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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3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3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1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丙○○、甲○○均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均褫奪公權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楊文龍車行」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楊文龍車行」、「楊文龍」印文各肆枚及偽造之「楊文龍車行」、「楊文龍」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使該公司所設電廠周邊居民得容忍住家附近設置電廠,而能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乃依行政院民國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 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逐年提撥捐助金予台電公司「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電基會,嗣改制為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管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之動支),使電廠周邊居民得依該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申請給付該捐助金。該捐助金之使用係由電廠周邊地區之各里里長(或里辦公處)、或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就該里或該社區興辦之公共建設、公益活動、產業發展、環境生態保育活動、文教及社福活動、獎助學金之設立等事項,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提出計畫以申請一定金額之捐助金,經電基會核准後,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人員轉知相關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依核准捐助之計畫執行辦理相關活動,執行完畢後再由各該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檢送相關費用單據經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後,倘支出費用總額超過原核准協助金額上限,則核付全額,倘支出費用總額未達該上限,則依實際支出費用撥付捐助金予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轉付各該里或社區發展協會。

二、乙○○、甲○○均自民國83年間迄今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壯勇里於87年7 月31日裁併,乙○○自87年8 月1日再任忠誠里里長)、忠純里之里長,丙○○則於79年至87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里內各項社教活動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銘志則時任該四里之里幹事。乙○○、甲○○、丙○○於85年間,與不知情之當時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里長之陳華海(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合四里共訂於86年3 月3 日及4 日舉辦「君毅里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並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該四里之名義,共同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支應相關費用。乙○○、甲○○、丙○○遂於85年間與陳華海函請電基會核准就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撥付捐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電基會於同年12月13日核准該活動計畫並同意補助上限為30萬元之協助金,乙○○、甲○○、丙○○等3 人僅於86年3 月3 日舉辦該至北部旅遊之自強活動,惟陳華海因故未參加此次參觀活動。乙○○、甲○○、丙○○等3 人則明知本次參觀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將帥藝品社」用餐,亦未僱請「楊文龍車行」之司機或租用車輛,且明知依上揭電基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時,倘檢附收據之支出金額超過核准之上限30萬元,則可請領全額,否則僅能依收據等憑證實報實銷,且無單據不能請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另與時任「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則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李榮燦業務所掌之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榮燦提供蓋有「將帥藝品社」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戳章及該店前任「陳宜君」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推由乙○○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將帥藝品社」收據4 紙後,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張銘志,在上揭4 紙單據上,買受人名稱欄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日期:86年3 月4 日」、交易品名:「中餐」、交易數量:「8 桌」、交易價格:「單價:1,500 」、「總價:12,000」。乙○○又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蓋用偽造之「楊文龍車行」店章及偽造之「楊文龍」印文的空白收據4 紙後,交由里幹事張銘志填載內容,其中買受人名稱欄填載君毅里、忠純里、忠誠里、壯勇里之名義,並均填載「日期:86年3 月4日」、「摘要:車資」、「數量:2 台」、「單價:20,000」、「總價:40,000」等不實交易內容,並指示里幹事張銘志持該「將帥藝品社」及「楊文龍車行」之收據,併同另外

4 紙確有前往消費而取得內容實在之「承德餐廳」收據(內容為各里86年3 月3 日之中餐及晚餐,金額各2 萬4 千元,四里共9 萬6 千元),總額共為30萬4 千元,提交電基會請領協助金。張銘志遂將上揭內容不實之單據,黏貼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忠純、忠勇、壯勇)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將該黏貼憑證用紙再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蓋用陳華海、乙○○、甲○○、丙○○4 人原交予保管之里長職名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憑證後,由張銘志於86年4 月7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收據8 紙及黏貼憑證用紙提交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領核發30萬元之協助金全額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電基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楊文龍本人,並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參觀活動確實支出費用達30萬4 千元(實則僅有實際消費支付之承德餐廳單據共9萬6 千元得據以請款),已超過原核准協助金之上限30萬元,遂於同月19日核付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 號、受款人為張銘志之支票1 紙,由張銘志持至付款銀行兌領後,將該30萬電基會協助金,持往交付予乙○○、甲○○、丙○○3 人收受,使電基會受有20萬4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96,000元=204,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部分,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係因調查員告知其如不承認犯罪,將會遭受羈押,乃於調查員詢問時,自白未辦理本次旅遊。惟訊之被告乙○○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係供稱:第一次檢察官傳喚伊時,伊從地檢署出來,調查員即問伊明天是否要出國,伊答是,調查員即告訴伊要老老實實的講,否則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87頁),按被告乙○○於90年4月9日係經檢察官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為詢問,固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A四卷第9頁),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調查員亦係要求被告乙○○據實陳述,尚難謂被告係因調查員此舉而為虛偽之自白。再者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虛領本案款項係違法,所以伊不會作此事,因伊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隔日要出國,才會承認未辦此次旅遊,並無其他理由等語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29、130頁)。惟貪污乃重罪,被告乙○○身為里長,自無不知之理,其要無可能為避免延誤出國而入己於重罪甚明,其所稱因隔日要出國而為上開未辦理旅遊之陳述,顯無足採。乙○○此部分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為真實,則仍須綜合其他事證憑以判斷,乃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存在。

二、乙○○上開調詢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固與證人鄧瑜萍、張銘志、楊文龍、李榮燦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

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又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117號、第6762號判決參照)。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本件上開乙○○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均係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乃依當時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該法之修正而受影響。又鄧瑜萍、張銘志於原審審理中更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未再請求傳喚其他證人到庭陳述,則對被告等之詰問權的保障即無何不週之處,上開調詢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固坦認於案發之86年間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之里長,並於上揭時間與陳華海擔任里長之君毅里聯合舉辦「君毅等四里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嗣並持單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3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均以:彼等確有舉辦該次參觀電廠活動。本件上揭空白單據係承辦本次參觀活動之旅行社人員鄧瑜萍提供,內容亦非里長所填寫,當時拿原單據向電基會請款,因抬頭寫錯被退回,彼等才要求鄧瑜萍重新補單據,但鄧瑜萍將空白單據交給何人,彼等不清楚。申領款項等事宜均經里幹事張銘志自行辦理,回饋捐助金流向及為何會以內容不實收據報銷彼等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電基會捐助金之性質及請撥款程序:

1、依行政院83年11月22日台83經字第43686號函核復經濟部同月29日經(83)國營042494號函核定之「臺電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辦法」(下稱電基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臺電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順利進行,並增進所屬發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臺電公司於每年度預算通過後15日內,依本辦法規定提撥捐助金與開發電源基金管理委員會,由電基會依本辦法獨立保管運用之」。亦即,關於本案之捐助金或協助金,係臺電公司先提撥予電基會,主要目的係藉由電基會發放捐助金或協助金予電廠周邊地區居民,使台電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在該地區之電源開發作業,免受民意阻撓。至該捐助金或協助金之補助項目及核撥對象,依該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金額之協助金,由電基會規劃或依申請辦理左列事項:一、周邊地區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活動。二、周邊地區之產業發展。三、周邊地區之環境生態保育活動。四、周邊地區之文教及社福活動。五、周邊地區獎助學金之設立。六、發電設施所在村(社區)之右列事項」;第11條規定,「得向電基會申請第9條、第10條各款規定協助事項之單位如左:一、周邊地區鄉(鎮、市、區)公所。二、周邊地區經社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教機構及社福機構... 前項申請應由各該周邊地區當地發電設施或核廢料處置(貯存)場彙轉電基會審議」。其中有關「周邊地區」之認定,悉依該辦法第5條之規定,即:一、新(增、改)建或運轉中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二、新(增)建或運轉中獨立設置之核廢料處置(貯存)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三、其他經電基會認可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關於電基會協助金之核撥程序,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4年12 月2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40016279號函稱:「根據88年臺電協助金申請核撥作業流程及本所撥付款項程序如下:申請單位(含里辦公處)提出申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再函送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電基會審查,電基會審查議決同意辦理事項,經由臺電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含各里辦公處)並請各申辦單位活動完峻後相關憑證由區公所轉送臺電南部發電廠,臺電南部發電廠核轉至電基會辦理請款,撥款後區公所據以代轉核發補助款」等情明確,有該函及所附上開管理辦法及申撥作業流程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9-146頁)。綜此,可知電基會協助金係先由申請單位(如本案之里辦公室或辦公處)提出符合上開電基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申請事項(如文教及社福活動)之需求計畫送區公所彙整,由區公所函送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轉電基會申請,經電基會審查計畫通過、並核准於計畫執行後撥付一定金額之捐助金以為回饋,再經由臺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通知區公所轉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執行計畫後再檢具憑證由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電基會則將款項撥至區公所代轉核發予申請單位。

2、本件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及君毅里4里聯合舉辦「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而向電基會提出計畫至請撥協助款項,係先由該4里於85年間以舉辦該活動為名,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30萬元並提出計畫,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將該計畫轉送電基會審查,於85年12月13日經電基會就該活動計畫核准補助30萬元,並要求君毅等4里檢送計畫執行之相關資料(發票或收據影本及成果相片),填製請款單及收據後,再行辦理請款。嗣該4里即檢具上揭「承德餐廳」、「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餐飲部)」之收據影本各4紙(各里1紙,共12紙,總額共計30萬4千元),於86年4月7日轉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向電基會請求核付協助金30萬元,電基會則於86年4月19日以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受款人為「張銘志」之支票1紙之方式,撥付30萬元之協助金等事實,分別有電基會85年12月13日核准計畫通知單、高雄市前鎮區公所86年4月7日高市前區建字第15號函、電基會

86 年4月19日捐款單、86年4月25日付款憑單、及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95年2月20日協一字第

95 010135號函所附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等4里請領款之「承德餐廳」4紙、「楊文龍車行」4紙、「將帥藝品社(餐飲部)」4紙之收據共12紙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8頁至第42頁、卷五第2頁至第4頁),另參諸上揭電基會核准計畫通知單說明欄載有:「(計畫編號)G000-0000(即本案壯勇里等四里參觀電廠活動)請該四里依台電請款程序辦理」等語;所謂「依台電請款程序」,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3年2月10日高市前區建字第0930001536號函所附「電基會委託鄉鎮公所(區)辦理公共建設注意事項」第四項第3款、第4款指:捐助計畫因施工或執行時程甚短者,可於執行結束後,檢送兩次請款有關資料,填製請款單,申請一次全部撥款。各項捐助計畫總請款金額請以本會原承諾數為上限,亦有該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18頁)。參以本案請撥款係將上揭3項支出之費用單據,分別黏貼於請款憑證即偵查卷附「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忠純里四里里鄰長服務幹部參觀電廠活動」黏貼憑證用紙3紙上,再將費用明細暨其單價總額、預算科目(補助款項目:自強活動)、用途說明等詳予填載,並由經辦人、驗收或證明人、主辦總務主管、會計、理事長等人核章,顯見本件電基會協助金之請款及核撥,須檢附相關費用支付之單據,始得據以核實撥付。易言之,電基會於上開4里申請核准聯合舉辦參觀活動之協助金時,所核准之協助金雖為30萬元,然此僅為協助金之上限,非謂無論實際費用為何均無條件撥付該30萬元。而係由被告等所屬各里執行該活動計畫後,再依一般核銷程序檢具所有相關費用單據向電基會辦理請款,經電基會審核無誤後始行撥款。倘提出單據之總金額超過原核准之30萬元(如本案係提出總額達304,000元之單據),電基會即撥付原核准之30萬元,倘未達30萬元,則核實給付支出費用。

(二)按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83年7月29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法第35條定有明文(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且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須有法令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本案被告乙○○、甲○○、丙○○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里長之職務,已據渠等供承在卷,則渠等身分自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里長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里內各項社交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本件係上開忠誠等4里以辦理里民自強活動之名義向電基會申請協助金,則被告乙○○、甲○○、丙○○3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而能依前揭電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電基會協助金之申請、撥付等相關事宜,且又須依相關預、決算程序辦理相關作業,此均屬被告3人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職務範圍。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由於本次活動申請之經費僅有30萬元,不足4里里民2天1夜之自強活動,經4里里長協商後,決定4里皆停辦此活動,將該30萬元經費挪為本社區南北大門工程費用,因此向電基會請款之收據完全不實在等語(見90年偵字第6991號卷第10頁)。惟被告乙○○、甲○○、丙○○等人確有於86年3月3日及4日,舉辦「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及忠純里之里鄰長及服務小組幹部參觀電廠活動」,帶同里民至台北市陽明山、外雙溪、士林官邸、故宮博物院、忠烈祠等地旅遊等情,除經證人即里民黃素芬、李海張、吳克、王家財等人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均有參加本次自強活動,旅遊地點包括陽明山、士林官邸、故宮博物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

191 頁至第194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次旅遊之敬群旅行社人員鄧瑜萍證稱:本次4里之自強活動係我承攬,活動地點是在台北忠烈祠、士林官邸、陽明山,第一天的中餐、晚餐都在台北承德餐廳吃飯…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亦與證人即華興車行司機王前來到庭證稱:86年3月左右,鄧瑜萍有請我出車搭載君毅里等4里里民參加自強活動等語(原審卷三第132頁)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應有於上揭時地舉辦參觀電廠活動。且被告乙○○於原審亦已改稱:偵查中所言不實,「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係在85年或86年間利用台肥公司之補助款興建,該補助款一個里10萬元,4個里共40萬元等語;被告丙○○稱:本社區大門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在87年或88年間興建,4個里共補助10萬元等語;被告甲○○稱:本社區大門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一個里10萬元,4個里共

40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陳華海則稱:台肥公司確有補助款,但何時補助、是否用於興建本社區大門等情,我均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被告乙○○、甲○○、丙○○三人就興建本案4里所在「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之時間、經費來源,雖就補助之詳細金額及興建時間陳述或有出入,然確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乙節則陳述一致,足見「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大門確係運用台肥公司補助款興建,尚難僅憑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自白,即逕認被告3人並未舉辦上開自強活動。又關於本件旅遊平安險究有無投保,鄧瑜萍於調詢時證稱:旅遊保險的事,伊係透過高雄市「全方位保險經紀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或直接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但伊向該二公司查詢,在86年3月間該4里並無投保旅遊保險之紀錄(見A1卷第14、15頁);而於原審證稱:只要有出遊就有辦,但本件保險不知道是否交由伊辦理,而且都是直接向黃鳳美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91年11月26日亦向原審法院函覆,該公司經電腦檔案查詢,並無鄧瑜萍等9人於86人3月3日至4日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紀錄,有該公司(91)新壽團意字第00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頁),鄧瑜萍未經手此次旅遊平安保險固堪認定,然本件旅遊平安保險是否由鄧瑜萍辦理,原非無疑,尚難以此推論並無本次旅遊平安險存在,進而論斷並無本次旅遊之存在。

(四)證人鄧瑜萍雖於原審證稱:本次旅遊係夜宿台北市○○路永安飯店(已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然本件既係4個里聯合辦理之自強活動,且依承德飯店開立之用餐收據,每里每餐用餐人數8桌,以1桌約8-10人計算,4個里總人數約256人至320人,永安飯店容納如此多人住宿,規模非小,豈有不開立發票或收據之可能,惟本件不僅無住宿之單據憑證,被告丙○○、甲○○更供稱:彼等亦覺得二天一夜之活動,沒有住宿收據很奇怪,但不知為何沒有住宿收據,要問鄧瑜萍等語(見A四卷第15、21頁)。證人即該4里之里幹事張銘志雖於調查詢問時陳稱:因上開車資及用餐之單據金額已達補助款30萬元之金額,故未將該住宿單據附上云云(見A一卷第9頁),惟本件住宿人數達320人,若果有住宿,住宿金額非少,如車資及用餐已逾30萬元之協助金上限,則住宿花費即須由各里負擔,亦應有該住宿收據,豈有從頭至尾無法提出住宿單據之理。況就整個2天1夜活動費用收支之申報而言,為使收支項目與活動花費相符,亦無可能不檢附住宿費用單據。證人鄧瑜萍證稱本次旅遊係夜宿台北市○○路永安飯店,卻無法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本件被告等人合辦之自強活動,並無過夜而無住宿之花費,應可認定。

(五)就蓋有「楊文龍車行」店章及負責人「楊文龍」私章之空白單據4紙,據證人即楊文龍車行負責人楊文龍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搭載本件四里里民出遊,本案4紙蓋有「楊文龍車行」店章及「楊文龍」印文之收據,該店章及私章均非我使用,應係他人偽造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號卷二第14頁),參諸楊文龍所提出其86年度日記簿影本,其中86年3月3日及4日並無出車搭載本案里民至台北參觀電廠之紀錄等情,顯見本案「楊文龍車行」之單據4紙所載內容確係不實,該單據本身及其上印文均係由他人偽造而來。惟被告乙○○既否認有何偽造此印章、印文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楊文龍車行」之店章及「楊文龍」之印章係其偽造,自僅能認係被告乙○○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內容空白單據時,已蓋有偽造為造之「楊文龍車行」之店章及偽造之「楊文龍」印文。此外,本件「楊文龍車行」、「將帥藝品社」之收據均係由乙○○交付予里幹事張銘志後,由張銘志填寫內容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0頁),核與證人張銘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6、81頁),且乙○○交付該等收據予張銘志時,內容均尚空白,而由張銘志填載等情,並由張銘志於原審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6頁),堪認屬實。

(六)關於蓋有「將帥藝品社(餐飲部)」店章及前任負責人「陳花葉」、「陳宜君」私章之空白收據共4紙部分,據證人即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稅捐分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該4紙收據均係本社所有無誤,在85年9月以前我曾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旅行社及遊覽車公司,該4紙收據應係其中之一等語(89年偵字第28492號卷二第67頁)。參諸「將帥藝品社」設址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15之6號,而本案參觀電廠活動根本未至南投縣,如何有可能至「將帥藝品社」用餐或消費,再將帥藝品社前任負責人陳宜君亦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將帥藝品社」早於85年9月初即結束「餐飲部」不再營業(上開偵卷第69頁),李榮燦亦陳稱該「將帥藝品社餐飲部」結束營業後始由他承租經營「牛耳餐飲店」無誤(上開偵卷第66頁),則被告等人焉有可能再於86年

3 月間至該「將帥藝品社」用餐,顯見該「將帥藝品社」之單據,係負責人李榮燦蓋用店戳章及前任負責人陳宜君、陳花葉之私章後,交予某旅行社或遊覽車公司之人員,被告乙○○再自該不詳人士處所取得而來,且其上所載用餐事項及金額均不實在。再參諸上揭張銘志之證詞,足認本案「將帥藝品社」用餐單據及「楊文龍車行」之車資單據上所載內容,確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張銘志填載不實之內容而來。

(七)被告甲○○、丙○○雖均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道上揭單據從何而來,亦不知道為何會有不實之登載云云。惟查:被告甲○○及丙○○既分別自83年及79年起即擔任忠誠里及忠純里之里長,已為其自承在卷,其對於里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里長就單據之驗收、證明負有審核之責任,應知之甚詳。其二人為本次四里聯合舉辦參觀電廠活動之負責人之一,且均於本院前審審判中均自承確有參加本次參觀電廠活動,是伊2人對行程中至何餐廳用餐、有無住宿、搭乘何人之遊覽車,用餐費用、及車資等節,必知之甚詳。而自上開「將帥藝品社」之收據內容觀之,將帥藝品社係設址於伊所未前往旅遊之南投縣埔里鎮,一望即知有異,其仍提出電基會辦理核銷,對該等收據之不實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甲○○及丙○○,主觀上對被告乙○○指示張銘志在「將帥藝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之「楊文龍車行」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向電基會辦理請款以詐取捐助金等情事,均屬知悉,並同意張銘志持伊2人之職名章蓋用於黏貼上揭單據之黏貼用紙等請款憑證上,被告乙○○、甲○○、丙○○即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向電基會詐領協助金。是伊2人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乙○○、甲○○、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銘志持上揭內容不實之「將帥藝品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楊文龍車行」收據共8紙,金額共20萬8千元,連同「承德餐廳」收據4紙共9萬6千元,總金額共計30萬4千元,一併提出向電基會請求撥付協助金30萬元,而電基會因該金額超過30萬元之上限,故全額撥付30萬元予申請單位君毅里、壯勇里、忠誠里、忠純里等四里,並開立以里幹事張銘志為受款人、金額30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由張銘志提示兌領,此業經證人張銘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堪可認定。關於該30萬元之流向,被告乙○○於原審則先後供稱:鄧瑜萍說是伊將錢交付給她,伊已印象模糊,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68頁);張志銘將錢放在桌上時,鄧瑜萍應該有在場,因為里幹事通知我們錢下來了,我們通知鄧瑜萍來拿錢,他來拿錢應該有在場(見原審卷三第93頁);丙○○於原審先供稱:張銘志放在桌上的30萬元,是在場的鄧瑜萍拿走了(見原審卷三第91頁),嗣又改稱:補助款係由里幹事去領,是由里幹事直接交給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被告甲○○則稱:張銘志將30萬元放在桌上時,伊不記得鄧瑜萍有無在場,但鄧瑜萍應該有在場,因旅行社當時催款甚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依上開被告3 人供詞尚難確認該30萬元係由鄧瑜萍於張銘志領得該款項後,隨即當被告3 人的面由鄧瑜萍一次取走。再者,張銘志於調詢時係陳稱:伊領得30萬元後,各匯給每里里長各7 萬5 千元,再由各里長分別支付給鄧瑜萍(見A1卷第9 頁);而於原審始改稱:伊領得該30萬元後,將之放在桌上,當時被告3 人均在場,究竟何人拿去伊沒注意,交錢時沒有請里長簽收,至於當時鄧瑜萍有無在場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4、85、92頁)。亦難據以認定鄧瑜萍取走該30萬元。而鄧瑜萍於原審更係證稱:活動是四個里合併舉辦,費用是出發前有收,回來還有收,金額多少伊不記得,交錢給伊之人為乙○○里長(見原審卷三第66頁),並非稱係當著被告3 人,一次將放在桌上的30萬元取走,益徵被告3 人所辯張銘志領得30萬元後,當被告3 人面前將該等款項放在桌上,由鄧瑜萍當場取走等情洵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據以核銷之收據,除「承德餐廳」之用餐收據請求撥付之9萬6千元外,餘均無收據上所載之消費事實,已屬明確。則被告3人舉辦此次4里里民聯合自強活動,除此9萬6千元金額外,其它花費項目、用途、金額均不詳,復未能檢附相關單據憑以申請電基會撥付30萬元上限內同額之協助金,電基會自無須撥付本件其餘20萬4千元之協助金。是電基會因被告3人提出上揭不實單據,而陷於錯誤溢撥付20萬4千元(300,000元-96,000元=204,000元)協助金予被告乙○○、甲○○、丙○○,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堪可認定。亦足見被告乙○○、甲○○、丙○○確有利用彼等擔任里長依法令執行公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電基會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甲○○、丙○○於案發時分別為高雄市前鎮區壯勇里、忠純里、忠誠里里長,其等業務包含辦理各該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始屬妥適,併此說明。是被告乙○○、甲○○、丙○○3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但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罪刑,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二)本件蓋有偽造之「楊文龍車行」店章及負責人「楊文龍」印文之收據4紙,雖非被告乙○○等人偽造,然係推由被告乙○○自他處收受此一偽造之收據後,再指示張銘志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虛偽不實之消費日期、買受人名稱、消費摘要、數量、單價、總價,並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核被告乙○○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與該偽造「楊文龍車行」店章及負責人「楊文龍」印文之不詳成年人,就此部分犯罪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甲○○、丙○○共同取得「將帥藝品社」之空白收據,指示不知情之張銘志填載不實交易日期、買受人名稱、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並指示張銘志持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送電基會辦理請款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將帥藝品社」之資本額為8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6年6月20日函(見本院本審卷第108頁)乃在5萬元以下,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該法之適用,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該等收據雖非被告乙○○、甲○○、丙○○3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3人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仍得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書之案外人李榮燦共犯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就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則非以特定關係之存在為必要,被告3人自均得犯之。被告被告3 人與李榮燦間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丙○○所為上揭犯行中,就取得並行使「將帥藝品社」單據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行為,係指無製作文書權人假冒有製作該文書權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倘該無製作文書權人以得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以該有製作文書權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即不能謂為「偽造」。經查就「將帥藝品社」之4 紙單據部分,證人即將帥藝品社負責人李榮燦到庭證稱:本案4 紙「將帥藝品社」收據均係本社所有無誤,然均非由本社人員記載,在85年9 月以前我曾將空白收據,蓋妥店章後交給旅行社及遊覽車公司,該4 紙收據應係其中之一等語,亦已如前述,足見李榮燦確有同意任何持得該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之他人,自由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消費內容,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乙○○等人係未得李榮燦之同意而填載,自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四)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銘志,將上揭內容不實之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前鎮區君毅里等四里里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再將之黏貼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製作請款憑證,由總幹事持該不實之收據,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及電基會行使,以申請電基會核發協助金30萬元,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引上揭條文,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自屬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甲○○、丙○○3人以不實收據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轉向電基會請款核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按本件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共同正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甲○○、丙○○3 人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3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利用張銘志不實填載上開「將帥藝品社」收據部分認與李榮燦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恰;又原判決認被告3人舉辦本件自強活動確有住宿於永安飯店與事實已有不符,又於判決書事實欄認定「楊文龍車行」之偽造收據係由不詳之人填載不實之交易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承德餐廳」之收據內容亦為不實,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犯行,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乙○○等3人身為里長,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上開電基會之協助款,利用里長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款項,固有非是,惟3人共同詐得金額非鉅,各自就上揭犯罪行為之分工及貢獻,乙○○負責收集單據,情節較重,及犯後均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3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0萬4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楊文龍車行」、「楊文龍」印文各4 枚及偽造之「楊文龍車行」、「楊文龍」印章各1 顆,既不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與否均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甲○○、丙○○於86年3月間運用電基會補助回饋金舉辦上揭活動之便,以取得之台北市承德餐廳消費內容不實之收據(各里之中餐、晚餐均各8桌,總價2萬4千元,四里共9萬6千元),持向電基會申請捐助金(即上開協助金),因認被告3人此部份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持不實之「承德餐廳」收據以向電基會請領捐助金之犯行,均辯稱:其等確有舉辦參觀電廠之活動,亦有至台北之餐廳用餐,然因時間過久,不記得是哪一家餐廳,且單據都是旅行社提供,報帳事宜均係里幹事張銘志負責,其等均不知情等語。經查:就本案承德餐廳4紙用餐單據,證人即承德餐廳負責人邱顯鐘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承德餐廳每一餐可容納60桌,每桌可容納10人,都是接待遊覽車載來的團體,客人用完餐之後,我會給他們空白單據做報價用,通常是交給旅行社的領隊,本案因為時間已久,且進出的客人也很多,故已無法記憶、亦無法確定本案四里之里民究竟有無至承德餐廳用餐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又上揭四紙承德餐廳上既均蓋有「承德餐廳」店章,其內並有「報價專用章」等字樣,此即與證人邱顯鐘所稱會在客人用完餐後將空白收據交給領隊作報價用等語相符,況邱顯忠亦從未否認該印文之真實性。參諸證人鄧瑜萍亦證稱確曾在承德餐廳用中餐及晚餐,該空白單據係其在該餐廳用餐後手上尚留存之單據,因乙○○要求始交給乙○○報帳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四里里民有於參觀活動期間至承德餐廳用餐尚屬可信。而依上揭鄧瑜萍所稱有

6 輛遊覽車、每車約45人計算,當次四里總參加人數約有270人。再依上揭持向電基會請款之承德餐廳單據所示,各里之中餐、晚餐均各有8桌,即各餐共有32桌,倘以每桌10人計算,固應有320人參加當次活動,始為合理。然衡諸常情,一般用餐每桌亦非必坐滿10人,倘依每桌8人計算,則應為256人。據此計算,本案承德餐廳之單據4紙,所載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該4紙承德餐廳單據有何不實在之處,依罪疑惟輕法則,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承德餐廳」之不實單據詐領協助金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乙○○、甲○○、丙○○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陳華海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