91年12月26日之切結書雖由丙○○簽戊○○之名,但仍可認定已得戊○○之同意,既曾獲得戊○○之同意,自難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又證人黃慶龍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魏梓安,並不認識庚○○及被告,伊未曾與魏梓安一起去找過被告,伊之前與魏梓安等幾個朋友因為要成立一家普悠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把證件與錢都交給魏梓安處理,後來不了了之,魏梓安也避不見面等語無訛(93年偵字第12631 號卷第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辦理優果公司變更登記時,係魏梓安攜來黃慶龍之身分證及印章,伊有將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魏梓安,嗣魏梓安交回時文件上即有黃慶龍之簽名,伊有請魏梓安出具黃慶龍之委託書,伊有作形式上之審查等情,尚屬相符,又另案被告魏梓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從未到庭,目前已為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本院無法傳訊到案,則被告將優果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戊○○變更為黃慶龍,亦係魏梓安徵得黃慶龍之同意,始予以辦理,亦難認被告有偽造黃慶龍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又優果公司91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此有證人庚○○提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於該原審94年度訴字第62號卷內可憑(該卷89-100頁)。查該公司既無資產,也無營業,他人應無將之奪取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為省戊○○之費用才辦理變更,應屬實在。其進而辯稱戊○○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未偽造文書等語,亦屬可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罪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