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
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利用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並派駐為「時代富豪優生企業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時代大樓)之主任期間,從事時代大樓行政事務處理及代為提領、收付時代大樓各項費用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4 月22日,將代收之車位清潔費新台幣(下同)6 萬1 千5 百元(起訴書漏載500 元);㈡94年4 月26日,將其溢領之①電梯保養費10萬元(原應領取5 萬6 千元,實領15萬6 千元)、②雜項支出7 萬元(原應領取3 千5 百元,實領7 萬3 千5 百元)、③工程修繕費8 萬元(原應領取6 千元,實領8 萬6 千元)及此項已領出之6 千元,合計為31萬7 千5 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繳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嗣漢衛公司之行政人員對帳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漢衛公司經理乙○○、行政助理鍾沛芬及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財務委員徐志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漢衛公司員工保證書、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時代大樓之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 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受僱於漢衛公司並派駐於時代大樓擔任主任,負責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代為提領、收付各項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將業務上收取之車位清潔費及溢領之電梯保養費、雜項支出及工程修繕費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之刑法第336 條第1項 、第335 條第1 項,顯有誤載)。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為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即侵占業務上收取及提領之各項費用,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自94年6 月迄今僅償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