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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蔡錫欽律師楊啟志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向甲○○積欠款項而簽發票號113852號、發票日為民國89年1 月12日、到期日為89年4 月2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甲○○;嗣於89年4 月20日再交付其父陳通儀為發票人、發票日89年7 月30日(原審誤認為89年4 月20日)、支票號碼JAC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甲○○,並在甲○○所擬好之承諾書上簽名,甲○○則同意在支票兌現後即返還本票。惟乙○○屆期仍未付款,為拒絕給付,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89年9月22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88年間甲○○離婚後,先施用美人計,屢向告訴人獻情,不久兩人遂在鳳山市○○路甲○○住處發生性關係多次,最後一次為89年1 月12日,地點在鳳山市垃圾場附近告訴人車上,突然出現二名惡形惡狀的黑道兄弟在兩人姦淫的VK-8027賓士車邊,其中一人取去告訴人所有衣服(內褲),告訴人全身光溜溜的行動被控制,並被拍下最難看之下體,黑道威脅稱:你大膽,竟敢強姦我女友。斯時車門已被關閉,告訴人無處可逃,在此治安亮起紅燈之際,告訴人性命難保,最後央求黑道兄弟,討價還價,簽發如附表㈠面額300 萬元本票1 紙(即票號113852號本票),換回告訴人性命;89年4月20日甲○○向告訴人佯稱:你前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依法不能提示,須另簽發同金額300 萬元附表㈡之支票(即票號JAC0000000號之支票,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9頁)換回本票,俟該支票兌現後,始得返還300 萬元本票云云,告訴人誠恐黑道一再前來騷擾,乃於89年4 月20日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徐佩方,以化解黑道兄弟等語,誣指甲○○與張國益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之方法】迫使其簽發上開票據,向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與張國益涉犯詐欺罪嫌;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以被告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511 號駁回再議,乙○○再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㈠按自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必須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法院應命其具結,如有依法應命其具結而未命具結者,其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即不得作為證據;反之,如以證人身份且命具結後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自訴人之身分所為關於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其於本院更㈠審中以證人身份且命具結後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內之筆錄

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徹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借據、系爭票據及互助會單等,就其形式(簽名)之真正,業為被告於迭次偵審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13 頁之另案筆錄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依上開調查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該等承諾書、借據、系爭票據及互助會單等文書證據,即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話之內容錄音帶及譯文(見89

年度偵字第21426 號影卷第106-118 頁)乙事,按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之準備程序亦已承認錄音帶內之聲音為其本人之聲音(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5 頁),而該譯文內容,核與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相符,亦經原審法院審理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由法官當庭播放該等錄音帶勘驗無訛,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3號影卷第

21 頁 反面),是此錄音內容自得作為證據,至其是否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甲○○借錢,對甲○○與張國益所提詐欺告訴之事實,皆係實情,並非虛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18 頁),且自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被告甲○○詐欺案偵查中,提出與被告乙○○電話交談之錄音帶2 捲及錄音譯文,其中被告多次承認向自訴人借款而簽發前述票據等語(見該偵查卷第96頁、99頁、103 頁、106 頁),而上開錄音帶內容與譯文,亦經原審法院受理90年度訴字第1973號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於91年1 月22日之庭訊中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確與錄音帶之譯文相符(見該卷第137 頁,而該錄音帶附於該卷第122 頁,以公文袋存放,共有4 捲)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3號(含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卷)查明屬實;況查被告於歷次偵查與法院審理時(即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被告甲○○詐欺案;另案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均一再指稱:伊遭自訴人以上開【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逼迫其簽發票據云云,但其自始至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以上開【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逼迫其簽發票據之事實;甚至被告在上開90年度訴字第1973號被訴偽造有價證案中,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認定確有積欠自訴人300 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票據自訴人以為擔保,並偽造其父陳通儀之支票5 紙予自訴人,嗣再簽發系爭支票予自訴人而換回上開5 紙偽造之支票等事實,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影印卷附卷)確實無訛。再者,被告乙○○於89年9 月22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控稱甲○○與張國益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之方法迫使其簽發上述票據涉犯詐欺罪嫌乙節,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511 號駁回再議;被告乙○○再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1426 號卷(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逼迫其簽發票據之事實,竟虛構該等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告訴,誣指自訴人犯詐欺罪,且於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一再聲請再議、交付審判。被告客觀上顯然已有誣捏事實,且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甚灼然。其誣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仍一再以「伊未向自訴人借錢」等情詞

置辯,並除要求自訴人為300 萬元借貸之證明外,且同時聲請本院函調自訴人所有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資料以為借款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係指稱:自訴人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之非法方式,逼迫其簽發票據,亦即指控自訴人以犯罪之手段而不法取得系爭票據。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爭點,應係在於自訴人是否確有以【仙人跳及黑道騷擾方式】之非法手段(牽涉妨害自自等罪嫌),而逼迫被告簽發票據,並非在於被告有無向自訴人借款。蓋被告縱使未曾向自訴人借款,但如係基於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願簽發系爭票據予自訴人,則自訴人仍屬合法取得。此時,被告如為免除票據責任之追索,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抗辯,即可拒絕付款,但斷無捏造使他人將受刑事處分之事實以免其責之理。況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所列之借貸予被告之資金,合計303 萬6000元,有互助會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金庫存摺及承諾書、借據等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31至32頁),是自訴人之主張借款乙節,並非無據。縱然如前所述,被告否認該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但其應透過民事途徑解決之,而非以虛構不實之事項誣告他人犯罪以免其民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免其誣告犯行。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質疑「依被告之財務能力,根本不可能

借貸300 萬元予被告」乙事。按個人之財務能力與其借貸能力,並非絕對劃等號,蓋本身財務不佳者,並非即絕對不可借錢予他人,否則放高利者,豈不一定係富豪者。況自訴人就其現金流動情形,已在本案或他案之歷次審理中舉證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純係轉移爭點而為被告臨訟脫罪之詞,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聲請訊問證人王玉書、林孟謂、林天璨等人為證乙事,經本院核閱上開證人所證稱者,盡係自訴人、被告及林天璨等人間之男女外遇情事,與本件誣告犯行毫無關連,爰不贅述。

三、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及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捏造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誣指自訴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為拒絕給付借款,即誣指自訴人甲○○犯詐欺罪,致自訴人身心皆蒙受鉅大傷害,且對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危害非輕,浪費司法資源,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2 月。又被告乙○○前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本院於91年9 月4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不再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同案被告王玉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