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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

0 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因從事生意投資之需要,對外舉債支應,其向友人乙○○、丁○○夫妻借款部分,迄民國87年初止,累計達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是時甲○○○經濟陷於困頓,自認已無力償還本金,亦無法依約給付利息,為解決積欠乙○○夫妻之債務,於87年初某日,在乙○○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向乙○○、丁○○表示其與子女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22 之2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3 之6 號建物全部(甲○○○在該處經營「虹彩驛渡假中心」)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建物價值仍高,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外,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使用,乙○○夫妻對此均表贊同,因乙○○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雙方且另協議如遇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時,則將上述土地及全部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夫妻作為擔保。條件談定後,甲○○○隨即於87年4 月間,在乙○○上址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甲○○○、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乙○○夫妻收執,其另外準備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申請貸款使用。嗣經屏東一信評估後,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駁回甲○○○貸款申請案,孫平貴將此事告知乙○○後,乙○○夫妻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代書丙○○於87年5 月初辦理甲○○○、李士畦、李士怡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6 日及7 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5500萬元抵押權予丁○○。惟甲○○○經濟持續惡化,其餘債權人催款甚急,甲○○○明知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與乙○○、丁○○協議之結果,而其子女李士畦、李士怡雖亦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事實上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甲○○○保管及處分,李士畦、李士怡均未參與,對於其母甲○○○與乙○○夫婦之債務詳情亦不知悉,甲○○○竟為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使上述土地及建物可供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解決左支右絀之窘境,竟意圖使乙○○、丁○○、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利用不知內情無犯意聯絡之李士畦、李士怡(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87年11月26日,共同具名具狀虛構:「87年4 月間,丁○○向甲○○○誆稱,可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一信貸得高額款項,並獲得較低利之優惠,甲○○○乃將相關資料交由乙○○處理,嗣乙○○、丁○○竟夥同知情之丙○○,於87年5 月6 日,未經甲○○○、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等不實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乙○○、丁○○、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收狀送分87年度偵字第7939號案件偵查後,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88年8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復以自己及李士畦、李士怡之名義共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後,又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89年5 月12日,以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等3 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再發回原地檢署續行偵查,仍認乙○○等3 人罪嫌不足,於90年7 月17日,以89年度偵續一字第

6 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

二、本件證人曾彩鳳於90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雖未錄音,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修正前依法定程序所為調查,且經書記官於塗改處註記、蓋章,證人曾彩鳳於本院前審93年2 月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90年偵字5092號第40頁反面的筆錄經過塗改,應該是改過以後所寫的抵押才正確,不是貸款」等語,則證人曾彩鳳於90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其餘如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據,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可得為證據之資料,亦均經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87年間積欠乙○○、丁○○債務總額為4100萬元,並非4500萬元,當時是委託乙○○、丁○○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伊雖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但沒有協議要將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丁○○夫妻。況且當時如果有所協議,為何沒有協議應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數額,況且當時伊在外欠款甚鉅,不可能單獨同意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丁○○,而簽發給乙○○夫妻50萬元支票部分,是抵押權設定後,請乙○○夫妻塗銷登記,用以補償其等稅捐上之損害,乙○○、丁○○、丙○○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伊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積欠告訴人乙○○、丁○○4500萬元之債務,而向告訴人乙○○、丁○○表示,欲將其與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22之2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3 之

6 號建物全部,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以清償債務,及如果向銀行貸款無著之情形下,其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乙○○夫妻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其並將辦理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丁○○持有,待上述土地及建物申請貸款案遭屏東一信駁回後,告訴人乙○○、丁○○即委請告訴人丙○○於87年5 月6 日、7日辦理上開建物及土地設定5500萬元抵押權予丁○○等情,業經告訴人乙○○、丁○○、丙○○先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於原審92年6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他(被告)說乙○○會跟我聯絡,而且說貸款是要還第一順位,有餘額時就要還乙○○,貸款的資料需要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影本、地籍圖影本或正本、地價證明、地價冊等資料可辦理,銀行不要印鑑資料」(原審卷第59頁)、「(問:有無跟甲○○○聯絡過?)我是打電話跟他說貸款案沒有過」「(問:甲○○○何時拿資料?)我是交給經辦處理」「(問:被告有無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正本給你們?)沒有我們核准不需要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113頁)。亦與證人曾彩鳳於偵查時結證稱:「(問:87年間李勝雄及王凰女夫妻是否有委託你代辦理抵押?)有的,當時是透過我先生來找我的」「(問:當時到你事務所有何人?)我記得是丁○○有拿證件來給我辦理,之後幾天王凰女有來我事務所問我說抵押何時可辦好,我說2 、3天」「(問:他所稱抵押是抵押那裡?)是恆春的虹彩驛渡假中心」「(問:據你所知恆春那筆抵押案是否有經過李勝雄夫妻同意?)一定是有同意的,不然不可能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李勝雄夫妻在申辦期間來過幾次?)只有王凰女來過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證稱:「(問:本件貸款是否委託你辦理的?)是的,丁○○交付權狀正本、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他說是被告要設定抵押要還他們錢,送件之後我和被告接觸,是被告來我家找我,他問我說設定好了沒,好了就要把資料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欠款核算書及被告甲○○○簽發之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屏東縣○○鎮○○○段322 之

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鎮○○里○○路3 之

6 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偵查卷可證。又上述欠款核算書核算結果借款總額與被告甲○○○簽發予告訴人乙○○、丁○○持有之本票數額均為4500萬元,被告甲○○○又自承上述欠款核算書係其自行核算之結果,自可憑信。被告甲○○○空言辯稱僅積欠告訴人乙○○、丁○○410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二)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甲○○○另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發票日為88年1月28日,面額50萬元,第0000000 號之遠期支票1 紙,由其夫李勝雄背書,該支票背面且記載:「此票是預留國稅局設定利息所得之扣繳款」,且其於87年6 月19日又書立另紙支票約定書,載明:「本人甲○○○應丁○○之要求開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1 紙,票號GEB0000000 號(誤書為EB0000000 號),日期88年1 月28日,面額50萬元(言明多退少補)作為預備抵付:如甲○○○未付向丁○○借款之2 分利時,由本票依據國稅局開立于丁○○私人設立抵押之利息所得之綜合稅款,如利息有付時,則此票丁○○應繳還甲○○○,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約。」,有支票及支票約定書各1 紙在偵查卷可證。被告甲○○○雖辯稱:該紙支票及支票約定書是抵押權設定後,其向告訴人乙○○、丁○○表示異議時,請求告訴人乙○○、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補償告訴人乙○○、丁○○日後應負擔之稅款云云。但衡情,告訴人乙○○、丁○○、丙○○如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行設定上述抵押權,告訴人乙○○等3 人除須負刑事上偽造文書刑責外,民事上亦負有塗銷不實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或應賠償被告甲○○○所受之損害,則告訴人乙○○等3 人係處於須擔負各項責任之絕對不利之情況下,單僅塗銷抵押權登記尚且不及,其豈敢再要求被告甲○○○開具支票補償抵押權設定之應課稅款損失,反之,於此情況下,被告甲○○○既知告訴人乙○○等人偽造文書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豈會屈從於告訴人乙○○、丁○○如此無理之要求而開立前揭支票給告訴人,是被告甲○○○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三)被告甲○○○於87年11月26日具狀告訴後,該紙支票係由告訴人丁○○主動提出用以澄清偽造文書罪嫌(見87年度偵字第7939號偵查卷第76頁),嗣被告甲○○○於88年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動表示:「設定虹彩驛以後,我去請教人已經沒有辦法,我怕被告他們不讓我延票,李醫師(即乙○○)說正常付息不會軋票,(支票)是準備我未付利息時供國稅局扣稅賠償之用。」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111 頁)。迨於89年1 月11日應訊時始言及50萬元支票係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卷第56頁),並供稱:「(50萬元是要塗銷抵押權設定使用)我也是慢慢回憶想起來的。」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偵查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究係單純支付稅款使用,抑或作為塗銷抵押權之補償條件,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供述是否實在,即值懷疑。而告訴人乙○○自始指證稱:該紙50萬元支票係因設定抵押權,登記文書上會有利息之記載,惟恐國稅局會課徵利息收入之所得稅,經任職審計部之被告丈夫計算出應繳稅款約5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50萬元之支票等語。況被告甲○○○自陳其任公職多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若支票確係用以補償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豈有不在事後簽具之支票約定書上明確記載,徒留日後爭議。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其於抵押權設定後,既仍開具支票交予告訴人乙○○、丁○○,用以支付設定抵押權產生之課稅負擔,如謂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協議,孰人能信?

(四)被告甲○○○於87年4 月前,曾持上述土地及建物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遭駁回一節,業經證人孫平貴於原審92年6月19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嗣被告甲○○○提出相同標的,再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案,則被告甲○○○理應無必能核貸成功之自信,自無可能預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資料交給告訴人之理。惟被告甲○○○自承與告訴人乙○○等人協議後,即將被告甲○○○、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相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乙○○、丁○○持有,其同時準備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持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之事實。依一般經驗,若非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丁○○協議同意為上開第二順抵押權之設定,被告豈會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予告訴人乙○○、丁○○。再參照本件申請增額貸款之目的,係被告甲○○○為償還告訴人乙○○、丁○○債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認,且據證人孫平貴於原審91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被告甲○○○有無請你幫她辦理貸款?)有,他直接拿資料在87年間給我,並說要貸款,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的,她說乙○○會跟我聯絡,而且說貸款是要還第一順位,有餘額時就要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甲○○○當初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之目的,即係在清償第一順位屏東一信之抵押貸款,餘額則清償告訴人乙○○夫婦之借款,否則告訴人乙○○無須插手該申請增額貸款之事,被告甲○○○也不至於透過告訴人乙○○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請託,可見被告甲○○○對於所有債權人而言,原有獨厚告訴人乙○○夫婦之意甚明。被告甲○○○雖自承於87年5 月間,除積欠告訴人乙○○、丁○○款項外,尚欠其他債權人約8000多萬元之債務,不可能獨厚告訴人乙○○夫婦,不可能單獨將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予告訴人乙○○、丁○○等語。果真如此,被告甲○○○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時,為何向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如此說詞?其又為何需透過告訴人乙○○向孫平貴請託?因增額貸款貸成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後亦所剩不多,告訴人乙○○夫婦如無優先受償之協議,以被告甲○○○負債共有1 億多元來分配,告訴人乙○○夫婦能夠受償之金額必然十分有限,告訴人乙○○又何必費心向屏東一信經理請託以便能順利申貸得款?被告甲○○○為何需將辦理設定抵押有關之證件交給告訴人乙○○夫婦?可見增額貸款不成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乙○○夫婦,自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丁○○關於債務清償或擔保事項之協議使然,亦可認定在增額貸款不成之情況上,被告甲○○○應有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供作告訴人乙○○、丁○○債權抵押,被告甲○○○否認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之協議等語,並不可採。被告甲○○○既於上述時、地提出上述土地與建物辦理增額貸款,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乙○○、丁○○之款項,可見其有心解決此部分債務,雙方協議增額貸款不成即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作為擔保,自符合上述還款狀況,並不違反常情。

(五)至證人曾彩鳳於本院前審93年2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與代書丙○○(前夫)認識,然後再認識甲○○○,認識她7 、8 年了,我在前夫丙○○代書事務所工作大約

6 、7 年,平日負責送件、寫件,是邱代書交給我的。本案我在辦理設定抵押的時候,文件是邱代書交給我,我負責寫的,沒有再與告訴人丁○○或者被告甲○○○問過,是他們自己協商好了才交給我,因我有看到李醫師的太太及甲○○○來過事務所,是在設定後來過,也沒問甲○○○本人要辦設定多少,甲○○○曾打電話給我問案件送出去了沒。至於90年偵字5092號第40頁反面的筆錄經過塗改,應該是改過以後所寫的抵押才正確,不是貸款。」等語,可見證人曾彩鳳於90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詞,雖經塗改,然經書記官註記、蓋章,自應以更正後之筆錄為準,且證人曾彩鳳於本院前審亦係如此證述,顯見曾彩鳳當初受委託辦理的是抵押權設定,並非貸款。

(六)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欠款甚鉅,為求還款,併同處分共同被告李士畦、李士怡名下上述土地及建物,被告甲○○○既協議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竟於87年11月26日仍具狀虛構:乙○○、丁○○、丙○○,於87年5 月6 日,未經甲○○○、李士畦、李士怡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等不實事項,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有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而該案自申告後,歷經3 次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始終指訴上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7939號、88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89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90年度議字第9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詳列不起訴處分書之案情要點,置若罔聞,一再為聲請再議,實足認定被告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具誣告之犯意無訛,被告甲○○○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已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丁○○,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具狀虛構乙○○、丁○○、丙○○等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士畦、李士怡犯本件誣告罪,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誣告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為之,其與李士畦、李士怡間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㈡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犯罪,除使告訴人陷於遭追訴判刑之危險中,並濫用司法資源,犯後並否認犯罪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甲○○○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罪,除妨害國家司法權作用外,並致告訴人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又於具狀虛構事實對乙○○等人提出告訴後,歷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始終指訴上情,誣告之意甚堅,已難認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並不適宜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李士畦、李士怡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