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朱柏昌)於民國90年間,曾擔任桐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芯公司)總經理丙○之特別助理,嗣因故為丙○辭退。93年5 、6 月間,甲○○知悉丙○、乙○○夫妻因積欠債務,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意將乙○○名下之「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股票移轉至乙○○之兄陳松齡名下,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乙○○誆稱過戶給三等親仍然會被查到,並表示可以過戶到他名下,使乙○○陷於錯誤,遂與甲○○約定暫時將宏宇公司股票交予甲○○辦理過戶至甲○○名下及減資手續後,甲○○須就近先交付予陳松齡保管,隔段時間再過戶至陳松齡名下,乙○○遂將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信託登記予甲○○名下,經甲○○於93年6 月
24 日 前往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票過戶及減資手續,並將減資後之宏宇公司股票125.925 張(共12萬5,92
5 股)交付予陳松齡保管後,甲○○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交付上開股票予陳松齡後隔2 日,復向陳松齡佯稱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乙○○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致陳松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逕將上開減資後之宏宇公司股票共125.925 張如數交付,甲○○則於取得上開股票後,將股票出售。嗣乙○○經向甲○○追討遭拒,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之夫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宏宇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影本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
2 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乙○○名義之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過戶為自己名義,並於辦理減資後,先將減資後之股票125.925 張(共12萬5,925 股)交付予案外人陳松齡,復於交付後隔2 日,向陳松齡取回上開股票,並於取回上開股票後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0年間受雇於桐芯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期間,丙○曾自90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8 、
9 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2年2 至4 月間之某日,經丙○與伊確認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並約定以丙○的妻子乙○○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抵債。嗣於93年5 、
6 月間,乙○○依照伊與丙○之約定,將宏宇公司股票36萬
5 千股過戶給我,且為避免雙方對於辦理減資前、後之股數有所爭議,伊才會將辦理過戶及減資後之股票交給陳松齡確認股票張數,經確認無誤後伊就把股票取回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宏宇公司股票36萬5 千股過戶為自己名義,並於辦理減資後,先將減資後之股票交付予案外人陳松齡,復於交付後隔2 日,向陳松齡稱其將前往屏東與乙○○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使陳松齡交付上開股票,並於取得上開股票後予以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131 頁),且經證人乙○○、陳松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0 至11
4 、115 至119 頁),互核相符,並有宏宇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號第19、21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大嫂侯麗玉(陳松齡之妻)的外甥,曾經擔任我丈夫丙○之特別助理,後來被辭退,但我大嫂為他說情,認為應該是溝通不良產生誤會,推薦他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我與丙○於93年間因銀行貸款利息沉重,無力負擔,惟恐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遭到查封拍賣,本欲過戶登記在我哥哥陳松齡名下,但是甲○○告訴我們,過戶給三等親仍然會被查到,並表示可以過戶到他名下,我與甲○○約定將股票暫時過戶到他名下,隔一段時間再轉到我哥哥陳松齡名下,股票交給甲○○辦理過戶及減資手續後,須先交付予陳松齡,因為我覺得有人見證比較好。甲○○辦理過戶及減資手續後,有先將股票交給陳松齡,但2天後又將股票取走。當我向陳松齡詢問時,陳松齡說會幫我盯著,甲○○應該不會做這種事(詐取股票),因為陳松齡這種說法,我就暫時相信甲○○。陳松齡後來有打電話聯絡甲○○,我自己也打電話找過,都沒有回應。甲○○從來沒有提過我丈夫丙○有欠他錢,也沒有提過丙○與他之間有以股票抵債之約定等語(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證人陳松齡亦到庭證稱:甲○○與我有親戚關係(其妻侯麗玉之外甥),我看他辦事能力不錯,有向乙○○推薦。甲○○曾提過,乙○○唯有將股票過戶給他,才不會被銀行查封,若是過戶給三等親,仍然會被查到。甲○○辦完股票過戶及減資手續後,有將股票拿來給我,並表示乙○○會過來拿。過了2天他又來找我拿股票,說他與乙○○約好要見面,要親自將股票乙○○。甲○○沒提過丙○有欠他錢,是開始訴訟後,才說丙○欠他錢等語(原審卷第116 、119 頁)。核與證人侯麗玉於審理中證稱:丙○到大陸工作後,債務都是乙○○獨自在處理,我是覺得甲○○能力不錯,也沒有很不良的行為,才推薦甲○○去幫忙。甲○○辦完股票過戶後,將股票拿來我們家交給我丈夫陳松齡,過2 天又來我們家,說他要去屏東將股票交給乙○○,後來乙○○向陳松齡要股票時,才發現甲○○未將股票交給乙○○。我沒聽甲○○說過丙○欠他錢,是後來發生訴訟時才聽說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被害人乙○○雖知悉被告曾遭其夫丙○辭退,然因債務沈重,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因恐其名下之宏宇公司股票遭查封拍賣,並經其胞兄陳松齡、兄嫂侯麗玉之推薦,及甲○○表示即使將股票過戶給陳松齡,仍無法逃避查封,自薦可借名登記,以逃避查封之建議下,始將其所有之上開宏宇公司股票交予被告辦理過戶及減資登記,然因其並無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真意,仍與被告約定於辦理過戶及減資完畢後,須即刻將股票就近交由住於高雄市之陳松齡代為保管,一則為使有人見證,一則確保股票之登記與占有狀態分離,免遭盜賣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乙○○之夫丙○曾向其借款,經確認金額為63萬元後,約定以被害人乙○○所有之宏宇公司股票抵債。乙○○係依被告與丙○之約定,將上開宏宇公司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抵償上開欠款,並非乙○○為脫產而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丙○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摺記載之2 筆匯款紀錄為證。然證人丙○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上開借款,亦未曾與被告有何以股票抵債之約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係其赴大陸工作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以委請被告代為處理銀行貸款之繳息、還款事務,被告迄未返還存摺及印鑑章。對於被告所指2 筆匯款已無印象,可能係宏宇公司所付薪資等語(原審卷第105 、106 頁)。證人乙○○、陳松齡及侯麗玉則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提及丙○向其借款及以股票抵債之約定,直至訴訟中被告始提出上開抗辯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自認係遭丙○無故辭退,且丙○於辭退時未留情面,並對其人格加以貶損,對於丙○本有不滿,倘丙○確有欠款,必然屢加催討,豈有長期默不作聲,容其拖延不還之理?證人侯麗玉為被告之姨母,且與陳松齡均係推薦人,被告豈有不向侯麗玉夫妻訴苦或請求代為催討債款,反續為丙○之妻乙○○處理股票事務,又未向乙○○追討債款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離開桐芯公司後有代丙○夫婦出售宏宇、勝開公司股票,得款10幾萬元,被告未曾主張抵銷等情(原審卷第130 頁),若被告對於丙○確有債權,大可對丙○主張抵銷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約定全部以乙○○之股票抵債。且觀諸卷附上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54 、155 頁),被告所指2 筆匯款紀錄,係以朱柏昌(被告原名)名義,分別於90年5 月31日跨行匯入30萬元、於90年7 月19日跨行匯入3 萬6,458 元,合計債款金額僅有33萬餘元,與被告所稱經與丙○對帳後確認債款總額63萬元差距甚大,被告既稱其餘債款並無單據,則其如何與丙○對帳、丙○何以甘於承認確有其餘30萬元債務,已然可疑,又上開存摺中,90年
4 月10日另1 筆200 萬元匯款亦載明為被告以其名義匯入,而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丙○叫伊拿錢到大眾銀行匯入丙○聯邦銀行帳戶內(原審卷第129 頁),足證況跨行匯款原因多端,僅以匯款紀錄自不足證明匯款原因必屬借貸,而被告倘真與丙○約定以被害人乙○○之上開股票抵債,乙○○並交付上開股票履行約定,則依被告所辯,抵債就是債務一筆勾銷,賣多賣少各自承擔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則上開股票一經乙○○交付予被告後,既已全數用於抵債而屬被告所有,不論辦理減資後之股數及股價如何,概與乙○○無關,被告於辦理過戶及減資手續後,自行保管股票即可,何須先將股票交付予證人陳松齡清點張數,又何須於2 日後復編造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謊言,使陳松齡將股票交付,益徵被告與丙○實無以股票抵債之約定,被害人乙○○交付上開股票予被告亦非用於抵債,應係乙○○為逃避查封,而為被告有機可乘,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將其上開股票交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渠等間並無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真意,始要求被告於辦理過戶完畢後,須將股票就近交由陳松齡代為保管,確保股票之登記與占有狀態分離,免遭盜賣,而被告於依約完成過戶登記並將股票交予陳松齡後,接續其詐欺行為,於
2 日後復向陳松齡佯稱將前往乙○○位於屏東市之住處與其會面,可代為轉交上開股票予乙○○等語,致陳松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股票如數交付無疑,被告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於辯護意旨另以:乙○○及丙○既不信任被告,又非無其他人可託付,變更被告名義後,渠等夫妻縱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及於該股票,自無將股票交到陳松齡處之必要,即便有之,亦應要求陳松齡隨時追蹤或要求被告簽署信託契約,且又非無與被告碰面之機會,而乙○○卻仍將股票轉讓被告,交付後長期未加聞問或要求交還股票,顯有移轉讓與股票所有權抵償債務之真意;再丙○對於乙○○係於何時知悉被告取走宏宇公司股票或稱94年10月底才知悉,或稱於股票過戶後2 星期左右,前後不符;另丙○供稱被告於90年
5 月31日匯款30多萬元可能係宏宇公司薪資及委託被告處理股票、美金支票所得云云,亦與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存摺顯示(存摺未顯示薪資)及常情悖離(丙○不信任被告,豈會委託被告處理股票、美金支票),亦與證人呂順宗證稱伊於90年11月15日始借款予丙○等情不符,唯一合理解釋即係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丙○對乙○○何時知悉股票為被告取走一節縱有不符,然此或因當時宏宇公司股價低迷,且不知被告所為欺罔行為,誤信被告會將股票返還所致;另丙○對該上揭存摺上記載被告所津30多萬元已稱可能是薪水,其已表示不確定,且時日隔久未能清楚記憶,亦不悖離常情,又乙○○與被告約定過戶後,要交由陳松齡保管,正適足證明乙○○與被告間並無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真意,辯護意旨所指均無法影響本院依前述 (二)、 (三)所得之心證,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乙○○、陳松齡施用詐術,均為被告為達其向乙○○施用詐術取得宏宇公司股票為目的之接續行為(陳松齡占有宏宇公司之股票,實質上亦係為乙○○持有),應僅論以一罪。原審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僅認定其向陳松齡施詐部分為詐欺行為,而未論及乙○○部分,即有欠周延。⑵、原審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部分未為比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直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被害人乙○○係為隱蔽財產始將上開股票移轉登記其名義,為圖不法利益,竟施以詐術,使乙○○、陳松齡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