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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 月31日起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強固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經強固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世界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嗣於94年7 月1 日,全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取得「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管理保全之工作,甲○○亦於同日起受僱於全日公司,並經全日公司派任至京城世界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其於擔任上開京城世界管委會總幹事期間,負責社區服務管理、門禁管制、收取社區管理費及電話費等收入款項、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依京城世界管委會規定,「京城世界二期大廈」之管理費等收入,每月除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充作行政事務費外,餘均存入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詎甲○○於94年間,因賭博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續多次將社區住戶每月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電話費收入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3,353,824 元;且自94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為隱藏上開侵占款項之事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依照規定存入上開誠泰銀行帳戶,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各該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內登載業已收妥各該月份款項之不實事項,並每月一次提出行使以供社區財委、監委、主委核章公布於社區;復為掩飾前揭犯行,於94年6 月底某日,以電腦打字列印轉貼及影印之方式,變造內容虛偽不實之上揭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內頁之私文書,提供予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等人閱覽,使該管理委員會人員誤認被告已將上開所收取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帳戶,並將該存摺資料呈報強固公司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強固公司、全日公司及「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強固公司及全日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罪,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城世界管委會財務委員朱英善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強固公司課長徐明熙、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日公司前副理蘇國正於原審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影本、京城世界二期大廈

94 年6月份至11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京城世界二期94年

11 月 行政事務費支出明細表京城世界二期財務報告、11月份未支領款項、被告變造之誠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紙、全日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全日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全日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 號)、全日公司調任被告任職京城世界二期大廈函、京城世界二期大廈94年7-11月收入存款紀錄、契約書、約定條款、京城世界二期大廈94年6 月至11月份管理費代收日報表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代收住戶陳沅妃繳交94年8 月至95年7 月管理費)、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甄選職員報名單、強固保全高雄分公司人事異動、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進試用人員自願書及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 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切結書、京城世界二期扣款全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費金額統計表、京城世界二期大廈94年5 、6 月份管理費收入、存款紀錄明細表、京城世界二期大廈94年7 月-11 月份管理費及其他收入、存款(現金支出)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刑法規定,有如下所示之修正: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 罪,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存摺內頁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部分)。被告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更正)規定,審酌被告係因賭博需款孔急,即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為本件犯行,侵占時間長達半年,金額龐大,且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掩飾,情節非輕,然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表示有意和解,惟於原審審理期間仍未見有何達成和解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全日公司之請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原積極籌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惟於知悉其行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後,即拒絕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量刑已考慮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而為量處,所量處之刑,亦稱妥適,已如上述,故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述於94年6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轉貼及影印之方式,偽製內容虛偽不實之上揭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存款內頁,並提供予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等人閱覽外,另於94年5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轉貼及影印之方式,偽製內容虛偽不實之上揭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存款內頁,並多次提供予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閱覽,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轉貼及影印之方式,偽製內容虛偽不實之上揭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存款內頁,並提供予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惟本院遍閱全卷,除被告於94年6 月底變造存摺影本,有該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憑外,其餘部分尚乏實據可佐,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 │ 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一 │94年5月1日│管理費。 │454,796 元│1.94年5月1日至94││ │起至94年5 │ │。 │ 年5月31日之管理││ │月31日止。│ │ │ 費代收共712,480││ │ │ │ │ 元。 ││ │ │ │ │2.被告於94年5月 ││ │ │ │ │ 份僅存入257,68││ │ │ │ │ 4元。 ││ │ │ │ │3.712,480元-257,││ │ │ │ │684 元=454,796 ││ │ │ │ │元。 │├──┼─────┼───────┼─────┼────────┤│二 │94年6月1日│管理費。 │170,484 元│1.94年6月1日至94││ │起至94年6 │ │。 │ 年6月30日之管 ││ │月30日止。│ │ │ 理費共630,438 ││ │ │ │ │ 元。 ││ │ │ │ │2.被告於94年6月 ││ │ │ │ │份僅存入459,954 ││ │ │ │ │元。 ││ │ │ │ │3.630,438元-459,││ │ │ │ │ 954元=170,484 ││ │ │ │ │ 元。 │├──┼─────┼───────┼─────┼────────┤│三 │94年7月1日│⒈管理費 │86,082元。│1.94年7月1日至94││ │起至94年7 │⒉電話費 │ │ 年7月31日止代 ││ │月31日止。│⒊廣告費 │ │ 收之管理費共 ││ │ │ │ │ 710,544元。 ││ │ │ │ │2.被告於94年7月 ││ │ │ │ │份僅存入625,280 ││ │ │ │ │元。 ││ │ │ │ │3.94年7月份電話 ││ │ │ │ │ 費收入418元。 ││ │ │ │ │4.94年7 月份廣告││ │ │ │ │ 費收入400 元。││ │ │ │ │5.710,544 元+418││ │ │ │ │ 元+400元-625, ││ │ │ │ │ 280元=86,082 ││ │ │ │ │ 元。 │├──┼─────┼───────┼─────┼────────┤│四 │94年8月1日│⒈管理費。 │702,334 元│1.94年8月1日起 ││ │起至94年8 │⒉電話費 │。 │ 至94年8月31日 ││ │月31日止 │⒊廣告費 │ │ 止代收之管理費││ │ │ │ │ 共701,609 元。││ │ │ │ │2.被告於94年8月 ││ │ │ │ │ 份代收之管理費││ │ │ │ │ 均未存入帳戶內││ │ │ │ │ 。 ││ │ │ │ │3.94年8月份電話 ││ │ │ │ │ 費收入425元。 ││ │ │ │ │4.94年8月份廣告 ││ │ │ │ │ 費收入300元。 ││ │ │ │ │5.701,609元 ││ │ │ │ │ +425元+300元 ││ │ │ │ │=702,334 元。 │├──┼─────┼───────┼─────┼────────┤│五 │94年9月1日│⒈管理費。 │647,454 元│1.94年9月1日至94││ │起至9月30 │⒉電話費。 │ │ 年9月30日止代 ││ │日止。 │⒊廣告費。 │ │ 收之管理費共 ││ │ │⒋影印費。 │ │ 691,454元。 ││ │ │ │ │2.被告於94年9月 ││ │ │ │ │ 份僅存入44,883││ │ │ │ │ 元。 ││ │ │ │ │3.94年9月份電話 ││ │ │ │ │ 費收入650元。 ││ │ │ │ │4.94年9月份廣告 ││ │ │ │ │ 費收入100元。 ││ │ │ │ │5.94年9月份影印 ││ │ │ │ │ 費收入133元。 ││ │ │ │ │6.691,454元+650 ││ │ │ │ │ 元+100元+133元││ │ │ │ │ -44,883元=647││ │ │ │ │ ,454元。 │├──┼─────┼───────┼─────┼────────┤│六 │94年10月1 │⒈管理費。 │565,879 元│1.94年10月4日至 ││ │日起至94年│⒉電話費。 │ │ 94年10月31日止││ │10月31日止│⒊廣告費。 │ │ 代收之管理費共││ │。 │ │ │ 696,881元。 ││ │ │ │ │2.被告於94年10月││ │ │ │ │份僅存入131,828 ││ │ │ │ │元。 ││ │ │ │ │3.94年10月份電話││ │ │ │ │ 費收入526 元。││ │ │ │ │4.94年10月份廣告││ │ │ │ │ 費收入300 元。││ │ │ │ │⒌696,881元+526 ││ │ │ │ │ 元+300元-131,8││ │ │ │ │28元=565,879 元││ │ │ │ │。 │├──┼─────┼───────┼─────┼────────┤│七 │94年11月1 │管理費。 │704,159 元│1.94年11月1日至 ││ │日起至94年│ │ │ 94年7月31日止 ││ │11月30日止│ │ │ 代收之管理費共││ │。 │ │ │ 744,959元。 ││ │ │ │ │2.被告於94年11月││ │ │ │ │份僅存入40,800元││ │ │ │ │。 ││ │ │ │ │⒊744,959元-40, ││ │ │ │ │ 800元=701,159││ │ │ │ │ 元。 │├──┼─────┼───────┼─────┼────────┤│八 │94年11月份│保管金餘額。 │6,340元。 │1.保管金1萬元。 ││ │ │ │ │2.行政事務花費 ││ │ │ │ │ 3,660元。 ││ │ │ │ │3.1萬元-3,660元 ││ │ │ │ │ =6,340元。 │├──┼─────┼───────┼─────┼────────┤│九 │94年7月11 │住戶陳沅妃繳交│16,296元。│1.94年8月至95年 ││ │日 │94年8月至95年7│ │ 7月之管理費共2││ │ │月之管理費。 │ │4,444 元。(每月││ │ │ │ │ 2,037元) ││ │ │ │ │2.被告繳交4個月 ││ │ │ │ │ (94年8~11月)││ │ │ │ │ 共8,148元。 ││ │ │ │ │3.24,444 元-8,14││ │ │ │ │ 8元=16,296元 ││ │ │ │ │ 。 │├──┼─────┴───────┴─────┴────────┤│合計│3,353,824 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