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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1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渡海來台時,即創建有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現最早有碑文可考者為日據時代昭和

2 年(民國16年),其中日據時代村民捐贈育苗田而成立「玄天上帝會」,嗣經政府徵收上開耕地,有4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玄天上帝會等12人管理人利開洪」,住所則登載為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二鄰三戶,嗣於42年間經選任甲○○為管理人之一,然至53年6 月時仍任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之甲○○,雖以「上帝廟」之名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為寺廟登記,登記書仍載明上帝廟之建立年代為民國16年,信徒人數則登記為11人,所在地登記為○○○鄉○○村○鄰○○路」,並自任管理人,迨至62年6 月30日甲○○再向屏東縣政府以「北極殿」為名稱申請寺廟登記,仍自任管理人,並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為寺廟印鑑,旋又於72年9 月1 日再次為寺廟登記,保留名稱為北極殿,寺廟印鑑則改為「玄天上帝宮」,至84年2 月5 日北極殿改選管理人,由利龍雄當選為管理人。甲○○於前述擔任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期間,保管玄天上帝會所有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迨84年2 月間「北極殿」信徒罷免甲○○,改選利龍雄為新任管理人,惟甲○○遲至86年12月間,始將「北極殿」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1 枚、「玄天上帝會」之重要文件及前開股票共3 萬4515股等財產移交予新任之管理人利龍雄。甲○○明知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利龍雄,對「玄天上帝會」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竟仍於88年7 月間接獲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寄交股東「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領取單時,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原保管未移交給利龍雄之另1 枚「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未經同意擅自盜蓋於該通知單之印鑑欄內,再蓋上自己之私章於旁,表示已領取該紙領取單所列股票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欲使農林公司陷於錯誤,而寄發配股予甲○○,足生損害於農林公司分配股東新股之正確性。嗣因農林公司查覺印鑑不符,經退回後,始為現任「北極殿」管理人利龍雄發覺,致詐欺未得逞。

二、案經利龍雄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農林公司寄發之股票領取單上蓋上其保管持有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及其私章以向該農林公司領取股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領股票之犯行,辯稱:玄天上帝會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土地,而取得政府發放之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大公司股票,嗣因該會管理人利開洪(已過世)管理不善,該會財務發生問題,經村民召開清算大會,卸去利開洪管理人職務,惟因利開洪任管理人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且其曾為玄天上帝會墊支款項,故其遲遲不願交出股票,乃經5 人小組決定,由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利開洪買下玄天上帝會之上開四種股票,我乃成為前開股票之所有人,惟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甲○○」,其後亦未更正,我才沿用該名稱至今,其實玄天上帝會於42年召開清算大會清算後已消滅,而玄天上帝會與「上帝廟」、「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毫無關連,北極殿等對於玄天上帝會之財產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我是在另案涉訟中,經鈞院承辦法官命將股票及玄天上帝會之印章交予利龍雄,實際上我仍為股票之所有人,我所保管之玄天上帝會印章有多顆,移交予利龍雄僅其中一部分而已,我係以未交予利龍雄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在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上,我既係上開股票所有人,自有權領取農林公司發放之配股,並未盜蓋印章,亦無詐領股票之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其係以持有保管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用在

股票領取單持交予農林公司欲領取配股之事實不諱,且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並提出除移交予利龍雄之1 枚「玄天上帝會印」印章以外之另2 枚其持有之「玄天上帝會」、「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章(印文附本院上更㈠卷第38頁),依一般常情而言,機關行號刻製持有多枚表彰機關行號之印章亦屬常態,故被告在偵查中即供稱係用另一顆印章蓋用(偵查卷第9 頁反面),在本院亦供稱係使用其保管持有之另1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用在股票領取單,並無偽造印章等語應符常情,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蓋用玄天上帝會印章因印鑑不符遭退回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1 紙、農林公司股東原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106 頁)。

㈡玄天上帝會之由來,係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

渡海來台時,即創建有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其中日據時代履豐村村民捐贈育苗田設立玄天上帝會,每年以出租育苗田為其收入,其會員之組成以戶為單位共81戶組成,首任管理人為時任竹田鄉履豐村村長之利開洪。至40年間因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於42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於同年月29日由行政院頒布命令,指定台灣省施行區域之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農民承領,上開育苗田因屬實施區域內之出租耕地,故經政府依上開命令徵收,自此玄天上帝會除政府預定發放之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台灣農林四大公司股票外,已失去原有之租佃收入,嗣於42年9 月29日因管理人利開洪被指管理不善之問題,遂由會員(會員共81戶,出席51戶)召開「玄天上帝清算大會」清理財務,會中決議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經公決後由甲○○、陳樹焜、利順奎3 人擔任委員;張榮華、邱珍祥

2 人為監察人,邱財賜擔任會計,接管會務,此有玄天上帝會記錄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大會雖名為「清算」,惟細察全部會議記錄,即知其會議之目的係在清查玄天上帝會之帳目,追究管理人利開洪之責任(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報告亦提及清算結果錯誤太多,管理人承認自己過失,向村民道歉等語),既無解散之意,亦非為解散組織預作準備,該次清算大會與現行民法或公司法規定之「清算」意義迥不相同,此觀諸該清算大會中乃先行推舉邱天增、邱財賜、陳樹焜、邱得林、甲○○、張魁蘭等6 人為「清算人」,清算財務;復表決原管理人是否「留任」(14名會員贊成,超過半數反對);最後才決定「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而另行推舉委員3 人、監事2 人及會計1 人共6 人接掌會務即明。蓋村民若欲解散「玄天上帝會」,有「清算人」6 人即足,且無決定原管理人是否「留任」之必要。而「清算大會」後,雖未再有玄天上帝會開會之記錄,然玄天上帝會之育苗田為政府徵收後,係由時任管理人之利開洪於43年4 月30日代表玄天上帝會領受上開四大公司之股票共41張,計1513股,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影本各乙紙足憑(見原審法院85年訴更字第1 號甲○○被訴侵占案卷第129 頁及本院

86 年 度上訴字第205 號卷第23頁),該土地銀行換發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已載明:「玄天上帝會等12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及「利開洪」私章,顯見43年4 月30日土地銀行發放股票時,玄天上帝會仍然存在,並不因42年9 月29日所舉行之清算大會而解散消滅。

㈢又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渡海來台時,即創建

有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現最早有碑文可考者為日據時代昭和2 年(民國16年),此為被告甲○○及告發人利龍雄所不爭,而其中日據時代村民捐贈育苗田而成立「玄天上帝會」,嗣經徵收,有4 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玄天上帝會等12人管理人利開洪」,住所則登載為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二鄰三戶,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1 份在卷可稽,首任管理人利開洪於42年間經村民投票不同留任而去職後,另選任被告甲○○及陳樹焜、利順奎為管理人,採委員制,已如前述,雖至53年6 月時仍任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之被告甲○○,曾以「上帝廟」之名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為寺廟登記,並於登記書載明上帝廟之建立年代為民國16年,信徒人數則登記為11人,所在地登載為○○○鄉○○村○鄰○○路」,並自任管理人,迨至62年6 月30日被告甲○○再向屏東縣政府以「北極殿」為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建立年代登載為「59年重建」,所在地登載為○○○鄉○○村○○路○ 號」,仍自任管理人,並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為寺廟印鑑,旋又於72年9 月1 日再次為寺廟登記,保留名稱為北極殿,但建立時間則登載為60年11月,所在地仍登載為○○○鄉○○村○○路○號」,寺廟印鑑則改為「玄天上帝宮」,至84年2 月5日北極殿改選管理人,由利龍雄當選為管理人,此有寺廟登記表附於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卷可參(見該案卷第

141 頁至167 頁),「北極殿」既登載為「上帝廟」於「59年重建」,顯具同一體性,況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 「北極殿的前身是上帝廟,上帝廟的前身是上帝宮」 (見本院上訴卷第203 頁), 證人陳樹焜亦證稱: 「北極殿是重建以後的,比較大間。以前玄天上帝會小小一間,重建後就是北極殿」等語 (見同上卷第47頁), 證人邱光榮亦證稱: 「 (問:

玄天上帝會與北極殿有何關係?)是 同一個單位」「所以股票上只有寫玄天上帝會」等語 (見同上卷第27頁), 證人張順全亦證稱: 「股票是屬於北極殿的,我們3 人 (按指張順全、被告與被告之姪兒即村長)都 在場。本來股票是要賣,當時漲得很多, (但)有 人反對要賣,甲○○說廟也不用到錢,所以股票就放到現在」等語 (見同上卷第136 頁), 且村民多人且聯名出具證明書,載明: 「茲證明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內廟宇『北極殿』之前身為『玄天上帝廟』,同『玄天上帝會』為同一組織,僅係重建前後之名稱不同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 頁), 均證述「玄天上帝會」、「上帝廟」及「北極殿」為相同之組織,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玄天上帝會」、「上帝廟」及「北極殿」為不同組織,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62年6 月30日申請「上帝廟」更名登記為「北極殿」

時,管理人即被告甲○○係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作為寺廟之印鑑,已如前述,經查該印鑑與領受股票之印鑑相同,有前揭股票印鑑卡存卷可資核對,則該寺廟應係利開洪所移交予被告甲○○,60年8 月9 日,被告復以「玄天上帝會代表人甲○○」,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006,有存摺影本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76、77頁可考);70年6 月1 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為新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時,亦以「玄天上帝會」為受文者及扣繳單位名稱,負責人為甲○○,並編配統一編號:00000000(原審卷第109 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潮州資字第0910006558號函附之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參照);待稅捐單位編配稅籍號碼後,被告即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甲○○」私章及前開稅籍號碼,向農林公司辦理印鑑登記(農林公司農股字第32號函附之法人股東專用印鑑卡影本參照,原審卷第105 、106 頁);其後並以前開稅籍編碼就玄天上帝會於80年度所得之現金股利課稅(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照,原審卷第98頁);且被告於84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訴狀內自承:「本村有玄天上帝會股票,設有理事2 人(1 人死亡)、監事2 人、會計1 人制。股票名稱玄天上帝會代表人甲○○。」(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7 頁);於84年10月16日,被告因前開股票侵占案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問:是否玄天上帝會的管理人?)是代表人。」、「(問:玄天上帝會的錢作何用途?)只有股票。」、「(問:北極殿與玄天上帝會的財產各為何?)北極殿的財產列於寺廟登記表,玄天上帝會的財產是只有股票,台泥1 萬7353股,農林2880股,台紙3096股,工礦1306股,現金股利如存摺簿。」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第21頁)。綜上亦足徵:「玄天上帝會」於42年召開清算大會以後,雖未再集會,然亦未曾解散消滅,是被告辯稱:「玄天上帝會」於42年清算大會後即已不存在云云,應非實在。又依據前述說明,玄天上帝會於日據時代成立,至42年間召開清算大會,村民投票辭退原任管理人利開洪,並重新推舉甲○○,陳樹焜、利順奎為新任管理人,管理人之制度則採委員制,嗣後除領取土地銀行代為發放之股票係以利開洪管理人之名義領取外,均以甲○○為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被告甲○○嗣後以玄天上帝會之名所為之管理行為,其效果均歸於玄天上帝會,而玄天上帝會是由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村民所組成,非但先後擔任管理人之利開洪及被告甲○○個人無權就玄天上帝會之財產為逾越管理權限之處分,玄天上帝會之委員亦不得為之。

㈤被告甲○○雖辯稱玄天上帝會於42年間召開清算大會時,依

5 人小組決定,由管理人利開洪代表該會以6000元之價格將全部股票讓售給我云云,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證物袋,外放),然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尚無權限將屬玄天上帝會之財產概括讓售他人,已論述如前,且觀該4 份切結書就賣渡臺灣水泥、台灣農林、台灣工礦及台灣紙業之股票而為記載,賣渡人記載為利開洪,收執人記載為被告甲○○,其日期僅記載40年(參諸土地銀行係於43年4 月30日始發放股票,且參之前述之玄天上帝會曾於42年召開清算大會等情,可知該二份切結書應係在43年以後製作),衡情,利開洪於42年清算大會召開後已非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其簽立上切結書之目的,應係為將玄天上帝會所有股票自原管理人利開洪名下移轉至玄天上帝會,而由現任管理人即被告收執(此由切結書上均僅記載前後任管理人之姓名而並未記載係玄天上帝會所有之股票賣渡益明),實難據此證明玄天上帝會已經上開股票概括讓售予被告;再觀之卷附委託書影本(農林公司股票)亦係記載委託人利開洪,內容為農林公司股票9 張所有42年度前後一切紅利及股息委託被告甲○○代洽收領,可見該委託書之意義亦係應為玄天上帝會所有(農林公司)股票本由原管理人利開洪負責收取紅利及股息,嗣因管理人移交而轉由當時接任之管理人甲○○負責股息及紅利之收取,亦難據此切結書證明玄天上帝會已經將上開股票概括讓售予被告。

㈥被告雖又辯稱玄天上帝會於42年間召開清算大會,決議應給

付原管理人利開洪1500斤乾穀之報酬金,而利開洪遲遲拒不交出所持股票且要求補償,並提出其自39年起至42年止之代墊收據,言明須由清算人補償代墊款後始願交出股票,委員們乃決議將股票售給我,並由我負責清償該稻穀及代墊款而取得股票,此為委員們一致決議,並經陳樹焜負責繕寫股票過戶申請書,因屏東至台北路途遙遠,清算人主席邱天增乃委由當年居住台北之女婿鍾潤祥辦理過戶手續,惟鍾潤祥卻誤將股票名義人辦理變更為「玄天上帝會甲○○」,而非「甲○○」,而造成誤會至今,我確係因買賣而取得股票云云,惟此為當時清算大會時被選為管理人之一且繕寫股票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之陳樹焜及被選為監事之張榮華所堅決否認,其等均證稱玄天上帝會並未賣售股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第93頁),陳樹焜且證稱股票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是利開洪拜託我寫的,股票由利開洪交給委員後,委員再交給甲○○保管,當時該等書類上並未寫甲○○之名字,係甲○○自己填上等語,復經本院前審將被告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上「甲○○」之筆跡是否係被告之筆跡,據覆稱甲○○在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上之簽名筆跡(此為被告自認係其筆跡,簡稱甲類),與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公司股票之切結書及委託書上之「甲○○」簽名筆跡(簡稱乙類)相符,台泥公司之切結書、委託書、股票過戶申請書、台灣紙業過戶申請書、台灣工礦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簡稱丙類),外觀型態與甲類乙類簽名相似,有該大學92年

4 月7 日校科字第9105676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再將另紙「稻谷儲蓄證書」上陳樹焜簽名之筆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否與前揭被告甲○○之筆跡相同,惟經該校函覆以標準字跡數量不足,無法進行鑑定,有該校95年8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950002227號函附卷可稽。然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可見證人陳樹焜證稱前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等書類上「甲○○」之名字係甲○○自己填上的等語,尚非無據。又姑不論被告就其代為支付報酬金而購得股票一節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確曾代玄天上帝會支付利開洪報酬金,合於情理之判斷應係在幫助玄天上帝會取回由利開洪持有拒不交還之股票,而由玄天上帝會以對被告負債之方式取得股票,而非任由所謂之5 人小組同意即將玄天上帝會所有之股票轉讓於被告。另被告所陳述之邱天增將股票交由其女婿鍾潤祥辦理過戶乙情,為證人鍾潤祥所堅決否認(見原審85年訴更字第1 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信封袋均無收信人姓名、地址之記載,亦無黏貼郵票(本院89年上更㈠字第233 號卷第77頁),無從證明鍾潤祥曾為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甲○○」云云,亦不可信。再查玄天上帝會係於

43 年4月30日始由管理人利開洪代表取得前揭股票,已如前述,在時間上顯然晚於清算大會之召開,故玄天上帝會召開清算大會時,尚未能取得四大公司之股票,則5 人小組當不可能預為決議將股票讓予被告,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

㈦北極殿已於84年2 月5 日改選管理人,由利龍雄當選,有寺

廟登記表附卷可查,被告爭執其仍為管理人,即不足採,且由其另案與利龍雄涉訟本院審理時,因承審法官勸諭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交予利龍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益見其已非北極殿之管理人,則被告明知前開農林公司之股票為「玄天上帝會」即「北極殿」所有,且其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北極殿」之新任管理人利龍雄,對前開配發之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擅自使用其保管未交還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1 枚,盜蓋用於該具收領股票收據性質之通知單上印鑑欄內,寄交農林公司欲向該公司領取配股,其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實已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農林公司寄送各股東之股票領取單,係由股東蓋用印鑑章後,一方面由農林公司審核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一方面由農林公司送發股票予股東時表示股東已收訖股票之收據性質,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各股東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盜蓋印章偽造具收據性質之股票領取單,欲向農林公司詐領股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偽造收據之方式詐領股票未遂)。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1 枚,惟經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被吸收之此部分低度行為所犯法條之意見尚有未洽。次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農林公司詐欺未遂(詐領股票未遂)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係偽造「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1 枚,認定事實尚有未合,㈡「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1 枚及蓋用於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上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文1 枚並非偽造,原判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年逾84,因一時失慮而欲貪得非屬己有之股票而觸犯本罪,欲詐領之股數達5000餘股,惟尚未得逞,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審酌被告已年逾84,犯罪動機乃為利用所保管持有之印章盜蓋在股票領取單以詐領非其所有之股票,欲詐領之股票,現值並非鉅大,又未得逞,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